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1417,2010122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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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一、原判決關於:
  3. 二、謝政利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1、2之1、3之1、3之2、附表三編
  4. 三、李澤宜犯如附表二編號1之2、2之1、2之2、3之2所示之罪,
  5. 四、范清祥犯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
  6. 五、蘇一星犯如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
  7. 六、曾耀熙犯如附表十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
  8. 七、郭信佑犯如附表十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
  9. 八、其他上訴駁回。
  10. 九、謝政利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拾
  11. 十、李澤宜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
  12. 事實
  13. 壹、前科紀錄:
  14. 一、范振土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
  15. 二、呂超棋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5年6
  16. 三、謝彬偉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3
  17. 四、郭信佑①前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
  18. 五、范清祥①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
  19. 貳、謝政利自96年10月31日起至98年6月24日止,係擔任新竹
  20. 一、謝政利、蘇一星共同侵占范振土之安非他命35公克,暨謝政
  21. 二、謝政利、蘇一星共同侵占謝彬偉之海洛因1公克,暨謝政利
  22. 三、謝政利、曾耀熙查獲陳志強三包茶葉包之大麻:
  23. 四、謝政利收受范振土5萬元賄款:
  24. 五、謝政利詐得范清祥6萬元:
  25. 六、謝政利詐得陳麗絲10萬元:
  26. 一、李澤宜向呂超棋索賄,並由郭信佑頂替呂超棋:
  27. 二、李澤宜侵占廖春鴻第一、二級毒品:
  28. 三、李澤宜洩露國防以外秘密:
  29. 四、李澤宜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
  30. 肆、謝政利所犯販賣、轉讓毒品與范清祥所犯販賣毒品部分:
  31. 一、謝政利、范清祥均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
  32. 二、謝政利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
  33. 伍、嗣於98年6月23日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人員持臺灣
  34. 陸、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
  35. 理由
  36. 一、按被告范振土所為事實欄貳、一,交付賄款10萬元予被告謝
  37.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38. 三、就上開事實欄肆、一所載之部分,被告范清祥之辯護人辯稱
  39. 四、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
  40. 五、末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上開經被告、辯護人爭執之部
  41. 壹、就上開事實欄貳、一所載之部分:
  42. 一、訊據被告謝政利、范振土對於上開事實於調查局詢問、偵訊
  43. 二、訊據被告蘇一星雖坦承於97年11月24日確有與被告謝政利、
  44. 三、至被告蘇一星辯稱:伊僅係警備隊隊員,此次出勤僅為支援
  45. 四、綜上所述,被告蘇一星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46. 貳、就上開事實欄貳、二所載之部分:
  47. 一、訊據被告謝彬偉、呂超棋、謝政利對於上開事實欄貳、二所
  48. 二、至被告謝政利雖辯稱:伊當時開謝彬偉的車載謝彬偉回分局
  49. 三、被告蘇一星固坦承:曾由謝政利開車載伊前往至竹東朝陽路
  50. 四、被告蘇一星上訴再辯稱:伊所供述查獲謝彬偉之過程與謝政
  51. 五、至被告蘇一星辯稱,伊僅係警備隊隊員,此次出勤僅為支援
  52. 六、另證人謝彬偉曾於98年7月20日偵訊時證稱:其當時因為害
  53. 七、綜上所述,被告蘇一星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54. 一、訊據被告謝政利對於上開事實欄貳、三所載,其於98年2月7
  55. 二、另就被告謝政利如何取得上開3包以茶葉包包裝之大麻花乙
  56. 三、訊據被告曾耀熙雖坦承,伊於98年2月7日晚間,確有前往新
  57. 四、被告謝政利亦坦承,伊有為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
  58. 五、被告曾耀熙上訴再辯以,依證人林國生、陳志強於鈞院審理
  59. 六、綜上所述,被告曾耀熙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60. 肆、就上開事實欄貳、四所載: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謝政利
  61. 伍、就上開事實欄貳、五、六所載:
  62. 一、上開事實欄貳、五、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謝政利於調查、
  63. 二、上開事實欄貳、六、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謝政利於調查、
  64.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
  65. 四、綜上,上開事實欄貳、五、六之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
  66. 陸、就上開事實欄叁、一所載:
  67. 一、被告呂超棋、呂超峰、郭信佑部分:
  68. 二、訊據被告李澤宜雖坦承,曾於97年8月30日持搜索票,在被
  69. 三、被告李澤宜確有收受賄款之部分:
  70. 四、被告李澤宜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證人莊玉蘭、呂超棋、蔡世
  71. 五、被告李澤宜上訴所辯均無可採:
  72. 六、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
  73. 七、綜上,被告李澤宜所辯各節均無可採,其此部分犯行,事證
  74. 柒、就上開事實欄叁、二所載:
  75. 一、訊據被告李澤宜固坦承,伊於97年12月4日傍晚某時與同案
  76. 二、證人王心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中安非他命1兩及兩錢的
  77. 三、另證人廖春鴻於98年7月2日時證稱:李澤宜在呂超棋還沒
  78. 四、被告李澤宜上訴,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涉嫌本件侵占毒品
  79. 五、綜上,被告李澤宜所辯各節均無可採,其此部分犯行,事證
  80. 捌、就上開事實欄叁、三所載:
  81. 一、被告李澤宜洩露肅毒專案時間部分:
  82. 二、被告李澤宜洩露調查局車號部分:
  83. 玖、就上開事實欄叁、四所載:
  84. 一、訊據被告李澤宜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海洛因予王嘉、蔡世偉
  85. 二、被告李澤宜上訴再以:僅以王嘉、蔡世偉於偵查中片面之
  86.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澤宜轉讓第一級毒品海
  87. 拾、就上開事實欄肆所載:
  88. 一、就被告謝政利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張珮容、徐宏志、
  89. 二、就被告范清祥單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予
  90. 三、就被告范清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國源(即事實欄肆、一、
  91. 四、就被告范清祥、謝政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啟明、宋語
  92. 五、就被告謝政利販賣少量第二級毒品予宋語㚬(即事實欄肆、
  93. 六、就被告謝政利販賣第一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
  94. 七、被告謝政利於上開事實欄肆、一、㈧㈨㈩所載之各次販賣第
  95. 八、就被告謝政利於上開事實欄肆、二所載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
  96. 八、被告范清祥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販賣犯行,辯稱:證
  97. 一、按被告謝政利、范清祥、李澤宜為犯罪行為後,毒品危害防
  98. 二、被告謝政利自96年10月31日起至98年6月24日止係擔任新
  99. 三、核被告謝政利所為:
  100. 四、核被告蘇一星所為:
  101. 五、被告曾耀熙部分:
  102. 六、核被告李澤宜所為:
  103. 七、核被告范振土、謝彬偉所為:
  104. 八、核被告呂超棋、郭信佑所為:
  105. 九、核被告呂超峰所為:
  106. 十、核被告范清祥所為:
  107. 一、被告謝政利部分:
  108. 二、被告李澤宜部分:
  109. 三、被告范振土、謝彬偉、呂超棋部分:
  110. 四、被告呂超峰部分:
  111. 五、被告范清祥部分:
  112. 一、被告謝政利部分:
  113. 二、被告蘇一星部分:
  114. 三、被告曾耀熙部分:
  115. 四、被告李澤宜部分:
  116. 五、被告郭信佑部分:
  117. 六、被告范清祥部分:
  118. 一、爰審酌被告謝政利身為警察,身為職司調查犯罪警察職務之
  119. 二、爰審酌被告蘇一星身為員警,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理當
  120. 三、爰審酌被告曾耀熙身為警察,本應積極查緝不法,詎竟背道
  121. 四、爰審酌被告李澤宜身為警察,本應積極查緝不法,廉潔自守
  122. 五、爰審酌被告郭信佑意圖使被告呂超棋隱避而頂替,與同案被
  123. 六、爰審酌被告范清祥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無
  124.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
  125.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
  126. 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
  127. 五、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毒品
  128. 壹、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一、㈠所載,被告謝政利、蘇一星,
  129.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政利與蘇一星,共同查獲同案被告范
  130. 二、按公務員明知他人犯第4條至第14條之罪予以庇護者,構成
  131. 三、被告謝政利與蘇一星固共同查獲同案被告范振土持有安非他
  132. 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一、㈣2、3所載,被告謝政利被訴涉
  133. 一、公訴意旨略以(即判決實欄貳、五、六所示),因認被告謝
  134. 二、訊據被告謝政利雖就此部分事實及罪名均表示認罪,然查:
  135. 壹、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一、(二)所載,被告王俊傑、曾耀
  136.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謝政利、王俊傑、曾耀熙於98年2月7日晚
  137. 二、公訴人認被告王俊傑、曾耀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
  138. 三、訊據被告王俊傑、曾耀熙均堅詞否認涉犯上開罪嫌,被告王
  139. 四、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仍不足為被告王俊傑、曾耀熙不利之認
  140. 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一、㈣2、3所載,被告范清祥、呂
  141.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清祥於96年1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
  142.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超棋因友人陳麗絲(另案由臺灣新竹
  143. 三、按交付賄賂罪係行賄罪之最高層次,與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
  144. 四、訊據被告范清祥、呂超棋固就上開交付金錢予謝政利,請求
  145. 五、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呂超棋、范清祥均係因被告謝政利具有
  146.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廖春鴻、王心華2人係男女朋友關係,97
  147. 二、公訴人認被告解建雄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李澤
  148. 三、訊據被告解建雄堅詞否認涉犯上開起訴書所指罪嫌,辯稱:
  149. 四、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仍不足為被告解建雄不利之認定:
  150.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解建雄有與被告
  151. 肆、被告謝政利、范清祥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珮
  152.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政利與范清祥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
  153. 二、公訴人認被告謝政利、范清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154. 三、檢察官上訴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政利於98年12月1日原審
  155. 四、綜上,可知被告謝政利、范清祥有無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
  156. 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開被告有上開起
  15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158.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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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417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政利
選任辯護人 邱國旺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一星
選任辯護人 杜英達律師
謝啟明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耀熙
選任辯護人 黃秀惠律師
陳詩文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澤宜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清祥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薄正任律師
被 告 王俊傑
選任辯護人 許美麗律師
王彩又律師
吳孟良律師
被 告 解建雄
選任辯護人 朱昭勳律師
被 告 范振土
呂超棋
呂超峰
郭信佑
謝彬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貪污治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 年度訴字第256號,中華民國99年3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98年度偵字第42 01、4878、5274、5663、5980、6288號),及移送併案審理(98年度偵字第6497號被告郭信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被告謝政利如附表一編號1之1、2之1、3之1、3 之2、附表三編號20、21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㈡被告李澤宜如附表二編號1之2、2之1、2之2、3之2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㈢被告范清祥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部分及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㈣被告蘇一星、曾耀熙、郭信佑部分均撤銷。

二、謝政利犯如附表一編號1之1、2之1、3之1、3之2、附表三編號20、21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三、李澤宜犯如附表二編號1之2、2之1、2之2、3之2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四、范清祥犯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罪,處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刑及從刑。

五、蘇一星犯如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各該編號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年,褫奪公權貳年,共同所得財物安非他命壹包(重量叁拾伍公克,價值新臺幣拾萬元)、海洛因壹包(重量壹公克、價值新臺幣貳仟元),應與謝政利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與謝政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六、曾耀熙犯如附表十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

七、郭信佑犯如附表十編號9所示之罪,處如該編號所示之刑。

八、其他上訴駁回。

九、謝政利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拾年,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共新臺幣貳拾伍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所得財物大麻花叁包(共計叁拾公克,價值新臺幣貳萬壹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共同所得財物安非他命壹包(重量叁拾伍公克,價值新臺幣拾萬元)、海洛因壹包(重量壹公克、價值新臺幣貳仟元),應與蘇一星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與蘇一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所得財物新臺幣拾陸萬元應予追繳,其中新臺幣陸萬元並發還范清祥,其餘新臺幣拾萬元並發還陳麗絲,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肆拾叁萬柒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捌萬元與范清祥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范清祥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新臺幣參拾伍萬柒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 、4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叁包,均沒收銷燬。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1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附表八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

十、李澤宜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陸月,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所得財物安非他命叁拾公克、海洛因柒公克(共計約值新臺幣柒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十一范清祥上訴駁回部分與撤銷改判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貳年,未扣案販賣毒品所得共新臺幣壹拾柒萬陸仟伍佰元,其中新臺幣捌萬元與謝政利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與謝政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其餘新臺幣玖萬陸仟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附表八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沒收。

事 實

壹、前科紀錄:

一、范振土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4年9月30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7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5年4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呂超棋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5年6月19日,以95年度訴字第3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7月30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6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8月15日確定,並於96年8月2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謝彬偉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3月4日,以94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又因犯竊盜罪,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6月27日,以94年度易字第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前開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6年7月2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57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5月又15日確定,上揭2案件接續執行,迨於96年12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四、郭信佑①前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3年11月5日,以92年度易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②又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2年12月30日,以92 年度易字第6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③復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3年1月9日,以92年度易字第6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④再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3年2月17日,以93年度易字第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93年5月27日,以93年度上易字第48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

⑤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3年3月9日,以93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

⑥嗣因犯贓物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4年8月4日,以94年度竹簡字第689 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

嗣因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施行,上開各案件,復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7年7月16日,以96年度聲減字第23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6月、3月又15日、6月、6月、3月、3月,並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6月又15日確定,並於96年7月16日因減刑而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五、范清祥①前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院法於83年12月19日,以83年度易字第31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②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4年3月21日,以83年度訴字第11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

③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84年1月27日,以84年度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上開3案件,嗣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84年度聲字第6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4月確定,並於86年3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後經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1年10月17日。

④又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86年10月30日,以86年度易字第596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1年10月17日接續執行,並於89年2月21日假釋出監,嗣後經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8月12日。

⑤再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0年1月10日,以89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

⑥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院於91年4月30日,以91年度訴字第3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上開⑤⑥案件並與前開殘刑有期徒刑8月12日接續執行,於92年9月16日假釋出監,嗣後經撤銷假釋,餘殘刑有期徒刑8月22日。

⑦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3年6月29日,以93年度訴字第16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8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

⑧又因犯施用毒品案件,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於93年12月7日,以93年度訴字第53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復因減刑條例施行,經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651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6月、5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1 月確定,上開⑦⑧案件並與上開殘刑有期徒刑8月22日接續執行,並於96年8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貳、謝政利自96年10月31日起至98年6月24日止,係擔任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分局偵查員;

蘇一星自93年12月10日起至98年3月3日止,係擔任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警員;

曾耀熙自95年1月10日起迄今,均擔任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佐;

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且均負有調查轄區治安及犯罪之職務,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情形報告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為有法定調查職務之公務員。

其等竟分別或共同為下列犯行:

一、謝政利、蘇一星共同侵占范振土之安非他命35公克,暨謝政利違背職務收受范振土10萬元賄款:㈠緣范振土、詹瑞君於97年11月24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1777-HM號賓士廠牌之自用小客車,由不詳姓名年籍,綽號「賓士雄」之成年人陪同,前往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附近,向不詳姓名年籍成年人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購買毒品交易上為1兩,實際為3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而共同持有,並裝入黑色小包包內後,置放在該車之手排檔處。

謝政利於97年11月24日下午2時許,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Z7-5061號之休旅車,搭載蘇一星與甫考取公務人員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於97年10月28日始至新竹市警察局報到接受實務訓練之洪維澤,一同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查緝通緝犯王文星,因未查獲該人,謝政利在竹南鎮某處見范振土所開之賓士車停放在路旁,因曾查獲范振土涉犯毒品案件(見後四、所載),遂開車跟隨該賓士車至范振土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137號租屋處前,由蘇一星、洪維澤先下車出示警察證件,要求范振土、詹瑞君下車,由蘇一星負責盤查詹瑞君,洪維澤盤查范振土。

蘇一星先要求詹瑞君將其所持皮包內物品倒出,惟未發現任何違禁物,乃又要求詹瑞君自己交出毒品,惟詹瑞君表示沒有毒品。

繼由謝政利在范振土之賓士車手排檔處,搜得上開黑色小包包,並將黑色小包包打開,將其內之安非他命拿在手上,當場詢問范振土上開安非他命之重量及市價,范振土乃表示重量為1兩,市價為10萬元,謝政利即指示蘇一星、洪維澤上前確認查看,經蘇一星拍照存證後,蘇一星即向在旁之詹瑞君表示:「不是說沒有嗎?啊,這是什麼?還這麼大包咧」等語。

謝政利則將范振土及詹瑞君帶至自己所開之車上,並詢問范振土要如何處理,范振土因曾遭謝政利查獲毒品後得以交付賄款之方式解決(見後四所載),便向謝政利稱:「大家又不是不認識,看你要怎麼處理?」,謝政利竟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向范振土表示:「拿10萬元給另外2位員警喝茶,就當作沒有這回事,案子就不移送了」等語,范振土先向謝政利表示;

「一定要這麼多嗎?我身上現在有4萬元現金,如果你要的話就現在給你」等語,惟謝政利表示4萬元太少,一定要10萬元。

范振土即基於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同意給付10萬元,但表示要去領錢等語。

謝政利遂向蘇一星、洪維澤表示要帶范振土去查槍枝之線索,即由范振土駕駛其所有之上開賓士車搭載謝政利前往新竹縣竹北市農會六家辦事處,由范振土下車至該辦事處自動櫃員機前,於同日下午4時52分04秒、59秒分2次領取各3萬元現金,連同其身上之現金4萬元,共計10萬元現金交付予謝政利(范振土此部分行賄犯行未據檢察官上訴而確定),並經謝政利基於違背職務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予以收受。

謝政利於收受上開賄款後,即與范振土駕車返回上址。

㈡蘇一星亦明知已查獲范振土、詹瑞君共同持有上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該二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案件之現行犯,應予以逮捕;

查扣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違禁物,亦為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應予扣案。

惟蘇一星於謝政利向其表示:范振土要報槍枝的線索,先讓范振土、詹瑞君離去等語時,亦向詹瑞君表示,要記得提供另名通緝犯鄭義龍之電話及槍枝線索等語。

謝政利、蘇一星二人共同基於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未將職務上所持有上開安非他命帶回警局依法處理,推由謝政利予以侵占,並持有第二級毒品,以此方式隱匿關於刑事被告范振土、詹瑞君涉犯毒品危害防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毒品罪之重要物證,且未將二人逮捕,任令二人離去。

二、謝政利、蘇一星共同侵占謝彬偉之海洛因1公克,暨謝政利違背職務收受謝彬偉10萬元賄款:㈠謝政利與蘇一星於97年11、12月間某日,在謝彬偉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83巷11號住處前,見謝彬偉正欲自其所駕駛之車輛下車,2人即對謝彬偉出示警察證件進行盤查。

謝彬偉見狀立即將其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量為1公克,市價2千元)丟在地上,蘇一星自地上拾起前述毒品後,即詢問謝彬偉:「這包東西是不是你的?東西怎麼這麼少?其他放在哪裡?」等語,惟謝彬偉一開始否認前述毒品為其所有,蘇一星乃對謝彬偉表示:「你不用怕,其他的東西在哪裡?」等語,謝彬偉則表示:「沒有了,就這些」等語。

蘇一星遂將前述拾起之毒品交予謝政利,並詢問謝政利為何物,謝政利向蘇一星表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即將該包海洛因予以查扣。

謝政利、蘇一星並繼續搜索謝彬偉所駕駛之前述車輛及住處,惟未發現任何違禁物,乃將謝彬偉逮捕後,由謝彬偉駕駛其所有之車輛搭載蘇一星,謝政利則獨自開車欲返回第一分局製作筆錄。

㈡謝政利與蘇一星均明知查獲謝彬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謝彬偉為現行犯,於逮捕後應帶回警局製作筆錄,隨即將嫌疑人隨案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然其等為將該案得以僅查獲殘渣袋,而改用函送之方式先讓謝彬偉離去,於日後再將本案移送地檢署,以求冬防績效,且明知當日查獲謝彬偉時,所查扣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係違禁物,為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為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仍共同基於假借職務上之機會,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在返回分局之途中,先暫停在新竹縣竹東鎮○○路雄師房屋旁,由謝政利將另包殘渣袋置放在謝彬偉車輛駕駛座之腳踏板上,並要求謝彬偉指著前述殘渣袋,再由蘇一星拍照存證,而未將職務上所持有上開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帶回分局依法處理,推由謝政利予以侵占、並持有該第一級毒品,並以此方式共同隱匿,關於刑事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重要物證,並將謝彬偉帶回分局製作完筆錄及採尿後即讓其離去而縱放之。

㈢嗣謝政利在該分局製作完謝彬偉之筆錄,並由蘇一星為謝彬偉採尿後,謝政利遂帶謝彬偉下樓,另基於對於違背職務行為要求賄賂之犯意,要求謝彬偉給付15萬元始可擺平,惟謝彬偉嫌太貴,謝政利乃表示:「安非他命被查獲就要15萬元才能擺平,何況你是被查獲海洛因」等語,並相約於翌日至新竹市○○路與經國路口之臺灣房屋騎樓下交錢。

謝彬偉當晚隨即前往呂超棋位於新竹市○○路租屋處,向呂超棋告知上情,請求呂超棋與謝政利聯繫,協商能否將金額降為10萬元,並央請呂超棋先行墊付該筆款項。

呂超棋同意後,即致電謝政利相約於翌日晚上,在新竹市空軍醫院旁急診室外面見面。

嗣於謝彬偉遭查獲後之翌日晚間某時許,呂超棋即依約至新竹市空軍醫院旁急診室外面與謝政利見面,由謝政利下車至呂超棋所駕駛之車輛,呂超棋詢問謝政利為何要向謝彬偉索賄15萬元,並要求謝政利交出謝彬偉之筆錄,謝政利表示:查獲謝彬偉並非僅其1人,尚有其他同事,前述款項並非其1人要拿,且未攜帶筆錄,謝政利並主動向呂超棋表示:「不然我那1份不要,給我10萬元就好了」等語,呂超棋則表示,於翌日再在新竹市空軍醫院旁急診室外面見面並交錢,而謝彬偉亦於該日依約至臺灣房屋騎樓下與謝政利見面,謝彬偉詢問謝政利,呂超棋是否曾致電?謝政利則表示:「有,已經講好了」等語,並另向謝彬偉表示:「以後如果出事被查獲可以打電話給我,甚至可以幫你從分局帶出來」等語,謝政利、謝彬偉、呂超棋遂達成對於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合意,嗣翌日晚間某時許,由呂超棋、謝彬偉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呂超棋部分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8月,褫奪公權1年,未據上訴而確定),經由呂超棋駕車搭載友人郭信佑,前往新竹市空軍醫院旁急診室外面與謝政利見面,由呂超棋下車至謝政利所駕駛之車輛上,將10萬元交予謝政利,作為不移送偵辦謝彬偉上開案件之代價,謝政利乃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之犯意而予以收受上開款項,並於收受上開賄款後,即基於毀棄公務上掌管之文書之犯意,將其為謝彬偉製作之1式兩份之警詢筆錄中之1份交予呂超棋確認後並當場撕毀,並將謝彬偉另1份警詢筆錄及尿液等證物丟棄。

三、謝政利、曾耀熙查獲陳志強三包茶葉包之大麻:㈠謝政利於98年2月7日因接獲徐臻所提供,陳志強(綽號「阿強」)、范景甯持有槍枝與大麻之線報,便詢問同為偵查隊第3小隊之王俊傑有無充當買家之合適人選,王俊傑遂將友人吳文麟介紹予謝政利認識,並協議由謝政利充當買家,吳文麟則佯裝為謝政利之小弟。

謝政利並向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分隊長呂學基請求支援。

當日晚間5、6時許由吳文麟與陳志強聯絡後,相約在新竹縣湖口鄉○○路某處見面,陳志強在車上時便將其所帶之黑色包包打開,裡面裝有3包茶葉包裝之大麻花(1包10公克)及1包透明包裝、開過的大麻梗,均裝在1個透明塑膠袋內,並告知吳文麟其有大麻要出售,吳文麟遂於晚間6時44分04秒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謝政利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謝政利是否要買大麻,謝政利則要吳文麟先看槍枝。

謝政利隨即於晚間7時04分53秒以上開門號致電徐臻:陳志強確實持有大麻,要以1公克1萬元之價錢出售等語,徐臻則表示若有查獲毒品要給其佣金。

待范景甯開車前來與陳志強、吳文麟會合後,吳文麟即在范景甯之車上看到槍枝,確定范景甯確實持有槍枝後,即致電謝政利並開車到新豐火車站接謝政利,此時分隊長呂學基、偵查隊第2小隊小隊長曾輝煌、偵查佐曾耀熙、林國生、劉政育及第3小隊員警王俊傑等人亦駕駛2台車在該火車站等候,並開車跟隨在後。

謝政利隨即與吳文麟、范景甯、陳志強前往新竹縣湖口鄉○○路1段315號欲試槍,在車上時,陳志強便將裝在黑色包包內以茶葉包裝之大麻拿給謝政利看,並詢問謝政利是否要購買大麻。

呂學基等人隨即於晚間10時20分許,在該處前後包夾范景甯、陳志強、吳文麟之車輛,謝政利則趁亂躲藏於巷弄中。

現場除查獲范景甯持有之8顆子彈及1支改造槍枝,並由曾耀熙負責持槍壓制陳志強,陳志強將包包內的物品倒出來後,曾耀熙則詢問「這些是什麼」,陳志強便回答「透明塑膠袋內裝的是大麻梗,密封茶葉袋內裝的是大麻花」等語,並由劉政育拍照後,曾耀熙得知陳志強所有之前述4包物品均為大麻後,由其與曾輝煌開車押解陳志強回第一分局,並由曾耀熙負責,將該扣得之以透明包裝之大麻梗及以茶葉包裝之大麻花共4包,及其他陳志強之發票等物品,均以陳志強之黑色包包裝盛後帶回第一分局。

㈡曾耀熙、陳志強於98年2月7日晚間回到第一分局後,陳志強遂向曾耀熙表示,希望大麻可以辦少一點,曾耀熙遂與陳志強協商,由陳志強提供通緝犯及毒品、槍枝等線索,其可同意僅偵辦查獲4包大麻中之1包大麻梗部分,雙方協商後,曾耀熙即當場拿出該透明包裝之大麻梗秤重為14.7公克,並由王俊傑協助拍照後,即將所查扣之所有物品均交給王俊傑,並告知透明包裝之物品為大麻梗要查扣等語。

曾耀熙明知該扣案3包以茶葉包裝之大麻花,亦係陳志強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仍與陳志強(未據起訴)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8年2月8日上午任令陳志強故意供述,僅查扣14.7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大麻梗,隱匿陳志強另持有3包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之不實情節,利用不知情之劉政育,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調查筆錄之公文書上;

且接續前開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王俊傑於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僅扣押第二級毒品大麻梗1包約14.7公克之不實事項,以此方式隱匿關於刑事被告陳志強涉犯持有毒品案件之重要物證,再連同前開不實調查筆錄,併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影響檢察官及法院對於案件事實之認定,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㈢謝政利明知98年2月7日晚間查獲陳志強時,同分局之員警已扣押陳志強所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3包(1包10公克)及大麻梗1包約14.7公克,均係違禁物,係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為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王俊傑在上開新竹縣湖口鄉○○路之查獲現場附近,開車搭載其與吳文麟返回第一分局之途中,向王俊傑表示,回到辦公室後要將今日查獲之茶葉包交給其處理,待回到第一分局後,曾耀熙將在上開現場扣得之物品均交予王俊傑,不知情之王俊傑遂依謝政利之指示,將上開扣案物均帶至第一分局4樓辦公室交給謝政利,經謝政利當面告知該3包以茶葉包裝之物品是茶葉,不用扣押後,謝政利即以將該3包茶葉包裝之大麻花取走之方式,而予以侵占、並持有第二級毒品。

謝政利再基於明知不實之事項記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犯意,利用不知情之王俊傑於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記載,僅扣押第二級毒品大麻梗1包約14.7公克之不實事項,以此方式隱匿關於刑事被告陳志強涉犯持有毒品案件之重要物證,將上開扣押筆錄、目錄表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影響檢察官及法院對於案件事實之認定,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四、謝政利收受范振土5萬元賄款:謝政利於97年11月24日前幾個月間某日,由李國源(綽號「貢丸」)駕駛車牌號碼W7-5359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謝政利與范清祥,由范清祥帶路,前往范振土位於新竹縣竹東鎮○○里○鄰○○路44號住處前,見范振土自其住處出門欲駕駛車牌號碼1777-HM號自用小客車離開,因范清祥與范鎮土認識不便下車一起盤查,遂由謝政利與李國源下車後,謝政利即出示警察證件進行盤查,並在范振土上開車輛之置物箱內查獲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後,謝政利便逮捕范振土,由范振土開車搭載謝政利欲回第一分局製作筆錄及驗尿,李國源則開車搭載范清祥尾隨在後,惟途中范振土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賄賂以躲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刑責之犯意,要求謝政利能給機會,謝政利乃表示:「看你要怎麼處理」等語,范振土因當時帶有5萬元之現金,遂表示:「5萬元好不好?」等語,謝政利、范振土即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後,范振土復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當場交付現金5萬元予謝政利,謝政利亦基於對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及縱放人犯之犯意而予以收受上開賄款,並下車改搭乘李國源所駕駛之車牌號碼W7-5359號自用小客車,讓范振土攜帶上開殘渣袋並自行開車離去而縱放之,未帶回警局製作筆錄及驗尿。

謝政利乃於返回警局途中將上開收受之賄款5萬元中其中1萬元、5千元,分別朋分予不知情之李國源與范清祥。

范振土嗣後並將此事告知其妻詹瑞君。

五、謝政利詐得范清祥6萬元:范清祥於96年1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0月間某日,業經公訴人於98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見原審卷三第56頁反面),在陳佩榆位於新竹縣湖口鄉○○○街318 號租屋處,因涉嫌毒品案件遭李澤宜查獲,並配合李澤宜回到南門派出所製作筆錄調查。

范清祥唯恐驗尿時被驗出毒品陽性反應,乃致電謝政利至南門派出所向李澤宜關說,能否以更換尿液方式處理,謝政利於抵達南門派出所後,因其在第三分局擔任偵查隊小隊長時,曾與李澤宜在職務上有所聯繫因而認識,遂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私下向范清祥佯稱可以協助調換其尿液,惟須10萬元始能擺平,致范清祥信以為真,乃因之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詳如下述被告范清祥無罪部分理由之論述)。

惟謝政利則僅要求李澤宜儘速處理,並未向李澤宜關說以協助更換范清祥尿液。

范清祥於製作筆錄完畢離開後,即於96年12月18日之翌日及1個星期後某日,在新竹市路邊,分2次將共計6萬元之現金交予謝政利,謝政利詐得上開款項後,仍向范清祥佯稱李澤宜那邊沒問題,惟實際上並未協助范清祥更換尿液。

六、謝政利詐得陳麗絲10萬元:陳麗絲(另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於97年6月6日,因遭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搜索陳春興(綽號「西瓜」)、洪誌瑋、魏莉惠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17巷9號12樓之6租屋處,當場查獲其施用毒品,陳麗絲為躲避刑責,於翌日至呂超棋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租屋處,請求呂超棋協助更換尿液事宜。

呂超棋即於該日致電謝政利告知上情,央請謝政利協助更換尿液,謝政利因職務上之關係而與刑警大隊偵一隊之員警認識,遂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佯稱得以10萬元之代價協助處理,並相約於翌日即97年6月8日晚上,在新竹縣竹北市○○路麥當勞的橋上見面交款,致呂超棋信以為真,呂超棋隨即致電陳麗絲告以上情,陳麗絲亦信以為真,呂超棋、陳麗絲均因之陷於錯誤,而應允交付(詳如下述被告呂超棋無罪部分理由之論述)。

於97年6月8日晚間某時許,呂超棋駕駛其所有之車輛,陳麗絲則與洪誌瑋駕駛另1部車輛,在上址等候謝政利,嗣謝政利駕駛其所有車輛依約抵達時,呂超棋即下車至陳麗絲車輛處,向陳麗絲取得現金10萬元後,直接將上開款項交予謝政利,謝政利詐得上開款項後隨即離開,並未協助陳麗絲更換尿液。

叁、李澤宜自92年10月17日起至98年6月24日止,係擔任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員警,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負有調查轄區治安及犯罪之職務,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31條之規定,知有犯罪嫌疑,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為有法定調查職務之公務員。

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一、李澤宜向呂超棋索賄,並由郭信佑頂替呂超棋:㈠李澤宜於97年8月30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呂超棋位於新竹市○○○○○街50巷6號7樓租屋處內,查獲呂超棋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因適逢呂超棋前往大陸地區未在國內,李澤宜乃於查獲當時,透過呂超棋之姐呂淑玲致電呂超棋,要求呂超棋於回國後至南門派出所找其報到,呂超棋在電話中即表示該毒品為其所有。

呂超棋為躲避刑責,於97年9月1日下午返國後當日某時,與李澤宜相約在南門派出所前之公園,承認該海洛因為其所有,並詢問得否擺平上開遭搜索及查獲海洛因案件,惟李澤宜表示當時有照相存證,一定要有人出來擔。

呂超棋即透過李澤宜之線民蔡世偉(綽號「阿冰」),向李澤宜協商如何擺平遭查獲2包毒品事宜,蔡世偉即於同日在南門派出所外面與李澤宜見面,詢問可否更換呂超棋之尿液,詎李澤宜即萌索賄之不法意圖,透過蔡世偉轉知呂超棋,對此違背職務行為要求15萬元始可擺平,並願意給蔡世偉5萬元以作為佣金,李澤宜並向蔡世偉表示:希望先拿一半款項,作為其同事開庭打官司用,餘款則至更換尿液後再拿。

經蔡世偉於97年9月2日凌晨2時4分許以其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呂超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上情,惟呂超棋嫌價格過高,希望能降價為10萬元,蔡世偉乃同日又在南門派出所外與李澤宜見面,並轉達呂超棋希望降價之請求,經李澤宜同意後,蔡世偉復致電呂超棋表示李澤宜同意降價,呂超棋為求免遭李澤宜移送持有、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對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之李澤宜索求10萬元之賄賂一事允諾,2人遂達成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合意。

惟李澤宜於97年9月2日上午致電蔡世偉,要求其前往南門派出所見面。

蔡世偉依約於當日與李澤宜在南門派出所外見面時,李澤宜乃向蔡世偉表示:當時搜索時有錄影,若更換尿液的話很難移送,要以該租屋處於呂超棋出國時有其他人使用的方式處理,所以要呂超棋多帶1個人,用另外1個人的尿液來移送,且因同事打官司缺錢,希望能維持原來之價錢等語;

蔡世偉即於9月2日上午10時53分51秒、12時19分30秒致電呂超棋告知上情,呂超棋表示同意,惟須李澤宜親自致電。

經蔡世偉再度當面向李澤宜轉達呂超棋前述要求後,李澤宜復表示會直接與呂超棋聯繫。

㈡因呂超棋返國後曾與郭信佑見面,得知郭信佑在97年8月29日遭海巡署新竹海巡隊查獲吸食海洛因,便於97年9月2日要求郭信佑出面頂替其上開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表示:已與李澤宜講好,由郭信佑承認上開海洛因2包為其所有,且其出面頂替之持有毒品罪名,會被之前所查獲之施用毒品犯行所吸收,其另將提供10公克海洛因作為頂罪之代價,郭信佑乃同意出面頂替呂超棋上開犯行。

㈢惟李澤宜並未親自致電予呂超棋,呂超棋恐另生變數,乃於97年9月2日上午致電李澤宜熟識之友人莊玉蘭並告知上情,透過莊玉蘭向李澤宜協商,由友人郭信佑加以頂替事宜,經莊玉蘭於當日至南門派出所與李澤宜見面協商,詢問是否有透過蔡世偉向呂超棋索價15萬元等情,李澤宜表示確有其事,惟上開款項非其所要,而係要打點其同事用,其可以不要拿錢,但要呂超棋找不會翻供之人出來擔;

莊玉蘭並於同日下午2時20分9秒,在電話中轉知呂超棋上情及李澤宜同意由其他人頂替,呂超棋即告知莊玉蘭,會找1名在97年8月29日被查獲施用毒品案件之友人即郭信佑出面頂罪。

10餘分鐘後,李澤宜果親自致電呂超棋,要求呂超棋帶要約定頂罪之人,同至警局製作筆錄,惟呂超棋屆時亦須製作筆錄及驗尿。

㈣呂超棋因平日有施用海洛因,擔心驗尿會驗出毒品反應,為掩飾犯行,於97年9月2日下午2時57分12秒在電話要求其兄呂超峰協助,準備1瓶無法驗出毒品反應之乾淨尿液,供其在驗尿時替換。

呂超棋乃於同日晚間5時許,偕同郭信佑先至南門派出所。

呂超峰明知呂超棋要求提供尿液係為調換呂峰之尿液檢體,竟基於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意,提供其不知情女兒呂怡君之尿液供呂超棋驗尿之用,並於同日晚間6、7時許至南門派出所外公園,將裝有其女尿液之飲料罐交予呂超棋,呂超棋復再行進入南門派出所內,並將前述呂超峰所交付之乾淨尿液置放在廁所洗手台下方。

㈤嗣於97年9月2日晚間5、6時許,呂超棋帶同郭信佑前往南門派出所,李澤宜、呂超棋、郭信佑明知扣案2包海洛因係呂超棋所持有,郭信佑並非真正持有毒品之人,竟共同基於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李澤宜於其為呂超棋所製作之筆錄中,任令呂超棋否認扣案毒品為其所有,並將扣案毒品推係郭信佑所有等情,逐一登載於其所製作之筆錄上;

嗣再為郭信佑製作筆錄時,李澤宜即依先前其與呂超棋謀議之頂替方向提出問題詢問郭信佑,其明知郭信佑所供稱前述海洛因為其所有,均係不實事項,竟仍故予逐一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該公文書上,再於97年10月8日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影響檢察官及法院對於案件事實之認定,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而郭信佑明知李澤宜於97年8月30日持搜索票,在新竹市○○○○○街50巷6號7樓租屋處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非其所有,竟意圖使實際持有者呂超棋隱避而免於刑事訴追,謊稱前述海洛因為其所有等語而頂替之。

㈥李澤宜於上開筆錄製作完畢後,便向呂超棋、郭信佑2人表示要驗其2人之尿液。

惟呂超棋認其已找人出面頂罪,其應不須驗尿,遂藉詞至廁所小解,且立即致電莊玉蘭並告知上情,莊玉蘭則表示:「等一下會打給你」等語,莊玉蘭便撥打電話予李澤宜,詎李澤宜接續上開索賄之不法意圖,就此違背職務之行為,透過莊玉蘭轉知向呂超棋要求10萬元之賄賂,做為同意呂超棋找人頂罪,而不予移送呂超棋持有毒品犯行及對其採尿送驗之對價,而對於違背其法定調查犯罪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莊玉蘭隨即致電呂超棋表示:已不需要驗尿,惟李澤宜需要10萬元以打點其同事等語。

呂超棋復接續為免遭移送及驗尿,而對有法定調查犯罪職務之李澤宜違背職務索求10萬元賄賂一事允諾,李澤宜、呂超棋遂透過莊玉蘭達成對於公務員為違背職務行為期約賄賂之合意後,當場於電話中同意,並表示將透過莊玉蘭轉交上開款項予李澤宜。

呂超棋與莊玉蘭通話完畢後步出廁所時,李澤宜即告知呂超棋不需要驗尿,做完筆錄即可離開。

呂超棋於離開南門派出所前則告知郭信佑,其兄呂超峰所提供之乾淨尿液,置放在廁所洗手台下方,並要求郭信佑記得要倒掉,惟郭信佑得知後並未將之倒掉,反於採其所有尿液時,私下將前述呂超峰所提供之乾淨尿液裝入其使用之採尿罐中,並將前述更換過之尿液罐交予李澤宜。

蔡世偉繼於97年9月2日晚間5時8分許,以簡訊方式詢問呂超棋後續處理情形,惟呂超棋則於同日晚間10時1分許,致電責怪蔡世偉並未協助處理好,其已另行透過莊玉蘭處理。

蔡世偉乃於當日至南門派出所詢問李澤宜前述事情究係如何處理,李澤宜僅表示:「該處理的該做的我都有做」等語,惟蔡世偉表示:「我為了這件事跑來跑去,至少也要拿一些錢給我意思意思」等語,李澤宜乃同意給予蔡世偉5萬元作為佣金,惟須等其取得上開款項後始能給付。

蔡世偉於97年9月3日上午又至南門派出所向李澤宜要求給付5萬元,而李澤宜於同日僅給予蔡世偉2000元,作為居間聯繫呂超棋之酬勞,蔡世偉因不滿僅拿得2000元,遂於97年9月3日中午11時52分2秒、同時52分7秒許,發送簡訊予李澤宜要求依照原先之約定給付款項。

㈦呂超棋、莊玉蘭(莊玉蘭經原審另以99年度訴字第17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褫奪公權1年)復共同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3日晚間7、8時許,在新竹市○○○街旁之公園,由呂超棋開車搭載郭信佑前往上址,並由呂超棋交付現金10萬元予莊玉蘭,莊玉蘭隨即於同日晚間某時許,在南門派出所前之公園,將前述款項轉交予李澤宜,並經李澤宜基於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之犯意而予以收受。

二、李澤宜侵占廖春鴻第一、二級毒品:㈠李澤宜於97年12月4日接獲線報,遂找同為南門派出所之警員解建雄,共同前往新竹市○○路102號中山停車場埋伏。

緣廖春鴻(綽號「阿水」)與女友王心華(綽號「雪兒」)於當日中午欲駕駛車牌號碼7791-GM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時,係由王心華將安非他命1包(重約30公克)、海洛因3小包(共計7公克)置放在乳白色塑膠盒內,並將該塑膠盒放置在該車輛副駕駛座前之置物箱內,其等於該日下午5時30分許,將該車停放在新竹市○○路102號中山停車場後,至該停車場旁之新竹城隍廟用餐,因友人徐臻來電要求提供毒品海洛因供其施用,遂在徐臻與其男友鄧偉成前來城隍廟後,王心華先至停車場斜對面之便利商店買菸,廖春鴻即與徐臻、鄧偉成3人一同前往該停車場內,欲至廖春鴻前開車輛內拿取毒品,然其等一進入停車場即遭在旁埋伏守候之李澤宜、解建雄攔查盤問,徐臻、鄧偉成則乘隙逃逸,李澤宜、解建雄先在廖春鴻外套口袋內查獲9釐米改造槍管1支,因廖春鴻欲逃逸遂與李澤宜、解建雄發生衝突後即遭壓制,之後便由解建雄負責壓制廖春鴻,李澤宜則進入前揭車內搜索,並分別在駕駛座下方、副駕駛座前方置物箱內查獲霰彈槍管1支及裝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乳白色塑膠盒,李澤宜並當場將上開塑膠盒拿出車外後打開予廖春鴻確認,並由李澤宜負責將上開扣得之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及槍管2支帶回派出所。

李澤宜在南門派出所時,即向廖春鴻表示:海洛因僅移送0.34公克,安非他命則不移送,這樣幫忙以多報少,要廖春鴻當線民提供1支槍枝之線索,廖春鴻則表示需要加以考慮。

李澤宜明知當日查獲廖春鴻時,曾扣押廖春鴻所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小包約7公克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約30公克均係違禁物,係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為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及假借職務上之機會,基於侵占非公用私有財物、持有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罪之犯意,未將職務上所持有上開扣押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重約9公克、安非他命30公克交回南門派出所依法處理,而以僅查獲廖春鴻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34公克之方式,予以侵占、並持有上開第一、二級毒品,李澤宜並以此方式,隱匿關於刑事被告廖春鴻涉犯持有毒品案件之重要物證,並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由李澤宜負責將上開扣案之槍管2支及其中0.34公克之海洛因予以拍照、秤重時,故意隱匿已經查扣前述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30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約7公克之事實,利用不知情之員警解建雄,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上。

㈡廖春鴻友人蕭智義(綽號「阿義」)、李進德(綽號「黑皮」)於同日得知廖春鴻遭李澤宜查獲後,隨即由蕭智義致電李澤宜,詢問是否方便過去派出所見面,經李澤宜同意後,李進德乃駕車搭載蕭智義前往南門派出所對面之公園內與李澤宜見面。

蕭智義向李澤宜請託希望不要為難廖春鴻,惟李澤宜表示:廖春鴻被查獲的東西太多,有槍管、安非他命與海洛因,且不只是其1人查獲,沒有辦法不移送等語。

另王心華先後於97年12月5日上午10時5分許、10時11分許,分別以簡訊或致電方式告知呂超棋:廖春鴻出事,人在南門派出所等情,呂超棋則先後於同日10時13分許、10時20分許致電王心華,經王心華於電話中告知呂超棋,廖春鴻身上有槍管、1兩安非他命與3錢海洛因,呂超棋則表示會去南門派出所瞭解。

俟呂超棋於同日上午10時28分許,致電李澤宜詢問是否方便過去派出所,經李澤宜同意後,呂超棋乃前往南門派出所與李澤宜見面,並向李澤宜表示:廖春鴻為其友人,希望能不要移送槍管部分,惟李澤宜表示:查獲現場有許多民眾在場,不可能不移送,毒品只剩一些而已,還要講什麼,且已經不止呂超棋1個人來講了等語。

李澤宜於隔日即97 年12月5日上午8時50分至11時20分許,接續上開基於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李澤宜先行將問題繕打在調查筆錄之公文書上,並負責詢問廖春鴻時,由與之有共同登載不實公文書犯意聯絡之廖春鴻,故意供述僅查扣0.34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不實情節,利用不知情之解建雄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調查筆錄之公文書上,再於連同該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調查筆錄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影響檢察官及法院對於案件事實之認定,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三、李澤宜洩露國防以外秘密:㈠李澤宜於97年3月間,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員警,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職務關係而知悉內政部警政署決定查緝毒品專案之行動時間消息,詎其明知警方查緝毒品之消息屬行政上應行保密之消息,不得任意使他人知悉,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97年3月10日晚間11時17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致電予龍熙雯時,洩漏97年3月11日至14日為肅毒專案期間,使龍熙雯得以防範,而洩漏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㈡李澤宜於97年4月間,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員警,為依法令服務於國家機關而具有調查職務權限之公務員,因職務關係而知悉車號1××2-PJ(詳細車牌號碼詳卷)號車輛之車籍屬於法務部調查局,屬行政上應行保密之消息,不得任意使他人知悉,竟基於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意,於其線民宋語㚬於98年4月13日16時50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簡訊至李澤宜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李澤宜:「1××2-PJ請先抽空查詢一下」等語,繼而於同日晚間7時34分許、9時14分許,以上開電話撥打李澤宜所有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詢問李澤宜:「1××2是跟你們一樣的還是不一樣?」等語,李澤宜則告知:「不一樣」等語,宋語㚬復詢問:「『調』的?」等語,李澤宜乃告知:「嗯,對,自己要那個一下,喔,那個啊,那個不是我們市區的,是縣的,那個一樣的啦,是屬於縣的啦」等語,將該車車籍屬於法務部調查局之資訊洩漏給宋語㚬知悉,而洩漏上開員警職務上應保守之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

四、李澤宜明知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轉讓,為希冀其線民王嘉(起訴書誤載為王嘉俐)、蔡世偉能提供線報,竟基於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㈠於97年2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前之公園,無償轉讓並親自交付約0.3、0.4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嘉。

㈡於97年4月4日清明節過後之1、2個星期內之某日,以將約0.3、0.4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放置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前公園之電線桿與電箱間縫隙後,再由王嘉前往拾取之方式,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嘉。

㈢王嘉於97年7月17日晚間9時32分,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我是小巫婆,你那邊現在有電腦的軟體嗎?我現在很需要!」之簡訊,詢問李澤宜是否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李澤宜即於同日晚間9時36分43秒,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王嘉所持用之上開門號,要王嘉在當日晚間10時前到達,王嘉遂於同日晚間10時許到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前之公園,自李澤宜所委託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成年男女處,無償收受約0.3、0.4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㈣於97年9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前之公園,無償轉讓並親自交付重量約0.3、0.4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王嘉。

㈤於97年5、6月間某日之傍晚,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前之公園,無償轉讓,並親自交付重量不詳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世偉施用(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應認為未逾主管機關所公告應加重刑度之重量標準)。

㈥於97年7、8月間某日之晚間7時許,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前之公園,無償轉讓,並親自交付重量不詳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蔡世偉施用(從有利於被告被告之認定,應認為未逾主管機關所公告應加重刑度之重量標準)。

肆、謝政利所犯販賣、轉讓毒品與范清祥所犯販賣毒品部分:

一、謝政利、范清祥均明知海洛因、安非他命係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之第一、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分別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或共同基於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各次販賣毒品之行為:㈠謝政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張珮容:⒈謝政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98年3月間某日,在新竹市空軍醫院斜對面之7- 11便利商店,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衛生紙包著,夾在他人車前雨刷上,由張珮容自行拿取之方式,出售海洛因1公克予張珮容,並取得之買賣毒品價金5000元。

⒉謝政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98年4月間某日,在新竹市第一分局附近,以上開方式,出售海洛因2公克予張珮容,並取得之買賣毒品價金1萬1000元。

⒊謝政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另於98年4月間某日(不同於前開⒉之時間),在新竹市第一分局附近,以前開方式,出售海洛因2公克予張珮容,並取得之買賣毒品價金1萬1000元。

㈡謝政利、范清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珮容:⒈謝政利、范清祥於98年3月間某日,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由謝政利開車搭載范清祥,在鳳鼻隧道旁之加油站,出售1公克價值5000元之海洛因予張珮容,當日係由范清祥將海洛因交付給張珮容,由謝政利先向張珮容收取買賣毒品價金5000元後,再將該款項交給范清祥。

⒉謝政利於98年3月25日凌晨1時18分33秒、晚間9時39分29秒,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珮容,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謝政利與范清祥遂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3月26日某時,一同前往鳳鼻隧道旁,由范清祥將海洛因2公克交給張珮容,並收取買賣毒品價金1萬1000元。

⒊謝政利與范清祥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4月某日,一同前往鳳鼻隧道,出售2公克共計1 萬1000元之海洛因予張珮容,當日係由范清祥將海洛因交付給張珮容,並收取買賣毒品價金。

㈢范清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張珮容、第一級毒品予張珮容友人「沈柏音」:⒈范清祥於98年3月23日某時(起訴書誤載為98年3月23日下午5時31分,業經公訴人於98年98年12月15日審理時當庭更正,見原審卷七第108頁),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在鳳鼻隧道旁之101家具行,出售4公克共計1萬元之安非他命予張珮容,並於當日取得張珮容所交付之買賣毒品價金7500 元。

范清祥又於隔日即98年3月24日下午4時51分44秒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珮容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珮容遂與范清祥相約在鳳鼻隧道旁,並將前日購買安非他命所積欠之2500元款項付清。

⒉范清祥於98年5月1日中午12時54分53秒、12時55分58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珮容聯繫交易安非他命事宜,並表示要向張珮容借用0.4公克之海洛因,范清祥遂於同日某時,在鳳鼻隧道旁之101家具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出售4公克之安非他命予張珮容,並取得張珮容所交付之買賣毒品價金共計7500元及0.4公克之海洛因。

⒊范清祥於98年5月6日中午12時54分53秒、12時55分58秒、晚間9時11分48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張珮容聯繫交易安非他命事宜,遂於同日晚間某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在鳳鼻隧道旁之101家具店,出售3公克共計6000元之安非他命予張珮容,並取得張珮容所交付之買賣毒品價金。

⒋范清祥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於98年5月18日某時許,在鳳鼻隧道旁之101家具店,以1公克6000元之價格,販賣1公克之海洛因予由張珮容陪同前來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友人「沈柏音」,惟「沈柏音」當日並未當場交付買賣毒品價金,范清祥遂於當日晚間7時51分53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珮容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張珮容轉告「沈柏音」還錢,惟「沈柏音」仍未給付此次購買毒品之款項。

㈣范清祥、謝政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啟明、宋語㚬,范清祥單獨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謝政利:⒈謝政利為販賣黃啟明、宋語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98年3月23日以其所有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范清祥,聯繫購買安非他命事宜,范清祥與謝政利遂共同基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自強南路附近某巷口,交付半兩及4分之1兩之安非他命予謝政利,由謝政利先代為交付買賣毒品價金共計5萬3000元(半兩安非他命售價為3萬5000元、4分之1兩之安非他命售價為1萬8000元)予范清祥。

謝政利再交付毒品予宋語㚬、黃啟明,並收取價金之事實,詳㈨、⒉、⒊)。

⒉謝政利為代黃啟明購買半兩之安非他命(起訴書附表八編號⑪誤載為半兩及4分之1兩之安非他命,業經檢察官以99年度蒞字第70號補充理由書更正),於98年3月28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范清祥聯繫購買安非他命事宜後,范清祥遂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由謝政利先向黃啟明收取購買毒品之價金3萬5000元,再至新竹縣竹北市年籍不詳,綽號「阿全」者之住處搭載范清祥,並交付上開購買毒品之價金予范清祥後,即一同至新竹縣竹北市○○○路與文興路之7-11,將半兩之安非他命交付予黃啟明。

⒊謝政利為代黃啟明購買半兩之安非他命,於98年4月19日以000 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范清祥聯繫購買安非他命事宜後,范清祥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在其位於新竹市○○街住處,交付半兩之安非他命予謝政利,收取購買毒品之價金3萬5000元。

㈤范清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國源:⒈范清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96年11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邊,出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0.3或0.4公克予李國源,並收取買賣毒品價金1000元。

⒉范清祥復於96年11月間某日即上開毒品交易後之隔天,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在新竹市○○街竹蓮市場附近,出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約0.3 或0.4公克予李國源,並收取買賣毒品價金1000元。

⒊范清祥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97年1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某處,先收取李國源所交付之買賣毒品價金1000元後,將約0.3或0. 4公克之安非他命置於路旁電線桿旁,再由李國源去該處拿取之方式,出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李國源。

㈥謝政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徐宏志:⒈謝政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98年3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新竹市○○路住處附近,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公克之予徐宏志,惟當日徐宏志並未給付價款,謝政利係於交付毒品後某日,始取得徐宏志所交付之買賣毒品價金3000元。

⒉謝政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98年3月底某日,在新竹市○○街87巷附近,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公克之予徐宏志,惟當日徐宏志並未給付價款,謝政利係於交付毒品後某日,始取得徐宏志所交付之買賣毒品價金3000元。

⒊謝政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98年4月23日上午11時53分36秒、中午12時14分47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徐宏志,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後,於該日中午某時許,在謝政利停放在新竹市○○路之市立殯儀館,車牌號碼JU-806 6號自小客車內,出售0.4公克之海洛因予徐宏志,惟當日徐宏志並未給付價款,謝政利係於該次交易後某日,始取得徐宏志所交付之買賣毒品價金3000元。

㈦謝政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許義成:⒈謝政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98年5月19日晚間6時8分10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義成,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謝政利於20分鐘後,在停放在新竹市○○路29號「天生贏家遊藝場」前之謝政利車內,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公克予許義成,惟當日並未取得價款2500元。

⒉謝政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98年5月20日中午12時0分59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許義成聯繫交易海洛因事宜,謝政利於20分鐘後,在新竹市○○路29號「天生贏家遊藝場」,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4公克予許義成,惟當日許義成並未給付價款2500元。

許義成遂於98年5月31日晚間5時54分14秒、8時4分51秒撥打謝政利上開手機門號,表示要返還上開2次購買毒品之價金後,於當日晚間8時30分許,許義成在其住處附近之85度C咖啡廳,將上開兩次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價款共計5000元交予謝政利。

㈧謝政利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宋語㚬:⒈謝政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98年3月9日前某日,在宋語㚬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之住處,出售半錢約2公克之海洛因予宋語㚬,惟宋語㚬當日並未給付價款,宋語㚬遂於98年3月9日上午11時55分15秒,以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謝政利所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返還上開價款之事宜後,謝政利即取得宋語㚬所交付之該次買賣毒品價金1萬元。

⒉謝政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98年3月25日晚間10時許,經以前揭手機門號聯繫後,亦在宋語㚬前揭住處,出售2錢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宋語㚬,並收取每錢海洛因以2萬1000元計算,共計4萬2000元之價金。

⒊謝政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98年3月26日上午10時許,經以前揭手機門號聯繫後,先向宋語㚬收取2萬元之價金後,再於當日某時許,在宋語㚬上開住處,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錢予宋語㚬。

⒋謝政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98年4月5或6日某時許,在宋語㚬上開住處,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錢予宋語㚬,並收取4萬4000元之價金。

⒌謝政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98年4月底某日,在宋語㚬上開住處,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 錢予宋語㚬,並收取6萬6000元之價金。

⒍謝政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98年5月初某日,在宋語㚬上開住處,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錢予宋語㚬,惟宋語㚬當日並未給付價款,係並於日後始給付4萬4000元之價金。

⒎謝政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以營利之犯意,於98年5月初某日,在宋語㚬上開住處,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錢予宋語㚬,惟宋語㚬當日並未給付價款,係並於日後始給付4萬4000元之價金。

㈨謝政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宋語㚬、與范清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宋語㚬、黃啟明:⒈宋語㚬於98年4月12日上午某時許,為向謝政利購買3萬5000元之安非他命,遂委託不知情之李澤宜將裝有3萬5000元現金之牛皮紙袋轉交予謝政利,並於當日下午1時38分54秒,以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謝政利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謝政利聯繫購買安非他命事宜並告知已託由李澤宜轉交款項,謝政利遂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98年4月21日,在宋語㚬上開住處,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半兩予宋語㚬。

⒉謝政利為販賣黃啟明、宋語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於98年3月23日,與范清祥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同日在新竹縣竹北市○○路與自強南路附近某巷口,由范清祥交付半兩及4分之1兩之安非他命予謝政利,由謝政利先代為交付買賣毒品價金共計5萬3000元(半兩安非他命售價為3萬5000元、4分之1兩之安非他命售價為1萬8000元)予范清祥。

宋語㚬於98年3月23日晚間10時48分41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謝政利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萬8千元之事宜後,謝政利遂於當日晚間某時許,在宋語㚬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住處,出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4分之1兩予宋語㚬,並收取1萬8千元之價金。

⒊黃啟明亦於98年3月23日晚間6許59分29秒,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謝政利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半兩之事宜後,謝政利遂於當日晚間某時許,在新竹某處,出售前由范清祥所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半兩予黃啟明,並收取3萬5千元之價金。

㈩謝政利販賣少量第二級毒品予宋語㚬:⒈謝政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98年4月間某日,在宋語㚬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住處附近,出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予宋語㚬,並取得之買賣毒品價金3500元。

