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169,201003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07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毒偵字第582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於97年2 月1 日執行完畢釋放。

詎仍不知警惕,竟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8 月11日晚間7 時許,在台北縣樹林市○○街78號住處,將少許海洛因粉末捲入香菸後,燃燒吸食施用海洛因一次;

復將少許甲基安非他命放在玻璃球吸食器內以火燒烤使成煙霧後,吸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嗣於98年8 月12日凌晨0 時30分許,在前開處所為警查獲,扣得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 組。

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有前開玻璃球吸食器扣案可證,且被告於98年8月12日為警查獲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確呈海洛因代謝物嗎啡類、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對照表等件附卷可憑,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查被告前曾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在案,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至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及審酌被告之素行不佳,經執行觀察、勒戒後,仍未戒除吸毒惡習,施用毒品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7月及3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8月。

復說明扣案玻璃球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本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云云,核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明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王炳梁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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