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陳信宏(綽號『白猴』)其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竊盜案
-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臺北市政府警察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二、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 貳、實體部分:
- 一、訊據被告陳信宏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
- ㈠、附表一編號1至4販賣予葉士源、施孟廷部分:
- ㈡、附表一編號5至9販賣予高少東、施孟廷部分:
- ㈢、附表一編號10至11販賣予黃金益部分:
- ㈣、附表一編號12販賣予葉士源、莊信瑤、高堂益部分:
- ㈤、附表一編號13、14販賣予簡銘鋒部分:
- ㈥、附表一編號15至20販賣予陳鈞堡部分:
- ㈦、附表一編號21至23販賣予莊信瑤部分:
- ㈧、附表一編號24至26販賣予王宗崴(原名王柏傑)部分:
- ㈨、附表一編號27至28販賣予施孟廷部分:
- ㈩、再者,被告供承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有0000000000號、
-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第4條業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
-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
- 四、原審未詳予勾稽,遽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至28所示之販賣
-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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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802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宏
指定辯護人 法律扶助基金會張馻哲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1號,中華民國99年4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3731號、第4552號、第5864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信宏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均累犯,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陸年。
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共新臺幣伍萬伍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陳信宏(綽號『白猴』)其於民國(下同)94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經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10月,於97年1月29日假釋出監,於同年3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其明知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先自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販入數量不詳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再以其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對外聯繫販賣毒品之工具,而先後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所示之價格販售予葉士源、施孟廷、高少東、黃金益、莊信瑤、高堂益、簡銘鋒、陳鈞堡、王宗崴(原名為王柏傑)等人。
二、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為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陳信宏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有事實足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有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嫌,並危害國家安全或社會秩序情節重大,而有相當理由可信其通訊內容與本案有關,且不能或難以其他方法蒐集或調查證據者,得發通訊監察書,96年7 月11日修正公布之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5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按偵查犯罪機關依法定程序監聽之錄音,如已踐行調查證據程序,非不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65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採為判決基礎之卷附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其所憑之通訊監察書之核發經過及記載事項,均符合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之相關規定,本案依前述通訊監察書實施之監聽、錄音,自屬合法,則依監聽所得錄音,係依憑機械力錄製,未經人為操作、不摻雜個人主觀意念,具證據能力;
而將上述具有證據能力之監聽所得錄音具體以文字紀錄,乃屬公務員本於職務製作的紀錄文書,譯文所載內容,並無顯然不可信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理時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被告對於該記載內容之真正亦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信宏對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12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附表一編號13至2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並無販賣安非他命予簡銘鋒、陳鈞堡、莊信瑤、王宗崴及施孟廷等人云云。
