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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14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金聰
選任辯護人 鄭仁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407號,中華民國99年 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8513號、第902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金聰共同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共七十一罪,均累犯,各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陸年;
扣案之交易帳單壹紙、交易聯絡電話貳紙、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共參支(均含SIM卡 )均沒收;
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現金新臺幣貳萬玖仟伍佰元,應與黃國真連帶沒收;
未扣案之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拾壹萬捌仟肆佰元,應與黃國真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李金聰(綽號阿吉)有違反菸酒管理法、商標法、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紀錄,其中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18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5年11 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猶與黃國真(綽號阿喜,經原審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確定)共同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以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作為販售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所示之價格,販售海洛因予陳慶輝、賴唯修、陳家榮、陳丁順、朱銘章及廖英宗等 6人。
嗣經警依法實施通訊監察,循線查悉上情,於98年 3月13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臺北縣五股鄉○○路161號前將黃國真拘提到案,並扣得其使用過之注射針筒1支,復經黃國真帶同警方前往臺北縣五股鄉○○路161號2樓租屋處查獲李金聰,再扣得交易帳單1紙、交易聯絡電話2紙、黃國真所有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4支(均含SIM卡)、黃國真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29,500元、黃國真房間床頭櫃內之現金30萬元,及李金聰持有之行動電話 3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另2支行動電話無SIM卡)與現金15萬元。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部分㈠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是以,被告以外之人警詢筆錄,原則上無證據能力。
查證人陳慶輝、賴唯修、陳家榮、朱銘章、廖英宗及黃國真於警詢之陳述,因無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陳慶輝、賴唯修、陳家榮、朱銘章及廖英宗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經其等以證人身分具結在卷,合於法定要件,而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有訊問證人之權,在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極高,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金聰復未主張陳慶輝等人在偵查中證述時,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指外部情況),證人陳慶輝等人在偵查中之證詞,應有證據能力。
㈢按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通訊監察書所監聽之錄音內容,為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依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
依該通訊監察錄音所作成之譯文,乃監察錄音內容之顯示。
倘當事人若已承認監察錄音譯文之內容屬實,或對於該譯文內容並無爭執,而法院復已就該譯文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者,該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即與播放錄音有同等價值,自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980號判決參照)。
查卷附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均係臺北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員警依據原審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於核准通訊監察期間,對於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行動電話門號進行通訊監察,有通訊監察書及電話附表附於原審卷可稽,其監聽錄音蒐證程序應屬合法。
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上開通訊監察錄音譯文之真實性,於第一、二審均不爭執,本院並於審判期日將該譯文提示予訴訟關係人,為合法之調查,是卷內相關監聽譯文屬調查完足而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
二、被告之辯解被告否認有與第一審共同被告黃國真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97年11月左右開始,我出面租屋,與黃國真共同承租臺北縣五股鄉○○路161號2樓,偶爾會幫黃國真接聽電話,但不知黃國真從事何事;
我沒有「阿吉」之綽號,也不認識陳慶輝、賴唯修、陳家榮、朱銘章及廖英宗 5人,亦未曾販賣海洛因予陳慶輝等 5人,僅偶爾拿毒品給朱銘章施用,本件乃黃國真自知販毒處罰嚴峻,遂勾串其他證人,誣指我主持販賣海洛因,因黃國真及陳慶輝等證人共同偽證,第一審辯護律師勸我承認犯罪,我才會在第一審供承「我只承認有幫助黃國真販賣毒品」等語。
三、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於97年11月左右,支付押租金,出名訂立租賃契約,與黃國真合住於臺北縣五股鄉○○路161號2樓,並於98年 3月13日,黃國真帶同警察至租屋處,拘獲被告,此為被告所承認,並有拘票可以為證。
㈡證人即共犯黃國真於原審具結證述:「阿吉」即係李金聰,我與被告李金聰於97年 9月至11月間認識,因被告李金聰賣海洛因給我,後來被告李金聰邀我幫忙送海洛因,他願意租房子給我住並提供毒品;
