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冠瑜(原名陳彥羽)前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
-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
- 壹、程序部分
-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於94年3月至6月間,以他人之支票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之被告陳冠瑜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
-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
- (一)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
- (二)共同正犯之適用:舊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
- (三)牽連犯、連續犯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
- (四)刑法分則罰金刑部分: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
- (五)易科罰金之適用: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
- (六)累犯之適用:新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
- (七)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 三、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
- 四、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冠瑜另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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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7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冠瑜
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 律師
羅照斌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66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785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陳冠瑜(原名陳彥羽)前因藥事法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4463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2年2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仍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㈠其係亨偉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亨偉公司)、尚亨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尚亨公司)、飛奕國際科技股份(下稱飛奕公司)及考工記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考工記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鄭怡萍(違反公司法部分,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1299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則為考工記公司名義負責人,均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陳法天(原名陳建文,為陳冠瑜之前夫,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46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擔任亨偉公司之業務員,並負責考工記公司名義上之業務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陳冠瑜、鄭怡萍及陳法天均明知考工記公司設立登記後並未實際營業,亦明知亨偉公司及尚亨公司均未與考工記公司有何實際交易發生,鄭怡萍甚且將考工記公司之大、小章及請領之統一發票均交由陳法天再交給陳冠瑜保管使用以賺取佣金,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4年5、6月間,由陳法天連續於如附表一所示訂購單「賣方承辦人」欄上代表考工記公司簽名,以表徵係陳法天於業務上所作成之訂購單,繼由陳冠瑜於該訂購單上蓋上考工記公司之大、小章,再填製考工記公司不實之統一發票,共同將該不實之交易及銷貨事項,連續多次分別登載於如附表一所示之訂購單,及統一發票之會計憑證上,陳冠瑜再據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信用狀,致使該等金融機構均陷於錯誤,誤信前揭買賣交易為真實,而核撥如附表一所示之貸款(總計新臺幣【下同】27,335,910元)予考工記公司,均足以生損害於前揭放貸之金融機構。
嗣亨偉公司、尚亨公司均未履約,前揭開立信用狀之金融機構始知受騙。
㈡陳冠瑜明知亨偉公司於94年4月29日至5月13日期間,並未銷售任何商品予三商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行公司)、全國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國電子公司)、遠百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百公司),竟承前犯意,先連續虛偽填製如附表二所示之統一發票,再分別於94年5月17日、5月19日、5月27日,持該等虛偽不實之會計憑證向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現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申請動用356萬元、260萬元、246萬元之信用額度,致使中國國際商業銀行陷於錯誤,誤以為該等買賣交易為真實,而如數核貸撥款,足以生損害於中國國際商業銀行。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被告於94年3月至6月間,以他人之支票,偽刻雯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加蓋於該支票背書,向銀行票貼融資,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488號判刑確定(以下簡稱前案),因向銀行融資票貼時,應交付統一發票,以為買賣交易憑證,前案雖未就不實之統一發票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論罪,惟因該部分之犯罪事實,與偽造背書持以票貼部分之事實,有方法結果之關係,屬於裁判上一罪,而本案之犯罪事實,一為以不實之買賣契約及統一發票向銀行融資,開立國內信用狀;
