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166,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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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方伯勳律師
李建慶律師
謝思賢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振瑋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擄人勒贖等案件,不服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重訴字第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五0五號、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二二七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乙○○與甲○○係多年好友關係。緣甲○○因受僱於丙○○之父母位在臺北市○○區○○路住處(地址詳卷)擔任門房工作,知悉蔡家富裕及丙○○會前往探視父母,並固定於每週日下午從行義路住處駕車離開返回臺北自宅。

於民國九十七年初某日,甲○○與乙○○聊天時談及蔡家富裕,且丙○○曾和他人發生車禍,有人找上門卻置之不理等情。

乙○○因貪圖錢財遂萌生擄人勒贖之意圖,而向甲○○表示要前往丙○○行義路住處附近勘查;

甲○○明知上情,且預見如提供丙○○特徵、作息及車號等資訊給乙○○後,乙○○較易為擄人勒贖預備之行為,仍提供上開訊息予乙○○,以此幫助乙○○為前揭勘查及確認之行為。

乙○○因缺少人手幫忙,又不願事前洩漏犯罪計畫,乃於九十七年四月初某日,假借受他人委託向丙○○索討新台幣(下同)五百萬元之債務,邀約其子許智傑之友人陳文彬(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一同前往勘查行義路住處附近之狀況,並伺機將丙○○押回桃園縣大園鄉交給債權人處理,乙○○並對陳文彬佯稱手中握有本票之債權憑證,誘以事成之後,債權人會給付債權額一半即二百五十萬元之佣金,陳文彬可從中分得一百萬元;

陳文彬因需錢孔急,主觀上認所為僅是為處理債務之目的,妨害他人之行動自由,便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應允參與。

二、乙○○、陳文彬二人遂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星期日)下午,從桃園縣大園鄉搭乘計程車,前往行義路附近觀察並察看丙○○之作息及使用之車輛是否如甲○○所述,在等待期間因未見丙○○出現,乙○○乃以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與甲○○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聯繫,確認丙○○何時會離開,不久見丙○○駕車自行義路住處離開後,乙○○、陳文彬二人便返回大園鄉,在途中另商議下週日再行前來探勘。

同年四月二十日(星期日)下午,乙○○、陳文彬二人再度從桃園縣大園鄉搭乘計程車,前往丙○○行義路住處附近,同日下午三時許抵達後,在路口觀察丙○○車輛進出情形,以確認下手時機,但因無具體計畫而未著手,在返回大園鄉途中,二人商議下週日以假借問路方式攔停丙○○車輛後強押帶走。

嗣於同年四月二十七日(星期日)下午四時許,乙○○、陳文彬二人又搭乘計程車,前往行義路附近勘查並等候丙○○出現,迄同日下午五時許,丙○○駕駛車牌號碼六一一九-DY號自小客車從行義路住處駛出後,陳文彬即上前攔停丙○○,以問路為由佯問:「陽明山怎麼走」、「蝴蝶谷怎麼走」等語,原欲利用丙○○降下車窗時,伸手強取汽車鑰匙,由陳文彬負責駕車,乙○○在後座壓制丙○○,將丙○○押回大園鄉,惟因丙○○簡短回應後逕自駕車離去,二人並無機會實行犯罪,惟已藉此確認丙○○之特徵、使用車輛之型式、顏色、車牌號碼及駕車駛離行義路住處之時間等情。

三、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晚間,陳文彬隨乙○○返回大園鄉住處後,許智傑因發覺其父乙○○與陳文彬屢屢相偕外出而質問陳文彬,陳文彬乃向許智傑透露乙○○與其計劃「將丙○○帶回大園鄉以催討債務」之內容,許智傑獲悉事成之後,乙○○可從中獲得高額佣金,隨即表達參與意願,但不希望乙○○知悉。