我從97年12月開始幫李金聰送毒品,價格要他才能決定,他算是老闆,進貨的錢都是李金聰的,我沒有出過;
我有幫李金聰送海洛因給陳慶輝、賴唯修、陳家榮、朱銘章及廖英宗 5人,剛開始這些人打電話給李金聰,李金聰叫我幫他送貨,後來李金聰嫌麻煩,將他的手機交給我,由我負責接電話及送貨,如果購買的人價錢有變動,要由李金聰決定;
我交毒品給陳慶輝等人,是一手交錢一手交貨;
海洛因均係李金聰交給我,販賣所得均交給李金聰,李金聰沒有分錢給我,但提供毒品給我施用等情(見原審卷第249頁至第251頁)。
㈢證人陳慶輝於偵查中證稱:我跟綽號「阿喜」、「阿吉」等男子買毒品,我見過阿喜、阿吉本人,見過不只一次;
我是用手機聯絡,先約地點,再一手交錢一手交貨,有時是阿吉,有時是阿喜來跟我交易,阿喜是阿吉僱來的,他們兩個人住在一起,我在警察局有用手機確認阿喜、阿吉的手機號碼;
97年12月26日下午 3時26分,當天是阿吉拿來的;
97年12月20日早上,是阿吉接電話的,阿喜拿貨給我;
98年 1月18日上午 6時36分,我有與阿吉聯絡,拿1千元海洛因;
98年1月19日,我用3千元買,阿吉給我4千元的量,因阿吉買愈多,量可以多給;
在電話中,可以分辨出兩人的聲音,我與阿吉、阿喜沒有冤仇(第8513號偵卷第235頁至第239頁)。
於原審證稱:我因買毒品認識李金聰,從97年12月起購買,毒品有時是李金聰拿給我的,有時是黃國真拿給我的,我是用0000000000手機聯絡;
在庭兩位被告,坐在右邊的是李金聰,我在地檢署所說的阿吉是李金聰,阿喜是黃國真,我先認識李金聰;
我因為購買毒品而認識阿吉即被告李金聰,黃國真則是他送毒品來時而認識,黃國真係幫李金聰送海洛因,其二人均有說過黃國真是李金聰僱來的,我要欠錢的時候,黃國真會說要問李金聰;
被告只要有新的電話號碼,就會告訴我,電話黃國真及李金聰都會接,黃國真送毒品的次數比較多,我在警詢及偵查中所述是實在等語(原審卷第 276頁反面至第278頁反面)。
㈣證人賴唯修於偵查中證述有購買附表二所示之海洛因,並表示:我有施用海洛因,毒品是以電話聯絡阿喜,再約地點;
98年1月10日上午8時36分,我有跟對方吉哥聯絡,確實有吉哥這個人,吉哥是阿喜的哥哥,阿喜跟阿吉住在一起,這一次是跟阿吉通電話,跟阿吉聯絡,阿喜送的貨;
98年 1月19日當天有買 1千元海洛因,之前阿喜有介紹阿吉,(電話聯絡)有時是阿喜,有時是阿吉;
98年3月11日上午7時51分(通聯),我本來是找阿吉的,因為阿吉比較能作主,但阿吉不在,所以和阿喜買 3千元海洛因,我與阿喜、阿吉沒有冤仇,除了阿喜、阿吉外,沒有與他人買過毒品(第8513號偵卷第239頁至第241頁)。
於原審證稱:我見過李金聰一次,黃國真我常看到,我跟綽號阿吉,就是剛才在庭,年紀比較大的被告聯絡,由比較年輕的阿喜送過來,阿喜即被告黃國真,是一個叫阿呆的人,介紹我與阿吉見過一次面;
我打電話購買毒品時,有時是阿吉接,有時是阿喜接,阿吉比較多,幾乎是阿吉接的,但送毒品過來的都是阿喜,阿吉比較能作主等語(原審卷第211頁反面至第213頁)。
㈤證人陳家榮於偵查中證述其自己或陳丁順有購買附表三所示之海洛因,並表示:我施用海洛因的來源,是以電話跟吉兄聯絡,接電話的大部分是阿喜,也有幾次是吉兄本人接的,但送貨來的都是綽號阿喜的男子;
98年 2月3日下午6時58分通聯譯文,是我的朋友「順」要買的,我和陳丁順一起去,是陳丁順用800元買1包海洛因;
98年2月18日下午2時30分譯文內容,我打電話給阿吉抱怨,阿喜沒有照約定請我海洛因,我與阿喜、阿吉沒有冤仇(第9025號偵卷第78頁至第82頁)。
於原審證稱:我認識黃國真,他的綽號叫阿喜;
我買毒品打電話要找吉兄,吉兄是朋友介紹的,事先說好數量及價錢,但都是阿喜送毒品過來,阿喜之前有說過他是幫阿吉跑的;
98年 2月19日11時16分譯文,是要吉兄免費請我們吃毒品,2月12日、2月21日電話是跟吉兄聯絡的,我在偵查中所述都實在等語(原審卷第213頁至第216頁)。
㈥證人朱銘章於偵查中證述有購買附表四所示之海洛因,並表示:我有施用海洛因,毒品來源是與阿吉聯絡,向阿吉與年籍不詳的男子購買的,年籍不詳的男子拿毒品給我;
我見過吉兄,及不詳姓名的男子,指認照片編號二是「吉兄」,編號七是送毒品過來的男子(第9025號偵卷第84頁至第86頁)。
於原審證稱:97年12月到98年 2月,我向阿吉購買海洛因,在庭的被告坐靠近門口的那位是阿吉(李金聰),我在省立醫院喝美沙冬時認識阿吉,阿吉提供電話號碼給我,我都是打電話向阿吉購買海洛因,有時由阿吉送毒品給我,有時是剛才在庭的另一位被告送的,幾乎都是阿吉接電話及送毒品;
價錢及數量都是阿吉在電話中決定,電話號碼是阿吉直接告訴我,我在偵查中就監聽譯文所言是實在等語(原審卷第217頁反面至第220頁)。
㈦證人廖英宗於偵查中證述有購買附表五所示之海洛因,並稱:我有施用海洛因,向阿喜、阿吉買的,二人我都見過,阿吉我也認識;
我用0000000000手機聯絡,對方是阿喜接電話,有幾次是阿吉接的,阿吉比較有決定權;
指認照片編號二是阿吉,編號七是阿喜,我與阿喜、阿吉沒有冤仇(第9025號偵卷第88頁至第92頁)。
於原審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本名,我認識剛剛坐靠門口的被告(即李金聰),我有向他買毒品,在偵查中已經向檢察官交代清楚;
我認識阿吉及阿喜,朋友介紹他們兩人給我認識,在庭兩位被告離我比較近的(李金聰)綽號阿吉,比較遠的(黃國真)是阿喜;
我有以電話向阿吉及阿喜購買毒品,我的朋友同時介紹他們兩人給我認識;
我沒有錢買海洛因時,會問阿喜可不可以欠一下,他會說要問阿吉,毒品則是阿喜交給的等語(原審卷第 246頁反面至第248頁反面)。
㈧證人陳慶輝等人與被告及共犯黃國真聯絡買賣附表所示海洛因之事宜,有各該通訊監察譯文在卷足憑,並有交易帳單 1紙、交易聯絡電話2紙扣案可資佐證。
㈨被告既坦承與黃國真同住於臺北縣五股鄉○○路161號2樓,有接聽相關之來電,於原審復供稱:「我承認有幫助黃國真販賣毒品」(原審卷第 220頁反面),而證人陳慶輝、賴唯修、陳家榮、朱銘章及廖英宗就被告會接聽交易毒品之聯絡電話、黃國真主要負責送貨、被告則握有毒品交易價格之決定權等共同販賣毒品之模式或細節,證述均屬一致,並與證人黃國真前開證述內容相符,又與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之客觀事實相吻合,則證人陳慶輝等人及共犯黃國真之證詞,應可採信。
㈩綜上,被告與黃國真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辯解不採之理由被告以前詞置辯,惟查:㈠被告於原審供稱:其沒有販賣或轉讓予朱銘章,於本院辯論庭卻稱:其與朱銘章合購海洛因,曾送毒品予朱銘章施用;
於原審聲押庭,陳稱:「15萬元是我去借來的」(原審聲羈卷第4頁反面),於本院99年10月20日準備程序,供稱:「本件扣案之15萬元,是我到跳蚤市場賣東西而賺來的錢。」
(本院卷第 173頁反面),於本院辯論庭卻稱:其於春節前撿回收品,賺取20萬元,南下旅遊,花去其中一部分,經向親友告貸,湊成15萬元,準備繳易科罰金。
前後辯詞反覆,已然不實。
㈡被告於原審聲押庭,表示:「我沒有毒癮,有吸沒吸都一樣。」
(原審聲羈卷第 3頁反面);
於板橋地檢署97年度毒偵字第7775號案件,供稱:97年 9月11日,我騎機車有攜帶海洛因 6包(另案依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名判刑確定);
另於板橋地檢署97年度毒偵字第8954號案件,供稱:我購買海洛因,回家再稀釋分裝,97年10月31日,我騎重機車有隨身攜帶海洛因 3小包(另案依單純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名判刑確定)。
被告既甚少施用海洛因,卻多次非法持有多包毒品外出,則被告平日接聽有關毒品之電話,其動機、目的顯不單純,應非單純幫忙黃國真販毒而已。
㈢被告於警詢表示:「我帶過一個女朋友回家過,黃國真不曾帶朋友回家。」
(第8513號偵卷第32頁),於原審供稱:「我沒有毒癮,有吸沒吸都一樣。」
(原審聲羈卷第 3頁反面),足見被告有女朋友,很少施用海洛因。
而證人陳慶輝證稱:我知道阿吉沒有在用海洛因,但他的女朋友有用(第8513號偵卷第 239頁),證人陳慶輝對被告之舉止,有相當瞭解,所言與被告所述大致吻合,則陳慶輝應非構陷被告而勾串找來之假證人。