⒉謝政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98年5月中旬某日,在宋語㚬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住處附近,出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予宋語㚬,並取得之買賣毒品價金4000元。

⒊謝政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98年5月中旬某日,在宋語㚬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住處附近,出售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公克予宋語㚬,並取得之買賣毒品價金4000元。

二、謝政利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範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竟基於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98年3月12日晚間9、10時許,在新竹市○○路之麥當勞,無償轉讓數量約0.1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徐宏志,徐宏志隨即於當日晚間11時7分52秒,告知陳麗雯上開取得海洛因之事宜。

㈡於98年3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路某處,無償轉讓數量約0.4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徐宏志。

㈢於98年3月間某日,在新竹市○○街87巷附近,無償轉讓數量約0.4公克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徐宏志。

伍、嗣於98年6 月23日由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人員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分別在謝政利位於新竹市○○路○段121巷32弄31號住處及其所有車牌號碼JU-8066號自用小客車車上搜得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及在謝政利位於新竹市○○路218號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辦公處所搜得如附表六所載之物;

並在李澤宜位於新竹市○○路770號9樓之1之住所及位於新竹市○○路451號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辦公處所搜得如附表九所示之物;

又在范清祥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56號之居所搜得如附表七所示之物,另在范清祥位於新竹縣關西鎮○○街55號居處搜得如附表八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陸、案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行政院海巡署新竹機動查緝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及新竹憲兵隊偵查起訴。

理 由甲、有罪部分:A、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范振土所為事實欄貳、一,交付賄款10萬元予被告謝政利之部分,經檢察官來函更正,未在上訴理由內(見本院卷三第21頁),被告呂超棋所為事實欄貳、二,與謝彬偉共同行賄謝政利部分 未據檢察官上訴,被告范振土、呂超棋亦未對本案上訴,從而此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附此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之傳聞例外,即英美法所稱之「自己矛盾之供述」,必符合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且其先前之陳述,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規定,認其先前所為之陳述,為有證據能力。

至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等,雖非完全相異,但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4304號、96年度臺上字第4365號、96年度臺上字第441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㈠就上開事實欄貳、一所載之部分,被告蘇一星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證人謝政利、范振土及證人詹瑞君、洪維澤於調查站之筆錄無證據能力:⒈被告蘇一星之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即共同被告范振土、證人詹瑞君於新竹縣調查站詢問時證述之證據能力,然其等於調查站詢問時已對親自見聞之犯罪事實陳述在卷,其所陳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屬傳聞證據,惟證人范振土、詹瑞君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時,對部分詰問內容,答稱:「忘記了」、「事情久了,目前我想不起來了,之前我所說的是對的」、「我想不起來了」、「我現在不能確定」、「我忘了」,或未如之前證述時為詳細之陳述,或僅回答之前所述為實在,又或與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細節未盡相符(范振土部分見原審卷六第151至156頁、詹瑞君部分見原審卷六第162頁),本院審酌其等前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較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距案發之時間較為相近,亦無證據足證調查員在詢問並製作其等筆錄時,有任何違法證之瑕疵存在,於原審審理時亦未表示調啟之陳述不實,足認渠等於調查局之陳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范振土、詹瑞君上開陳述均為證明被告蘇一星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查本案證人洪維澤於98年8月20日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二第92至100頁),共同被告謝政利於98年8月6日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一第115至118頁),核與其等於98年12月8日向原審所為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洪維澤部分見原審卷六第189至199頁,謝政利部分見原審卷六第124至137頁),則應採其等於原審之證述作為本案判決之證據,並無必要例外肯認其調查局陳述之證據能力。

㈡就上開事實欄貳、二所載之部分,被告蘇一星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即共同被告證人謝政利、謝彬偉於調查站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查本案共同被告謝彬偉於98年7月20日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八第81至85頁),共同被告謝政利於98年7月23日、98年8月6日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九第81至83頁,卷十一第117至118頁),核與其等於98年12月8日向原審所為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謝彬偉部分見原審卷六第189至199頁,謝政利部分見原審卷六第179至189頁),則應採其等於原審之證述作為本案判決之證據,並無必要例外肯認其調查局陳述之證據能力。

㈢就上開事實欄貳、三所載之部分,被告曾耀熙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吳文麟、范景甯、陳志強、王俊傑於調查站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證人吳文麟、范景甯、陳志強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一第155至157頁):⒈被告曾耀熙之辯護人雖否認證人吳文麟、范景甯於新竹縣調查站詢問之證述之證據能力,然其等於調查站詢問時已對親自見聞之犯罪事實陳述在卷,其所陳固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核屬傳聞證據,惟證人范景甯、吳文麟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述時,證人范景甯對部分詰問內容,均多次答稱:「時間久了,不記得了」「不太記得現場」,或未如之前證述時為詳細之陳述,或僅回答之前所述為實在,又或與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細節未盡相符(范景甯之部分見原審卷七第166頁),而證人吳文麟就當時員警是否有要其指認,地上之4包毒品是否為其所有等情(見原審卷七第176至182頁),與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並不相符,惟此部分在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原審審酌其等前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陳述,較其等於原審審理時距案發之時間較為相近,且辯護人亦未說明該2位證人於調查局詢問過程有何違法取證之瑕疵存在,是其等上開證言顯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證人范景甯、吳文麟均為本案查獲現場之目擊證人,渠等之陳述均為證明被告曾耀熙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有證據能力。

⒉被告曾耀熙之辯護人否認證人陳志強、王俊傑於新竹縣調查站詢問之證述之證據能力。

惟證人陳志強於新竹縣調查站之證述,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所定「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之情形,且經被告之辯護人爭執在卷,本院爰未以證人上開陳述為認定被告曾耀熙犯罪事實之依據。

⒊證人吳文麟、范景甯業於原審審理時(見原審卷七第176頁以下、第163頁以下),證人陳志強於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三第184頁以下),均經檢、辯及被告為交互詰問,依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所示,對被告之對質詰問權及真實發現等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均已保障,且上開三位證人於偵訊中之陳述,並無何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規定,對被告曾耀熙應有證據能力。

㈣就上開事實欄叁、一、三、四所載之部分,被告李澤宜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共同被告即呂超棋、呂超峰、郭信佑、證人蔡世偉、王嘉、龍熙雯、宋語㚬於調查站之筆錄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證人於調查局詢問之所證,既經被告李澤宜之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經查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法定例外情形,上開證人於調查局所證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㈤就上開事實欄參、二所載之部分,被告李澤宜之辯護人主張:證人廖春鴻、王心華、呂超棋、證人李進德、徐臻於調查站之筆錄無證據能力:⒈查本案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春鴻、王心華、呂超棋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就被告李澤宜犯罪情節部分,核與其等於98年10月27日及98年11月3日向原審所為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廖春鴻部分見原審卷三第117至148頁,王心華、呂超棋部分見原審卷三第230至245頁、第220至229頁),則應採其等於原審證述作為本案判決之證據,並無必要例外肯認其調查局陳述之證據能力。

惟就被告李澤宜侵占之毒品數量,證人告廖春鴻、王心華於調查局陳述時較嗣後於偵審時之證述為明確,為認定告李澤宜本件侵占毒品數量之存否所必要,且渠二人於調查局所為有關被告李澤宜犯罪事實之陳述與嗣後二人於原審審時之證述相符,顯見二人於調查局之陳述具有特別可信性,是二人於調查局陳述時就被告李澤宜侵占之毒品數量部分,應有證據能力。

⒉查證人李進德、徐臻於調查局詢問之所證,既經被告李澤宜之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經查復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第159條之5之法定例外情形,上開證人李進德、徐臻於調查局所證自不具有證據能力。

㈥就上開事實欄肆、一、(二)(三)(四)(五)所載之部分,被告范清祥之辯護人辯稱:證人張珮容、李國源、及同案被告謝政利於調查站之筆錄無證據能力:⒈查證人張珮容於98年6月23日調查局詢問之初證稱:其於98年3月25日與謝政利通聯要購買毒品,謝政利後來安排其於隔天下午與一名綽號「清祥」男子交易毒品,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是綽號「清祥」男子在使用的,在98年5月1日之通聯向綽號「清祥」男子表示「你要不要粗的?」、「我會算你便宜麻」,所謂「粗的」係指安非他命,其當時向綽號「清祥」男子購買4公克的安非他命,金額總計1萬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三第305至313頁),然於原審審理中復證稱:其沒有跟被告范清祥拿過毒品、是跟范清祥的朋友拿毒品,因為買毒品時,電話都是打給范清祥幫忙,請范清祥幫忙找朋友,已記不得當時之情形云云(見原審卷七第109頁反面至112頁),或於該次審理時證稱:其於98年3月25日凌晨與謝政利通聯後,隔天在鳳鼻隧道跟范清祥拿到海洛因;

4月份開始跟謝政利買毒品,是謝政利與范清祥及謝政利一起出現在鳳鼻隧道那次,毒品是由范清祥拿給其的(見原審卷七第112頁反面至113頁);

或對部分詰問內容,均多次答稱:「太久了,不清楚」「目前想不起來」「我不清楚,我不記得」,或未如之前證述時為詳細之陳述,或僅回答對於之前於調查局詢問時所為之陳述沒有意見,又或與調查站詢問時之陳述細節未盡相符(見原審卷七第113 至116頁),則其於調查局中所為證述,與審判中顯有不符。

而被告范清祥既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證人張珮容於調查局之證詞當為證明被告范清祥是否有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犯行及販賣之價錢為何等情之必要關鍵證據,衡諸證人張珮容於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距案發日較近,記憶較為清晰,且尚未受到被告范清祥之壓力,較有可能據實陳述。

再者,證人張珮容係於調查員播放其與被告范清祥、謝政利之通訊監察錄音後始為上開陳述,所述均有所本,客觀上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是揆諸前揭說明,證人張珮容於調查局詢問之證述,原審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之情形,而有證據能力。

⒉查本案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政利於98年7月8日調查局詢問時之陳述,核與其於98年12月8日向原審所為證述之內容均大致相符(見原審卷六第44至52頁),則應採其於原審證述作為本案判決之證據,並無必要例外肯認其調查局陳述之證據能力。

⒊至證人李國源於98年8月20日調查局詢問時,並未證述與被告范清祥販賣毒品有關之內容,而與被告范清祥此部分犯罪事實並無關連,本院爰未以證人上開陳述為認定被告范清祥犯罪事實之依據。

三、就上開事實欄肆、一所載之部分,被告范清祥之辯護人辯稱:證人張珮容、李國源、謝政利以證人身分於偵查中之證述認係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張珮容、李國源分別於98年6 月23日、98年8 月28日、98年8 月20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政利則於98年6 月29日、98年7 月9 日於檢察官偵訊時,均分別經檢察官諭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並告以刑事訴訟法第180 、181 等條之規定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此分別有各訊問筆錄及證人張珮容、李國源、同案被告謝政利之結文在卷可稽(分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三第340 頁、卷十三第137 頁、卷十二第82頁、卷五第321 頁、卷七第229 頁)。

而證人張珮容、李國源及同案被告謝政利,亦於原審審理中經傳喚到庭,且均經被告范清祥及其辯護人當庭行使詰問權(見原審卷六第44至52頁、原審卷七第107至122頁),是認該瑕疵業已治癒,是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既均業經具結以擔保其等供述之信憑性,被告范清祥之辯護人上述主張,並未具體指出其等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供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僅空言均係審判外之陳述云云,即爭執其證據能力,尚無可採。

是證人張珮容、李國源及同案被告謝政利於本案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按通訊監察之錄音、錄影,其所錄取之聲音或畫面,既係憑機械力拍錄,未經人為操控,該錄音、錄影,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之1第2項規定之調查程序後,固有證據能力。

至通訊監察之監聽譯文如係被告以外之人之司法警察(官)監聽人員,於審判外將監聽所得資料以現譯方式整理後予以紀錄而得,則本質上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傳聞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著有97年度台上字第4922號、98年台上字第1971號判決意旨可參)。

查卷附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均係依通訊監察書而執行,有各該通訊監察書影本附卷可稽,核均經合法之通訊監察,且為被告及其辯護人所不爭執,查無其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而本判決所引用之通訊監察譯文,亦均經被告或與之通訊之證人確認無訛,自有證據能力。

至其證明力為何,則由本院判斷之。

雖被告范清祥已解任之辯護人曾主張,對其為通訊監察完畢後,未依法核發通知書,該監察應無證據能力云云(見本院卷四第14頁)。

惟查:按通訊保障及監察法基於隱私權之維護,對於通訊監察設有證據能力與損害賠償之機制,前者對於違法實施通訊監察定有監察結果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第5條第5項、第6條第3項、第7條第3項是例,惟如合法通訊監察結束後,未通知通訊監察之實施,與通訊監察結束後之通知受監察人之情形,其違反行政作業程序,該法第15條及通訊保障及監察法施行細則第27條並無監察結果不得作為證據之規定,應僅生損害賠償問題。

被告范清祥已解任之辯護人執違反行政作業程序之事由,主張所得上開通訊監察證據無證據能力,尚有誤解(參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第4005號判決)。

五、末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除上開經被告、辯護人爭執之部分,經本院審酌如上外,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對法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沒意見等語,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經本院審酌其作成之情況,認為適當。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B、實體部分:

壹、就上開事實欄貳、一所載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政利、范振土對於上開事實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原審準備、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詹瑞君、洪維澤於調查局、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及證人即共同被告蘇一星之供述在卷可參,此外,並有監察對象為詹瑞君之通訊監察作業報告表即通訊監察譯文、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竹北市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證人詹瑞君於偵訊時所繪製之毒品包裝圖1張等卷足憑,足認被告謝政利、范振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謝政利部分見98 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第115至118頁、第120至128頁、原審卷一第187至199頁、原審卷四第104至108頁、原審卷六第12 4至137頁、原審卷九第194至195頁;

范振土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第161至167頁、第179至186頁、第187至188頁、第194至198頁、第235頁、原審卷四第110至115頁、原審卷六第158至165頁、原審卷九第193頁;

詹瑞君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第114至121頁、第133至142頁、第144至145頁、第153至157頁、第198頁、第230頁、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二第17 5至178頁、第215至218頁、原審卷六第159至165頁;

洪維澤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二第92至95頁、第97至100頁、第103至114頁、原審卷六第137至148頁;

蘇一星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二第122至124頁、第127至132頁、第109至113頁通訊監察譯文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第122至131頁;

交易明細表見同卷第237頁;

毒品包裝圖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二第220頁)。

足認被告謝政利、范振土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又被告范振土、證人詹瑞君雖於偵訊時供稱:當日至竹南購買的安非他命為1兩,價格為10萬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第195頁、第134頁),而1兩經換算雖為37.5公克,然此部分亦經證人詹瑞君於98年8月5日偵訊時證稱:謝政利在車上找到的安非他命一兩,是35公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第156頁),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而依證人詹瑞君上開證述中提及最少之數量,據以認定此部分所侵占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35公克,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蘇一星雖坦承於97年11月24日確有與被告謝政利、洪維澤一同前往苗栗縣竹南鎮查緝通緝犯王文星,並在竹南跟隨被告范振土所開之賓士車回到竹北後,伊與證人洪維澤先下車盤查,由伊盤查詹瑞君,在被告謝政利、范振土離開後,伊有問詹瑞君是否認識通緝犯鄭義龍,並留電話給詹瑞君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占及持有毒品之犯行,辯稱:不知謝政利有在范振土的車上查獲毒品安非他命,其是在現場聽洪維澤說,謝政利在范振土的車上手排檔處,有查到1個黑色包包,裡面有白色的東西,洪維澤還有拍照,洪維澤並問伊黑色包包裡是何物,伊便回答「是否為毒品還要經過鑑定」,待謝政利與范振土回來後,謝政利便讓范振土、詹瑞君離開,伊覺得很奇怪,便問謝政利「方才洪維澤不是說在范振土的車上有找到東西,查到東西不用帶回去嗎」,謝政利則說范振土要提供線索,讓范振土、詹瑞君走沒有關係,因伊當時是警備隊隊員,只是支援性質,至謝政利則是新竹市警局第一分局偵查隊巡官,雖警備隊與偵查隊並沒有隸屬關係,但現場是由謝政利指揮云云。

惟查:㈠被告范振土及證人詹瑞君於97年11月24日中午12時許至下午2時許,確有駕駛車牌號碼1777-HM號賓士廠牌之自用小客車,由綽號「賓士雄」之人陪同,前往苗栗縣竹南鎮龍鳳宮附近,購買價值10萬元、約1兩重,實際為35公克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並將之裝入黑色小包包後,置放在上開賓士車之手排檔處,從竹南欲開車返回竹北前,即遭被告謝政利、蘇一星、證人洪維澤開車跟隨在後,嗣在竹北嘉豐二街附近時遭攔停盤查,被告謝政利並在前揭賓士車上查獲安非他命,由被告謝政利收受被告范振土所交付之10萬元賄款後,被告范振土及證人詹瑞君隨即離去,並未將之帶回分局亦未移送至地檢署,而該包安非他命則由被告謝政利持有並予以侵占,並未返還予被告范振土等情,業據被告謝政利、范振土及證人詹瑞君、洪維澤分別於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供述明確(謝政利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第120至128頁、原審卷一第187至199頁、原審卷四第104至108頁、原審卷六第124至137頁、原審卷九第194至195頁;

范振土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第161至167頁、第179至186頁、第187至188頁、第194至198頁、第235頁、原審卷四第110至115頁、原審卷六第158至165頁、原審卷九第193頁、詹瑞君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第11 4至121頁、第133至142頁、第144至145頁、第153至15 7頁、第198頁、第230頁、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二第175至178頁、第215至218頁、原審卷六第159至165頁;

洪維澤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二第103至114頁、原審卷六第137至148頁),另有通聯譯文及北區農會電腦共用中心竹北市農會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第122至131頁、第237頁),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政利於98年8月6日偵訊時證稱:其常和蘇一星去抓通緝犯,因為蘇一星想要考警官學校,可讓蘇一星去報嘉獎。

其於97年11月24日下午與蘇一星,洪維澤原本是要去竹南抓通緝犯王文星,剛好在竹南遇到范振土所開之黑色賓士車子,因為其有查獲過范振土之毒品案件,就從竹南一路開車跟到竹北嘉豐二街,下車盤查范振土、詹瑞君後,蘇一星就查看詹瑞君的皮包,不過皮包裡面並沒有毒品。

其就進入范振土的車內,在手排檔處找到一包安非他命,范振土就趕快過來,並說「不要這樣子」,但其還是請蘇一星和洪維澤過來看,並請蘇一星拍照,其當時還有問范振土,該包安非他命多重,范振土回說將近1兩,其便叫范振土和詹瑞君上休旅車,回程時蘇一星有問安非他命要怎麼處理,其就說「我來處理就好了,如果范振土和詹瑞君有報槍的線索,並查到槍再還毒品」等語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偵卷十一第120至124頁),且此部分亦經證人洪維澤於98年8月20日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謝政利在范振土的車上找到那包黑色的包包,謝政利就有拿出來,其與蘇一星兩個人都有看到,接著謝政利就把那個黑色的包包打開,裡面就有1包白色的東西,其有看了一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 8號偵卷十二第104至105頁、原審卷六第144至145頁)。

是當日被告謝政利確有將其所查獲之上開以黑色小包包盛裝之安非他命拿出車外,並要求被告蘇一星、證人洪維澤過來確認等情明確。

㈢又證人詹瑞君於偵訊時證稱:當天跟范振土從竹南拿1兩的安非他命回到家樓下,就有3名員警拿著證件要其與范振土下車,先搜范振土的身,那個學弟就問可否檢查皮包,蘇一星就叫其把皮包裡面的東西倒在花圃檢查,但是謝政利在范振土車上搜索,在手排檔找到毒品,找到毒品後,謝政利還是叫學弟跟蘇一星一起過來拍照,拍照完,謝政利就將那包安非他命拿在手上,那兩位員警就一起擠過來看,並且說:「找到了」,蘇一星還對其說:「啊,你看,不是說沒有,那這是什麼?」,謝政利就要其與范振土上休旅車,接著范振土就開著賓士車載謝政利離開去領錢,後來蘇一星就留電話給其,要其提供線索,之後范振土就跟謝政利回來了,謝政利就跟其他兩位員警說,剛剛帶范振土去看查槍的線索,蘇一星也叫其要打電話,要其聯絡鄭義龍並提供槍枝的線索,3位員警就走了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第153至157頁、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二第215至218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去竹南回到新竹縣竹北市○○○街停車時,有3位警察靠過來要其與范振土下車,有2名員警先在花圃那邊要其拿出毒品並搜皮包,但其說沒有,過了一下子,另1名警察即謝政利就從車上搜出毒品,當時其跟另2名警察都不知道,是謝政利叫其等過去看,其是從花圃走過去的,當時另外二個警察都走在其後面,有人說:「不是說沒有,啊這是什麼」,但忘了是何人說的,因為當時在花圃時,蘇一星有問其有無毒品,其說沒有,所以被搜到時很緊張,邊走邊哭,想說完蛋了,接下來就看到謝政利手掌朝上,將一兩的毒品擺在手上,已經沒有黑色袋子了,謝政利有叫人過來照相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六第158至165頁),堪以採信。

是被告謝政利在被告范振土之賓士車上查獲裝有安非他命之黑色小包包時,係將查獲之安非他命從黑色包包內拿出後放在手上,除要被告范振土確認為該包包內裝有何種毒品外,並要求證人詹瑞君、洪維澤及被告蘇一星前往確認,且被告蘇一星知悉被告謝政利查獲上開毒品時,還向證人詹瑞君告以「不是說沒有,啊這是什麼」等語明確,是被告蘇一星辯稱,當時不知有查獲毒品安非他命云云,顯不足採。

㈣至證人詹瑞君於98年8月5日偵訊時,在檢察官提示本案被告王俊傑之照片,要其指認當日一同查緝之年輕員警為何人時,雖將證人洪維澤誤指認為另位員警王俊傑(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第154頁),然從其第一次在調查局及檢察官偵訊時,即證稱當日查獲其與被告范振土之3位員警,分別是「黑仔」、1名很年輕的是學弟,以及有抄下姓「蘇」及電話之紙條給其,要求其提供鄭義龍行蹤之蘇姓員警,而「黑仔」是在車上查獲安非他命並與被告范振土一起去領錢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第11 4至121頁),顯見證人詹瑞君於97年11月24日及第一次至調查局及地檢署作證時,雖不知被告謝政利、蘇一星及證人洪維澤之真實姓名為何,然其自始即能分辨當日查獲其等之3名員警各是何人及其等查緝當時分工之情形,且被告蘇一星亦不否認有請證人詹瑞君提供通緝犯鄭義龍之線索,並將個人之行動電話留給證人詹瑞君(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二第123頁),況此部分亦經證人詹瑞君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檢察官那作證時並不認識謝政利,只知道是「黑仔」,是後來才知道跟我與范振土交賄款的警察就是謝政利,因為謝政利本人與相片差太多了,當時唯一知道的就是蘇一星,因為皮包裡有留蘇一星的電話,另1個警察就是叫學弟。

我在檢察官訊問時就知道「黑仔」、學弟及蘇一星是不同人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六第158至165頁),是證人詹瑞君於偵訊時雖曾將證人洪維澤誤指認為他名員警王俊傑,然不得單憑證人詹瑞君此部分指認存有瑕疵,即全然推翻證人詹瑞君上開證詞內容之真實性。

㈤另被告謝政利雖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印象中我找到黑色小包包後是找洪維澤來照相云云。

然其於98年8月6日偵訊時既已證稱:我應該是請蘇一星拍照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一第122頁),且此部分亦經證人洪維澤於98年8月20日偵訊時及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我帶相機去,在去程的車上就將相機交給謝政利,當時謝政利在范振土的車上找到那包黑色的包包,謝政利就有拿出來,我與蘇一星兩個人都有看到,接著謝政利就把那個黑色的包包打開,裡面就有一包白色的東西,其有看了一下,謝政利當時要我與蘇一星拿相機出來要拍照,因為我是第一次辦刑案,蘇一星就說知道我不會拍照,所以我就沒有過去拍了,就在旁邊顧著范振土,所以我沒有拍照。

當天晚上蘇一星要把相機還給我,我還有將相機的記憶卡內的照片上傳到蘇一星的電腦隨身碟上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偵卷十二第104至105頁、第109頁、原審卷六第144至146頁),顯見當日被告謝政利在查獲該包安非他命時,確有找在場之被告蘇一星、證人洪維澤幫忙拍照,且並非由證人洪維澤拍照無誤。

況被告謝政利於原審審理時經檢察官行反詰問時,復改稱:我已忘記在現場蘇一星有無跟我說過洪維澤不會拍照,印象中是洪維澤拿相機給我,我拿過來拍照云云(見原審卷六第124至137頁),然被告謝政利既已坦承犯行,則同案被告蘇一星是否入罪皆不影響其罪責,可知被告謝政利事後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其詞,不無有維護被告蘇一星,使其脫免罪責之嫌疑,而認其於偵訊時之證述與審判中相較,顯然記憶較新鮮且未受外力干擾,而具有較高之憑信性,併此敘明。

㈥被告蘇一星雖辯稱:伊在竹北現場並沒有看到謝政利查獲裝有毒品的黑色包包,是洪維澤說謝政利在車裡查獲裝有白色物品的黑色包包,並問裡面是什麼云云,然此部分業據證人洪維澤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現場時,並沒有把看到黑色包包的事情告訴蘇一星,是當天晚上在香山派出所時,我用聊天的口吻問蘇一星說:「學長,剛剛的狀況?」,蘇一星就說,謝政利這樣作很危險,並叫我不知道的不要亂說等語,顯見被告蘇一星顯已知悉被告謝政利查獲被告范振土、詹瑞君持有安非他命,卻仍讓渠自行離去,且衡諸常理,如其確實不知上情,被告蘇一星何須無端告知尚在實習之學弟即證人洪維澤,被告謝政利上開所為很危險,並要證人洪維澤不要亂說,是被告蘇一星上開所辯,並不足採。

㈦綜上,被告謝政利在車上查獲以黑色包包裝放之安非他命時,係將該黑色包包拿出車外,先將包包打開放置在手上,並要被告蘇一星、證人洪維澤過來查看,且由被告蘇一星拍照,是被告蘇一星於現場確已知悉,被告謝政利在范振土車上查獲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並且拍照存證等情,堪以認定。

㈧被告謝政利於98年8月6日偵訊時已證稱:回程的時候另外兩位同事即蘇一星與洪維澤有問該包安非他命多重,我說是半兩到一兩,且蘇一星有問這包安非他命要怎麼處理,我就跟蘇一星說「我來處理就好了」,並說如果范振土和詹瑞君有報槍枝之線索且抓到槍,再把安非他命還給詹瑞君、范振土,蘇一星並沒有表示什麼意見,而范振土帶其去領錢時,安非他命是由我帶在身上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一第120至128頁),且之後我係將該包安非他命拿給1個朋友等語,亦經其於原審訊問時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189頁)。

按被告謝政利、蘇一星對於上開屬於他人私有財物之安非他命,除依法扣押外,並不能由渠等私相授受決定處理方式,此應為從事警務工作多年之被告二人所明知,惟依謝政利上開證述可知,是否歸還查獲之安非他命,係交予被告謝政利決定及范振土和詹瑞君嗣後是否有查報槍枝之線索,且因此查到槍枝為斷,顯二人已將上開查扣之安非他命易持有為所有,將之視為己有,共同作出處分之方式,並推由謝政利保管。

二人就上開侵占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甚為明確。

是雖被告范振土於偵訊時證稱:我開車載謝政利去隔壁街的農會六家辦事處領錢,並在車上把錢交給謝政利,我便問既然不報上去,那1兩安非他命要還給我,謝政利就說7、8點下班後會將安非他命還給我,並且留下手機號碼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第198頁),惟被告謝政利亦向蘇一星表示,如果范振土和詹瑞君有報槍枝之線索且抓到槍,再把安非他命還給二人,顯見謝政利向范振土收受賄款時,向范振土表示將返還查扣之安非他命云云,僅係敷洐之詞,亦與蘇一星有無侵占上開查扣安非他命犯行之認定無涉,無從為被告蘇一星有利之認定。

三、至被告蘇一星辯稱:伊僅係警備隊隊員,此次出勤僅為支援性質,現場均由謝政利指揮,人犯是否移送亦由謝政利決定云云。

然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

但所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

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此業據警察法第2條明文揭示在案;

而警察法第9條更已明白規定警察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

兼之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係明文揭示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之告發義務,同法第231條第1項、第2項,更係明白規定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而被告蘇一星身為員警,依據上揭刑事訴訟法、警察法等相關規定,其負有維護所在地之社會治安及調查其相關犯罪等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暨負有調查職務之人無疑。

被告蘇一星既已知悉被告范振土及證人詹瑞君持有安非他命1兩,為現行犯,已如上述,仍要求詹瑞君提供槍枝之線索及鄭義龍之資料而不加以逮捕范振土、詹瑞君而任其離去,而未解送至分局,縱警備隊並無將案件移送至地檢署之權限,然警備隊之員警仍有逮捕權,在知有犯罪嫌疑之現行犯時,仍應行使逮捕權等情,亦據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隊長即證人劉得富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九第174至263頁),是被告蘇一星此部分所辯,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蘇一星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政利、蘇一星之犯行均堪認定。

貳、就上開事實欄貳、二所載之部分:

一、訊據被告謝彬偉、呂超棋、謝政利對於上開事實欄貳、二所載之事實於調查、偵查及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證人郭信佑於98年6月3日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證述在卷可參(謝彬偉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八第81至85頁、第91 至99頁,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二第210至213頁,原審卷四第110至115頁、原審卷六第189至199頁、原審卷九第196至198頁;

呂超棋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八第265至266頁、第275至276頁,原審卷四第110至115頁、原審卷九第198至199頁;

謝政利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九第81至83頁、第92至96頁,卷十一第117至118頁、第125 至128頁,原審卷一第187至199頁,原審卷四第104至108頁,原審卷六第179至189頁,原審卷九第194至195頁,郭信佑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5663號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第94至95頁),足認被告謝彬偉、呂超棋、謝政利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至被告謝政利雖辯稱:伊當時開謝彬偉的車載謝彬偉回分局的途中,其就在車上跟謝彬偉談,因為有扣到毒品,驗尿以後是要隨案移送,謝彬偉就希望能改成查獲殘渣袋函送,那時因冬防的績效快到了,伊想要留著之後再移送,就同意用函送,在雄獅房屋前,伊是將謝彬偉遭查扣之該包海洛因內之海洛因倒掉後,留下殘渣袋予以拍照云云。

然此部分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彬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謝政利並沒有跟我說要函送之類的話,當時在雄師房屋前所拍照之殘渣袋的規格與我在當時在朝陽路被扣到的那包規格是不符合的。

原本被查扣到的那包是裝3千元、4千元海洛因的袋子即01號那種的,而謝政利丟的那包殘渣袋是00號的,當時要拍殘渣袋時,是晚上的時間,但我可以清楚辨別那包拍照的殘渣袋規格和其原有的海洛因袋子不一樣,也可以確定謝政利沒有將海洛因倒掉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89至199頁),核與渠於偵訊時所述:之後由謝政利開休旅車,另外一個警員開車押著其,開到新竹縣竹東鎮○○路雄獅房屋旁,兩輛車都停下,那位年輕的警員就叫我下車,接著由謝政利親自將1 包不屬於我所有的殘渣袋丟在我車子駕駛座位下,要我用手指著該殘渣袋,並由該年輕員警在現場照相存證,當時我因為害怕,就沒有問那包海洛因的下落在哪裡等語大致相符(見98 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八第95至97頁),亦有其當庭繪製之殘渣袋大小示意圖1張在卷足憑(見原審卷六第202頁),況被告蘇一星亦供稱,當時是由謝政利自己一個人開車回分局等語(見原審卷四第91頁反面),是就被告謝政利、蘇一星及謝彬偉3人當日如何開車返回分局,被告蘇一星此部分所述與被告謝彬偉上開所述一致,是被告謝政利與謝彬偉並非同車返回分局,堪可認定。

另被告謝彬偉於原審審理時供稱,我現因施用毒品案件在監執行中,又其前曾因施用毒品遭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多次遭判刑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50至158頁),又渠於98年7月20日偵訊時亦供承:其從97年年初才開始和呂超棋買海洛因,剛開始買的量比較少都是買1千、2千元,買了2個禮拜後,其施用的量越來越大,逐漸變成1次買3千、4千元,5千、6千元,後來變成1次1、2錢,97年10月、11月間,呂超棋去大陸時,我打電話給呂超棋要買海洛因,呂超棋叫我去國賓飯店旁的土地公廟等,呂超峰即拿給我海洛因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八第92至94頁),顯見渠有施用毒品之習慣,於97年底當時仍有施用海洛因而有購買毒品之需求,是渠對於盛裝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包裝袋大小顯有相當之認識與瞭解,況被告謝政利於本案遭查獲時,在伊住處及辦公室內均查獲伊持有數個,如附表五編號5及附表六編號4、6所示之殘渣袋,業經被告謝政利供承,是伊之前所辦的案子沒有扣案所留下來的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31至133頁),並有扣案之殘渣袋在卷可佐,顯見被告謝政利平時辦案時未將嫌疑人所有之殘渣袋全部予以扣案並移送地檢署,是伊得以輕易取得殘渣袋予以替換,亦非不可想像,且被告謝政利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其因案子太多有時記憶不太好,且有時案件會湊不起來有點出入(見原審卷六第185頁),故此部分應認被告謝彬偉上開所述較為可採。

是在雄師房屋前,係由被告謝政利將該包海洛因予以侵占後,以另包海洛因殘渣袋更換予以拍照,故被告謝政利上開所述曾在車上與謝彬偉協商因冬防需要,要改以查獲殘渣袋以函送方式移送本案云云,顯不足採信。

三、被告蘇一星固坦承:曾由謝政利開車載伊前往至竹東朝陽路查獲謝彬偉持有疑似毒品之案件,惟否認有何侵占毒品之犯行,辯稱:伊到達現場時,看到謝政利的車子擋在1台白色汽車後面,謝政利和謝彬偉在謝彬偉的車後聊天,伊就在謝彬偉車子右後方地上看到一包以塑膠袋包裝之不明物品,伊撿起後就交給謝政利,沒有再接觸該包毒品,後來謝政利、謝彬偉就到謝彬偉屋內拿證件,但伊並沒有進去,之後謝政利說要帶謝彬偉回分局,伊就坐在謝彬偉所開的車子裡,但謝彬偉並沒有上銬,而謝政利自己開車子,就直接開回到分局,途中都沒有停車或拍照,回分局時先帶謝彬偉回2樓的偵查隊,謝政利說2樓人較多要帶謝彬偉到4樓,帶到4樓時,伊將謝彬偉交給謝政利,謝政利說會處理後續過程,伊並沒有幫忙採尿及作筆錄云云。

惟查:㈠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彬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從外面返家下車時,蘇一星就跑來抓住我,我就將身上的海洛因丟在地上,蘇一星撿起來並說「其他東西哪裡,怎麼只有這一點」,謝政利跟蘇一星在對話時,有聽到謝政利說「是海洛因」,謝政利就說東西這麼一點,要到樓上搜索,我就帶謝政利、蘇一星上3樓的房間,蘇一星在我的旁邊,而謝政利在房間搜索,後來沒搜到東西。

當時我開自己的車子載蘇一星,謝政利是開自己的休旅車在我後方,途中謝政利、蘇一星有電話聯絡,開到雄師房屋就停下來,一停車蘇一星就叫我下車,蘇一星也有下車,謝政利從我左後方走過來,並將殘渣袋丟到駕駛座方向盤腳踏墊的正下方,我當時是在駕駛座旁邊,謝政利叫我用手指著殘渣袋照相,當時蘇一星在我右後方即車子後門處拿相機拍照,當時我心裡很怕,也沒有想為何變成殘渣袋,也沒有問員警這件事。

拍完照就回去第一分局樓上4樓,由謝政利製作筆錄,蘇一星負責採尿,筆錄作好後還有其他的警察幫忙傳真、裝訂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89至199頁),核與渠於98年8月24日偵訊時供稱:我當時開車回家,一下車蘇一星就衝過來,我第一個反應就覺得是警察,便立刻把海洛因丟在旁邊的地上,接著蘇一星就把地上的海洛因撿起來,並說「這包東西是不是你的,東西怎麼這麼少,其他放在哪裡」,其剛開始沒有承認,蘇一星就對其說「你不用怕,其他的東西在哪裡」,接著謝政利就走過來,兩位員警就上去房間搜索,接著印象中是由謝政利開休旅車,我開著自己的車載蘇一星,原本要回新竹第一分局去做筆錄,謝政利的車子原本是在我所開的車子後面,但突然超到前面,謝政利跟蘇一星有通電話,蘇一星就要我停在北興路的雄獅房屋附近,還沒下車謝政利就過來了,由謝政利丟一包殘渣袋到我車子座位下面的腳踏板,蘇一星則是拿相機拍照,謝政利叫我指著那個殘渣袋拍照,拍完照後就帶我去第一分局4樓的辦公室,由謝政利製作筆錄,蘇一星幫我其採尿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二第211至212頁)互核相符,並有其於98年7月20日之偵訊筆錄在卷可佐(見98 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八第95頁),堪信為真實。

㈡又被告蘇一星雖辯稱:伊不知伊從地上撿拾之物品確為海洛因,返回分局途中並未停下車拍照云云,然此部分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政利於98年8月6日偵訊時證稱:謝彬偉下車後,我與蘇一星上前盤查,謝彬偉就把手上的東西丟在地上,我當時沒有發現,是蘇一星看到的,蘇一星看到後就把那包東西撿起來,並問謝彬偉該包物品是不是謝彬偉的,謝彬偉一開始否認,蘇一星就把那包東西拿給我,並問這是什麼,我就跟蘇一星說是海洛因。

返回分局途中,在北興路的雄獅房屋停車後,我就把殘渣袋放在謝彬偉車子的腳踏板,然後叫謝彬偉指著那個殘渣袋給蘇一星拍照,蘇一星有問停下來要做什麼,我就跟他說殘渣袋要拍照,要改函送冬防績效,因為殘渣袋才可以函送,而蘇一星也有同意。

蘇一星知道有查獲到海洛因,而蘇一星在照相時應該知道袋子裡面已經沒有海洛因,因為如果有東西,就變成現行犯要隨案移送。

回到分局後是由蘇一星驗尿跟封瓶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一第125至128頁),並經被告謝政利於98年7 月23日偵訊時證稱:我在97年年底冬天要做冬防績效時逮捕過謝彬偉,當時是跟蘇一星一起去謝彬偉在新竹縣竹東鎮位於○○路的住所,查獲謝彬偉持有1小包毒品海洛因時,謝彬偉因發現其與蘇一星,所以將持有的海洛因丟置在地上,但仍遭其逮捕,並將謝彬偉帶回分局,在北興路與東西向快速道路附近的路旁停下後,就要謝彬偉下車,並將殘渣袋丟在謝彬偉駕駛座下方,要謝彬偉指著殘渣袋拍照,忘記是我或蘇一星拍照,拍完照後就帶謝彬偉回4樓的辦公處驗尿、製作筆錄等語在卷足參(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四第94至95頁),況被告謝政利於原審審理時仍結證稱:當日是由蘇一星在謝彬偉旁邊的地上找到1包白白的粉末,之後並將該包粉末拿給其,之後便一起到謝彬偉家搜索,返回分局途中確有在北興路之雄師房屋前將殘渣袋放置在謝彬偉之車上,由蘇一星拍照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六第179至189頁),是被告蘇一星在被告謝彬偉位於新竹縣竹東鎮○○路住處,查獲被告謝彬偉所有之海洛因1包時,經被告謝政利告知後,業已知悉被告謝彬偉確實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

然被告蘇一星、謝政利為求將本案改以僅查獲殘渣袋而得以日後函送地檢署之方式,獲取冬防之績效,而在返回分局途中,改以他包殘渣袋拍照存證等情,足堪認定。

至被告謝政利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是返回分局後,才跟蘇一星說該案要等驗尿結果下來用函送的,以報冬防績效,又蘇一星於謝彬偉家查獲謝彬偉該包白色物品時,並沒有問其那是何物云云,然經原審提示其於98年8月6日之偵訊筆錄時,復改稱:其忘了等語,顯見其於審理中之供述顯已有刻意維護被告蘇一星之情,而認其於偵訊時之證述與審判中相較,顯然記憶較鮮明且未受外力干擾,而具有較高之憑信性,併此敘明。

㈢被告蘇一星之辯護人雖辯稱:97年10月間某日,謝政利曾找蘇一星至新竹縣竹東鎮○○路支援勤務,但當時蘇一星在地下室煮飯無法離開,謝政利即先行離去,蘇一星即上樓找徐念陽通知偵查隊隊員趕往支援,而當時與謝政利同隊之王俊傑亦在場,且謝彬偉於調查局詢問時係指認王俊傑,是其推測當日是否由王俊傑前往云云。

然被告謝政利於此部分犯行第1次遭檢察官訊問時,即明確證稱,此次係與被告蘇一星一同前往被告謝彬偉,位於竹東鎮○○路查獲謝彬偉持有海洛因等語,已如前述,且被告謝政利亦證稱其與蘇一星為同事,並無恩怨仇恨關係(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一第121頁),此亦為被告蘇一星所不爭執(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第223頁),是被告謝政利實無為虛妄陳述,故意誣陷被告蘇一星之必要。

至被告謝彬偉於98年7月20日調查局及偵訊時,雖曾於調查員及檢察官提供照片供其指認時,誤將本案與被告謝政利一同查獲之員警誤指為王俊傑乙節(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八第84頁反面、第97至98頁),業經渠於原審審理時當庭確認後證稱:97年11、12月間,曾在新竹縣竹東鎮○○路住處前遭2位警察查獲持有海洛因,當天之員警就是在庭的2位被告即謝政利、蘇一星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89至190頁),且於98年7月20日調查局及偵訊時,調查員及檢察官所提示供其指認之5張照片,均為黑白之照片,且其中並無被告蘇一星之相片在內(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八第84頁反面、第86至90頁、第97至98頁),足認被告謝彬偉此次於調查局及偵訊時均非親見被告蘇一星或王俊傑之面貌而加以指證,據此已難免有指證訛誤之嫌。

又被告謝彬偉就其供述當日查獲情形中,其將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丟棄後,係由被告蘇一星所撿拾,及當日係與蘇一星同車、由被告謝政利自行駕車返回分局等情,均與蘇一星所述相符,應無錯認之虞。

又被告蘇一星涉犯此部分犯行,係因證人郭信佑於98年6月3日曾證稱:於97年8月以後某日,因住在竹東鎮之謝彬偉遭謝政利查獲,其曾陪同呂超棋前往新竹空軍醫院交付賄款予謝政利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663號卷第86頁反面至87頁、第94至95頁),檢調機關始傳訊被告謝彬偉、謝政利訊問此部分案情,且被告謝彬偉於本案初遭訊問時,係供稱當時除謝政利外,還有1位年輕之員警,但不知道其姓名等語,而經調查員及檢察官於98年7月23日訊問被告謝政利後,經被告謝政利供稱當日係與被告蘇一星一同查獲被告謝彬偉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後,經檢察官於98年8月24日偵訊時,始主動告知被告謝彬偉,據被告謝政利供稱,該次一同出勤之員警並非王俊傑,是被告謝彬偉並非明知該年輕員警為何人,卻為誣陷被告蘇一星或王俊傑而主動刻意誣指等情,堪以認定。

況被告謝彬偉亦供稱,伊不認識被告蘇一星,亦無恩怨(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二第211頁),此亦為被告蘇一星所不爭執(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第223頁),而被告謝彬偉供出本案不僅未受有任何利益,其本身亦將遭受行賄罪之調查,而渠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程序一再供陳,本件遭被告謝政利、蘇一星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向被告謝政利交付賄款之情節,前後所述均相吻合,已如前述,是其證言自堪信為真實。

四、被告蘇一星上訴再辯稱:伊所供述查獲謝彬偉之過程與謝政利、謝彬偉歷次證述顯有不同,謝彬偉亦曾指認當時查獲伊之年輕警員為王俊傑,顯見謝彬偉有誤認。

再依證人呂超棋所述與謝政利交涉當天凌晨,曾於其在台灣銀行帳戶內領出2萬元之證詞,以台灣銀行新竹分行之呂超棋於該銀行帳戶之交易往來明細與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所提供有關被告蘇一星員警工作記錄簿、警備隊勤務分配表以及員警出入及領用(槍枝彈藥、無線電機、行動電腦)登記簿等資料,交相比對,呂超棋的領款紀錄只有97年11月15日及97年11月25日兩天凌晨有領取兩萬元的事實,但不是單獨領取兩萬元,而如果是前揭97年11月15日、97年11月25日的前一天,對照上開員警工作記錄簿,被告蘇一星並沒有在領款的前一日有支援偵查隊外出辦案的紀錄,可見得蘇一星沒有參與本件查獲謝彬偉之事。

況被告謝政利於98年7月23日調查局詢問時供稱:渠與謝彬偉達成合作抓拿綽號「老雷」的呂超棋,則該次查扣僅就以查獲殘渣袋的方式函送之協議,被告蘇一星並不知情,難認其與謝政利間就侵占海洛因等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行為可言,被告蘇一星自不負共犯之責云云。

惟查:㈠證人謝彬偉原誤認本件與謝政利一同出勤之員警為王俊傑,後始確認為被告蘇一星,且被告謝政利亦證稱,本件與伊一同執行職務之人係被告蘇一星無訛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蘇一星再執陳詞辯稱當日出勤之人非伊云云,自無可採,其辯護人主張再行傳喚證人謝彬偉,以明被告蘇一星是否為當日與謝政利共同出勤之員警(見本院卷三第78頁)自無必要,合先敘明。

㈡起訴書固載:97年11、12月間,共同被告謝政利利用職務之機會向謝彬偉索賄,並於隔天由呂超棋前往新竹市○○路台灣銀行提領2萬元現金,交付謝政利云云(見起訴書第11頁)。

惟證人呂超棋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拿錢給謝政利,是從我帳戶領的,我確定當天只有提領一筆兩萬元的,沒有再提領其他的錢,我是當天晚上十點到十二點左右領的。

當日的白天有沒有另外提款,我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6至67頁),再參見卷附台灣銀行檢附之呂超棋於臺灣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自97年9月1日至98年3月31日止之往來明細表,呂超棋之上開帳戶於被告蘇一星所指之97 年11月15日零時30分經提領2次2萬元,同年月25日零時30 分經提領一次2萬元,一次1萬元(見本院卷三第146頁),均與證人呂超棋所證,該日晚間10時至12時僅提領一筆之情節不符,自難認辯護人據此比對被告蘇一星出勤記錄簿,主張被告蘇一星前一日未出勤,進而推論被告蘇一星未為未件犯行之辯解可採。

再證人呂超棋雖證稱,交付謝政利賄款當日,所交付之賄款包含渠於臺灣銀行提款機,自其帳戶內提領之2萬元現金,惟經比對渠之證述與交易明細,可知證人呂超棋經常於凌晨在臺灣銀行提款機提領現金,且次數頻繁,而共同被告謝政利就渠曾於查獲謝彬偉之翌日,收受呂超棋交付賄款亦自始自白不諱,是就呂超棋曾自臺灣銀行提款機提領現金予謝政利之事實應可認定,惟因呂超棋就領款細節無從記憶,致無從比對確切日期,亦與無常情無違,尚難以其證述與交易明細不符,而認呂超棋證述為偽,進而為被告蘇一星有利之認定。

㈢再被告蘇一星與謝政利共同查獲被告謝彬偉持有海洛因毒品一包,二人卻以海洛因殘渣袋代之,並由蘇一星拍照存證,顯未將上開海洛因一包予扣押,且未返還謝彬偉,反交由謝政利持有,被告蘇一星顯與謝政利之侵占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被告蘇一星辯稱,謝政利之侵占犯行與伊無涉云云,自無可採。

五、至被告蘇一星辯稱,伊僅係警備隊隊員,此次出勤僅為支援性質,沒有移送的權利,不知道謝政利後續如何處理云云。

按「現行犯,不問何人得逕行逮捕之。

犯罪在實施中或實施後即時發覺者,為現行犯。」

、「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逮捕或接受現行犯者,應即解送檢察官。

但所犯最重本刑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告訴或請求乃論之罪,其告訴或請求已經撤回或已逾告訴期間者,得經檢察官之許可,不予解送。」

刑事訴訟法第88條、第9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刑法第163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人之罪,係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於其逮捕拘禁中,故意縱放者而言。

又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此業據警察法第2條明文揭示在案;

而警察法第9條更已明白規定警察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

兼之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係明文揭示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之告發義務,同法第231條第1項、第2項,更係明白規定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而被告蘇一星、謝政利均為員警,依據上揭刑事訴訟法、警察法等相關規定,其負有維護所在地之社會治安及調查其相關犯罪等職務,為依據法令從事公務暨負有調查職務之人無疑。

本件共同被告謝彬偉遭被告謝政利、蘇一星查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之現行犯,而遭被告謝政利、蘇一星依上開法令予以逮捕,並帶回分局製作筆錄及採尿,則被告謝彬偉確屬被告謝政利、蘇一星職務上依法逮捕之人,且依照上開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應將被告謝彬偉隨即解送檢察官,被告蘇一星與謝政利基於得於日後再以函送該案以爭取績效之犯意聯絡,進而在返回分局途中改以殘渣袋拍照存證,顯已達成於當日不將被告謝彬偉解送地檢署之合意,難認被告蘇一星並無縱放人犯之犯意,且其等確實於當日為被告謝彬偉製作完筆錄及採尿後,即任意將業已遭逮捕之被告謝彬偉釋放,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163條第1項公務員縱放人犯罪。

至警備隊雖無將案件移送或函送至地檢署之權限,然仍有逮捕權,且縱為警備隊員警,在知有犯罪嫌疑之現行犯時,仍應行使逮捕權等情,亦據證人即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隊長劉得富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九第17 4至263頁),是被告蘇一星此部分所辯,實非可採。

六、另證人謝彬偉曾於98年7月20日偵訊時證稱:其當時因為害怕就將1小包海洛因,約2、3千元丟在地上(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八第95頁),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當時被查扣之海洛因是裝約1公克的量,買海洛因1公克市價約3、4千元等語(見原審卷六第188頁),因證人即共同被告謝彬偉於上開證述時,距離案發當時即97年11、12月間已有相當之時日,自難苛求其於證述時尚能精確記憶該海洛因之重量及價格,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依有利於被告謝政利、蘇一星之認定,而依證人謝彬偉上開證述中提及最低之金額,據以認定被告謝政利、蘇一星所侵占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價值為2千元,併予敘明。

七、綜上所述,被告蘇一星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蘇一星、謝政利、謝彬偉、呂超棋此部分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就上開事實欄貳、三所載:

一、訊據被告謝政利對於上開事實欄貳、三所載,其於98年2月7日因接獲徐臻所提供之線報,遂由其充當買家,並找證人吳文麟充當小弟,循線查獲證人陳志強、范景甯持有槍枝與大麻,由被告王俊傑搭載其從現場返回分局後,侵占證人陳志強遭查扣之以茶葉包包裝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3包等情,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陳志強、范景甯、吳文麟、徐臻之證述,及同案被告王俊傑之證述(陳志強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七第315至321頁、卷十第89至95頁;

范景甯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二第109至112頁、第121至124頁、第99至100頁反面、第109至112頁、原審卷七第163至169頁;

吳文麟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八第223至226頁、236至245頁、原審卷七第176反面至182頁;

徐臻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七第236至239頁、第251至255頁;

王俊傑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14878號卷九第172至181頁、第192至201頁、第237頁、卷十二第85至90頁)在卷可參,並有98年2月7日偵查報告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8年2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陳志強於98年2月8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由曾耀熙、劉政育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查獲陳志強、范景甯持有槍枝、子彈之照片8張、范景甯於98年2月8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由王俊傑、徐念陽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二第113頁、第114至118頁、卷七第302至305 頁、卷九第271至274頁、卷十第105至106頁)及原審依職權調閱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313號偵查卷內之偵查報告、陳志強、范景甯、吳文麟調查筆錄、告知單、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照片11張、車籍查詢-基本資料詳細畫面、陳志強訊問筆錄、新竹市警察局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張、扣押物品清單、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等為憑,另有被告謝政利與證人徐臻、證人吳文麟、呂學基、林國生及同案被告王俊傑等人於98 年2月7日之通訊監察譯文(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七第240至242頁、卷九第87頁、第251頁)等在卷足稽,堪信為真實。

另證人陳志強曾於98年7月9日偵訊時供稱:大麻花1包之價值約7000元左右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七第320 頁),復於98年8月5日偵訊時證稱:大麻花1包是1盎司就是10克,3包就是3盎司,1包是8、9000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第92頁),因證人陳志強於上開證述時,距離案發當時即98年2月7日已有相當之時日,自難苛求其於證述時尚能精確記憶該大麻花之價格,是依有利被告謝政利之認定,而依證人陳志強上開證述中提及最低之金額,據以認定被告謝政利所侵占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3包之價值為2萬1千元(計算式:7千元×3=2萬1千元),併予敘明。

二、另就被告謝政利如何取得上開3 包以茶葉包包裝之大麻花乙節,被告謝政利、王俊傑於原審審理時雖均陳稱:係被告王俊傑將該3包茶葉包包裝之物品,放置在被告謝政利之辦公室抽屜後,再打電話告知被告謝政利云云,然被告謝政利於本件貪瀆案遭查獲時,先於98年6月29日偵訊時及同年7月23日調查局詢問均供稱:是我回分局後,看到大麻放在2樓偵查隊辦公室內,是在第3小隊小隊長徐念揚及王俊傑警員辦公桌上的黑色包包內,我是自行取走的,並無委託他人代為拿取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五第316至320頁、卷九第76至81頁),復於98年7月23日、98年8月24日偵訊時改稱:我在現場巷子裡躲著時,就打電話要林國生留1包的茶葉包(指大麻),電話中說請林國生跟「他」講一下的「他」,是指製作扣押物品清單的人,意思是希望慢一點清點及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接著王俊傑就載我回辦公室,我在車上時就有跟王俊傑說,回到辦公室後把查獲的小包茶葉包拿給我,當時是想把這個大麻拿給徐臻作為報線索的佣金,但沒有跟王俊傑說要幾包,回去辦公室後,王俊傑就把2、3包的茶葉包放到其4樓辦公室左邊的抽屜裡,並打電話說「謝官,你要的東西處理好了」,我是隔天才進辦公室拿那3小包以茶葉包包裝的大麻花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 78號卷九第91至92頁、偵卷十二第221至224頁),並於原審98年9月9日訊問時供稱:我於本件查獲後,就沒有再進去辦公室,因為不能被范景甯、陳志強看到等語(見原審卷一第至頁),98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復陳稱:當天回到分局後,因為我佯裝為買家,所以不能出面,就到4樓辦公室,過沒多久就回家了,所以沒有看到查扣物品,不知道是當天晚上還是隔天,王俊傑有打其0000000000號或0000000000號之電話說,已將東西放在左邊抽屜,隔天看就是有3包茶葉包在抽屜裡。

之前之所以會講是自己回分局拿走大麻,是想要自己扛起來,所以才那樣講等語(見原審卷五第25至31頁),顯見被告謝政利就此部分所述前後不一,並有袒護他人而故為不實供述之意圖。

至同案被告王俊傑就此部分,於涉及本件貪瀆案件,於98年7月30日第1次在調查局詢問時係供稱:是我載謝政利返回偵查隊辦公室,謝政利在車上交待返回辦公室後,在製作搜索扣押筆錄前,查扣的東西要拿給謝政利看過,確認哪些可以扣押、哪些不能扣押,後來返回警局後,曾耀熙將該袋扣押物品交給我後,我即將該扣押物品從2樓辦公室內帶到4樓偵查隊鑑識小隊辦公室內交給謝政利,給謝政利當場看,之後謝政利便說該3包以綠色茶葉袋包裝的東西是茶葉,謝政利就直接拿走,且說不用扣,只要扣槍、子彈及透明袋包裝的大麻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九第175頁),又於當日偵訊時供稱:謝政利說要看過所查扣之全部東西,其回隊上後,曾耀熙就將裝有扣押物品的袋子交給我,我將槍、彈放好後,就將該袋東西都帶上去4樓給謝政利看,謝政利就說該3包不是毒品,反正就是看裡面什麼該扣、什麼不該扣就對了等語(見原審卷七第37至38頁),然該次偵訊時為上開供述後,經檢察官曉諭貪污治罪條例自白得以減刑之規定後,復改稱:印象中好像是在車上謝政利有說,等一下回去有3包茶葉的東西,裡面可能有裝大麻的要交給謝政利。

回到隊上後,曾耀熙將裝有扣押物的該袋物品交給我,我就整袋拿上樓,謝政利好像不在,我就拿下來了,並沒有放在謝政利的抽屜裡等語(見原審卷七第42頁反面至第44頁反面),然經檢察官告以:「他(指謝政利)說你放在他左邊的抽屜勒,你想一下?」被告王俊傑則回答:「當天晚上好像還沒有放、好像還沒有放,還是隔天,因為我不知道情形時間是。」

檢察官又問:「你就趕快,你還把那一包拿下來了?」被告王俊傑則回答:「就是3包東西,那1包東西有拿下來嘛,那3包東西就是放在他的抽屜。」

等語(見原審卷七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然渠於98年8月6日經檢察官聲請羈押而於原審訊問時復改稱:謝政利從頭到尾都沒有叫我拿大麻給謝政利,是叫我拿茶葉包包裝之物品,所以我就將茶葉包包裝之物品拿給謝政利,謝政利說事後會處理,其就下樓了等語(見原審98年度聲羈字第159號卷第18 頁),惟於98年8月20日調查局詢問時又改稱:印象中在我開車從現場要返回辦公室時,謝政利說要看過並保管現場查獲之東西,因曾耀熙跟我說透明包裝的大麻梗要查扣,我看槍、彈也要查扣,剩下的東西就交給謝政利,但謝政利當天不在座位,我就將3包茶葉包包裝之物品放在謝政利辦公桌抽屜,我記得有打電話跟謝政利報告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二第86頁),另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我上樓去找謝政利,但是謝政利不在,就把茶葉包放到抽屜裡面,要離開警局前有用0000000000號手機撥打電話給謝政利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謝政利說交代的事情已處理好了等語(見原審卷五第6至13頁),是同案被告王俊傑就其於98年2月7日晚間究竟是當面交付該3包茶葉包包裝之物品予被告謝政利,或是放置在被告謝政利之辦公室抽屜後再電話告知被告謝政利乙節,所述亦前後反覆。