惟查,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有以下所示證據以資證明:
㈠、附表一編號1至4販賣予葉士源、施孟廷部分:業據證人葉士源於偵查中證稱:第1次向陳信宏購買安非他命是97年3月間,該次我們約在汐止市金龍湖附近,我買2千元安非他命,量約0.4公克,是我以0000000000手機打他0000000000手機,地點是他指示的。
第2次是去年5月間,該次相約地點在南港區○○街,該次價錢、量及聯絡方式都一樣,第3次是97年6月間,該次我們約在南港區○○街的哈拉星球網咖店,數量、價錢、聯絡方式均相同。
在警詢中稱在7月間在金龍湖也有買過1次2千元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682號卷第88至89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係經由羅瑞昌介紹認識被告的,吸食的毒品來源是施孟廷和我一起出錢買,是向陳信宏買毒品,印象中跟陳信宏買了4、5次,跟陳信宏買毒品,有親自跟他當面交易2次,其他的是透過施孟廷,在哈拉星球、福德街的那2次是我親自去的,有看到賣毒品的人的長相,是庭上的被告,5月、6月這2次有把錢給對方,也有拿到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97年3月、7月這2次有拿到毒品,錢是交給施孟廷,施孟廷沒有把錢還我,我是看到施孟廷的手機而得知被告的行動電話,我是從羅瑞昌他姐姐那邊知道,有外號『白猴』的在賣毒品;
施孟廷要去拿的時候,有跟我講毒品是向陳信宏買的,施孟廷在跟對方聯繫時我有在場,我有聽到他們說約在哪裡碰面,也有聽到施孟廷稱呼對方『白猴』,施孟廷是用我的手機聯絡對方的,從上面撥出去的號碼看到是陳信宏的號碼,向被告4次購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都是跟施孟廷合資,有時施孟廷懶得去,就會叫我去買,每次都是每人各出1000元,因為我們每天都在一起,我們是朋友,每次買回來都是0.4公克,買回來沒有分,都一起用掉等語(見原審卷第93至102頁),核與證人施孟廷於警訊及偵查中證稱:我是向『白猴』購買安非他命,都是打『白猴』的手機0000000000號聯絡,買過很多次,次數我忘記,都是先跟他電話聯絡,約在舊庄、南港或汐止的路旁當場交給他錢,『白猴』就會將毒品交給我;
我跟被告買過很多次,但其他的時間、地點我都忘記了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3655號卷第23至24頁、第28至29頁)相符。
㈡、附表一編號5至9販賣予高少東、施孟廷部分:業據證人高少東於偵查中證稱:第1次向陳信宏購買安非他命是97年11月間,該次我們約在汐止市○○路的消防隊,該次我買2千元安非他命,量約1小包,事先是施孟廷跟他聯絡的,我不知道陳信宏的手機號碼。
最後1次是98年1月中旬,地點、價錢、量及聯絡方式都一樣。
中間每隔1、2個禮拜都會跟他買1次,每次買的數量、價錢都一樣,總共向他買過最少有5次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682號卷第91至92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都是跟施孟廷去跟陳信宏拿毒品,是施孟廷打電話給陳信宏跟他約地方拿毒品,這二次約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某消防隊附近;
98年年1月間施用的毒品是與施孟廷去跟陳信宏買的,這次有出1千元,施孟廷也出1千元,在98年1月前跟施孟廷去向陳信宏拿過2、3次毒品,97年11月間,曾經去臺北縣汐止市○○路某消防隊附近跟陳信宏拿毒品,97年11月到98年1月間曾經到臺北縣汐止市○○路某消防隊附近跟陳信宏拿毒品,拿過2、3次,97年11月拿了1次,12月拿了1次,1月拿了1次,每次買的量是1到2千元,97年12月應該是總共有3次,這5次拿毒品都有跟施孟廷一起去,都是施孟廷跟陳信宏聯絡的,拿的時候有見到陳信宏2 、3次,98年1月跟施孟廷合資交易時我在車上,施孟廷回到車上,身上就有毒品了,98年1月出發之前有看到施孟廷與陳信宏聯絡,是施孟廷告訴我的,是在臺北縣汐止市○○路某消防隊附近交易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33至142頁),而證人施孟廷亦證述曾向被告買過很多次安非他命等語(同前開所述),再參諸證人施孟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7年11月間迄98年1月間之通聯紀錄,其中於98年1月16日、1月20日均有撥打被告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其中98年1月16日14時58分25秒之通話內容為:「(A:施孟廷,B:被告)A:我矮子,胖子(指葉士源)的朋友。
B:怎樣?A:我現在要過去跟你處理啦。
B:多少。
A:2張,你在哪。
B:2張喔。
A:嗯。
B:我在台北耶。
A:你現在在台北。
B:對啊。
A:怎麼遠哦,我在汐止耶。」
,同日16時22分47秒之通話內容為:「A:我已經處理了。
B:喔,你跟別人拿好了喔。
A:嗯啊,晚一點我自己會再找你。
B:好啦沒關係。
A:嗯啊。」
;
98年1月20日22時3分33秒之通話內容為:「A:喂。
B:嗯嗯,怎樣。
A:那個、跟早上、下午一樣。
B:什麼意思。
A:處理、一樣2000啊。
B:喔。
A:嗯啊,你在哪。
B:我等一下會去南港喔。」
等語,此有施孟廷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訊監察譯文1份(見98年度監字第000032號卷第48至49頁)在卷可憑,則渠等間之交談提及「處理」、「1張」(代表1000元)、「2000 」等安非他命交易之術語,核與證人高少東所述與施孟廷共同向被告購買之安非他命金額相同,則證人高少東前開證述應為事實而可採信。
㈢、附表一編號10至11販賣予黃金益部分:業據證人黃金益於偵查中證稱:總共向陳信宏買過2次安非他命,第1次是98年1月9日,約在南港路1段的南港農會路邊,該次我買1千元安非他命,量約0.2公克,我是以公用電話打給他0000000000手機,地點是他指示的。
第2次是1月18日,該次相約地點在汐止市○○○路邊,該次買的價錢、量及聯絡方式都一樣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682號卷第105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跟陳信宏買過毒品2次,就是如偵查筆錄所述98年1月9日及98年1月18日,地點是於南港農會及南陽橋路邊,這兩次購買毒品是用公用電話打給他,購買1000元數量為0.2公克,錢是給被告,也有拿到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是施孟廷在我跟陳信宏買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前,有跟我借電話打給他,所以我才有陳信宏的電話等語(見原審卷第81至83頁)明確。