㈣證人陳慶輝、賴唯修、陳家榮、朱銘章及廖英宗彼此間,均互不相識或僅有數面之緣,此經證人陳慶輝、賴唯修、陳家榮、朱銘章及廖英宗於原審陳述明確,是陳慶輝等證人間當無勾串之虞,如非被告確有上述共同販賣海洛因之情節,其等自無可能分別於偵、審之不同時間,均對被告為一致之證詞。
㈤尤其,共犯黃國真於98年 3月13日拘提到案,隨即羈押於臺北看守所,至同年 8月13日移送宜蘭監獄執行另案,嗣於98年11月16日起至99年 1月15日借提寄押於臺北看守所,在第一階段羈押期間,僅有律師接見 2次,並無其他接見,第二階段借提期間,則無任何接見紀錄。
此業經本院依被告聲請,向臺北看守所查明,有該所99年9月29日北所戒字第0990010209號函可考(本院卷第160頁)。
茲共犯黃國真除律師接見外,無其他人會面,被告竟稱黃國真為求卸責,利用「姑呆」(臺語)會客之機會,勾串陳慶輝等證人,實為虛假。
㈥律師為法律專業人,對販毒之法定刑,知之甚詳,第一審辯護人方律師應係基於被告罪證明確,無法推拖,為求爭取輕判,勸導被告認罪,以脫免死刑或無期徒刑之處罰,所作最佳之訴訟策略;
而被告有多次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紀錄,有前科表可參,本件起訴書亦載明其所犯之罪名及法條,被告對販賣第一級毒品處罰之嚴峻,應有相當之暸解,則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只承認有幫助黃國真販賣毒品」,作選擇性回答,應係避重就輕之詞,並非不涉及販毒。
被告於本院否認其為阿吉、否認共同販毒之辯詞,屬卸責之詞。
五、新舊法之比較被告為本件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部分條文業於98年 5月20日修正公布,並已施行。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法律之規定提高得併科之罰金數額,而本件被告並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致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論處。
六、論罪之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附表所示販賣海洛因之犯行,與黃國真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按共犯在意思聯絡範圍內,應就全部犯罪結果同負責任,不以每一階段參與為必要。
被告為海洛因之提供者,立於指揮、決定之地位,共犯黃國真則屬「交通」之角色,業見前述,是被告縱有數日南下旅遊,仍應就黃國真販毒行為負責。
㈢被告有如事實欄所示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其中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僅就罰金刑部分加重)。
㈣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基於刑罰公平原則之考量,杜絕僥倖之犯罪心理,並避免易致鼓勵犯罪之誤解,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亦即將本應各自獨立評價之數罪,回歸本來就應賦予複數法律效果之原貌。
因此,就刑法修正施行後多次販賣毒品之犯行,應採一罪一罰,始符合立法本旨,並參酌證人陳慶輝、賴唯修、陳家榮、朱銘章及廖英宗於原審之證詞及黃國真於原審之供述,被告並非不定時向證人陳慶輝等人主動兜售毒品,而係每次接獲證人陳慶輝等人之洽詢電話後,始分別起意販賣,則被告如附表所示各次販賣海洛因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七、撤銷改判之理由㈠附表三編號 7購買海洛因之人,為陳丁順,並非證人陳家榮,業經證人陳家榮證明在卷(第9025號偵卷第80頁)。
原審認定被告出售毒品予陳家榮,認定事實有誤。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供販毒所用之物,以屬於被告或共犯所有,始得諭知沒收,而持有與所有,為不同之法律概念,持有手機或使用行動電話之人,並非當然為手機所有人。
被告聯繫本案販賣海洛因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之SIM卡,依遠傳電信公司98年 7月9日函覆,由統一超商出售(原審卷第58頁、第59頁),依統一超商公司傳真函,其中0000000000號易付卡,持機人為沈○媏,其中0000000000號易付卡,持機人為楊松林(見本院卷),均非被告名下,被告復否認此二支手機為其所有,原審以共犯黃國真所稱被告將所持用手機交予其使用,即認定上述手機屬於被告所有,並諭知沒收,尚有違誤。
㈢扣案之交易帳單 1紙(第8513號偵卷第69頁),雖係供被告及黃國真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因其中阿宗為證人廖英宗之綽號,此僅與附表五有關,與附表一至四所示陳慶輝等人無涉,原判決在附表一至四部分,併予宣告沒收,尚有未洽。
㈣扣案之交易聯絡電話 2紙(同上卷頁),雖係供被告及黃國真販賣毒品所用之物,因其中0000000000門號為證人朱銘章聯絡購毒之電話,此僅與附表四被告販賣毒品有關,與附表一、二、三、五部分無涉,原判決在各該部分,併予宣告沒收,同有未當。
㈤被告上訴否認犯罪,雖無理由,然原判決既有不當,即難以維持,應予撤銷改判。
八、科刑之說明㈠販賣第一級毒品係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之罪,罪刑至為嚴峻,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刑,以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本件被告每次販售之海洛因,交易價格為 450元至3000元不等,販毒總所得額約14萬餘元,所得利益有限,其惡性及犯罪情節與大盤毒梟鉅量高價之交易模式有別,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毒品罪之法定本刑死刑或無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以憫恕,縱使科以法定最低刑度,猶為過重,爰就被告所犯各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㈡審酌被告有多次犯罪紀錄,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對於人體健康有莫大之戕害,為圖一己之私利,竟漠視毒品之危害性,而販賣毒品牟利,危害他人健康及社會風氣,被告一再飾詞否認,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販賣毒品之次數、數量、所得利益、共犯結構所處地位等一切情狀,就各次犯行,仍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7年。
㈢扣案之交易帳單 1紙(第8513號偵卷第69頁),係共犯黃國真所有,記載其與被告販賣毒品之部分明細,此據黃國真於原審供述明確,核屬共犯黃國真所有供其與被告共同販毒所用之物;
扣案之交易聯絡電話 2紙(同上卷頁),係警方於共犯黃國真身上查扣,此有黃國真之警詢筆錄可參,其係記載向被告與黃國真購買毒品者之電話(其上有證人朱銘章之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此亦經黃國真於原審供陳在卷,則該 2紙交易聯絡電話應係被告及黃國真所有供其等販賣毒品所用之物。
是扣案交易帳單1紙及交易聯絡電話2紙,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相關罪刑宣告下分別諭知沒收。
又被告販賣毒品之犯行,係分別使用如附表所載之行動電話與陳慶輝、賴唯修、陳家榮、朱銘章及廖英宗聯絡,其中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3支(均含SIM卡),均已扣案,均屬被告黃國真所有,有卷附通訊監察譯文及共犯黃國真於原審之供述可佐,是扣案之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皆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相關罪刑宣告下分別諭知沒收。