之後陳文彬便佯向乙○○表示彼此默契不佳,提議由其另覓友人負責將丙○○強押帶回大園鄉交予乙○○,乙○○不須出面,此提議經乙○○首肯後,陳文彬即與許智傑於同年四月二十八日晚上,前往行義路附近勘查地形,勘查後,許智傑(業經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七號判決確定)主觀上亦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決意參與,並於同年五月三日晚間,以催討債務為由,邀約友人張璟文(業經本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0號判決確定)、郭明煌(業經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七九七七號判決確定)參與。

四、九十七年五月四日(星期日)上午七時許,陳文彬致電詢問張璟文能否借得車輛,張璟文乃撥打電話向友人廖精忠(業經本院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一00號判決確定)商借車輛;

廖精忠於同日上午九時許,駕駛己有車牌號碼0九0五-HD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張璟文當時任職之花店會合,並於車內同意與張璟文一起前往討債。

隨即由廖精忠駕車,先後接乘許智傑、陳文彬、郭明煌上車,途中行經大園鄉某五金行,並由陳文彬下車以五十元購買榔頭一支備供作案之用,之後折回廖精忠住處稍事休息並如廁後,改由許智傑駕車,隨即於同日上午十時許,共同驅車經由國道高速公路前往臺北市,且於車內商議順利索討後之佣金分配事宜。

當時因距離丙○○駕車離開行義路住處之時間尚早,郭明煌乃提議先前往其女友胞弟陳自強工作處之員工宿舍稍事休息,而於同日下午二時許,抵達陳自強位於臺北市○○區○○路三段三六九巷八號三樓之宿舍,眾人停留休息約二十分鐘後,即由許智傑駕車,共同前往丙○○行義路住處附近;

途中由陳文彬策劃攔車押人事宜,分配由廖精忠、郭明煌負責駕車在行義路住處巷口外監看,其餘三人則在行義路下山方向「明山宮」前轉彎路段埋伏;

計畫當丙○○駕車駛出時,由廖精忠、郭明煌以電話通知,並由廖精忠駕車緩慢前行阻擋丙○○去路後,再由埋伏轉彎處之其餘三人上前攔車押人,若丙○○不願下車,則由張璟文持預藏之榔頭砸車逼使丙○○下車。

同日下午四時四十五分許,廖精忠、郭明煌見丙○○駕車自行義路住處駛出,欲左轉往市區方向行駛時,廖精忠即以行動電話通知張璟文(以陳文彬之行動電話接聽),並依原訂計畫由廖精忠駕車緩慢行駛在丙○○前方,迨至行義路「明山宮」轉彎處時,在該處埋伏之許智傑、陳文彬、張璟文隨即自中央分隔線靠近丙○○駕駛座旁,廖精忠見狀煞停車輛欲使丙○○無法駛離,張璟文趨前先示意丙○○將車窗搖下,丙○○發覺情況有異而緊閉車窗,並持續鳴按喇叭呼救,張璟文見狀取出預藏之榔頭猛力敲擊丙○○車輛左前、左後之車窗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陳文彬、許智傑則在旁叫罵,並以腳踹踢車輛,欲藉此強暴方式逼迫丙○○下車,惟因丙○○情急之下駕車向前碰撞,且利用廖精忠車輛向前滑行所出現之空隙,乘勢將車向左駛出離去,許智傑等五人之犯行始未得逞,張璟文見狀乃將作案用之榔頭丟棄在現場(未查扣)。

嗣經丙○○報警,警方在丙○○所駕駛之上揭車輛車窗上採得乙枚指紋,經比對結果,與張璟文之指紋相符,始循線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查獲陳文彬、廖精忠二人到案。

五、乙○○隨即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遭警方約詢,甲○○獲悉上情,因恐牽扯上乙○○計劃擄人勒贖一事,遂於某日至乙○○住處,先與乙○○(此部分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上訴本院後撤回上訴確定)共同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商議將來檢警偵查時均稱「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係許智傑於九十七年四月底至九十七年五月初止,向乙○○借用;

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四月二十七日係由許智傑與陳文彬至行義路現場勘查地形(實際上係乙○○與陳文彬共同前往);