一為以不實之統一發票所表彰之不實交易之應收帳款向銀行融資,與前案判決確定之犯罪事實同以不實之交易開立之統一發票及客票,向銀行融資,犯罪手法雷同,時間亦屬重疊,被告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修法前之連續犯,本案應為前案判決既判力所及,應為免訴判決云云,惟查,被告所涉前案之犯罪事實係單純偽刻雯麗國際企業有限公司之印章蓋印於他人支票上背書持以行使,起訴及判決之犯罪事實並未涉有偽造統一發票融資詐取款項之問題,該部分既未經起訴審判,自難逕以認定構成犯罪,並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而為同一案件,而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分別以不實之買賣契約及統一發票向銀行融資,開立國內信用狀,及以不實之統一發票所表彰之不實交易之應收帳款向銀行融資詐取款項,涉犯商業會計法之填製及記入不實、行使業務登載不實及詐欺等罪,其犯罪態樣與前案並不相同,自難認定與前案間具有修法前之牽連犯或連續犯之同一案件關係,應非前案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業經被告陳冠瑜、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之被告陳冠瑜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並經證人李馨蘭、陳哲宏、陳惠玲、鄭怡萍、陳法天分別於偵查及原審中證述屬實,復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申請書10份、不可撤銷信用狀1 份、國內不可撤銷信用狀2份、匯票付款申請書3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98年5月25日98年兆同字第071號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南京東路分行98年5月22 日98南京字第0909800202號函、彰化商業銀行大同分行98年5月21 日彰大同字第密號函、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98年6月4日渣打商銀GSAM字第09800062號函及各該函文之附件、三商行公司98年10月16 日刑事陳報狀1份、遠百公司98年5月14日百企98字第2013號函1 份、全國電子公司98年6月29日98全電字第0062號函1 份、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大同分行98年6月1日98年兆同字第074號函文及其附件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符,而可採信,本件罪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適用按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參照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同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及最高法院95年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商業會計法第71條於95年5月24日修正公布施行,以及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41條、第47條、第55條、第56條等規定,亦均經修正,於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下稱:新刑法,修正前刑法簡稱:舊刑法),茲說明本案新舊刑法適用情形如下:
(一)被告行為後,商業會計法第71條業於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該條第1款原規定「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萬元以下罰金: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修正後則將上開條文之刑度規定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95年5月24日修正施行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登載不實會計憑證罪規定。
(二)共同正犯之適用:舊刑法第28條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新刑法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
亦即新刑法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新刑法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
如認本案被告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為本件行為之相互分擔實施,則不論適用新舊刑法第28條規定,被告均應成立共同正犯,新刑法之規定,對被告既無較為有利,即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舊刑法第28條規定。
(三)牽連犯、連續犯之適用: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5條牽連犯及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前揭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依新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及連續犯之規定,則所犯上述數行為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刑法論以連續犯,以一罪論,及以牽連犯,從一重罪處斷,較有利於被告。
(四)刑法分則罰金刑部分:關於罰金刑,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原為銀元,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上。」
,而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規定,就72年6月26日前修正之刑法部分條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
而新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貨幣單位經修正為新臺幣後,刑法分則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亦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
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上開規定修正後並無不同,惟新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舊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五)易科罰金之適用: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95年7月1日修正條文施行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之規定(該條業經總統於95年5月17日公布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失效),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至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係以新臺幣300元至900元折算為1日;
惟新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則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六)累犯之適用:新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與舊刑法第47條規定「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或受無期徒刑或有期徒刑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不同,而本案被告再犯本罪既係出於故意,無論依修正前後刑法第47條之規定均構成累犯。
(七)經綜合前述各項罪刑法律變更,整體為「從舊從輕」之比較結果,應一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舊刑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合先敘明。
三、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