另附表一至五所示金額,為被告與共犯黃國真共同販毒所得,應依同條項規定,於各相關罪刑宣告下分別諭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㈣本院並仍定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6年。
扣案之交易帳單 1紙、交易聯絡電話2紙,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3支(均含SIM卡),均沒收。
又共犯黃國真身上為警查扣之現金29,500元,係與被告本案共同犯罪所得,業經黃國真於原審供承不諱,足認本案被告販賣所得總計147,900元,其中 29,500元已扣案,此部分自應宣告連帶沒收;
餘未扣案之 118,400元,亦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應以被告與共犯黃國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九、附帶說明㈠共犯黃國真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及被告持有之行動電話3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另2支行動電話無SIM卡),尚乏明確事證證明與本案犯罪有何關連,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㈡黃國真房間床頭櫃扣得之現金30萬元及查扣被告所有之現金15萬元,被告與黃國真均否認係屬販毒所得,復無積極事證足資證明此部分款項與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有直接關連,不予宣告沒收。
㈢扣案之注射針筒 1支,係黃國真所有供其施打毒品所用,已據其於原審供明無訛,亦核與本案無涉,當無從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
㈣依通聯紀錄,被告另涉嫌於97年12月26日下午 3時26分販賣海洛因既遂及另多次販賣海洛因未遂部分,不在起訴範圍,本院礙難一併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雪娥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交易對象:陳慶輝)
┌──┬──────┬───────┬─────┬──────┬────┬───────────┐
│編號│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價格(│被告用以聯繫│罪名 │宣告刑 │
│ │ │ │新臺幣) │之電話號碼 │ │ │
├──┼──────┼───────┼─────┼──────┼────┼───────────┤
│ 1 │97年12月15日│蘆洲市○○○路│1000元 │0000000000號│共同販賣│被告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 │上午6時許 │某加油站 │ │ │第一級毒│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品 │壹仟元,應與黃國真連帶│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 │ │ │帶抵償之。 │
├──┼──────┼───────┼─────┼──────┼────┼───────────┤
│ 2 │97年12月19日│五股鄉工業區船│1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上午10時許 │老大海產店 │ │ │ │ │
│ │ │ │ │ │ │ │
├──┼──────┼───────┼─────┼──────┼────┼───────────┤
│ 3 │97年12月20日│蘆洲市○○○路│1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上午6時許 ( │某加油站 │ │ │ │ │
│ │起訴書編號3)│ │ │ │ │ │
├──┼──────┼───────┼─────┼──────┼────┼───────────┤
│ 4 │97年12月20日│五股鄉工業區船│3000元 │同上 │同上 │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新│
│ │上午7時許 ( │老大海產店 │(起訴書誤 │ │ │臺幣參仟元外,餘均同上│
│ │起訴書編號3)│ │為300元) │ │ │。 │
├──┼──────┼───────┼─────┼──────┼────┼───────────┤
│ 5 │97年12月25日│板橋市○○路與│1000元 │同上 │同上 │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新│
│ │下午1時許 │漢生東路口 │ │ │ │臺幣壹仟元外,餘均同上│
│ │ │ │ │ │ │。 │
├──┼──────┼───────┼─────┼──────┼────┼───────────┤
│ 6 │97年12月29日│蘆洲市○○○路│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上午6時許 │某加油站 │ │ │ │ │
├──┼──────┼───────┼─────┼──────┼────┼───────────┤
│ 7 │97年12月30日│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上午6時許 │ │ │ │ │ │
├──┼──────┼───────┼─────┼──────┼────┼───────────┤
│ 8 │98年1 月5 日│同上 │3000元 │同上 │同上 │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新│
│ │下午4時許 │ │ │ │ │臺幣參仟元外,餘均同上│
│ │ │ │ │ │ │。 │
├──┼──────┼───────┼─────┼──────┼────┼───────────┤
│ 9 │98年1 月13日│五股鄉工業區船│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下午3時許 │老大海產店 │ │ │ │ │
│ │ │ │ │ │ │ │
├──┼──────┼───────┼─────┼──────┼────┼───────────┤
│ 10 │98年1 月18日│蘆洲市○○○路│1000元 │同上 │同上 │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新│
│ │上午6 時許 │某加油站 │ │ │ │臺幣壹仟元外,餘均同上│
│ │ │ │ │ │ │。 │
├──┼──────┼───────┼─────┼──────┼────┼───────────┤
│ 11 │98年1月19日 │同上 │3000元 │同上 │同上 │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新│
│ │清晨5時許 │ │ │ │ │臺幣參仟元外,餘均同上│
│ │ │ │ │ │ │。 │
├──┼──────┼───────┼─────┼──────┼────┼───────────┤
│ 12 │98年1 月30日│同上 │1500元 │同上 │同上 │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新│
│ │凌晨3時許 │ │ │ │ │臺幣壹仟伍佰元外,餘均│
│ │ │ │ │ │ │同上。 │
├──┼──────┼───────┼─────┼──────┼────┼───────────┤