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係由許智傑使用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所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聯絡,詢問購買安非他命管道事宜未果而得知丙○○家中富裕(實際上無此事實,且上揭二門號亦無通聯紀錄)」等語,再推由乙○○將上開商議結果告知亦同樣基於共同偽證犯意之許智傑(此部分業經原審有罪判決確定),欲達由許智傑承擔犯罪責任,避免乙○○及甲○○遭刑事追訴之目的,企圖影響司法偵查及審判之正確性。

許智傑隨即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四分許,以證人身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八八號擄人勒贖案件在第十八偵查庭作證時,於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為虛偽證述: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是伊至行義路附近,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聯絡詢問購買安非他命管道,四月二十七日亦係由伊與陳文彬至行義路現場勘查地形云云;

復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四分許,以證人身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二一一號擄人勒贖案件在第十八偵查庭作證時,於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為虛偽證述:與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相同之內容。

乙○○亦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十分許,以證人身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擄人勒贖案件在刑事第八法庭作證時,於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為虛偽證述:甲○○沒有向伊說過丙○○的車型與顏色,於九十七年五月四日上午許智傑至行義路作案時使用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云云。

甲○○則為如下之虛偽證述:㈠九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下午二時四十分許,甲○○以證人身分,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五四二號擄人勒贖案件在第八偵查庭作證時,於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為虛偽證述: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是許智傑從行義路打電話給伊,要伊幫忙詢問購買安非他命之管道云云。

㈡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十分許,甲○○以證人身分,在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擄人勒贖案件在刑事第八法庭作證時,於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為虛偽證述: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許智傑在行義路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打給伊問毒品之事,乙○○不知道伊在行義路(丙○○父母住處)上班,不曾和乙○○說過丙○○作息時間及使用的車輛云云。

六、嗣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乙○○、甲○○亦涉嫌參與擄人勒贖,而指揮警方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十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分許,在乙○○桃園縣大園鄉○○路一二八號住處將乙○○拘提到案,經乙○○於檢察官訊問時供出部分實情後,始查悉上情。

七、案經檢察官自動檢舉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本件證人即同案被告陳文彬、張璟文、郭明煌、廖精忠、許智傑、上訴人即被告甲○○(就被告乙○○部分)、上訴人即被告乙○○(就被告甲○○部分)於檢察官偵查中所為之陳述,被告甲○○、乙○○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反對上揭證人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被告甲○○、乙○○亦均未釋明前開供述有顯不可信之情況(見本院卷第六五頁),上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

本件證人即被害人丙○○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案件中所為之證述,雖屬傳聞證據,然依上揭規定,證人丙○○於該案中就其被害經過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

三、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所規定「證物如係文書」之「文書」,與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之「書面陳述」,係屬不同之證據資料。

前者屬於「證物」之範圍,祇要可為證據之文書,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提示或告以要旨),即具有證據能力;

後者則屬於「傳聞證據」之範圍,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兩者迥然不同,有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三二六一號判決意旨可以參照。

本件偵查卷所附行動電話通聯紀錄(見行動電話通聯卷宗),係電信公司以機房電腦進行機械性列印之文書,並非傳聞證據,而無傳聞法則之適用,既經本院依法行證據調查程序,依上開說明,亦有證據能力。

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所有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卷第六五頁反面、八七頁反面),均認有證據能力,核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九十七年初,因被告甲○○於聊天中提及被害人丙○○曾與他人發生車禍,有人找上門卻置之不理,伊遂萌生擄人勒贖之意圖,並向陳文彬佯稱受他人委託向被害人索討五百萬元之債務,邀約陳文彬一同前往勘查,並伺機將被害人押回桃園縣大園鄉交給債權人處理,伊並對陳文彬佯稱手中握有本票之債權憑證,誘以事成之後,陳文彬可從中分得一百萬元。