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及記入帳冊罪,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且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論處(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6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就登載不實之統一發票部分,不再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被告陳冠瑜係考工記公司實際負責人、鄭怡萍係考工記公司名義負責人,陳法天為考工記公司名義上從事業務之人,渠等明知考工記公司與亨偉公司及尚亨公司均無實際交易,竟以考工記公司名義開立如起訴書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並檢附被告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考工記公司不實訂購單,持以向如附表所示之金融機關行使以申請信用狀,並因而詐得如附表所示之信用狀金額,核被告陳冠瑜所為,係犯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統一發票部分)、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訂購單部分)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其業務上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陳冠瑜與陳法天、鄭怡萍間,就上開3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再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述之前案,並經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另被告前揭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詐欺之犯行,均時間緊接,各所犯之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而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再上述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及詐欺罪3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論處。
原審適用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339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所任角色,分工之參與程度,以及犯罪後之態度暨清償情形等綜合一切情狀,酌情量處有期徒刑壹年,又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併就減得之刑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經核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意旨仍主張本案為前案判決效力所及,非有理由;
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罪所得高達35,955,910元,惡性重大,被告主張已清償30,249,437元,是否屬實,尚有疑義,且未償金額仍高達5,706,473元,犯後態度顯非良好,原審量刑過輕,顯有違誤等語,惟查,被告對於向銀行清償部分,業已提出清償之相關證明(見本院卷第96頁以下),未清償部分,被告有以個人資產設定抵押,或其保證人之不動產,可供銀行查封拍賣,而量刑之輕重,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量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本件原審對被告清償情形於量刑時既已審酌,並在適法範圍內行使裁量權,即難指有量刑過輕之失衡,是公訴人所提上訴,亦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四、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冠瑜另基於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製作不實會計憑證之犯意,明知尚亨公司自91年11月間起至94年6 月間,並無進貨及銷貨之事實,仍取得虛偽開立之統一發票,充作尚亨公司進項憑證,及虛偽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充作他營業人之進項憑證,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稅額,以此不正當之方法,幫助逃漏稅捐共計22,062,278元,因認被告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罪嫌,並認與本案有連續犯之關係云云,惟查,移送併辦之事實,係以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作為進項及銷項憑證,藉以逃漏稅捐,與本案之犯罪事實,係以不實之買賣契約及統一發票向銀行融資,開立國內信用狀,及以不實之統一發票所表彰之不實交易之應收帳款向銀行融資,詐取貸款,二者之犯罪態樣並不相同,尚難認有修法前之連續犯或牽連關係,應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5年5月24日修正前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左列情事之一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
一 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者。
二 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帳簿報表滅失毀損者。
三 意圖不法之利益而偽造、變造會計憑證、帳簿報表內容或撕毀其頁數者。
四 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五 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者。
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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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信用狀申請書所檢附│信用狀申請書所檢│信用狀開│申請信用狀│信用狀金額 │書證(附於96│
│ │之不實訂購單:(訂│附之不實統一發票│開狀銀行│日 期│ │年度字第17 │
│ │購公司/訂購單交易│:(統一編號/發│ │(年/月/日)│ │621號偵查卷 │
│ │商品/訂購金額) │票金額) │ │ │ │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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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亨偉公司/血壓計 │無 │中國國際│94/5/4 │1,452,360 元│第15至16頁 │
│ │760台/1,452,360元│ │商業銀行│ │ │ │
│ │ │ │大同分行│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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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亨偉公司/水療機 │無 │同上 │94/5/19 │1,752,975元 │第17至18頁 │
│ │2,100台/1,752,975│ │ │ │ │ │
│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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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亨偉公司/血壓計 │無 │同上 │94/5/31 │4,307,940元 │第19至20頁 │
│ │1,000台、耳溫槍960│ │ │ │ │ │
│ │支、按摩機800台、 │ │ │ │ │ │
│ │按摩棒600支/4,307│ │ │ │ │ │
│ │,940元 │ │ │ │ │ │
├──┼─────────┼────────┼────┼─────┼──────┼──────┤
│ 4 │亨偉公司/按摩椅98│無 │同上 │94/6/2 │1,080,450元 │第21至22頁 │
│ │台/1,080,450元 │ │ │ │ │ │
├──┼─────────┼────────┼────┼─────┼──────┼──────┤