經原審調取被告謝政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2月7日至同年月8日之通訊監察光碟及雙向通聯紀錄,並勘驗該片光碟後,被告謝政利與被告王俊傑間,僅於98年2月7日晚間10時許,被告王俊傑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謝政利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搭載被告謝政利返回分局之事宜,並無其他通聯在卷,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2張、通訊監察譯文1份、勘驗筆錄、新竹縣調查站99年1月4日函文暨所檢送到院之通訊監察光碟及雙向紀錄、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八第192至194頁、原審卷九第1至19頁、第111頁),是被告王俊傑供稱:我當晚係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謝政利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告知被告謝政利已將3包茶葉包包裝之物品放置在抽屜內等情,顯不可採。

雖經原審提示上開雙向通聯紀錄及勘驗筆錄後,被告謝政利始於99年1月5日審理程序改稱:我目前想起來了,當天晚上王俊傑是打其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而該支電話當時並沒有被監聽,因為當時我是用0000000000號電話打給王俊傑,王俊傑沒有接,王俊傑要回撥時應該會打該支電話云云(見原審卷九第125頁),然被告王俊傑於98年2月7日晚間,係撥打被告謝政利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要搭載被告謝政利返回分局乙事,已如上述,是被告王俊傑於當日如須再與被告謝政利聯繫,應係撥打同支電話號碼顯較合於常情,是被告謝政利於原審審理程序上開所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王俊傑之詞,不足採信。

且證人曾輝煌於98年7月30日偵訊時亦證稱:我聽王俊傑說是謝政利在回來的車上說,回去後把整袋裝有毒品的包包給謝政利看,王俊傑就按照謝政利的指示拿給謝政利看,謝政利就說那3包不是毒品不用扣,並把那3包茶葉包拿走,把其他東西還給王俊傑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九第151頁)。

況被告謝政利98年2月7日晚間係由被告王俊傑開車載回分局,其亦供承當晚有進4樓辦公室,而被告王俊傑亦多次供稱:謝政利說要看過現場查獲之東西等語,顯見被告王俊傑應係按照指示,將上開扣案物均當面交給被告謝政利確認,是被告王俊傑於98年7月30日第1次在調查局詢問,及當日於檢察官偵訊前段所述及,於98年8月6日原審訊問時供稱:係將本案查扣物品均帶上4樓,由被告謝政利親自取走該3包茶葉包包裝之物品等情,較為可採。

三、訊據被告曾耀熙雖坦承,伊於98年2月7日晚間,確有前往新竹縣湖口鄉查獲證人陳志強、范景甯持有大麻、槍枝1案,且伊負責壓制證人陳志強,並將當時證人陳志強遭查扣之所有物品,含透明包裝之大麻梗1包、茶葉包包裝之物品3包及發票等雜物一併帶回分局,並負責製作證人陳志強之警詢筆錄,惟否認有何偽造文書罪嫌,辯稱:伊當時不知道茶葉包包裝之物品3包是裝大麻,伊在現場只有問陳志強那包透明的東西是什麼,陳志強說是大麻梗,伊沒有問那3包茶葉包是什麼,後來伊就叫劉政育來照相,回到分局後係將所有查扣之物品均交給被告王俊傑,由王俊傑負責製作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伊在陳志強之警詢筆錄中之所以只有問到該透明包裝之大麻梗,是因伊是依照王俊傑所製作之扣押物品目錄表來問筆錄云云。

惟查:㈠證人陳志強於98年8月5日偵訊時證稱:於98年2月7日晚間在湖口鄉○○路與中華路交叉路口,遭新竹市警局第一分局偵查隊逮捕時,我跟范景甯和徐臻的朋友在車上,警察就叫我下車,曾耀熙就說「趴下、不要動」,並且拿著槍抵著我,當時曾耀熙問包包裡面有什麼東西,並叫我拿出來,我就自己把東西倒出來,曾耀熙就問「這是什麼東西」,我就向曾耀熙說:透明塑膠袋內裝的是大麻梗,密封茶葉包內裝的是大麻花,之後范景甯口袋裡的子彈就掉出來,就有員警問槍呢,范景甯就說把駕駛座腳踏墊下的槍拿出來,我是跟曾耀熙同一部車,另外2個員警不知道是誰,就一起坐車回一分局,押回分局的途中,曾耀熙有要我報一些槍枝跟毒品的線索,我就說沒有。

我被帶回分局2樓的辦公室後,在做筆錄前,跟曾耀熙要煙來抽,曾耀熙就帶我去曾耀熙座位旁一個泡茶的地方,並要我報通緝犯跟槍枝毒品的線索,我就向曾耀熙表示,大麻的數量是否可以辦少一點,曾耀熙就說好,並要伊合作,報幾條毒品或槍枝的線索,接著曾耀熙就從抽屜裡面拿出1包用白色塑膠袋裝的東西,我被扣押的4包大麻都在裡面,曾耀熙從塑膠袋裡面拿出那包大麻梗放在磅秤上秤,秤出來是14.7克,便說辦這包就好,曾耀熙並叫王俊傑來拍照,秤完重、拍完照後,曾耀熙就將那包大麻放進抽屜裡,才開始做第1天的警詢筆錄,做完筆錄後還沒有入拘留所之前,曾耀熙就問還有沒有其他通緝犯或是毒品、槍枝的線索,我就說很像有,並帶曾耀熙及其他員警去竹北跟二重埔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第90至94頁),核與渠於98年7月9日偵訊時證稱:當時負責保管大麻之員警在製作筆錄時,大麻花和大麻梗就放在該員警座位抽屜裡,並說希望其能合作提供案件線索,其就說好啊,那要辦少一點,於是該員警就把大麻花跟大麻梗從抽屜拿出來開始秤重,秤重後就說這個大麻梗是14.7公克,並說要我合作的話就辦這個大麻梗就好,並給一張名片,要我出來後跟該員警聯絡,我當時就說好,秤重時並還沒有製作筆錄,而保管大麻花、大麻梗、製作筆錄的及秤重的員警都是同1人等語互核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七第318至319頁)。

是證人陳志強於偵查中已明確證述,渠在查獲現場確已告知被告曾耀熙該3包以茶葉包包裝之物品內係裝有大麻,並於返回分局後與被告曾耀熙協商以提供線報之方式,得移送較少數量之大麻等情無誤。

又該3包以茶葉包包裝之物品雖未經扣案,然確係裝有大麻花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政利於98年8月6日偵訊時證稱:其隔天早上有將在陳志強那裡查扣到的3包茶葉包包裝物品之其中1包拆開來看,確定是大麻花,大麻花長的就像乾掉的乾燥花,但後來沒有拿給徐臻,因為放在車上被偷了等語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一第124至125頁)。

㈡況參酌當時同被查獲持有槍枝之證人范景甯,於98年8月5日偵訊時證稱:我在98年2月7日當天確實有看到陳志強的包包打開後,裡面約有4、5包的大麻毒品,至於現場照片中,陳志強所被查獲1包透明袋包裝之大麻梗,及3包綠色包裝之大麻花,我在現場都有看到,在被搜索前我知道陳志強有大麻,但是沒有看到,因為當時有買家去驗槍時,陳志強有順便問買家要不要大麻,所以我當時有聽到,之後在搜索現場時,警察就有問陳志強包包裡面是什麼,陳志強說是大麻,警察就叫陳志強倒出來,倒出來後,其中還有警察問陳志強那3包綠色的是什麼,陳志強就回答是大麻,所以我才會知道那4包都是大麻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第110頁),及佯裝為買家之證人吳文麟於98年7月21日偵訊時亦證稱:當時陳志強被壓制在地上後,警方就把陳志強黑色包包裡的東西全部倒出來,我有看到那4包,警方就問這4包是什麼東西,陳志強就說那是大麻,4包大麻有1包已經拆封,警方當場就將那4包大麻、槍、彈全部扣案,而警察將我從壓制的地上扶起來,要我指認現場的4包毒品是不是我的,當時我確實看到有4包,其中1包已拆封,至於扣押筆錄上只記載1 包大麻,跟我在現場看的數量確實不一樣,但我不清楚原因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八第243至245頁),顯見當時同在湖口八德路旁之在場證人范景甯、吳文麟均有聽聞,員警詢問證人陳志強倒在地上之4包物品均大麻,並因此知悉證人陳志強持有4包大麻等情無誤,是被告曾耀熙辯稱:伊在本案查獲現場只有問那包透明包裝的物品是什麼,並沒有問該3包茶葉包包裝內裝有何物云云,不足採信。

㈢至被告曾耀熙之辯護人於原審雖以:證人范景甯於98年8月5日與98年6月23日之證詞內容迥異,是該次證詞顯不可採等語為被告辯護。

然證人范景甯於98年6月23日第1次至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當時僅提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報告及搜索扣押筆錄影本等資料,然其於98年8月5日調查局及檢察官訊問時,另經調查員及檢察官提示搜索現場之照片及其於98年2月7日遭查獲後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及搜索扣押物品目錄表等資料,是證人范景甯於原審審理時業已證稱,其於98年8月5日該次證述時有看現場照片,記憶比較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69頁),況人之記憶常會因時間增長而有模糊之情形,若能藉助相片等書證輔助回復記憶,實符常情,且證人范景甯於98年2月7日當時,亦為因持有槍枝而遭警查獲之被告,渠於現場應係對於自己遭查獲之槍、彈數量等情印象較為深刻,是證人范景甯於98年8月5日該次所述之證詞顯較為可採。

況證人范景甯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渠不太記得現場,對於之前2次調查局之詢問及偵訊之內容均因時間太久不太有印象,惟對於臨檢現場有聽到員警問「這些是什麼」,而證人陳志強回答「這些是大麻」,其在臨檢時即知悉被查獲之大麻不止1包等情均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七第163至169頁),是整體觀之,渠對於現場即知悉證人陳志強持有之大麻不止1包等情,所述並無矛盾。

至證人吳文麟於原審審理時先後證稱:「警察將陳志強包包拿過來並倒出來,警方問陳志強說這些是什麼東西,陳志強直接說是大麻。」

、「警察是說這4包是什麼東西,陳志強就直接回答是大麻,但他並沒有指。」

、「現場警察問到毒品的部分是用台語,警察說這是什麼東西、這是誰的(台語發音)。

警察並沒有說4包,4包是因為我在現場看到有4包東西。」

等語,前後顯有矛盾,對於本案現場查獲情形之交待有所隱匿,且其身為員警之線民,是其於原審審理時乃事後迴護之詞,難以採信。

㈣且觀諸本案現場查獲照片,證人陳志強被壓制時,從其包包內所倒出物品甚多,然該透明包裝之大麻梗與3包茶葉包包裝之物品卻特別從該堆物品中挑出後,刻意擺放在一起拍照,有現場查獲相片2張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九第273頁),是在新竹縣湖口鄉○○路現場時,查獲本案之員警均確知悉,該3包以茶葉包包裝之物品內裝有違禁物,否則又何須刻意將該3包茶葉包包裝之物品,與該透明包裝之大麻梗一併擺放後拍照,而本件被告曾耀熙亦自承,伊在現場負責壓制證人陳志強,並叫證人陳志強將包包內的東西倒出來,有看到1包透明的大麻梗、3包茶葉包,並負責清點現場後,將扣案物保管、帶回分局等語,亦證被告曾耀熙在本案現場與證人陳志強接觸甚多,亦為第一位在現場見到證人陳志強從包包內倒出本案之大麻的員警,對於證人陳志強所持有之物品是否為違禁物,豈有不加以詢問之理?是被告曾耀熙辯稱:伊在本案查獲現場僅詢問證人陳志強,該透明包裝之物品為大麻,並無詢問該3包茶葉包包裝物品裝有何物,顯與常情不合,亦與上開證人陳志強、范景甯、吳文麟之證詞不符,顯不足採信。

至證人呂學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2月7日當天之狀況記的不是很清楚,印象中有聽到有查到大麻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87至191頁);

證人劉政育則證稱:當天其在場時,人都已經抓到了,我是在已經被查獲後才去的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82至187頁);

證人曾輝煌係稱:我當天將范景甯從車內拉出並負責壓制范景甯,當時現場滿混亂的,忘記是誰將陳志強的包包倒出來,並問這包什麼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69至176頁),顯見渠等當時或係負責壓制范景甯,或未全程在場見聞被告曾耀熙壓制證人陳志強並詢問扣押物之情形,是渠等所述均不足為被告曾耀熙有利之認定。

㈤又被告曾耀熙雖辯稱:伊帶證人陳志強回分局後,並沒有與證人陳志強協商,得以提供線報而將大麻之數量少辦一點,當時伊將查扣之物品交給王俊傑,做完之後就問陳志強,大麻是誰買的,伊只是負責支援,並沒有問茶葉包裡是什麼云云。

而被告曾耀熙之辯護人則辯稱:被告曾耀熙在98年2月8日上午9點之後才拿到扣押物品目錄表,所以在伊未拿到扣押物品目錄表時,不可能與陳志強協商少辦一點毒品云云。

然此部分業據證人陳志強於98年8月5日偵訊時證稱:我被帶回警局,曾耀熙在和我協商後,係在我面前秤該包大麻梗之重量後叫王俊傑拍照,並要我在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上簽名、捺指印,是在第1天製作第1份調查筆錄之前簽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第94頁);

另證人范景甯亦偵查中證稱:我記得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都是第一天被查獲時就簽了,警察是先拿給陳志強簽,陳志強簽好之後我就跟著簽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第110 至111頁)。

況依照搜索扣押筆錄上所記載之時間,是在98 年2月7日22時40分執行完畢,製作搜索扣押筆錄(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九第218頁),是本案之搜索扣押筆錄與扣押物品目錄表均是在98年2月7日當晚,在被告曾耀熙為證人陳志強製作98年2月8日凌晨44分至同日凌晨52分之夜間停止詢問之調查筆錄前業已完成,並交予證人陳志強簽名、捺印。

且該透明包裝之大麻梗在警局內秤重之照片,業經證人王俊傑於98年7月30日偵查時陳稱,係其返回偵查隊製作搜索扣押筆錄,並拍攝照片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九第195至196頁及第142頁反面之下方照片),亦與證人陳志強上開所述:曾耀熙在警局就該包透明大麻梗予以秤重時,是由王俊傑幫忙拍照等情互核相符,且被告曾耀熙在同案被告王俊傑回到分局後,將證人陳志強所有,遭查扣之物品交給被告王俊傑製作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時,特別交待被告王俊傑「那包透明包裝的是毒品即大麻梗要扣」等語,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王俊傑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八第130頁),是被告曾耀熙明知證人陳志強所持有之大麻不止該透明包裝之大麻梗,卻指示甫擔任員警之被告王俊傑僅有該包透明包裝之大麻梗須扣押,且明知被告王俊傑須製作本件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惟就扣押物之秤重、拍照時,僅就該透明包裝之大麻梗予以秤重、拍照,是被告曾耀熙上開所為,顯已指示被告王俊傑依照其與證人陳志強之協商內容製作扣押物品目錄表,是被告曾耀熙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均不足採。

被告曾耀熙應有利用不知情之同事制作不實之陳志強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並持以行使之犯行。

㈥另被告曾耀熙之辯護人於原審雖聲請傳訊證人劉政育,欲證明當晚被告曾耀熙並未向證人劉政育借用磅秤,是被告曾耀熙並未就上開扣押物予以秤重云云。

然證人劉政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隊上每人不一定都配有電子磅秤,隊上也沒配置,曾耀熙沒有電子磅秤,因我跟曾耀熙位置很近,所以曾耀熙平常要使用電子磅秤時大部分是跟我借,在98年2月7日晚上或是2月8日凌晨時,曾耀熙並無跟我借過電子磅秤,但我不知隊上有多少人自己買電子磅秤,辦公室內4個小隊都坐在一起,共有17、18個人,其他人也有電子磅秤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82至187頁),是依證人劉政育上開證述,該辦公室內共有17、18人,且除證人劉政育外,尚有其他人有電子磅秤,且被告曾耀熙僅係大部分需用磅秤時,會向渠借用,但其既無法證明被告曾耀熙當日並未向他人借用電子磅秤,亦無法證明被告曾耀熙並無拿取他人之電子磅秤等情,是證人劉政育之上開證詞實不足為被告曾耀熙有利之認定。

四、被告謝政利亦坦承,伊有為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所掌職務上之公文書之罪名,雖被告謝政利供稱,伊並未跟王俊傑說搜索扣押筆錄、目錄表不要記載該3包茶葉包之物品,且伊除提供線索外,並沒有再參與文書製作及人犯解送云云(見原審卷五第26至27頁、原審卷八第112至125頁),惟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均為被告王俊傑所製作,雖被告王俊傑不知該3包茶葉包之物品為第二級毒品大麻花,須予查扣,亦如上述,惟被告謝政利既要求被告王俊傑將該3包茶葉包留下來交予伊處理,衡情被告王俊傑自不可能再將之登載於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上,此情亦據被告謝政利於原審審理時所陳稱:因為3包茶葉包被我拿走了,王俊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所以無法寫到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面去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12至125頁)相符,是被告謝政利有利用不知情之被告王俊傑製作不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並持以行使之犯行,甚為明確,其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五、被告曾耀熙上訴再辯以,依證人林國生、陳志強於鈞院審理時之證述可知:現場查獲時陳志強並未告知伊該三包茶葉包之物品為大麻,伊亦非現場拍照之人,尚難以僅該三包物品與大麻梗同置一處拍攝,即認現場之人均知該三包物品為大麻。

再證人陳志強於鈞院審理時已證稱,被告曾耀熙並未與之協商要渠提供線報而少辦毒品,渠在調查局、偵查時所言均不實在,且陳志強於調查、偵查中證述,關於被告曾耀熙製作筆錄時是否有提示扣押物大麻,於98年8月5日調查及偵查中之證詞已完全相反;

所證上開物品均由被告曾耀熙保管,因隊長桌上有名牌而知呂學基為隊長,被告經請示呂學基,始同意少辦,有告知被告三包茶葉包之物品為大麻,回到警局後製作筆錄前,被告先與其協議少辦後,再由王俊傑就大麻梗稱重、拍照等情,均與證人曾輝煌、呂學基、林國生、劉政育、王俊傑所證不符,自難以陳志強於調查及偵查中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

況案發當時與被告同在偵查隊二樓辦公室之嫌犯、員警,尚有多人,伊僅為一線四星之偵查佐,且非本案之主辦者,豈有權力與機會與陳志強協商何事云云。

惟查:㈠證人林國生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到達現場以後,曾耀熙他先開車門,我把車停到旁邊,他已經將陳志強壓制住,於是不久有聽到同事說有查到槍枝,曾耀熙於是命陳志強將包包內的物品拿出,當時我與另一位同事劉政育負責蒐證、劉政育照相,曾耀熙就到查獲槍枝那輛車去搜索,當時證物蒐證完以後,我就把證物放回陳志強包包以後,再將陳志強載回警局。

現場曾耀熙要陳志強把包包的東西倒出來,他包包的東西很雜,倒出來以後,都散在地上。

就如編號三所示照片的樣子(見本院卷五第5頁),編號四照片的部分(同見本院卷五第5頁),因為我們在現場有查獲1包疑似大麻的物品,3 個小包的內容為何,看不出是應查扣或是非查扣之物,依據我們的守則,就是要先拍照,鑑驗之後看看是要發還還是要查扣。

被告曾耀熙當時命令陳志強把該包包裡面東西倒出來,東西散落一地,有1包疑似大麻的東西,他問那是什麼,陳志強有回答,那是大麻。

我把這四小包集中在一起拍照,是因從陳志強包包倒出來的東西相當雜亂,我們無法判斷該物品是什麼,所以就拍照、存證,再帶回鑑驗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81頁面至183頁)。

是依證人林國生上開證言可知,於查獲之時已知上開物品可能係毒品,尚須鑑驗,故與另包疑似大麻之物集中拍照,而證人陳志強於現場時就曾耀熙問以上開物品為何時,亦答稱「大麻」,證人陳志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知道在場員警是否知道那三包裡面是大麻,我當時被壓制在地上,我只有回答大麻兩個字等語。

自足認扣案四包物品均「有可能」為大麻,被告曾耀熙返回警局後卻未依正常鑑驗程序,確認扣案四包物品是否均為大麻,僅就其中一包認定為大麻,加以照相、秤重,就另三包密封物品未拆封鑑驗,確認為何物品,且任令陳志強僅供述扣案物器為一包大麻梗,就已與該包大麻梗一起拍照之另三包本似疑似大麻之物為何,竟無一語詢及,自與常情及證人林國生所證之作業程序不合,顯見被告曾耀熙早知上開三包茶葉包亦為大麻。

是證人林國生於本院審理時,應辯護人之詢問答以:證人陳志強所謂「大麻」,係指扣案透明塑膠袋內所裝之物,當時陳志強未跟曾耀熙提及另外3小包(見本院卷三第182頁背面),顯係辯護人割裂事實吹毛求疵之結果,按若果再行細究,扣案透明塑膠袋內所裝之物為大麻「梗」,亦非「大麻」,是否可認陳志強所有之大麻應係茶葉包內之物,是證人林國生之證述,不足為被告曾耀熙有利之認定。

至該三包茶葉固與另一包透明包之物一同拍照,惟證人林國生已證稱:透明包者疑似大麻,另三包不知何物,無法判斷應否查扣,故先予拍照等語,是依林國生之證述可知,該四包物品併同拍照,非必得併同扣押,況被告曾耀熙並非拍照之人,是否拍照亦非渠可決定,自難認有併同拍照之事實,即認其無隱匿或登載不實之可能或犯意。

㈡證人陳志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沒跟被告曾耀熙協商,是我自己自願,因為有兩、三個人跟我有仇,我想借用員警去查獲他們,我去調查局的時候昏昏沉沉的,所以調查局他們怎麼問,我就怎麼答。

我現在本人是清楚的,事實上我就是借用警察人員去抓人。

98年8月5日在檢察官的訊問筆錄,也是要利用警察,才為不實的陳述。

我有健忘症,因為我使用毒品15年,很多事情我會忘光光,我今天所講的實在,證詞以今日所講的為準云云(見本院卷三第180至182頁)。

惟查,證人陳志強於98年7月9日偵查中已證稱:與林國生、呂學基等均無仇隙,係為我制作筆錄之曾耀熙,希望我能跟他合作,要我提供案件線索,我說好啊,那你要我辦少一點,…他說要我跟他合作,他就辦這個大麻梗就好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九第317至318頁)。

於同年8月5日偵查時,指認被告曾耀熙、呂學基、王俊傑之照片,證稱,被告曾耀熙即為跟我協商少扣押物數量之員警、呂學基為隊長,採證照片是王俊傑拍的。

我被帶回分局二樓辦公室後,在做筆錄前我跟他要求一根煙來抽,曾耀熙就先帶我去他座位旁邊,一個泡茶的地方,他就要我報通緝犯跟槍枝毒品的線索給他,我就向曾耀熙表示,對於大麻的數量是否可以辦少一點,曾耀熙就跟我說好,並要我跟他合作,報幾條毒品或槍枝線索給他,接著我們就回到曾耀熙的座位,還沒正式製作筆錄時,我就跟他說希望辦少一點,他就叫我等一下,就離開他的座位去跟他隊長呂學基不知道說了什麼,…筆錄中曾耀熙完全沒有提到大麻花,我不會覺得奇怪,因為之前我們就協商,他不辦我大麻花,作完筆錄後,…曾耀熙又跟我交待一次,從法院出來要去找他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偵查卷十第90至93頁),就被告曾耀熙、呂學基、王俊傑於案發當日擔任何種角色,大致上均記憶清晰,且自始即稱與之協商之人為被告曾耀熙,應可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與渠於本院審理時所證,係渠想利用警察去逮捕與之有仇之人云云大不相同,顯見渠於本院審理時所證,未與被告曾耀熙協商云云,係事後不願得罪他人,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至證人陳志強就當日保管扣案物品之人、扣案物品移交之流程、提示扣押筆錄與否及制作時間等細節(此部分經本院以比對其案發當日警詢筆錄與搜索扣押筆錄制作時間為認定,已如前述三、㈤所述),因時日久遠記憶不清,兼之渠亦自承因長期吸毒致記憶不佳,是就當日上開細節有前後矛盾之處在所難免,自難以此即認渠所於偵查中所證全部不實,而為被告曾耀熙有利之認定。

㈢再證人陳志強於98年7月9日偵查中原證稱:曾耀熙說要給我少辦一點時候,當時那個隊長也在場也有聽到,曾耀熙有詢問那個隊長說可不可以少辦,那個隊長同意以後,他才敢少辦,當時進行查獲之員警都有在場(見偵查卷九第319頁)。

惟渠於同年8月5日偵查中證稱,不知曾耀熙與呂學基說什麼,且證稱:除了曾耀熙之外,曾輝煌、劉政育沒有聽到或參與,與我協商將扣押物減少移送之過程等語(見偵查卷十第94頁),證人范景甯於偵查中亦證稱,曾耀熙與陳志強談論之內容我不清楚,可確認在被查獲第一天晚上,二人斷斷續續一直在談話等語(見偵查卷十第112頁),顯見證人陳志強於98年7月9日偵查所證,被告曾耀熙曾請示隊長呂學基才敢少辦云云,僅係臆測之詞,且依渠於98年8月5日所證之與曾耀熙協商之過程,僅係渠與曾耀熙間之約定,同樣為之制作筆錄之員警曾輝煌、劉政育均不知,而與之同時為警查獲之范景甯亦不知悉,再衡之當日與證人陳志強同時為警查獲者尚有范景甯,且當日除大麻外,尚扣得槍枝,返回偵查隊後,各司其職,縱身處同一空間,亦無暇顧及曾耀熙與陳志強間究為何行為,自難以同時在偵查隊之人不知曾耀熙與陳志強間協商之事,即認陳志強所言不實。

六、綜上所述,被告曾耀熙前揭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曾耀熙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就上開事實欄貳、四所載:此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謝政利、范振土坦承在卷,並有證人李國源、范清祥、詹瑞君之證述在卷可參,此外,亦有證人詹瑞君與同案被告呂超棋於97年11月24日晚間10時40分06秒提及此部分事實之通訊監察譯文附卷足憑,足認被告謝政利、范振土該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作為論罪科刑之依據(謝政利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二第221至222頁,原審卷三第251至254頁、原審卷十第148頁反面至149頁;

范振土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第196至197頁,原審卷三第251至254頁、原審卷十第149頁;

李國源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偵卷十二第74至75頁反面、第79至80頁;

范清祥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二第226至228頁、第231至232頁;

詹瑞君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偵卷十第117頁反面至178頁、第135頁、第139頁、卷十二第155頁;

通訊監察譯文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偵卷十第123至125頁)。

伍、就上開事實欄貳、五、六所載:

一、上開事實欄貳、五、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謝政利於調查、偵訊及原審準備、審理程序、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范清祥之陳述在卷可參(謝政利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五第318頁、卷七第101至102頁、第214至216頁、卷九第83頁反面至84頁、原審卷三第251至254頁、原審卷十第14 9頁反面;

范清祥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四第302頁、卷五第308至310頁、卷六第73至76頁、卷七第1至2頁、第86至87頁,原審卷三第55至60頁、原審卷十第150、151頁),並有同案被告陳佩榆持用門號0000000000 號與同案被告李澤宜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月23日9時11分53秒之通聯譯文、通訊監察譯文(分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偵三卷第142至146頁、第140反面至156頁)、97年度毒偵字第454號卷內之同案被告范清祥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送驗登記簿、同案被告范清祥於96年12月18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由員警李澤宜、邱昌隆所製作之調查筆錄、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454號緩起訴處分書等(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七第69至83頁)在卷可參。

又證人即同案被告范清祥雖於偵訊時證稱:其當時是拿10萬元給謝政利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五第309頁),然此部分業經被告謝政利於調查局、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均供稱僅拿到6萬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七第101至102頁、第214至216頁,原審卷三第258 頁、原審卷十第149頁反面),經原審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范清祥確認後,其亦當庭陳稱:應該是分次給謝政利6萬元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50頁),堪信被告謝政利於上開時、地係利用其職務之機會,假行賄之名,行詐財之實,向共同被告范清祥收取6萬元之款項無誤。

二、上開事實欄貳、六、所載之事實,業據被告謝政利於調查、偵訊及原審準備、審理、本院審理程序中坦承不諱,且有證人即共同被告呂超棋於調查、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陳述及證人洪誌偉之證述在卷可參(謝政利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4878 號卷五第317頁、第320頁、卷七第100頁、第211至21 2頁,原審卷三第251至254頁、原審卷十第150頁;

呂超棋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5663號卷第4至18頁反面、第60至81頁、原審卷三第251至254頁、原審卷十第151頁;

洪誌偉部分見98 年度偵字第5663號卷第137至13 8頁),並有同案被告呂超棋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同案被告陳佩榆所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7月7日下午4時26分2秒之通聯譯文(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三第141頁背面)、新竹市警察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原審97年度聲搜字第370 號搜索票、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7年6月6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毒偵字第727、1126號緩起訴處分書之影本(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一第179至185頁、第206至209 頁)附卷可佐。

堪信被告謝政利係利用其職務之機會,假行賄之名,行詐財之實,透由同案被告呂超棋之聯繫,向陳麗絲收取10萬元之款項。

三、按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其所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係指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予以利用者而言,其所利用者,職務本身固有之事機,固不論矣,尚包括由職務上所衍生之機會,可見此規定之重點在於機會,且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凡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一切事機,以欺罔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者,即屬當之。

查依據被告謝政利就上開事實欄貳、五所載之犯行曾於偵訊時供稱:伊騙范清祥說有請李澤宜幫忙調換尿液,但要10萬元才能擺平及伊雖然說給10萬元可以擺平,但是為了騙范清祥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五第318頁、卷七第214至215頁),就上開事實欄貳、六供述:伊跟呂超棋說要10萬元時,就沒有打算要幫忙更換尿液,實際上伊和承辦之刑警大隊是不同單位,根本不可能幫忙調換尿液,伊當時會答應是一時貪念,當時有欠錢,就跟呂超棋騙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七第211至212頁),且同案被告呂超棋、范清祥均係因被告謝政利具有警員之身份關係,想說刑警都互相認識,而打電話請謝政利幫忙協助更換尿液,並因而交付款項等情,亦據同案被告呂超棋、范清祥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十第151頁),亦即被告謝政利託詞得為其等代為關說並更換尿液,然其本意係為求個人獲得財物,且被告謝政利任職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與轄區內員警亦有職務上交往,一般人如欲向員警行賄,透過同具警察身份之人,自較容易可行,是被告謝政利具有調查轄區治安及犯罪之職務,其利用職務上衍生之機會,佯稱得代為關說並更換尿液,致同案被告范清祥、呂超棋及陳麗絲均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且被告謝政利確實未協助范清祥、陳麗絲更換尿液,致其等均遭查獲單位移送地檢署後,因而遭緩起訴及起訴等情,已如前述。

且本件並未查獲任何事證足資證明,被告謝政利確有代為關說或行賄李澤宜,或其他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警員,顯見被告謝政利乃係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致使同案被告范清祥、呂超棋及陳麗絲均陷入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詐取無訛。

四、綜上,上開事實欄貳、五、六之部分,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謝政利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陸、就上開事實欄叁、一所載:

一、被告呂超棋、呂超峰、郭信佑部分:㈠訊據被告呂超棋、呂超峰、郭信佑對上開事實於調查、偵查及原審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均坦承不諱,且有證人蔡世偉於調查、偵訊時之證述,及另案被告莊玉蘭於偵訊、原審訊問時及審理時之證述(呂超棋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三第173至176頁、卷八第265至270頁反面、98年度偵字第2701號影卷第184至201頁、98年度偵字第1554號卷第13至15頁、98年度偵字第6497號卷第3至5頁;

呂超峰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2701號影卷第62至64頁、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八第15至19頁;

郭信佑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三第206至209頁、第165至172頁反面、第201至204頁、98年度偵字第1554號卷第13至15頁、98年度偵字第6497號卷第3至5頁;

原審卷二第13 0至141頁、原審卷十第46至50頁;

蔡世偉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六第262頁至267頁反面、第283頁至293頁;

莊玉蘭部分見99年度偵緝字第31號卷第11頁反面至12頁、第21頁至22頁、98年度聲羈字第280號卷、原審法院99年度訴字第17號卷第10至14頁、原審卷十第20至28頁)在卷可參。

㈡此外,並有被告呂超棋及被告李澤宜與證人蔡世偉間之通聯譯文及簡訊內容(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六第268頁至276頁)、被告呂超棋與被告呂超峰間之通聯譯文(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五第107頁)、被告呂超棋與另案被告莊玉蘭間之通聯譯文(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五第105頁反面至106頁反面)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原審97年度聲搜字第515號搜索票、郭信佑之調查筆錄、呂淑玲之調查筆錄、呂超棋之調查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7年8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照片3張、扣押物品清單2張、澳門航空機票2張在卷可佐(見97年度毒偵字第1972號影卷第1至27頁,即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一第160頁至17 4頁反面、第187至192頁)。

㈢再被告郭信佑為被告呂超棋頂替上開持有毒品犯行時,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所取得之郭信佑尿液檢體(代號C-196,即經被告郭信佑以被告呂超峰所提供其女呂怡君之尿液充當之檢體),經以人類粒腺體DNA序列分析法標準鑑定結果,認該尿液並非來自被告郭信佑、呂超峰,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98年7月23日調科肆字第0980039198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二第147至150頁,即98年度偵字第5663號卷第164至167頁),則可認被告郭信佑於97年9月2日,為替被告呂超棋頂替持有毒品犯行之尿液證據,業經他人偽造,被告呂超峰確有提供其女之尿液充當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供員警送驗,被告呂超峰所涉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罪,被告郭信佑所涉頂替罪及被告呂超棋所為期約、交付賄賂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訊據被告李澤宜雖坦承,曾於97年8月30日持搜索票,在被告呂超棋位於新竹市○○○○○街50巷6號7樓租屋處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且被告呂超棋於97年9月1日返國後曾與其在南門派出所前之公園見面,並於隔日在該派出所製作被告呂超棋、郭信佑之筆錄後對被告郭信佑驗尿,及其確有交付蔡世偉2千元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款,及明知被告郭信佑係頂替被告呂超棋,而為其等製作不實筆錄之犯行,辯稱:伊與呂超棋在南門派出所前公園見面時,呂超棋表示出國前有委託1個人看管他出租的房子,等找到後會帶來作筆錄,且說查獲之海洛因是郭信佑的,在呂超棋帶郭信佑來作筆錄前,都沒有人當面或打電話來關說,也沒有與莊玉蘭談論過此事,沒有收受莊玉蘭代呂超棋轉交的東西,至於會給蔡世偉2000元,是因蔡世偉幫忙查看南寮漁港漁船走私海洛因之代價云云。

惟查:㈠被告李澤宜於97年8月30日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呂超棋位於新竹市○○○○○街50巷6號7樓租屋處內,查獲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適逢呂超棋前往大陸地區未在國內,被告李澤宜則於97年9月2日為被告呂超棋、郭信佑製作警詢筆錄及對被告郭信佑採尿送驗,且於97年10月8日將上開筆錄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為被告李澤宜所不爭執,且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原審97年度聲搜字第515號搜索票、郭信佑、呂淑玲、呂超棋之調查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7年8月30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新竹市警察局辦理煙毒麻醉藥品案尿液送驗受檢人真實姓名代號對照表暨送驗登記簿、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照片3張、扣押物品清單2張、澳門航空機票2張在卷可佐(見97 年度毒偵字第1972號影卷第1至27頁),又被告李澤宜持搜索票,在上開時、地所查獲之2包海洛因確為被告呂超棋所有,被告呂超棋於事後要求被告郭信佑出面為其頂替持有該2包海洛因之犯行等情,復據證人即共同被告呂超棋、郭信佑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八第265至270頁反面、98年度偵字第5663號卷第92至94頁、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三第201至204頁、98年度偵字第1554號卷第13 至15頁、98年度偵字第6497號卷第3至5頁),是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包確係被告呂超棋所有,與被告郭信佑無涉,應可認定。

㈡被告李澤宜雖辯稱:不知被告呂超棋叫他人頂替之事云云,然經調查事證結果,被告李澤宜於被告呂超棋、郭信佑至南門派出所製作筆錄前,早已知悉被告郭信佑係出面頂罪,並非真正毒品持有人,茲述如下:⒈證人即共同被告呂超棋於98年7月21日偵訊時證稱:97年8月30日,我位在新竹市○○○○○街的租屋處,遭新竹市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警員李澤宜、解建雄查獲2小包海洛因毒品,因我當時在大陸,搜索時,李澤宜有透過當時在場的姐姐呂淑玲打電話至大陸,李澤宜還叫我不要裝傻,並問現場查獲的毒品是何人所有,我當時回答該2小包海洛因是我所有,李澤宜便要我回國後直接到南門派出所報到。

我於9月1日返國當天即到南門派出所找李澤宜,並詢問有沒有其他辦法可以擺平該查獲的2小包海洛因,李澤宜表示現場有照相存證,所以一定要有人出面承擔,要我自己想辦法,不然就要移送我,當天沒有製作筆錄就離開南門派出所。

當天晚上便接到綽號「阿冰」的電話,表示李澤宜須要15萬元或20萬元,才可以擺平前述案件,我則表示要李澤宜自己打電話,但李澤宜並沒有打電話給我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八第276頁),足證被告呂超棋已於97年9月1日返國後,當面告知被告李澤宜,該查獲之2包海洛因確係其所有等情,堪可認定。

⒉證人蔡世偉於98年7月8日偵訊時證稱:我綽號叫「阿冰」,於97年8、9月間,因為呂超棋的租屋處遭李澤宜搜索並查獲毒品,當時呂超棋人在大陸,呂超棋回國時,李澤宜便要求呂超棋到派出所驗尿,在呂超棋還沒去南門派出所做筆錄、驗尿前,聽說我與李澤宜認識,就約我見面,希望能向李澤宜說情及可否更換他的尿液。

我就打電話約李澤宜見面,李澤宜說人在派出所,便與李澤宜在派出所外面談,我就問呂超棋的尿液可否調換,李澤宜當場開價15萬元,表示因同事開庭打官司要用,所以希望先拿一半,等到更換尿液後再拿一半,並說要將其中5萬元給伊當佣金,我沒有砍價就先以電話轉告呂超棋:李澤宜要求換尿的代價為15萬元。

呂超棋就說價錢太高,希望我再問一下可否便宜一點。

於是同日晚上,我又去派出所找李澤宜,也是在派出所在外面談,李澤宜同意降價為10萬元,我再轉達給呂超棋。

隔天早上李澤宜又打電話要我去派出所,我到派出所後,李澤宜說當時搜索的時候有錄影,如果更換尿液的話很難移送,且價錢不要殺太低,因為同事打官司缺錢,希望維持原來的價錢,而且要我跟呂超棋說去派出所作筆錄、驗尿時,還要再多帶1個人去,用那個人的尿液來送驗。

我便轉達呂超棋,但是呂超棋要求李澤宜要親自打電話給他,這樣才相信,我就直接去找李澤宜,要李澤宜直接跟呂超棋聯絡,李澤宜就說會直接跟呂超棋聯繫,之後李澤宜和呂超棋聯繫的內容我就不曉得了。

我本來要求由我轉交7萬5000元給李澤宜,但是呂超棋希望直接跟李澤宜聯繫,他們直接聯繫後,我就不知道錢如何處理了等語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六第285頁)。

有下列證人蔡世偉與被告呂超棋間於97年9月2日之通聯譯文可佐:⑴證人蔡世偉先於97年9月2日凌晨2時4分41秒,撥打電話予被告呂超棋,告知:「現在意思是說,先一半給他,明天中午弄好,再另一半」、「意思是先拿一半啦,後面的一半明天下午。」

等語,被告呂超棋則回以:「可以啊,我跟你講,透早(音譯)才有辦法領(錢),你跟他講一下」,顯示被告李澤宜、呂超棋透過證人蔡世偉已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

⑵被告呂超棋復於9月2日上午10時53分51秒撥打電話予證人蔡世偉,經證人蔡世偉告知:「現在他說稍微有變卦,他現在意思是說可以那樣,尿可以換啦,抄到的同樣要照送,因為他那個錄音(影)帶都有錄到,他說有錄到,我也不會說,說沒辦法阿,還是要送。」

「搜索票上面都有開起來阿。」

「他,身份公務人員,比較那個啦。」

「就是要朋友從那邊過,誰去也不知道,說你出國,他的意思是這樣。」

「現在說那個房間抄到東西的地方,說有人過去那邊,他的意思是比較好那個啦,要不然他這邊也怕說。」

、「對對對,那個地方,推給別人就是了」、「我再跟他說說看,因為他再想啦,心裡有點怕,我說你不要出面,由我對你就對了,他就比較放心,我昨天一直這樣跟他說。」

等語,被告呂超棋則回以:「只要他幫我出脫,就可以了,其他都沒關係,你知道嗎」等語,被告呂超棋復於9月2日中午12時19分30秒撥打電話予證人蔡世偉,經證人蔡世偉告知:「他跟我說用另外一個方式就是...電話裡...這樣就是說出國這段時間,鑰匙交給一個朋友,朋友用綽號」,呂超棋則告以:「我跟你說,2點多我有個朋友,星期5被人家抓,現在星期6嘛,星期5沒被查到東西,但是星期6我鑰匙交給他,有個人沒比較好喔?你跟他問,週5到週6,這兩天,弄兩條線(音譯),應該是不會吧,變成一條嘛,沒超過那個時間嘛。」

、「你現在問能不能確定,現在就是等他有確定之後,照我昨天說的跟他說。」

、「2點半沒問題,我就把人帶過去。」

,證人蔡世偉則回以:「他早上是跟我說4點要找你過去」、「他那方面是說能不能不要分兩次」、「這樣比較不費事啦」等語。

⑶上開通聯譯文顯與證人蔡世偉證稱,在被告李澤宜、呂超棋間代為聯繫被告呂超棋遭查獲持有毒品案件之證詞相符。

⒊被告李澤宜雖辯稱:給證人蔡世偉2000元,是蔡世偉幫忙查看南寮漁港船隻走私海洛因之代價云云。

然此部分亦經證人蔡世偉證稱:後來呂超棋做完筆錄、驗尿後,我打電話問呂超棋事情處理的如何,呂超棋就說我都沒有幫他處理好,所以已經另外叫玉蘭姐跟李澤宜喬好了,錢是由玉蘭姐付給李澤宜,我當時覺得呂超棋過河拆橋。

我接著又去南門派出所找李澤宜,李澤宜就說:「該處理該做的他都有做」,意思是有幫呂超棋更換尿液,我就跟李澤宜說:「我為了這件事跑來跑去至少也要拿一些錢給我意思意思」,李澤宜聽到後,一開始說要給5萬元分紅、當作佣金,等到事情處理好、拿到錢後再給,可是後來李澤宜都沒有給。

隔天,伊又去派出所找李澤宜要錢,結果李澤宜說:錢是同事打官司要請律師要用的,沒有辦法給我這麼多。

結果李澤宜當場只給我2000元。

之前15萬元的價錢是李澤宜自己開口提的,且說會拿5萬元給我當佣金,所以我才會聯絡得這麼勤勞。

後來因為只拿到2000元,所以就又在97年9月3日傳簡訊向李澤宜抱怨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六第283頁反面至284頁、第290頁反面)。

有下列被告李澤宜、呂超棋與證人蔡世偉間之通聯譯文及簡訊可佐:⑴證人蔡世偉先於97年9月2日傍晚5時8分傳送內容為「兄哥:你那一件事處理的順利嗎?我人還在市區等待著你好消息!看處理的如何回覆我一下,我也才能夠放心?」之簡訊予被告呂超棋,被告呂超棋復於同日晚間10時1分43秒撥打電話予證人蔡世偉,對話內容為:「A(即被告呂超棋):阿冰阿,你說一套做一套,你幹麻打這通簡訊。

B(即證人蔡世偉):沒啦,現在事情怎麼變得『灰薩薩』(台語)這樣。

A:對阿,叫你幫我『洽』(台語),你也沒用好啊,啊都沒用好啊,那也是叫玉蘭姐去用的阿。

我昨天跟你講的有沒有,你就跟我用好。

B:本來這件事情他不給你…我有一直跟他拜託…才肯出來弄…。

A:誰?B:名字不用說這麼明啦。

A:大雄喔?B:澤宜啦。

A:澤宜怎樣?B:這些事情都是他在處理的啊。

A:對阿,就是他照理說跟你說,那你都沒弄好,你又跟我答應說好啊,OK啦,最後這樣沒有啊。

B:最後我有通電話跟他講過,就是下午那時候說的,照『單路』(台語)去走,他難道沒有照這樣走?A:哪有?B:沒照這樣走喔?A:對啊,他還是照送啊。

B:電話裡面,看有沒有方便聊一下天。

A:我說他還是照送啊,已經送去了嘛,你想,這樣還要說什麼?B:喔。

A:他就送,我也是好啊。

B:他就是跟你換掉啊。

A:換什麼?他就已經送了,你聽得懂嗎?B:他沒幫你換嗎?A:換哪有效?就已經送了啊,你聽得懂嗎?就有東西在,換能做什麼?對不對?B:喔。

A:你自己想,有東西,那換掉要做什麼啦。

B:像我跟你說的,意思你聽不懂嗎?A:那個青菜講,叫我出去外面,你也沒幫我說。

B:他說這沒辦法那個啦。

A:對啊。

B:他說可以說是朋友的,可以說是我去那裡,你那時候出國,鑰匙放在我這邊。

本來你下午過去前,我就想說要跟他打電話,見個面跟他說一下這件事情。

A:啊,就沒跟我說啊。

B:啊,就來不及約,我下午就來市區這邊等他啊。

A:筆錄也才剛剛做完,做了幾個小時阿,我也是3天沒睡了。

B :是喔。

A:我是想說你有喬好,啊沒了啦,唉,也是要送。

B:我是想說他照送沒關係,另外一個人出來。

A:另外一個人出來不是一樣嗎?B:用綽號,那個人不用出面啦。

A:我知道,但是不行,那個人都一定要出面啦。

B:我是想說我出面也沒關係,反正我身上已經好幾條了,不差這一條。

A:你怎麼都不說,現在說有什麼用?現在都送了,印章都蓋了。

B:好啦,我再想。

A:還說我說一套,做一套。

我就跟你說要怎麼做,好幾種版本給你了都沒辦法。

B:最後那個版本難道?A:沒用啦。

B:還是不要?A:就跟你說沒效啦,說不能這樣說。

B:他是跟我說,一個人,用外號,比方說我,這段時間你出國,然後鑰匙交給我,然後我帶朋友去,朋友又帶朋友去…然後本名不知道,本來就是說用這樣來說。

A:他就不要,就不能這樣。

B:這個版本也是他跟我說的阿,他叫我說這樣。

A:啊就沒有啊。

B:是喔,那就是他的問題,那我等一下再找他問問看…。

B:不好意思。

A:就是跟你說這樣用,怎麼會說的都做不到。

B:幹,不知道在幹麻,我等一下問了詳細再那個啦。」

(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六第272至274頁),足見因被告呂超棋向證人蔡世偉抱怨,蔡世偉都沒有把事情處理好,還是渠叫莊玉蘭去弄好的,筆錄才剛做完,做了幾個小時等語,證人蔡世偉則告以:被告李澤宜本來說的版本是要找個人出來,可以用外號,不知道本名的方式來處理,我再找李澤宜問問等語為實。

⑵隨後,證人蔡世偉果真於97年9月2日晚間10時58分44秒與被告李澤宜通電話,對話內容為:「B(即證人蔡世偉):喂。

A(即被告李澤宜):你在哪裡,「老大」的那邊嗎?B:嗯。

A:不要緊,你晚一點看要打給他嗎?B:打給誰?那個喔?A:嗯,我們今天看的那個。

B:我剛才有打阿。

A:那他怎麼說?B:他說…意思是說你那邊,你都沒有照那邊說的下去那個啊。

A:沒照他們說的這樣做。

B:不是…就…沒有…在那…。

A:就那個…我們那個…有空我們明天見面再說。

B :喔,OK,好。」

(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六第274頁)。

⑶而證人蔡世偉又於97年9月3日中午11時52分2秒、同時52分7秒許,發送內容為:「老大仔:那件事我也跑來跑去!跑了不少趟!才拿到那麼一丁點;

說句良心話:實在說不過去啊!你也清楚我目前過的不怎麼好!我也不是要求得很高。」

及「還是說好的又改變!會為了這樣要求多掙一點!也是為了要交女兒的學費及租屋的費用!抱歉了!請諒解小弟我一下!冰」等簡訊予被告李澤宜,另於97年9月4日上午8時27分發送內容為:「老大哥:我也不說一定要拿到當初在說的那些東西還是什麼的,但是我想請你幫個忙包個小(紅包)給我!裡面弄66元還是6元都可!主要拿個紅而已!還我要買一套(四一)號的女生衣服給自己愛人!阿冰」之簡訊予被告呂超棋,亦有該等簡訊內容之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六第274至275頁),⑷凡此均顯示證人蔡世偉確有在被告李澤宜、呂超棋間斡旋,由他人頂替或更換尿液檢體,而不予移送被告呂超棋一事,惟因被告呂超棋事後係找另案被告莊玉蘭代為處理此事,故證人蔡世偉就此部分,僅拿到被告李澤宜所給付之款項2000元,遂以簡訊要求被告李澤宜能依照原先所答應之佣金金額給付甚明。

是被告李澤宜辯稱:伊給付給證人蔡世偉2000元係幫忙查看南寮漁港船隻走私毒品之代價云云,自非可採。

⒋再證人即共同被告呂超棋於98年7月21日偵訊時證稱:因我並未接到李澤宜親自打來的電話,便找玉蘭姐(即莊玉蘭)去跟李澤宜說已找好1個人來扛,之後莊玉蘭就說:已跟李澤宜講好了,李澤宜說不要錢且會主動協助,我就回莊玉蘭說,李澤宜不要錢是不可能的事,不然李澤宜要「阿冰」來拿15萬,又不打電話來,是什麼意思,接著莊玉蘭就說有去南門派出所找李澤宜,問李澤宜是否有透過「阿冰」來要15萬元,李澤宜就說有這回事,那個錢是要打點同事用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八第277頁),核與其於原審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原審卷十第16頁),並有呂超棋與證人莊玉蘭於97年9月2日下午2時20分9秒之通聯譯文內容「B (即另案被告莊玉蘭,下同):剛剛他叫我去,說叫我跟你說。

A(即被告呂超棋,下同):嗯。

B:意思是說,你有沒有別的方法啦,這要用掉,可能沒辦法。

A:不用別步啦。

B: 說叫你在你那邊睡覺的人擔啦,你有辦法嗎,剛好你出國不在嘛。

A:我知道啦,我現在有在聽啦,你現在叫一個人擔,啊又要拿『扣扣』(台語,錢)。

B:他現在意思是不要啦,李澤宜叫我跟你說啦,是他同事啦。

A:他現在叫一個人來啊,給我開多少你知道嗎?B:我知道,你聽我說,他同事開口要20,對不對;

A:不是。

B:我說給你聽嘛,他沒開口說要多少,啊他在旁邊不就是王八蛋,最後有一個人說他來跟你說15啦,李澤宜拿5啦,啊他那個同事要拿10啦,現在李澤宜跟我說的意思是,不用拿錢啦,他給你『套』啦,以後他也不會找你,大家就朋友啦,李澤宜人很好講話啦,他叫我這樣跟你說,如果要叫人幫你擔,我現在有一個也認識你的人,我就叫一個血癌替你『套』。

A:叫什麼?B:替你擔啦,就是得血癌要死的那個,那個人只幫人擔一條,沒有擔很多條啦,他是說如果找人擔,意思是說拿點錢給擔的那個人就好了,你有需要,你來田美三街這邊跟他說。

A:哪裡?B:田美三街啊…他說叫你來啦。

A:啊,他要擔喔?B:不是啦,他有一個朋友血癌啦,有幫人擔這個啦,叫他出面,啊,李澤宜他會,你有什麼步數,他會照你的意思走,如果過不了,他就幫不了忙。

A:那會過啦,就是叫一個人擔。

B:他現在是說如果你肯,他照你意思走。

A:那沒關係啊,我知道啊。

B:你過來講講,再去找李澤宜,他叫你4 點去啦。

A:4點啦。

B:所以你現在快過來田美三街啦。

A:我現在一個朋友要幫我擔啦,你知道嗎?B:擔的那個人是不是要去…。

A:免錢啦。

B:不是啦,我現在不是說錢啦,血癌這個人他就沒差啦,什麼時候死也不知道。

A:我一個朋友星期5被抓到。

B:我知道啊,他再多你這一條也沒差喔。

A:嗯,現在喔。

B:李澤宜叫我跟你說,要幫你擔的這個人要有擔當喔,到時候反口供…。

A:不會啦,他星期5晚上被人抓,那這是星期6,你聽得懂嗎,這兩條沒差超過半天你知道嗎?B:這樣也是可以。

A:要是一起,因為他星期5沒被抄到東西,那星期6被抄到,這樣正常啊。

B:啊,李澤宜說不要給你拿錢啦。

A:那錢就沒關係啦,他叫那個阿冰來,那個阿冰在說什麼真的都聽不懂。

B:聽不懂,啊,哈哈哈,所以我就跟李澤宜說,都是你啦,人家說叫我叫你出來吃飯你就不要啦,李澤宜就說,是喔,阿姨,那天如果聽你的話出去吃飯不就解決了,你不瞭解我,你也怕我,我不瞭解你我也不敢跟你說,他說那天你請他吃飯他出來吃飯就OK,什麼事都沒有了,對阿,現在他那個同事缺錢啦,開15,他說怎麼可能,他說他不知道,以為2、3萬,3、4萬解決,難怪他說錢他不要。

A:錢是沒關係啦。

B:他不瞭解你啦,所以他跟我問說,你的人會怎樣嗎,他怕你『小領薄利』(音譯),現在跟他說,你給他偷錄音…我說不會吧,他說他很怕,他說他怕你給他扯後腿,他說他怕的要死,後來你們說完話,他說「老雷」(按即呂超棋)不錯,我說對啊,「老雷」不錯,自己小弟,如果不熟也不敢跟你說,他昨天跟你說話,他所裡面的人在對面有看到,你知道嗎,他說這要搓掉,也要他所的蓋章送這個件。

A:我說給你聽,他有說,你有帶錄音機嗎?B:帶什麼?A:說我有帶錄音機嗎?B:對啊,他坦白講,他真的很怕啊。

A:我也很坦白跟他講,我今天如果帶錄音機,我也不會來了啦,我哪有那麼閒,我那麼閒帶錄音機給你錄音,我們又不是深仇大恨。

B:我跟他說「老雷」人很正,可以叫人擔,也不會叫人擔,自己的事情遇到,也不會叫人擔,我說對啦,大家都要互相瞭解,你們警察太多人被搞了,會怕,這我也知道,啊我也不了解說你喔,錢講得動講不動,我那天一開口你就罵我,說要講明天的事可以,如果要講「老雷」的事,別講,我說我就歹勢死了,後來他就給我傳簡訊,說失禮,我說你也會怕我,我也能體諒,大家瞭解後要談什麼事都好講了,他現在叫我去,就是叫我跟你傳話說,錢不要,有辦法找人擔,啊保證那個人不會反口供的,要不然他等一下會有事。

A:我知道啦,有電話我先打一下。」

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五第105頁反面至106頁反面),且證人莊玉蘭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通聯確係我與呂超棋之通話內容,因呂超棋被李澤宜抄到東西,呂超棋知道我認識李澤宜,就叫我去找李澤宜出來吃飯、認識一下,李澤宜當下拒絕說不要講呂超棋的事情,但李澤宜後來有請我轉達呂超棋事情,至於轉達何事,我就忘記了等語(見原審卷十第24至26頁)。

⒌雖證人莊玉蘭就被告呂超棋遭查獲毒品乙事,曾代被告李澤宜轉達被告呂超棋之內容,於偵訊、原審訊問及審理時多稱已不復記憶,然渠已於原審審理時明確證稱:我在前揭譯文第1句所述:「剛剛他叫我去,說叫我跟你說。」

等語,是李澤宜叫我去的(見原審卷十第25頁),是對照前揭譯文之內容,證人莊玉蘭係代被告李澤宜轉達予被告呂超棋:要弄掉該案是沒有辦法的,但剛好被告呂超棋當時出國不在,可以叫在那邊睡覺的人擔,不用拿錢,大家以後都是朋友,被告李澤宜還叫證人莊玉蘭轉達,可以不要拿錢,有辦法就找人擔罪,且要保證幫忙擔罪的人要有擔當,不會翻口供,不然其會有事,且被告李澤宜要被告呂超棋當日4點過去做筆錄等情,而被告呂超棋果於該日下午5時許,偕同被告郭信佑至南門派出所找被告李澤宜製作筆錄。

另證人即共同被告郭信佑於偵訊時證稱:我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擔心會多判1條罪,便問李澤宜,李澤宜則告知被海巡署查獲的案子,跟呂超棋的案子相差不到12個小時,所以我頂替持有毒品的罪會被施用的罪給吸收,要我不用擔心,李澤宜還問我拿到多少代價願意替呂超棋扛罪,還說這件事不能跟別人講等語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5663號卷第93至97頁、98年度偵字第4878 號卷三第203頁)。

⒍綜上,顯見被告李澤宜自始即知悉,扣案海洛因2包係屬被告呂超棋所有,且同意被告呂超棋另找他人頂替該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乙節無誤。

