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緣陳國豪原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
- 二、陳國豪、林博仁於任職期間與蔡建興,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要
-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證據能力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582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
- (三)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所產
- 二、訊據被告3人均堅決否認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
- (一)陳國豪為大同分局警備隊隊員,任職期間主要職務是巡邏、
- (二)陳國豪、林博仁共同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行使登載不實
- (三)陳國豪、林博仁、蔡建興共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悖職
-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
- (一)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
- (二)刑法修正後,已將舊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
- (三)刑法修正後,第31條第1項已由原先之「因身分或其他特定
- (四)關於牽連犯: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
- (五)法定刑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
- (六)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 (七)綜上,陳國豪、林博仁於案發時既係依法令服務於大同分局
- (八)關於褫奪公權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
- 四、核陳國豪、林博仁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3項
-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起訴書所載陳
- 六、公訴意旨略以:陳國豪、林博仁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 三、訊據陳國豪、林博仁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當天在大同
- (一)宗大華於89年11月23日凌晨在大同分局,因陳國豪、林博仁
- (二)戴慧音於原審91年12月27日審理時亦證稱:陳國豪先把她叫
- (三)陳國豪、林博仁雖均辯稱:當天未看到宗大華、戴慧音,且
- (四)惟陳國豪、林博仁雖分別收受宗大華所交付之1萬元,然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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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3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國豪
選任辯護人 邱群傑律師
許卓敏律師
蕭嘉甫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博仁
選任辯護人 陳柏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蔡建興
選任辯護人 陳昭全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837號,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2227、747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國豪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悖職要求賄賂部分及執行刑、蔡建興與依據法令有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悖職要求賄賂部分暨林博仁部分均撤銷。
陳國豪共同犯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要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林博仁共同犯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減為有期徒刑壹年;
又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要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捌年,褫奪公權肆年,減為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褫奪公權貳年。
蔡建興與依據法令從事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要求賄賂罪,處有期徒刑肆年,褫奪公權貳年;
減為有期徒刑貳年,褫奪公權壹年。
事 實
一、緣陳國豪原係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下稱大同分局)警備隊隊員(民國90年9 月27日辭職獲准,現已離職),負有刑事調查犯罪偵防之職責,林博仁係大同分局第五組組員,負責調查大陸合法來臺人士(起訴書誤為大陸偷渡來臺人士)政治清查業務,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其2人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負有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且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
陳國豪、林博仁於89年11月22日晚上11時30分許,以假扮嫖客之方式,在臺北市○○○路49號宗志殷經營之○○旅店606號房內,要求該店媒介性交易應召小姐,該店乃依其要求連絡某應召站,迨於翌(23日)日凌晨1時許,大陸偷渡來臺之成年女子陳○○、肖○○依約前來○○旅店606號房內,陳國豪與林博仁立即表明係警察身分,並當場查獲大陸偷渡來臺賣淫應召小姐陳○○、肖○○。
惟其2人明知宗志殷涉犯上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竟共同基於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共同予以包庇,並於陳國豪製作之大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單、大陸地區人民新竹處理中心非法入境大陸人(漁)民基本資料表、查獲大陸人民偷渡入境初步偵訊(清查)資料表、非法入境大陸人民清查表、偵訊筆錄等職務所掌公文書內不實登載「陳○○、肖○○二人之查獲處所:臺北市大同區○○○路四十九號前」等情節,擅自私下未將涉嫌人宗志殷上開犯嫌移送偵辦。
二、陳國豪、林博仁於任職期間與蔡建興,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要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陳國豪指示綽號「小兆」之蔡建興代表自己,並夥同林博仁,於90年7月18日晚間7時許,至彰化旅店洽談經營性交易色情應召業務,利用業者恐遭臨檢取締、站崗調查犯罪之心理,由該店業者宗志殷偕同林博仁、蔡建興至該旅店606號房內,其3人共處一室時,林博仁、蔡建興要求該店業者宗志殷爾後彰化旅店每媒介一位大陸女子賣淫,需支付給陳國豪及林博仁新臺幣(下同)2 百元公關費,並應每天紀錄存查配合等語,宗志殷遂同意。
嗣陳國豪、林博仁、蔡建興復接續承上犯意,於90年7 月24日下午,由蔡建興透過林博仁聯絡邀約陳國豪,並推由蔡建興聯絡邀約宗志殷、宗大華、戴慧音,雙方約定在臺北市○○○路○ 段○○號之○○飯店地下一樓咖啡廳見面,蔡建興依約先到上址,林博仁隨後即到,接著「○買」應召站業者林重鑽亦到,不久陳國豪亦到場後,宗志殷、宗大華、戴慧音最後進入上址,大家席間討論旅店應召經營方式及所得利益成數之分配時,陳國豪及林博仁於開始討論後約五至十分鐘左右,並委由蔡建興及與陳國豪熟識之「○買」應召站業者林重鑽與宗志殷三人商討細節部分,陳國豪及林博仁即藉故提早離去,而蔡建興、林重鑽提出公關費5千元抽4百元,4千元抽3百元之經營方式及所得利益成數之分配等條件,惟宗志殷認為林重鑽所提抽成辦法不合理而未接受。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證人宗大華於90年9 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之具結證述、證人宗志殷於90年9 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之具結證述、證人戴慧音於90年9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之具結證述、證人楊德琳於91年7月10日檢察官偵查時之具結證述,固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且因上開證人於審判中業經原審傳喚到庭,而賦予被告行使對質權、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則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已在審判中確保,且本院亦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存在,是證人宗大華、宗志殷、戴慧音、楊德琳於偵查中所言,均仍應具證據能力。