之後伊與陳文彬二人,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二十日、二十七日,前往被害人行義路住處附近觀察並藉此確認被害人之特徵、作息、使用之車輛及駕車駛離之時間。

惟辯稱:伊等沒有想在四月二十七日下手,那天是假裝向被害人問路,確定她的身分,沒有決定下手,當日勘查之後,伊向陳文彬表示因丙○○警覺性高,強押被害人要債之事要暫緩。

伊不知陳文彬會再找其他人於五月四日去攔阻被害人駕駛之車輛。

陳文彬會證述該日之行動有得伊同意一事,應該是陳文彬被抓後,伊原本答應要出錢幫他請律師,結果沒有,他才會因此挾怨報復云云(見本院卷第九一頁反面至九二頁反面)。

經查:㈠被害人丙○○被害之經過,業據其於另案審理中證述綦詳,此有該案審理筆錄可憑(詳原審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影印卷第二0八至二二四頁)。

㈡關於同案被告陳文彬計畫找他人至行義路攔阻被害人車輛並將被害人押回大園鄉交予被告乙○○,事前得到乙○○之首肯乙節,業據同案被告陳文彬於原審證述:伊是在許智傑決定要參與之後,事先得到乙○○同意才去找朋友。

…五月四日早上八、九點到乙○○家中,乙○○對伊說今天就要把債務處理好。

…五月四日失敗後有與乙○○通話告知失敗情形,約晚間七點回到乙○○家中,乙○○有說伊去敲玻璃,這筆債可能討不成,並責備伊為什麼要找許智傑。

…如果沒有乙○○同意,伊不會去做,因為錢也是要透過乙○○伊才能拿到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一一四、一一八、一二0、一二一、一二八頁);

且同案被告許智傑於原審亦證述:原計畫於九十七年五月四日由陳文彬將被害人帶去交給乙○○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二0六頁)。

再參酌被告乙○○於偵查中坦承:伊原向陳文彬佯稱受託討債,如將被害人押回桃園縣大園鄉交給債權人處理,陳文彬事成之後,可從中分得一百萬元之佣金等語(見偵字第一六五0五號卷㈡第五頁)。

衡情,倘被告乙○○已退出犯罪計畫,而同案被告陳文彬若未取得被告乙○○之同意,擅自起意邀約他人共同犯案,則同案被告陳文彬若順利押回被害人,其焉知要將被害人交給何人?又要向何人收取討債佣金?準此,足見被告乙○○自始至終均未放棄犯罪計畫,同案被告陳文彬於九十七年五月四日與其他人前往行義路,確定要強押被害人返回大園鄉交予被告乙○○一事,於事前已得被告乙○○之同意,被告乙○○更於出發前叮嚀同案被告陳文彬務必要成功,同案被告陳文彬復於事發後以電話告知被告乙○○強押被害人失敗之情。

是被告乙○○辯稱伊對同案被告陳文彬等於九十七年五月四日犯行乙事不知情云云,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

㈢同案被告陳文彬、許智傑、張璟文、郭明煌、廖精忠等人於九十七年五月四日,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以強暴方式攔阻被害人駕駛之車輛,欲達強押被害人未果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陳文彬、許智傑、張璟文、郭明煌、廖精忠於原審證述綦詳(見原審重訴卷第五七至一三一、二0一至二一三頁),且該五人上開涉及妨害自由未遂犯行,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除同案被告陳文彬外,均已判決確定,有該判決書在卷足憑(見原審重訴卷第一六三至一七七頁,本院卷第九七至一0一頁)。

同案被告陳文彬因貪圖佣金而誤信被告乙○○之不實說法,主觀上係以協助討債之目的,僅有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同案被告許智傑亦是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而參與,而同案被告張璟文、郭明煌、廖精忠或因朋友情誼之信賴關係,主觀上認定前往行義路之目的係受託討債,欲以攔車押人之方式逼迫被害人處理「債務」,該五人均非基於共同擄人勒贖之意圖而分擔實行擄人勒贖行為,是上開五人均非被告乙○○為擄人勒贖行為之共同正犯。