│ 13 │98年1 月21日│五股鄉工業區船│500元 │0000000000號│同上 │被告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 │上午10時許 │老大海產店 │ │ │ │扣案之00000000│
│ │ │ │ │ │ │九七號行動電話(含SIM │
│ │ │ │ │ │ │卡)壹具沒收;共同販賣│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
│ │ │ │ │ │ │應與黃國真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14 │98年1 月30日│蘆洲市○○○路│2800元 │0000000000號│同上 │被告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 │下午3時許 ( │某加油站 │ │ │ │扣案之00000000│
│ │起訴書誤為 │ │ │ │ │八四號行動電話(含SIM │
│ │12時、13時許│ │ │ │ │卡)壹具沒收;共同販賣│
│ │,以通聯紀錄│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捌佰│
│ │為準) │ │ │ │ │元,應與黃國真連帶沒收│
│ │ │ │ │ │ │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 │ │ │ │收時,以其等財產連帶抵│
│ │ │ │ │ │ │償之。 │
├──┼──────┼───────┼─────┼──────┼────┼───────────┤
│ 15 │98年1 月31日│同上 │1000元 │同上 │同上 │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新│
│ │上午9時許 │ │ │ │ │臺幣壹仟元外,餘均同上│
│ │ │ │ │ │ │。 │
├──┼──────┼───────┼─────┼──────┼────┼───────────┤
│ 16 │98年2月1 日 │五股鄉更寮國小│2000元 │同上 │同上 │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新│
│ │上午7 時許 │ │ │ │ │臺幣貳仟元外,餘均同上│
│ │ │ │ │ │ │。 │
├──┼──────┼───────┼─────┼──────┼────┼───────────┤
│ 17 │98年2月1日 │五股鄉更寮國小│3000元 │同上 │同上 │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新│
│ │傍晚6時許 │對面巷子之土地│ │ │ │臺幣參仟元外,餘均同上│
│ │ │公廟 │ │ │ │。 │
├──┼──────┼───────┼─────┼──────┼────┼───────────┤
│ 18 │98年2月9日 │同上 │1000元 │同上 │同上 │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新│
│ │上午7時許 │ │ │ │ │臺幣壹仟元外,餘均同上│
│ │ │ │ │ │ │。 │
├──┼──────┼───────┼─────┼──────┼────┼───────────┤
│ 19 │98年2月10日 │同上 │1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清晨6時許 │ │ │ │ │ │
├──┼──────┼───────┼─────┼──────┼────┼───────────┤
│ 20 │98年2 月10日│同上 │1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晚間7時許 │ │ │ │ │ │
├──┼──────┼───────┼─────┼──────┼────┼───────────┤
│ 21 │98年2月11日 │五股鄉○○路某│3000元 │同上 │同上 │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新│
│ │上午8時許 │7-11便利商店 │ │ │ │臺幣參仟元外,餘均同上│
│ │ │ │ │ │ │。 │
├──┼──────┼───────┼─────┼──────┼────┼───────────┤
│ 22 │98年2月20日 │五股鄉更寮國小│1500元 │同上 │同上 │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新│
│ │上午7時許 │對面巷子之土地│ │ │ │臺幣壹仟伍佰元外,餘均│
│ │ │公廟 │ │ │ │同上。 │
├──┼──────┼───────┼─────┼──────┼────┼───────────┤
│ 23 │98年2月23日 │同上 │1000元 │同上 │同上 │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新│
│ │清晨6時許 │ │ │ │ │臺幣壹仟元外,餘均同上│
│ │ │ │ │ │ │。 │
├──┼──────┼───────┼─────┼──────┼────┼───────────┤
│ 24 │98年3月2日 │同上 │1000元 │0000000000號│同上 │被告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 │清晨6時許 │ │ │ │ │扣案之00000000│
│ │ │ │ │ │ │九七號行動電話(含SIM │
│ │ │ │ │ │ │卡)壹具沒收;共同販賣│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應與黃國真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 │ │ │ │ │
└──┴──────┴───────┴─────┴──────┴────┴───────────┘
附表二(交易對象:賴唯修)
┌──┬──────┬──────┬────┬──────┬────┬───────────┐
│編號│販賣時間 │ 販賣地點 │販賣價格│被告用以聯繫│罪名 │宣告刑 │
│ │ │ │(新臺幣)│之電話號碼 │ │ │
├──┼──────┼──────┼────┼──────┼────┼───────────┤
│ 1 │98年1 月1 日│五股鄉更寮國│1000元 │0000000000號│共同販賣│被告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 │上午9 時許 │小 │ │ │第一級毒│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
│ │ │ │ │ │品 │壹仟元,應與黃國真連帶│
│ │ │ │ │ │ │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 │ │ │帶抵償之。 │
├──┼──────┼──────┼────┼──────┼────┼───────────┤
│ 2 │98年1 月10日│同上 │1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上午8 時許 │ │ │ │ │ │
├──┼──────┼──────┼────┼──────┼────┼───────────┤
│ 3 │98年1 月19日│同上 │1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上午10時許 │ │ │ │ │ │
├──┼──────┼──────┼────┼──────┼────┼───────────┤
│ 4 │98年1月20日 │同上 │1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上午9 時許 │ │ │ │ │ │
├──┼──────┼──────┼────┼──────┼────┼───────────┤