至證人宗大華、宗志殷、戴慧音於警詢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屬傳聞證據,且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之情形,不得作為本案證明被告有罪之依據。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意旨,共同被告於被告案件中係屬證人,法院應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始具有證據能力;
若個案事實之認定涉及以共同被告之陳述,作為其他共同被告論罪之證據者,法院就被告本人之案件調查共同被告時,均須使該共同被告立於證人之地位,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序;
再共同被告於審判外之陳述,依法律特別規定得作為證據者,除客觀上不能受詰問者外,於審判中仍應依法接受詰問程序,藉以保障被告本人之詰問權;
法院就被告之案件對其他共同被告或與被告有共犯關係之人調查,均應依人證之調查程序傳喚該共同被告或共犯到場,命其立於證人之地位而為陳述,並通知被告,使被告有與之對質及詰問其現在與先前陳述之瑕疵的機會,以確保其對質詰問權,並藉以發現實體真實(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36、1776號判決參照)。
是依上開解釋及判決要旨,共同被告先前於警詢及偵查中基於被告身分所為涉及其他被告犯罪事實之供述,如該共同被告經證人身分傳喚到庭陳述,並經被告對該共同被告當庭及先前之陳述進行詰問,即已賦予被告對於共同被告對質詰問機會,應認共同被告先前陳述之瑕疵,業已治癒,而具有證據能力。
本案中,被告陳國豪、林博仁、蔡建興3 人經檢察官一併起訴,彼此互為共同被告,均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並賦予其他共同被告對質詰問之機會,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渠等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為之供述,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所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因此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
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
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1) 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2)測謊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3)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4)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5) 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
具備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即賦予實質之價值判斷(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2282號判決可資參照)。
倘被告就否認犯罪有不實之情緒波動反應,雖不能採為有罪之唯一證據,但非無證據能力,仍得供裁判之佐證,其證明力如何,事實審法院自得依職權自由判斷(最高法院迭著有94年度台上字第1753號、89年度台上字第2010號、88年度台上字第5038號、88年度台上字第2936號、87年度台上字第3928號判決要旨可參)。
林博仁經排定於91年1 月23日實施測謊檢查,實施人員李復國由法務部派往美國麻里蘭州刑事司法學院短期進修,修畢測謊技術課程,取得結業證書,已從事測謊工作將近16年,測謊經驗上萬件,具有相當之專業訓練及經驗;
又實施測謊前,對被告就測謊問卷內容及儀器明確說明,告知權利,經被告自願接受測謊;
測謊儀器、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測謊環境,均無不當之情事,業據證人李復國於原審92年1月10日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130-141、162頁),是林博仁受測當時之身心狀況並無不正常之情形,而出於其任意性所為。
綜上,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法務部調查局91年3月20日調科參字第09123005940號測謊報告書(見調查卷第49頁)、測謊圖表(見原審卷二第163-167 頁),自具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3 人均堅決否認有違反貪污治罪條例第七條之悖職要求賄賂犯行,陳國豪、林博仁並否認有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
陳國豪辯稱:其於89年11月23日凌晨係在臺北市○○○路○○旅店前查獲大陸偷渡來臺的女子陳○○、肖○○,但未查獲他們賣淫;
其並未派林博仁、蔡建興去○○旅店談事情,從未要求行賄;
其沒有去○○飯店,也沒有委託蔡建興、林重鑽與宗志殷商討旅店應召經營方式及所得利益成數分配之細節等語。
林博仁辯稱:當時陳國豪查獲大陸女子把人帶回分局,其人在分局裡面,其核對身分確定是大陸偷渡犯,就會通知承辦的二組,大陸女子製作的筆錄是陳國豪製作;
其與蔡建興去○○旅社,第二次再到○○飯店,都是蔡建興邀他去的,是○○旅店行賄不成,故意設陷所致等語。
蔡建興辯稱:是宗志殷主動打電話要求他幫忙建立與陳國豪及林博仁溝通的管道,至於商議的細節,其並沒有代表陳國豪之權利,後續商議之結果,其也沒有介入,其與陳國豪、林博仁並無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要求賄賂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語。
經查:
(一)陳國豪為大同分局警備隊隊員,任職期間主要職務是巡邏、盤查通緝犯及查察犯罪,林博仁則為大同分局第五組組員,負責調查大陸合法來臺人士管制、政治清查業務等情,業據陳國豪、林博仁所自承,並有大同分局查獲大陸人民陳○○、肖○○紀錄資料(見調查卷第91-115頁)、大同分局前警員陳國豪任職期間查獲大陸女子賣淫案件清冊(見他字第2447號偵卷第18-27頁)、大同分局查獲大陸偷渡犯【肖秋英】及【陳偉亞】複訊偵查表(見原審卷一第136-137頁)、大同分局檢送陳國豪90年7月14日查獲大陸女子李○○來台賣淫之全卷及其檢送89年11月23日員警出勤遷出入紀錄簿、勤務分配表及大陸偷渡女子陳○○及肖○○複訊偵查表(見原審卷三第68-86、89-97頁)、大同分局97年9月15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09732721100號函(見原審卷六第127-129頁)在卷可稽。
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規定,其2人應受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之命令,負有偵查犯罪,於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均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且有調查犯罪職務之人員,應可認定。
(二)陳國豪、林博仁共同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 1、陳國豪、林博仁於89年11月22日晚上11時30分許,以假扮嫖客之方式,在○○旅店606號房內,要該店媒介性交易應召小姐,該店乃依其要求連絡某應召站,迨於翌(23日)日凌晨1時許,大陸偷渡來臺之成年女子陳○○、肖○○依約前來○○旅店606號房內,陳國豪與林博仁立即表明係警察身分,並當場查獲大陸偷渡來臺賣淫應召小姐陳○○、肖○○。