三、被告李澤宜確有收受賄款之部分:㈠證人即共同被告呂超棋於偵訊時證稱:我於97年9月3日下午3、4時,與郭信佑在南門派出所對面公園等呂超峰拿尿液,之後便與郭信佑一同進入南門派出所製作筆錄,我在做筆錄時表示查獲之2小包海洛因是郭信佑的,而郭信佑在做筆錄時,亦承認該毒品為郭信佑的,因為李澤宜表示要驗我跟郭信佑的尿,我當時有問李澤宜為何要驗我的尿,因事前已透過玉蘭姐與李澤宜協商由郭信佑扛罪,所以我認為不需要驗其的尿,因我平時有施用海洛因,擔心驗尿會驗出毒品反應,但李澤宜表示可以由郭信佑扛罪,但也要驗我的尿,我那時認為如果需要驗尿,那就不需要郭信佑來扛罪,所以就以去廁所為藉口後,在廁所裡打電話給莊玉蘭,莊玉蘭則表示等一下會回電話,隔了數分鐘後,莊玉蘭打電話告知不需要驗尿了,同時表示李澤宜需要12萬元或12萬5千元來打點同事,我當時有同意莊玉蘭提出的金額,並表示會透過莊玉蘭將該筆款項轉交給李澤宜,講完電話走出廁所後,李澤宜便告知不需要驗尿,做完筆錄就可以離開,我便離開派出所,當天晚上就打電話給莊玉蘭約碰面,並和郭信佑拿12萬元或12萬5千至新竹市○○路我租屋處附近公園,將該款項交給莊玉蘭,由莊玉蘭將前述款項交給李澤宜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偵卷八第276至279頁),核與渠於原審審理時供述:我要進去南門派出所前先跟呂超峰碰面,碰完面就將3、4瓶飲料的罐子帶進去,其中1瓶是呂超峰的小孩尿的尿,我先去廁所將尿放在廁所下面,後來李澤宜先問毒品是否是郭信佑的,我說「是」,並說已將郭信佑帶來,李澤宜就說我也要驗尿,因為之前莊玉蘭已有說過,我知道要驗尿,所以才從外面帶1瓶尿進去,我就跟李澤宜說現在沒有尿後,就跑到廁所那邊打電話給莊玉蘭,過了5至10分鐘後,莊玉蘭打電話說不用驗尿了,後來李澤宜也說「你在大陸嘛,前2天才回來,跟你驗尿也沒有用」,並再次問毒品的確是郭信佑的,我回答是,等筆錄作完就走了,走到下面時,莊玉蘭就打電話說是不是已不用驗尿了,還說要拿錢去跟人家處理,當時莊玉蘭並沒有說名字是誰,但我猜想是指李澤宜。

到了當天或是再隔天的晚上,我跟郭信佑一起拿錢去給莊玉蘭的,當時我在車上駕駛座,郭信佑坐在副駕駛座,莊玉蘭騎機車,我就直接從駕駛座將錢遞出去給莊玉蘭,當時錢好像有用紙包著的樣子,莊玉蘭並說要把錢拿給李澤宜交給同事,說是要去處理李澤宜的同事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十第14至20頁),堪以採信。

證人莊玉蘭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97年9月3日晚上,或是之後,曾在南門派出所對面的公園將錢交給李澤宜,但金額多少並不知道,這筆錢是大概是在傍晚或晚上,呂超棋在新竹市○○○街那邊的公園拿給我的,並要其將錢交給李澤宜,我於當日就直接拿到南門派出所對面的公園給李澤宜,呂超棋將錢交給我時,是坐在駕駛座,有另一個人是坐在副駕駛座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十第21至24頁),是綜觀證人即共同被告呂超棋、證人莊玉蘭上開證述內容,本件係因證人即共同被告呂超棋先透過證人莊玉蘭代為向被告李澤宜協商,希望能由他人頂替之方式以求脫免罪責,其之後認為已找郭信佑出來頂替其持有毒品案件,且其有施用毒品之慣行,是其若遭採尿送驗,仍有遭驗出毒品反應之可能,乃透過證人莊玉蘭協調並支付賄款,以求除得由被告郭信佑頂替該持有毒品犯行外,並免除採尿送驗之程序,乃於其至南門派出所製作完筆錄後,透過證人莊玉蘭轉交賄款等情,就其等所供確係有交付賄款予被告李澤宜之主要情節均屬一致,且其等對於交付賄款時,係由被告呂超棋開車搭載他人即郭信佑前往相約之地點等細節,所供亦無二致,當屬事實。

㈡呂超棋交付款項予郭玉蘭之地點,應為郭玉蘭所指之金山六街公園。

證人即共同被告呂超棋請證人莊玉蘭代為交付賄款等情,亦有證人即共同被告郭信佑於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呂超棋曾告訴我有拿10萬元予綽號「玉蘭姐」之女子,代為轉交予李澤宜作為我替呂超棋頂替之代價。

我曾見過綽號「玉蘭姐」之女子1次,就是做完筆錄後隔1、2天之晚上7、8時許,呂超棋開車載我去新竹國賓飯店門口,即加油站旁之公園,呂超棋與「玉蘭姐」約在該公園見面,我與呂超棋都沒有下車,「玉蘭姐」1個人站在路邊,沒有開車,呂超棋就直接搖下車窗,把10萬元從斜背之背包拿出來交給「玉蘭姐」,呂超棋要去找「玉蘭姐」前就有告訴我,要拿10萬元給「玉蘭姐」轉交李澤宜等語在卷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5663號卷第93至97頁、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三第203頁),是被告李澤宜確有透過莊玉蘭向呂超棋要求賄賂,做為同意被告呂超棋找人頂罪,而不予移送持有毒品犯行及對其採尿送驗之對價,並於97年9月3日晚間收受該筆賄款等情無誤。

又證人莊玉蘭、證人即共同被告呂超棋、郭信佑上開證詞,已明確證述曾透過證人莊玉蘭代為交付賄款予被告李澤宜,所言交易時間、方式等細節則大致相符,業如上述。

至於所述交付賄款之正確地點,究係在新竹市國賓飯店旁公園或新竹市○○街附近的公園,雖有不同,惟就交付賄款之對象、緣由等關鍵事實所述則均無歧異,應堪信憑,是就此交付款項之確切地點,因時間久遠致證人不復記憶,惟可確定地點是在新竹市之某公園內則無二致,尚與經驗法則無違,依上說明,難認上開證人之證言不可採信。

至被告呂超棋及郭信佑究係在新竹市國賓飯店旁公園,或新竹市○○街附近的公園交上開賄款給證人莊玉蘭乙節,業據被告呂超棋於原審審理時供述:如莊玉蘭說是在新竹市○○街附近之公園交款,應該就是在金山公園吧,其是真的不知道,已經忘了,之所以會在調查局及偵訊時證述是在新竹市國賓飯店旁之民生公園,是因為看到郭信佑筆錄才這樣回答的,其只知道是1個公園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8頁),而證人郭信佑於交付賄款時僅係陪同被告呂超棋前往,然證人莊玉蘭係實際負責轉交賄款之人,應會留下較深刻之印象,故認關於此部分證人陳述歧異之處,仍以證人莊玉蘭所述,新竹市○○○街那邊的公園較為可採。

㈢至證人莊玉蘭於原審審理時,對於上開證人即共同被告呂超棋在警局因不願驗尿而打電話予證人莊玉蘭,並由證人莊玉蘭轉達李澤宜,須12萬元或12萬5千元打點其同事該部分事實之陳述,或因時間之經過致記憶不清,而陳稱已不復記憶之狀況,然經原審提示證人即共同被告呂超棋於98年7月21日之偵訊筆錄後,證人莊玉蘭即證稱:我對於證人即共同被告呂超棋該段證言所述有這件事情,並沒有意見,因為我已記不起來了等語(見原審卷十27頁),衡諸證人莊玉蘭於99年1月12日在原審審理作證時,距其代為交付賄款之時,已有1年多,是因時間久遠,致細節不復記憶,尚與經驗法則無違。

惟渠於原審一再證稱,確有代被告呂超棋交付賄款予被告李澤宜一事,依上說明,實難認證人莊玉蘭之證言不可採信。

另證人即共同被告呂超棋雖於偵訊時證述,係於97年9 月3日下午3、4時許至南門派出所找被告李澤宜製作筆錄,然於原審審理時則陳稱:已忘記製作筆錄之確切時間了,差不多是9月1日至9月3日等語,嗣經提示其因該案至南門派出所製作之警詢筆錄(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一第167頁),並告以其上記載該次筆錄詢問日期為97年9月2日時,則當庭表示對該筆錄所記載之日期並無意見,是其於偵訊時所述製作筆錄之日期顯為記憶錯誤,併此敘明。

㈣至起訴書就此部分雖認被告被李澤宜所收受之賄款為12萬5千元。

然此部分證人即共同被告呂超棋於98年7月21日偵訊時證稱:我於97年9月3日(按應為9月2日,理由如前所述)下午因不需驗尿離開南門派出所後,當天晚上就和郭信佑拿12萬元或12萬5千元,至我位於新竹市○○路租屋處附近之公園交給「玉蘭姐」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三第278頁),然被告呂超棋實際交付之賄款數額究為多少,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呂超棋,及證人莊玉蘭於原審99年1月12日審理程序時分別證稱:不記得、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十第17、21頁);

然證人即共同被告郭信佑於98年6月3日在檢察官訊問時則證稱:呂超棋曾告訴我,有拿10萬元予綽號「玉蘭姐」之女子,代為轉交予李澤宜,作為我替呂超棋頂替之代價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663號卷第93至97頁、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三第203頁),而因證人即共同被告呂超棋、郭信佑、莊玉蘭證述時,距離案發當時已均有相當之時日,且依本案事實欄所示各項事實可知,呂超棋行賄警員非僅本件,而莊玉蘭與被告李澤宜間有金錢往來,亦非僅有本次(依莊玉蘭證稱:李澤宜於渠生活有困難時曾經幫忙等情,可知渠與李澤宜間有金錢往來),自難苛求其等於證述時,尚能精確記憶實際交付之金額,是依罪證有疑,有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僅能依證人呂超棋、郭信佑上開證述中提及最低之金額即證人郭信佑所證述之10萬元,據此認定證人即共同被告呂超棋交付予被告李澤宜賄款為10萬元。

四、被告李澤宜與其辯護人均辯稱:證人莊玉蘭、呂超棋、蔡世偉等人所述均不實在,且莊玉蘭係為將責任推給李澤宜,以便對呂超棋有所交代云云。

按證人之陳述有部分前後不符,或相互間有所歧異時,或因記憶淡忘、或事後迴護被告、或因其他事由所致,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

(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1599號判例要旨、90年度臺上字第6078號判決要旨參照)。

因之,證人供述之證據,前後縱有差異,事實審法院依憑證人前後之供述證據,斟酌其他證據,本於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取其認為真實之一部,作為論罪之證據,自屬合法(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6943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共同被告呂超棋雖於98年4月15 日、98年6月23日晚間9時58分偵訊時供稱:在上開時、地所查獲之毒品是郭信佑的,且沒有給李澤宜錢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5663號卷第65至68頁、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三第160至161頁),復於98年6月23日晚間10時53分偵訊時,經檢察官提示被告郭信佑之筆錄後,復供稱:曾叫被告郭信佑幫忙扛罪,並且有透過莊玉蘭交付12萬5000元之賄款予李澤宜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三第173至175頁),其後於98年7月21日亦證述如上,而該兩次之證述情節則大致相符。

而貪污治罪條例有關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收賄者及行賄者同時定有處罰條文,亦即該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明定:行賄者應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刑責非輕,是倘非確有行賄、交付賄款之事,證人莊玉蘭、呂超棋豈有故意自陷己身於罪,並為上開各節證述之可能,參以該條例為杜絕、防範誣指他人犯本條例各罪之可能,尤設有誣告他人犯該條例應加重其刑之明文規定(即同條例第16條規定參照),是證人即共同被告呂超棋於遭調查局、檢察官偵訊之初,均否認其涉有交付賄款之犯行,衡諸常情,證人即同案被告呂超棋或因為求脫免行賄罪之刑責,或因畏懼對方員警之身分而先為不實之供述,或有所保留,並非難以想像,然經提示共同被告郭信佑之筆錄及監聽譯文等相關證據後,始逐漸供出上情,並於檢察官後續偵查、法院審理中,一再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又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亦坦認此部分犯行,而證人即共同被告呂超棋、莊玉蘭除於本案遭起訴其等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之行賄罪外(莊玉蘭部分由原審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7號審理,並於99年3月16日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褫奪公權1年在案),證人即共同被告呂超棋於上開時間,在新竹市○○○○○街50巷6號7樓地遭查獲海洛因2包之犯行,則另經檢察官起訴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並經原審以99年度審竹簡字第108號案件審理,經判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客觀上言,殊難想像證人莊玉蘭、呂超棋為圖罪責之減免,或證人莊玉蘭因侵吞賄款,即率爾陷己於罪並虛偽捏造本件事實,迄今未曾翻異其詞之可能。

況證人莊玉蘭亦證稱:李澤宜、呂超棋都是其好朋友,李澤宜在我與孫子生活有困難時會予以幫忙等語(見原審卷十第24頁,原審99年度訴字第17號卷第11頁),被告李澤宜亦陳稱:伊與莊玉蘭經常會聯絡,每個月會固定拿2千至3千不等的生活費,常常接濟莊玉蘭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五第47頁),堪認證人莊玉蘭與被告李澤宜間並無仇隙,證人莊玉蘭自無設詞誣陷被告李澤宜之可能,是被告李澤宜及其辯護人上開所辯,自不足採。

五、被告李澤宜上訴所辯均無可採:㈠被告李澤宜上訴除以前詞置辯外,再辯稱:⒈原審片面採信同案被告呂超棋一人之證詞,認定被告知悉呂超棋找郭信佑頂替;

復僅以同案被告蔡世偉之證詞及蔡世偉與呂超棋之電話通聯內容(按即以蔡世偉之證述證明蔡世偉之通聯內容為真)遽以認定,被告透過證人蔡世偉與呂超棋達成期約賄賂之合意,且呂超棋證稱,渠主動找莊玉蘭企圖關說,尚無證據足證,且無證據證明莊玉蘭於通聯中提到「要拿錢去跟人家處理」一事為真實。

再上開證人就呂超棋交付莊玉蘭金錢之地點、金額,證述均不相同,實難認確有交付之事實。

證人蔡世偉、莊玉蘭均為利害關係人,企圖訛詐呂超棋、侵吞款項,所證自難採信。

⒉依伊之勤務分配表所示,伊於9月1日自上午8時起至下午6時止,在長庚醫院戒護人犯,根本不在新竹市,晚上6時至8時服巡邏勤務,不在南門派出所,故共同被告呂超棋證稱:…其於9月1日返國當日即到南門派出找李澤宜,並詢問有沒有其他辦法可以擺平、當天晚上便接到綽號「阿冰」的電話,表示李澤宜要15萬元或20萬元云云,顯非事實。

呂超棋亦未證稱被告李澤宜曾開口要求金錢,而呂超棋與蔡世偉之通話內容,蔡世偉亦未提及15萬元或20萬元。

且伊當日自早上8時至晚上8時,均不在南門派出所,如何與蔡世偉約在南門派出所外談。

伊於9月2日上午10時至12時及下午2時至4時係服巡邏勤務,自不可能與蔡世偉約早上在派出所見面。

再證人莊玉蘭與呂超棋間於97年9月2日下午2時20分9秒之通聯內容,莊玉蘭稱:「剛剛他叫我去,說叫我跟你說…」根本是莊玉蘭之一派胡言,按依上開伊之勤務時間,伊根本不可能在莊玉蘭通話前不久,要求莊玉蘭至伊處所與之說話,縱有該通聯,亦無從證明或推論伊曾收受金錢賄賂,顯見莊玉蘭係為卸免侵吞之責。

且若果伊有找人擔刑責而索賄之意,則一般常理,索賄之事盡量少人知情為妙,焉有同時向多人表示轉達呂超棋之可能。

97年9月3日晚間6時起至10時止,伊在新竹市○○街一巷埋伏,且屬現地交接,再者派出所所長丁寶文於當晚8時至10時服巡邏勤務,會到現場查看是否現地埋伏,伊根本不可能離開埋伏崗位,不在南門派出所,如何於當日晚間,在南門派出所前之公園收受莊玉蘭轉交之金錢,是原審判決認定被告在97年9月3日晚間某時,在南門派出所前之公園收受賄款云云,均非真實。

㈡惟查:⒈按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69條所明定,此項自由判職權行,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

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597號判例意旨可參,合先敘明。

查依同案被告,即證人呂超棋、另案被告即證人莊玉蘭、郭信佑之共同證述,可知被告李澤宜明知呂超棋住處查獲之海洛因為呂超棋所有,為使呂超棋得以脫罪,任令呂超棋找來友人郭信佑為頂替行為,復透過莊玉蘭之聯絡,收取呂超棋所給付之賄款。

呂超棋、莊玉蘭之證述使渠二人均須承擔共同行賄罪責,郭信佑亦須承擔頂替罪,且呂超棋因此將其原已隱匿之持有毒品罪曝光,仍應依法處罰外,尚牽連友人郭信佑犯頂替罪、其兄呂超峰犯偽造刑事證據罪,其本身所犯之罪刑責非輕,且牽累至親、友人,惟被告呂超棋於原審、本院審理時,仍稱上開陳述為實、證人郭玉蘭亦自始坦承本件行賄犯行,經原審另案判處罪刑,並禠奪公權在案,實難認二人有何誣陷被告李澤宜,致已身涉犯刑責之必要,前已敘及。

且通聯內容實係還原當時情境,證明真相之證據方法之一,而為上開通聯之人均不否認通聯內容之真實性,並經渠等證述在卷,實難認上開通聯有何不可採之處,被告李澤宜之辯護人稱,係以證人自己說過的話,證明證述為實云云,自非可採。

是再佐以前述呂超棋與另一居間聯絡人蔡世偉、呂超棋與莊玉蘭、蔡世偉與被告間,於上開期間之通聯內容及簡訊,益徵呂超棋、莊玉蘭上開證述為實,至呂超棋交付賄款予莊玉蘭之地點與金額,上開二位證人證述雖有不同,證人郭信佑於本院審理時亦分辨不清(見本院卷五第165至166頁)。

惟三人就上開交付賄款之事實證述並無不同,是以居中轉交賄款之證人莊玉蘭之證述,以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尚不違經驗法則。

按諸最高法院上開判例意旨,自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是被告李澤宜辯稱認定其犯罪之證據不足云云,自非可採。

⒉被告李澤宜於9月1日自上午8時起至下午6時止,在長庚醫院戒護人犯,晚上6時至8時服巡邏勤務,9月2日上午10時至12時及下午2時至4時均服巡邏勤務,97年9月3日晚間6時起至10時止,在新竹市○○街一巷埋伏等情,固有本院調閱之李澤宜之勤務分配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五第44頁至46頁)。

惟查:李澤宜於原審為辯解時,已坦承呂超棋於97年9月1日返國後,曾與伊在南門派出所前之公園見面(見本件理由二,李澤宜辯解部分),且依卷附台灣銀行檢附之同案被告呂超棋於臺灣銀行新竹分行000000000000帳號自97年9月1日至98年3月31日止之往來明細表(見本院卷三第144頁至147頁)之提領記錄可知,呂超棋經在深夜凌晨提領款項,顯見渠為經常於夜間活動之人,而依上開被告李澤宜之勤務狀況可知,伊於9月1日晚間8時以後即無勤務,且6至8時服巡邏勤務,亦非無可能抽空與呂超棋會面。

而呂超棋係97年8月27日10時10分前往澳門,同年9月1日12時40分許搭機自澳門返台,亦有機票存根二紙附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一第174頁背面),是渠於9月1日下午抵台,縱於被告服巡邏勤務後,與被告見面,之後晚間(按依上開通聯紀錄係97年9月2日時2時4分許)由蔡世偉打電話與渠聯絡,亦與常理無違,是被告李澤宜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曾於97年9月1日與呂超棋見面,顯與事實不符。

再被告固分別於9月2日上午10時至12時及下午2時至4時服巡邏勤務,惟蔡世偉於當日「早上」上午10時前與被告在南門派出所見面,並無不合理之處。

而被告於9月2日中午12時至下午2時間並無勤務,是證人莊玉蘭與呂超棋間於97年9月2日下午2時20分9秒之通聯內容,莊玉蘭稱:「剛剛他叫我去,說叫我跟你說…」等語,認莊玉蘭於當日下午2時前曾與李澤宜見面,自與事實相符。

末被告固97年9月3日晚間6時起至10時止,在新竹市○○街一巷埋伏,惟其執行勤務時間僅至晚間10時,下班後在就近在南門派出所前公園收取莊玉蘭所交付之賄款,亦不違事理。

是被告執其勤務狀況,否認有收賄等犯行,自無可採。

⒊雖證人蔡世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97年時,因為呂超棋人在大陸,他的住處被查獲毒品,當時李澤宜不知道呂超棋人在哪裡,有託我去問。

李澤宜沒有透過我去跟呂超棋要錢,我知道有這件事情,所以我去跟呂超棋騙這筆錢。

呂超棋先有說好要給我錢,後來就沒有了。

我後來跟李澤宜講說,他給我的錢太少,和呂超棋無關。

97年的時候我有和李澤宜到南寮去查看毒品的事情,我有報線索給他,他給我2000元是線報的費用。

我沒有因為呂超棋被查獲毒品的案子,從李澤宜或是呂超棋那裡拿到任何金錢。

我以前在檢察官那裡說,李澤宜說要15萬元,另外給我5萬元傭金,結果我只拿到2000元,還傳簡訊跟他抱怨,是要騙呂超棋15萬元。

97年9月2日通聯資料、97年9月3日、4日簡訊是我講的云云(見本院卷六第159頁背面至160頁)。

惟查:蔡世偉於偵查中已就渠居中聯絡李澤宜向呂超棋索賄15萬元,事後李澤宜未依約給付渠5萬元之事證述明確,且有其三人間之通聯內容、渠與李澤宜間之簡訊在卷可稽,李澤宜給蔡世偉之2000元,並非南寮漁港毒品之線報費,已如前述。

再查:依前開通聯、簡訊之內容可知:蔡世偉係於97年9月1日呂超棋返國與被告李澤宜見面後,同年月2日凌晨2時4分41秒撥打電話予被告呂超棋,告知呂超棋先一半給李澤宜等語,同日中午12時19分30秒之通話,蔡世偉告知呂超棋於同日下午4時去找李澤宜,亦核與李澤宜當日服巡邏勤務至下午4時之事實相符,再依證人莊玉蘭、呂超棋於97年9月2日下午2時20分9秒之通聯內容顯示,莊玉蘭向呂超棋表示,「他(按即李澤宜)叫你(按即呂超棋)4點去」、「李澤宜叫我跟你說,要幫你擔的這個人要有擔當喔,到時候反口供」、「他(即李澤宜)叫那個阿冰(即蔡世偉)來,那個阿冰在說什麼真的都聽不懂」等語,顯見蔡世偉係銜李澤宜之命與呂超棋聯絡,且蔡世偉、莊玉蘭均向呂超棋表示,李澤宜要渠9月2是下午4時至派出所,顯見二人均直接與李澤宜聯絡後,向呂超棋為同一傳達,而被告李澤宜僅向蔡世偉表示收賄之意,至莊玉蘭係呂超棋所託,就本件收賄之事,亦僅蔡世偉、莊玉蘭二人知悉,李澤宜並未同時向「多人」表示收賄之事,被告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再蔡世偉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李澤宜沒有透過渠去跟呂超棋要錢,是渠知道有這件事情,自行向呂超棋詐騙云云,衡之渠若果向呂超棋詐騙,豈可能向呂超棋表示,李澤宜欲收取之15萬元賄款中,已答應其中5萬元將予蔡世偉作為佣金,且發簡訊向李澤宜報怨,是渠所證與常情及上開通聯內容常情均不相符,自難採信。

再證人蔡世偉又於97年9月3日中午11時52分2秒、同時52分7秒許,發送內容為:「老大仔:那件事我也跑來跑去!跑了不少趟!才拿到那麼一丁點;

說句良心話:實在說不過去啊!你也清楚我目前過的不怎麼好!我也不是要求得很高。」

及「還是說好的又改變!會為了這樣要求多掙一點!也是為了要交女兒的學費及租屋的費用!抱歉了!請諒解小弟我一下!冰」等簡訊予被告李澤宜,依其內容觀之顯與渠於本院證述,向李澤宜借款云云之情不符,所證自非可採,無從為被告李澤宜有利之認定。

⒋雖證人莊玉蘭與呂超棋,於97年9月2日下午2時20分9秒之通聯內容顯示,李澤宜早知在呂超棋處查獲之海洛因為呂超棋所有,呂超棋為脫免罪責,欲找人頂替,惟表示要錢之人非李澤宜而係李之同事,惟細譯上開通聯內容,莊玉蘭與呂超棋二人談及以錢擺平該案件時,均有談及金錢之給付及要求,僅恐被呂超棋錄音,故內容隱晦,一再表示非李澤宜本人要錢,而係李之同事要錢,並讚揚呂超棋為人正派,應不致於錄音云云,此依談話內中,莊玉蘭表示恐呂超棋錄音等語可證,是雖該通聯內容並未明示要錢之人即為李澤宜,惟證人莊玉蘭、被告呂超棋於本案偵審時均證稱,有透過莊玉蘭交付款項予李澤宜,是縱上開通聯未直接顯示李澤宜要收賄,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按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係屬3種不同之犯罪型態。

而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期約賄賂,乃指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與行賄人就約定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為合致意思表示,而尚未收受者而言。

如前所述,被告李澤宜在被告呂超棋希冀免遭移送持有毒品犯行時,萌生索賄之不法意圖,基於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先後透過證人蔡世偉、另案被告莊玉蘭向被告呂超棋索求15萬元、12萬元之賄賂,作為得另行找人出面頂罪而不予移送被告呂超棋之對價,被告呂超棋亦透過證人蔡世偉、另案被告莊玉蘭向被告李澤宜表示願意給付賄賂之意而允諾。

是本件被告李澤宜曾向被告呂超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而被告呂超棋對被告李澤宜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賄賂一事明確允諾,雙方顯已達期約賄賂之程度,且存有對價關係至明。

被告李澤宜自始即知悉扣案海洛因2包係屬被告呂超棋所有,然其竟透過證人蔡世偉、莊玉蘭與被告呂超棋謀議另由他人頂替,又於製作被告呂超棋、郭信佑筆錄時,仍依謀議之頂替情節提出問題,且明知其等所述均屬不實之事,復登載於其職務上所製作之筆錄上,再移送地檢署而行使,影響地檢署及法院對於案件事實之認定,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七、綜上,被告李澤宜所辯各節均無可採,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柒、就上開事實欄叁、二所載:

一、訊據被告李澤宜固坦承,伊於97年12月4日傍晚某時與同案被告解建雄一同在中山停車場內,查獲廖春鴻持有槍管及毒品,當時伊負責將扣得之毒品及槍管帶回警局後秤重、拍照,並製作廖春鴻之警詢筆錄,期間曾與蕭智義、呂超棋碰面等情,惟否認有何侵占毒品及製作不實文書行為云云,辯稱:當日僅有在廖春鴻衣服外套裡搜到1包0.34公克之海洛因及槍管1支,並在廖春鴻車子的駕駛座下方搜到霰彈槍管1支,並沒有查扣到1兩的安非他命及3錢的海洛因,也沒有看到裝毒品的塑膠盒,伊當時已將查扣到毒品與槍管等物品均實案實送,當晚確有與蕭智義在南門派出所前面的公園聊天,但其是叫蕭智義幫忙尋找1名叫「佳琦」的女子,並沒有聊到廖春鴻該案的事情,當時蕭智義有帶李進德一起來,但伊並不認識李進德,也沒有說到話,伊在與蕭智義聊天時,李進德與伊等有一段距離,因伊不希望有第三人在場;

至於呂超棋在廖春鴻被查獲的隔天,有打電話說要來派出所看廖春鴻,伊就叫呂超棋順便帶便當來,但並沒有與呂超棋說到任何要放水的事情,且廖春鴻在本案被查獲時,移送到檢察官及法院時,為何不供出本案,而是在1年多之後才為此陳述,顯係另有所圖云云。

惟查:㈠被告李澤宜係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之警員,依法令執行犯罪偵查職務。

其與解建雄於97年12月4日傍晚,在新竹市○○路102號中山停車場查獲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春鴻,持有霰彈槍管1支及9釐米改造槍管1支,並將廖春鴻帶回南門派出所,嗣於隔日即97年12月5日上午製作調查筆錄後,將廖春鴻併該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扣押筆錄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7年12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照片影本2張及原審依職權調取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毒偵字第2347號卷內,廖春鴻於97年12月5日之調查筆錄、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7年12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彩色照片2張等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一第212反面至215頁反面、97年度毒偵字第2347號卷第9至13頁),且為被告李澤宜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證人王心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出門時廖春鴻要渠將全部的毒品帶出來,因為我與廖春鴻都有施用毒品的習慣,當時我將毒品裝在1個透明的盒子裡面,安非他命是1包、1兩,海洛因有2、3包,1包是1錢,海洛因與安非他命都用透明的夾鏈袋分開裝,毒品是我放的,所以我才清楚有多少,也可以確定是放在副駕駛座前之置物箱,其中安非他命1兩及兩錢的海洛因是前一天跟呂超棋買的,當時自己車上還有1錢海洛因,我與廖春鴻用的量很少,施用後推估安非他命不會少於1兩,且海洛因吸食時可以加糖,在毒品交易上,1兩含袋是36、37公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30至245頁),與證人廖春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是與老婆王心華出門,出門時帶有安非他命1包,數量是1兩,海洛因3小包,1包1錢,3包海洛因還有另外用1個夾鏈袋裝起來,再裝入塑膠盒內。

因其有施打毒品之習慣,且有要準備販賣毒品,而毒品都是王心華在保管的,就要王心華將毒品帶上車,所以王心華知道當天帶出門之毒品的種類及數量。

因為毒品是被查獲的前1、2天剛買回來的,所以很清楚毒品的種類跟數量,安非他命拿回來是實重是35公克、海洛因1包是3.6公克,因為以單位來看1兩是37.5公克,但毒品交易上1兩都是35公克、1錢是3.6公克,況我買的量不算少,所以拿回毒品後有秤重。

而我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習慣,但因為毒品剛拿回來,所以施用的量沒有很大,其中1包海洛因曾取出部分施用,依我習慣1次是拿出1錢的4分之1或是1半來稀釋施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7至148頁)互核相符,並有渠等於偵訊時之證述在卷足憑(廖春鴻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二第180至182頁、卷六第133至141頁;

王心華部分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三第13至20頁)。

㈢又參以本案查獲前檢察官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監聽結果如下:⒈證人王心華以其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2月5日上午10時5分54秒傳送內容為:「哥哥!「阿水」(按即廖春鴻)出事了!麻煩你打給我!」之簡訊予證人呂超棋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復於同日上午10時11分29秒、10時13分07秒以上開行動電話致電證人呂超棋,內容分別為:①「A(指王心華,下同):哥哥喔?B(指呂超棋,下同):喂。

A:我「雪兒」啦。

B:怎樣?A:那個...。

B:誰?A:「阿水」啦,他現在人在派出所。

B:在哪裡?A:「南門」啦。

B:「南門」喔,我知道;

他在哪裡被「噱」了?A:城隍廟...(訊號不好)。

B:哪裡?A:城隍廟的場...。

B:誰的場子?(斷訊)」②「B(指呂超棋,下同):喂,在哪裡阿?A(指王心華,下同):...對面那個停車場啊。

B:對哪裡的?A:南門嘛。

B:好啦,我打去啦。

」。

⒉證人呂超棋即於同日上午10時13分42秒,以上開手機撥打電話予被告李澤宜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內容為:「A(指呂超棋,下同):喂。

B(指李澤宜,下同):我知道,講話。

A:你知道喔?B:我知道、我知道,剛剛...昨天有在講,我知道,我知道。

A:你知道喔?剛才而已耶。

B:剛才、剛才?A:是什麼時候?B:昨天啦,昨晚...。

A:昨天喔?B:昨天下午啦、昨天下午在那個「城隍廟」前面啦。

A:嗯。

B:一些朋友...他們都有談到你,我知道。

A:是喔。

B:我知道、我知道那個...。

A:再麻煩一下。

B:我們見...有空見面再談。

A:好阿、好啊。

B:你那個阿...你娶了喔?A:嗯啦,對啦。

B:那...拿給我、拿給我。

A:什麼?B:你有辦嗎?有辦桌嗎?A:還沒啦,我還沒娶啦。

B:喔,你還沒娶喔,那那個的時候,要拿給我喔!A:我知道、我知道,那我朋友,你就拜託他阿。

B:我知道、好。

A:好。」



⒊呂超棋接著於同日上午10時15分27秒致電證人王心華,通話內容為:「A(指呂超棋,下同):喂,人家就知道我了阿。

阿?喂,我講話你有沒有聽到。

B(指王心華,下同):什麼?A:我說我講話有沒有聽到啦。

B:怎樣?A:你在哪裡?B:在這裡阿。

A:一樣喔?B:嗯。

A:你也是去喔?B:什麼?沒有阿。

A:他是怎樣情形去的?阿?我說他是怎樣情形去的啦?B:就那個「徐真」(諧音即徐臻)啦。

A:誰?B:我們在「城隍廟」吃東西阿...「徐真」打電話來說要那個嘛。

A:誰?B:「徐真」啦。

A:「宜真」是誰啦?B:喂。

A:誰阿?B:「徐真」啦。

A:「徐真」喔,我有打電話去跟他講了啦,人家有跟我講了啦,人家知道啦。

B:然後呢?A:他可能...送「吃」而已啦。

B:什麼東西?A:應該是「吃」的去而已啦,還有別人嘛。

B:阿?A:應該是沒什麼關係啦。

B:什麼時候會送?A:我不曉得阿,他現在、等一下找我見面的時候,我就知道啦。

B:喔,好。

A:嗯,沒有事就對了,應該是沒有什麼事啦。

B:阿?A:應該是沒有什麼事啦。

B:什麼?A:你那邊收訊不好喔?」⒊呂超棋再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53秒致電證人王心華,通話內容為:「A(指呂超棋,下同):昨天下午的事情怎麼到現在才跟我講啦。

B(指王心華,下同):我昨天打給你,你沒接阿。

A:你打哪一支?B:664阿。

A:阿?你打哪一支?B:664阿。

A:你打664幹嘛,你怎麼會打這一支。

B:我就每支都打阿。

A:我這支昨天就沒收到!B:664耶,有,好不好?A:沒有啦。

B:就沒有人接阿。

A:打664,我就沒有在接了耶。

B:我怎麼會知道,之前你都會接。

A:之前我知道你們的電話,我當然會接。

B:這支也是我的電話,我也沒有改。

A:你昨天也沒打給我,用別支打,昨天我有看到一支,0910的啦。

B:有啦,有打。

A:0910 ,是誰?誰打的?B:我不知道。

A:昨天我有看到一支...就只有兩通而已啦。

B:「徐真」(諧音)做的對不對?A:什麼。

B:那個「徐真」做的喔?A:我不曉得啦,我沒打去問怎麼曉得,我只跟他講說他(指「阿水」)是我的人而已,這樣。

B:阿?A:我只跟他講說「阿水」是我的人,這樣,他說他知道啦。

B:暈倒,他身上有那個「槍管」啦。

A:應該沒關係啦。

B:嗯,阿東西...。

A:就一點點而已吧?B:很多,好不好?A:很多是多少?B:一兩那個阿。

A:「男的」喔?B :嗯。

A:喔(嘆氣),真的喔。

B:「女的」有三錢啦,都在他那裡。

A:他都帶在身上。

B:我跟你講,我們去「城隍廟」吃東西嘛,然後「徐真」打來說她要拿。

A:不是啦,你們三個帶那麼多幹嘛啦。

B:我怎麼知道他。

A:唉,實在你們喔,我跟你講,你們很奇怪,真的是,好在我有認識。

B:喔,他每天出門都帶那些,我跟他說、我昨天還念他說你幹嘛出門都這樣。

A:好,沒關係啦,等一下我過去那邊啦。」

,⒋證人呂超棋隨即上午10時28分10秒、43分31秒致電被告李澤宜,內容分別為:①「A(指呂超棋,下同):我方便過去嗎?B(指李澤宜,下同)好阿、好阿。

O K。

A :好阿,我過去。」

②「A(指呂超棋,下同):喂,你要吃便當嗎?B(指李澤宜,下同):不用、不用,我吃飽了,你如果到了,你直接上來就好。

A:好阿,他要吃啦,我買給他吃。

B:喔,他吃。」

等情,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5663號卷第43至47頁),並有原審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45至248頁)。

⒌且證人呂超棋於97年12月5日上午10時20分53秒與證人王心華之通聯中,證人王心華在電話中所講,廖春鴻遭查獲當時身上有1兩「男的」,指的是安非他命,3錢「女的」是指海洛因等情,業經證人呂超棋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

是證人廖春鴻與王心華於97年12月4日當日,欲開車牌號碼7791-GM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時,係由證人王心華將安非他命1包,重約1兩,海洛因3小包,1包約各1錢等毒品置放在透明塑膠盒內,並將該塑膠盒放置在該車副駕駛座前之置物箱,於當日傍晚在中山停車場,遭被告李澤宜與解建雄查獲等情,堪已認定。

㈣被告李澤宜雖辯稱:當日伊僅在廖春鴻衣服外套裡搜到1包海洛因及1支槍管,之後便與解建雄帶廖春鴻去搜車,伊負責搜駕駛座時,解建雄負責壓制廖春鴻,後來就在車子的駕駛座下方搜到霰彈槍管,並沒有看到裝有毒品的透明盒子云云。

然證人廖春鴻於偵訊時證稱:我與王心華於97年12月4日在城隍廟吃東西,因接獲徐臻要拿海洛因之電話,便相約在城隍廟,走到停車場即李澤宜及另外一位警察,因為那時被圍堵到,跑不掉,我就將槍管與毒品全部交給李澤宜,槍管是在口袋裡搜到的,毒品是在車上的副駕駛座的扶手附近拿出來的,當時毒品是用盒子裝的,當場有打開來看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二第180頁),此部分亦經證人王心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看到警察開車前的置物箱並搜車子裡面的東西,1個警察進去搜,1個警察押著廖春鴻,並且看到警察將裝有毒品的透明盒子拿出來,並將盒子的蓋子打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35至236頁),是當時證人廖春鴻、王心華所有,放置在車內裝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塑膠盒在中山停車場內,確實經被告李澤宜查獲等情,足堪認定。

又被告解建雄於調查局及偵訊時供稱:97年12月4日在新竹市○○路102號中山停車場內,曾查獲廖春鴻持有槍管及毒品該案,是伊配合李澤宜共同執行。

當時伊與李澤宜看到廖春鴻要到停車場開車即上前盤查,當時廖春鴻有反抗,便暫時制伏廖春鴻,先發現外套或是褲子裡面有1支白色槍管,之後便由伊負責控制廖春鴻,李澤宜繼續在廖春鴻的車上搜索,當天也有搜獲毒品,帶回派出所後,亦由李澤宜清點毒品種類數量,並製作筆錄,再依李澤宜所清點毒品種類、數量製作其他附件資料等語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五第212頁、第236至237頁),並有證人廖春鴻於偵訊時證稱:97年12月4日被李澤宜查獲時,我先在右邊口袋拿一支槍管交出給李澤宜,並告訴李澤宜車上有毒品,還有一支槍管,總共兩支槍管,李澤宜、解建雄就叫我把毒品拿出來,並且打開等語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六第135頁),顯見當日在證人廖春鴻之身上僅查獲白色槍管1支,並無被告李澤宜所稱之海洛因1包,被告李澤宜所供查獲情節已與共同被告解建雄、同案被告廖春鴻有所出入,難以採信。

顯見當日在中山停車場內,係由證人廖春鴻將車鑰匙交給被告李澤宜,由被告李澤宜開啟上開車牌號碼7791-GM號自小客車後,進入車內搜索駕駛座及副駕駛座,被告解建雄則負責壓制證人廖春鴻,且搜得之證物係由被告李澤宜負責帶回南門派出所等情,亦經被告李澤宜於原審審理時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99至201頁),是被告李澤宜於當日在中山停車場業已查獲該裝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塑膠盒,並負責將該毒品帶回派出所等情至明。

㈤另證人李進德於98年8月27日偵訊時證稱:97年12月4日當天剛好與蕭智義在一起,蕭智義的朋友打電話來說「阿水」出事了,蕭智義就說「阿水」是被抓到南門派出所,並說跟南門有熟,就在我旁邊打電話予李澤宜,還問是否方便見個面。

之後我就開車載蕭智義去南門派出所前之公園,原先是蕭智義下車與李澤宜談話,後來被蕭智義叫下車,並介紹李澤宜給我認識,我因此認識李澤宜。

且因蕭智義介紹我認識,所以當場聽到蕭智義拜託李澤宜不要為難「阿水」,但是李澤宜說沒有辦法,因為「阿水」被查獲的東西這麼多,有槍管、安非他命跟4號的海洛因,一定要移送,而且不止1個人去抓,李澤宜還說本來得到的線報是只有毒品,原本只是要抓毒品,沒想到「阿水」還有槍管,其當確實聽到被告李澤宜說查獲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只是其不知道查獲的重量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三第124至125頁),是被告李澤宜97年12月4日所查獲之廖春鴻持有之毒品顯不止海洛因而已。

且證人呂超棋於偵訊時亦稱:97年12月5日我到南門派出所時,桌上只有1包毒品,量只有1點點,那時我原本要講,李澤宜說只剩這麼一些而已,還要講什麼,我不是第1個去講的,還有其他人去講,叫我不用再講了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二第178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到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後,廖春鴻說被搜到槍管,問可否幫忙,我就問李澤宜,李澤宜說不行,因為那個有照相沒有辦法,我問李澤宜說毒品不是搜到很多嗎,李澤宜說沒有啊,就是搜到1小包而已,李澤宜就說昨天就有人過來說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0至230頁),亦可佐證在證人呂超棋於97年12月5日中午去南門派出所,找被告李澤宜商談能否不予移送證人廖春鴻之槍管乙事前,已有蕭智義前去找被告李澤宜為證人廖春鴻求情。

是被告李澤宜雖辯稱:伊當時未跟蕭智義談廖春鴻該案的事云云,不足採信。

㈥又被告李澤宜之辯護人辯稱:證人廖春鴻、王心華是因為上開毒品是向證人呂超棋所購買,想不付購毒之價金,所以才在電話中講說毒品遭警方移送云云。

然證人廖春鴻已於98年6月23日偵訊時證稱:我於97年12月4日被查獲帶回警局後,曾打電話給王心華,叫王心華找呂超棋,因為我聽說呂超棋與警界很熟,所以出事時就想說找呂超棋,看能不能幫忙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六第132至137頁),且證人呂超棋於97年12月5日上午10時20分53秒(原審誤載為15分27秒)與證人王心華之通聯中,在渠聽聞廖春鴻、王心華當時有帶1兩之安非他命及3錢之海洛因時,隨即表示:「唉,實在你們喔,我跟你講,你們很奇怪,真的是,好在我有認識。」

等語,有上述該次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5663號卷第46至47頁),且呂超棋在原審審理時亦證稱:約10年前就認識廖春鴻。

我應該算是在97年9月1日,李澤宜去我金山街住處搜索時認識李澤宜的,當次在金山街搜索時搜到海洛因,並沒有被李澤宜移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20至230頁,按即事實欄參、一所載李澤宜收賄之事,益見該次李澤宜確有收受賄款,製作虛不實筆錄),顯見證人廖春鴻於本案遭查獲當時,之所以要其妻即證人王心華找證人呂超棋幫忙,係因其與證人呂超棋相識已久,且知悉證人呂超棋與警界有所熟識。

況證人廖春鴻於等候交保時隨即致電證人王心華,告知「車上的那個全部都被拿去了,只送0點幾而已」,有渠等於97年12月5日下午3時(原審誤載為6時)46分39 秒之通聯譯文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5663號卷第47至48頁),如渠二人僅係為貪圖免予支付向證人呂超棋購毒之款項,又何必在不知遭監聽之情形下,仍為上開對話,益見其等當時在車上確實擺放安非他命1兩、海洛因3錢為警遭查獲,嗣為被告李澤宜侵占至明。

是被告李澤宜上開所辯亦不足採信。

㈦至被告李澤宜辯稱:若其確有侵占毒品,廖春鴻在97年12月4日查獲後移送至臨時偵查庭為何不說,甚至在偵查中都沒有提到,為何在1年後才說,廖春鴻之心態顯有可議云云。

按證人之陳述,如有前後不符、或相互歧異時,究竟何者為可採,法院仍得本其自由心證予以斟酌,非謂一有不符或矛盾,即應認其全部均為不可採信(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662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案係因檢察官在實施通訊監察時,監聽獲得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心華向證人即同案被告呂超棋表示,當時曾遭南門派出所查獲1兩之安非他命、3錢的海洛因,然本件證人廖春鴻最後僅以移送0.34公克之毒品並以吸食毒品罪名移送等通訊內容,而循線查獲被告李澤宜涉有本案犯行,有上開譯文在卷可稽。

至證人廖春鴻雖曾於98年6月23日第1次在調查局詢問時證稱:97年間與王心華在新竹市城隍廟廟口吃完東西之後,在中山停車場,被李澤宜和綽號「大雄」的同事盤查,我就將放在車上1小包、毛重0.34克的海洛因和1支改造槍管拿出來交給李澤宜,之後便被帶回南門派出所製作筆錄並移送新竹地檢署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二第152反面至155頁反面),然證人廖春鴻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警局時因作賊心虛,怎麼可能去問少了哪些東西。

又起先在調查局時遭詢問時有先否認,且有逃避販賣毒品的意思,所以有一些供詞是避重就輕,事情發生之後心裡很後悔,有作的事情就坦承願接受法律的制裁,且調查員是拿監聽譯文來問,在我、王心華、呂超棋及李澤宜間之通聯譯文中都有提到,要如何否認呢?況且事實上也有這些毒品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22頁、第126頁)。

於偵訊時亦證稱:李澤宜在呂超棋還沒有到派出所前,就說海洛因只移送0.34克,安非他命就不移送了,我並沒有問剩下的毒品是否會返還,因為在那個時機也不敢問,怕李澤宜會不高興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六第至135至137頁)。

衡諸常情,證人廖春鴻於97年12月4日被查獲當時,若警方以較少之毒品種類、數量為移送,或能免除其可能涉有轉讓、販賣毒品之犯行,甚或其持有毒品之犯行亦可能遭其施用毒品之犯行所吸收而不另論罪,是被告李澤宜倘僅以查獲0.34公克海洛為移送,對證人廖春鴻並非不利,是證人廖春鴻97年12月4、5日遭查獲當時,在警局製作筆錄時或被移送至地檢署時,或因為求脫免轉讓甚或販賣毒品等較重之刑責,或因畏懼對方員警之身分,而隱匿1兩安非他命及3錢海洛因之毒品遭查扣之事實,而未立即在警局表示反對之意見,或未向檢察官告以上情,甚或在本案起初遭調查局傳訊時,先為不實之供述,或有所保留,均非難以想像。

且證人廖春鴻於調查員初訊時,猶試圖掩飾被告李澤宜侵占毒品之事實,足見其本無指控被告李澤宜在內之警員之意甚明,然經提示上開監聽譯文等相關證據後,始逐漸供出上情,並於檢察官後續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一再具結擔保其證言之可信性,經本院審酌其他證據,認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之證言,足堪信採。

證人廖春鴻於調查局所為,就被告李澤宜犯罪情節部分之陳述,經被告李澤宜爭執在卷,且經本院認定無證據能力(詳理由欄,甲、有罪部分:A、程序部分:㈤⒈),本不能為認定被告李澤宜犯罪之依據,惟亦不足以彈劾證人廖春鴻嗣後於偵審陳述之真實性。

而證人廖春鴻、王心華、呂超棋於97年12月間,均不知已遭監聽,業據渠等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三第117至148頁、第23 0至245頁),則衡諸一般社會經驗,證人廖春鴻、王心華在不知悉有監聽之情形下所言,自無刻意為他案設詞誣陷被告李澤宜之可能,是被告李澤宜上開所辯,實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二、證人王心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中安非他命1 兩及兩錢的海洛因是前一天跟呂超棋買的,當時自己車上還有1 錢海洛因,其與廖春鴻用的量很少,施用後推估安非他命不會少於1 兩,且海洛因吸食時可以加糖,在毒品交易上,1 兩含袋是36、37公克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三第230 至245 頁),證人廖春鴻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因為毒品是被查獲的前1 、2天剛買回來的,是跟呂超棋一起集資去購買的,所以很清楚毒品的種類跟數量,安非他命拿回來是實重是35公克、海洛因1包是3.6公克,因為以單位來看1兩是37.5公克,但毒品交易上1兩都是35公克、1錢是3.6公克,況我買的量不算少,所以拿回毒品後有秤重。

而其有施用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習慣,但因為毒品剛拿回來,所以施用的量沒有很大,其中1包海洛因曾取出部分施用,依其習慣1次是拿出1錢的4分之1或是1半來稀釋施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7至148頁),然渠於98年6月23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其被李澤宜逮捕時,身上確實有攜帶7克的海洛因及30克的安非他命,通通被李澤宜給拿走了,身上的毒品是用7萬多元買的等語(見98 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二第159至161頁),復於98年7月2日偵訊時證稱:塑膠盒裡面有安非他命1包,重約30公克左右,原本拿的時候是一兩實重35公克,因為施用掉一些,所以還有30公克左右,另外還有3包海洛因,1包1錢,但其中有1包施用了一點點,所以應該還剩下兩錢多(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六第135頁),因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春鴻及王心華於調查局、偵訊及原審審理證述時,距離97年12月4日案發當時已均有相當之時日,且當時持有之毒品業曾取出部分施用,自難苛求其等於證述時尚能精確記憶當時車內毒品之重量,是依有利被告李澤宜之認定,僅能依證人廖春鴻王心華上開證述中提及最低之重量,即安非他命30公克、海洛因7 克,總計價值約7萬元,作為認定被告李澤宜所侵占之毒品數量及市值,併予敘明。

三、另證人廖春鴻於98年7 月2 日時證稱:李澤宜在呂超棋還沒有到派出所前,就跟我說海洛因只移送0.34克,安非他命他就不移送了,槍管還是要送,我就說喔,因為這實際上來講,對我沒有幫助,因為驗尿還是有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跑不掉,並沒有問他剩下的毒品有無要返還,在那個時機也不敢問,因為怕李澤宜會不高興,李澤宜當時說這樣以多報少幫忙,要我當線民,做1支槍的業績,並且留行動電話給我,我就說做線民不可能,李澤宜就叫我再考慮看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六第135至137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97年12月5日之警詢筆錄中曾陳述「警察在搜查我身上外袋時,我就主動向警方表示,在我右側口袋裡有一支9mm槍管和一包海洛因,海洛因是在我右側上衣口袋裡查獲」,之所以會這樣作筆錄,是因為員警要給我方便,因當時蕭智義與「黑皮」及呂超棋有來關說,並說順水人情,筆錄作的好聽一點。

事實上當時的情形是,警察在我外套口袋裡搜到槍管,但並沒有毒品,改造木柄滑套彈散槍槍管1支則是擺在副駕駛座的底下,我是在作筆錄前就跟李澤宜說好,要這樣做該警詢筆錄上的口供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7至148頁)。

故被告李澤宜對證人廖春鴻所製作之警詢筆錄,雖係依照證人廖春鴻之供述而製作,然被告李澤宜自始即知悉當時扣案之毒品實際上包括30公克之安非他命及7公克之海洛因,而不止海洛因0.34公克,然其竟與證人廖春鴻達成僅移送0. 34公克海洛因之協議,並依協議之內容提出問題,且明知證人廖春鴻所述係屬不實之事,復利用不知情之被告解建雄登載於其等職務上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上,再移送地檢署而行使,影響地檢署及法院對於案件事實之認定,自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四、被告李澤宜上訴,辯護人為其辯稱:被告涉嫌本件侵占毒品犯行,自始均是同案被告廖春鴻、王心華二人之供述,或其二人之通話,或其二人與他人之通話內容而已,上開證據均僅單純其二人之所言,並無積極證據足證廖春鴻所駕之小客車內確有扣得毒品,或扣得之粉末確係毒品,且分係海洛因7 公克、安非他命30公克。

況共同查獲廖春鴻之同案被告解建雄亦供述,查獲後之扣押物清單有給廖春鴻確認過,廖春鴻也沒有意見,查獲後至移送檢察署之期間,解建雄曾與廖春鴻單獨相處,但廖春鴻並未跟其談過任何事情等語,實無證據足認被告李澤宜有侵占毒品云云。

惟查:通聯內容固屬為該通聯之人之審判外陳述,惟為通聯之人均到庭證述該通聯內容為真,自無不可採為證據之理,其得為證據之能力無庸置,而通聯內容如同錄影紀錄,可適當還原當時情況,自足採為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證據,合先敘明。

證人廖春鴻、王心華於97年12月4日下午5時30分,在新竹市城煌廟停車場內為被告李澤宜、解建雄查獲,扣得槍枝、三包海洛因重約7 公克、一大包安非他命重約30公克之事實,業據證人廖春鴻、王心華證述在卷,且依證人呂超棋與王心華於98年12月5 日上午10時20分53秒之通聯內容:「B(王心華):嗯,阿東西(按即毒品)...。

A(呂超棋):就一點點而已吧?B:很多,好不好?A:很多是多少?B:一兩那個阿。

A:『男的』喔?B:嗯。

A:喔(嘆氣),真的喔。

B:『女的』有三錢啦,都在他那裡。

A:他都帶在身上等語,及二人說話之語氣,可知二人因上開為數不少、價值不菲之毒品為警查獲,甚為惋惜。

按王心華係為請求呂超棋協助,自無隱瞞呂超棋事實之必要,且證人廖春鴻會據實供述,係因警方出示監聽所得內容,並非渠主動供述檢舉,已詳述如前,自已排除挾怨報復、設詞誣陷之可能,足證證人廖春鴻、王心華二人所證,有7公克海洛因、30公克之安非他命為被告李澤宜查獲之事應為真實可採,而上開物品既為被告李澤宜所查獲,且自始由伊保管處分,迄未出示予與伊同時執行本件勤務之同案被告解建雄,自為解建雄所不知,而解建雄既不知有上開毒品在現場為被告李澤宜查獲,自無從檢驗扣押物品清單有無錯誤,或以之詢問證人廖春鴻,是縱李澤宜有將伊製作之扣押物品清單給廖春鴻確認,移送檢察署期間,解建雄與廖春鴻曾單獨相處,廖春鴻亦未提及,均無為從為被告李澤宜有利之認定。

而廖春鴻就被告李澤宜未將扣得之7公克海洛因、30公克之安非他命載於扣押筆錄,亦未返還之事,並未示意見,係因已與廖春鴻達成協議,且廖春鴻懼於李澤宜之警察身分,亦未敢多問等情,業如前述理由一、㈦,是雖同案被告解建雄供稱,查獲後之扣押物清單有給廖春鴻確認過,廖春鴻也沒有意見等語,亦不足為被告李澤宜有利之認定。

五、綜上,被告李澤宜所辯各節均無可採,其此部分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捌、就上開事實欄叁、三所載:

一、被告李澤宜洩露肅毒專案時間部分:㈠訊據被告李澤宜固坦承,有於97年3月10日晚間11時許撥打電話予龍熙雯,惟否認有何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之犯行,辯稱:伊講電話當時並不知97年3月11日至14日有緝毒專案,因為專案是由分局將公文交給各派出所所長,所長並不會告知執行專案的時間,伊從來不知道緝毒專案的時間,也沒有見過該公文,不會因為專案期間才去抓犯人,只要有線索就會去抓,之所以在電話中講到11日至14日是專案期間,只是順著龍熙雯的話講的,因伊想討好龍熙雯,要龍熙雯報林國翔是否被通緝的事情,事後伊確有抓到林國翔云云。

惟查:⒈被告李澤宜於97年3月10日晚間11時17分(原審誤載為57分)57秒,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給龍熙雯,通話內容為:...A(即被告李澤宜):啊,你們最近還都是在苗栗喔,還是已經回來了?B(即證人龍熙雯):沒有啊,現在還在頭份這邊。

A:自己要小心一點。

ㄟ,聽說頭份有一個大咖的最近被抓是不是?B:我不知道,因為頭份的我們根本沒有來去?A:啊,對對對。

你自己要注意一點啦。

B:我知道阿,是人家跟我說3月份又有專案,肅毒。

A:明天啊,B:明天?A:嗯,像我明天就要抓,抓一個人,從明天開始啊。

B:從明天開始,幾天啊?A:3天啊。

B:喔。

A:11,12,13,14,到14號的24點。

B:是喔。

A:對啊,所以你們自己就稍微要注意一點,有來新竹的話就「放空」嘛。

B:嗯,了解,至於你講那個莫利喔,我再找機會。

A:我是想說如果可以,你覺得說不會怎樣,反正他又已經執行啦,有東西就把他…。

B:我知道我知道。」

(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二第281頁背面至282頁、原審卷七第76至77-1頁),且據證人龍熙雯分別於97年5月1日、同年6月10日偵訊時證稱:我於97年農曆年後,在新竹市○○街68巷6號之住所,與老公林國翔因吸食海洛因、安非他命被李澤宜查獲,因而認識李澤宜,後來李澤宜就常打電話來問一些通緝犯等線索。

李澤宜曾告知我,97年3月11日到14日24 時,這3天有肅毒專案,當時其住在頭份,李澤宜說回來時身上不要帶「東西」,意思就是不要帶毒品等語在卷(見98 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二第265頁、第276頁)。

是被告李澤宜曾於97年初查獲證人龍熙雯持有及吸食毒品,顯知悉證人龍熙雯係有施用毒品前案之人,仍於97年3月10日晚間11時57分在電話中告知證人龍熙雯:97年3月11日到14日會實施肅毒專案,若來新竹的話要注意一點,不要攜帶毒品等情明確。

⒉又97年3月11日至14日有在新竹市警察局所轄各區域實施查緝毒品專案,又該專案內容,為員警職務上應保守之秘密,有新竹市警察局97年6月13日竹市警刑字第0970021799號函文在卷可證(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二第216頁),又新竹市警察局緝毒專案工作,係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傳真通報辦理,於每月採不定時執行1次(為期共2日),惟為因應97年選舉活動期間,避免投票日及開票期間發生不法事端,危害社會治安,依據內政部警政署傳真通報,訂於97年3月11日7時至同年月14日7時舉行緝毒專案查緝工作,有新竹市警察局98年9月28日竹市警刑字第0980034386號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傳真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傳真通知單各1份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58至64頁)。

是97年3月11日上午7時至同年月14日上午7時,確有舉辦全國各警察機關同步掃蕩槍械及毒品犯罪工作,而該專案實施之期間與內容均為員警職務上應保守之秘密。

至新竹市警察局雖曾於98年9月28日以市警刑字第09800346366號函文第三點中函覆原審:97年3月11日至13日並無執行緝毒工作云云(見原審卷二第36頁),然經原審與該函文所載之聯絡人再予確認後,此部分業經該局於同日以上開第0980034386號函文更正(見原審卷二第57、58頁),併予敘明。