│ 5 │98年2 月18日│同上 │1000元 │0000000000號│同上 │被告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 │上午10時許 │ │ │ │ │扣案之00000000│
│ │ │ │ │ │ │七二號行動電話(含SIM │
│ │ │ │ │ │ │卡)壹具沒收;共同販賣│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應與黃國真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6 │98年2 月21日│同上 │1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下午3 時許 │ │ │ │ │ │
├──┼──────┼──────┼────┼──────┼────┼───────────┤
│ 7 │98年2 月28日│同上 │1000元 │0000000000號│同上 │被告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 │晚間8時許 │ │ │ │ │扣案之00000000│
│ │ │ │ │ │ │九七號行動電話(含SIM │
│ │ │ │ │ │ │卡)壹具沒收;共同販賣│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應與黃國真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8 │98年3 月11日│同上 │3000元 │同上 │同上 │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新│
│ │上午8時許 │ │ │ │ │臺幣參仟元外,餘均同上│
│ │ │ │ │ │ │。 │
└──┴──────┴──────┴────┴──────┴────┴───────────┘
附表三(交易對象:陳家榮、陳丁順〈編號7〉)
┌──┬──────┬──────┬────┬──────┬────┬───────────┐
│編號│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價格│被告用以聯繫│罪名(被│宣告刑 │
│ │ │ │(新臺幣)│之電話號碼 │告均同)│ │
├──┼──────┼──────┼────┼──────┼────┼───────────┤
│ 1 │98年1月28日 │五股鄉更寮國│1000元 │0000000000號│共同販賣│被告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 │下午3 時許 │小 │ │ │第一級毒│扣案之00000000│
│ │ │ │ │ │品 │九七號行動電話(含SIM │
│ │ │ │ │ │ │卡)壹具沒收;共同販賣│
│ │ │ │ │ │ │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
│ │ │ │ │ │ │應與黃國真連帶沒收之,│
│ │ │ │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 │ │ │,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 2 │98年1 月29日│同上 │700元 │同上 │同上 │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新│
│ │上午11時許 │ │ │ │ │臺幣柒佰元外,餘均同上│
│ │ │ │ │ │ │。 │
├──┼──────┼──────┼────┼──────┼────┼───────────┤
│ 3 │98年1月30日 │同上 │1000元 │同上 │同上 │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新│
│ │中午12時許 │ │ │ │ │臺幣壹仟元外,餘均同上│
│ │ │ │ │ │ │。 │
├──┼──────┼──────┼────┼──────┼────┼───────────┤
│ 4 │98年1月31日 │同上 │800元 │同上 │同上 │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新│
│ │上午9 時許 │ │ │ │ │臺幣捌佰元外,餘均同上│
│ │ │ │ │ │ │。 │
├──┼──────┼──────┼────┼──────┼────┼───────────┤
│ 5 │98年2月2日 │同上 │500元 │同上 │同上 │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新│
│ │凌晨零時許 │ │ │ │ │臺幣伍佰元外,餘均同上│
│ │ │ │ │ │ │。 │
├──┼──────┼──────┼────┼──────┼────┼───────────┤
│ 6 │98年2月3 日 │同上 │1000元 │同上 │同上 │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新│
│ │下午4 時許 │ │ │ │ │臺幣壹仟元外,餘均同上│
│ │ │ │ │ │ │。 │
├──┼──────┼──────┼────┼──────┼────┼───────────┤
│ 7 │98年2月3日 │同上 │800元 │同上 │同上 │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新│
│ │傍晚6時許 │ │ │ │ │臺幣捌佰元外,餘均同上│
│ │ │ │ │ │ │。 │
├──┼──────┼──────┼────┼──────┼────┼───────────┤
│ 8 │98年2月6日 │五股鄉○○路│500元 │同上 │同上 │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新│
│ │中午12時許 │與中興路口之│ │ │ │臺幣伍佰元外,餘均同上│
│ │ │全家便利商店│ │ │ │。 │
│ │ │ │ │ │ │ │
├──┼──────┼──────┼────┼──────┼────┼───────────┤
│ 9 │98年2月10日 │五股鄉更寮國│1000元 │同上 │同上 │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新│
│ │下午4時許 │小 │ │ │ │臺幣壹仟元外,餘均同上│
│ │ │ │ │ │ │。 │
├──┼──────┼──────┼────┼──────┼────┼───────────┤
│ 10 │98年2 月11日│同上 │1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傍晚5時許 │ │ │ │ │ │
├──┼──────┼──────┼────┼──────┼────┼───────────┤
│ 11 │98年2 月12日│同上 │700元 │同上 │同上 │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新│
│ │中午12、13時│ │ │ │ │臺幣柒佰元外,餘均同上│
│ │許 │ │ │ │ │。 │
├──┼──────┼──────┼────┼──────┼────┼───────────┤
│ 12 │98年2 月12日│同上 │800元 │同上 │同上 │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新│
│ │下午4 時許 │ │ │ │ │臺幣捌佰元外,餘均同上│
│ │ │ │ │ │ │。 │
├──┼──────┼──────┼────┼──────┼────┼───────────┤
│ 13 │98年2 月16日│五股鄉○○路│700元 │同上 │同上 │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新│
│ │上午10時許 │114號 │ │ │ │臺幣柒佰元外,餘均同上│
│ │ │ │ │ │ │。 │