惟其2人明知○○旅店負責人宗志殷涉犯上開圖利媒介性交罪嫌,竟共同基於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及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而共同予以包庇,並於陳國豪製作之大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單、大陸地區人民新竹處理中心非法入境大陸人(漁)民基本資料表、查獲大陸人民偷渡入境初步偵訊(清查)資料表、非法入境大陸人民清查表、偵訊筆錄等職務所掌公文書內不實登載「陳偉亞、肖秋英二人之查獲處所:臺北市大同區○○○路四十九號前」等情節,擅自私下未將涉嫌人宗志殷上開犯嫌移送偵辦等情,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且相互比較大致核符如下: (1)證人宗志殷於原審98年4月7日審理時證稱:陳國豪、林博仁兩人一起來○○旅店606號房內,要求叫小姐,後來陳○○、肖○○到時,陳國豪、林博仁即表明警察身分,在89年11月23日凌晨,將陳○○、肖○○帶走,並扣走戴慧音身分證,說有事情到大同分局找陳國豪處理,當時他也在場。
當晚凌晨,戴慧音跟宗大華到大同分局,身上帶著現金數萬元,不過他沒有過去,事後他聽宗大華說,戴慧音身分證有拿回來,陳國豪還收了錢等語(見原審卷六第300頁);
於原審91 年12月27日審理時證稱:89年11月22日陳國豪、林博仁裝嫖客,帶走二名大陸妹。
當時他跟他太太戴慧音都在場,事後才通知他父親宗大華。
他沒有到大同分局,是戴慧音跟宗大華過去。
戴慧音去時有從櫃台拿錢,宗大華也有帶錢去,戴慧音回來後說錢已經付了,不會再來找麻煩了。
戴慧音說陳國豪還是林博仁說大陸妹要去靖廬沒有錢很可憐,戴慧音或宗大華其中有給他們錢,金額多少他現在記不得了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1-82頁);
於90年9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89年11月某日凌晨,陳國豪、林博仁二人來彰化旅館帶走二位大陸妹,是用釣魚方式…。
…他們把他太太戴慧音身分證扣留要她至大同分局。
到大同分局五組辦公室是他父親宗大華及戴慧音。
在辦公室陳國豪向宗大華及戴慧音說這次賣面子,只辦大陸妹,不辦業者,會說在旅館「外面」捉到的。
要求戴慧音給大陸妹生活費,說靖廬內半年每月五千元,要求他們交出約3萬大陸妹生活費,但戴慧音身上只有1萬元,當場交給大陸妹各5千元,宗大華在大同分局五組門外與陳國豪、林博仁二人談話,當時宗大華給林博仁、陳國豪二人共現金2萬元等語(見他字第4357號偵卷一第23頁)。
(2)證人戴慧音於原審91年12月27日審理時證稱:89年11月22日約晚上11點多,陳國豪、林博仁穿便服來,跟她開一個房間,後來陳國豪說旅館經營色情,抓到兩個大陸妹,要她去大同分局,並將她的身分證拿走,她打電話給公公宗大華,宗大華約12點多坐計程車趕過來,並陪同她到大同分局,她大概在89年11月23日凌晨一、二點去,約三、四點離開,門口沒有要求換證件,就直接讓她及宗大華進去,宗大華在二樓門口遇到林博仁跟陳國豪,除了陳國豪、林博仁外,陳國豪跟她說還有一個楊小隊長,之後陳國豪先把她叫進辦公室,先跟她說話,叫她安撫大陸妹,並跟她說依照行規大陸妹出事情,都要給安撫費,他說在靖廬很可憐沒有錢買牙膏、牙刷,他說一般行情就是這樣,金額她忘記了,他說的錢好像要2萬元,但是她身上只有1 萬元,所以就給二個大陸妹各5千元,她在小會客室將錢拿給陳國豪,進去辦公室後看到兩個女的,還有一個人穿著便服坐在電腦前,宗大華一直在外面,林博仁陪著他。
回來之後宗大華說以後要盡量配合陳國豪他們,事後宗大華跟她說他也付了2 萬元,給陳國豪、林博仁各1萬元,是在走道給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53頁);
又於91年7 月10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林博仁當天穿著皮外套,楊小隊長的頭髮是少年白,當天亦穿著便服等語(見偵字第7479卷第109、112 頁);
復於91年6月17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在大同分局看到陳國豪、林博仁及一位楊小隊長,陳國豪及林博仁在辦公室外的走道跟宗大華談話,楊小隊長在辦公室內工作,她沒有目睹及耳聞宗大華交錢給陳國豪及林博仁,是事後宗大華告知此事等語(見偵字第7479卷第40 頁);
又於90年9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89年11月22日陳國豪、林博仁二人自己冒充嫖客來取締大陸妹,這是第一次看過他們。
在大陸妹入房間時表明是警察,向她說糟糕你們旅社出事情,並將大陸妹及她的身分證帶走,叫她隨後去大同分局。
她通知公公宗大華一同去大同分局五組,在五組外走廊遇林博仁、陳國豪二人,他們二人向宗大華講話,她站旁邊,過一陣子,陳國豪就叫她安撫大陸妹,她便進去辦公室時,陳國豪隨她進入並向她說大陸妹去靖廬很可憐,要待6個月須生活費並叫她給一些錢,6 個月須2萬元,她身上只有一萬元,所以給大陸妹各5 千元,隨後她就與宗大華離開(見他字第4357號卷一第26頁)。
(3)證人宗大華於原審91年12月27日審理時證稱:89年11月22日晚上到23日凌晨有接到戴慧音通知趕到旅店,23日凌晨約12點到1 點左右,他及戴慧音就到大同分局,跟門口的警察說要去五組,沒有辦會客,就直接上去,他知道五組是大門進去右轉,再右轉走樓梯上樓,上樓有看到二位警察,警察說彰化旅店查到二個大陸妹,她們身上沒有錢,叫他給她們錢,他問要多少錢,警察說看他自己處理,他給警察一個人 1萬元,在二樓五組走廊門口轉角,給錢的時候,除了他跟警察外沒有其他人;
是個別給的,二個在對面,給錢時他媳婦戴慧音在五組辦公室裡面;
他給錢的警察是陳國豪、林博仁,陳國豪他本來就知道,林博仁他事後才知道;
他將1 萬元先交給林博仁,當下陳國豪沒有看到,之後,又再給陳國豪1萬元,給陳國豪錢的時候林博仁有看到,他給陳國豪1萬元後,林博仁將他給林博仁的1 萬元拿出來給陳國豪看;
之後,他才知道戴慧音也給二個大陸妹各5 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77頁);
於91年7月10日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他給陳國豪錢時,林博仁有看到,他拿給林博仁時陳國豪沒有看到,但林博仁事後有拿給陳國豪看,當時陳國豪、林博仁皆穿著便服等語(見第7479號卷第108-109頁);
於90年9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89年11 月22日晚間他有交各1萬元給警察,當時他在5 組辦公室外走廊,陳國豪及林博仁有看到他,陳國豪向他說那二位大陸妹身上沒有錢,叫他給大陸妹錢,他就問陳國豪多少錢,陳國豪叫他看情況,陳國豪帶他媳婦戴慧音進辦公室,他有先把1 萬元塞在林博仁褲袋中,後他看到陳國豪時也把1 萬元交給陳國豪,且他媳婦身分證在陳國豪那等語(見他字第4357號卷一第27-28頁)。
(4)又宗志殷於90年9 月27日於檢察官偵訊時具結證稱:89年12月時,陳國豪先介紹其母親陳黃綠妹予他及他太太認識,陳黃綠妹當時說他們夫妻太年輕不懂得經營旅館,於90年1 月中旬間,陳黃綠妹又主動來找他,之前已談好60萬元頂讓,是他父親與陳黃綠妹在1月初用電話談好的,應於90年1月14日預簽約,但陳黃綠妹反悔;
.. 7月14日時陳國豪找一嫖客又來找大陸妹交易,他和另一警備隊員來抓,…宗大華要求依前例只送大陸妹不辦店。
他和戴慧音要求陳國豪依前例辦理,直到宗大華來,才同意宗大華之要求放走嫖客,要求他把監視器關掉,陳國豪說知道他們做,但大同區每家做,以後有業績壓力時,陳國豪說叫他們打電話給他,陳國豪在旅館『外』埋伏相互配合,陳國豪再三要求他們配合放走嫖客捉大陸妹等語(見90他4357 卷一第24-25頁)。
足見陳國豪、林博仁先前確曾以「只送大陸妹不辦店」之方式包庇彰化旅店負責人宗志殷圖利媒介性交。
(5)證人楊德琳於原審92年1月10日審理時證稱:89年4月到91年9 月在大同分局擔任警備隊小隊長,職務是帶班巡邏,他認識在場的陳國豪。
89年11月22到23日陳國豪查獲陳○○、肖○○,他應該知道,當時他協辦大陸偷渡客的內勤業務,一般勤務中心會通知,他就會先到勤務中心簽到,他只需要在二組等待基本資料承接案子,收案後他會在二組用電腦製作複訊筆錄,筆錄是一問一答,查獲時間是依據大陸妹的回答,他不需要到現場。
他不確定那天是否有到五組,但確定他去勤務中心簽到是穿便服,頭髮少年白從89年到大同分局服務就這樣,本案六點收案前,照正常程序他都會去找承辦員警拿大陸妹的資料,資料拿完他就會在二組等,他有可能去五組跟陳國豪拿資料,且簽到簿的簽到時間是他親筆寫的,時間也正確。
陳○○、肖○○的複訊筆錄製作時間好像已經天亮了吧,他要在收到大陸妹基本資料後二個鐘頭內把資料交給警政署保安科(見原審卷二第145-157頁);
復於91年7月10 日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依正常程序,他接到勤務中心的電話,因有二個小時要傳真到警政署的限制,所以有可能他會到現場來了解,這個肖○○的案子是他在處理沒錯,依正常情況他待的時間很短,他對戴慧音沒印象,正常情況下他會看到陳國豪,他們之間有無對話他不清楚,他只關心她們的姓名、籍貫、地址、被查獲地點等,然後回到自己辦公室輸入電腦。
他認為本案大陸妹的處置與一般程序不符,據規定警備隊查獲應該送警備隊,陳國豪送到五組是特殊的,他也覺得怪怪的,所以他認為戴慧音說的可信度很高。
且一般晚上臨時趕來他都穿便服等語(見偵字第7479號偵卷第105-106、112頁),核與下列供述情節內容大致相符:①陳國豪於原審94年12 月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89年11月23日凌晨有在臺北市○○○路○○旅店查獲大陸偷渡來台的女子,因為常常有人會到警備隊關切,所以他才把她帶到五組訊問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8頁);