㈣至公訴人另認被告乙○○與同案被告陳文彬,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已計畫以假借問路方式,攔停被害人車輛並強押帶走,迄同日下午五時許,見被害人駕車駛出後,陳文彬上前攔停被害人,以問路為由佯問:「陽明山怎麼走」、「蝴蝶谷怎麼走」等語,原欲利用被害人降下車窗時,伸手強取汽車鑰匙,由同案被告陳文彬負責駕車,被告乙○○在後座壓制被害人,將被害人押回大園鄉,惟因被害人簡短回應逕自駕車離去,因而認被告乙○○當日已著手擄人勒贖云云。

然預備犯與未遂犯之區別,以是否著手犯罪之實行為標準。

所謂著手,係指犯人對於犯罪構成事實開始實行而言(參最高法院二十一年非字第九七號判例)。

擄人勒贖罪,係以意圖勒贖而為擄人行為為構成要件,自應以開始實行擄人行為,始得謂之著手。

觀諸被告乙○○之計畫,係以問路為藉口,要趁被害人將窗戶搖下之際,才會著手實行押人行為(見偵字第一六五0五號卷㈡第五頁),因被害人簡短回應逕自駕車離去,並無機會實行押人之行為,則當時由同案被告陳文彬「問路」之客觀行為表徵,雖與擄人勒贖罪構成要件有密切關連性,然尚無從據此評斷其主觀上之犯意為何,自應僅屬擄人勒贖之預備而已。

是公訴人認被告乙○○此已有擄人勒贖之著手,尚有誤會。

又被告乙○○雖於本院審理時,改辯稱:四月二十七日,那天是假裝向被害人問路,確定她的身分,沒有決定下手云云(見本院卷第九一頁反面),縱其所辯為真,仍無礙於認定該日係為擄人勒贖之預備行為,併予敘明。

㈤綜上,可見本案原係被告乙○○基於擄人勒贖之意圖,欲以攔停被害人車輛之方式,強押被害人用以勒索金錢,而向同案被告陳文彬訛稱受託討債,並誘以高額佣金,欲利用同案被告陳文彬實行其擄人勒贖計畫中之妨害自由犯行。

雖同案被告陳文彬與被告乙○○於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二十日、二十七日,前往被害人行義路住處附近觀察,並藉此確定被害人之特徵、作息、使用之車輛及駕車駛離行義路住處之時間等情,而無機會實行犯罪。

嗣被告乙○○同意由同案被告陳文彬邀同他人陸續加入,雖被告乙○○擄人勒贖之意圖已超出陳文彬、許智傑、張璟文、郭明煌及廖精忠等五人共同以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然被告乙○○推由同案被告陳文彬等五人下手實行以強暴方式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未遂,被告乙○○仍應構成擄人勒贖之未遂罪。

本件被告乙○○所涉上揭犯行,事證明確,是被告乙○○請求送測謊鑑定,以明伊對於同案被告陳文彬等人於九十七年五月四日前往押人計畫,事前是否知悉、同意云云(見本院卷第六六頁),核無必要。

被告乙○○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訊據被告甲○○雖坦承受僱於被害人之父母位於臺北市○○區○○路住處擔任門房工作,惟否認曾告知被告乙○○蔡家富裕及被害人之作息,不論被告乙○○有意以假車禍作為藉口向被害人要錢,或同案被告陳文彬誆稱受託要向被害人討債之情,均與伊無涉云云(見本院卷第三0、六五頁)。

經查:㈠關於被告乙○○起意擄人勒贖之過程乙節,業據被告乙○○於原審供稱:伊與甲○○在九十七年過年時聊天時,他曾經說過被害人時常跟他人發生車禍,別人找上門,伊聽到之後,說是不是可以用假車禍攔車之方式跟被害人要錢…甲○○告訴伊被害人每個星期三回去,星期四回台北她自己的家,星期五晚上再回來,等到星期天再回到台北,伊會知道這些事情都是因為甲○○告訴伊的等語(見原審聲羈卷第六頁、原審重訴卷第二二九頁);

