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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正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中華民國99年9月9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723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羅正華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9日以98年度訴字第20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9月9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557號判決,該判決於99年9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之住所「新竹縣尖石鄉梅花村梅花90號」,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依刑事訴訴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99年10月1日)發生效力。
被告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為10日,則自送達判決生效之翌日即99年10月2日起算,加計在途期間4日,計至99年10月15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
乃被告遲至99年10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其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
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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