又於91年12月26日原審審理時供稱:89年11月23日凌晨兩點半左右他有查獲二名大陸女子來台賣淫,由於當時局長發公文給各單位,要盡量用電腦作業,警備隊的電腦是分局各組內勤淘汰不要,是最舊的,五組是最新的電腦,且有林博仁規劃的大陸女子來台賣淫的規格化表格,據他所知大陸女子偷渡來台是五組林博仁的業務,他常請林博仁協助,又警備隊常會有人來關說,為避免關說,他的案件都是帶到五組去辦,而當天五組負責承辦案件的只有他跟林博仁,二點半後楊德琳小隊長來看一下就走了,直至早上六點都只有他及林博仁處理這個案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6-248頁)。
②林博仁於原審94年12 月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當時陳國豪查獲大陸女子把人帶回分局,大陸女子製作的筆錄是陳國豪製作,他是核對身分確定是大陸偷渡犯,他就通知承辦的二組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9頁);
又於原審91年12月26日審理時供稱:89年11月23日分局有在彰化旅店查獲大陸女子來台賣淫,當天晚上有把大陸女子陳○○及肖○○留在五組的辦公室,這個案子涉及法條跟五組沒有關係,當時查獲該二名女子的身分尚未確認,勤務中心通知二組及五組的人員,當天有陳國豪、他、楊德琳在場處理這個案件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2-233頁)。
③證人黃水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於89年11月間為大同分局第五組小隊長,大同分局查獲大陸人士,如果是合法申請來臺的是由五組來偵辦,非法來臺的屬於第二組的業務;
查獲大陸人士來臺工作時,查獲單位會當場確認身分,如果認為是合法申請來臺的,送給五組偵辦,如果非法的,送給二組等語(見本院卷第187頁)。
④楊德琳製作肖○○及陳○○查獲大陸偷渡犯複訊偵查表(製作時間89年11月23日7時,製作地點第二組,見調查卷第103、115.1頁;
原審卷一第136-137頁)、大同分局員警出入登記簿(顯示楊德琳11月23日凌晨2點30分返回分局偵辦大陸偷渡案,見原審卷一第138頁)、楊德琳庭呈之收案紀錄簿(顯示11月23日凌晨6點收案,見原審卷二第168頁)、89年11 月23日員警出勤紀錄簿(顯示陳國豪11月23日有取締大陸客並於同日返隊,原審卷三第90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市警同分督字第09164058000號函及其附件【查獲大陸人民合法來台從事非法案件處理分工表】(見原審卷二第181-184頁)在卷足稽。
(6)此外,復有陳國豪製作之大同分局刑事案件報告單、大陸地區人民新竹處理中心非法入境大陸人(漁)民基本資料表、查獲大陸人民偷渡入境初步偵訊(清查)資料表、非法入境大陸人民清查表、偵訊筆錄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97-102、110-115頁)。
2、陳國豪雖辯稱:其於89年11月23日凌晨係在臺北市○○○路彰化旅店前查獲大陸偷渡來臺的女子陳○○、肖○○;
林博仁辯稱:當時陳國豪查獲大陸女子把人帶回分局,其人在分局裡面云云。
惟查:陳國豪、林博仁之辯解,核與證人宗志殷、戴慧音、宗大華於前揭偵查、審理時均證述:陳國豪、林博仁係以釣魚之方式,在○○旅店內查獲大陸女子賣淫等情節不符;
且證人宗志殷、戴慧音、宗大華所經營之旅店內查獲大陸女子賣淫,該旅店負責人須自負圖利媒介性交之罪責,其等證人實無甘冒自證己罪之犯罪風險,進而為虛偽之陳述之理,是證人宗志殷、戴慧音、宗大華上開證詞應為真實可信。
再者,被告林博仁測謊報告、測謊圖表顯示:①宗大華未曾給其金錢;
②未曾與陳國豪查緝大陸女子等二項問題,均研判有說謊等語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49頁;
原審卷二第165-166頁)。
足見陳國豪、林博仁上開辯解,均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3、綜上,陳國豪、林博仁有共同包庇他人圖利媒介性交、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陳國豪、林博仁、蔡建興共同為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悖職要求賄賂部分:1.陳國豪、林博仁於任職期間與蔡建興,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要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陳國豪指示綽號「小兆」之蔡建興代表自己,並夥同林博仁,於90年7月18日晚間7時許,至○○旅店洽談經營性交易色情應召業務,林博仁、蔡建興要求該店業者宗志殷爾後彰化旅店每媒介一位大陸女子賣淫,需支付給陳國豪及林博仁2百元公關費,之後,承上犯意接續,由蔡建興向宗志殷表示陳國豪的意思是○○旅店媒介小姐賣淫所得,每4千元、5千元各抽成3百元、4百元賄款等經營方式及所得利益成數之分配條件等情,有下列證據足以證明: (1)林博仁於原審97年11月18日審理時供稱:其是被動去的,蔡建興說○○旅店的老闆要找他聊天,所以就帶他去○○旅店,他、蔡建興及宗志殷三人共處一室,聊天的內容就是能否請陳國豪減少取締這麼嚴格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01、209頁);
於原審91年12月26日審理時供稱:90年7月18日他有跟蔡建興一同去○○旅店,是蔡建興找他去的,當天是○○旅店老闆宗志殷向他表示旅店屢次遭臨檢,可否以媒介一個女子付一定金額的公關費向陳國豪及他協調,詳細金額他不記得了,之後,宗志殷帶他去看裝潢,說要擴大營業,他表明不關他的事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38-242頁);
於91 年7月10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他認識蔡建興,他有跟蔡建興一起去○○旅店606號房等語(見偵字第7479號偵卷第119頁)。
是林博仁、蔡建興共同前往○○旅店之目的係為媒介一個女子付一定金額的公關費向陳國豪等協調,應堪認定。
(2)蔡建興於原審97年11月18日審理時供稱:他是宗大華找(的)朋友,因為他認識大同分局的人,宗大華便叫他幫忙處理叫警員不要再去那邊臨檢。
第一次宗志殷用電話跟他聯絡了很多次,叫他找陳國豪或林博仁,後來他是找林博仁去,他跟林博仁去的時候,宗志殷就帶他去505、606,說有重新裝潢,可以給警察錢,他跟林博仁沒有回答什麼就走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01、215頁);
於原審91年12月26日審理時供稱:90年7月間他去過○○旅店宗志殷那裡,他去那裡一、二天,跟宗志殷洽談經營應召業務,他去的時候,老闆娘下來打招呼,老闆宗志殷帶他及林博仁上去,他忘記幾樓,是在左邊的房間,他看過宗大華,宗志殷他第一次見面,內容就是宗志殷說他沒有辦法做生意,他的門口常有警員或是警車停在那裡,希望透過林博仁去跟陳國豪談一下,有什麼緩衝的方式,宗志殷直接跟林博仁談,他沒有介入,他只有聽到他們講說要不就算月,要不就拆帳方式,他沒有聽到林博仁有回答,之後,宗志殷就拉他及林博仁去看裝潢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4-226頁);
於91年7月10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90年7月18日當晚他請林博仁到○○旅店找宗志殷,討論○○旅店及陳國豪之間的事等語(見偵字第7479號偵卷第95頁);
於91年1月23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規費一年三節給派出所約2、3萬左右,給誰他不知道,講完宗志殷拜託他去找陳國豪談,宗志殷帶他去五樓電梯隔壁房談的,時間為90年7月26日錄音帶內容前三、四天晚上,談完後他在一樓門口他建議說獲利有1千7百元,做一個4千元,1千3 百元予公司,從1千7百元給陳國豪2百元,這樣大家都好等語(見偵字第2227卷第88-89頁)。
(3)宗志殷於原審98年4月7日審理時證稱:他並不認識蔡建興,是透過之前旅館服務生,有跟他叫小姐,才知道他是小兆,當時他與小兆聯絡時,小兆是出於善意替他向陳國豪溝通,小兆說他可以去跟陳國豪講,叫陳國豪盡量不要找他麻煩,他也同意蔡建興的提議,拜託蔡建興向陳國豪溝通,90 年7月18日晚上在○○旅店606號房內,應該有蔡建興、林博仁,由於時間有點久了,大概是陳國豪或是林博仁跟他提出要求,要求他跟陳國豪配合從事媒介色情,每件抽成約數百元,陳國豪當時有要求他每天寫報表給陳國豪,他有答應,隨即他們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98頁);
於原審91年12 月27日審理時證稱:90年7月18日在彰化旅店606號房內,有跟「小兆」(即蔡建興)談關於旅店經營的事情,當天陳國豪先打電話告訴他說要業績,也有打電話說要派人跟他談,之後自稱「小兆」的人說是春天馬房應召站的人打電話給他,「小兆」就是蔡建興,是林博仁帶來跟他認識,蔡建興說有辦法疏通陳國豪,當天晚上「小兆」就跟林博仁來找他,他帶蔡建興去上開606號房內,林博仁代表陳國豪來談,「小兆」跟林博仁二人同時告訴他,說陳國豪提議要抽公關費,如果4千到5千元的小姐要抽數百元不等的規費,皮條客介紹房間有抽成,事後他有跟陳國豪求證,陳國豪說有委託林博仁、蔡建興來跟他談,當時他有同意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2-105頁);