被告乙○○再證述:(問:如何知道被害人平日作息?)是甲○○告訴伊的。

…聊天中甲○○突然講到被害人家中有錢,如果有方法可以向她拿錢,所以伊就想要用何方法拿錢。

…聊天之中,甲○○談到被害人家中有錢,看用什麼方法可以拿到錢,伊與被害人並不認識,是甲○○主動提議如果用假車禍的方式比較可以拿到錢,他講完以後,伊沒有馬上答應,伊想說先去看看現場,他也知道伊去看現場。

…(問:甲○○有無提到大小姐的生活作息、使用車輛車號等情?)這件事情也不是一次就聊出來的,是伊邊聊邊問,他邊跟伊說。

(問:甲○○有無問你為何你要問大小姐的作息、車輛車號等事?)當時已經討論過要如何跟被害人拿錢,所以伊才會問甲○○。

(問:你剛剛提到用假車禍方式是甲○○提議的,是否屬實?)那是在聊天中談到的,伊說要用什麼方法取財,甲○○說可以用假車禍的方式,伊就跟他說伊要去現場看看情形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一九二、一九三、一九五、一九七頁)。

被告乙○○又證述:(問:九十七年四月十三日你第一次去現場,為何會打電話問甲○○「你們大小姐怎麼還沒有出來」?)因為他事前已經告訴伊被害人的作息,何時會到北投區○○路,何時會離開,伊就照甲○○所講的時間去現場,時間一到車號與車型不符,伊就打電話問甲○○為何與他說的不一樣,甲○○才說那是被害人坐司機的車去買東西,等買東西回來之後,等一下就會開她自己的車子離開。

(問:甲○○有無詢問你為何到北投區○○路這邊來?)不用問,甲○○都知道。

事前是討論過伊要去現場看是什麼情形,如此而已。

(問:是否有向甲○○表示拿到錢之後,要如何分?)那時候還沒有談到怎樣分。

甲○○也沒跟伊說要如何分錢,但是伊想如果真的有拿到錢,甲○○會跟伊分錢或吃紅。

(問:你說要用假車禍方式向被害人要錢,是否有想過要拿多少錢?)伊當時都還沒有想到要拿多少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一九八、一九九頁)。

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打電話給甲○○當時,他知道伊在行義路那邊,他應該知道伊要做什麼。

他知道伊想要向被害人攔車要錢。

…(問:甲○○先前有無建議你攔車押人?或是他只是提議你攔車要錢而已?)不是提議,只是大家聊天,甲○○有說只要將被害人押起來,多少錢他都會拿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八八頁反面)。

按被告乙○○居住桃園縣大園鄉,與被害人之父母坐落臺北市○○路住處,不具有地緣關係,且被告乙○○亦不認識被害人,若無他人提供被害人之作息及家庭財力狀況,被告乙○○自無鎖定被害人為擄人勒贖之對象,遠從桃園縣大園鄉前往臺北市○○路犯案之理!再者,被告甲○○在被害人之父母臺北市○○區○○路住處擔任門房工作,因而知悉蔡家經濟狀況及被害人之作息,而將該資訊告知被告乙○○自屬可能,且被告乙○○與被告甲○○係多年好友關係,被告乙○○亦無攀陷被告甲○○之必要。

準此,被告乙○○上揭證述,堪信為真。

從而,足認被告甲○○係在與被告乙○○聊天時提及被害人家中富裕、過往車禍處理之態度等情,並知悉被告乙○○已萌生擄人勒贖之意圖,雖未與乙○○共同計畫如何犯案或提及成功後如何分贓,然被告甲○○已知悉乙○○要先去勘查現場及確認被害人何時駕車離開等情,仍提供被告乙○○關於被害人之作息及車輛等資訊。