├──┼──────┼──────┼────┼──────┼────┼───────────┤
│ 14 │98年2月17日 │五股鄉更寮國│800元 │同上 │同上 │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新│
│ │上午11時許 │小旁邊之活動│ │ │ │臺幣捌佰元外,餘均同上│
│ │ │中心 │ │ │ │。 │
├──┼──────┼──────┼────┼──────┼────┼───────────┤
│ 15 │98年2 月17日│五股鄉更寮國│3000元 │同上 │同上 │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新│
│ │傍晚7、8時許│小 │ │ │ │臺幣參仟元外,餘均同上│
│ │ │ │ │ │ │。 │
├──┼──────┼──────┼────┼──────┼────┼───────────┤
│ 16 │98年2月20日 │五股鄉更寮國│500元 │同上 │同上 │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新│
│ │傍晚6時許 │小旁之活動中│ │ │ │臺幣伍佰元外,餘均同上│
│ │ │心 │ │ │ │。 │
├──┼──────┼──────┼────┼──────┼────┼───────────┤
│ 17 │98年2 月21日│五股鄉更寮國│750元 │同上 │同上 │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新│
│ │上午10時許 │小 │ │ │ │臺幣柒佰伍拾元外,餘均│
│ │ │ │ │ │ │同上。 │
├──┼──────┼──────┼────┼──────┼────┼───────────┤
│ 18 │98年2月21日 │同上 │900元 │同上 │同上 │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新│
│ │晚間8時許 │ │ │ │ │臺幣玖佰元外,餘均同上│
│ │ │ │ │ │ │。 │
├──┼──────┼──────┼────┼──────┼────┼───────────┤
│ 19 │98年2 月22日│五股鄉○○路│700元 │同上 │同上 │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新│
│ │下午1時許 │114號 │ │ │ │臺幣柒佰元外,餘均同上│
│ │ │ │ │ │ │。 │
└──┴──────┴──────┴────┴──────┴────┴───────────┘
附表四(交易對象:朱銘章)
┌──┬──────┬──────┬────┬──────┬────┬───────────┐
│編號│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價格│被告用以聯繫│罪名 │宣告刑 │
│ │ │ │(新臺幣)│之電話號碼 │ │ │
├──┼──────┼──────┼────┼──────┼────┼───────────┤
│ 1 │97年12月19日│五股鄉更寮國│450元 │0000000000號│共同販賣│被告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 │上午10時許 │小 │ │ │第一級毒│扣案之交易聯絡電話貳張│
│ │ │ │ │ │品 │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肆佰伍拾元,應與│
│ │ │ │ │ │ │黃國真連帶沒收之,如全│
│ │ │ │ │ │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2 │97年12月19日│同上 │500元 │同上 │同上 │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新│
│ │傍晚7 時許 │ │ │ │ │臺幣伍佰元外,餘均同上│
│ │ │ │ │ │ │。 │
├──┼──────┼──────┼────┼──────┼────┼───────────┤
│ 3 │97年12月13日│三重市重新橋│900元 │0000000000號│同上 │被告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 │傍晚6 時許 │下之跳蚤市場│ │ │ │扣案之交易聯絡電話貳張│
│ │ │ │ │ │ │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玖佰元,應與黃國│
│ │ │ │ │ │ │真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4 │97年12月21日│五股鄉更寮國│500元 │0000000000號│同上 │被告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 │上午9、10時 │小 │ │ │ │扣案之交易聯絡電話貳張│
│ │許 │ │ │ │ │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伍佰元,應與黃國│
│ │ │ │ │ │ │真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5 │97年12月25日│同上 │5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晚間7時許 │ │ │ │ │ │
├──┼──────┼──────┼────┼──────┼────┼───────────┤
│ 6 │97年12月26日│同上 │450元 │同上 │同上 │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新│
│ │上午10時許 │ │ │ │ │臺幣肆佰伍拾元外,餘均│
│ │ │ │ │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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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7年12月26日│同上 │45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下午4 時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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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7年12月30日│三重市名人三│3000元 │0000000000號│同上 │被告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 │下午1 時許 │溫暖 │ │ │ │扣案之交易聯絡電話貳張│
│ │ │ │ │ │ │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得│
│ │ │ │ │ │ │新臺幣參仟元,應與黃國│
│ │ │ │ │ │ │真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