⒊被告李澤宜雖辯稱:伊不知該專案實施之期間,只是為了討好證人龍熙雯而順著問話回答云云。

然緝毒專案期間,係由內政部警政署決定,並以傳真通報發布,再由新竹市警察局毒品業務承辦人簽核後,以傳真通報所屬單位即新竹市警察局轄下各分局及各外勤隊,依轄區特性及治安狀況妥適編排勤務執行毒品查緝工作,該專案並無固定之時間,有新竹市警察局98年9月28日竹市警刑字第0980034366號函文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36頁),該專案下達之程序亦與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所函覆原審:內政部警政署所律定全國各警察機關同步掃蕩槍械及毒品犯罪工作,係由該署律定時段後通報各縣市警察局,另由警察局傳真通報分局偵查隊知悉,並依轄區特性規劃簽核後,傳真通報所轄各派出所值班人員接收後,再陳報所長利用勤前教育宣達所內員警知悉,以先行布建清查等情,即第三分局偵查隊接獲新竹市警察局傳真通報單後,由當日值日人員偵查佐接收後,即行簽會業務承辦人知悉,並以該傳真通報單傳真通報所屬各派出所值班人員,陳該所長或副所長知悉後,復以電話確認各所接收人職別、姓名,登錄於傳真通報單上,陳第三分局主管核批後,再交由業務承辦人併卷自存,俾利彙整績效報局;

另分局長、副分局長及業務主管如事前適逢召開主管會報或晚報時,將會宣達各單位落實執行之情形互核相符,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8年10月29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9800249241號函文及該局98年12月30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980029139號函文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三第276頁、原審卷八第179至187頁),且97年3月11日7時至3月14日7時所舉辦之全國各警察機關同步掃蕩槍械及毒品犯罪工作之專案,係於97年3月3日自內政部警政署以該署傳真通知單傳真至新竹市警察局,再由該局於同日傳真至轄下各分局,而第三分局係於97年3月4日由該分局偵查值日偵查佐鍾健祥接獲及下傳上開傳真通知單,有前開函文暨所附之傳真通知單附卷足證,亦有新竹市警察局98年9月28日竹市警刑字第0980034386號函文、內政部警政署傳真通知單、新竹市警察局傳真通知單各1份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8年12月30日竹市警三分偵字第0980029139號函文在卷足稽(見原審卷二第58至64頁、原審卷八第179頁),顯見該專案實施期間及內容之函文,既曾從內政部警政署傳真至新竹市警察局,再由新竹市警察局值班人員傳真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該分局轄下各派出所(含南門派出所),是被告李澤宜於97年3月10日與證人龍熙雯通話當時,並非無從知悉該專案實施之時間及查緝內容。

⒋又依被告李澤宜與證人龍熙雯上開通聯對話之內容,在證人龍熙雯告以:聽說3月份有肅毒專案時,被告李澤宜即主動向證人龍熙雯提及97年3月11日至14日要實施肅毒專案,並要證人龍熙雯回到新竹時要注意一點,而證人龍熙雯亦供承,曾遭被告李澤宜查獲施用及持有毒品案件等情觀之,顯示被告李澤宜於上開通話當時,確已知悉該段期間要實施肅毒專案,始提醒有施用毒品紀錄之證人龍熙雯回到新竹時不要攜帶毒品明確,並非證人龍熙雯主動詢問97年3月11日至14日是否為肅毒專案之查緝時間,被告李澤宜再以推測、不確定之口吻回答之情至為明確。

況且,倘被告李澤宜對於要實施肅毒專案之事不知情,又不願將消息洩漏給證人龍熙雯,自可表明其身為警員,不得洩漏專案查緝之消息之立場;

又若其意圖敷衍打發證人龍熙雯,自可逕告以其不知悉有無專案即可,又何必向證人龍熙雯謊稱,警方將於97年3月11 日至14日實施肅毒專案,此與事理顯然有違。

足認被告李澤宜應非不知專案期間及內容而隨意敷衍證人龍熙雯,其有洩漏專案之期間與內容之行為無誤,被告所辯,實不足採。

⒌況證人蕭智釧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於97年3月10日至同年4月2日,擔任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所長職務,警政署所發布相關的專案,會層層下達,由分局偵查隊在分局主管會報時告知各單位的主管,我為南門派出所所長,所以會參加主管會報,並在主管會報後召集在該時段上班的人員,在所內宣導上級所指示、交辦重要的事項,原則上不會跟同仁說明專案之時間及查緝重點,因為專案是接續性、長期的工作,不須要拿來作績效,但若專案這段時間沒有之前所偵辦刑案之待函送案件,我就會告知同仁專案期間及查緝重點,也就是在勤前教育,針對該時段有上班的警員以口頭方式告知,如當時有不在派出所之同仁,我會將重要事項寫在公布欄,或是由同事之間相互宣達,並不是完全不會告知派出所同仁專案時間及及內容,亦即有時仍會宣達專案期間及查緝重點。

又在我任職於南門派出所兼任所長期間,南門派出所會收到分局之各項通報,但不敢肯定是否有收到關於專案之通報,因為收到傳真的話,都是關於交通及行政事件的,我不敢確認,是否從來沒有收過值班人員陳報關於刑事專案期間之傳真通報,因為印象中都是在開會時拿到,而南門派出所值班人員接到分局傳真的專案通報或其他通報,派出所本身並沒有登簿管制,有關刑案之通報都是面交,不然會有遺漏等語(見原審卷七第91至104頁)。

是依證人蕭智釧上開證述,既無法證明未曾在南門派出所之勤前教育宣達該緝毒專案之實施時間及內容,亦無法證明第三分局並未將該專案查緝之函文傳真至南門派出所,且渠確曾於該所內之勤前教育時間,以口頭方式告知專案期間及內容等情,是證人蕭智釧之證詞不足為被告李澤宜有利之認定。

㈡被告李澤宜上訴再辯以:伊只是順著龍熙雯的話講的,伊只是基層員警,不知道專案日期。

其辯護人為其辯稱:查本件有關查緝毒品專案之行動時間,依照原審所調查之公文流程,被告非公文之接收者,證人即南門派出所所長蕭智釧亦未證述確曾將專案時間告知被告,且公訴人亦未舉證被告係屬知悉該專案消息之人,被告應受無罪推定。

再專案時間為3月11日上午7時至3月14日上午7時止,果被告明確知悉專案實施時間,斷無於電話中指稱,專案時間至3月14日之24時止,顯見被告僅係順著龍熙雯所說「我知道阿,人家跟我說3月份又有專案,肅毒」之話,隨便敷衍、猜測幾句,尚難認被告有洩密之故意云云。

惟查:⒈上開專案實施期間及內容之函文,既曾從內政部警政署傳真至新竹市警察局,再由新竹市警察局值班人員傳真至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該分局轄下各派出所(含南門派出所),是被告李澤宜於97年3月10日與證人龍熙雯通話當時,並非無從知悉該專案實施之時間及查緝內容,與被告李澤宜是否為公文收發人員無關,尚難據此即認伊無從知悉上開專案實施時間。

而上開專案之實施之確實時間,固為97年3月11日上午7時至3月14日上午7時止,惟被告洩露上開消息予龍熙雯之目的,無非希望龍熙雯於專案實施期間謹慎注意,免遭警查獲,告知實施日期即可達目的,自無庸就確實之起迄時點一併告知,自尚難以被告於電話中稱到14號的24點,即認被告所告時間不正確,僅係隨口敷衍。

⒉證人蕭智釧固未親自告知被告上開專案實施日期,無從據此為被告不利之認定,惟其證言亦無法證明,未曾在南門派出所之勤前教育,宣達該緝毒專案之實施時間及內容、第三分局並未將該專案查緝之函文傳真至南門派出所,且渠確曾於該所內之勤前教育時間,以口頭方式告知專案期間及內容等情,自亦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已如前敘,茲不再贅。

⒊至證人龍熙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與李澤宜通聯之前,就知道有肅毒專案,這個消息不是李澤宜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62頁)。

惟上開專案實施日期及內容本係被告職務上之秘密,不得洩露,與證人龍熙雯是否已自他處知悉無涉。

且依二人之上開通聯內容:「B(龍熙雯):我知道阿,是人家跟我說3月份又有專案,肅毒。

A(李澤宜):明天啊,B:明天?A:嗯,像我明天就要抓,抓一個人,從明天開始啊。

B:從明天開始,幾天要?A:3天啊。」

等語,顯示龍熙僅知3月份有肅毒專案,但不知確實日期,因被告之洩密行為始悉,是證人龍熙雯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澤宜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證人龍熙雯之犯行,已臻明確,自應依法論科。

二、被告李澤宜洩露調查局車號部分:㈠訊據被告李澤宜固坦承,伊有於98年4月13日收受宋語㚬要伊幫忙查詢車牌號碼1××2-PJ號車籍之簡訊,並於該日晚間9時14分39秒,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宋語㚬通話,惟否認有何洩密犯行,辯稱:上開電話中向宋語㚬提到:「該車與我們的不一樣」及「該車不是我們市區的,是縣的」等語,是伊隨便說的,順著宋語㚬的話這樣回答,當時不知道該車是民間的車或是公務機關的車。

伊是通話後兩天即98年4月15日才上線去查詢該車車籍,查完之後就知道事情的嚴重性,所以就沒有再跟宋語㚬說該車是哪個單位的,而98年4月19日再次查詢,是想說如宋語㚬被法務部調查局盯上的話,伊一定也會被該單位法務部調查局盯上。

且要查詢車籍資料在南門派出所共有6台電腦可以查詢,要用自己的帳號、密碼去查詢,要登記云云。

惟查:⒈被告李澤宜於98年4月13日下午4時50分2秒接獲證人即同案被告宋語㚬,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1××2-PJ請先抽空查詢一下」之簡訊,證人即同案被告宋語㚬復於同日晚間7時34分53秒、9時14分39秒,持上開門號撥打被告李澤宜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對話內容分別為:①「A(即宋語㚬):不要叫我,這樣聽就好了。

B(即被告李澤宜):嗯。

A:有查了嗎?你有先查嗎?B:我等一下再跟你講。

A:是真的是那裡。

B:對,就是像我們那。

A:真的,這樣我知道了。」

、②「A(即宋語㚬):我簡單問你,看你聽得懂嗎?1××2是跟你們一樣的還是不一樣?B(即被告李澤宜):不一樣。

A:「調」的?B:嗯,對,自己要那個一下,(稍微停頓)喔,那個啊,那個不是我們市區的,是縣的,那個一樣的啦,是屬於縣的啦。

A:竹東的是嗎?B:不是,竹北。

A:是竹北的喔。

B:總公司的。

A:「刑」的喔。

B:對。」

(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五第177頁)等情,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宋語㚬於98年6月23日偵訊時證稱:曾請李澤宜幫忙查車牌號碼1××2-PJ號之車籍,因為這台車在伊家附近晃來晃去,伊害怕是錢莊的人,便請李澤宜幫忙查是何人,李澤宜告知是竹北的警察等語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四第281頁、第276頁),且為被告李澤宜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⒉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

自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

查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參照)。

而車籍登記事項本屬應秘密之事項,並非一般人無由即可得知,被告身為刑事偵查佐,對於調查局所屬車輛車號,本為其職務上所可得知悉之事項,並非必須經查詢始可得知。

而車牌號碼1××2-PJ號自用小客車登記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所有,地址在新竹縣竹北市(詳細車號、地址詳卷)有卷附之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1張(見原審卷二第144頁),核與被告對宋語㚬所告知之「調」的、「縣的」、「竹北」等語相符。

顯見被告已知車牌號碼1××2-PJ 號自用小客車,係屬位於新竹縣竹北市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所有,並將此一職務上應秘密之消息洩露予證人宋語㚬。

是雖被告李澤宜嗣於98年4月13日後之同年月15、19日,始分別經由南門派出所之電腦登入內政部查詢該車之車籍資料,並登載於南門派出所之登記簿上,且新竹市警察局各分局、派出所員警如需以警用電腦查詢車籍時,均需以個人之帳號、密碼登錄認證後,始能使用查詢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98年10月16日警署字第0980159837號函文暨所附警政署警政知識聯網單一簽入應用系統使用紀錄、新竹市警察局98 年9月28日竹市警刑字第0980034366號函文、該局98年10月01日竹市警刑字第0980034957號函文暨所附被告李澤宜查詢1××2-PJ車號之紀錄及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8年10月12 日竹市警三分二字第098023311號函文暨所檢送到院電腦紀錄本之影本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三第17至18頁、原審卷二第36頁、第157至159頁、第192頁、尾卷電腦紀錄本影本),亦僅係被告洩密後再行確認資料是否正確之動作,尚難據此認其之前向宋語妁所告知之車籍資料為隨意猜測,而無洩密行為。

㈢綜上所述,被告李澤宜此部分之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予證人宋語妁之犯行,亦臻明確。

玖、就上開事實欄叁、四所載:

一、訊據被告李澤宜矢口否認有何轉讓海洛因予王嘉、蔡世偉之犯行,辯稱:蔡世偉從94年過年至今是伊線民,王嘉於93、94年間也是伊線民,伊會看線民所報的線索給王嘉錢,甚至在95至97 年間,因為王嘉說日子很苦就給錢,至於蔡世偉所報的案子若有抓到時,其幾乎都會給錢並未轉讓過海洛因給渠二人云云。

惟查:㈠就上開事實欄叁、四、㈢所載之部分,業經證人王嘉於偵查中證稱:其綽號為「小巫婆」,入監前曾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在97年7月17日晚間9時32分0秒傳送簡訊予被告李澤宜,內容為「我是小巫婆,你那邊現在有電腦的軟體嗎?我現在很需要!」,簡訊中的「電腦軟體」是指海洛因,我是接完電話不久就趕到派出所正對面的公園去,到達公園時已經是晚上10點左右,這次李澤宜確實有將毒品委託其他的線民毒販,在該公園將毒品交給我,是由該線民即一對男女走過來認我,並交付1包約0.3、0.4克重的海洛因,至於譯文中,我稱「如果我來不及,你把他塞在之前那個地方」,就是指該公園旁有一個電力公司的電箱,電箱旁邊就是電線桿,之前如果來不及到達時,李澤宜就會把毒品放在電線桿跟電箱的縫隙,我再去拿,不然就會委託其他的線民毒販將毒品交給我,李澤宜自己交毒品只有1、2次,地點都是在派出所對面的公園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六第15至16頁),參以本案查獲前檢察官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監聽結果,證人王嘉於97年7月17日晚間9時32分0秒以其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傳送「我是小巫婆,你那邊現在有電腦的軟體嗎?我現在很需要!」之簡訊至被告李澤宜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李澤宜即於同日晚間9時36分43秒以上開行動電話撥打證人王嘉上開行動電話,通聯內容為:「A(指被告李澤宜,下同)有。

B(指證人王嘉,下同):嗯。

A:妳在哪裡啊?B:我在竹北。

A:在竹北喔?B:嗯。

A:你能不能10點之前過來?B:東西喔?A:對啊。

B:我怕我會來不及耶。

A:那我頂多等妳到10點10分。

B:10點10分是嗎?A:對啊。

B:現在幾點?A:現在9點40了。

B:我跟你講,如果我來不及,你把它塞在之前那個地方。

A:沒有、沒有、沒有、沒有、沒有…。

B:是喔。

A:我有話要對妳說,啊妳現在還有沒在用啊?B:我喔,我現在還是有一點啊。

A:我是要叫妳報我線。

沒有啦,那個見面再說啦,電話上妳不要再講那一些啦。

B:我知道啦,那我現在過去有方便嗎?A:妳現在過來,我有話要跟妳說,我要問妳一些事情啦。

B:是喔。

A:對啦對啦,妳來就對了啦,好不好。

B:好好好。

A:因為我要跟妳談竹北的事啦,B:好好好。

A:妳要現在過來喔。

B:好,我現在過去,好好好。」

(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六第23至24頁),顯示被告李澤宜與證人王嘉確已於電話中談妥毒品交付之時間跟地點,證人王嘉復依相約之時間、地點前往會面,與證人王嘉上開證述相符,足徵證人王嘉於偵查中所證不虛。

㈡又被告李澤宜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李澤宜與證人王嘉於97年8月14日之通聯亦有提及「電腦」,是證人王嘉上開所言不實云云。

然上開97年7月17日之簡訊及通聯業經證人王嘉證稱:我平常跟李澤宜要求毒品,李澤宜大部分都會給,毒品的種類是海洛因或安非他命都有,我都稱海洛因為「電腦軟體」,安非他命就稱為「電腦硬體」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六第23至24頁),此部分亦與一般毒品交易時若有使用暗語指稱「硬的」或「男生」者,即係代表安非他命,另「軟的」、「女生」則指海洛因,蓋安非他命為結晶體,質地較粉末狀之海洛因為堅硬,均為原審辦理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相關案件職務上所知之事項,是證人王嘉證稱,渠與被告李澤宜間就海洛因稱為「電腦軟體」,安非他命則稱為「電腦硬體」等情,亦與常情相符。

況參酌上開譯文之內容,在證人王嘉告知被告李澤宜:如來不及就塞在之前那個地方等語後,被告李澤宜隨即告以「電話上妳不要再講那一些啦」等語,如其等確係在談論一般電腦或電腦軟體之事宜,要無使用此隱晦不明之言語之理。

況被告李澤宜與證人王嘉於97年8月14日上午10時01分32秒所討論二手電腦買賣之事宜,內容如下:「A(指被告李澤宜,下同):喂!B(指證人王嘉,下同):嗯。

A:還沒,妳還沒。

B:還沒喔。

A:對,阿那個…那個,妳要跟我借的那些錢,看妳哪時候要來拿。

B:好,我應該今天晚上會下去吧!順便,我想問你說喔,那個…嗯,那個家用的電腦有沒有。

A:嗯。

B:我朋友他有在賣二手的,你有要嗎?A :家用電腦,是主機還是螢幕?B:主機連螢幕,螢幕是19吋的。

A:液晶的還是?B:宏碁,宏碁液晶的。

A:液晶的喔。

B :嗯,還是妳要單要螢幕也可以阿。

A:是喔,阿他要賣多少錢?B:嗯,便宜吧,1500吧。

A:是喔,我幫…我是沒有,那我…我幫妳問啦,有些事我們那個見面再說吧。

妳那個晚…。

B:好、好,我知道,你今天幾點下班?A:10點阿。

B:好、好,OK。」

(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五第99頁),依該次通話內容觀之,係王嘉先詢問家用電腦,被告李澤宜再告以是須主機或螢幕,王嘉復告以所需之電腦廠牌及種類,顯見其等該次對話內容確係討論二手電腦買賣事宜,而非隱晦不明之對話內容。

然其等間係以「電腦軟體」作為海洛因交易之暗語,且97年7月17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情形,亦經證人王嘉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已如上述,縱其等於97年8月14日確有討論電腦買賣之事宜,亦不影響被告李澤宜確有於97年7月17日晚間10時許在南門派出所對面之公園內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王嘉之認定,是被告李澤宜之辯護人此部分所辯並無足採。

㈢另就上開事實欄叁、四、㈠、㈡、㈣所載之部分,業據證人王嘉於偵查中證稱:李澤宜曾有好幾次提供毒品給我,我從97年2月過年完後一直到97年10月份被通緝為止是住台北,大概2、3個月會下來新竹一趟,來新竹時都會去找李澤宜。

在97年過完年後即2月間某日就有去找李澤宜,那次是李澤宜本人在公園裡交給我海洛因,約0.3、0.4公克。

另外還有一次是我快要被通緝前,大概是在97年9月某日,也是由李澤宜親自在派出所對面的公園交給我,約0.3、0.4公克的海洛因。

另外是在清明節過後1、2個禮拜,那次是李澤宜塞在電線桿跟電箱之間的縫係,也是海洛因,約0.3、0. 4公克的量,其他太久,忘記了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六第24至25頁)。

㈣又就上開事實欄叁、四、㈤、㈥所載之部分,業據證人蔡世偉於偵查中證稱:我曾經因為缺錢買毒品,而向李澤宜要毒品吸食,因為李澤宜要我提供線索當線民,才願意免費提供幾百元或一點海洛因供我施用,李澤宜曾因此請我吸食2次一點點的海洛因,第1次是在去年即97年5、6月某日傍晚時,在南門派出所前面的公園,由被告李澤宜本人交付我一點海洛因,第2次是在去年7、8月間某日晚上7點多左右,也是在該派出所前面的公園,亦是被告李澤宜親自交付的,李澤宜一給毒品後,我就回去施打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六第285頁)。

㈤況證人蔡世偉亦證稱:我在缺錢的時候,偶爾會跟李澤宜借幾百元花用(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六第285頁),證人王嘉則結稱:97年7月17日那次,我並沒有提供李澤宜什麼線索,李澤宜的意思是以後如果有專案或過年的時候,再報線索,以便給李澤宜績效,所以我平常跟李澤宜要毒品時,李澤宜大部分都會給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六第24頁),且衡諸被告李澤宜亦供陳:證人蔡世偉、王嘉均是伊線民,幫忙報的線索破案時也有給錢,伊在證人王嘉生活困難時也會予以接濟等語,自難認證人王嘉、蔡世偉與被告李澤宜有何重大之糾紛、仇怨,則證人王嘉、蔡世偉會甘冒誣告、偽證罪責之風險而故意設詞誣陷被告李澤宜之可能性甚微,衡情渠等應均無虛構陷害被告李澤宜之理,是證人王嘉、蔡世偉上開證述之內容,洵堪採信。

㈥被告李澤宜辯稱:伊不管跟朋友、家人及線民都是約在南門派出所對面的公園前面,那邊出入的人那麼多,怎會在那邊交付毒品云云。

然證人王嘉、證人蔡世偉分別證稱,被告李澤宜所交付之海洛因約0.3、0.4公克及交付數量一點點的海洛因等情,業如前述,顯見被告李澤宜每次交付之毒品體積不大、重量輕微,且一般毒品交易時所用之夾練袋均可以折疊成更小之形狀,是被告李澤宜與證人王嘉、蔡世偉尚非不得在公共場合交易毒品,是被告李澤宜此部分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又證人王嘉、蔡世偉均有施用毒品前科,有其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原審97年度訴字第828號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596號判決、98 年度審訴字第9號宣示判決筆錄、97年度訴字第1823號判決等在卷可參(見原審卷八第86至87頁、第76至81頁、第82至85頁、第88頁),是其2人均有施用毒品之慣行,自有毒品之需求,是其等證述要求被告李澤宜無償提供少許毒品予以施用,亦與常情無違。

㈦雖證人蔡世偉於檢察官訊問時僅證稱:李澤宜係於去年即97年5、6月某日傍晚時及同年7、8月間某日晚上7點多,在南門派出所前之公園轉讓2次海洛因給伊等語,並未具體指出每次轉讓毒品之確切時間及數量等情,然上開轉讓毒品之時間,距證人蔡世偉於98年7月8日在檢察官訊問時已相距1年餘,自難苛求證人蔡世偉於訊問時,均能精確陳述被告李澤宜轉讓毒品之時間等情,且證人蔡世偉既已憑其記憶陳述,被告李澤宜轉讓毒品之次數及地點等可特定之內容,自難逕因證人蔡世偉無法詳細證述轉讓之時間等情,即謂其上開證述遽無足信,附此敘明。

二、被告李澤宜上訴再以:僅以王嘉、蔡世偉於偵查中片面之證詞,即認定伊有轉讓毒品犯行,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佐證身為毒犯之證人王嘉、蔡世偉之證詞係屬可信,本件亦未查扣任何證物,足以證明被告確曾交付前開毒品予證人二人。

而證人王嘉、蔡世偉於鈞院99年9月14日交互詰問時均證稱:渠等每次找被告李澤宜,都會先打電話聯絡等語,而按被告李澤宜及證人王嘉、蔡世偉之通訊早巳被檢調單位監聽,果證人曾聯絡被告李澤宜交付毒品之事,應有監聽之內容足證,然本件原審判決認定被告李澤宜交付毒品之時間,除97年7月17日之外,並無任何通聯紀錄足證,被告與證人二人於事實欄所載轉讓時間有電話聯絡,更遑論交付毒品。

至97年7月17日晚間9時32分0秒之簡訊內容係王嘉片面所寫,被告根本無從置啄,然被告於隨後之回電中,已明白表示「沒有、沒有」,極力否認可以交付毒品,甚且還詢問王嘉當時還有使用毒品嗎?並要求王嘉要報案件線索,從通聯譯文中根本無法證明,當晚被告確有交付毒品海洛因予王嘉,而證人王嘉於鈞院99年9月14日交互詰問時亦證稱,無法確認當日有找過被告李澤宜,退萬步言,證人王嘉於偵查中之證詞係指稱,當日由一對男女交付毒品,如何以此證詞遽認該毒品係被告李澤宜所交付,何況所交付者究為何物,更無證據可為佐證,尚難僅以該通之通話內容及王嘉之證詞,即認定被告確於當晚交付0.3、0.4公克海洛因予王嘉。

惟查:㈠雖證人王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沒有跟李澤宜拿過任何毒品。

毒品是一個叫做「阿全」的人在新竹火車站附近拿給我的,不止一次 幾次忘記了。

是拿海洛因給我,數量不一定,給我的次數和確實時間我忘記了。

我每次去找他都會事先打電話,有在97年7月17日晚上傳簡訊給李澤宜,內容是:我是小巫婆…,但我沒有辦法確認,當天傳簡訊給李澤宜以後,有沒有去找他,所以也沒有辦法確認當天有沒有拿到任何毒品。

惟渠亦證稱,渠於偵查中有講過,如偵查卷六第15-1 6頁所示之「我的綽號是小巫婆,簡訊中的電腦軟體指的是海洛因,李澤宜有把毒品委託線民毒販在公園交給我」等語,我剛剛講沒有跟李澤宜拿過任何毒品,係指李澤宜沒有親自拿給我過,是託別的線民拿給我,卷附97年7月17日、8月14日我與李澤宜之通聯均為二人之談話等語(見本院卷五第155頁背至157頁背面)。

是雖證人王嘉證稱,確實和李澤宜有談到電腦買賣的事情,且無法證明,渠拿到的毒品是李澤宜所委託交付等情。

惟仍不否認渠於偵查中所證,李澤宜確有透過線民交毒品給渠,及曾以於通聯內容中所述,將海洛因置於派出所前公園電線桿及電縫隙後,由渠自行拿取之給付毒品方式等情,顯見被告李澤宜交付毒品予王嘉俐之次數不只一次,且證人王嘉亦未證稱,偵查時證述時受不法對待,或有何受使誣陷被告之情,證述李澤宜交付毒品予渠之時間,多有特徵:如「從97年2月過年完後一直到97年10月份被通緝為止是住台北,大概2、3個月會下來新竹一趟,來新竹時都會去找李澤宜。」

、「在97年過完年後即2月間某日就有去找李澤宜,那次是李澤宜本人在公園裡交給其海洛因」、「還有一次是我快要被通緝前,大概是在97年9月某日,也是由李澤宜親自在派出所對面的公園交給我」、「在清明節過後1、2個禮拜,那次是李澤宜塞在電線桿跟電箱之間的縫係」等情(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六第24-25頁),若非確有此事,顯無從為上開證述,反係本院審理時,距案發時間甚久,諸多事項已無從記憶,所證與偵查中之證述相較,自距真實情況較遠,難採為判決基礎,是渠偵查中之證述,應較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真實可採。

再證人王嘉雖證稱:每次找李澤宜前均會先以電話聯絡,惟衡情證人王嘉為被告之線民,自二人上開通聯內容可知二人交情菲淺,是二人應非僅於交付毒品時始會相約見面,因提供線報、或被告所謂電腦買賣等其他事由見面時,再當面約定交付毒品事宜或李澤宜順手交付,以為線報之報酬或朋友間之少量無償贈予,無須先行約定,亦為情理之常,尚難僅以無通聯紀錄或通聯內容無從明白表示有交付毒品之事實,即認證人王嘉所言不實。

㈡雖證人蔡世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偵查中係是調查站之人叫我要咬李澤宜。

我要找李澤宜之前均會以電話先聯絡,不知當時有被監聽,李澤宜並未拿海洛因給我,我有跟李澤宜拿過錢等語(見本院卷六第159頁背面至160頁)。

惟查:證人蔡世偉就被告李澤宜交付渠毒品之情節,已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而證人蔡世偉並無虛構陷害被告李澤宜之理,已如前述,再按並無證據顯示,調查站之調查員與被告李澤宜有何仇隙,被告李澤宜亦無法指出,究係調查站之何人因原因要求證人蔡世偉誣指被告,況被告已涉貪污治罪條例之違法收受賄賂、侵占毒品等重罪,此部分轉讓毒品罪行與被告所涉前開貪污罪等犯行相較,顯為較輕之違法犯行,衡情調查局人員並無要求證人蔡世偉誣指被告之必要,是證人蔡世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係調查站之人要渠誣陷被告云云,自難採信。

再查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69條所明定,此項自由判職權行,苟係基於普通日常生活之經驗,而非違背客觀上應認為確實之定則者,即屬合於經驗法則,不容當事人任意指摘。

最高法院著有30年上字第597號判例意旨可參,已如前述。

證人蔡世偉於偵查中證稱:李澤宜給渠毒品,係因渠為李澤宜之線民,提供李澤宜線索,顯見李澤宜交付毒品予蔡世偉並非無由,而蔡世偉與李澤宜相約,主要係為提供線索,並非索取毒品,且二人本有交情,通聯內容非必與交付毒品有關,甚係二人見面時,李澤宜臨時起意,或視蔡世偉提供之線報內容決定交付之報酬為何,自無從以通聯紀錄或內容查悉被告究係何時、何處交付毒品予證人蔡世偉,惟此亦難認證人蔡世偉所證,被告有交付毒品海洛因予渠之證述述不實。

是縱蔡世偉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要找李澤宜之前均會以電話先聯絡云云,亦不足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李澤宜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6次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拾、就上開事實欄肆所載:

一、就被告謝政利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張珮容、徐宏志、許義成共8次(即事實欄肆、一、㈠⒈⒉⒊、㈥⒈⒉⒊、㈦⒈⒉所載)部分:㈠訊據被告謝政利對於上開事實欄肆、一、㈠⒈⒉⒊、㈥⒈⒉⒊、㈦⒈⒉所載其單獨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珮容共3次、徐宏志共3次、許義成共2次之事實(即起訴書附表二編號①⑥⑦⑧⑨⑩⑪⑫所載之部分),業於原審準備、審理、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五第34頁反面、原審卷九第9頁),且經:⒈證人張珮容於98年8月28日偵訊時證稱:今年3月份時第一次跟謝政利買海洛因1公克5000元,地點是在新竹市空軍醫院斜對面的7-11,當時是謝政利自己來,謝政利將毒品用衛生紙包著夾在別人車子的雨刷,要我自己去拿,錢是付給謝政利。

...4月份開始跟朋友合資向謝政利、范清祥買毒品,所以次數比較頻繁,幾乎都是買2公克,謝政利都是算1萬1000元,有兩次是謝政利單獨交給我2公克的毒品,地點都是在第一分局附近,一樣是用衛生紙包著夾在車子的雨刷,錢是直接付給謝政利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三第133頁)。

⒉證人徐宏志於98年7月2日偵訊時證稱:第1次跟謝政利買海洛因3千元,地點在謝政利崧嶺路住處,謝政利說等到有錢再還,後來於於4月底左右,在湳中街87巷附近,跟謝政利買海洛因3000元,錢還是欠著,謝政利說等到有錢再還。

後來謝政利就一直打電話討錢,我之後去跟別人借錢還謝政利,曾還過6000元、4000元等。

門號00 00000000號與0000000 000號於98年4月23日11時53分36秒、4月23日12時14分47秒之譯文,是我與謝政利間的對話,是先約在謝政利家附近的土地公廟見面,見面後再由我騎機車載謝政利到承德路市立殯儀館下面的停車場,2人一起上謝政利之紅色轎車,在車上謝政利交給我0.4公克海洛因,當天都沒有講錢的事情,後來謝政利才跟我要3000元,後來陸陸續續一共還給謝政利1萬多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六第207、212頁),並有上開通聯譯文及新竹縣調查站行動蒐證照片4張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六第192反面至193頁、202至203頁)。

⒊證人許義成於98年6月23日於調查局及偵訊時證述,如事實欄所載交易情形(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三第343至346頁、第358至363頁),並有被告謝政利與證人許義成於98年5月19日晚間6時8分10秒、98年5月20日中午12時0分59秒、98年5月31日晚間5時54分14秒、8時4分51秒之通聯譯文在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三第347至354頁),㈡足徵被告謝政利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其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共8次之犯行事證明確,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就被告范清祥單獨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予證人張珮容共4次(即事實欄肆、一、㈢⒈⒉⒊⒋所載)及被告謝政利、范清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張珮容共3次(即事實欄肆、一、㈡⒈⒉⒊所載)之部分:㈠訊據被告謝政利對於上開事實欄肆、一、㈡⒈⒉⒊所載,伊與被告范清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珮容共3次之事實,於原審準備、審理、本院審理程序時均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五第34至36頁、原審卷六第44至52頁、原審卷十一第8 至10頁),並有證人張珮容於調查局詢問、偵訊及原審審理時之證述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三第307至308頁、第336至337頁、卷十三第133至134頁、原審卷七第107至122頁),此外,就上開事實欄㈡⒉所載之部分,亦有被告謝政利與證人張珮容之通聯譯文在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三第317、318頁),是被告謝政利此部分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至被告范清祥固坦承有於下列通訊監察譯文所載之時間,與證人張珮容、謝政利聯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與張珮容通完電話後,都沒有跟張珮容見到面,大部分都是謝政利拿毒品給張珮容,不用透過伊再拿給張珮容云云。

惟查:⒈就上開事實欄肆、一、㈢⒈之部分,經證人張珮容於98年6月23日、98年8月28日偵訊時結稱:我於98年3月24日下午4時51分44秒確有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范清祥通話,因為其在前一天即98年3月23日,在鳳鼻隧道旁的101家具行跟范清祥買安非他命4公克,總共是1萬元,但是錢不夠,還欠范清祥2千5百元,這次是范清祥自己賣的,我沒有跟謝政利聯繫,因為范清祥不會開車,所以那次交易也是范清祥請朋友載他過去,所以隔天范清祥打電話時,我以為是要催討積欠的2500元,結果范清祥是問還要不要買毒品,所以就約在24日給范清祥剩餘的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三第336頁、卷十三第134至136頁),且證人張珮容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該通通聯內之所以會講到「我身上還差幾百塊才夠2千5給你」等語,是請范清祥幫其拿毒品的錢(見原審卷七第111頁反面至112頁),此外,並有98年3月24日下午4時51分44秒之通聯譯文在卷可參(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三第317頁),況被告范清祥於偵訊時亦曾坦認,證人張珮容於98年3月23日確有跟其買1、2萬元之安非他命,並給伊8000元,剩下的錢是隔天才給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七第97頁),足認被告范清祥前開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認被告范清祥確有於98年3月23日,以1萬元之價格販賣安非他命4公克予證人張珮容,張珮容並於隔日始付清此次購買毒品之款項。

至被告范清祥就此次交易於審理中辯稱:張珮容應該是跟謝政利買安非他命的,不是跟伊買的云云(見原審卷十一第37頁),然此部分業據證人張珮容於偵訊時證稱,此次交易並沒有跟被告謝政利聯繫,這次是范清祥自己賣的等語明確,已如前述,是被告范清祥此部分所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就上開事實欄肆、一、㈢⒉之部分,經證人張珮容於98年6月23日、98年8月28日偵訊時結稱:於98年5月1日中午12時54分53秒、12時55分58秒確有持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范清祥通話,當時是范清祥問我要不要買安非他命,並且會算便宜些,其說沒有錢,范清祥就說沒關係,錢可以晚一點再給,通完電話沒有多久就到鳳鼻隧道旁的101家具行,當天是跟范清祥買4公克的安非他命,本來是1萬元,但范清祥有算便宜,其就只拿7500元給范清祥,並借一點海洛因給范清祥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三第336頁、卷十三第134頁),與其於調查局詢問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三第308、309頁);

參以本案查獲前檢察官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監聽結果,被告范清祥所使用之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5月1日中午12時54分53秒、12時55分58秒,晚間10時0分3秒均有與證人張珮容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其中中午12時54分53秒、12時55分58秒通聯內容分別為:①「A(指:范清祥,下同):我啦。

B(指:張珮容,下同):啊?A:我誰你知道嗎?B:我知道。

A:啊,你那邊...,你要不要粗的?B:粗的喔...。

A:嘿。

B:那個大ㄟ有拿給我啊。

A:他有拿給你喔。

B:你那邊還有喔。

A:阿?B:你那邊還有嗎?A:有阿。

B:可是我現在沒有現金耶。

A:不要緊阿,你..晚一點再拿給我就好了阿。

B:那..你那邊怎麼算?A:我會算你便宜嘛,不用..不用...。

B:好,我等車子來,然後我...我...你在哪?A:在富利榭道(音譯,應為鳳鼻隧道)這邊啦。

B:喔...好我待會過去。

A:在101那裡嘛。

B:喔...好。

好。

A:好。

B:好,拜。

」。

②B(指:張珮容,下同):喂。

A(指:范清祥,下同):啊,對了你那個有沒有,那個..那個那另外另外一種的,厚厚...喂。

B:啊..你說什麼?A:另外一種的有沒有,你一點點先借給我,我這兩..今天還是明天就有了,我就會拿給你了。

B:好。

A:啊,你不要跟「哈利」講,不要跟他講啦,不要跟你老大講啦。

B:好。

A:厚。

B:你說那個.那個女生喔。

A:對阿。

B:恩,好。

A:一點點就好了啦...厚。

B:一點點是多少?A:差不多就差不多..。

B:好。

A:差不多81。

B:好好好。

A:厚。

B:好..恩。

A:快一點喔。」

(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三第318、319頁),顯示被告范清祥確有詢問證人張珮容是否要安非他命,且在證人張珮容告以身上沒有現金及安非他命之價格後,被告范清祥甚且覆以會算便宜一點,並相約在鳳鼻隧道旁之101家具行,還詢問證人張珮容可否提供一些海洛因,且催促證人張珮容快一點等情,均與證人張珮容上開所證,向被告范清祥購買安非他命之情節相符,足認證人張珮容前述與被告范清祥為安非他命毒品之交易,應非子虛,堪為信實。

另被告范清祥就此次交易曾於偵訊中供承:對於證人張珮容證稱,於5月1日向伊購買4公克1萬元之安非他命沒有意見,當天是約在鳳鼻隧道旁的101家具店(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七第96頁),雖伊於審理中翻異前詞,辯稱:4公克的安非他命本錢就不只7500元,要8000至9000元才買的到,張珮容是亂說的云云(見原審卷十一第37頁反面),然被告范清祥此部分所辯,亦可佐證證人張珮容證述此次販賣安非他命時,被告范清祥表示會算便宜等情,並非無稽。

⒊就上開事實欄肆、一、㈢⒊之部分,亦經證人張珮容於98年6 月23日偵訊時證稱:98年5月6日確有撥打范清祥之手機,當天是我朋友要買安非他命,我就跟范清祥買安非他命,便跟范清祥約在鳳鼻隧道拿安非他命3至4公克,當天確實要跟范清祥買安非他命3、4公克,但是范清祥一直沒有拿,所以我就一直打電話催范清祥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三第33 8頁、卷十三第134至135頁),與渠於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我確實於5月6日向綽號「清祥」男子購買安非他命3 公克,價格總計6000元,交易地點是在新竹縣鳳鼻隧道旁的101家具店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三第309頁)互核相符。

參以本案查獲前檢察官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監聽結果,證人張珮容確於98年5月6日中午12時54分53秒、12時55分58秒、晚間9時11分48秒撥打電話予被告范清祥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該3通通聯內容分別為:①「B(指范清祥,下同):喂。

A(指張珮容,下同):「老大」喔?B:嗯。

A:你在睡喔?B:嗯。

A:啊,你在睡喔。

B:你是誰?A:我是那個「妹仔」啦,湖口那個「妹仔」阿。

B:嗯。

A:我想說拿錢給你耶。

B:我在睡,等一下好不好,等一下我再打給你,我順便去拿「粗的」,我打給你。

A:對、對,「粗的」,對、對,我朋友要。

B:等一下我去拿阿,拿到我打給我。

A:好、好,你拿到打給我。

B:好。

A:多謝,拜拜。」

②B(指范清祥,下同):喂。

A(指張珮容,下同):喂,「阿兄」。

B:啊?A:你好了嘛?B:要好了、要好了。

A:我看...,再出來打給你喔。

B:我等一下打給你。

A:你回來打給我,好、好。

B:你先去外面啦。

A:好。

B:我再拿去外面給你。

A:好。

B:好。」

③A(指張珮容,下同):喂。

B(指范清祥,下同):喂。

A:「阿兄」喔,我現在...因為我錢喔,大部分喔「哈利」拿去了,我先拿一點給你,好不好?我明天一定會回你。

B:我跟你講啦,我也在等人拿過來,等一下拿到我會打給你啦。

A:喔,我想說你剛剛有打來。

B:我剛才他們拿過來的時候,我就等了一個下午,我拿給人了耶。

A:喔,你拿給別人了喔。

B:嗯,我現在又要過去拿了。

A:我現在去哪裡等你?B:等一下我再打給你啦。

A:喔,我在哪裡等阿?B:我在「鳳鼻隧道」啊,我拿到的時候我會打電話給你,你再過來。

A:好、好,不好意思耶。

B:不會。」

(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三第319、320頁)。

核與證人張珮容前揭偵訊中所述,一直向被告范清祥詢問是否有安非他命,之後便相約在鳳鼻隧道向被告范清祥購買安非他命等情相符。

而被告范清祥該次販賣予證人張珮容安非他命之數量究為3或4公克,因證人張珮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不記得了等語,然渠於調查局詢問時係證稱購買3公克,且依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以證人張珮容前開所證最有利於被告范清祥之情節認定,是堪認被告范清祥於上開時、地,以6000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3公克予證人張珮容無疑。

⒋就上開事實欄肆、一、㈢⒋之部分,被告范清祥雖於原審審理時坦承:張珮容確有帶「沈伯音」到鳳鼻隧道,惟辯稱:並沒有賣毒品給「沈伯音」,張珮容只是帶「沈伯音」來鳳鼻隧道跟其聊天云云(見原審卷十一第38頁),然此部分經證人張珮容於98年6月23日、98年8月28日偵訊時結稱:當時是陪我先生之朋友「沈柏音」去跟范清祥購買1公克之海洛因,范清祥算1公克是6000元,交易地點一樣在鳳鼻隧道旁的101家具行,當天「沈柏音」沒有付錢,說隔天再付,范清祥以為是我與「沈柏音」一起買的,便跟我要錢,後來「沈柏音」缺錢沒有還給范清祥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三第338頁、卷十三第135頁),且有被告范清祥於當日晚間7時51分53秒,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張珮容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譯文在卷可參(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三第321頁)。

堪認被告范清祥確有以6000元之價格販賣海洛因1公克予證人張珮容之友人「沈柏音」。

又按刑事上之販賣行為,則須以營利為目的,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有一於此,其犯罪行為始為完成,苟行為人尚未將標的物販入或賣出,即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

而所謂賣出,自應以標的物已否交付為斷,苟標的物已交付,縱買賣價金尚未給付,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

反之,如標的物尚未交付,縱行為人已收受價金,仍難謂其販賣行為已屬完成(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3760 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范清祥係基於販賣海洛因以營利之目的(詳後論述),於上開時、地,販賣海洛因1公克予「沈柏音」,揆諸上開判決意旨,被告范清祥既已交付海洛因,縱證人「沈柏音」尚未交付買賣價金,仍應論以販賣既遂罪,是認被告范清祥交付此部分之毒品予時,並未當場收取所約定之交易金額,惟揆諸上開說明,此並不影響被告范清祥此次販賣毒品行為完成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就上開事實欄肆、一、㈡⒈之部分,被告范清祥雖否認此次交易毒品云云,然此次交易情形業據證人張珮容於98年8 月28日偵訊時結稱:在今年3月份時,第2次跟謝政利購買毒品,我是打電話給謝政利,要買1公克5000元的海洛因,當天是謝政利跟范清祥一起來,在鳳鼻隧道旁的加油站交易,謝政利就順便介紹范清祥給我認識,因為謝政利說幫我調東西會有危險,我雖然是跟謝政利電話聯繫,但當天是范清祥將毒品交給我。

之後有時候是跟謝政利直接交易,有時有時候則是跟范清祥直接交易等語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三第133頁),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政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這次是與張珮容約在鳳鼻隧道那邊,因為范清祥住處離鳳鼻隧道不遠,當天我先到范清祥住處,范清祥出來時就有海洛因了,再載范清祥過去鳳鼻隧道和張珮容見面。

當時我與范清祥在車上,張珮容拿錢給我,范清祥將海洛因交給張珮容,我再將錢拿給范清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六第41至57頁),是被告范清祥、謝政利於上開時、地,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珮容之犯行,堪以認定。

⒍就上開事實欄肆、一、㈡⒉之部分,被告范清祥雖辯稱:張珮容叫伊幫忙調海洛因,伊有打電話給一個叫「阿文」的朋友,由阿文將海洛因送過來鳳鼻隧道給伊與張珮容,是「阿文」將海洛因拿給張珮容,張珮容直接將錢交給「阿文」云云。

然此部分業經證人張珮容於98年8月28日偵訊時證稱:我與謝政利通聯譯文中,「女朋友」就是海洛因的意思,當天我打電話給謝政利要買2公克、1萬1000元的海洛因,隔天便在鳳鼻隧道旁交易,范清祥和謝政利一起過來,我將錢付給范清祥,毒品也是范清祥交給我的。

我不清楚為何謝政利不直接交付毒品,但我向謝政利買毒品時,常常都是謝政利帶范清祥一起過來,算是一起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三第133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3月25日凌晨1時18分33秒之通聯,是要問謝政利的朋友那邊有沒有海洛因,並於隔天在鳳鼻隧道跟范清祥拿到海洛因,當時還有謝政利在場,此次海洛因是范清祥交給其的,錢也是交給范清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七第107至122頁)。

此部分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政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3月25日凌晨1時18分33秒確有與張珮容通話,當時張珮容要求幫忙處理女朋友,就是問有無海洛因,我原本是沒有拿東西給張珮容,且之前曾叫張珮容報綽號「阿寶」的人的線索,我就說叫「阿寶」都處理不好了,還處理什麼海洛因。

至當日晚間9時39分29秒則是張珮容打來,要調1萬1000元的海洛因,因我要問范清祥有沒有海洛因,便跟張珮容說等一下再回答,當天應該是有交易毒品,交易情形大概是其去載范清祥到鳳鼻隧道,范清祥拿半錢即2公克的海洛因給張珮容,張珮容不是將1萬1000元給其,就是拿給范清祥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六第至頁)。

參以本案查獲前檢察官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監聽結果,證人張珮容確有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3月25日凌晨1時18分33秒、晚間9時39分29秒(原審贅載12時55分58秒)與被告謝政利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通聯內容分別為:①「B(指張珮容,下同):喂、喂。

A(指謝政利,下同):你現在算是不理我就對了。

B:沒有啦,你那邊有「女朋友」嗎?A:沒有。

B:是喔。

A:怎樣?B:嗯...我想說明天...明天早上要啊。

A:明天怎樣?B:早上要啦。

A:早上要怎樣,要幹嘛?B:要... 要「女朋友」。

A:我又沒有「女朋友」,你也拜託,我只有我「太太」而已,我沒有「女朋友」。

B:哈。

A:講那些有的沒的,腦袋壞了。

B:你找你「女朋友」一起出來啦。

A:唉,不知道怎麼講,被一些人弄得實在...。

B:嗯。

A:害得很慘啦。

B:我明天給你交代好不好?明天啊。

A:叫你處理個「阿保」(音譯),處理3百年還處理不好。

B:「阿保」我就不知道他在哪裡耶,他就不接我電話,他爽的時候才會打給我。」

②「B(指謝政利,下同):喂。

A(指張珮容,下同):喂,哥哥!B:怎樣?A:我吼,差不多晚上12 點時候拿…給你「女朋友」可不可以?拿一萬一還你女朋友,可不可以?B:我不知道捏~我等一下看怎樣再打給你好不好?A:好啊,你要打過來。

B:好,我等下打給你。

A:好,掰掰。」

(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三第317、318頁)。

觀諸證人張珮容與謝政利對上揭,由證人張珮容先與被告謝政利間以前述行動電話通話,聯繫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項後,在隔日由謝政利、范清祥一同前往鳳鼻隧道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取得價金之過程均大致相符,且與上揭譯文內容相吻合,足見證人張珮容及共同被告謝政利,前開之證述內容均確屬實情而足堪採信。

被告范清祥辯稱該次是伊與「阿文」一同前往,並由「阿文」出售海洛因予證人張珮容云云,顯無可採。

⒎至檢察官雖於起訴書附表八編號3與編號10分別記載,被告范清祥於98年3月26日、98年3月25日凌晨1時18分,與被告謝政利有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珮容之犯行,然此部分業據公訴人當庭表示,附表八編號3、10所載均係根據,被告謝政利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與證人張珮容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於98年3月25日凌晨1時18分33秒之通聯譯文,此部分僅係起訴1次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1至57頁、原審卷十一第37頁),況此部分業經證人張珮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其於98年3月25日1時18分33秒與謝政利通話後,當天並沒有拿到海洛因,是隔天在鳳鼻隧道跟謝政利、范清祥拿到1萬1000元之海洛因等語在卷,此部分亦經被告謝政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該通通聯係凌晨1點多,應該不會交易,但與張珮容於98 年3月25日晚間9點39分29秒通聯後確實有交易,只是是25 日或26日之詳細交易時間已經不確定了,但交易只有1次等語在卷(見原審卷六第41至57頁),是起訴書附表八編號10所載之部分,顯係就同一事實之贅載,原審自毋庸調查認定,亦毋庸諭知無罪之判決,併此敘明。

⒏就上開事實欄肆、一、㈡⒊之部分,業經證人張珮容於98年8月28日偵訊時證稱:4月份開始跟朋友合資向謝政利、范清祥買毒品,所以次數比較頻繁,幾乎都是2公克算1萬1000元,買了5、6次,交易地點都在鳳鼻隧道或湖口交流道或第一分局附近,我都是打電話給謝政利,叫謝政利幫忙跟范清祥講要買海洛因,因為那時候我和范清祥沒有很熟,所以沒有直接打給范清祥,謝政利跟范清祥聯絡後,謝政利有和范清祥一起出現1、2次,地點都是在鳳鼻隧道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三第134頁),此部分亦經證人張珮容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年4月間謝政利、范清祥一起在鳳鼻隧道出現那次,毒品是由范清祥拿給我的,錢也是交給范清祥等語明確(見原審卷七第107頁至122頁),此部分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政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此次我去漁寮街載范清祥到鳳鼻隧道附近跟張珮容見面,見面後是張珮容來我車上,范清祥拿海洛因半錢即2公克給張珮容,錢是張珮容拿給范清祥的。

在我有出現的場合,應該就是張珮容先打電話給我,再載范清祥去,既然張珮容已認識范清祥,為何我仍要與范清祥一起到鳳鼻隧道,是因為范清祥係以成本價賣毒品給張珮容,沒有賺錢,但張珮容買毒品常會欠錢,若我在場,張珮容縱使錢不夠,范清祥也會給張珮容欠著,且范清祥也怕張珮容會報警,若我在場,張珮容就不敢報警等語大致相符(見原審卷六第41至57頁),是其等對於98年4月間某日,確曾由被告謝政利、范清祥一同前往鳳鼻隧道,出售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半錢即2公克予證人張珮容,且此次係由被告范清祥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等情證述綦詳,應屬信而有徵。

被告范清祥辯稱並沒有此次交易云云,尚難採信。

至謝政利雖證稱,范清祥係以成本價出售未得利等語,惟按被告范清祥曾主動詢問張珮容是否需要毒品,並稱算渠便宜等情,業經張珮容證述如前,且通訊監察文可稽,已如前述,惟販賣毒品罪責甚重,且張珮容係因購買毒品而與被告范清祥結識,范清祥若果無得利意圖而未得利,何需冒罹重罪之風險,主動詢問張珮容是否要購買毒品,是被告謝政利所證,范清祥未得利云云,顯非事實。

被告范清祥出售毒品予張珮容應有營利意圖甚明。

三、就被告范清祥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國源(即事實欄肆、一、㈤⒈⒉⒊所載)部分:㈠訊據被告范清祥於原審準備程序時辯稱:伊透過謝政利介紹而認識李國源,但從未給李國源毒品,李國源都是亂說的,因李國源在去年曾向伊借5萬元、2萬元不等,共借10萬元左右云云(見原審卷三第57頁)。

復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伊是跟李國源合資去跟別人買了2000元的安非他命,1個人出1000元,跟李國源一起去買應該是1次或2次,並不是3次,是免費請李國源毒品的,因為李國源幫伊開車,不可能拿錢云云(見原審卷七第121頁、原審卷十一第38頁)。

惟查:⒈證人李國源於偵訊時結稱:我因謝政利介紹而認識范清祥。

於96年11月間某日,第1次跟范清祥購買1000元的安非他命,是和范清祥約在新竹市的路邊,詳細的路名不記得,並由范清祥本人將安非他命拿給我,錢也是我交給范清祥。

因為范清祥給安非他命很少又貴,所以隔天又再跟范清祥買,一樣是1000元的安非他命,地點在新竹市○○街竹蓮市場附近,也是范清祥本人交給毒品,錢也是由我付給范清祥本人。

最後一次跟范清祥購買安非他命則是在97年1月份過年前,也是購買安非他命1000元,地點在新竹市○○路,那次見到范清祥後,其先付1000元,范清祥則把毒品丟在馬路的電線桿旁要我去撿。

前後就是跟范清祥買這3次,96年12月大部分是我跟范清祥要毒品,范清祥免費請的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二第80至81頁),是證人李國源既已證述,係因「前後就是跟范清祥買這3次,96年12月大部分是其跟范清祥要毒品,范清祥免費請的」等語,顯見此3次毒品交易模式與其他免費取得毒品之情形迥異,故應認其並無記憶錯誤之情,此部分證詞堪以採信。

況證人李國源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有跟被告范清祥借錢,但知道販賣毒品之刑責很重,不會因欠錢就誣指他人販毒,業據證人李國源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七第120頁反面至121頁),倘證人李國源並未向被告范清祥購買毒品,證人李國源當無於偵查中具結作證,任意捏造販賣毒品事實使己陷於偽證罪處罰之理。

⒉被告范清祥雖以前詞置辯,然證人李國源於偵查時,已就3次向被告范清祥購買毒品安非他命之情節一一指證明確,而非證稱係與被告范清祥共同合購,也未敘及有何合資購買之約定、金額、方式等情節。

且證人李國源於原審審理程序作證時,在被告范清祥之辯護人起初行主詰問,提示渠上開偵訊時筆錄時,證人李國源先證稱:確有在96年11月某日向被告范清祥購買安非他命乙事,復於檢察官反詰問提示上開偵訊筆錄時,仍明確指述確有如上開偵訊筆錄所述,向被告范清祥購買毒品之事,並於檢察官詰問:「有無跟范清祥說要一同合資買毒品?」時,答以:「我真的忘了,不知道等語」,是其於原審審理作證之初,均未證述向被告范清祥購買毒品時,被告范清祥曾提及「一起湊錢買毒品」之情明確,是證人李國源向被告范清祥購買毒品,並約定地點進行交易,其過程與一般通常商品買賣之交易情節並無二致,而與一般吸毒者間可能基於情誼,未有營利意圖,僅代為跑腿購買之情形不同。

至證人李國源於原審審理時經交互詰問完畢,當庭聽聞被告范清祥供稱:伊沒有賣毒品給李國源,伊跟李國源是合資去跟別人買了2000元,1個人是1000元云云後,始改證稱:曾有好幾次跟范清祥約好,一起跟別人買毒品之情形云云,是渠之後之證述是否可信,已非無疑。

況證人李國源於原審審理時,就關於合資購買毒品細節,僅陳稱:范清祥好像是說要跟人家拿,叫我在那裡等,就將錢拿去了,然對於渠與被告范清祥2人各出資多少價錢、購買多少數量之毒品等節,均回答「時間久了,忘了」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21、122頁),顯與合資購買毒品之經驗不符。

綜觀證人李國源之證述情節可知,渠對於合資購買海洛因之事毫無所悉,其主觀上係認定與被告范清祥交易,客觀上亦係由被告范清祥交付安非他命並收取價金,被告范清祥之行為自屬販賣無疑。

縱認被告范清祥須向其上游藥頭購入毒品後再行售與證人李國源,亦僅屬被告范清祥與其上游藥頭間之交易關係,要不影響被告與證人李國源間之販賣關係。

況證人李國源於原審訊問時證稱:知道兩個人一起合買毒品與被告范清祥賣毒品給渠是不一樣的事情,果渠確係與被告范清祥合資向他人購買毒品,於偵查中及原審作證之初焉會未曾提及,嗣於審理中聽聞被告范清祥之辯解後,始翻異其詞,實與情理有悖。

是認證人李國源於原審審理時改稱,係與被告范清祥合資購買安非他命之證言,係有意附和被告范清祥,而事後迴護范清祥之詞,不足採信。

從而,被告范清祥上開合資購買毒品之辯解,應係避重就輕之詞,諉無足取。

況被告范清祥於調查局及原審準備程序中皆未以合資為由置辯,而皆辯稱,沒有拿過毒品給李國源,直至原審審理時始改稱2人係合資購買,前後供述反覆不一,是被告范清祥所辯合資一情顯難採信。

㈡綜上,被告范清祥確有於上開時、地,各以1000元之代價,販賣安非他命約0.3、0.4公克予證人李國源共計3次之犯行無疑。

四、就被告范清祥、謝政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啟明、宋語㚬(即事實欄肆、一、㈣⒈所載),被告范清祥單獨販賣予謝政利(即事實欄肆、一、㈣⒉、⒊所載)部分:㈠訊據被告范清祥就上開事實欄肆、一、㈣⒈⒉⒊之部分,均否認犯行,其於原審準備程序時先辯稱:伊沒有拿過毒品給謝政利,也沒有賣毒品給謝政利。

復於原審審理時辯稱:上開事實欄㈣⒈之部分,是謝政利載伊去買安非他命的,謝政利說有一個人要買1萬8000元,有一個人要買3萬5000元,謝政利將錢籌好後載其去竹北跟「阿文」買,至上開事實欄㈣⒉之部分是謝政利拿錢載伊去買毒品,而㈣⒊之部分,伊對於日期不是很確定,因為不是每次都有買到,有時會找不到藥頭。

謝政利是要伊幫忙調毒品,伊有時要去跟藥頭買,買成功的也沒有幾次;

有時則是與謝政利一起合資買,買完後再分云云。

惟查:⒈上開事實欄肆、一、㈣⒈之部分:⑴被告范清祥有交付安非他命予謝政利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政利於98年7月9日偵訊時證稱:我在電話中向范清祥表示一半就好,是我幫黃啟明向范清祥調半兩之安非他命,我把黃啟明要調的半兩安非他命給黃啟明,並收3萬5或3萬3 後,再把錢交給范清祥;