㈡按被告甲○○既知悉被告乙○○已有擄人勒贖之意圖,且被告乙○○將至行義路住處附近勘查現場及確認被害人何時駕車離開之情形,而預見如提供被害人作息及車輛等資訊給被告乙○○後,被告乙○○容易為擄人勒贖預備之行為,仍以此幫助被告乙○○為上開行為。

然未見被告甲○○有何參與擄人勒贖之行為或約定於事後分得款項之積極證據,是公訴人認為被告甲○○與乙○○同屬本件擄人勒贖未遂之共同正犯,尚有誤會。

被告甲○○應負幫助被告乙○○為擄人勒贖預備之刑責,自應依法論科。

三、又被告甲○○固坦承於上開時、地以證人身份具結後,證述如事實欄五㈠、㈡所示之內容,並有訊問筆錄(詳偵字第八五四二號影本卷第五三頁)、審判筆錄(詳重訴字第二二號影本卷二第一二一至一三四頁)可憑,惟否認有何不實,辯稱:被告許智傑確實有打電話問伊毒品之事,只是伊忘記何時云云(見本院卷第六二頁反面)。

然:㈠關於被告乙○○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下午六時四分許,以證人身份,於臺灣士林地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一九九六號擄人勒贖案件在第十八偵查庭作偽證乙事,業據被告乙○○於原審證述:因為伊想說既然伊兒子已經有涉嫌此案,所以才說伊的電話是伊兒子在使用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一九五頁)。

又被告乙○○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之後,亦有與被告甲○○聯絡,雙方有討論如何為虛偽之證述乙節,亦據證人乙○○於原審證述:(問:九十七年六月十九日到北投分局製作筆錄之後,是否有與甲○○聯絡?是何人主動聯絡?討論內容為何?)有,他知道伊去作筆錄。

伊因為去製作筆錄而知道伊兒子有涉嫌此案,甲○○主要是告訴伊,要伊不要牽扯到他,因為伊的電話與他的電話有通聯紀錄,所以才會在警局說是伊兒子與他聯絡,拜託他買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一九四頁)。

另同案被告許智傑為何要在偵查中為虛偽之證述,亦據同案被告許智傑以證人身份在原審證述:(問:案發前後都沒有跟甲○○說過要買毒品?)沒有。

(問:之前有提過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你有去找甲○○,請甲○○幫你問安非他命的事情,你為何這樣說?)因為那時候伊是說四月十三日、二十日及二十七日是伊去,所以伊才這樣講。

(問:是否有人向你提議要講去買安非他命這件事?)有,是本案發生之後,伊的爸爸乙○○跟伊講的。

…為警拘提前乙○○有跟伊說,要伊於檢警訊問時表示四月二十日當天伊有打過電話向甲○○買毒品。

…(問:是否知道甲○○如何聯絡?)不知道等語綦詳(見原審重訴卷第二0三、二0七、二0八頁)。

㈡再參酌被告甲○○於原審供承:有在聊天中提到被害人所駕駛之車輛為銀色等語(見原審重訴卷第二二五頁);

且被告乙○○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與被告甲○○使用之0000000000行動電話,於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並無任何通聯情形(見行動電話通聯記錄卷宗第三三頁);

又被告乙○○確實知悉被告甲○○在被害人之父母位於行義路住處上班;

被告甲○○確實於聊天的過程中向被告乙○○提及被害人之作息時間及使用的車輛,均已如上述。

㈢又同案被告許智傑於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四分許,以證人身分,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八三八八號擄人勒贖案件在第十八偵查庭作證時,於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為虛偽證述:九十七年四月二十日是伊至行義路附近,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甲○○聯絡詢問購買安非他命管道,四月二十七日亦係由伊與陳文彬至行義路現場勘查地形云云;

許智傑復於九十七年十月七日上午十一時三十四分許,以證人身分,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他字第三二一一號擄人勒贖案件在第十八偵查庭作證時,於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為虛偽證述:與九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檢察官訊問時相同之內容;