│ │ │ │ │ │ │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 │ │ │ │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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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7年12月31日│同上 │3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傍晚6時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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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98年1月1日 │同上 │3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晚間9時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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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8年1月3日 │三重市某堤防│500元 │同上 │同上 │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新│
│ │上午9時許 │ │ │ │ │臺幣伍佰元外,餘均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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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交易對象:廖英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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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販賣時間 │販賣地點 │販賣價格│被告用以聯繫│罪名 │宣告刑 │
│ │ │ │(新臺幣)│之電話號碼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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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8年1 月5 日│新莊市大漢橋│900元 │0000000000號│共同販賣│被告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 │上午11時許 │下某處 │ │ │第一級毒│扣案之交易帳單壹張沒收│
│ │ │ │ │ │品 │;共同販賣毒品所得新臺│
│ │ │ │ │ │ │幣玖佰元,應與黃國真連│
│ │ │ │ │ │ │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 │ │ │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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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8年2月3日 │新莊市新海橋│1000元 │0000000000號│同上 │被告處有期徒刑拾柒年,│
│ │下午1時許 │與大漢橋間之│ │ │ │扣案之交易帳單壹張及0│
│ │ │中正路某處 │ │ │ │000000000號行│
│ │ │ │ │ │ │動電話(含SIM卡)壹具 │
│ │ │ │ │ │ │均沒收;共同販賣毒品所│
│ │ │ │ │ │ │得新臺幣壹仟元,應與黃│
│ │ │ │ │ │ │國真連帶沒收之,如全部│
│ │ │ │ │ │ │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 │ │ │ │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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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8年2月9日 │新莊市○○路│1500元 │同上 │同上 │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新│
│ │上午7、8時 │某處 │ │ │ │臺幣壹仟伍佰元外,餘均│
│ │許 │ │ │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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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8年2月10日 │三重市穀保中│2000元 │同上 │同上 │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新│
│ │下午1時許 │學 │ │ │ │臺幣貳仟元外,餘均同上│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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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8年2月12日 │三重市東海高│1500元 │同上 │同上 │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新│
│ │上午8時許 │中 │ │ │ │臺幣壹仟伍佰元外,餘均│
│ │ │ │ │ │ │同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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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8年2月16日 │三重市某跳蚤│15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上午8時許 │市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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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8年2月22日 │新莊市○○路│15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上午8時許 │某處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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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8年2月23日 │新莊市○○路│2000元 │同上 │同上 │除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為新│
│ │晚間7、8時 │某處 │ │ │ │臺幣貳仟元外,餘均同上│
│ │許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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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8年3月9日 │三重市重新橋│200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
│ │中午12時許 │下跳蚤市場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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