另我在電話中向范清祥表示弄兩份,係指2份安非他命,每份是半兩,「65」即1兩安非他命6 萬5000元,因宋語㚬要我幫忙向范清祥調1萬8000元的安非他命,此次范清祥有將毒品調給我,我再將毒品送到宋語㚬竹東的住處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七第220至221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電話中跟范清祥說要「一半」就是半兩的意思,這半兩安非他命是我幫黃啟明調的,原本黃啟明要一兩,但范清祥的量不夠,且黃啟明錢尚未湊齊,所以先拿一半,之後因我只有拿到一半的安非他命而已,所以就跟黃啟明說還不方便,之後黃啟明就來拿半兩安非他命。

至於宋語㚬在電話中說「要借18000」的意思是要我拿4分之1兩的安非他命,我當天安非他命都是向范清祥調的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5頁)。

參以本案查獲前檢察官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監聽結果,被告謝政利確有持門號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3月23下午3時30分10秒、下午4時21分02秒,與被告范清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通聯內容分別為:①「B(指謝政利,下同):怎樣?A(指范清祥,下同):你要拿還是怎樣?B:你好了嗎?A:好了啊。

B:一半就好了,一半就好了。

A:好。

B:什麼時候過去跟你處理?A:我等一下打給他啦。

B:好」。

②「A(指謝政利,下同):晚一點可不可以,他現在還在湊。

B(指范清祥,下同)什麼?A:錢不太夠啦,他現在還在湊,等一下,晚一點好嗎?B:好」;

被告謝政利又於同日晚間6時58分29秒、晚間8時7分32秒,與黃啟明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通聯內容分別為:①「A(指黃啟明,下同):董仔喔,方便了嗎?B(指謝政利,下同):還沒啊,在我身上,你那個要嗎?A:你那還沒那個啊。

B:我的還在我這邊啊。

A:什麼?B:還在這邊。

A:是喔,還沒那個喔。

B :嗯,都沒有動到,還是你要先拿回去。

A:好啊,不然就先那個。

B:我等一下打給你。

A:好。」

②「A(指謝政利,下同):你在幹嘛?B(指黃啟明,下同):沒在幹什麼啊。

A:我朋友那邊你要過去嗎?B:還沒啊,還沒處理那個啊A:要多久?B:我現在要過去先跟你拿那個啊。

A:我知道啊。

B:你在哪裡?一樣,老地方?A:我現在在公司忙,差不多一個小時好不好?B:好。」

,同案被告宋語㚬又於同日晚間10時48分41秒撥打被告謝政利上開手機,通聯內容為:「A(指宋語㚬,下同):我跟你講,我女兒身上有明天要帶去公司的公款啦,他有1萬3,1萬3,我跟你講身上有幾千塊嘛,零錢還給我的話有1萬8。

B(指謝政利,下同):什麼叫零錢還給我?A:我是說100塊的啦,有1000多塊,1000多塊我帶著啦,湊一湊有1萬8啦。

B:那就差個幾千塊,那...。

A:看你啊,我就跟你講,現在我們身上多我女兒那邊有1萬4要回公司的嘛。

B:好啦,那你就1萬8先借我好了。

A:好,那你明天沒給我,後天給我嘛。

B:那個到時候見面再說嘛。

A:那我要在哪裡碰面啦。

B:你就在那邊吃飯,我一下就過去啊。

A:我已經好了啊。

B:我兩分鐘。

A:好。」

之後,被告謝政利於上開通話完畢後,旋持上開行動電話於同日晚間10時50分48秒,撥打被告范清祥所使用上開手機,通聯內容為:「A(指謝政利,下同):你要怎樣過去?B(指范清祥,下同)我叫人載啊。

A:叫「雞毛」女婿喔。

B:嗯。

A:我跟你講,下午那個你弄成兩個啦,下午那個弄兩份啦,等於一個65,65你知道意思吧。

B:嗯,做兩個就是了。

A:對,一樣多就對了。

B:好啦。

A:65啦。

B:好。」

(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七第152至157頁),且被告范清祥亦於原審審理時自承,當日謝政利說有人要買1萬8000元及3萬5000元,是謝政利載伊去買安非他命的等語,足見被告范清祥確有於前揭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被告謝政利無訛。

⑵再被告謝政利有於事實欄肆、一、㈨⒉⒊之交付毒品予宋語㚬及黃啟明之事實,亦經被告謝政利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明確(見原審卷六第45頁),是被告謝政利此部分交付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宋語㚬及黃啟明之事實,均堪認定。

而證人宋語㚬交易之對象乃謝政利等情,業據證人宋語㚬於98年8月28日調查及98年8月27日、同年月28日偵訊時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三第101至103頁、第137至140頁、第189至194頁),而宋語㚬、黃啟明與謝政利交易之經過,亦另有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是被告謝政利應係為販賣安非他命予宋語㚬及黃啟明,而找范清祥提供毒品,二人共同為販賣行為,是二人就上開販賣安非他命予宋語㚬及黃啟明之行為,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⒉上開事實欄肆、一、㈣⒉之部分,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政利於98年7月9日偵訊時證稱:當時范清祥急著要我去搭載,因為范清祥是通緝犯,誤以為有警察要抓,我後來有去載范清祥。

黃啟明要我幫忙調半兩安非他命,黃啟明先給3萬多,我就把錢交給范清祥,范清祥就去跟藥頭「阿全」調,是我開車載著范清祥去「阿全」即傅天佑的住處調毒品,我只知道住處,但沒有記詳細地址,調到後就載范清祥,與黃啟明約在竹北市○○○路與文興路口之7-11商店交易(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七第220至221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我載范清祥去「阿全」住處便離開了,因為毒品並不是去了就有,且那個地方有裝監視器,范清祥怕我會曝光,但是那時黃啟明並還沒說有要調安非他命。

之後黃啟明說要拿半兩的安非他命,並在竹北的自強南路那邊等;

後來范清祥說處理好了,我就去載范清祥,此時范清祥就已經拿到毒品了。

因為范清祥要回漁寮街住處,其就順路載著范清祥,到自強南路與文興路的7-11前面,由我拿下車給黃啟明,之前其在跟黃啟明見面時已有先收3萬5000元,因為要有錢才能拿到東西(見原審六第46至47頁)。

參以本案查獲前檢察官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監聽結果,被告謝政利確有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3月28日晚間6時0分57秒、同時31分52秒、同時44分24秒先與被告范清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通聯內容分別為:①「B(下指謝政利):喂。

A(下指范清祥):喂,你要幾點才有空?B:很急喔?A:就是趕快啊。

B:哪一種?你講一下,不要緊。

A:見面才講啦。

B:「台北」的?「台北」的,是不是?A:見面再講好了。

B:「台北」的嗎?A:再半小時以後,半小時之後,我。

B:我現在要去桃園嘛,我朋友結婚,我等一下打給你、我等一下打給你。

A:好啦、好。」

②「B(下指范清祥):喂。

A(下指謝政利):再10分鐘到那裡。

B:我現在已經在這邊了。

A:10分鐘到,10分鐘。

B:好。」

③「B(下指范清祥):喂。

A(下指謝政利):你一直打電話,你也不在這裡,你「裝肖仔」喔?B:有啦,前面啦,再過來前面一點啦。

A:哪裡?B:你再到前面一點點,我走路過去了。

A:喔,你走到對面好了。

B:快點啊。

A:過紅綠燈那裡喔?B:嗯啊,你過來就看到我了,我在前...用走的過去。

A:喔...我有看到了。」



被告謝政利復持上開行動電話於同日晚間6時47分17秒、7時34分26秒與黃啟明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通聯內容分別為:①「A(下指謝政利):喂。

B(下指黃啟明):喂,「董仔」。

A:你今天都沒打給我喔?B:沒有啊,今天才剛睡醒,睡到下午才起來。

A:你去OK了嘛?B:錢...應該還沒湊齊。

A:嗯?B:還沒湊齊,先「一半」,有嗎?A:「一半」、「一半」當然有啊,怎麼會沒有?B:就先「一半」好了啦。

A:那你在哪裡?B:我在這個...竹北。

A:啊?竹北哪裡?B:沒有,等一下我過去阿,看我們約在哪裡啊。

A:沒有,我也要過去竹北那裡,不然去「自強南路」那裡,好不好?B:自強...你什麼時候要過去?我等一下要出門。

A:我現在...差不多10分鐘就到那裡了。

B:啊?沒那麼快啦,我沒那麼快啦。

A:沒那麼快喔?B:嗯阿。

A:這樣...反正你就...。

B:我等一下、我等一下那個...我打給你。

A:你有「一半」的錢就對了喔?B:嗯,「一半」,你先幫我裝起來。

A:好啦,OK。」

②「B(下指謝政利):喂。

A(下指黃啟明):喂,「董ㄟ」,OK了喔?B:你在哪裡?A:我現在市區啊。

B:你跑去市區,我來竹北,你跑去市區。

A:不要緊啊,我等一下過去啊。

B:你等那個4. ..差不多...你還要幾分鐘?20分鐘好不好?A:多久?B:20...現在幾點?A:你沒有要回來市區嗎?B:我要拿到...我要拿到那個錢啊。

A:嗯。

B:你知道嘛?A:喔...你是現在就處理好了喔?B:沒有,你如果...準備好就一下子就好了。

你拿到...差不多10分鐘就好了啦。

A:我不就還要在那裡等10分鐘?B:看你啊,看你、隨便你。

A:瞭解、瞭解,這樣等一下,我看幾點,現在7點半...。

B:八點好不好?A :8點...差不多8點10分,好不好?B:好。

A:好、OK。」



被告謝政利又持上開行動電話於同日晚間7時50分48秒、7 時53分21秒與被告范清祥通話,通聯內容分別為:①「B(下指范清祥):喂。

A(下指謝政利):那個「六十五」,OK啦?B:再來...。

A:啊?B:弄好你再來啦。

A:你打給我,要多久?B:他們不用多久,他們剛出去。

A:啊?B:要等他們回來啦,等一下,一下就好。

A:OK,那就...不然你看怎樣打給我。

B:「一半」還是怎樣?A:「六十五」耶。

B:好、好。」

②「B(下指謝政利):喂。

A(下指范清祥):喂,你現在過來。

B:啊?A:過來阿。

B:等一下... 。

A:過來啊。

B:8點10分、8點10分啦...。

A:好啦。

B:好。

」;

被告謝政利又持上開行動電話於同日晚間8時16分19 秒、同時25分13秒、同時29分37秒、同時31分44秒、同時40分10秒分別與被告范清祥及黃啟明通話,通聯內容分別為:「①B(下指黃啟明):喂,「董仔」,在路上。

A(下指謝政利):我電話要沒電了,我不打了,我跟你講。

B:好..OK、好。

A:我在這裡等你喔...那個「橋」出來,你知道喔?B:我知道、我知道,馬上到。

A:好。」

「②B(下指謝政利):喂。

A(下指范清祥):你到了嘛?B:我到了,在3...1分鐘就到。

A:好啦、好啦。」

「③B(下指范清祥):喂。

A(下指謝政利):用成「兩個」喔。

B:好啦。

A:好。

」「④B(下指黃啟明):喂。

A(下指謝政利):你在喝「咖啡」的那裡了嗎?B:一樣。

A:OK,我等一下馬上到。」

「⑤A(下指范清祥):喂。

B:喂,怎樣?A:...。

B:喂...我聽不到啦,換一個角度啦。

A:...。

B:聽不到...喂。

A:喂。

B:聽不到...。

A:你車開進來啦。

B:喔。

A:車開進來門口啦。

B:是怎樣?A:進來啊。

B:好啦、好。」

(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七第13至25頁)。

且被告范清祥亦於偵訊時坦承,當日被告謝政利有到伊漁寮街住處,並載伊去找藥頭買1兩的安非他命,再分裝成2份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七第89頁),足見被告范清祥確有於前揭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半兩予被告謝政利,並收取被告謝政利所交付之3萬5000元無訛。

⒊上開事實欄肆、一、㈣⒊之部分,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政利於98年7月9日偵訊時證稱:此次黃啟明要其向范清祥代為調安非他命半兩,後來黃啟明改成要1兩,范清祥因為身上的錢不夠要再多帶1萬元過去,但因為「阿全」的安非他命不夠,後來只有拿到一半,半兩的價錢是3萬5000元,此次也有交易成功,因黃啟明事前已經給其3萬5,其就把3萬5000元交給范清祥,後來其和黃啟明約在湳雅街的大潤發停車場交易,交易有成功(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七第225至226頁),並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天是黃啟明跟其拿要「35」就是半兩的安非他命,其就打電話給范清祥,說要半兩的安非他命,要3萬5000元,後來黃啟明說「要還你7塊」就是要改成拿1兩,因「35」乘以2是7,其就跟范清祥說要1兩,此次范清祥是自己先回去,並叫其到漁寮街的住處拿1兩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6至47頁)。

參以本案查獲前檢察官依法實施通訊監察監聽結果,被告謝政利確有持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4月19晚間7時33分11秒、7時47分55秒、7時48分52秒、8時9分46秒、8時10分48秒、8時11分51、8時14分03秒、9時16分11秒、9時56分42秒、10時23分23秒、10時36分26秒、10時50分47秒分別與黃啟明及被告范清祥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話,通聯內容分別為:「①B(下指謝政利):怎樣?A:(下指黃啟明)方便嗎?B:說啊,你在哪裡?A:我在竹北啊。

B:1小時以後好嗎?再見面好嗎?A:1小時以後喔。

B:還是半小時,半小時就可以了,你來中山路這邊啊。

A:中山路是嗎?B:嗯。

A:你那個..。

B:你來聊天再說嘛。

A:你那邊都方便就是了。

B:就之前那種的啊,我們之前常常聊天的那裡啊。

A:不是啦。

B:你來再說啦。

A:要「意」(音譯)的那種的。

B:喔,那個我待會再問,你先來,我再跟他說啊。

A:好。」

「②A(下指謝政利):你在哪裡。

B(下指范清祥):我在竹北。

A:朋友說要還你3萬5啊。

B:好啦,我在等人。

A:好,OK」「③A(下指謝政利):「三五」是嗎?B(下指黃啟明):嗯。

A:有啦,不過要等一下。

B :要很久嗎?A:應該不會吧,1個小時以內。

B:好,瞭解。」

「④A(下指范清祥):你過來竹北一下好嗎?B(下指謝政利):去載你是嗎?A:嗯,順便帶1萬元過來啦,要帶1 萬來喔。

B:不夠就對了。

A:嗯。

B:我先去跟人拿。

A:快一點喔。

B:好。」

「⑤A(下指謝政利):你人在哪裡?B (下指黃啟明):竹北。

A:竹北哪裡?那去喝咖啡那裡好不好?B:什麼?A:15分鐘,喝咖啡啊。

B:好啊。

A:反正就15分鐘啦。

B:15分鐘喔。

A:嗯。

B:董仔,我要還你7 塊。

A;

這樣喔。

B:嗯。

A:瞭解。

B:好。」

「⑥A(下指謝政利):要六十五啦。

B(下指范清祥):對啦,你就先拿一萬過來嘛。

A:我知道,我等一下會過去。」

「⑦A(下指范清祥):剛跟你講那要帶過來喔。

B(下指謝政利):我會帶過去啊。

A:你不是說要六十五。

B:要六十五,對啊,我會帶過去啦。

A:好。」

「⑧B(下指謝政利):喂。

A(下指黃啟明):董ㄟ。

B:還有一點、,要差不多40多分鐘,你先逛逛,你看你在那裡等,我等一下先帶過去給你。

A:你說怎樣?B:你先去繞一繞,我等一下,半個小時後你打給我,我再拿過去給你。

A:我已約人,啊。

B:你還要稍微等一下,因為,哦,等一下啦。

A:哎。

B:OK,還是你會用一種的。

A:都是那個啊。

B:磅體重的體重機有沒有?A:有啊。

B:你車上有哦。

A:有啊。

B:那你等一下。」

「⑨A(下指范清祥):老大,你現在過來大理石這邊好不好?B(下指謝政利):怎樣?A :我拿給你啊。

B:OK了喔。

A:嗯,你先過來啦。

B:要等一下,我先載我老大回去。

A:快一點喔。

B:要多快。

A:好啦。」

「⑩A即謝政利:到了。

B即范清祥:好。」

「⑪A(下指謝政利):你在哪裡?B(下指黃啟明):董仔,老地方可以嗎?A:我差不多5分鐘。

B:5分鐘喔。

A:10分鐘啦,我在剛剛那裡耶。

B:我現在過頭了,我現在在溪州橋這邊。

A:這樣喔,你很急嗎?不然就明天。

B :有,很急,因為我這邊空空的。

A:我先跟你請,只有剛剛的一半而已喔。

B:是喔。

A:剩下的要明天中午,因為稍微有那個。

B:有沒有辦法拿...。

A:什麼?B:有沒有辦法拿,待會見面講好不好?我現在溪州橋了,待會約老地方,15分鐘。

A:不然在大潤發那邊。

B:好。」

「⑫B (下指謝政利):喂。

A(下指黃啟明):董ㄟ,你在那裡?B:在這啊,你有看到我的車嗎,有嗎?A:同樣的地方喲,門口喲。

B:你現在在那裡?A:我現在右轉就到了。

B:什麼右轉,左轉吧。

A:湳雅街啊。

B:哦,你走湳雅街喲。

A:是啊。

B:我在門口啊。

A:你有閃黃燈喲?B :對、對。

A:OK。

B:嗯。」

(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七第193至204頁)。

且被告范清祥亦於偵訊時坦承,當日被告謝政利有去伊漁寮街住處,並載伊去找藥頭買1兩的安非他命,再分裝成2份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七第89頁),足見被告范清祥確有於前揭時、地交付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半兩予被告謝政利,並收取被告謝政利所交付之3萬5000元無訛。

㈡被告范清祥雖辯稱,有時只是幫忙謝政利調貨云云。

然販賣毒品因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行為人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復衡以近年來毒品之濫用,危害國民健康與社會安定日益嚴重,治安機關對於販賣毒品之犯罪行為,無不嚴加查緝,已使毒品不易取得且物稀價昂,衡情販毒者豈有甘冒被取締移送法辦判處重刑之危險而以原價轉讓毒品之理,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4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被告謝政利於偵訊時亦證稱:我安非他命的來源,是向范清祥拿的,看朋友要多少就跟范清祥調,錢都是范清祥在賺,其並沒有賺中間之差價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七第217至218頁),且被告謝政利於偵訊時亦證稱:通聯中之「65」即1兩安非他命是6萬5千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七第220至221頁),是被告范清祥係以交付半兩安非他命即向被告謝政利取得3萬5千元,交付4分之1兩安非他命則係1萬8千元,顯見已有從中圖得利益之可能,徵諸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政利證稱:因被告范清祥怕我曝光,要我離開,是被告謝政利須透過被告范清祥價購安非他命等情節觀之,被告謝政利既不可能逕與被告范清祥之毒品上手直接聯繫,亦不可能得悉被告范清祥向其毒品上手取得安非他命之實際過程及其對價,則被告范清祥藉此機會,居中坐地起價,利用轉手機會而從中賺取數量甚微之「價差」乃至「量差」之可能,即無可排除。

至被告謝政利於原審審理時雖證稱:范清祥幫忙調毒品應該沒有獲利,是他人將錢拿給我,我將錢拿給范清祥,范清祥拿該當於那些錢的毒品給我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5頁反面),然證人謝政利復證稱:我並不知道范清祥向藥頭拿毒品的成本為何,其跟黃啟明、宋語㚬說半兩3萬5千元,並收錢後,就將錢拿給范清祥,但不知道范清祥向別人拿毒品是拿多少錢等語(見原審卷六第45頁反面),是渠既不知道被告范清祥進貨之成本,又如何知悉被告范清祥是否有所獲利,且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安非他命在當時大盤交易之市面上,1兩約是7萬至7萬2千元云云,亦與其於偵訊時證稱1兩安非他命是6萬5千元等語有所不符,是證人謝政利上開所證,顯係為迴護被告范清祥,且為自己未得利脫罪之詞,自難採為有利於被告范清祥之認定。

況被告范清祥每次販售毒品之來源究竟為何,其如何調貨,其係居毒販之大、中、小盤何等角色等各節,均因被告范清祥否認犯行而難查證,是本案被告范清祥雖未承認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惟被告范清祥與被告謝政利、證人張珮容、李國源等人均非屬至親,當無可能甘冒重典而按購入價格轉售不求利得之理,是被告范清祥有營利之意圖,灼然至明。

五、就被告謝政利販賣少量第二級毒品予宋語㚬(即事實欄肆、一、㈩⒈至⒊所載)部分:㈠訊據被告謝政利否認曾於上開事實欄肆、一、㈩⒈至⒊所示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宋語㚬,辯稱:伊從來沒有幫宋語㚬調過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1公克這麼少的量,所以這3次並沒有拿毒品給宋語㚬,況且宋語㚬跟伊拿安非他命「四分之一」(即4分之1兩)約是9公克,價錢就是1萬8000元,換算的話1公克應該是2000元,如果宋語㚬用4000元買1公克的安非他命,是作賠錢的生意云云。

惟查:⒈此部分業經證人宋語㚬於98年8月27日偵訊時證稱:曾有3次跟謝政利買安非他命1公克,1次是3500元,2次是4000元,分別是4月底和5月中旬,有兩次是李友仁要買的,另外1次是買來請工人,因為李澤宜要績效,其就請工人提供線索,再請工人施用毒品等語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三第101至103頁)。

是依證人宋語㚬前開所述,其曾於上揭事實欄肆、一、㈩⒈至⒊所示時間、地點,向被告謝政利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

⒉被告謝政利雖辯稱:沒有拿過這麼少量的安非他命給宋語㚬云云。

然此部分業經證人宋語㚬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98年4月12日因交通違規時,曾交給李澤宜1個牛皮紙袋,裡面有3萬多元的現金,是要麻煩李澤宜轉交給謝政利,幫我拿安非他命。

在98年4月12日之後應該有再請謝政利幫忙拿安非他命。

我向謝政利拿安非他命時,每次數量、金額都不固定,印象中最多是拿3萬元、4萬元,最少是拿4000多元,拿4000多元的安非他命,是要給有用毒品的人施用以提供線索,我再提供線索給警察抓人。

在向謝政利拿毒品時,通常是以價錢作為買賣單位,不是以公克作為單位,我都沒有問重量,也就是我會跟謝政利說要多少錢的毒品,但不會說要幾公克。

我在偵訊時確實有說過,曾在98年4月、5月間向謝政利購買1次3500元、2次4000元的安非他命,但是時間已經想不太起來了,因為我常跟謝政利碰面,如果買少量的毒品,謝政利還是會將毒品送到住處給我,因我常會提供線索給謝政利,也會帶謝政利去找人,跟謝政利拿安非他命的價錢通常都是上萬,幾千元的只有幾次等語明確(見原審卷六第53至54頁)。

且證人宋語㚬曾於98年6月30日偵訊時證稱:我每次跟謝政利買毒品,海洛因是買1800元到兩萬元不等,安非他命是4000元到1萬3000元左右不等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六第12頁),並於該日調查局時陳稱:我向謝政利索取過毒品,包括海洛因、安非他命,次數大概7、8次,每次謝政利給其1小袋,安非他命重量1公克,金額3500元,海洛因重量不確定,每次金額不一定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六第4頁),另亦於98年6月24偵訊時證稱:安非他命部分,每次跟謝政利拿1克,一克4000元,接著我將1克拆成8包,1包賣800元等語(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四第287至288頁),足證證人宋語㚬確曾向被告謝政利拿取價錢各為3000多元或4000元之第二級安非他命,且渠與被告謝政利素無怨隙,應無故為攀誣之虞。

至於證人宋語㚬於檢察官訊問或原審審理時,對於購買毒品之時間雖無法明確,然按人之記憶有限,縱對印象較深事物或能記得,然對發生之細節則可能忘記或混淆,是對於購毒關於取得毒品之來源,即向誰購買雖能記住,但就購買之實際次數、金額或無法明確記憶,且證人宋語㚬既證稱,因向謝政利購買毒品之次數甚多,且其記憶不好等語,是其對於購買毒品之時間無法精確記憶,亦與常情無違。

⒊至證人宋語㚬雖於原審審理中,經檢察官行主詰問而為上開證述後,復經被告謝政利之辯護人於行反詰問時,經辯護人詰問證人宋語㚬:「在妳與謝政利的交易資料裡,謝政利印象是妳跟他買金額都是上萬元以上的,並沒有是賣妳千元來計價的,有何意見?」「對於謝政利說並無此筆交易,與妳所述不一,請確認究竟有無此筆交易?」等問題後,證人宋語㚬始回答:好像沒有這筆交易,或稱渠跟謝政利交易次數太多,時間久了,自己的案子又多,真的記不起來了等語(見原審卷六第55頁),是渠於原審審理時,經辯護人告知,被告謝政利就此部分毒品交易之事實有所否認後,復改稱:好像沒有該筆交易等語,已與當日審理時所證稱:確曾向被告謝政利拿過4000多元的安非他命,在偵訊時確實講過有在98年4月底、5月間向被告謝政利拿過3500元及4000元之安非他命等語有所不一,是證人宋語㚬此部分所述,要屬迴護被告謝政利之詞,自難遽信。

㈡綜上,被告謝政利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宋語㚬之事證明確,被告謝政利上開辯解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六、就被告謝政利販賣第一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宋語㚬、黃啟明(即事實欄肆、一、㈧⒈至⒎及㈨⒈至⒊所載)部分:㈠訊據被告謝政利固坦承曾於上開事實欄肆、一、㈧⒈至⒎及㈨⒈至⒊所載之時、地,交付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予宋語㚬、黃啟明,並收取款項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只是幫宋語㚬及黃啟明調毒品,宋語㚬要多少毒品,就幫忙轉手拿多少毒品,並沒有賺差價,沒有販賣之意思云云。

惟查:⒈就前揭事實欄肆、一、(八)⒈至⒎及㈨⒈至⒊所載之毒品交易事實,業經證人宋語㚬於98年8月28日調查及98年8月27日、同年月28日偵訊時證述明確(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三第101至103頁、第137至140頁、第189至194頁),且就前揭事實欄肆、一、(八)⒈至⒊及㈨⒈至⒊之部分,另有通訊監察譯文在卷可佐(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七第126頁、第158至164頁、第166至169頁,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三第147頁、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七第152至157頁),且此6次確有交付毒品予宋語㚬及黃啟明之事實,亦經被告謝政利於98年7月8日調查局詢問及98年7月9日偵訊時供承無誤(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七第103頁、104至105頁、第106 至108頁,第218至219頁、第222至22 3頁、第220至221頁),另就上開事實欄肆、一、㈨⒉⒊之交付毒品予宋語㚬及黃啟明之事實,亦經被告謝政利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原審卷六第45頁),是被告謝政利此部分交付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予宋語㚬及黃啟明之事實,均堪認定。

七、被告謝政利於上開事實欄肆、一、㈧㈨㈩所載之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予宋語㚬、黃啟明,均有營利之意圖:㈠被告謝政利雖辯稱未有得利云云,然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通路及管道,復無公定價格,容易增減分裝之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鬆嚴、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評估等,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

且被告謝政利業於偵訊時供稱:伊買賣毒品之價差,買海洛因是1錢1萬8到兩萬不等,賣的話要看海洛因品質的好壞,最貴的話1錢可以賣到4萬,一般的情況就是賣3萬多;

安非他命的部分,若買1克是2500元,賣的話也是1克2500元,安非他命的部分都沒有賺,賺的都是海洛因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偵卷四第208頁),又曾於偵訊時陳稱:其曾在98 年4、5月間,與范清祥合資去台北向吳仁榮之朋友買海洛因,對方是賣1兩17萬,其所購買的部分就交由范清祥去賣,好處是其可以賺中間的差價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偵卷七第216至218頁),顯見其確有透過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牟利之意圖,至伊雖辯稱在第二級安非他命之部分,都沒有賺云云,然被告謝政利既曾供稱,伊之交易術語即譯文中之「65」就是1兩安非他命6萬5千元(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五第317頁、卷七第107頁),顯見當時,安非他命之市價約為1兩是6萬5千元,是被告謝政利於上開事實欄肆、一、㈨⒈⒉⒊所載之部分,伊交付之第二級毒品分別為半兩、4分之1兩,而向宋語㚬、黃啟明收取3萬5千元及1萬8千元,顯見其中並非無利可圖,被告謝政利既不承認其有上揭販賣安非他命牟利之事實,本院自無從查得其各次販入安非他命之真正價格,及其是否因非法販賣安非他命而獲得具體利潤之金額,然按近年來政府為杜絕毒品之氾濫,對於查緝施用及販賣毒品之工作,無不嚴加執行,販賣毒品罪又係重罪,設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之人當無輕易將所持有之安非他命轉讓他人而甘冒於再次向他人購買時,而有被查獲移送法辦之危險之理,被告謝政利既擔任員警多年,對此亦甚為瞭解,且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毒品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要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為機動地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職是之故,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外,尚難執此即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而被告謝政利亦自承其因現金卡、信用貸款及職棒簽賭之賭債加總,負債約300多萬(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五第317頁),顯見其確有透由販毒以牟利之意圖,況其與宋語㚬、黃啟明間並無特殊情誼或至親關係,其竟費心自甘承受重典,涉險販賣第一、二級毒品,當有牟利之意圖。

㈡綜上所述,被告謝政利所辯上情,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謝政利有於上開事實欄肆、一、㈧㈨㈩所載之各次意圖營利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八、就被告謝政利於上開事實欄肆、二所載3次轉讓第一級毒品毒品予徐宏志之部分,業據被告謝政利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原審卷三第271至272頁、原審卷十一第9頁),核與證人徐宏志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六第145頁、第207至209 頁),且就㈠之部分亦有證人徐宏志與陳麗雯於98年3月12 日晚間11時7分52秒之通聯譯文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三第176頁),足徵被告謝政利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本案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謝政利無償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次予證人徐宏志之犯行均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八、被告范清祥於本院審理時,仍矢口否認販賣犯行,辯稱:證人張珮容本身吸食毒品成癮,為免刑責有推卸責任之嫌,證人謝政利為共同被告,自難以其登述為論罪依據。

且監察譯文語意不清,無從證明被告有販賣毒品犯行,證人李國源與被告間有債務糾紛,其證詞真實性存,且無其他事證可佐,無從認定被告犯罪。

再李國原於原審已證稱,與被告合資,此一有利證據未為採納,證人「沈柏音」是否確有其人亦有不明,請再行傳證喚證人張珮容、李國源、謝政利、沈柏音與被告對質詰問云云。

惟查:被告范清祥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予證人張珮容4次(即事實欄肆、一、㈢⒈⒉⒊⒋所載)及與被告謝政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張珮容共3次(即事實欄肆、一、㈡⒈⒉⒊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李國源(即事實欄肆、一、㈤⒈⒉⒊所載)、與謝政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黃啟明、宋語㚬(即事實欄肆、一、㈣⒈所載)、販賣第二級毒品予被告謝政利(即事實欄肆、一、㈣⒉⒊所載)犯行,業據各該證人於偵審時證述在卷,且與通聯譯文相符,實難有何不可採之處。

再證人李國源於原審審理時固曾證稱,與被告合資購買云云,惟所證不可採,已如前述,另被告范清祥原審審理時已坦承:張珮容確有帶「沈伯音」到鳳鼻隧道,僅辯稱:並沒有賣毒品給「沈伯音」,顯見有「沈伯音」其人,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有無其人尚有可疑云云,自無可採。

證人張珮容、李國源、謝政利,並於原審審理時,以證人身分經被告交互詰問在卷,事證已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再行傳喚,核無必要。

雖證人「沈柏音」雖因年籍不詳未經傳喚,惟帶同證人「沈柏音」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證人張珮容,就被告范清祥販賣安非他命予「沈柏音」之事實亦證述在卷,「沈柏音」縱未到庭,亦不影響被告此部分之販賣行為,是被告范清祥上訴所辯各節均無可採。

十一被告謝政利於本院審理時,再度否認為事實欄肆、一、㈩⒈至⒊所載,販賣少量第二級毒品予宋語㚬,辯稱:已坦承其他販賣犯行,無須否認此部分販賣行為,實係未曾為此部分行為云云。

惟查:被告此部分犯行業據證人宋語㚬於偵查中證述在卷,並於原審審理時再行確認,係經告以被告否認後,始稱記不得等情,要屬維護被告謝政利之詞,自難遽信,已如前述。

雖衡情被告謝政利已坦承其他,就此部分犯行並無否認之必要,惟查,被告謝政利有多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予張珮容、宋語㚬、徐宏志、許義成等多人,是渠可能不復記憶,而非故意否認,證人即買受人既能明白證述向被告買受毒品情節,且無誣指之嫌,即無不可採之理,是被告空言置辯,尚難採取。

拾壹、論罪科刑之部分:

一、按被告謝政利、范清祥、李澤宜為犯罪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業已修正,並於98年5 月20日公布,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

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

又按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佈,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 日發生效力。

故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7條應於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是被告犯罪後法律已有變更。

再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係指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而言。

而所謂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上訴人或未於偵查中自白,或否認有販賣營利之主觀意圖,或未陳述包含構成要件之犯罪事實,則其上開供述即難認係自白,而得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10 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變動,僅修正後之罰金數額提高,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變動,僅修正後之罰金數額提高,故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有關轉讓第一級毒品之處罰規定,並未修正,自無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㈣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新增「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此項「減輕其刑」之規定為修正前所無,則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㈤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⒈就被告謝政利所為如上開事實欄肆、一、(七)⒈⒉,即附表三編號10及11所示各罪、事實欄肆、三、㈡,即附表三編號21所示之罪,被告謝政利於偵查、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四第207至208頁、原審卷十一第9頁),有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減輕原因,則修正前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於被告謝政利,就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規定。

⒉不得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部分:⑴被告謝政利其餘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中,如附表三編號1至9、12至27所示之罪,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9及25至27所示之罪,被告謝政利雖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然其中附表三編號1至6部分,被告謝政利於偵查中係供稱:都是用成本價拿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給張珮容,並未賺取任何費用,至於詳細次數及金額已忘記了,且張珮容向其拿毒品時,有一半次數都沒有收取金錢,只是希望張珮容提供一些線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七第10 3頁反面),另附表三編號7至9之部分,被告謝政利於偵訊時係供稱:該次沒有跟徐宏志收錢,至於徐宏志證稱當天是拿海洛因,應該是徐宏志記錯了,徐宏志向其拿過兩、三次都是安非他命,錢都是用欠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 號卷七第227頁),是其就上開部分,或於偵查中否認有販賣營利之主觀意圖,或否認收受價金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或否認該次犯行,參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被告謝政利顯未於偵查中自白,應分別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規定。

⑵至被告謝政利就附表三編號12至21所示之罪,雖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坦認有此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之事實,惟均辯稱並無販賣毒品之意思,只是幫忙轉手,沒有賺錢等語(見原審卷十一第8頁反面),是其業已否認有販賣營利之主觀意圖,參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其上開供述難認係自白。

另就附表三編號22至24所示之罪,被告謝政利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均否認有此3次販賣毒品之犯行(見原審卷四第35頁、被告上訴理由),是就此部分均無於審理中自白其犯罪,則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於被告謝政利,關於上開部分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規定。

⑶另就附表三編號25至27之部分,被告謝政利於調查局詢問及偵訊時均否認給過徐宏志海洛因(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七第105頁反面、第227頁),是此部分被告謝政利顯未於偵查中自白,被告李澤宜亦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否認有如附表二編號4至9所示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犯行,是均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法定減輕事由,附此敘明。

⑷被告謝政利上訴雖主張,伊於原審及檢察官偵查時均已自白上開犯罪,應依前開修正後規定減刑云云。

惟查,起訴書固載被告坦承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事實(見起訴書第24頁,證據清單編號一⒍),惟被告於偵查中或否認有販賣營利之主觀意圖,或否認收受價金之構成要件犯罪事實,或否認該次犯行,或自始否認犯行,已如前述,自難認其有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檢察官起訴書顯有誤載,自難以其記載為被告偵查中自白之依據,被告此部分上訴無理由。

⒊至被告范清祥於原審審理時否認起訴書所載全部販賣毒品犯行,則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為有利於被告范清祥,應分別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2項之規定。

⒋另被告謝政利、范清祥於本院審理時,分別主張供出來源黃啟明、吳仁榮,並因而使二人因販賣毒品為檢察官提起公訴,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查,證人黃啟明固因被訴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謝政利,再由謝政利販賣予宋語㚬,此經謝政利於黃啟明被訴之上開案件中證述在卷,惟上開案件除謝政利之證述外,尚有謝政利與黃啟明之通訊監察譯文可佐,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8 年度毒偵字第1951、1816號、偵字第8558、8572、偵緝字第630、631、632號起訴書在卷可稽,核與本件被告謝政利所涉貪污等案件係調查局依監聽記錄循線查獲之情相符,是黃啟明涉犯販賣毒品犯行,並非因謝政利之供述而查獲。

再吳仁榮涉犯販賣毒品案件,固於本案與被告范清祥同為檢察官起訴,惟其所涉犯罪事實為被告謝政利透過吳仁榮向綽號「阿鄭」者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見起訴書第13頁),所據者為證據清單編號12吳仁榮之供述、編號65謝政利與吳仁榮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范清祥之毒品來源則為「阿全」、「阿營」、「阿文」、「阿忠」(見起訴書第28、48頁),是被告范清祥縱有提及吳仁榮,吳仁榮亦非其販賣毒品之來源,范清祥自難據此為減刑之依據。

㈥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第11條,係將原第3項調整項次為第7項,刪除原第4項,增訂第3項至第6項。

其中,第1、2、3、4項新增規定為:「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而修正前第11條第1、2、4項係規定:「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行政院依授權規定而於93年1月9日訂定「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規定:「轉讓、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如下:一、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

二、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

三、第三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

四、第四級毒品:淨重20公克以上。

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

,茲比較新舊法結果:⒈被告謝政利就上開事實欄貳、一,與被告蘇一星共同侵占並因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35公克,就事實欄貳、三所侵占並因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為30公克;

被告李澤宜就上開事實欄叁、二所侵占並因而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35公克,自均以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4項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被告謝政利、蘇一星、李澤宜,應予適用。

⒉至被告謝政利就上開事實欄貳、二所載之部分,與被告蘇一星共同侵占而持有第一級海洛因為1公克,其處罰之新舊法均相同,未涉及犯罪構成要件或處罰內容之變更,自非屬法律之變更,而無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比較新舊法之必要,自應適用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

⒊被告李澤宜就上開事實欄叁、二所侵占並因而持有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為7公克,自以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規定較有利於本件被告李澤宜。

二、被告謝政利自96年10月31日起至98年6 月24日止係擔任新竹市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第一分局偵查員,被告蘇一星自93年12 月10 日起至98年3 月3 日止係擔任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備隊警員,被告曾耀熙自95年1 月10日起迄今均擔任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佐,被告李澤宜自92年10月17日起至98年6 月24日止係擔任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員警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有新竹市警察局98年9 月28日竹市警刑字第0980034366號號函文暨所附其等警察人員人事資料簡歷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二第37至52頁),其等公務員之身分,堪予認定。

次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謢社會安全,防止一切危害,促進人民福利」,此業據警察法第2條明文揭示在案;

而警察法第9條更已明白規定警察有協助偵查犯罪之職權;

刑事訴訟法第241條,係明文揭示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之告發義務,同法第231條第1項、第2項規定警察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開始調查,並將調查之情形報告該管檢察官及司法警察官,實已堪認個別警員有關調查犯罪之職責。

是被告謝政利、李澤宜、蘇一星、曾耀熙均為警員,依前開規定,自係依據法令從事公務暨負有調查職務之人。

三、核被告謝政利所為:㈠就上開事實欄貳、一所載,謝政利、蘇一星將所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35公克,此一具財產價值且關乎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予以侵占為己有並予隱匿,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一定數量罪。

其收受被告范振土所交付之10萬元賄款,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按收受賄賂行為,為賄賂罪之最高階段,依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之原則,其要求賄賂之低度行為,已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應依收受賄賂罪論處,方為適法,最高法院著有46年台上字第812號判例意旨可參。

是被告謝政利之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涉隱匿刑事證據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自得一併審究。

又其為依法執行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其在執行職務中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為隱匿刑事證據犯行,是就其所犯刑法第165條部分,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數量,其重量達35公克,已逾行政院前述「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核其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一定數量罪,應依法加重其刑。

而被告謝政利所犯隱匿刑事證據罪、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被告蘇一星間,均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其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論處。

再被告謝政利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謝政利身為有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就上開事實欄貳、二所載,謝政利、蘇一星將所查獲之毒品海洛因1公克,此一具財產價值且關乎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予以侵占為己有並予隱匿,並讓已遭逮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現行犯謝彬偉離去,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証據罪、同法第163條第1項之縱放人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又收受被告謝彬偉、呂超棋所交付之10萬元賄款,並因而將其為被告謝彬偉所製作之筆錄撕毀,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8條之毀棄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罪;

其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涉隱匿刑事證據、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刑法第138條之毀棄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罪雖未據起訴,然各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其所犯上開隱匿刑事證據罪、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縱放人犯罪間,與被告蘇一星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合犯,應從一重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論處。

而其所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38條之毀棄公務上掌管之文書罪,亦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論處。

又其為依法執行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其在執行職務中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為隱匿刑事證據犯行,及假借職務上製作及掌管該警詢筆錄之機會而毀棄該文書,是就其所犯刑法第165條、第138條之部分,均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雖誤載其此部分犯行,係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之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罪嫌,然業經蒞庭公訴人於原審98年12月8日審理程序時,當庭更正為第163條第1項(見原審卷六第178頁),併此敘明。

再被告謝政利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謝政利身為有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

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此部分其所侵占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約1公克、價值約2千元,則其價值既在5萬元以下,其所犯本案情節輕微,爰依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就上開事實欄貳、三所載,謝政利將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3包茶葉包,此一具財產價值且關乎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予以侵占於己有並予隱匿,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証據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一定數量罪。

至其所涉隱匿刑事證據罪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上開起訴之侵占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又其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公文書上,送至地方法院檢察署持以行使,所為係犯刑法第213條、216條之行使不實登載公文書罪,其利用不知情之王俊傑為上開行為,為間接正犯。

另製作不實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其為依法執行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其在執行職務中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為隱匿刑事證據犯行,是就其所犯刑法第165條部分,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花之數量,其重量已達30公克,已逾行政院前述「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核其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一定數量罪,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此部分遭其侵占之第二級毒品大麻花3包,共計約30公克、價值共計2萬1千元,則其價值既在5萬元以下,且其所犯本案情節輕微,爰依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就上開事實欄貳、四所載,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及刑法第163條第1項之縱放人犯罪。

其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公務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處斷。

其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另其身為有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

另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準此,被告謝政利此部分收受賄賂之金額為5萬元,且情節輕微,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之規定先加後減之。

至公訴人認被告謝政利此部分所為,亦同時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然依本件卷證資料所示,並無證據認定被告謝政利有何利用職務上機會,詐騙同案被告范振土而獲得財物之行為,惟經蒞庭公訴人當庭補充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見原審卷十第140反面至141頁),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㈤就上開事實欄貳、五、六所載,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之公務員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財物罪。

㈥就上開事實欄肆所載: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

被告謝政利所為:⒈如附表三編號1至9、12至18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9至24所示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5至27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係犯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被告謝政利上開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及轉讓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其所犯附表三編號4-6、20、21之販賣行為,與被告范清祥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⒉被告謝政利上開24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至起訴書就上開事實欄肆、二所載即附表三編號25至27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誤載被告謝政利此部分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洩密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見原審卷十一第3頁),併予敘明。

又被告謝政利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0、11之部分,認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業如前述,爰應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按修正前及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謝政利販賣海洛因之次數經認定有18次,但其每次販賣之數量均屬非鉅,且業於原審審理時坦承該等交付毒品及收取款項之事實,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原審認依其情狀分別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謝政利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減輕其刑,並就被告謝政利所為如附表三編號10、11之部分遞減輕之。

㈦被告謝政利就上開事實欄貳、肆所載犯行,所犯上開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㈧至被告謝政利之辯護人於原審雖辯稱:被告謝政利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就貪污犯行自白,應依法減刑云云。

然查:⒈按「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

被告謝政利雖就上開事實欄貳、一至六所載之犯行,雖於偵查中自白犯罪,然均因前開犯罪而各有犯罪所得,卻均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無法依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再按貪污治罪條例第8條第2項後段既規定「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自以前段之情形為其前提,而前段之情形為在偵查中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上訴字第5145號判決可資參照)。

是被告謝政利就上開事實欄貳、一所載之部分,雖於98年8月6日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此部分事實係與被告蘇一星一同出勤,然證人詹瑞君於98年6月3日作證時,已證稱該次查獲渠與被告范振土之其中1名員警姓蘇,並於98年8月5日在調查站詢問時指認被告蘇一星,被告蘇一星亦於同日經檢察官傳喚,並發交至新竹縣調查站製作筆錄,是此部分非因被告謝政利於偵查中自白因而查獲被告蘇一星。

至就上開事實欄貳、二所載之部分,雖於98年7月23日於調查站詢問時供述,此部分事實係與被告蘇一星一同出勤,並因而查獲被告蘇一星,然被告謝政利就此部分未繳交其所侵占及賄款之全部財物,即無此項寬典之適用。

⒊綜上,被告謝政利之辯護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四、核被告蘇一星所為:㈠就上開事實欄貳、一所載之部分,蘇一星與謝政利將所查獲之毒品安非他命35公克,此一具財產價值且關乎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推由被告謝政利予以侵占並予隱匿,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證據罪、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一定數量罪。

所涉隱匿刑事證據部分雖未據起訴,然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又其為依法執行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其在執行職務中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為隱匿刑事證據犯行,是就其所犯刑法第165條部分,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數量,其重量已達35公克,已逾行政院前述「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淨重10公克以上」之標準,核其違反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一定數量罪,應依法加重其刑。

而被告蘇一星所犯隱匿刑事證據、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與被告謝政利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其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論處。

㈡就上開事實欄貳、二所載之部分,蘇一星與謝政利其將所查獲之毒品海洛因1公克,此一具財產價值且關乎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予以侵占為己有並予隱匿,並讓已遭逮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現行犯即被告謝彬偉離去,此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証據罪、同法第163條第1項之縱放人犯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所涉隱匿刑事證據、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與上開起訴部分具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又其所犯隱匿刑事證據、縱放人犯罪、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及縱放人犯罪間,與被告謝政利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且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論處。

另被告蘇一星為依法執行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其在執行職務中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為隱匿刑事證據犯行,是就其所犯刑法第165條部分,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起訴書雖誤載被告蘇一星此部分係犯,刑法第163條第2項之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罪嫌,然業經蒞庭公訴人於原審98年12月8日審理程序時當庭更正為第163條第1項(見原審卷六第178頁),併此敘明。

又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此部分遭被告蘇一星與被告謝政利共同侵占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重約1公克、價值約2千元,則其價值既在5萬元以下,而被告蘇一星所犯本案情節輕微,爰依上開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蘇一星就上開事實欄貳、一、二所載犯行,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五、被告曾耀熙部分:按警察人員製作筆錄時,其目的係在記載詢問之過程及內容,製作筆錄之員警,縱令認知受詢人之供述內容與真正之事實不符,仍有按其供述予以記錄之義務,因所記載者為受詢人之供述,不生登載不實問題,自不能令負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固不待言。

然苟製作筆錄之員警與受詢人,就與真正事實不符之虛構事實,事先勾串,而於製作筆錄時,就該虛構之事實假受詢人之供述為之記載,如客觀上已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之虞者,自非不可論以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最高法院亦有99年度台上字第4910號判決意旨可參。

核被告曾耀熙就上開事實欄貳、三所為,明知所查扣之大麻不僅17.4公克,卻於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並持以行使,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所掌職務上之公文書罪。

前揭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筆錄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接續利用不知情之劉政育將不實事項登載警詢筆錄,利用不知情之王俊傑將不實事項登載於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公文書上,再持以行使,均應論以間接正犯。

而其與證人陳志強間就上開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並持以行使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曾耀熙於密接之時間製作二不實公文書,再併同持以行使,應僅論以一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

六、核被告李澤宜所為:㈠就上開事實欄叁、一所載,李澤宜收受被告呂超棋透過具有犯意聯絡之另案被告莊玉蘭所交付之10萬元賄款,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

又其要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應為收受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李澤宜對同案被告呂超棋、郭信佑所製作筆錄於形式上、外觀上,雖均依照其等之供述填載筆錄內容,然被告李澤宜事先已明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2包為被告呂超棋所有,並依其與被告呂超棋達成由被告郭信佑頂替之協定,任由被告呂超棋否認持有毒品犯行,由被告郭信佑承認該毒品為其所有,並將前開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公務上製作之筆錄文書中,顯見其三人已明知所登載者要屬反於真實之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李澤宜進而將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所掌職務上之公文書罪。

前揭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筆錄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上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與被告呂超棋、郭信佑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另起訴書雖未敘及被告李澤宜於97年10月8日,將上開製作之不實調查筆錄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犯行,然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之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此部分既與公訴人業經起訴之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事實,有實質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再被告李澤宜所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所掌職務上之公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另被告李澤宜身為有調查職務之警察人員,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罪,除法定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該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

㈡就上開事實欄叁、二所載,其將所查扣到之毒品海洛因7克、安非他命35克,此一具財產價值且關乎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予以侵占為己有並予湮滅,此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刑法第165條之隱匿刑事証據罪、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4項之加重持有第二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

又被告李澤宜為依法執行犯罪偵查職務之公務員,其在執行職務中假借職務上之機會為隱匿刑事證據犯行,是就其所犯刑法第165條部分,應依刑法第134條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李澤宜所犯上開各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從一重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論處。

被告李澤宜所犯隱匿刑事證據部分雖未據起訴,惟此部分與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亦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

又被告李澤宜對同案被告廖春鴻所製作筆錄於形式上、外觀上,雖係依照其之供述填載筆錄內容,然被告李澤宜事先已明知扣案之毒品不止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34公克,仍任由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春鴻供述遭查扣之毒品僅為0.34公克之海洛因,並將前開不實事項,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解建雄,接續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警詢筆錄之公文書上,顯見其已明知所登載者要屬反於真實之事(最高法院93 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判決可資參照),且進而將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偵查機關對犯罪查緝之正確性之行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213、216條之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前揭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利用不知情之同案被告解建雄將不實事項登載上開公文書上,應論以間接正犯。

此部分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與證人廖春鴻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李澤宜所犯上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及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就上開事實欄叁、三所載之部分;

按刑法第132條第1項所謂「應秘密」者,係指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等與國家政務或事務上具有利害關係而應保守之秘密者而言,非以有明文規定為唯一標準,個人之車籍、戶籍、口卡、前科、通緝、勞保等資料及入出境紀錄,或涉個人隱私,或攸關國家之政務或事務,均屬應秘密之資料,公務員自有保守秘密之義務(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38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偵查係採不公開之方式,刑事訴訟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從事偵查之公務員就偵查工作所知之事項,應嚴守秘密,被告李澤宜身為警察人員,依公務員服務法第4條規定,負有絕對保守政府機關機密及公務資訊之義務,無論是否主管之事務均不得洩漏,內政部警政署、新竹市警局、各分局及派出所排定前往之各項專案查緝勤務,目的無非為維護治安、打擊不法,倘事先洩漏,使不法者得以預先防範,臨檢或擴大臨檢勤務即流於形式,徒勞無功,而被告李澤宜身為司法警察,對於執行毒品及槍械查緝之專案期間與內容,係屬應秘密之事項,自難諉為不知。

則被告李澤宜因警察身分及職務之機會,得悉專案掃蕩毒品期間後,對此應秘密之事項,自應嚴守秘密,卻竟因個人私利,將此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將之洩漏予有施用毒品前科之證人龍熙雯。

而車籍亦係屬應秘密之資料,更遑論調查局所屬車輛車號事涉偵查案件,身為警察之被告更有保守秘密之義務,竟將此屬國防以外應秘密之事項將之洩漏予有犯罪前科之證人宋語㚬。

是核被告李澤宜如上開事實欄參、三、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32條第1項之公務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消息罪。

所犯二洩密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㈣就上開事實欄叁、四所載之部分,即被告李澤宜無償轉讓海洛因予證人王嘉及蔡世偉共6次之部分,係分別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轉讓第一級毒品罪。

至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雖規定: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依行政院93年1月7日所訂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第一級毒品:淨重5公克以上;

前項所稱淨重,指除去包裝後之毒品重量。

故本件被告李澤宜轉讓海洛因給蔡世偉之數量雖不詳,惟無積極證據足認業已逾淨重5公克以上之重量標準,是原審認被告李澤宜該2次轉讓海洛因與證人蔡世偉之數量並未超過5公克,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適用。

七、核被告范振土、謝彬偉所為:㈠按貪污治罪條例之犯罪主體,依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第3條規定,係以公務員及與公務員共犯該條例之罪者為處罰對象。

從而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所規定之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罪,係指同條例第2條、第3條所規定之人,向具有該條例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而言。

至於同條例第11條第3項另規定,不具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犯第1項之罪者亦同,乃指不具第2條人員身分之非公務員,向具有第2條所規定身分之人關於違背職務行為行賄者,亦依第1項規定之刑處罰之謂。

前者為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

後者為非公務員對公務員行賄,兩者之犯罪主體,迥然不同,故非公務員對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賄,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之罪,非同條第1項之罪,其於論罪時,之所以併引同條第1項,乃因該項無刑度之規定,而依第1項之刑處罰之故(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3061號、94年度台上字第537號、96年度台上字第5537號、97年度台上字第1284號判決可資參照)。

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雖就被告范振土、謝彬偉所為,認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罪名,即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蒞庭公訴人以98年度蒞字第4621號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合先敘明。

㈡查被告范振土、謝彬偉均非公務員,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同案被告謝政利係新竹市第一分局員警,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為公務員,是核被告范振土所為,就上開事實欄貳、四所載之部分,被告謝彬偉所為,就上開事實欄貳、二所載之部分,均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其向被告謝政利行求、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誤載為階段行為)。

被告謝彬偉與被告呂超棋間,就其上開所犯之交付賄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范振土、謝彬偉各有如事實欄壹、一、三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等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犯前3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此乃法定之減輕或免除,係採義務減免主義。

被告范振土、謝彬偉就二人分別所犯上開事實欄貳、四、二所載之犯行,於偵查及原審、本院審理中自白,爰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4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范振土就上開事實欄貳、四所載之部分,所犯情節輕微,且其交付之財物在5萬元以下,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檢察官就被告范振土、謝彬偉上訴部分:⒈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規定,不具第2條公務人員之身分而犯同條第1項之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同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情節輕微,而其所得或所圖得財物或不正利益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者,減輕其刑。

犯第11條第1項、第2項之罪,情節輕微,而其行求、期約或交付之財物在新台幣5萬元以下者,亦可依第12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是被告范振土就上開事實欄貳、四所犯違法行賄5萬元部分,兼之所犯情節輕微,合於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殆無疑問,檢察官上訴以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項乃針對不同犯罪態樣所為減輕刑度之規定,且其針對之犯罪態樣並未包含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之行為態樣,被告范振土就犯罪事實欄貳、四所載部分,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尚有誤解。

⒉另被告謝彬偉向被告謝政利期約賄賂之行為,為交付賄賂之低度行為,不另論罪。

是被告謝彬偉與被告呂超棋間,就其所犯之交付賄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之認定,應無違誤,檢察官就謝彬偉部分上訴,謂原審就期約賄賂部分,並未認定被告謝彬偉係與被告呂超棋共犯云云,亦有誤解。

八、核被告呂超棋、郭信佑所為:㈠本件起訴書所犯法條欄,就被告呂超棋行賄部分,認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罪名,尚有未洽,惟此部分業經蒞庭公訴人以98年度蒞字第4621號補充理由書予以更正,合先敘明(理由詳前開七、㈠)。

㈡被告呂超棋非公務員,不具貪污治罪條例第2條人員之身分,而同案被告謝政利、李澤宜分別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及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之員警,均為依據法令服務於地方自治團體所屬機關而具有法定職務權限之人,為公務員。

是核被告呂超棋就上開事實欄叁、一所載之交付賄賂部分,係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對於公務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

呂超棋與另案被告莊玉蘭間(就事實欄叁、一交付賄賂予李澤宜部分)就所犯之交付賄賂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被告呂超棋所為期約賄賂之低度行為,均為交付賄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呂超棋就上開事實欄叁、一所載之部分,於97年9月2日先後透過證人蔡世偉、另案被告莊玉蘭與被告李澤宜期約賄賂之犯行,乃係基於單一期約賄賂決意,在具有相當之密切時間內為之,且各行為之獨立性均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僅侵害一國家法益,在時間差距上,尚屬密接,於刑法評價上,宜各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故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再被告呂超棋就上開犯行,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就所犯上揭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罪自白犯行,爰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呂超棋前有如事實欄壹、二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㈢被告呂超棋、郭信佑明知同案被告李澤宜對其二人所製作之筆錄,於形式、外觀上,雖均依照其等之供述填載筆錄內容,然三人事前均已明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2包為被告呂超棋所有,並依李澤宜與被告呂超棋達成,由被告郭信佑頂替之協定,任由被告呂超棋否認持有毒品犯行,由被告郭信佑承認該毒品為其所有,並將前開不實事項,接續登載於公務上製作之筆錄文書中,顯見其三人已明知所登載者要屬反於真實之事(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695號判決可資參照),再推由被告李澤宜將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而行使之,被告呂超棋、郭信佑二人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所掌職務上之公文書罪。

前揭將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筆錄公文書之低度行為,已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二人非公務員與有公務員身分之被告李澤宜間,就上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行為,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不純正身分犯,依刑法第31條第1項仍以共犯論。

本件起訴書已記載:「呂超棋乃於97年9月3日15、16時許,偕同郭信佑2人先至南門派出所對面公園,俟呂超峰將裝有其女呂怡君尿液之飲料罐交予呂超棋後,始進入南門派出所內向李澤宜報到並製作筆錄。

當日由李澤宜製作筆錄時,呂超棋供稱前述海洛因為郭信佑所有等語,郭信佑亦供稱,前述海洛因為其所有等語。」

等情(見起訴書第16頁),雖於所犯法條部分未載被告呂超棋、郭信佑此部分所為係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惟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而言,此被告被告呂超棋、郭信佑此部分所為業經起訴,惟被告呂超棋此部分行為與前開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惟原審未就被告呂超棋此部分行為予以裁判,係漏未判決,為顧及被告呂超棋之審級利益,應由原審予以補充判決。