另被告乙○○於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十分許,以證人身分,於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七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擄人勒贖案件在刑事第八法庭作證時,於案情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後,為虛偽證述:甲○○沒有向伊說過丙○○的車型與顏色,於九十七年五月四日上午許智傑至行義路作案時使用伊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云云,業經原審分別判決偽證罪確定。

㈣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甲○○於獲悉被告乙○○遭警方約詢後,恐因該段時間與被告乙○○之行動電話有通聯紀錄,而遭牽扯上被告乙○○計劃擄人勒贖一事,遂至被告乙○○住處,先與被告乙○○共同基於偽證之犯意聯絡,商議如何為偽證之內容,再推由被告乙○○將上開商議結果告知亦同樣基於共同偽證犯意之同案被告許智傑,欲達由同案被告許智傑承擔犯罪責任,避免被告乙○○及被告甲○○遭刑事追訴之目的,企圖影響司法偵查及審判之正確性,由被告乙○○、甲○○及同案被告許智傑,各自為上開虛偽證述。

是被告甲○○上開所辯,委無足取。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擄人勒贖未遂罪,並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又被告乙○○於九十七年五月四日前預備擄人勒贖之低度行為,已為嗣後著手實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原審就此未予論及,併予敘明。

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四項、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之幫助擄人勒贖預備罪,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公訴意旨雖認被告甲○○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條第三項、第一項之擄人勒贖未遂罪嫌,然因被告甲○○在主觀上僅有幫助擄人勒贖預備之犯罪意圖,已如前述認定,應僅成立幫助擄人勒贖預備罪,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又被告甲○○於上述擄人勒贖案件之偵查及審判中,所為事實欄五㈠、㈡所示之虛偽證述,該證述之有無,足以影響司法偵查及審判之正確性,被告甲○○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證言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六十八條之偽證罪。

被告甲○○與被告乙○○、同案被告許智傑三人就所犯偽證罪,有犯意之聯絡,均為共同正犯。

又偽證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其罪數應以訴訟之件數為準,縱於同一訴訟事件數度偽證,仍論以單純一罪(參最高法院七十二年台上字第三三一一號判例)。

被告甲○○與被告乙○○、同案被告許智傑間,雖有多次偽證之行為,但均係在同一案件中,侵害同一國家之法益,應僅成立單一之偽證罪,公訴意旨認被告甲○○犯二次偽證罪,尚有誤會。

又被告甲○○所犯幫助擄人勒贖預備罪及偽證罪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之。

五、原審經詳細調查,以被告乙○○、甲○○二人罪證明確,適用上揭規定,並就被告乙○○所犯擄人勒贖未遂罪及被告甲○○所犯幫助擄人勒贖預備罪部分,審酌被告乙○○與被害人素不相識,竟貪圖錢財,經三次勘查現場及確認被害人作息後,推由同案被告陳文彬等五人於日間,公然在道路上以暴力方式攔阻被害人車輛欲將其強押往他處,嚴重危害被害人之人身安全與社會秩序,雖被害人機警而趁隙逃脫,然對被害人所造成之精神危害甚鉅,犯罪後未坦承全部犯行;

而被告甲○○與被害人父母有僱傭關係,卻不知感恩,仍提供被害人之資訊讓被告乙○○先為擄人勒贖之預備行為即勘查現場及確認被害人作息,犯罪後仍飾詞否認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乙○○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四年;

被告甲○○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六月。

另就被告甲○○所犯偽證部分,審酌被告甲○○於作證時就案情重要事項為虛偽之證言,足以影響司法偵查及審判之正確性,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與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六月,併就被告甲○○所犯上揭二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

復說明作案用之榔頭並未扣案,且無證據證明尚存,爰不宣告沒收之。

核原審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乙○○、甲○○均以否認犯行為由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7條
(擄人勒贖罪)
意圖勒贖而擄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2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 10 年以上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第 1 項之罪,未經取贖而釋放被害人者,減輕其刑;
取贖後而釋放被害人者,得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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