於90年9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7月18 日大同分局林博仁與春天應召站自稱「小兆」來店找他談共同經營內容,每次媒介一次抽200元公關費予林博仁、陳國豪二人,「小兆」表示有皮條客來開房間則抽取每間50元,他有答應等語(見他字第4357卷一第24頁),核與證人戴慧音於原審91年12月27日審理時證稱:90年7月18日她在○○旅店,當時她在坐櫃檯,她每天都在那裡上班,晚上林博仁有跟「小兆」到○○旅店開出條件,開條件時她不在場,印象中「小兆」沒有帶陳國豪到○○旅店過,有帶林博仁來一次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1、45-46頁)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
是陳國豪有委託林博仁、蔡建興前往彰化旅店,與宗志殷談論要抽公關費,如果4千到5千元的小姐要抽數百元不等的規費,皮條客介紹房間有抽成,職是,蔡建興與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林博仁、陳國豪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之悖職要求賄賂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
2.於90年7 月24日下午,由蔡建興透過林博仁聯絡陳國豪,並由蔡建興邀證人宗志殷、宗大華、戴慧音至址設臺北市○○○路○段258號之○○飯店地下一樓咖啡廳,蔡建興先到,林博仁隨後,接著愛買應召站林重鑽,不久陳國豪亦到場,宗志殷、宗大華、戴慧音最後到,席間討論旅店應召經營方式及所得利益成數之分配,陳國豪、林博仁於開始討論後約五至十分鐘左右即藉故提前離開,並委由蔡建興及與陳國豪熟識之「○買」應召站之林重鑽與證人宗志殷等人商討細節部分,開出公關費5千元抽4百元,4千元抽3百元之條件,事後因證人宗志殷認為上開所提抽成辦法不合理而未接受等情,有下列之證據足以證明,且互核相符: (1)陳國豪於91年1月23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其有在○○飯店咖啡廳與宗志殷夫婦等人見面,是介紹林重鑽談頂○○旅店的事,談規費的事情是他們在談,他沒有在場等語明確(見偵字第2227號偵卷第94頁)。
然其於原審91年12月26日審理時翻異前詞改稱:90年只有跟朋友或是太太去過○○飯店,沒有跟林博仁、蔡建興、宗志殷、宗大華、戴慧音去過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0頁);
又於原審94年12月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90年7月24日晚間7時,其沒有與林博仁到○○飯店,也沒有要旅店更換服務員「阿秀」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9頁)。
然被告陳國豪前已於91年12月26日原審審理時供述有要求換「阿秀」等語綦詳(見原審卷一第253-255頁),亦又於97年11月18日原審審理時為相同之供述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六第20 2頁)。
因此,陳國豪關於是否要求撤換「阿秀」之供述已反覆不一致;
再者,其先於最接近案發時,且記憶最鮮明時已承認有與宗志殷夫婦碰面等語,嗣後又翻異前詞改稱未碰面,是陳國豪對於事實之描述有如此大之差異,實與常理有違,基於最接近案發當時記憶最為清楚之常理,並佐以證人宗志殷、宗大華、戴慧音之證詞,本院認定陳國豪於91年1月23日於偵訊時供述之內容較為可信。
(2)林博仁於原審97年11月18日審理時供稱:其是被動去○○飯店,是蔡建興邀他過去的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01頁);
又於原審91年12月26日審理時供稱:90年7月24日有受蔡建興之邀前往東吳飯店,蔡建興向他表示○○旅店遭到警方臨檢數次,可否減少臨檢次數等語(見原審卷一第第235、243頁);
復於原審94年12月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90年7月24日他是跟蔡建興一起去東吳飯店,他過去之後蔡建興表示○○旅店是否可以減少查緝的次數,後來就彰化旅店的人過來他就離開了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9頁)。
(3)蔡建興於原審94年12月7日準備程序時供稱:90年7月24日他有去東吳飯店,他是先約林博仁到○○飯店,他先到,林博仁接著到,之後林重鑽與○○旅店的老闆一起過來,林博仁先離開,彰化旅店的老闆宗志殷拜託他去跟陳國豪講叫他們不要常去臨檢,因為他與陳國豪不熟,所以才找林博仁,他大約向林博仁表示說叫林博仁跟陳國豪講說不要常常去○○旅店臨檢,因為宗志殷想跟林博仁當面談,所以他才約林博仁,那天主要就是談他們(陳國豪、林博仁)不要常常去彰化旅店臨檢,後來只剩下宗志殷、戴慧音、宗大華,林重鑽及還有一個不認識的人總共六個人,他們是在談合作的事情等語(見原審卷四第39頁);
於原審91年12月26日審理時供述:90年7月24日下午跟宗志殷約在東吳大飯店地下室,他先到,林博仁接著來,林博仁大概十分鐘離開,在場者有林重鑽、宗大華及宗志殷夫婦,他們在談有關○○旅店內部換人及合作的問題,約談了二十分鐘左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26-227、229頁);
又於91年1月23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隔天他拜託林博仁叫陳國豪出來,他約宗大華、宗志殷夫妻三人出來在○○飯店咖啡廳見面,讓他們自己談,他在場,但在隔壁桌。
在場談如何經營○○旅店的有林重鑽、他、宗大華、宗志殷夫妻,陳國豪是找林重鑽代表,陳國豪很不爽與林博仁先走了,但有見到面。
宗志殷隔三天來電給他說「○買」有來談條件,但談不好,林董是「○買」的等語(見偵字第2227號偵卷第88-89頁);
於91年1月23日調查處時供稱:他及林博仁答應從中斡旋彰化旅店與陳國豪後,翌日他拜託林博仁通知陳國豪,他自行通知○○旅店宗志殷夫婦、宗大華等至○○飯店咖啡廳碰面,90年7月24日下午3、4時,他、林博仁先到,接著「○買」應召站林重鑽、一不知名女子及男子來到,隨後陳國豪到場,宗志殷夫婦、宗大華最後到來,當時林重鑽與宗志殷二人相談甚為融洽,陳國豪在旁一副很兇的樣子,未發一言。
談話內容大致是講○○旅店原有的二名「女中」(即女服務生)要換成林重鑽找去的「女中」,又談到「女中」與○○旅店要如何拆帳等事,多為飯店之經營方式,他不懂就未注意聽。
他並未通知林重鑽前來,林博仁與林重鑽並不熟,而應召業界都知道陳國豪與林重鑽交情匪淺,林重鑽應是陳國豪找來的等語(見偵字第2227號偵卷第58頁)。
至蔡建興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在○○飯店林博仁並未與宗志殷、宗大華、戴慧音等人碰面,且稱與陳國豪完全不認識、不知林重鑽代表誰來云云(見本院卷第188-18 9頁),然其此部分證述不僅與宗志殷所述不符,亦與其先前於調查局、偵查中之供述不符(見偵字第2227號偵卷第55-59、88-89),反而與其嗣於審判時之辯解相符,尚難認其此部分證詞可採。
(4)宗志殷於原審91年12月27日審理時供述:到○○大飯店地下樓時有他、他父親宗大華、太太戴慧音,陳國豪、林博仁當時在場坐著喝茶,「小兆」、另一間應召站的頭頭,他們坐在一起,他及宗大華、戴慧音到時,陳國豪、林博仁點個頭,說直接跟他們(蔡建興、林重鑽)談就走了。
當天陳國豪坐在圓桌上,不太記得位置。
蔡建興來了第二次他認識,另外一個他不認識,蔡建興說陳國豪說要加倍抽,蔡建興說宗大華之前有同意要給他(蔡建興)抽乾股,當天晚上另外○買應召站的人又帶一個大姐來,說我們這邊沒有人經營,○買應召站說要派人來經營色情媒介,條件講的很苛,他就拒絕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5、97頁);
於90年9月27日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小兆」來電約他7月24日下午在○○大飯店洽談,當時有陳國豪、林博仁、林重鑽及「小兆」,當時「小兆」又說陳國豪不同意2百元,若4千元費用抽3百元,5千元則抽4百元費用,並且林重鑽會介紹一位服務生來從事色情應召,但此服務生不負責其他清潔工作,且每分每個應召利益則抽取四成半的費用(見他字第4357號偵卷一第24-2 5頁),核與下列供述內容大致相符:①戴慧音於原審91年12 月27日審理時證稱:90年7月24日下午去○○大飯店是小兆約的,當天到場的有陳國豪、林博仁、蔡建興、「○買」應召站的負責人,她跟宗大華、宗志殷一同前往,他一到與陳國豪、林博仁碰到面,陳國豪、林博仁就走了,蔡建興轉述陳國豪的意思說:他找一個應召站的馬房要來跟她們配合,他會介紹很多人來○○旅館休息,他要從中抽成,每個小姐抽200到300;
「小兆」主要是跟宗志殷談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27、32、53-54頁);
於90年9月27 日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述:7月24日下午4點30分約在東吳飯店地下室,因為旅館工會開會,一開到2點多時宗志殷來電,所以時間記得很清楚。
當時他們欲談正事時,陳國豪、林博仁有起身要走表示授權予「小兆」,那時「小兆」說5千元抽4百元,4千元抽3百元,由林重鑽介紹服務生。
○○飯店這次條件較苛,她們不同意,所以事後宗志殷打電話予陳國豪按固定規費方式收費,陳國豪不同意等語(見他字第4357號偵卷一第26頁)。
②宗大華於原審91年12 月27日審理時證稱:90年7月24日有跟宗志殷到○○大飯店,對方除了陳國豪、林博仁,還有二個應召站的人,一個胖胖的,一個瘦瘦的,他跟宗志殷一到,陳國豪、林博仁就先走了,陳國豪叫應召站的人跟他們談旅館做色情,陳國豪抽成多少的問題,他們大概談了半小時左右,當天主要是宗志殷跟對方談條件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6-68、75-76頁);