檢察官就被告呂超棋此部分行為提起上訴,謂與被告呂超棋交付賄賂行為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誤解。

㈣核被告郭信佑就上開事實欄叁、一所為,頂替呂超棋部分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第1項之意圖使犯人隱避而頂替罪;

而其因頂替行為,與同案被告李澤宜、呂超棋共犯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所掌職務上之公文書罪,已如前述,被告郭信佑以一頂替行為同時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所掌職務上之公文書罪處斷。

雖起訴書於被告郭信佑所犯法條部分,未載郭信佑此部分所為係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惟就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而言,被告郭信佑此部分所為業經起訴,且與業經原審判決之頂替罪間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另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2月23日以竹檢國清98偵6497字第34798號函就被告郭信佑移送併案審理之部分(即98年度偵字第6497號),因與被告郭信佑本件遭起訴之頂替罪間,為同一事實,自為起訴範圍效力所及而應由本院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又被告郭信佑前有如事實欄壹、四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九、核被告呂超峰所為:㈠被告呂超峰就上開事實欄叁、一所載部分,被告呂超峰明因被告呂超棋平日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則對被告呂超峰而言,其所提供之尿液,日後可充當被告呂超棋或他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證據,自屬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被告呂超峰知悉其弟即被告呂超棋上開租屋處於97年8月30日遭查獲海洛因後,欲以其所提供之尿液充當尿液檢體送驗,仍於被告呂超棋至警局製作筆錄時,提供其女之尿液供被告呂超棋當作尿液檢體使用,顯已偽造關於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尿液。

核被告呂超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65條之偽造刑事證據罪;

又被告呂超峰於被告呂超棋所涉持有毒品刑事案件(即原審98年審訴字1027號刑事案件)及被告郭信佑所涉頂替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之調查中,自白提供其女之尿液檢體以供被告呂超棋使用,而偽造他人刑事案件之犯罪證據等情,有新竹縣調查站98年7月13日調查筆錄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於同日之偵訊筆各1份可憑(見98年度偵字第2701號影卷第62至64頁、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八第15至19頁),爰依刑法166條規定減輕其刑;

又其與被告呂超棋係兄弟,為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爰依刑法第167條規定遞減其刑。

㈡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呂超峰所提供之尿液,於本案係作為被告郭信佑毒品案件之相關證據,是若欲依刑法第166條減輕其刑,應調查於被告郭信佑上開毒品案件確定前,被告呂超峰有無就此部分為自白,而非以被告呂超峰於被告呂超棋所涉持有毒品刑事案件,及被告郭信佑所涉頂替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之調查中即自白,即認定被告呂超峰有刑法第166條減輕其刑之適用云云。

惟查被告呂超峰提供尿液係為供被告呂超棋使用,是其係基於偽造關於呂超棋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為之,所侵害者係關於呂超棋刑事案件之正確性,上開尿液最後由郭信佑持以使用,非被告呂超峰所得預料,是呂超峰有無自白,應以有無在其犯意所及之呂超棋頂替案件中自白為準,檢察官上訴謂,應以被告郭信佑上開毒品案件確定中自白云云,尚非可採。

十、核被告范清祥所為:㈠按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定之第一、二級毒品,核被告范清祥所犯如附表四編號4至7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

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8至13所示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范清祥上開各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范清祥就附表四號編5-7、11所示販賣犯行,與被告謝政利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被告范清祥上開13次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等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又被告范清祥前有如事實欄壹、五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分別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屬累犯,除其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死刑與無期徒刑部分,及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外,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范清祥販賣海洛因給張珮容之次數經認定有4次,但其每次販賣之數量均屬非鉅,且先後販賣對象單張珮容即有三次,另一次亦係張珮容之友人,以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本院認依其情狀分別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就被告范清祥販賣第一級毒品部分,均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㈢檢察官上訴以:被告范清祥既係智識正常、四肢健全之成年人,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罪及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且於原審法院審理時仍飾詞圖卸其責,浪費司法資源,雖本案被告范清祥販賣海洛因與張珮容之犯行「僅有」4次,然被告范清祥於本案被訴以及判決之販賣海洛因、安非他命之次數多達13次,顯然有食髓知味之意,衡情客觀上難認其犯罪動機情狀有何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憫恕之處,尚不構成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事由。

況且,被告范清祥於偵審中均矢口否認上開犯行,與在偵審中承認販賣毒品之行為人有別,原審如輕易給予減刑,豈非鼓舞販賣毒品行為人,如果被偵查機關查獲,可儘量矢口否認犯行,因為辯解獲得法官採信就無罪,辯解不成功也沒有關係,法官會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顯非刑法第59條之立法本意云云。

惟查: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與第57條法定刑範圍內量刑,固屬兩個截然不同之概念。

惟兩者均屬法律賦予事實審裁量之權。

原判決既已審酌被告每次販賣之數量均屬非鉅,且先後販賣對象僅張珮容(按另一人為其友人),以其情節論,惡性尚非重大不赦,若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所規定之法定本刑而科處最輕本刑無期徒刑,實屬情輕法重,在客觀上尚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尚有堪資憫恕之處,認依其情狀分別處以相當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業已敘述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本院基於對於法律賦予事實審裁量之權,不宜過度潛越之原則,難謂其理由不備。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為上開指摘,則不足取(參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005號判決意旨)。

拾貳、有罪上訴駁回部分:

一、被告謝政利部分:㈠原審就被告謝政利所為:事實欄貳、一、二、四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之2、2之2、4所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並以其為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均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再就事實欄貳、四所示,該部分違背職務收受賄賂之數額僅5萬元,且情節輕微,而依同條例第12條第1項減刑。

事實欄貳、五、六所示,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犯行(即附表一編號5、6所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第1項第2款。

事實欄肆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除附表三編號20、21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宋語㚬、黃啟明之犯行,經本院撤銷外),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至9、12至18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因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0、11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因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9、22至24所示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均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所犯如附表三編號25至27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則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偵審中自白犯罪部分,則依同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謝政利身為警察,身為職司調查犯罪警察職務之公務人員,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為民表率,積極查緝不法,淨化社會治安,詎竟背道而馳,竟收取賄款後,縱放依法逮捕之人犯,嚴重玷污警察風紀與公權力執行之廉潔性,無異助長犯罪,敗壞官箴,致生民怨,使社會大眾加深警員與毒販勾結之印象,已影響大部分盡忠職守警員之正面形象,又轉讓毒品予毒犯施用外,更甚與毒販共同買賣毒品,造成毒品擴散流通,戕害更多國民健康,所危害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復參酌被告謝政利犯罪之動機兼有討好毒犯,使渠等甘為線民,提供密報線索,求得破案績效之不當目的,惟念及被告謝政利就其所涉犯違背職務收受賄賂、利用職務之機會詐取財物及除事實欄肆、一、㈩以外之販賣毒品犯行,均能於偵查或原審審理時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謝政利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第四期,警察大學警巡班27期第三類結業,畢業後即擔任霹靂小組、刑警,因身負貸款及因簽賭欠下賭債,經濟勉強維持,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上開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之2、2之2、編號4至6、附表三除編號20、21以外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並就附表一編號1之2、2之2、編號4至6所示之罪,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上開各該編號主文所示。

㈡至其收受之賄賂,則均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追繳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詐得之財物則均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追繳後發還被害人,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販賣毒品所得,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金額詳各該主文所示,就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與被告范清祥部分則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附表三編號4至6所示,與被告范清祥部分則由二人財產連帶抵償)。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2、11所示之行動電話3支及行動電話門號SIM卡各1張,均係被告謝政利所有之物,分別為供被告謝政利為如附表三編號5、9至14、19部分所示,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沒收。

扣案如附表五編號1、3、4所示之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白色粉末(含與海洛因不能析離之包裝袋3個)均為被告謝政利所有,供其販賣予證人許義成所剩餘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在被告謝政利所犯如附表三編號11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許義成之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

至附表五、六所示其餘扣案物品,與上開部分無涉,毋庸沒收。

㈢經核原判決上開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謝政利上訴就事實欄肆、一、㈩所示販毒犯行仍否認犯罪,並主張事實欄肆所示犯行,伊均於偵審中自白,並供出來源,請求依法減刑,其餘部分請求從輕量刑云云,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至檢察官上訴所指,原判決將附表六編號11所示行動電話含SIM卡諭知沒收,顯與原判決就謝政利所有之如附表五編號2、6至27及如附表六編號7至20所示之物,不予宣告沒收之諭知矛盾等語(見上訴書第16頁),應係原判決誤載所致,本院於本判決內予更正即可,附此敘明。

二、被告李澤宜部分:㈠原審就被告李澤宜所為:事實欄參、一所示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之1所示),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並以其為有調查職務之公務員,而依同條例第7條規定加重其刑;

事實欄貳、三、㈠所示洩密犯行,適用刑法第132條第1項;

事實欄參、四所示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審酌被告李澤宜身為警察,本應積極查緝不法,廉潔自守,為民表率,淨化社會治安,詎竟背道而馳,利用執行搜索、查獲犯罪之便,向遭查緝之嫌疑人要求賄賂,,除轉讓毒品予毒犯施用,造成毒品擴散流通,戕害更多國民健康,且濫行將查緝毒品犯罪之專案期間與內容等,本應守密之消息洩漏予毒販,所為皆應嚴予非難譴責,復參酌被告李澤宜犯罪之動機兼有討好其所查緝之犯罪嫌疑人,使渠等甘能提供密報線索,求得破案績效之目的,犯後猶虛詞掩飾犯罪,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李澤宜為警專畢業,畢業後即擔任警察,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之1、3之1、4至9所示之刑。

再就其所犯附表二編號1之1所示之罪,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3年。

㈡至其收受之賄賂,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追繳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係被告李澤宜所有,且為其為上開洩密犯行、事實欄參、四、㈢轉讓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雖未扣案,然仍在被告李澤宜持有中,應分別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被告李澤宜所犯各該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於其所犯轉讓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時,如該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搭配該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雖為被告李澤宜所有,然業經被告李澤宜贈與他人,且未扣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資料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經核原判決就上開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李澤宜就上開部分上訴否認犯罪,並謂洩密罪部分量刑過重云云,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范振土、謝彬偉、呂超棋部分:㈠原審就被告范振土所為事實欄貳、四,被告謝彬偉所為事實欄貳、二,被告呂超棋所為事實欄參、一所示,對於公務員違背職務行為交付賄賂,均適用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並以被告三人均於偵查及審理中自白,依同條例第11條第4項後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另被告范振土行賄金額5萬元,且情節輕微,再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范振土、謝彬偉、呂超棋均企圖以交付賄賂之方式規避刑責,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心存僥倖,應予非難,為法治社會所不容,亦致被告謝政利、李澤宜得假借犯罪偵查之名獲取不法利益,足使人民喪失對於國家公務機關公正執法之信賴,犯罪所生危害重大,且其等有事實欄壹、一、二、三所載之前案紀錄,均素行不良,惟念及其等犯後均坦承犯行,且配合檢調調查,供出收賄警員,並證述員警貪污受賄之情節,兼衡被告范振土為初中畢業、從事油漆工作,經濟狀況勉持;

被告呂超棋為國中畢業,從事冷卻水塔工作,家中經濟貧寒;

被告謝彬偉為國中肄業,從事第四台購物,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等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被告范振土部分量處有期徒刑6月、被告謝彬偉、呂超棋均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均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褫奪公權1年。

㈡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上訴,謂被告范振土不具公務員身分,不得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2條第2項、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謝彬偉部分,原審未就其期約行賄犯行與呂超棋論共同正犯;

被告呂超棋另涉與同案被告李澤宜、郭信佑共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此與被告呂超棋所犯上開行賄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原審法院未併予審究,有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之違誤云云(見上訴書第12至15頁、),經核無均理由(詳理由欄拾壹、七、㈢、八、㈢),此部分上訴均應駁回。

四、被告呂超峰部分:㈠原審就被告呂超峰所為,事實欄參、一所示之偽造刑事證據罪,因適用刑法第165條,並以被告在同案被告郭信佑所涉頂替刑事案件裁判確定前之調查中自白犯罪,且與同案被告呂超棋為二親等旁系血親關係(按二人兄弟),依刑法第166條、第167條之規定遞減其刑。

審酌被告呂超峰意圖使被告呂超棋脫免罪責,而偽造關於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尿液,已嚴重妨害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惟念及被告呂超峰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呂超峰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擔任建築工,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㈡檢察官上訴,謂應以被告呂超峰是否於同案被告郭信佑所涉毒品案件中自白犯罪,為是否依刑法第166條減刑之依據云云(見上訴書第14至15頁),核無理由(詳理由欄拾壹、九㈡),應予駁回。

五、被告范清祥部分:㈠原審就被告范清祥所為,如附表四編號4至7所示之販賣海洛因犯行,因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

所犯如附表四編號1至3、8至10、12至13所示販賣安非他命犯行,因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並就被告范清祥所犯販賣海洛因行為部分,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審酌被告范清祥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營利而分別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於海洛因、安非他命施用來源之提供大有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且被告范清祥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罪及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且於原審審理時仍飾詞圖卸其責,其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范清祥固因貪圖暴利致罹刑章,然經查獲之販賣數量及所得金額均屬有限,兼衡被告范清祥為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尚可,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四(除編號11以外)所示之刑。

㈡販賣毒品所得,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金額詳各該主文所示,就附表四編號5至7所示,與被告謝政利部分為二人共犯,應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被告之財產抵償之(附表四編號5至7所示,與被告謝政利共犯部分,則由二人財產連帶抵償)。

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雖為被告謝政利所有,然係供二人共犯上開事實欄肆、一、(二)⒉所載(即附表四編號6)販賣第一級毒品予張珮容所用之物,亦應於被告范清祥此部分犯行下併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機具,為被告范清祥所有,且為供被告范清祥為如附表四編號2至4、12至13 部分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而搭配該手機之0000000000號SIM卡,非被告范清祥所有;

被告范清祥為上開事實欄肆、一、(三)⒈所載(即附表四編號1)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SIM卡,亦非被告范清祥所有,搭配0000000000門號所使用之行動電話亦未扣案,且目前業已損壞、遺失,均毋庸沒收。

至其餘扣案物品或非被告所有,或與本案無關,亦毋庸沒收。

㈢經核原判決就上開部分,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檢察官上訴,謂原審就被告范清祥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均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顯有不當(見上訴書第15頁),經核為無理由(詳理由欄拾壹、十、㈢)。

末查,扣案物品是否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而應沒收,應由檢察官負舉證責任。

附表八編號5-7所示扣案物品,為案外人鄭恩平所有之事實,係依據法務部調查局新竹縣調查站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一第145頁),是檢察官既未就上開物品應依法沒收之依據為舉證,反就原審未記載認定上開物品非被告所有而不當,據為上訴理由(見上訴書第17頁),自有誤解,是檢察官此部分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拾參、撤銷改判(有罪部分):

一、被告謝政利部分:㈠原審就被告謝政利所為事實欄貳、一所示侵占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之1),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按公務員明知他人犯第4條至第14條之罪予以庇護者,構成該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所明文。

復按禁煙法(即肅清煙毒條例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身)第16條所謂庇護,係指包庇他人犯罪加以保護,以排除其外來之阻力者而言,如僅捕獲罪犯,縱令逃逸,尚難認為庇護行為,最高法院24 年上字第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31條第3項公務員包庇他人犯該條第1、2項之罪之「包庇」,即包攬庇護之,須有積極行為予以掩蔽庇護,藉其勢力使人易於犯罪及不易被覺者,始能成立,與單純之縱容之消極行為有別。

最高法院亦著有93年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可參。

被告謝政利與蘇一星固共同查獲,同案被告范振土持有安非他命而未依法辦理,惟僅要求渠提供辦案線索而未予逮捕,任其離去,並無就其持有毒品予以掩蔽庇護,排除外來阻力之積極行為,僅係單純之縱容行為,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尚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之庇護罪有間,原審據以論罪,自有違誤(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㈡被告謝政利所為上開侵占行為與被告蘇一星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認僅被告謝政利成立侵占罪,尚有未洽。

㈡原審就被告謝政利所為事實欄貳、二所示侵占犯行(即附表一編號2-1),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謝政利與蘇一星,固共同查獲同案被告謝彬偉持有海洛因,而未依法辦理,惟並無予以掩蔽庇護,排除外來阻力之積極行為,僅係將一公克海洛因換成含海洛因之殘渣袋,謝彬偉仍成立持有毒品罪,是被告謝政利、蘇一星所為,尚難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之庇護罪,原審據以論罪,自有違誤(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按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之全部事實負責,共犯貪污所得財物之追繳,係採共犯連帶說,其應追繳沒收者,亦應就其總額諭知連帶追繳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72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被告蘇一星、謝政利既共同侵占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諭知應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連帶財產抵償之。

原審僅諭知應連帶追繳沒收,於以其等財產抵償時,未諭知為連帶抵償,尚有疏漏。

㈢原審就被告謝政利所為事實欄貳、三所示侵占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之1),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謝政利固查獲同案被告陳志強之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行,並將另三包大麻侵占入已,惟陳志強就其持有大麻梗之行為,仍犯持有毒品罪,是被告謝政利所為,尚難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之庇護罪,原審據以論罪,自有違誤(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就起訴事實壹、一、㈡被告謝政利明知,因伊之要求,致陳志強扣押物品中將少載三包大麻花,致扣押筆錄及目錄表制作不實,仍利用不知情之王俊傑為之,所為自係犯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之犯行(即附表一編號3之2),原審認上開不實文書非謝政利所為,即認被告謝政利未涉此部分犯行,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自有未洽。

㈤原審就被告謝政利所為事實欄肆、㈨⒉⒊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宋語㚬、黃啟明之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依原審判決事實欄肆、㈣⒈及㈨⒉、⒊所示之事實,係被告謝政利以1萬8000元、3萬5000千元,向被告范清祥購買安非他命,再以相同價錢賣予宋語㚬、黃啟明,被告謝政利顯無得利,惟依相關通聯內容所示(詳該部分理由),又係宋語㚬、黃啟明向被告謝政利購買安非他命,再參合被告謝政利之供述,應係被告謝政利取得與宋語㚬、黃啟明之交易機會後,與范清祥共同購得安非他命,二人再由謝政利轉賣予與宋語㚬、黃啟明,是被告謝政利應係與范清祥共同販賣安非他命,原審認係謝政利單獨為販賣行為,自有未洽。

㈥檢察官就上開㈣所示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本院應就上開㈣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被告謝政利就其餘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惟被告謝政利上開上訴部分,原判決亦有如上可議之部分,自屬無可維持,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除㈣以外,有關被告謝政利部分,連同定執行刑一併撤銷改判。

二、被告蘇一星部分:㈠原審就被告蘇一星所為事實欄貳、一所示行為,認犯庇護他人犯持有毒品罪,固非無見,惟㈠依前揭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770號判例意旨、93年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所示,被告謝政利與蘇一星,固共同查獲同案被告范振土持有安非他命,而未依法辦理,惟僅要求渠提供辦案線索而未予逮捕,任其離去,並無就其持有毒品予以掩蔽庇護,排除外來阻力之積極行為,僅係單純之縱容行為,自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之庇護罪有間,原審據以論罪,自有違誤(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㈡被告蘇一星與被告謝政利所為侵占行為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原審認被告蘇一星不知被告謝政利之侵占行為,與之無共同侵占犯意,尚有未洽。

此部分經檢察官上訴,認被告蘇一星與被告謝政利共犯侵占范振土安非他命犯行(即事實欄貳、一部分),原審認事用法有違,為有理由,被告蘇一星上訴否認犯行,為無理由。

㈡原審就被告蘇一星所為事實欄貳、二所示侵占犯行,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蘇一星所為不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之庇護罪,原審據以論罪,自有違誤(此部分未經檢察官起訴,毋庸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原審就被告蘇一星與謝政利共同侵占之毒品,僅諭知應連帶追繳沒收,於以其等財產抵償時,未諭知為連帶抵償,尚有疏漏(撤銷理由與謝政利部分同,詳一、㈡)。

㈢檢察官上訴,認被告蘇一星與被告謝政利共犯侵占范振土安非他命犯行(即事實欄貳、一部分),原審認事用法有違,為有理由,被告蘇一星就原審判事實欄貳、一、二所示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惟原判決就事實欄貳、一、二所示部分有上開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有關被告蘇一星上開二部分,連同定執行刑一併撤銷改判。

三、被告曾耀熙部分:㈠原審就被告曾耀熙所為事實欄貳、三所示行為,認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罪,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曾耀熙與陳志強就不實警詢筆錄等公文書之製作、行使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㈡且被告曾耀熙亦有利用不知情之王俊傑依其指示,製作不實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行為,原審就被告曾耀熙之上開犯行均疏未論及,自有疏漏,被告曾耀熙上訴否認犯行,非有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仍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四、被告李澤宜部分:㈠原審就被告李澤宜所為,事實欄參、一所示之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即附表二編號1之2),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李澤宜與同案被告呂超棋、郭信佑間,就不實警詢筆錄之製作、行使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原審疏未論以共同正犯,自有疏漏。

㈡原審就被告李澤宜所為,事實欄參、二所示之侵占犯行(即表二編號2之1),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依前揭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770號判例意旨、93年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所示。

被告李澤宜固查獲同案被告廖春鴻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未依法辦理,惟證人廖春鴻因為警查獲前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驗尿還是有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被告李澤宜表示不辦渠持有遭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對渠並無幫助等情,業據證人廖春鴻證述在卷,且被告李澤宜並無予廖春鴻上開持有毒品犯行以掩蔽庇護,排除外來阻力之積極行為,是被告李澤宜所為,尚難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之庇護罪,原審據以論罪,自有違誤(此部分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詳後述)。

㈢原審就被告李澤宜所為,事實欄參、二所示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即附表二編號2之2),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㈠被告李澤宜與廖春鴻就不實警詢筆錄等公文書之製作、行使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為共同正犯,原審疏未論及,自有未洽。

㈣原審就被告李澤宜所為,事實欄參、三、㈡所示之洩露調查局車號犯行(即附表二編號3-2),認無法以通聯內容證明被告已知悉該車之車籍,並洩露予他人,就此部分為無罪之諭知,尚有未洽。

㈤檢察官就上開㈣部分,認原審諭知無罪不當提起上訴,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另檢察官就上開㈠部分上訴,認係共同正犯為有理由,被告李澤宜就上開㈠至㈢部分提起上訴,否認犯罪為無理由,惟原判既有上開㈠至㈢所示違誤,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上開㈠至㈢有關被告李澤宜之部分,連同定執行刑一併撤銷改判。

五、被告郭信佑部分:㈠原審就被告郭信佑所為,事實欄參、一所示行為,認係犯刑法第164條之頂替罪,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郭信佑為頂替行為之同時,亦與同案被告李澤宜、呂超棋共犯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犯行,係以一頂替行為觸犯二罪名,原審就上開行使不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部分,疏未論及,檢察官據為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六、被告范清祥部分:㈠原審就被告范清祥所為事實欄肆、一、㈣⒈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行為(即附表四編號11),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該次應係被告謝政利夥同范清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予宋語㚬、黃啟明,原審誤為謝政利向范清祥買受後再以原價轉售予宋語㚬、黃啟明,自有未洽(理由詳一、㈤),被告范清祥上訴就此部分否認犯行,固無理由,惟原判決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連同定執行刑一併並撤銷改判。

拾肆、量刑:

一、爰審酌被告謝政利身為警察,身為職司調查犯罪警察職務之公務人員,本應奉公守法、廉潔自守、為民表率,積極查緝不法,淨化社會治安,詎竟背道而馳,竟侵占刑事案件之證據,利用新進同事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公文書,並持以行使,嚴重玷污警察風紀與公權力執行之廉潔性,無異助長犯罪,敗壞官箴,致生民怨,使社會大眾加深警員與毒販勾結之印象,已影響大部分盡忠職守警員之正面形象,又與毒販共同販賣毒品,造成毒品擴散流通,戕害更多國民健康,所危害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復參酌被告謝政利犯罪之動機兼有討好毒犯,使渠等甘為線民,提供密報線索,求得破案績效之不當目的,惟念及被告謝政利就其所涉犯上開犯行,均能於偵審時坦承犯行,顯有悔悟之心,兼衡被告謝政利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第四期,警察大學警巡班27期第三類結業,畢業後即擔任霹靂小組、刑警,因身負貸款及因簽賭欠下賭債,經濟勉強維持,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之1、2 之1、3之1、3之2、附表四編號20、21所示之刑,並與經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刑30年,以資懲儆。

另就附表一編號1之1、2之1、3 之1所示部分,各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如各該編號主文所示,連同其餘經上訴駁回有宣告褫奪公權之罪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上開褫奪公權中之最長期間(即褫奪公權3年部分)執行之,以資懲儆。

二、爰審酌被告蘇一星身為員警,職司偵查犯罪之公務員,理當知悉毒品為刑事案件之重要證據,然其為取得詹瑞君、范振土之信賴,以求獲取槍枝、毒品之線報或通緝犯之資料,並推由被告謝政利侵占范振土遭查獲之毒品;

復與被告謝政利為累積績效,竟與被告謝政利侵占被告謝彬偉遭查獲之毒品。

所為嚴重破壞執法機關之形象,有害犯罪偵緝與治安之維護,犯後復否認犯行,未見悔意,兼衡被告蘇一星為臺灣警員班第51期、進修組15期,畢業後曾擔任鎮暴警察,經濟狀況勉強維持,暨其等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附表十編號1、2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另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各宣告褫奪公權如附表十編號1、2主文所示,宣告褫奪公權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上開褫奪公權中之最長期間(即褫奪公權2年部分)執行之。

三、爰審酌被告曾耀熙身為警察,本應積極查緝不法,詎竟背道而馳,利用查獲犯罪之便,為使遭查緝對象能提供密報線索,以爭取辦案績效,竟製作不實之筆錄,嚴重影響犯罪偵緝與治安之維護,兼衡被告曾耀熙為警專畢業,畢業後即從事警察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十編號3所示之刑。

四、爰審酌被告李澤宜身為警察,本應積極查緝不法,廉潔自守,為民表率,淨化社會治安,詎竟背道而馳,利用執行搜索、查獲犯罪之便,為向查緝之嫌疑人要求賄賂,而制作不實筆錄持以行為,並侵占遭查緝之毒品,隱匿刑事犯罪之證據,制作不實筆錄持以行使,且將調查局所屬車輛之車籍資料之本應守密之消息洩露予線民,所為皆應嚴予非難譴責,復參酌被告李澤宜犯罪之動機,兼有討好其所查緝之犯罪嫌疑人,使渠等甘能提供密報線索,求得破案績效之目的,犯後猶虛詞掩飾犯罪,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李澤宜為警專畢業,畢業後即擔任警察,經濟狀況小康,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編號1之2、、2之1、2之2、3之2所示之刑,並與經上訴駁回部分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0年6月,以資懲儆。

另就就附表二編號2之1所犯貪污治罪條例之罪部分,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7條、刑法第37條第2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連同其餘經上訴駁回有宣告褫奪公權之罪部分,依刑法第51條第8款規定,僅就上開褫奪公權中之最長期間(即褫奪公權3年部分)執行之,以資懲儆。

五、爰審酌被告郭信佑意圖使被告呂超棋隱避而頂替,與同案被告李澤宜、呂超棋共同行使不實公文書,嚴重妨害司法權行使之正確性,且有如上開事實欄壹、四所載之前案紀錄,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郭信佑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郭信佑為高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擔任建築工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十編號9所示之刑。

六、爰審酌被告范清祥正值壯年,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營利而與被告謝政利販賣第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對於安非他命施用者提供助益,影響所及,非僅多數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且被告范清祥前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罪及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不佳,且於原審審理時仍飾詞圖卸其責,其所為自應分別受有相當程度之刑事非難;

惟另考量被告范清祥固因貪圖暴利致罹刑章,然經查獲之販賣數量及所得金額均屬有限,兼衡被告范清祥為國小畢業、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尚可,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四編號11所示之刑,並與經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2年,以資懲儆。

拾伍、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其中所謂追徵其價額者,係限於所沒收之物為我國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然犯罪行為人倘未依此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自仍有以其財產抵償必要。

亦即倘犯罪所得之財物為新臺幣時,因其本身即為我國現行貨幣價值之表示,固不發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

惟其犯罪所得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方能達到沒收之目的。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若為新臺幣以外之財物,而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亦同,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7 號、98年度台上字第1813號、97年度台上字第628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按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第4條至第6條之罪者,其所得財物,應予追繳,並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

(修正前)第2項(現移列為第3項):「前項財物之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應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乃強制規定,條文就「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並列規定,其性質互相排斥,應擇其一而為適用。

所謂依其情節,分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係指應予追繳、追徵或供抵償之財物,究應予以沒收或發還被害人,應視其犯罪情節有無被害人而定,由法院審酌處理,並於主文明白諭知。

有被害人者,自應發還被害人,例如竊取、侵占之公有財物或利用職務上機會詐取之財物,應發還被害人,不得沒收;

如為發還之諭知者,尤應確認是否屬「被害人」。

必無被害人時,例如賄賂罪所侵害者為國家之官箴及公務員執行公務之純正,行賄者屬對合犯,而非被害人,收賄者收受之賄賂,應予追繳沒收,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共同正犯應對所參與之全部事實負責,共犯貪污所得財物之追繳,係採共犯連帶說,其應追繳沒收者,亦應就其總額諭知連帶追繳沒收,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231號及90年度台上字第7256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雖於98年4 月22日修正公布,該條第2項規定改列至同條第3項,惟規定內容相同,無比較適用之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合先敘明。

經查:㈠被告謝政利所犯事實欄貳、三所載(即附表一編號3之1),其侵占職務上持有之毒品;

被告李澤宜所犯事實欄參、二所載(即附表二編號2之1),其侵占之第一、二級安非他命及海洛因,均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㈡被告蘇一星、謝政利就上開事實欄貳、一、二所載之部分(即附表一編號1之1、2之1)所示,其等共同侵占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應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應予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追繳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三、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

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運輸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其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以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並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8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

另在共同正犯之場合,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祇要屬於共犯中一人所有,即得對於其餘共犯為沒收之諭知。

經查:㈠就上開事實欄肆、一、㈣⒈、㈨⒉、⒊(即附表四編號11、附表三編號20、21)部分:被告謝政利、范清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予證人宋語㚬、黃啟明之部分,所取得之1 萬8000元、3萬5000元,雖未據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且共同被告謝政利、范清祥間應連帶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該犯行之主文項內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分別諭知沒收,且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以其等之財產抵償之。

㈡又行動電話通話晶片卡即SIM卡,因行動電話服務須以通話晶片卡為使用介面,故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予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給消費者作為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於消費者,自不能認該晶片卡仍屬電信公司所有之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⒈本件扣案之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係被告謝政利所有之物,業據被告謝政利供述在卷(見原審卷九第126頁),且供被告謝政利、范清祥共犯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亦應於被告范清祥此部分犯行下併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范清祥所有,業據被告范清祥供述在卷(見原審卷十一第38頁反面),且為供被告范清祥、謝政利共同為上開販賣安非他命犯行所用之物,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在各該項下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宣告沒收;

至搭配該手機之0000000000號SIM卡1張,依卷內資料顯示,當時申請SIM卡之名義人非被告范清祥,有門號資料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九第161頁),被告范清祥亦供稱該門號係其向他人借用(見原審卷十一第38頁反面),故非被告范清祥所有,毋庸於本件犯行沒收。

⒊又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 卡1 張,係被告李澤宜所有,且為其供犯上開事實欄叁、三、㈡洩漏國防以外應秘密消息罪所用之物,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及通聯紀錄各1份在卷可佐,雖未扣案,然仍在被告李澤宜持有中,業據被告李澤宜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十第184頁),是仍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李澤宜所犯該罪主文項下併予宣告沒收,至搭配該門號使用之行動電話1具,雖為被告李澤宜所有,然業經被告李澤宜贈與他人,且未扣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資料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一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

故被告經法院為有罪之科刑判決時,查獲之毒品,與被告本案所犯並經法院諭知有罪者若全然無關,不得於該有罪判決之主刑下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27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分主刑及從刑,主刑如不成立,從刑即失其附麗;

沒收為從刑之一種,自應附隨於主刑存在,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所謂「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係指經有罪判決書事實欄認定與被告犯罪事實有關之毒品而言(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598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扣案如附表五至八所示物品除上開經本院認與上開事實欄肆、一、㈣⒈、㈨⒉、⒊(即附表四編號11、附表三編號20、21)部分有關,應依法沒收,其號餘物品業經原審為沒收與否之諭知,本院經核無誤已如前述,茲不再贅。

乙、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壹、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一、㈠所載,被告謝政利、蘇一星,貳、三、㈡所載,被告李澤宜,被訴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謝政利與蘇一星,共同查獲同案被告范振土持有安非他命,未依法辦理,任其離去(詳判決事實欄貳、一所載);

被告李澤宜查獲證人廖春鴻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未依法辦理(詳判決事實欄參、二所載);

所為均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之庇護他人持有毒品罪云云。

二、按公務員明知他人犯第4條至第14條之罪予以庇護者,構成該罪,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所明文。

復按禁煙法(即肅清煙毒條例以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身)第16條所謂庇護,係指包庇他人犯罪加以保護,以排除其外來之阻力者而言,如僅捕獲罪犯,縱令逃逸,尚難認為庇護行為,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770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法第231條第3項公務員包庇他人犯該條第1、2項之罪之「包庇」,即包攬庇護之,須有積極行為予以掩蔽庇護,藉其勢力使人易於犯罪及不易被覺者,始能成立,與單純之縱容之消極行為有別。

最高法院亦著有93年台上字第5655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被告謝政利與蘇一星固共同查獲同案被告范振土持有安非他命而未依法辦理,惟伊等僅要求渠提供辦案線索而未予逮捕,任其離去,並無就其持有毒品犯行予以掩蔽庇護,排除外來阻力之積極行為,僅係單純之縱容行為。

被告李澤宜固查獲同案被告廖春鴻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未依法辦理,惟證人廖春鴻於98年7月2日偵查時證稱:李澤宜在呂超棋還沒有到派出所前,就跟我說海洛因只移送0.34克,安非他命他就不移送了,槍管還是要送,我就說喔,因為這實際上來講,對我沒有幫助,因為驗尿還是有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跑不掉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六第136頁)。

且查,依廖春鴻所證,被告李澤宜係消極不予偵辦,並無予以掩蔽庇護,排除外來阻力之積極行為。

按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謝政利、蘇一星、李澤宜所為,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之庇護罪規定有間,檢察官以上開部分與被告謝政利、蘇一星共犯、被告李澤宜單獨所犯之利用職務上之機會侵占非公用財物罪,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一、㈣2、3所載,被告謝政利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及刑法第163條第1項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即判決實欄貳、五、六所示),因認被告謝政此部分所為,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嫌、刑法第163條第1項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謝政利雖就此部分事實及罪名均表示認罪,然查:㈠依據被告謝政利就上開事實欄貳、五所述:伊騙范清祥說有請李澤宜幫忙調換尿液,但要10萬元才能擺平及伊雖然說給10萬元可以擺平,但是為了騙范清祥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五第318頁、卷七第214至215頁),就上開事實欄貳、六亦供稱:伊跟呂超棋說要10萬元時,就沒有打算要幫忙更換尿液,實際上其和承辦之刑警大隊是不同單位,根本不可能幫忙調換尿液,伊當時會答應是一時貪念,當時有欠錢,就跟呂超棋騙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七第211至212頁),且同案被告呂超棋、范清祥均係因被告謝政利具有警員之身份關係,想說刑警都互相認識,而打電話請謝政利幫忙協助更換尿液,並因而交付款項等情,亦據同案被告呂超棋、范清祥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十第151頁),亦即被告謝政利係佯稱得為渠等代為關說並更換尿液,然其本意係為求個人獲得財物,且被告謝政利任職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與轄區內員警亦有職務上交往,一般人如欲向轄區內員警行賄,透過具警察身份之人,自較容易可行,是被告謝政利具有調查轄區治安及犯罪之職務,其利用職務上衍生之機會,佯稱得代為關說並更換尿液,致同案被告范清祥、呂超棋及陳麗絲,均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且被告謝政利確實未協助范清祥、陳麗絲更換尿液,致其等均遭查獲單位移送地檢署後,因而遭緩起訴及起訴等情,已如前述,且本件並未查獲任何事證,足證被告謝政利確有代為關說,或行賄李澤宜、或其他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警員,顯見被告謝政利乃係犯利用職務機會詐取財物,致使同案被告范清祥、呂超棋及陳麗絲均陷入於錯誤,而交付財物被詐取無訛,並未因收受上開金錢而為任何違背職務之行為。

㈡又按刑法第163條第1項所定,公務員縱放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人之罪,係指公務員對於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於其逮捕拘禁中,故意縱放者而言;

至所謂縱放,係指縱逸釋放,即放任依法逮捕或拘禁之人脫逃或為其排除公力拘束或監督,使其得脫逃之行為。

查被告范清祥、陳麗絲均非被告謝政利於職務上依法逮捕拘禁之人,卷內亦查無被告謝政利放任其等脫逃或為其等排除公力拘束或監督,使其等得以脫逃之證據。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謝政利上開公訴人所指違職務收受賄賂或縱放人犯犯行,惟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無罪部分: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

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著有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

又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參照。

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可佐),合先敘明。

壹、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一、(二)所載,被告王俊傑、曾耀熙被訴與被告謝政利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謝政利、王俊傑、曾耀熙於98年2月7日晚間10時20分許,在新竹縣湖口鄉○○路1段315號前,查獲陳志強持有第2級毒品大麻案件時,現場搜得陳志強持有1包大麻梗及3包綠色茶葉袋包裝之大麻花,查獲現場並由被告曾耀熙詢問陳志強前述4包物品為何物,經陳志強告以3包以茶葉包裝者為大麻花,另1包以透明塑膠袋包裝者為大麻梗,被告曾耀熙得知前述4包均為大麻後,由其保管前述4包毒品帶回第一分局。

被告謝政利、曾耀熙、王俊傑均明知上開第2級毒品大麻為陳志強所有,依法應予扣押,竟共同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陳志強所有大麻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先由被告謝政利指示被告王俊傑,將所扣押之3包以茶葉包裝之大麻花交予其,繼由被告曾耀熙在交予王俊傑前述扣押之4包大麻前,與陳志強協商由陳志強提供通緝犯及毒品槍枝等線索,其可同意僅偵辦查獲4包大麻中之1包大麻梗部分,雙方協商同意後,被告曾耀熙乃於製作陳志強第1次及第2次警詢筆錄時,故意隱匿所扣押之3包大麻花未予詢問,僅提及所扣押之1包大麻梗部分進行詢問,並將前述扣押之3包大麻花交予被告王俊傑。

被告王俊傑則依被告謝政利指示,私下將所扣押之前述3包大麻花,置放在被告謝政利位於第一分局偵查隊4樓之辦公室左邊抽屜內,並致電向被告謝政利表示:「謝官,你要的東西處理好了」等語,再由被告王俊傑於製作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時,故意隱匿已經查扣前述3包大麻花之事實,未予記載,僅記載查扣1包大麻梗。

被告曾耀熙、王俊傑繼以前述登載不實之公文書移送本署而行使之。

因認被告王俊傑係與被告謝政利、曾耀熙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不實罪嫌;

被告曾耀熙係與被告謝政利、王俊傑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王俊傑、曾耀熙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謝政利之供述;

⒉被告曾耀熙之供述;

⒊被告王俊傑之供述;

⒋證人吳文麟之證述;

⒌證人陳志強之證述;

⒍證人范景甯之證述;

⒎證人徐臻之證述;

⒏證人曾輝煌之證述;

⒐98年2月7日偵查報告1紙、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98年2月7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陳志強於98年2月8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由曾耀熙、劉政育所製作之警詢筆錄、查獲陳志強、范景甯持有槍枝、子彈之照片8張、范景甯於98年2月8日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偵查隊由王俊傑、徐念陽所製作之警詢筆錄;

⒑被告謝政利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98年2月7日通聯錄音內容及譯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聲監續字第000019號通訊監察書)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王俊傑、曾耀熙均堅詞否認涉犯上開罪嫌,被告王俊傑辯稱:伊不知道該3包茶葉包裝有大麻,且謝政利說該茶葉包不用扣,至曾耀熙雖有將當天所有扣押之物品交給伊製作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但曾耀熙只有說那包透明包裝之大麻梗要扣押,並沒有說茶葉包裡面是什麼,伊於98年2月7日回到分局後,並沒有再跟證人陳志強一起出去查案,也沒有問陳志強大麻花之市價等語。

被告曾耀熙則辯稱:伊將本案查扣之物品帶回分局後,就交給王俊傑處理,就沒有再過問本件扣案物了等語。

經查:㈠被告王俊傑雖於98年7月30日偵訊時供稱:在車上謝政利就說,等一下回去喔,有3包茶葉的東西,裡面可能有裝大麻的東西要交給我。

伊印象中在車上好像有聽謝政利這樣說,那3包茶葉裝的東西是大麻,要伊交給謝政利等語,業經原審逐字勘驗該次偵訊光碟在卷(見原審卷七第42頁),惟依前揭最高法院74年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被告之自白本不得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唯一證據,尚須佐以其他得以證明,被告王俊傑上開自白之補強證據,方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合先敘明。

㈡證人即同案被告謝政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湖口現場要回分局時,是由王俊傑開車,其則坐在副駕駛座,當時我跟王俊傑說「茶葉包幫我留起來、我要」,數量好像沒有說,也沒有說留茶葉包要做什麼用。

我並沒有跟王俊傑說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面不用記載該3包茶葉包,因為3包茶葉包被我拿走了,王俊傑也不知道那是什麼東西,所以無法寫到扣押物品目錄表上面去。

因為王俊傑畢業沒有多久,是學弟,本件又是我提供線索並承辦的,所以王俊傑會聽從我的指示做事情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12至125頁),核與其於98年8月24日偵訊時證稱:當時車上還有線民在旁邊,我不記得有沒有跟王俊傑說那4包都是大麻,我當時是跟王俊傑交代說茶葉包留下來,並沒有特別指明要幾包,我當時並沒有直接講明那個茶葉包裡面裝的就是大麻,因為旁邊有線民即吳文麟,其怕吳文麟知道其要「按砍」(台語,即私自侵占的意思)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二第221至223頁)互核相符,是被告謝政利既未明確告知,該3包以茶葉包包裝之物品內裝有大麻花,即難認被告王俊傑於交付該物予被告謝政利時,已知悉該3包茶葉包內有第二級毒品大麻。

至被告謝政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俊傑將3包茶葉包之物品放在我抽屜後,有打電話跟我說東西處理好了云云,然此部分業經本院認定,應係被告王俊傑係按照被告謝政利指示,將上開扣案物即1包透明包裝之大麻梗及3包茶葉包裝之大麻花,均當面交給被告謝政利確認,並由被告謝政利告知該3包茶葉包包裝之物品無須扣押等情,較為可採(詳見前揭理由欄,有罪實體部分之叁、二)。

⒊又證人即被告曾耀熙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98年2月7日現場,將陳志強包包內的物品帶回隊上,到王俊傑回來後,我就將整個包包拿到王俊傑辦公桌上,將裡面的東西即3包茶葉包、1包透明的東西,及一些發票等物拿出來,並交給王俊傑,並用台語跟王俊傑說「這些是現場扣得的物品、都給你了」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36至147頁)。

是證人曾耀熙亦未告知被告王俊傑,該3包以茶葉包裝之物品係裝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等情,堪以認定。

⒋至證人陳志強雖於偵訊時證稱:我於2月7日晚間做完筆錄後,還沒有入拘留所前,曾耀熙問我有無其他毒品、槍枝及通緝犯之線索,我說很像有,就被帶去竹北和二重埔查其它案件,回程時王俊傑有問大麻花1盎司也就是10克的價格,我其王俊傑說8、9000元云云(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第90頁),然此部分業經證人闕翊峰(原名闕挺峰)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在第一分局擔任義刑,加入義刑不到2年,工作是員警去查案時,會去幫忙及幫忙看現場,或要解送犯人去地檢署或是拘留所時,幫忙員警顧犯人,曾於值班時因曾耀熙說要去查槍,就和曾耀熙、林國生帶著犯人,一共4個人至竹北、二重埔一帶查案,當天王俊傑並無一同前往等語(見原審卷九第119頁反面至124頁)。

是被告王俊傑是否有一同壓制證人陳志強外出查案,已非無疑。

雖證人陳志強在湖口遭查獲之現場,係由被告曾耀熙壓制,並命其倒出包包內之物品後,與被告曾耀熙同車返回分局,並由被告曾耀熙製作警詢筆錄,是渠與被告曾耀熙接觸甚多。

然證人陳志強亦證稱:係於返回分局製作第1次警詢筆錄後,始外出查案(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第92頁)。

證人陳志強該份警詢筆錄詢問時間,係至98年2月8日凌晨0時52分(見98年度毒偵字第313號卷第6至7頁),是渠等應係在98年2月8日凌晨即夜間外出查案,是當時天色應非明亮,證人陳志強是否確能清晰辨識與之外出查案者為被告王俊傑,已非無疑。

又被告王俊傑於本案查獲現場,係負責壓制證人范景甯,業經證人范景甯於原審審理時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七第165頁背面),被告王俊傑又未與證人陳志強同車返回分局,證人陳志強對其之印象是否深刻,尚有可疑。

且98年8月5日當時僅係以提示照片之方式供證人陳志強指認(見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第82至87頁),是否因照片有所失真,致證人陳志強有所誤認,且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陳志強與被告王俊傑十分熟稔,是陳志強指認之正確性或有不足,自不足作為被告王俊傑有罪之依據。

⒌又證人即被告謝政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98年2 月7 日晚上查獲本案後,我並沒有打過任何電話給曾耀熙或與曾耀熙接觸過,並沒有與曾耀熙、呂學基協議,要求將現場查獲之3包茶葉包留給我,作為提供范景甯、陳志強槍枝及毒品線索之條件,且要將3茶葉包要留給我的事情,除了交代王俊傑外,並沒有交代任何人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12至125頁)。

證人王俊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回程的車上,謝政利有交代,要將3包茶葉包交給謝政利,並不是曾耀熙交代我這樣做的,而謝政利要我將3包茶葉包拿起來的事情,我也沒有告訴曾耀熙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25至135頁)。

顯見被告曾耀熙對於該3包以茶葉包包裝之大麻花,係遭被告謝政利所侵占及持有乙情,並無從知悉。

⒍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曾耀熙、王俊傑有與被告謝政利共犯對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予以侵占為己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曾耀熙、王俊傑涉犯此部分罪嫌,自應就此部分為被告曾耀熙、王俊傑無罪之諭知。

而被告王俊傑既不知證人陳志強遭查獲該3 包以茶葉包包裝之物品係第二級毒品,自難認是其製作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公文書時,有故意隱匿已經查扣前述3 包大麻花之事實之犯意,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王俊傑涉犯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所掌職務上之公文書罪嫌,是就此部分亦應為被告王俊傑無罪之諭知。

四、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仍不足為被告王俊傑、曾耀熙不利之認定:㈠檢察官上訴以:⒈雖該三包茶葉包之外包裝與一般茶葉包無異,然本於偵查犯罪的第一線員警,對於隨身攜帶槍械與毒品之人犯,與毒品一同擺放於包包內之茶葉包,其內並非單純之茶葉包,應有一定預見可能性。

蓋一般人已顯少隨身攜帶茶葉包,更遑論係由隨身攜帶槍械與毒品之人犯隨身之包包中搜出,其數量以及攜帶之時機(究竟係賣毒或賣茶)已有相當可疑之處,則被告王俊傑於偵查中自白,知悉該三包茶葉包內之物品為大麻確屬真實可信,謝政利證稱王俊傑不知情云云,應係迴護之詞,不足採取。

⒉再者,被告謝政利於原審準程備程序曾陳稱:我有跟王俊傑說那三包茶葉包是要給線民的,我是第一次請王俊傑幫我留東西。

另證人徐念陽於原審亦證述:查獲現場所扣之物,若是違禁物就要扣,若不是違禁物就不用扣,而未扣案之物,一般就是在移送地檢署之前,即要發還給當事人,或是交給案件承辦人讓其發還給當事人等語。

而被告曾耀熙及被告王俊傑,均未將上開3包茶葉包裝之大麻花發還與證人陳志強,反而由被告曾耀熙將上開3包以茶葉包裝之大麻花予以隱匿,並且推由被告王俊傑予以持有侵占,被告王俊傑復將上開3包以茶葉包裝之大麻花交付與被告謝政利持有侵占,以便被告謝政利將上開大麻花給與線民。

則被告曾耀熙與被告王俊傑間,以及被告王俊傑與被告謝政利,對於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予以侵占,而故意隱匿製作不實扣押筆錄等文書乙情,均堪認定。

⒊縱使係一般茶葉包,員警間對於現場查獲之物品,亦不得私相授受,則在現場查扣物品既未發還予當事人,依法本應記載於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中,被告王俊傑卻未為之,且被告曾耀熙於詢問被告陳志強過程中,就該三包茶葉包隻字未向被告陳志強詢問,若被告等人就此部分未有犯意聯絡,則未免過於巧合,原審判決未慮及上情,殊嫌率斷,難昭折服。

又退萬步言,若如原審認定被告王俊傑不知,證人陳志強遭查獲該3包以茶葉包包裝之物品,係第二級毒品,然該3包茶葉包亦屬他人私有財物,則被告王俊傑亦足該當侵占職務上持有非公用私有財物罪。

㈡經查:⒈被告王俊傑係96年特種考試警察人員考試四等考行政警察人員及格,於96年12月28日起擔任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資歷見原審卷二第50頁),迄本案發生之98年2月7日,擔任警員僅一年時間,且證人徐念陽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王俊傑是97年10月借調至偵查隊,迄案發日約有3個月等語(見原審卷八第96頁),則依其擔任警察及偵辦刑事案件之資歷觀之,是否就該三包外包裝與一般茶葉包無異之物為毒品之事實有所認識,已非無疑。

況證人范景甯於原審證稱:壓制我的警察是被告王俊傑,我被帶到車子後面的另外一邊,查獲當時陳志強在做什麼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七第163背面、第165頁背面),足認證人陳志強即便在查獲現場有表示上開物品為大麻,亦非被告王俊傑所能得知。

⒉同案被告謝政利固曾於原審98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中供稱:伊在回程車上跟王俊傑說,那三包茶葉包是要給線民的,我是第一次請王俊傑幫我留東西等語(見原審卷五第121頁)。

惟渠於98年7月23日、98年8月24日偵訊時已陳稱:王俊傑就載我回辦公室,我在車上時就有跟王俊傑說,回到辦公室後把查獲的小包茶葉包拿給我,當時是想把這個大麻拿給徐臻,作為報線索的佣金,但沒有跟王俊傑說要幾包等語(見98 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九第91至92頁、偵卷十二第221至224頁),且於98年8月24日偵訊時證稱:當時車上還有線民在旁邊,我不記得有沒有跟王俊傑說那4包都是大麻,我當時是跟王俊傑交代說茶葉包留下來,並沒有特別指明要幾包,我當時並沒有直接講明,那個茶葉包裡面裝的就是大麻,因為旁邊有線民即吳文麟,其怕吳文麟知道我要「按砍」(台語,即私自侵占的意思)等語,核與渠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從湖口現場要回分局時,是由王俊傑開車,我則坐在副駕駛座,當時我跟王俊傑說「茶葉包幫我留起來、我要」,數量好像沒有說,也沒有說留茶葉包要做什麼用等語相符。

依其上開於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之證述觀之,當時車上尚有吳文麟在場,衡情被告謝政利不可能於當時告知王俊傑,該三包葉包內之物品為大麻,係欲以之作為線民之報酬等語,始與常情相符,應較為可採。

是被告謝政利前開於準備程序時所供,有告訴王俊傑要將茶葉包留給線民云云,應非事實,自難採為被告王俊傑不利之證據。

⒊證人徐念陽於原審固證述:查獲現場所扣之物,若是違禁物就要扣,若不是違禁物就不用扣,而未扣案之物,一般就是在移送地檢署之前,即要發還給當事人,或是交給案件承辦人讓其發還給當事人等語(見原審卷八第96頁)。

而王俊傑因同案被告謝政利向伊表示「茶葉包幫我留起來、我要」等語,致其依謝政利之指示,將上開物品交予謝政利,未載於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內,惟所謂「茶葉包幫我留起來、我要」之語,僅可表示被告謝政利要求王俊傑將上開扣案物交其處理之事實,並無證據顯示,王俊傑知悉上開該茶葉包究係應扣押之物或係應發還之物。

再參以同案被告曾耀熙與證人陳志強協商後,隱匿上開茶葉包裝之物為大麻之事實,將扣案物品交予被告王俊傑時,亦僅表示「那包透明包裝的是毒品即大麻梗要扣」等語,業據被告王俊傑陳明在卷(見原審卷八第130頁、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二第85頁反面至86頁),益證被告王俊傑僅知,透明包之物為大麻梗,不知另三包茶葉包內究為何物。

再謝政利為本案之承辦人之事實,亦據謝政利供承在卷,依證人徐念陽之證述,被告王俊傑將上開物品交予被告謝政利處理,自無違誤。

自難謂被告王俊傑將上開茶葉包之物品,交予本案承辦人謝政利即為私相授受,未依規定處理。

⒋證人即被告謝政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98年2月7日晚上查獲本案後,我並沒有打過任何電話給曾耀熙,或與曾耀熙接觸過,並沒有與曾耀熙、呂學基協議,要求將現場查獲之3包茶葉包留給我,作為提供范景甯、陳志強槍枝及毒品線索之條件,且要將3茶葉包要留給我的事情,除了交代王俊傑外,並沒有交代任何人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12至125頁)。

證人王俊傑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在回程的車上,謝政利有交代,要將3包茶葉包交給謝政利,並不是曾耀熙交代我這樣做的,而謝政利要我將3包茶葉包拿起來的事情,我也沒有告訴曾耀熙等語(見原審卷八第125至135頁)。

已如前述,是檢察官所舉證據尚無從證明,被告曾耀熙就被告謝政利之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

況自扣案物品外觀觀之,得以「上下其手」加以隱匿者,僅為該三包以茶葉包裝之物,是被告曾耀熙為求辦案績效,以不辦該三包茶葉包大麻之方式與證人陳志強協商,亦不違常情,自難以被告曾耀熙適以不辦該三包茶葉包大麻之方式與證人陳志強協商,即謂其與被告謝政利之侵占犯行,有犯意聯絡。

⒌綜上,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仍不足為被告王俊傑、曾耀熙不利之認定。

貳、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一、㈣2、3所載,被告范清祥、呂超棋被訴,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犯行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范清祥於96年12月18日(起訴書誤載為98年10月間某日,業經公訴人於98年10月23日準備程序當庭更正,見原審卷三第56頁反面)在新竹縣湖口鄉○○○街318號租屋處,因涉嫌毒品案件遭員警李澤宜查獲,並配合李澤宜回到南門派出所製作筆錄調查,惟恐驗尿時被驗出呈陽性反應,乃致電被告謝政利詢問能否向李澤宜關說,以更換尿液方式處理,因被告謝政利於抵達南門派出所後即私下向范清祥佯稱,可以協助調換其尿液,惟須10萬元始能擺平,經被告范清祥同意後,即於翌日在新竹市路邊將10萬元現金交予謝政利。

因認被告范清祥就上開部分涉有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1項、第3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1條第1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超棋因友人陳麗絲(另案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中)於97年6月6日,遭新竹市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一隊搜索,並查獲其施用毒品,陳麗絲為躲避刑責,於翌日至被告呂超棋位於新竹縣竹東鎮二重埔租屋處,請求呂超棋協助更換尿液事宜,呂超棋即於當日致電央請被告謝政利協助,被告謝政利則佯稱可以協助處理,惟須10萬元之代價,被告呂超棋乃與謝政利相約,於97年6月8日晚上,在新竹縣竹北市○○路麥當勞的橋上見面,被告呂超棋隨即致電陳麗絲準備上開款項。

97年6月8日晚上,被告呂超棋駕駛其所有之車輛,陳麗絲則與洪誌瑋駕駛另1部車輛,在上址等候謝政利,嗣被告謝政利駕駛其所有車輛依約抵達時,被告呂超棋即下車至陳麗絲車輛處,向陳麗絲取得現金10萬元後,即直接將上開款項交予被告謝政利,被告謝政利於收受上開賄款後即離開。

惟謝政利收下賄款後,並未協助陳麗絲更換尿液。

因認被告呂超棋就上開部分與陳麗絲共同涉犯,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起訴書誤載為第11條第1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嫌云云。

三、按交付賄賂罪係行賄罪之最高層次,與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係基於相對之犯意,即各以對方為對象而互為犯罪行為,因而相對共犯之其中一方犯罪不能成立時,另一方因無犯罪之相對人,自無由成立交付或收受賄賂罪,最高法院85年度臺上字第4200號判決可資參照。

四、訊據被告范清祥、呂超棋固就上開交付金錢予謝政利,請求更換尿液之事實供承在卷。

惟被告謝政利乃認被告范清祥與陳麗絲因遭查獲施用毒品犯行,均找其幫忙關說或更換尿液希能脫免罪責,而認有機可乘,即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之犯意,向被告范清祥、或透過被告呂超棋向陳麗絲詐稱可幫忙協助更換尿液,致其等均信以為真,因之陷於錯誤,各別交付6萬元、10萬元款項等情,已詳述如前(詳如有罪實體理由、伍之論述),且同案被告呂超棋、范清祥均係因被告謝政利具有警員之身份關係,想說刑警都互相認識,而打電話請謝政利幫忙協助更換尿液,並因而交付款項等情,亦據同案被告呂超棋、范清祥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原審卷十第151頁),據此,被告范清祥交付款項之初,及被告呂超棋陪同陳麗絲交付款項之初,顯然各應確係認為,該款項係對於同案被告謝政利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之賄賂,然實際上同案被告謝政利則均係基於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對被告范清祥、呂超棋、陳麗絲詐取財物。

從而,揆諸前揭說明,交付賄賂罪與公務員違背職務上之行為收受賄賂係基於相對之犯意,乃各以對方為對象而互為犯罪行為,而與被告范清祥、呂超棋相對之同案被告謝政利既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縱然被告范清祥、呂超棋均誤以為,所交付之款項係對於同案被告謝政利,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所交付之賄賂,仍因同案被告謝政利,不成立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款之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而使被告范清祥、呂超棋均無犯罪之相對人,故被告范清祥、呂超棋自亦不構成同條例第11條第3項、第1項之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罪,反應屬同案被告謝政利所犯,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罪之被害人。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范清祥、呂超棋,有何對於依據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之情事,應認為被告范清祥、呂超棋之犯罪均尚屬不能證明,自應依法就此部分均為被告范清祥、呂超棋無罪之判決。