│ 5 │亨偉公司/、水療機│無 │同上 │94/6/8 │2,007,600元 │第23至24頁 │
│ │800台、氣血循環機 │ │ │ │ │ │
│ │430台/2,007,600元│ │ │ │ │ │
├──┼─────────┼────────┼────┼─────┼──────┼──────┤
│ 6 │尚亨公司/血壓計 │統一發票編號:FU│臺灣中小│94/5/18 │4,799,235元 │第25至29頁 │
│ │850 支、水療機 │00000000號/4,79│企業銀行│ │ │ │
│ │1,200台、額溫槍 │9,235元 │南京東路│ │ │ │
│ │1,720支/4,799,235│ │分行 │ │ │ │
│ │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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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亨偉公司/血壓計 │統一發票編號:FU│彰化商業│94/6/2 │3,638,250元 │第30至34頁 │
│ │900 台、耳溫槍960 │00000000號/3,63│銀行大同│ │ │ │
│ │支、按摩機900台、 │8,250元 │分行 │ │ │ │
│ │按摩棒140支/3,638│ │ │ │ │ │
│ │,25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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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亨偉公司/按摩椅88│統一編號:FU2873│同上 │94/6/6 │2,790,480元 │第35至39頁 │
│ │台、2,790,480元 │9168號/2,790,48│ │ │ │ │
│ │ │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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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亨偉公司/按摩椅38│統一發票編號:FU│新竹國際│94/6/9 │1,204,980元 │第40至41頁 │
│ │台/1,204, 980元 │00000000號/1,20│商業銀行│ │ │ │
│ │ │4,980元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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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亨偉公司/血壓計 │統一發票編號:FU│同上 │94/6/1 │4,301,640元 │第42至43頁 │
│ │800台、耳溫槍960支│00000000號/4,30│ │ │ │ │
│ │、按摩機1,000台、 │1,640元 │ │ │ │ │
│ │按摩棒600支/4,301│ │ │ │ │ │
│ │,640元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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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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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申貸日期│貸款金額 │業務登載不實之文書│虛偽交易之對象 │不實交易交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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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4/5/17 │ 3,560,000元│94年4月29日EU26916│三商行公司 │787,500元 │
│ │ │ │106號統一發票1紙 │ │ │
│ │ │ ├─────────┼─────────┼──────┤
│ │ │ │94年4月30日EU26916│三商行公司 │803,250元 │
│ │ │ │111號統一發票1紙 │ │ │
│ │ │ ├─────────┼─────────┼──────┤
│ │ │ │94年4月29日EU26916│全國電子公司 │662,088元 │
│ │ │ │105號統一發票1紙 │ │ │
│ │ │ ├─────────┼─────────┼──────┤
│ │ │ │94年4月30日EU26916│全國電子公司 │510,017元 │
│ │ │ │108號統一發票1紙 │ │ │
│ │ │ ├─────────┼─────────┼──────┤
│ │ │ │94年4月30日EU26916│全國電子公司 │696,171元 │
│ │ │ │110號統一發票1紙 │ │ │
│ │ │ ├─────────┼─────────┼──────┤
│ │ │ │94年4月29日EU26916│遠百公司 │996,744元 │
│ │ │ │107號統一發票1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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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4/5/19 │ 2,600,000元│94年5月5日FU270580│三商行公司 │263,099元 │
│ │ │ │52號統一發票1紙 │ │ │
│ │ │ ├─────────┼─────────┼──────┤
│ │ │ │94年5月9日FU270580│三商行公司 │282,030元 │
│ │ │ │55號統一發票1紙 │ │ │
│ │ │ ├─────────┼─────────┼──────┤
│ │ │ │94年5月6日FU270580│全國電子公司 │590,940元 │
│ │ │ │53號統一發票1紙 │ │ │
│ │ │ ├─────────┼─────────┼──────┤
│ │ │ │94年5月11日FU27058│全國電子公司 │640,416元 │
│ │ │ │057號統一發票1紙 │ │ │
│ │ │ ├─────────┼─────────┼──────┤
│ │ │ │94年5月4日FU270580│遠百公司 │580,965元 │
│ │ │ │51號統一發票1紙 │ │ │
│ │ │ ├─────────┼─────────┼──────┤
│ │ │ │94年5月9日FU270580│遠百公司 │751,380元 │
│ │ │ │54號統一發票1紙 │ │ │
│ │ │ ├─────────┼─────────┼──────┤
│ │ │ │94年5月10日FU27058│遠百公司 │142,800元 │
│ │ │ │056號統一發票1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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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4/5/27 │ 2,460,000元│94年5月9日FU270580│三商行公司 │1,035,064元 │
│ │ │ │02號統一發票1紙 │ │ │
│ │ │ ├─────────┼─────────┼──────┤
│ │ │ │94年5月9日FU270580│三商行公司 │629,927元 │
│ │ │ │06號統一發票1紙 │ │ │
│ │ │ ├─────────┼─────────┼──────┤
│ │ │ │94年5月10日FU27058│全國電子公司 │558,233元 │
│ │ │ │003號統一發票1紙 │ │ │
│ │ │ ├─────────┼─────────┼──────┤
│ │ │ │94年5月13日FU27058│全國電子公司 │228,375元 │
│ │ │ │007號統一發票1紙 │ │ │
│ │ │ ├─────────┼─────────┼──────┤
│ │ │ │94年5月12日FU27058│遠百公司 │370,440元 │
│ │ │ │004號統一發票1紙 │ │ │
│ │ │ ├─────────┼─────────┼──────┤
│ │ │ │94年5月13日FU27058│遠百公司 │258,773元 │
│ │ │ │005號統一發票1紙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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