於90年9月27日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7月24日下午在○○大飯店時,警方就走掉了,只剩兆某及姓林的在場與他談等語(見他字第4357號偵卷一第27頁)。
③此外,並有戴慧音、宗大華所繪○○飯店當時之座位圖(見原審卷二第110、113頁)在卷可稽。
(5)另參以宗志殷於原審91年12 月27日審理時證稱:7月26日他有與陳國豪在電話談○○旅店的事情,陳國豪打給他,說很不高興,他們又反悔,陳國豪說不管他們了,有一直說要更換「阿秀」的事情,陳國豪說對「阿秀」很不滿,就是要以挑剔「阿秀」為阻派人來經營他們旅館,90年7月26日他跟「小兆」對話錄音帶中提到陳先生是指陳國豪,陳國豪在錄音帶中有提到什麼事情他可以跟「小兆」談,「小兆」可以做主,指的是抽成的問題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6-87頁);
又於90年9月27日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在○○飯店談完後,7月25日「○買」老闆林佳樺、林重鑽來他旅店查看,隔天他又打電話予「春天」應召站老闆「小兆」拒絕條件,事後陳國豪又打電話給他說請「小兆」疏通一下,他有向陳國豪說乾脆拿規費就好,陳國豪不同意就說不用談了,且恐嚇他說不能再用本館服務生,如不撤換陳國豪會繼續找麻煩等語(見他字第4357號偵卷一第25頁)核與下列供述內容大致相符:①戴慧音於原審91年12月27日審理時證稱:陳國豪是有打電話來說很討厭「阿秀」,叫她們把她換掉,沒有告訴她理由,但是陳國豪說要介紹其他女服務生到她們這邊做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0頁)。
②陳國豪於原審97年11月18日審理時供稱:○○旅社一開始是「阿秀」在經營,他之前和「阿秀」吵過架,他就曾經說,把「阿秀」換掉,不然他會常常去那裡巡邏,因為彰化旅社實際經營者是「阿秀」等語(見原審卷六第202頁);
於原審91年12月26日審理時供述:91年7月26日有跟宗志殷通電話,宗志殷請林博仁或「小兆」叫他打電話過去,說要談規費的事情,電話中有說「在電話裡面我不要跟你講這些,你每次都要牽到那些我不要在電話說」,電話中有提到換「阿秀」的事情,他跟他們服務生「阿秀」有過節,「阿秀」專門做色情,他們旅社專門靠「阿秀」做色情,他們一直說要換都沒有換,他們說他們不做色情,但是他知道他們都靠「阿秀」,他知道89年11、2月「阿秀」離職,90年3、4月他們又把「阿秀」找回來做色情,所以他才常常去埋伏,要他們把「阿秀」換掉,他們也同意不做色情,要把「阿秀」換掉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53-255頁);
復於91年6月17日檢察事務官偵查時供稱:90年7月26日有與宗志殷電話聯絡,是宗志殷透過蔡建興、再透過林博仁告知他,他才打電話給宗志殷。
因為宗志殷有事要請教他,他才打電話的等語(見偵字第7479號偵卷第83頁);
於91年1月23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90年7 月26日對話錄音帶是他及宗志殷對話沒有錯,規費是他們講的,「小兆」打電話給他,是「小兆」叫他打電話給宗志殷等語(見偵字第2227號偵卷第94頁)。
③蔡建興於91年1 月23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其邀約陳國豪、宗志殷夫妻、宗大華至東吳飯店咖啡廳碰面後,有以電話與宗志殷聯絡;
宗志殷他們談不妥,打電話給他等語(見偵字第2227號偵卷第88頁)。
(6)證人林重鑽於本院審理時雖證稱:90年7 月24日宗志殷邀其去○○飯店會面,談旅店要出讓給別人的事;
不認識陳國豪;
不清楚蔡建興為何在場;
當天並沒有提到陳國豪、林博仁想要跟旅店要求公關費或色情應召抽成云云。
然陳國豪於偵查中供稱:林重鑽其有抓過,是其線民;
而蔡建興於偵查中亦供稱:林重鑽是陳國豪好友,代表陳國豪來談等語(見偵字第2227號偵卷第95、89頁);
且亦與前開宗志殷之證述不符,足見林重鑽之證詞顯有不實,不可採信。
3、陳國豪雖辯稱:其沒有去○○飯店,也沒有委託蔡建興、林重鑽與宗志殷商討旅店應召經營方式及所得利益成數分配之細節;
林博仁辯稱:其與蔡建興去○○旅社,第二次再到東吳飯店,都是蔡建興邀他去的,是○○旅店行賄不成,故意設陷所致;
蔡建興辯稱:其並沒有代表陳國豪之權利,後續商議之結果,其也沒有介入云云;
且陳國豪、林博仁、蔡建興於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作證時,亦均否認有要求賄賂,然均核與上開事證不符,不可採信。
陳國豪、林博仁、蔡建興3人,係基於違背職務要求賄賂之犯意聯絡,由陳國豪決定索賄金額,第一次先由林博仁偕同蔡建興至○○旅店洽談公關費事宜;
第二次由陳國豪、林博仁再授權由蔡建興在東吳飯店商討應召經營方式及所得利益成數之分配,足以認定陳國豪、林博仁、蔡建興之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至為明確。
4、按貪污治罪條例所指要求賄賂,係指公務員以關於其職務之行為向他人「要索」不法利益之交付而言,是否交付不法利益則非所問。
查蔡建興於91年1 月23日檢察官偵查時供稱:規費一年三節給派出所約2、3萬元左右,講完宗志殷拜託他去與陳國豪談等語(見偵字第2227號偵卷第89頁);
宗志殷於90年9 月27日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林博仁與「小兆」來店找他談,提及每次媒介一次抽2 百元公關費予林博仁、陳國豪二人,「小兆」又表示有皮條客來開房間則抽取每間50元,他有答應,之後「小兆」又說陳國豪不同意2 百元,若4千元費用抽3百元,5千元則抽4百元費用,不過他後來仍拒絕此條件,事後陳國豪又打電話給他說請「小兆」疏通一下,他有向陳國豪說乾脆拿規費就好等語(見他字第4357號偵卷一第24頁);
戴慧音於90 年9月27日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7月24日下午4點30分約在○○飯店地下室...,陳國豪、林博仁表示授權予「小兆」,那時「小兆」說5千元抽4百元,4千元抽3百元等語(見他字第4357號偵卷一第26 頁)。
綜合上開證述,本件經營彰化旅店之宗志殷夫婦及宗大華要欲給予一年三節2、3萬元之規費以解決與陳國豪之間的問題,惟陳國豪並不滿意,於第一次要求每媒介一次收2百元公關費,及皮條客開房抽取每間50元,復於陳國豪又不同意第一次之條件後,再開出公關費5千元抽4百元,4千元抽3百元之條件,嗣後雖未談成,然陳國豪已要求賄賂之構成要件已臻明確完成,是陳國豪所要求之賄賂應認係第二次修正之公關費每次5千元抽4百元,每次4千元抽3百元。
惟因其要求之賄賂係以性交易之次數為計算基礎,其要求賄賂之金額依卷內證據無從具體核算,依罪疑唯輕原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為其要求之賄賂未逾5萬元。
5、綜上,陳國豪、林博仁、蔡建興共同基於違背職務要求賄賂之犯意聯絡,而要求賄賂之犯行,均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 月23日95年度第8 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茲就本件情形,比較如下:
(一)修正前刑法第10條第2項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修正後則規定:稱公務員者,謂下列人員:一、依法令服務於國家、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以及其他依法令從事於公共事務,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者。
...」,是刑法上公務員之定義已較修正前嚴格,而貪污治罪條例業於95年5月30日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生效,其中僅第2條之修正與本件有關,惟修正之內容,僅係將「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其受公務機關委託承辦公務之人,犯本條例之罪者,亦同。」
因應刑法修正而改為「公務員犯本條例之罪者,依本條例處斷。」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後之刑法第10條第2項有關公務員之定義較修正前趨於嚴格,自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二)刑法修正後,已將舊法第28條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其中「實施」一語,涵蓋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之概念在內,其範圍較廣;
而「實行」則著重於直接從事構成犯罪事實之行為,其範圍較狹,亦即新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範圍,已修正限縮於共同實行犯罪行為者始成立共同正犯,非除陰謀犯、預備犯共同正犯,自屬行為後法律之變更(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新、舊法比較後,自以新法第28條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刑法修正後,第31條第1項已由原先之「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施、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修正為「因身分或其他特定關係成立之罪,其共同實行、教唆或幫助者,雖無特定關係,仍以正犯或共犯論。