五、檢察官上訴以:被告呂超棋、范清祥均係因被告謝政利具有警員之身份關係,想說刑警都互相認識,而打電話請謝政利幫忙協助更換尿液,並因而交付款項等情,亦據渠等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且一般人如欲向員警行賄,透過同具警察身份之人,自較容易可行乙情,業據原審認定在案,則顯見被告呂超棋、范清祥就交付款項之原因,並無陷於錯誤,僅係被告謝政利於收取賄款後,有無因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並不能以此即論斷被告謝政利當初係施用詐術,致被告呂超棋等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否則豈非係以收賄之人有無因收賄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區分是否為詐術云云。

惟查,被告范清祥及被告呂超棋陪同陳麗絲交付款項之初,固係確認該款項係對於同案被告謝政利,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之賄賂,惟被告謝政利明知其無法依被告范清祥、呂超棋之要求,而為違背職務之行為,已如前述,而若果被告范清祥、呂超棋知悉上情,自不可能交付款項予被告謝政利,顯係謝政利利用警察職務之身分,使上開人等誤信其有為違背職務行為之意思而交付財物,使被告范清祥、呂超棋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按諸前揭最高法院之判決意旨,被告三人自難成罪,檢察官尚有誤解。

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三、㈡所載,被告解建雄涉與被告李澤宜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第15條第2項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罪嫌云云。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廖春鴻、王心華2人係男女朋友關係,97年12月4日,2人在新竹市○○路城隍廟附近用餐時,因友人徐臻致電要求提供毒品供其施用,廖春鴻、王心華同意後,由王心華下車至斜對面便利商店買菸,適逢徐臻與其男友鄧偉成前來,廖春鴻即與徐臻、鄧偉成等人一同前往新竹市○○路102號中山停車場內,由廖春鴻自其所停放車號7791-GM號自用小客車車內欲取出毒品時,為在一旁守候之被告李澤宜、解建雄當場查獲,並在前述車輛內查獲,廖春鴻持有第2 級毒品安非他命1兩、第1級毒品海洛因3錢及改造木柄滑套散彈槍槍管1支、改造9mm白色槍管1支等物,其中海洛因與安非他命係以塑膠盒裝著,置放在上開車輛副駕駛座前置物箱內,被告李澤宜、解建雄即要求廖春鴻打開上開塑膠盒,並均詢問裡面為何物,廖春鴻則告知:「裡面裝的是海洛因與安非他命」等語。

徐臻、鄧偉成2人則趁亂逃逸。

被告解建雄、李澤宜均明知二人於97年12月4日下午5時30分,在新竹市○○路102號中山停車場內,查獲廖春鴻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兩、第1級毒品海洛因3錢,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之罪,竟共同基於侵占職務上持有之廖春鴻所有前述毒品及包庇、持有毒品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由被告李澤宜負責秤重時,及被告解建雄負責製作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時,故意隱匿已經查扣,前述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兩、第一級毒品海洛因3錢之事實未予記載,僅記載查扣1包海洛因0.34公克,其餘毒品則交由李澤宜持有而予以侵吞入己,且未就廖春鴻非法持有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1兩部分,一併移送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由檢察官訊問,因認被告解建雄此部分與被告李澤宜共犯,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2項非法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罪嫌、同條例第15條第2項包庇毒品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3條公務員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登載不實罪嫌云云。

二、公訴人認被告解建雄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⒈被告李澤宜之供述;

⒉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春鴻之證述;

⒊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心華之證述;

⒋證人即同案被告呂超棋之證述⒌證人李進德之證述;

⒍廖春鴻97年12月4日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97年12月4日搜索扣押筆錄、搜索經過及結果陳報書、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相片;

⒎呂超棋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李澤宜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廖春鴻使用0000000000行動電話97年12月5日通聯錄音內容及譯文(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7年聲監字第000266號、97年聲監字第000270號、聲監字第000267號)等為其論據。

三、訊據被告解建雄堅詞否認涉犯上開起訴書所指罪嫌,辯稱:伊和李澤宜在中山停車場時,李澤宜先在廖春鴻的上衣口袋有發現到1支槍管,伊並沒有在廖春鴻身上查到毒品,但不知道被告李澤宜此時有無發現毒品,被告李澤宜有說搜到槍管,但並沒有說有搜到毒品,而搜到槍管後是被告李澤宜負責保管的。

發現槍管後,廖春鴻想逃跑,就跟伊等發生爭執、扭打,等制伏廖春鴻後,伊就負責監控廖春鴻,李澤宜則繼續後續的搜索行動亦即搜車,而伊並沒有進到車子的任何地方搜車,從頭到尾都是負責控制廖春鴻。

之後李澤宜在車子內有搜到1支較長的槍管,另李澤宜還有說有搜到毒品,但李澤宜並沒有給伊看搜到的毒品,也沒有說毒品的數量及種類,且伊也沒有看到毒品。

在停車場時,伊不知道有毒品,也沒有看到。

在李澤宜搜廖春鴻車子完畢後,搜到的證物都由李澤宜保管帶回警局。

回派出所後,當天晚上由李澤宜負責將於停車場扣案之證物,包括2支槍管及毒品分類、拍照,伊負責打搜索的附件資料,如搜索扣押物品清單等,但是由李澤宜口述,伊再繕打的,伊也有跟廖春鴻確認,但廖春鴻並沒有說還有其他的證物,也沒有表示任何意見。

伊不知道後續有無人來關說,也不知道呂超棋有來派出所,本案扣案證物及種類,都是依伊所知之事實來記載等語。

經查:㈠被告李澤宜、解建雄均係新竹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之警員,伊等於97年12月4日傍晚在新竹市○○路102號中山停車場,查獲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春鴻持有霰彈槍管1支及9釐米改造槍管1支,並將證人廖春鴻帶回南門派出所,嗣於隔日即97年12月5日上午製作調查筆錄後,將證人廖春鴻併該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扣押筆錄移送至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情、證人廖春鴻與王心華於97年12月4日當日欲駕駛車牌號碼7791-GM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時,係由證人王心華將重約1兩之安非他命1包,1包約各重1錢之海洛因3 小包等毒品置放在乳白色塑膠盒內,並將該塑膠盒放置在該車副駕駛座前之置物箱,然於當日傍晚在中山停車場遭被告李澤宜查獲上開毒品等事實,均經本院認定如前(詳如有罪部分實體理由、柒所載),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然當日在中山停車場時,係由被告李澤宜在證人廖春鴻之上衣口袋內查獲槍管1支,接著即由被告解建雄負責壓制證人廖春鴻,再由被告李澤宜搜索證人廖春鴻所駕駛,車牌號碼7791-GM 號自用小客車車內,並在駕駛座的下方看到霰彈槍槍管,取出後就將槍管放在廖春鴻的車頂上,並繼續搜索副駕駛座下方及後座,亦即係由被告李澤宜負責搜索證人廖春鴻及前揭自小客車,之後亦由被告李澤宜將搜得之證物帶回派出所,回所後係由被告李澤宜將扣押物分類、秤重,再由其告訴解建雄本件搜索扣押之內容與毒品的種類等情,業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李澤宜證述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95至219頁),是在中山停車場及南門派出所內,被告解建雄並無親自搜得及接觸本案證人廖春鴻,遭查獲並扣案之槍管及毒品等物乙情,足堪認定。

㈡證人廖春鴻於98年6月23日、98年7月2日偵訊時雖證稱:我與王心華於97年12月4日在城隍廟吃東西,因接獲徐臻要拿海洛因之電話,便相約在城隍廟,走到停車場即李澤宜及另外一位警察,因為那時被圍堵到,跑不掉,我就將槍管與毒品全部交給李澤宜,槍管是在口袋裡搜到的,毒品是在車上拿出來,是用盒子裝的,當場有打開來看,當時毒品是用盒子裝的,我直接在李澤宜、解建雄面前打開,李澤宜、解建雄就問裡面是什麼,我就說是安非他命、海洛因,一看就知道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二第180頁、卷六第135至136頁),然渠於98年6月23日調查局詢問時曾證稱:我並不知道解建雄是否知道,當時我帶有7克的海洛因及30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二第180頁),且於該日偵訊時復證稱:我被查獲時有將裝有毒品之塑膠盒打開,但員警李澤宜、解建雄是否都有看到,我就不清楚了(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二第182頁),是證人廖春鴻在停車場當時,雖曾打開該裝有毒品之塑膠盒,然被告解建雄是否有看見該塑膠盒或其內所裝之毒品,及渠是否有跟被告解建雄確認,塑膠盒內裝有何種種類之毒品等情,已有不明。

再廖春鴻於原審審理時先證稱:在停車場時1個警察將我看管住,另1個警察拿車鑰匙上前去車裡面拿東西,先拿出1個塑膠盒裝的東西,在車邊是否有打開塑膠盒已想不起來了,當時警察是說車上有毒品及槍管,至於警察有無說毒品有包括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印象已經模糊了,但程序上警察應該要說,因我與李澤宜接觸較頻繁,與解建雄較沒有接觸,我不清楚解建雄是否知道,我身上帶有30克之安非他命及7克的海洛因等語,復證稱:在被警察查獲之現場,有告訴2位警察塑膠盒內裝的是海洛因、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 7至148頁),是證人廖春鴻對於在停車場內是否曾陳稱,塑膠盒內裝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情,前後所述已有不符。

渠亦於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心裡面在想,解建雄是否真的不知道嗎,2個人一起辦案,查到的東西那麼多,其會不知道嗎等語(見原審卷三第第137頁),顯見該部分證詞係其自行推想而得,尚難採為不利於被告解建雄之證據。

故被告解建雄於停車場內是否確有看見該裝有毒品之塑膠盒,及是否聽聞證人廖春鴻告知該,塑膠盒內裝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等情,即有疑義。

㈢至證人王心華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一開始廖春鴻在停車場內被盤查時,我在很遠的地方看,就是在走進停車場要收費的門口,距離約19公尺,但因我並沒有從頭到尾都在那裡看,所以只有看到廖春鴻被打,及員警靠近廖春鴻的車子,要廖春鴻開車門,廖春鴻不開,並沒有看到警察進到車內。

之後是從收費亭那邊繞一條小路,到距離車子約11公尺的地方,當時車門已經打開了,我看到警察開前面的置物箱並搜車子裡面的東西,1個警察進去搜,1個警察即解建雄,押著廖春鴻,我有看到警察拿塑膠盒出來,並看見警察將該塑膠盒拿到廖春鴻面前打開該塑膠盒蓋子,但忘記是哪位警員打開的,但我並沒有聽到,警察在取到盒子時有說什麼話,警察也沒有將裡面所裝的毒品拿出來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0至245頁),是當時被告李澤宜雖確有在車內搜到裝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塑膠盒,及該塑膠盒在現場確曾被打開,然被告解建雄在現場是否確有看見該塑膠盒內裝有何種類之毒品,及是否經證人廖春鴻或被告李澤宜告知,該塑膠盒內裝有約1兩之安非他命及3錢之海洛因,均不得而知,亦不能據以證明被告解建雄知悉,證人廖春鴻在中山停車場遭查獲約1兩之安非他命及3錢之海洛因之事實。

㈣另證人廖春鴻於98年7月2日時證稱:李澤宜在呂超棋還沒有到派出所前,就跟我說海洛因只移送0.34克,安非他命他就不移送了,槍管還是要送,我就說喔,因為這實際上來講,對我沒有幫助,因為驗尿還是有第一、二級毒品陽性反應跑不掉,我並沒有問他剩下的毒品有無要返還,在那個時機也不敢問,因為怕李澤宜會不高興,李澤宜當時說這樣以多報少幫忙,要我當線民,做1支槍的業績給他,並且留行動電話給我,我就說做線民不可能,李澤宜就叫我再考慮看看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六第135至137頁),又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97年12月5日之警詢筆錄中曾陳述:「警察在搜查我身上外套時,我就主動向警方表示,在我右側口袋裡有一支9mm槍管和一包海洛因,海洛因是在我右側上衣口袋裡查獲」,之所以會這樣作筆錄是因為員警要給我方便,因當時蕭智義與「黑皮」及呂超棋有來關說,並說順水人情筆錄作的好聽一點。

事實上當時的情形是,警察在我外套口袋裡搜到槍管,但並沒有毒品,改造木柄滑套彈散槍槍管1支則是擺在副駕駛座的底下,我是在做筆錄前就跟李澤宜說好,要這樣做該警詢筆錄上的口供,但我無法確定,我在跟李澤宜這樣協議時,解建雄是否在場,印象中筆錄是李澤宜自己問自己打字的,因為當時我有查1個朋友去世的事情,是李澤宜打電腦幫忙查的。

隔天早上呂超棋來派出所時,解建雄不在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17至148頁)。

顯見在南門派出所內,係被告李澤宜自行與證人廖春鴻達成,僅移送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34公克之協議,並由被告李澤宜先行為其製作、繕打筆錄,是難據此證明被告解建雄知悉,被告李澤宜持有並侵占證人廖春鴻之毒品,及包庇其持有毒品犯行。

㈤按刑法第213條之公文書登載不實罪,以公務員所登載之內容失真出於明知,並不問失真情形為全部或一部,且所謂明知係指直接故意而言(參照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387號、69年台上字第595號判例意旨)。

查97年12月5日上午9時50分至同日上午11時20分之調查筆錄,雖記載記錄人為被告解建雄,詢問人為被告李澤宜,被告解建雄亦坦承,97年12月4日晚間5時30分至同日晚間6時30分止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等為伊所製作。

惟證人廖春鴻已於原審審理時證稱:在扣押筆錄內載明查扣的物品是第一級毒品海洛因0.34公克時,我沒有去問警察,因為在警局時就是作賊心虛,怎麼可能去問少了哪些東西,我在警局做筆錄時,並沒有異議扣案之毒品種類跟份量都不對,印象中是李澤宜幫我製作警詢筆錄;

況當時在警局做筆錄時,會說是自己拿出槍管跟毒品,是因為當時呂超棋有過來關切,我想說這樣講,看能否讓筆錄變成自首的情形,將刑期降低等語在卷(見原審卷三第117至148頁)。

又警員原即有依犯罪嫌疑人所供內容依實製作筆錄之職責,而本件案發時,係由被告李澤宜在證人廖春鴻之自用小客車內查獲,裝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塑膠盒,並將該扣案物帶回南門派出所,難認被告解建雄確已知悉,當時所查扣之毒品種類及數量,業據認定如前。

且因證人廖春鴻已與被告李澤宜達成僅移送0. 34公克海洛因之協議,則證人廖春鴻於派出所製作筆錄及確認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搜索扣押筆錄時,顯已避重就輕,而供稱係在上衣口袋查獲0.34公克之海洛因1包,被告解建雄自僅能依實記載,是被告解建雄辯稱,不知確有查扣重約1兩之安非他命及約3錢之海洛因,及海洛因究竟係於車內或證人廖春鴻身上所查獲一事,亦不知悉,並未故意失真記載筆錄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云云,難認無憑。

四、檢察官上訴所指各節仍不足為被告解建雄不利之認定:㈠檢察官上訴以:⒈本件當日被告解建雄係負責壓制證人廖春鴻,旋由被告李澤宜搜得,裝有安非他命及海洛因之塑膠盒,並當場將上開塑膠盒打開予證人廖春鴻確認乙情,業具原審認定在案,且遠在離壓制現場11公尺之證人王心華亦證稱:有看到塑膠盒在現場曾被打開,則負責壓制證人廖春鴻之被告解建雄,應在證人廖春鴻身旁,焉有未看見塑膠盒內裝之毒品,又依實務上查獲之毒品案件,海洛因係呈粉末狀,而安非他命係呈結晶狀,兩者實在難以混淆,更何況係職司偵查犯罪之司法人員。

再者由證人廖春鴻描述之當日包裝以觀,一般人即可輕易判斷包裝內之物品重量非僅係0.34公克,則在查獲現場,被告解建雄應知悉查獲之毒品除海洛因外,應尚有安非他命,且其數量非僅係0.34公克,故證人廖春鴻於原審審理時稱:2個人一起辦案,查到的東西那麼多,解建雄會不知道嗎等語,該部分證詞雖係渠自行推想,然並非無所本,更與常情相符。

⒉至證人廖春鴻雖於原審法院審理時先證稱:我不清楚解建雄是否知道,我身上帶有30克的安非他命及7克的海洛因等語,復證稱:在被警察查獲之現場,有告訴2位警察,塑膠盒內裝的是海洛因、安非他命等語,然前者回答係指,不知被告解建雄是否知悉當日攜帶毒品之確切重量,後者乃係回答,當日有告以攜帶毒品之種類,是一者關於重量,一者關於種類,兩個回答前後所述並未有不符之情形。

末被告解建雄既知悉查獲之毒品除海洛因外,應尚有安非他命,且其數量非僅係0.34公克,卻於嗣後製作之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調查筆錄等公文書上僅虛偽記載扣得0.34公克之海洛因1包,自有違法。

㈡惟查:⒈證人廖春鴻於98年6月23日調查局詢問時曾證稱:我並不知道解建雄是否知道,當時我帶有7克的海洛因及30克的安非他命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二第180頁),且於該日偵訊時復證稱:我被查獲時有將裝有毒品之塑膠盒打開,但員警李澤宜、解建雄是否都有看到,我就不清楚了(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二第182頁),是證人廖春鴻在停車場為警查獲時,雖曾打開該裝有毒品之塑膠盒,然被告解建雄是否有看見該塑膠盒或其內所裝之毒品,及渠是否有跟被告解建雄確認,塑膠盒內裝有何種種類之毒品等情,已有不明,已如前述。

且依證人廖春鴻之上開證述可知,與被告解建雄同時在場,且受其壓制之證人廖春鴻尚且不知被告解建雄當場是否知悉,渠被查獲之毒品種類及數量,則遠在11公尺外之證人王心華又如何知悉,被告解建雄在查獲廖春鴻時,已知扣得何物及數量若干。

此外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李澤宜於嗣後有告知被告解建雄,查獲毒品之確實種類及數量,自難以被告解建雄於打開塑膠盒時在場,即認被告解建雄知悉廖春鴻被查獲之物為毒品並知其種類及數量。

⒉當時扣得之毒品,海洛因固有7公克之多、安非他命亦有35公克,自較扣押筆錄上所載之海洛因0.34公克多出甚多,證人廖春鴻於原審審理所證:2個人一起辦案,查到的東西那麼多,解建雄會不知道嗎等推論固有所本,惟此係基於證人廖春鴻已悉扣案物品係海洛因7公克、安非他命35公克,與扣押筆錄記載之海洛因0.34公克相較之結果。

惟被告解建雄是否知悉塑膠盒內所裝何物,已非無疑,自難以塑膠盒內所置物品之客觀狀態論斷,扣押筆錄記載之扣案毒品種類、數量與實際扣得之毒品顯有不同,而認被告解建雄知悉上開毒品為李澤宜予以侵占,並意故虛偽記載於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

五、綜上,本件公訴人所舉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解建雄有與被告李澤宜共犯起訴書所指之上開犯行,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認定被告解建雄此部分有涉犯上開罪嫌,自應為被告解建雄無罪之諭知。

肆、被告謝政利、范清祥被訴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張珮容(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一、㈤之附表二編號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七之附表八編號④)無罪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政利與范清祥共同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4 月間某日,由張珮容與被告謝政利聯繫,在新竹縣湖口交流道旁,由被告范清祥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2 公克予張珮容,1 萬1 千元則交給謝政利因認被告謝政利、范清祥此部分所為共同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謝政利、范清祥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張珮容於偵訊時之證述為其論據。

訊據被告范清祥辯稱:此次並沒有交易,因為找不到毒品等語,而被告謝政利雖坦承此次犯行。

然查:㈠證人張珮容於偵訊時證稱:98年4月份開始跟朋友合資向謝政利、范清祥買毒品,所以次數比較頻繁,幾乎都是2公克、1萬1千元,買了5、6次,交易地點都在鳳鼻隧道或湖口交流道或第一分局附近,都是打電話給謝政利,叫謝政利幫忙跟范清祥講要買海洛因,因為那時候和范清祥沒有很熟,謝政利跟范清祥聯絡後,這5、6次當中,謝政利有和范清祥一起出現1、2次,地點都是在鳳鼻隧道,還有2次是謝政利單獨把毒品交給我,地點是在第一分局附近,在湖口交流道的都是范清祥自己出現,范清祥是請朋友載,因為范清祥不會開車等語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三第134頁),是依據證人張珮容上開證述,渠向被告謝政利、范清祥購買毒品時,被告范清祥、謝政利並未一同出現在湖口交流道附近。

然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政利於原審審理時證稱:98月4月不知道張珮容是打電話給我或范清祥,因為張珮容有跟范清祥介紹過房子,當時范清祥說順便要租房子,我便載范清祥到交流道出口那邊,見面後由范清祥拿1萬1千元、半錢的海洛因給張珮容,張珮容錢就交給范清祥等語(見原審卷六第至頁),則被告謝政利與證人張珮容上揭證述,就98年4月間在湖口交流道交易時,究係被告范清祥1人到場或與被告謝政利一同前往,已有所矛盾,顯非無疑。

㈡按被告雖經自白,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立法目的乃欲以補強證據擔保自白之真實性;

亦即以補強證據之存在,藉之限制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

而所謂補強證據,則指除該自白本身外,其他足資以證明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

雖其所補強者,非以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而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此有最高法院74 年度台覆字第1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縱認被告謝政利上開供述屬實,仍難以被告謝政利此等不確定之供述,遽認被告謝政利、范清祥於98年4月某日,確有在湖口交流道販賣第一級毒品予證人張珮容;

且公訴人就被告謝政利、范清祥此部分販賣第一級毒品之事實,除證人張珮容之證述外,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加以佐證,實難僅以被告謝政利在原審審理中前開有瑕疵之自白,遽認被告謝政利、范清祥共同涉有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三、檢察官上訴以: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政利於98年12月1日原審審理時雖先證述:98月4月不知道張珮容是打電話給其或范清祥,因為張珮容有跟范清祥介紹過房子,當時范清祥說順便要租房子,其便載范清祥到交流道出口那邊,見面後由范清祥拿1萬1千元、半錢的海洛因給張珮容,張珮容錢就交給范清祥等語,然在提示證人張佩容筆錄後,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政利對此表示「的確有載范清祥過去湖口交流道1次,是否為此次我不知道」(見原審卷六第49頁正反面),顯見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政利,是否有針對起訴之事實坦承犯行容有疑問。

再者,被告謝政利既已陳稱,伊於原審之供述不知是否為起訴之犯罪事實,焉能以此不確定之供詞打擊證人張佩容之證詞。

且證人張佩容身為毒品之買家,對於買毒之經過應較賣毒之人印象深刻,自以其偵訊之陳述較貼近事實,原審僅以證人張佩容調查局以及偵訊之陳述,與證人即共同被告謝政利所為之陳述不符,即不採證人張佩容之證述,復未敘明證人張佩容所為陳述不可採之原因,實有未盡調查之能事。

經查:證人張珮容於偵訊時係證稱:98年4月份開始跟朋友合資向謝政利、范清祥買毒品,都是打電話給謝政利,叫謝政利幫忙跟范清祥講要買海洛因,…在湖口交流道的都是范清祥自己出現,范清祥是請朋友載,因為范清祥不會開車等語在卷(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十三第134頁),是渠所證之98年4月間某日之交易情況,係由渠先向被告謝政利表示購買毒品,再由被告范清祥請友人載范清祥至湖口交流道,交付毒品予證人張珮容,並收取價金,並無二人同時出現於湖口交流道之情形。

惟被告謝政利所證之交易情況,係被告謝政利、范清祥同時出現於湖口交流道,由被告范清祥交付毒品、收取金錢,是二人所述之交易情狀顯有不同,自難以證人張珮容之證述,為認定被告二人有上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證據。

檢察官上訴亦稱,被告謝政利上開供述並非坦承犯行之陳述,是檢察官所舉被告二人本次販賣毒品之證據僅有證人張珮容之證述,並無其他證據可佐,自難以之認定被告二人有本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

四、綜上,可知被告謝政利、范清祥有無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一、㈤之附表二編號④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貳、七之附表八編號④所載之時、地,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證人張珮容部分,檢察官舉證尚有不足,此外,原審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謝政利、范清祥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罪行,即屬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既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2人涉有前開公訴意旨所敘犯罪事實,本於罪疑惟輕之法則,本院自應諭知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無罪。

伍、原審以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上開被告有上開起訴書所示犯行,而分別為各該被告無罪之判決,經核其認事用法及證據之取捨,並無違誤。

檢察官上訴意旨所陳各節,仍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檢察官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299第1項前段,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第1項3款、第10條第1項、第3項、第17條、第12條第1項、第19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1條第2項、第4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28條、第132條第1項、第163條第1項、第164第2項、第1項、第213條、第216條、第134條前段、第55條、第37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5款、第8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呂超峰部分不得上訴。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不得上訴。
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丁淑蘭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2條第1項
(洩漏國防以外之秘密罪)公務員洩漏或交付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應秘密之文書、圖畫、消息或物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34條
(公務員犯罪加重處罰之規定)公務員假借職務上之權力、機會或方法,以故意犯本章以外各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但因公務員之身分已特別規定其刑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138條
(妨害職務上掌管之文書物品罪)
毀棄、損壞或隱匿公務員職務上掌管或委託第三人掌管之文書、圖畫、物品,或致令不堪用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5條
(湮滅刑事證據罪)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3條
(公文書不實登載罪)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貪污治罪條例第4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佔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佔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5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 6 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擅提或截留公款或違背法令收募稅捐或公債者。
二、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者。
三、對於職務上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 1 款及第 2 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6條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一、意圖得利,抑留不發職務上應發之財物者。
二、募集款項或徵用土地、財物,從中舞弊者。
三、竊取或侵占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器材、財物者。
四、對於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直接或間接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五、對於非主管或監督之事務,明知違背法令,利用職權機會或身分圖自己或其他私人不法利益,因而獲得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未遂犯罰之。
貪污治罪條例第11條
對於第2條人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行求、期約或交付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 百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外國、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之公務員,就跨區貿易、投資或其他商業活動有關事項,為前項行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不具第 2 條人員之身份而犯前二項之罪者,亦同。
犯前3 項之罪而自首者,免除其刑;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 2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5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3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7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 1 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5條第2項
公務員明知他人犯第4條至第14條之罪而予以庇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三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一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附表一:被告謝政利就事實欄貳之論罪科刑部分
┌──┬──────┬──────────────────┬────┐
│編號│事實欄      │主文及宣告刑                        │備註    │
├──┼──────┼──────────────────┼────┤
│1-1 │貳、一      │謝政利共同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撤銷    │
│    │(即起訴書犯│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        │
│    │罪事實欄貳、│徒刑伍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        │
│    │一、㈠之部分│安非他命壹包(重量叁拾伍公克,價值新│        │
│    │)          │臺幣拾萬元)應與蘇一星連帶追繳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        │
│    │            │以其與蘇一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1-2 │            │謝政利依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犯罪職務│        │
│    │            │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
│    │            │,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1 │貳、二      │謝政利共同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撤銷    │
│    │(即起訴書犯│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        │
│    │罪事實欄貳、│徒刑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共同所得│        │
│    │一、㈢之部分│財物海洛因壹包(重量壹公克、價值新臺│        │
│    │)          │幣貳仟元)應與蘇一星連帶追繳沒收,如│        │
│    │            │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        │
│    │            │其與蘇一星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2-2 │            │謝政利依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犯罪職務│        │
│    │            │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
│    │            │,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叁年,│        │
│    │            │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1 │貳、三      │謝政利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撤銷    │
│    │(即起訴書犯│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        │
│    │罪事實欄貳、│貳年柒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大麻│        │
│    │一、㈡之部分│花叁包(共計叁拾公克,價值新臺幣貳萬│        │
│    │)          │壹仟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無│        │
│    │            │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3-2 │            │謝政利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撤銷(原│
│    │            │登載於所掌職務上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審無罪)│
│    │            │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
│ 4  │貳、四      │謝政利依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犯罪職務│        │
│    │(即起訴書犯│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
│    │罪事實欄貳、│,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褫奪公權貳年,│        │
│    │一、㈣、⒈之│所得財物新臺幣伍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        │
│    │部分)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5  │貳、五      │謝政利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        │
│    │(即起訴書犯│上之機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        │
│    │罪事實欄貳、│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陸萬│        │
│    │一、㈣、⒉之│元應予追繳,並發還范清祥,如全部或一│        │
│    │部分)      │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6  │貳、六      │謝政利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利用職務│        │
│    │(即起訴書犯│上之會,詐取財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        │
│    │罪事實欄貳、│,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        │
│    │一、㈣、⒊之│應予追繳,並發還陳麗絲,如全部或一部│        │
│    │部分)      │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附表二:被告李澤宜之論罪科刑部分
┌──┬──────┬──────────────────┬────┐
│編號│事實欄      │主文及宣告刑                        │備註    │
├──┼──────┼──────────────────┼────┤
│1-1 │參、一      │李澤宜依法令從事公務並有調查犯罪職務│        │
│    │(即起訴書犯│之人員,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收受賄賂罪│        │
│    │罪事實欄貳、│,處有期徒刑拾壹年,褫奪公權叁年,所│        │
│    │三、㈠之部分│得財物新臺幣拾萬元追繳沒收,如全部或│        │
│    │)          │一部無法追繳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1-2 │            │李澤宜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撤銷    │
│    │            │,而登載於所掌職務上之公文書,足以生│        │
│    │            │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2-1 │參、二      │李澤宜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職務│撤銷    │
│    │(即起訴書犯│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徒刑│        │
│    │罪事實欄貳、│陸年,褫奪公權叁年,所得財物安非他命│        │
│    │三、㈡之部分│叁拾公克、海洛因柒公克(共計約值新臺│        │
│    │)          │幣柒萬元)應予追繳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        │
│    │            │之。                                │        │
├──┤            ├──────────────────┼────┤
│2-2 │            │李澤宜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撤銷    │
│    │            │,而登載於所掌職務上之公文書,足以生│        │
│    │            │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        │
├──┼──────┼──────────────────┼────┤
│3-1 │參、三      │李澤宜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        │
│    │(即起訴書犯│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        │
│    │罪事實欄貳、│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三、㈣之部分│沒收之。                            │        │
├──┤)          ├──────────────────┼────┤
│3-2 │            │李澤宜公務員洩漏關於中華民國國防以外│撤銷(原│
│    │            │應秘密之消息,處有期徒刑拾月。未扣案│審無罪)│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壹張 │        │
│    │            │沒收之。                            │        │
├──┼──────┼──────────────────┼────┤
│ 4  │參、四、㈠  │李澤宜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即起訴書犯│肆月。                              │        │
│    │罪事實欄貳、│                                    │        │
│    │三、㈢之附表│                                    │        │
│    │三編號①之部│                                    │        │
│    │分)        │                                    │        │
├──┼──────┼──────────────────┼────┤
│ 5  │參、四、㈡  │李澤宜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即起訴書犯│肆月。                              │        │
│    │罪事實欄貳、│                                    │        │
│    │三、㈢之附表│                                    │        │
│    │三編號②之部│                                    │        │
│    │分)        │                                    │        │
├──┼──────┼──────────────────┼────┤
│ 6  │參、四、㈢  │李澤宜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即起訴書犯│肆月。未扣案門號0000000000│        │
│    │罪事實欄貳、│號SIM卡壹張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 │        │
│    │三、㈢之附表│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        │
│    │三編號③之部│                                    │        │
│    │分)        │                                    │        │
├──┼──────┼──────────────────┼────┤
│ 7  │參、四、㈣  │李澤宜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即起訴書犯│肆月。                              │        │
│    │罪事實欄貳、│                                    │        │
│    │三、㈢之附表│                                    │        │
│    │三編號④之部│                                    │        │
│    │分)        │                                    │        │
├──┼──────┼──────────────────┼────┤
│ 8  │參、四、㈤  │李澤宜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即起訴書犯│肆月。                              │        │
│    │罪事實欄貳、│                                    │        │
│    │三、㈢之附表│                                    │        │
│    │三編號⑤之部│                                    │        │
│    │分)        │                                    │        │
├──┼──────┼──────────────────┼────┤
│ 9  │參、四、㈥  │李澤宜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即起訴書犯│肆月。                              │        │
│    │罪事實欄貳、│                                    │        │
│    │三、㈢之附表│                                    │        │
│    │三編號⑥之部│                                    │        │
│    │分)        │                                    │        │
└──┴──────┴──────────────────┴────┘
附表三:被告謝政利就事實欄肆之論罪科刑部分
┌──┬─────────┬──────────────────┬────┐
│編號│事實欄            │主文及宣告刑                        │備註    │
├──┼─────────┼──────────────────┼────┤
│ 1  │肆、一、㈠⒈      │謝政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    │欄貳、一、㈤、之附│新臺幣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表二編號①部分)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2  │肆、一、㈠⒉      │謝政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    │欄貳、一、㈤之附表│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二編號⑥部分)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3  │肆、一、㈠⒊      │謝政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    │欄貳、一、㈤之附表│新臺幣壹萬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二編號⑦部分)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4  │肆、一、㈡⒈      │謝政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拾伍年貳月。未扣案之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欄貳、一、㈤之附表│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與范清祥連帶沒│        │
│    │二編號②部分即起訴│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書犯表八編號①部分│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                │                                    │        │
├──┼─────────┼──────────────────┼────┤
│ 5  │肆、一、㈡⒉      │謝政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拾伍年貳月。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欄貳、一、㈤之附表│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與范清祥連帶│        │
│    │二編號③部分即起訴│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書犯罪事實欄貳、七│等之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    │之附表八編號③⑩之│2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三八七八 │        │
│    │部分)            │九一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6  │肆、一、㈡⒊      │謝政利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拾伍年貳月。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        │
│    │欄貳、一、㈤之附表│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與范清祥連帶│        │
│    │二編號⑤部分即起訴│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        │
│    │書犯罪事實欄貳、七│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之附表八編號⑤之部│                                    │        │
│    │分)              │                                    │        │
├──┼─────────┼──────────────────┼────┤
│ 7  │肆、一、㈥⒈      │謝政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    │欄貳、一、㈤之附表│新臺幣叁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二編號⑧部分)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8  │肆、一、㈥⒉      │謝政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    │欄貳、一、㈤之附表│新臺幣叁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二編編號⑨部分)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9  │肆、一、㈥⒊      │謝政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年貳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    │欄貳、一、㈤之附表│新臺幣叁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二編號⑩部分)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        │
│    │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        │
│    │                  │七七○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10 │肆、一、㈦⒈      │謝政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欄貳、一、㈤之附表│臺幣貳仟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二編號⑪部分)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    │                  │11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
│    │                  │四九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11 │肆、一、㈦⒉      │謝政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欄貳、一、㈤之附表│臺幣貳仟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二編號⑫部分)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    │                  │11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        │
│    │                  │四九號SIM卡壹張)沒收之。扣案如附表 │        │
│    │                  │五編號1、3 、4 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 │        │
│    │                  │因叁包,均沒收銷燬。                │        │
├──┼─────────┼──────────────────┼────┤
│ 12 │肆、一、㈧⒈      │謝政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    │欄貳、一、㈤之附表│新臺幣壹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二編號⑬部分)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        │
│    │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        │
│    │                  │七七○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13 │肆、一、㈧⒉      │謝政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    │欄貳、一、㈤之附表│新臺幣肆萬貳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二編號⑮部分)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        │
│    │                  │號1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三八五 │        │
│    │                  │九九七七○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14 │肆、一、㈧⒊      │謝政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    │欄貳、一、㈤之附表│新臺幣貳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二編號⑯部分)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 │        │
│    │                  │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        │
│    │                  │七七○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15 │肆、一、㈧⒋      │謝政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    │欄貳、一、㈤之附表│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二編號⑰部分)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16 │肆、一、㈧⒌      │謝政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    │欄貳、一、㈤之附表│新臺幣陸萬陸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二編號⑲部分)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17 │肆、一、㈧⒍      │謝政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    │欄貳、一、㈤之附表│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二編號㉑部分)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18 │肆、一、㈧⒎      │謝政利販賣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伍│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年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所得財物│        │
│    │欄貳、一、㈤之附表│新臺幣肆萬肆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
│    │二編號㉒部分)    │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19 │肆、一、㈨⒈      │謝政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叁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欄貳、一、㈤之附表│臺幣叁萬伍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二編號⑱部分)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        │
│    │                  │2所示之行動電話(含門號○九三八七八 │        │
│    │                  │九一一○號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20 │肆、一、㈨⒉      │謝政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撤銷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柒年叁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    │欄貳、一、㈤之附表│物新臺幣壹萬捌仟元與范清祥連帶沒收之│        │
│    │二編號⑭部分)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 │        │
│    │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壹張)、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        │
│    │                  │行動電話(不含門號000000000│        │
│    │                  │三號SIM卡),均沒收之。             │        │
├──┼─────────┼──────────────────┼────┤
│ 21 │肆、一、㈨⒊      │謝政利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撤銷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柒年叁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        │
│    │欄貳、一、㈤之附表│物新臺幣叁萬伍仟元與范清祥連帶沒收之│        │
│    │二編號㉕部分)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                  │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 │        │
│    │                  │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        │
│    │                  │號SIM卡壹張)、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        │
│    │                  │行動電話(不含門號000000000│        │
│    │                  │三號SIM卡),均沒收之。             │        │
├──┼─────────┼──────────────────┼────┤
│ 22 │肆、一、㈩⒈      │謝政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欄貳、一、㈤之附表│臺幣叁仟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二編號⑳部分)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23 │肆、一、㈩⒉      │謝政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欄貳、一、㈤之附表│臺幣肆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二編號㉓部分)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24 │肆、一、㈩⒊      │謝政利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年│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肆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新│        │
│    │欄貳、一、㈤之附表│臺幣肆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二編號㉔部分)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25 │肆、二、㈠        │謝政利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月。                              │        │
│    │欄貳、一、㈥之附表│                                    │        │
│    │三編號①部分)    │                                    │        │
├──┼─────────┼──────────────────┼────┤
│ 26 │肆、二、㈡        │謝政利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月。                              │        │
│    │欄貳、一、㈥之附表│                                    │        │
│    │三編號②部分)    │                                    │        │
├──┼─────────┼──────────────────┼────┤
│ 27 │肆、二、㈢        │謝政利轉讓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貳月。                              │        │
│    │欄貳、一、㈥之附表│                                    │        │
│    │三編號③部分)    │                                    │        │
└──┴─────────┴──────────────────┴────┘
附表四:被告范清祥論罪科刑部分
┌──┬─────────┬───────────────────┬────┐
│編號│事實欄            │主文及宣告刑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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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肆、一、㈢⒈      │范清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欄貳、七之附表八編│新臺幣壹萬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號②部分)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2  │肆、一、㈢⒉      │范清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欄貳、七之附表八編│新臺幣柒仟伍佰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號⑥部分)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        │
│    │                  │所示之行動電話(不含門號0000000│        │
│    │                  │三二三號SIM卡)沒收之。               │        │
├──┼─────────┼───────────────────┼────┤
│ 3  │肆、一、㈢⒊      │范清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欄貳、七之附表八編│新臺幣陸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號⑦部分)        │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 │        │
│    │                  │之行動電話(不含門號000000000│        │
│    │                  │三號SIM卡)沒收之。                   │        │
├──┼─────────┼───────────────────┼────┤
│ 4  │肆、一、㈢⒋      │范清祥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拾伍年拾月。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行動 │        │
│    │欄貳、七之附表八編│電話(不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    │號⑧部分。(此部分│SIM卡)沒收之。                       │        │
│    │證人張珮容所偕同向│                                      │        │
│    │被告范清祥購買毒品│                                      │        │
│    │之人即「沈柏音」並│                                      │        │
│    │未付款,故不計入沒│                                      │        │
│    │收價額內。)      │                                      │        │
├──┼─────────┼───────────────────┼────┤
│ 5  │肆、一、㈡⒈      │范清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徒刑拾伍年拾月。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欄貳、一、㈤之附表│品所得財物新臺幣伍仟元與謝政利連帶沒收│        │
│    │二編號②部分即起訴│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        │
│    │書犯罪事實欄欄貳、│連帶抵償之。                          │        │
│    │七之附表八編號①部│                                      │        │
│    │分)              │                                      │        │
├──┼─────────┼───────────────────┼────┤
│ 6  │肆、一、㈡⒉      │范清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徒刑拾伍年拾月。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欄貳、一、㈤之附表│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與謝政利連帶│        │
│    │二編號③部分即起訴│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書犯罪事實欄貳、七│財產連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2所示 │        │
│    │之附表八編號③⑩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        │
│    │部分)            │SIM卡壹張)沒收之。                   │        │
├──┼─────────┼───────────────────┼────┤
│ 7  │肆、一、㈡⒊      │范清祥共同販賣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徒刑拾伍年拾月。未扣案共同販賣第一級毒│        │
│    │欄貳、一、㈤之附表│品所得財物新臺幣壹萬壹仟元與謝政利連帶│        │
│    │二編號⑤部分即起訴│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        │
│    │書犯罪事實欄貳、七│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之附表八編號⑤之部│                                      │        │
│    │分)              │                                      │        │
├──┼─────────┼───────────────────┼────┤
│ 8  │肆、一、㈤⒈      │范清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欄貳、七之附表八編│新臺幣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號⑬部分)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9  │肆、一、㈤⒉      │范清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欄貳、七之附表八編│新臺幣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號⑭部分)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10 │肆、一、㈤⒊      │范清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柒年捌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欄貳、七之附表八編│新臺幣壹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號⑮部分)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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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肆、一、㈣⒈      │范清祥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撤銷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徒刑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        │
│    │欄貳、七之附表八編│財物新臺幣伍萬叁仟元與謝政利連帶沒收之│        │
│    │號⑨部分)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等財產連│        │
│    │                  │帶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六編號1所示之行動 │        │
│    │                  │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 │        │
│    │                  │卡)、如附表八編號1所示行動電話(不含 │        │
│    │                  │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 │        │
│    │                  │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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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肆、一、㈣⒉      │范清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欄貳、七之附表八編│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號⑪部分)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        │
│    │                  │所示行動電話(不含門號0000000三│        │
│    │                  │二三號SIM卡)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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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肆、一、㈣⒊      │范清祥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        │
│    │(即起訴書犯罪事實│柒年拾月。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財物│        │
│    │欄貳、七之附表八編│新臺幣叁萬伍仟元,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號⑫部分)        │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扣案如附表八編號1 │        │
│    │                  │所示行動電話(不含門號0000000三│        │
│    │                  │二三號SIM卡)沒收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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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五:被告謝政利之扣案物部分(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一第6至7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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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被告謝政利位於新竹市○○路○段121巷32弄31號住處所扣得之物                      │
├──┬─────────┬───────────────────┬───────┤
│編號│扣押物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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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01             │白色粉末1包                           │①本院98安保管│
│    │即法務部調查局新竹│                                      │  字67號紙袋內│
│    │縣調查站扣押封條扣│                                      │②經鑑定含有第│
│    │押物編號1-001-1   │                                      │  一級毒品海洛│
│    │                  │                                      │  因成分      │
├──┼─────────┼───────────────────┼───────┤
│ 2  │1-001             │白色粉末1包                           │①本院98安保管│
│    │即法務部調查局新竹│                                      │  字67號紙袋內│
│    │縣調查站扣押封條扣│                                      │②經鑑定不含有│
│    │押物編號1-001-2   │                                      │  法定毒品成分│
├──┼─────────┼───────────────────┼───────┤
│ 3  │1-001             │白色粉末1包                           │①本院98安保管│
│    │即法務部調查局新竹│                                      │  字67號紙袋內│
│    │縣調查站扣押封條扣│                                      │②經鑑定含有第│
│    │押物編號1-001-3   │                                      │  一級毒品海洛│
│    │                  │                                      │  因成分      │
├──┼─────────┼───────────────────┼───────┤
│ 4  │1-001             │白色粉末1包                           │①本院98安保管│
│    │即法務部調查局新竹│                                      │  字67號紙袋內│
│    │縣調查站扣押封條扣│                                      │  。          │
│    │押物編號1-001-4   │                                      │②經鑑定含有第│
│    │                  │                                      │  一級毒品海洛│
│    │                  │                                      │  因成分      │
├──┼─────────┼───────────────────┼───────┤
│ 5  │1-002             │殘渣夾鍊袋12個                        │              │
├──┼─────────┼───────────────────┼───────┤
│ 6  │1-003-1           │葡萄糖包50包及紙盒1盒                 │              │
├──┼─────────┼───────────────────┼───────┤
│ 7  │1-003-2           │葡萄糖包25包及紙盒1盒                 │              │
├──┼─────────┼───────────────────┼───────┤
│ 8  │1-004             │未使用過之夾鍊袋1袋(扣押封條上記載127│              │
│    │                  │個)                                  │              │
├──┼─────────┼───────────────────┼───────┤
│ 9  │1-005             │許吉華等人之人犯照片34張              │              │
├──┼─────────┼───────────────────┼───────┤
│ 10 │1-006             │筆記本1本                             │              │
├──┼─────────┼───────────────────┼───────┤
│ 11 │1-007             │記事簿1本                             │              │
├──┼─────────┼───────────────────┼───────┤
│ 12 │1-008             │桌曆1本                               │              │
├──┼─────────┼───────────────────┼───────┤
│ 13 │1-009             │手機傳單1 張及電話費用帳單4 張        │              │
├──┼─────────┼───────────────────┼───────┤
│ 14 │1-010             │周全、彭信融、許新原、林寶佳等人簽發支│              │
│    │                  │票及退票理由單                        │              │
├──┼─────────┼───────────────────┼───────┤
│ 15 │1-011             │NOKIA 銀色直立式手機1支 (序號:      │              │
│    │                  │352036/02/195625/3),內含門號09      │              │
│    │                  │00000000號SIM卡1張                    │              │
├──┼─────────┼───────────────────┼───────┤
│ 16 │1-012-1           │林其鈿、游啟揚名片各1 張、記載人名、手│              │
│    │                  │機電話、門號之手寫便條紙35 張 、金融交│              │
│    │                  │易明細表2張、互助會名單1張            │              │
├──┼─────────┼───────────────────┼───────┤
│ 17 │1-012-2           │廖志豪之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1 張、劉昌│              │
│    │                  │育之查捕逃犯作業查詢報表2張 、謝政利之│              │
│    │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 張、新竹│              │
│    │                  │市警察局支援刑案現場傳真專用單原本及影│              │
│    │                  │本各1張                               │              │
├──┼─────────┼───────────────────┼───────┤
│ 18 │1-013             │95年4月27日16時之調查筆錄1份、聲請通訊│              │
│    │                  │監察電話一覽表(含續監)1張、查捕逃犯 │              │
│    │                  │作業個別查詢報表1張、車籍作業系統-查詢│              │
│    │                  │認可資料4張、黃華壬之個人刑案資料列印4│              │
│    │                  │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張、全戶戶籍資料查 │              │
│    │                  │詢結果5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文1張│              │
│    │                  │、新竹市警察局函文1張行動電話查詢單1張│              │
│    │                  │、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文1張、監控電 │              │
│    │                  │話與通聯譯文9張、新竹市警察局通訊監察 │              │
│    │                  │聲請書1張、莊宏揚之個人刑案資料列印單3│              │
│    │                  │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偵查隊真實姓名│              │
│    │                  │對照表1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閱通 │              │
│    │                  │聯及使用者資料申請單1張、新竹市警察局 │              │
│    │                  │函文2張、聲請通訊監察電話一覽表(含續 │              │
│    │                  │監)2張、通聯調閱查詢單3張、聲請通訊監│              │
│    │                  │察電話一覽表(含續監)2 張、新竹市函文│              │
│    │                  │2張、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函文1張、地籍│              │
│    │                  │圖謄傳真資料1張、手寫記事1張、新竹市警│              │
│    │                  │察局第三分局95年12月份偵查隊員警值日、│              │
│    │                  │輪休日期預定表1張                     │              │
├──┼─────────┼───────────────────┼───────┤
│ 19 │1-014             │楊福興之身份證、駕照、全民健康保險卡、│              │
│    │                  │高雄市汽車駕駛員職業工會會員證1張     │              │
├──┼─────────┼───────────────────┼───────┤
│ 20 │1-015             │謝政利之新竹國際商業銀行存摺1本       │              │
├──┼─────────┼───────────────────┼───────┤
│ 21 │1-016             │槍砲案之通聯譯文29張                  │              │
├──┼─────────┼───────────────────┼───────┤
│ 22 │1-017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通訊監察書1 份暨│              │
│    │                  │附表11份                              │              │
├──┼─────────┼───────────────────┼───────┤
│ 23 │1-018             │李欽榮、黃華壬等人之全戶戶籍查詢結果表│              │
│    │                  │17張、通聯調閱查詢單16張、口卡資料10張│              │
│    │                  │、個人刑案資料列印單1張               │              │
├──┼─────────┼───────────────────┼───────┤
│ 24 │1-019             │雙向通聯紀錄40張                      │              │
├──┼─────────┼───────────────────┼───────┤
│ 25 │1-020             │現譯資料21張                          │              │
├──┼─────────┼───────────────────┼───────┤
│ 26 │1-021-1           │已使用完畢之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簿│              │
│    │                  │1 本(自A0000000號至A0000000號)      │              │
├──┼─────────┼───────────────────┼───────┤
│ 27 │1-021-2           │已使用完畢之新竹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簿│              │
│    │                  │1本(自QA0000000號至QA0000000號)     │              │
└──┴─────────┴───────────────────┴───────┘
附表六:被告謝政利之扣案物部分(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一第12至13頁)
┌────────────────────────────────────────┐
│在被告謝政利位於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辦公處所扣得之物                            │
├──┬───────┬───────────────┬─────────────┤
│編號│扣押物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
├──┼───────┼───────────────┼─────────────┤
│ 1  │2-1           │NOKIA 黑色直立式手機1 支(序號│                          │
│    │              │:35972/00/476912/6 ),內含門│                          │
│    │              │號0000000000號SIM卡1 張       │                          │
├──┼───────┼───────────────┼─────────────┤
│ 2  │2-2           │NOKIA 黑色手機1 支(序號:3531│                          │
│    │              │18/02/007851/8),內含門號0938│                          │
│    │              │789110號SIM卡1張              │                          │
├──┼───────┼───────────────┼─────────────┤
│ 3  │2-3           │白色粉末1包                   │①經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    │即法務部調查局│                              │  因成分                  │
│    │新竹縣調查站扣│                              │                          │
│    │押封條扣押物編│                              │                          │
│    │號1-002-4-1   │                              │                          │
├──┼───────┼───────────────┼─────────────┤
│ 4  │2-3           │殘渣袋1個                     │①經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    │即法務部調查局│                              │  因成分殘留              │
│    │新竹縣調查站扣│                              │                          │
│    │押封條扣押物編│                              │                          │
│    │號1-002-4-2   │                              │                          │
├──┼───────┼───────────────┼─────────────┤
│ 5  │2-4           │白色粉末1包                   │①經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
│    │即法務部調查局│                              │  因成分                  │
│    │新竹縣調查站扣│                              │                          │
│    │押封條扣押物編│                              │                          │
│    │號1-002-3     │                              │                          │
├──┼───────┼───────────────┼─────────────┤
│ 6  │2-4           │殘渣袋4個                     │                          │
│    │即法務部調查局│                              │                          │
│    │新竹縣調查站扣│                              │                          │
│    │押封條扣押物編│                              │                          │
│    │號1-002-2     │                              │                          │
├──┼───────┼───────────────┼─────────────┤
│ 7  │2-5           │不明種子1包                   │①經鑑定不含有法定毒品成分│
│    │即法務部調查局│                              │                          │
│    │新竹縣調查站扣│                              │                          │
│    │押封條扣押物編│                              │                          │
│    │號1-002-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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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2-6           │黑色包包1個、塑膠小湯匙1個、K │                          │
│    │              │他命原物檢測劑1包(內含3根)、│                          │
│    │              │標籤紙1張,7個單個之夾鍊袋(1 │                          │
│    │              │大、2中、4小)、10包夾鍊袋【分│                          │
│    │              │別為大型夾練袋1包(內有23個夾 │                          │
│    │              │鍊袋)、中型夾練袋4 包(每包分│                          │
│    │              │別裝有10個、13個、7 個、11個)│                          │
│    │              │、小型夾練袋5包】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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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2-7           │陳志昇簽發之本票影本3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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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2-8           │手寫便條紙3 張、新竹市警察局第│                          │
│    │              │一分局書函(稿)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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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2-9           │LT-988黑色雙卡手機1 支(序號:│                          │
│    │              │000000000000000 ),內含門號09│                          │
│    │              │00000000號遠傳易付卡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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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2-9           │輕鬆打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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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2-10          │記事簿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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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2-11          │記事簿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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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2-12          │記事簿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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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2-13          │桌曆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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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2-14          │記事簿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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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2-15          │記事簿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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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2-16          │夾鍊袋2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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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2-17          │手寫便條紙5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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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七:被告范清祥之扣案物部分(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一第26頁)
┌────────────────────────────────────────┐
│在被告范清祥位於新竹縣竹北市○○街56號住處所扣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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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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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5-1-01            │記事本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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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5-1-02            │記事本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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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5-1-03            │記事本1本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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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5-2               │記載電話之資料紙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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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5-3               │白色粉末1包                     │①經鑑定含有第一級毒│
│    │即法務部調查局新竹│                                │  品海洛因成分      │
│    │縣調查站扣押封條扣│                                │                    │
│    │押物編號5-3-1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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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5-3               │白色粉末1包                     │①經鑑定含有第一級毒│
│    │即法務部調查局新竹│                                │  品海洛因成分      │
│    │縣調查站扣押封條扣│                                │                    │
│    │押物編號5-3-2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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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5-3               │殘渣袋3個                       │                    │
│    │即法務部調查局新竹│                                │                    │
│    │縣調查站扣押封條扣│                                │                    │
│    │押物編號5-3-3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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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5-4               │吸食器1組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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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八:被告范清祥之扣案物部分(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一第145頁)
┌────────────────────────────────────────┐
│在被告范清祥位於新竹縣關西鎮○○街55號居處所扣得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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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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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A-07      │Anycall 銀色折疊式手機1 支(序號│                            │
│    │          │:R9WX900708X),含電池1個、電線│                            │
│    │          │1條、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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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A-01      │千元紙鈔57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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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A-02      │5百元紙鈔5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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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A-03      │百元紙鈔42張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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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A-04      │華碩筆記型電腦1組               │實際所有人為鄭智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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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A-05      │瓦斯鋼瓶3瓶                     │實際所有人為鄭智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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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A-06      │空氣長槍1支                     │實際所有人為鄭智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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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九:被告李澤宜之扣案物部分(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8年度偵字第4878號卷一第100頁及第106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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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押物編號│物品名稱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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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24-1      │鍾有能之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及│①係在被告李澤宜位於新竹市西│
│    │          │照片各1張                       │  大路770號9樓之1住處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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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25-01     │彈殼187顆                       │①係在被告李澤宜位於新竹市警│
│    │          │                                │  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置物│
│    │          │                                │  櫃所扣得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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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25-02     │白色粉末1包                     │①係在被告李澤宜位於新竹市警│
│    │          │                                │  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置物│
│    │          │                                │  櫃所扣得                  │
│    │          │                                │②經鑑定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    │          │                                │  成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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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十:除被告謝政利、李澤宜、范清祥外之被告論罪科刑部分┌──┬──────┬──────────────────┬────┐
│編號│事實欄      │主文及宣告刑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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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貳、一      │蘇一星共同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撤銷    │
│    │(即起訴書犯│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        │
│    │罪事實欄貳、│徒刑伍年伍月,褫奪公權貳年,所得財物│        │
│    │一、㈠之部分│安非他命壹包(重量叁拾伍公克,價值新│        │
│    │)          │臺幣拾萬元)應與謝政利連帶追繳沒收,│        │
│    │            │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        │
│    │            │以其與謝政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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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貳、二      │蘇一星共同依法令從事公務之人員,侵占│撤銷    │
│    │(即起訴書犯│職務上持有之非公用私有財物罪,處有期│        │
│    │罪事實欄貳、│徒刑參年,褫奪公權貳年,共同所得財物│        │
│    │一、㈢之部分│海洛因壹包(重量壹公克、價值新臺幣貳│        │
│    │)          │仟元)應與謝政利連帶追繳沒收,如全部│        │
│    │            │或一部無法追繳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與│        │
│    │            │謝政利之財產連帶抵償之。            │        │
├──┼──────┼──────────────────┼────┤
│3   │貳、三      │曾耀熙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撤銷    │
│    │(即起訴書犯│,而登載於所掌職務上之公文書,足以生│        │
│    │罪事實欄貳、│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        │
│    │一、㈡之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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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貳、一      │范振土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對於公務員,│未據上訴│
│    │(即起訴書犯│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犯,│        │
│    │罪事實欄貳、│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一、㈠之部分│                                    │        │
├──┼──────┼──────────────────┼────┤
│ 5  │貳、四      │范振土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對於公務員,│        │
│    │(即起訴書犯│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犯,│        │
│    │罪事實欄貳、│處有期徒刑陸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一、㈣、⒈之│                                    │        │
│    │部分)      │                                    │        │
├──┼──────┼──────────────────┼────┤
│ 6  │貳、二      │呂超棋共同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對於公務│未據上訴│
│    │(即起訴書犯│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        │
│    │罪事實欄貳、│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一、㈣、⒉之│                                    │        │
│    │部分)      │                                    │        │
├──┼──────┼──────────────────┼────┤
│7   │參、一      │呂超棋共同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對於公務│        │
│    │(即起訴書犯│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        │
│    │罪事實欄貳、│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三、㈠之部分│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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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   │貳、二      │謝彬偉共同不具公務員身分,而對於公務│        │
│    │(即起訴書犯│員,關於違背職務之行為,交付賄賂,累│        │
│    │罪事實欄貳、│犯,處有期徒刑捌月,褫奪公權壹年。  │        │
│    │一、㈣、⒉之│                                    │        │
│    │部分)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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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   │參、一      │郭信佑共同行使公務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撤銷    │
│    │(即起訴書犯│,而登載於所掌職務上之公文書,足以生│        │
│    │罪事實欄貳、│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
│    │三、㈠之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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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參、一      │呂超峰偽造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        │
│    │(即起訴書犯│,處有期徒刑貳月。                  │        │
│    │罪事實欄貳、│                                    │        │
│    │三、㈠之部分│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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