但得減輕其刑」,足見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亦將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排除在該條項之適用範圍之外,且得減輕其刑。
新、舊法比較後,自以新法第31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四)關於牽連犯: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業已廢除牽連犯之規定。
亦即犯一罪而其方法或結果之行為犯他罪名者,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認屬牽連犯,應從一重處斷。
但依修正後刑法第55條規定,則已無牽連犯可資適用,即應將各該犯行以數罪併合處罰。
故以適用修正前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自係較為有利。
(五)法定刑中有併科罰金之規定,而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1元以上」,修正後規定:「罰金: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業將科處罰金之最低額提高至新臺幣1千元以上,則修正前之規定對於行為人較為有利。
(六)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
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刑法較有利於行為人。
(七)綜上,陳國豪、林博仁於案發時既係依法令服務於大同分局之員警,職司犯罪偵查職務,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公務人員,無論依修法前後刑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或前開修正前後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規定均為公務員。
又陳國豪、林博仁就事實欄一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論是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陳國豪、林博仁、蔡建興就事實欄二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分擔,無論是適用修正前後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前段(蔡建興),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然而,國豪、林博仁依修正前刑法尚可適用牽連犯而以裁判上一罪關係論處,且定執行刑時,最長不得逾20年,另就罰金刑部分則為銀元1 元以上,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之規定即修正前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陳國豪、林博仁。
至於蔡建興,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規定即修正後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蔡建興。
(八)關於褫奪公權部分,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規定:「犯本條例之罪,宣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
則就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是否應褫奪公權,自應依上開特別規定,不再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
惟依刑法第11條規定適用刑法總則褫奪公權之期間時,因修正前後刑法第37條第2項均規定褫奪公權期間為1 年以上10年以下,亦即適用修正前後之規定並無不同,故亦不生比較適用之問題。
又從刑係附屬於主刑,不生比較輕重問題(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5292號判例要旨參照),自應隨主刑適用法律,不能割裂而適用其他法律,併此敘明。
四、核陳國豪、林博仁於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31條第3項包庇圖利媒介性交罪、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罪。
其2人就所犯上開2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又上開2 罪間有方法結果之關係,為牽連犯,應從一重之包庇圖利媒介性交罪處斷。
又陳國豪、林博仁行為時乃係大同分局之員警,已如前述,為依據法令從事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蔡建興雖非依據法令從事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與有該身分關係之陳國豪、林博仁就前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依貪污治罪條例第3條之規定,應依同條例處斷。
核其3人於事實欄二所為,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悖職要求賄賂罪(該條規定係依行為人具有之身分條件,而特設之加重處罰,其併須以具備該身分條件為構成要件,法定本刑亦經加重,俱與原定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其 3人共犯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悖職務收受賄路罪,應以該條法定刑為基準,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為本罪之法定刑)。
公訴意旨認陳國豪、林博仁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悖職要求賄賂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基本事實相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另就蔡建興部分,雖未論以起訴法條,然其犯罪事實業據起訴,本院自得予以審理論罪。
蔡建興並非依據法令從事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與有該身分關係之陳國豪、林博仁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悖職要求賄賂罪,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3人要求之賄賂並無證據逾5萬元,已如前述,是其所圖財物在5 萬元以下,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本案自91 年8月16日第一審繫屬日起,至今已逾8 年,未能判決確定,茲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非可歸責於被告、本案複雜程度、被告罪名之輕重、所承受經濟上、心理上之負擔等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均遞減之。
陳國豪、林博仁所犯上開包庇圖利媒介性交罪、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悖職要求賄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原審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起訴書所載陳國豪、林博仁以大陸女子陳偉亞、肖秋英需要生活費為由,向宗大華詐取財物之犯行,尚屬不能證明(詳如後述),原審認陳國豪、林博仁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公務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並贅論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二)陳國豪、林博仁為依據法令從事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其2人與蔡建興係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悖職要求賄賂罪,因本罪為獨立之犯罪,已如前述,原審卻論以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悖職要求賄賂罪;
(三)蔡建興並非依據法令從事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與有該身分關係之陳國豪、林博仁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悖職要求賄賂罪,依修正後刑法第3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得減輕其刑,原審於綜合比較新舊法時漏未審酌刑法第31條修正前後之規定,未適用對蔡建興有利之新法;
(四)被告3 人共犯悖職要求賄賂罪部分,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規定,應減刑二分之一,原審於主文漏未諭知被告3人減得之刑,均有未洽。
被告3 人上訴仍執陳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關於陳國豪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悖職要求賄賂部分、蔡建興與依據法令有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悖職要求賄賂部分及林博仁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爰審酌陳國豪、林博仁雖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惟其2 人身為執法人員,擔負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任務,竟於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利用職權包庇色情業者,嗣又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而蔡建興與有調查犯罪職務之公務員,共同犯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之悖職要求賄賂罪,渠等均嚴重影響警察辦案公信力,復審酌犯罪所生之危害影響甚鉅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爰各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之規定及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分別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
又陳國豪、林博仁、蔡建興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14條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暨就陳國豪、林博仁部分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六、公訴意旨略以:陳國豪、林博仁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89年11月23日凌晨零時許,在彰化旅店內查獲大陸偷渡來臺之女子陳偉亞及肖秋英賣淫,且當場扣留彰化旅店負責人宗志殷配偶戴慧音之身分證,卻未依規定將陳偉亞及肖秋英帶回大同分局警備隊訊問,竟將陳偉亞及肖秋英留置於大同分局第五組辦公室內,另要求戴慧音至大同分局第五組辦公室找陳偉亞、肖秋英,嗣戴慧音與宗志殷之父宗大華至大同分局二樓第五組辦公室外樓梯間,逢遇陳國豪及身著皮外套之林博仁;
陳國豪偕同戴慧音進第五組辦公室內探視陳偉亞、肖秋英,並向戴慧音表示大陸女子很可憐,需要生活費等語,戴慧音即當場支付陳偉亞、肖秋英二人各5 千元;
嗣陳國豪及林博仁趁戴慧音於前述辦公室內安慰陳偉亞、肖秋英時,在前述樓梯間假借安置陳偉亞、肖秋英在靖廬日常生活花費為由,告知宗大華需費2、3萬元,使宗大華因此陷於錯誤而信以為真,於前揭樓梯間內先後分別交付各1 萬元給林博仁及陳國豪,因認陳國豪、林博仁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陳國豪、林博仁堅決否認前開犯行,辯稱:當天在大同分局並未看到宗大華、戴慧音,亦未收受宗大華所交付之 1萬元等語。
經查:
(一)宗大華於89年11月23日凌晨在大同分局,因陳國豪、林博仁以查獲之大陸女子陳偉亞、肖秋英在靖廬日常生活花費為由,使宗大華因此交付林博仁、陳國豪各1 萬元等情,業據宗大華於原審91年12月27日審理時證稱:89年11月22日晚上到23日凌晨有接到戴慧音通知趕到旅店,23 日凌晨約12點到1點左右,他及戴慧音就到大同分局,跟門口的警察說要去五組,沒有辦會客,就直接上去,他知道五組是大門進去右轉,再右轉走樓梯上樓,上樓有看到二位警察,警察說彰化旅店查到二個大陸妹,她們身上沒有錢,叫他給她們錢,他問要多少錢,警察說看他自己處理,他給警察一個人1萬元,在二樓五組走廊門口轉角,給錢的時候,除了他跟警察外沒有其他人;
是個別給的,二個在對面,給錢時他媳婦戴慧音在五組辦公室裡面;
他給錢的警察是陳國豪、林博仁,陳國豪他本來就知道,林博仁他事後才知道;
他將1 萬元先交給林博仁,當下陳國豪沒有看到,之後,又再給陳國豪1 萬元,給陳國豪錢的時候林博仁有看到,他給陳國豪1 萬元後,林博仁將他給林博仁的1 萬元拿出來給陳國豪看;
之後,他才知道戴慧音也給二個大陸妹各5 千元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2-77頁);
於91年7月10日檢察官偵查時證述:他給陳國豪錢時,林博仁有看到,他拿給林博仁時陳國豪沒有看到,但林博仁事後有拿給陳國豪看,當時陳國豪、林博仁皆穿著便服等語(見偵字第7479號偵卷第108-109頁);
於90年9月27日檢察官偵查時具結證稱:89年11 月22日晚間他有交各1萬元給警察,當時他在5 組辦公室外走廊,陳國豪及林博仁有看到他,陳國豪向他說那二位大陸妹身上沒有錢,叫他給大陸妹錢,他就問陳國豪多少錢,陳國豪叫他看情況,陳國豪帶他媳婦戴慧音進辦公室,他有先把1 萬元塞在林博仁褲袋中,後他看到陳國豪時也把1 萬元交給陳國豪,且他媳婦身分證在陳國豪那等語(見他字第4357號偵卷一第27-28 頁)明確。
(二)戴慧音於原審91年12月27日審理時亦證稱:陳國豪先把她叫進辦公室,先跟她說話,叫她安撫大陸妹,並跟她說依照行規大陸妹出事情,都要給安撫費,他說在靖廬很可憐沒有錢買牙膏、牙刷,他說一般行情就是這樣,金額她忘記了,他說的錢好像要2萬元,但是她身上只有1萬元,所以就給二個大陸妹各5 千元,她在小會客室將錢拿給陳國豪,進去辦公室後看到兩個女的,還有一個人穿著便服坐在電腦前,宗大華一直在外面,林博仁陪著他。
回來之後宗大華說以後要盡量配合陳國豪他們,事後宗大華跟她說他也付了2 萬元,給陳國豪、林博仁各1萬元,是在走道給的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53頁),核與宗大華證稱:陳國豪、林博仁稱要給查獲之大陸女子陳偉亞、肖秋英錢等情相符。
(三)陳國豪、林博仁雖均辯稱:當天未看到宗大華、戴慧音,且並未收受宗大華所交付之1 萬元云云。
惟核與證人宗大華、戴慧音所述不符,且宗大華於原審審理時繪有大同分局五組路線圖(見原審卷二第112 頁),若非宗大華確實有前往大同分局第5 五組,豈會知悉一般人不可隨意進入之警局內部單位所在位置之理。
再者,林博仁測謊報告、測謊圖表顯示:①宗大華未曾給其金錢;
②未曾與陳國豪查緝大陸女子等二項問題,均研判有說謊等語附卷可稽(見調查卷第49頁;
原審卷二第165-166 頁)。
足見陳國豪、林博仁上開辯解,均為卸責之詞,不可採信。
(四)惟陳國豪、林博仁雖分別收受宗大華所交付之1 萬元,然其是否有將該1 萬元轉交大陸女子陳偉亞、肖秋英,因陳國豪、林博仁否認收受而無從得知,復因大陸女子陳偉亞、肖秋英係非法偷渡來臺,已遣返離臺而無法調查,致無從遽以認定陳國豪、林博仁有施用詐術之犯行。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陳國豪、林博仁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揆諸上揭規定及說明,陳國豪、林博仁所涉此部分犯行,尚不能證明,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犯行,與上揭論罪科刑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第4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2條、第17條,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213條、第216條、第231條第1項、第3項、第37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第1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威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崔玲琦
法 官 劉秉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宜蓁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7條
有調查、追訴或審判職務之人員,犯第4條第1項第5款或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
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
(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
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公務員包庇他人犯前項之罪者,依前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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