㈣、附表一編號12販賣予葉士源、莊信瑤、高堂益部分:業據證人葉士源於偵查中證稱:對於高堂益所稱於今年2月間有與葉士源坐莊信瑤的車向陳信宏買3千元安非他命,確實有此事,我們1人出1千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731號卷第14頁),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有跟莊信瑤、高堂益一起合資過1次,那次買賣的過程是3個人在莊信瑤他家,因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夠,所以才合買,莊信瑤開車載我們去,是莊信瑤跟賣家聯絡,去哪我忘了,共買了3千元,各出1千元,那次是跟陳信宏買,1千元是交給莊信瑤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證人莊信瑤於偵查中證稱:高堂益上次庭稱98年2月間有與葉士源坐莊信瑤的車向陳信宏買3千元安非他命確有此事,事先是我與陳信宏聯絡,我們1人出1千元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731號卷第14頁);
另證人高堂益於偵查中證稱:與葉士源、莊信瑤共合資向陳信宏買安非他命只有一次,時間是在今年二月間,我們約在汐止大同路見面,當天是我與葉士源坐莊信瑤的車子,莊信瑤載我們去拿的,該次我們三人合資向陳信宏買了3000元,量為0.7公克,我們一人出1000元,事先是莊信瑤與陳信宏聯絡的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3731號卷第10頁);
於原審審理中證稱:我和葉士源、莊信瑤一起去拿毒品才見過他,當天和葉士源去找莊信瑤,因為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不夠用,莊信瑤開車載我們去汐止拿毒品,我們一起合買,是莊信瑤下車跟對方拿,我跟葉士源在車上,我們開車走時有看到『白猴』,當天毒品在莊信瑤家吸一吸就走了,是莊信瑤、我、葉士源一起吸那一包毒品,筆錄上的內容是實在的,毒品的來源是跟『白猴』聯絡上,然後跟『白猴』拿的;
在警局指認賣毒品的人時,我只說『白猴』,警察說『白猴』就是陳信宏,但警察沒有說照片哪個人是陳信宏,是按照我所記得的特徵去指認,就是去買毒品時看到陳信宏的,是在車上看到陳信宏,交易毒品時,在場除了莊信瑤、葉士源與我之外,對方只有1人,「白猴」就是陳信宏等語(見原審卷第84至92頁),三人所供均互核一致,則渠等證言堪認屬實。
㈤、附表一編號13、14販賣予簡銘鋒部分:訊據被告雖否認此部分犯行,惟業據證人簡銘鋒於警訊中證稱:與綽號『白猴』的男子是經由朋友介紹認識,『白猴』持用電話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我都是撥打上開電話與他聯絡購毒事宜。
我前後向『白猴』購買2、3次左右,每次購買1千元至3千元不等價錢,都有完成交易,都是在臺北縣汐止市○○街的網咖店附近購買,每次都是由綽號『白猴』的男子送過來交易的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682號卷第12頁),於偵查中證稱:一名綽號『白猴』的男子,我一共向他買過2次,分別是在今年8月、9月,是在汐止民權街的網咖店向他買,每次以2千元買1包等語(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3682號卷第43至44頁),是以證人簡銘鋒前開警訊及偵查所述向被告購買毒品之次數、金額雖略有出入,惟細酌其內容實則並非具有明顯差異,尤其證人簡銘鋒於偵查中就購買之細節包含時間、次數及數量等均能詳予供述,並參諸證人簡銘鋒係於97年10月30日晚間23時3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前往臺北市南港區○○○路○段203號3樓住處所查獲,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97年10月31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97307733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為證,嗣證人簡銘鋒於警訊及偵查中除供出被告之本件販毒犯行之外,猶供述其另有向訴外人李健平購買毒品之情事,是以證人簡銘鋒苟為配合警方辦案而設詞誣陷被告之意,則其僅指證被告為其主要之毒品來源即可,何須另行指證他人,是以證人簡銘鋒上開偵查中所為具體之供述內容,堪認屬實而可採信。
㈥、附表一編號15至20販賣予陳鈞堡部分:訊據被告雖否認此部分犯行,惟業據證人陳鈞堡於警訊中證稱:我所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都是在臺北縣汐止市○○路一家網咖店附近向綽號『白猴』男子購買。
從97年12月中旬就開始向『白猴』購買,前後約向他購買6到7次左右,每次購買1小包價錢2000元整,都有交易完成,是朋友綽號『阿龍』告訴我說『白猴』他那邊有在販賣安非他命,可以跟他購買,並將『白猴』的聯絡電話留給我,我才與『白猴』聯絡向他購買安非他命毒品施用,我都是直接撥打綽號『白猴』陳信宏所持用之0000000000門號行動電話與他聯繫,約定好時間、地點後,再由我騎機車過去向他購買,每次都是在臺北縣汐止市○○路一家網咖店附近與他交易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682號卷第52頁),於偵查中證稱:第1次向陳信宏購買毒品是在去年的12月中旬,該次我們約在南港區○○路的網咖店外,當次向他買2千元,量為1小包,第2次是今年1月初,地點、金額、數量及聯絡方式都一樣,第3次、第4次是1月中旬與2月初各1次,地點、金額、數量及聯絡方式都一樣。
第5次是2月8日,地點、金額、數量及聯絡方式都一樣,最後1次是昨天晚上8點,地點、金額、數量及聯絡方式也都一樣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682號卷第58頁),證人陳鈞堡於警訊中雖僅概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時間、次數,惟其嗣於偵查中所供之細節,核與其於警訊中所供之購毒情節並無差異,況且證人陳鈞堡係於98年2月15日9時30分許,經警前往臺北縣汐止市○○路58巷3號頂樓所查獲,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98年2月15日北市警南分刑字第098300034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附卷為證,而依證人陳鈞堡於警訊及偵查中供陳係經由綽號『阿龍』之友人告知被告販毒及聯絡方式之情,其與被告聯繫之行動電話號碼,核亦與前開附表一編號12莊信瑤所供與被告聯絡之行動電話號碼相同,則相互對照渠等證言以觀,證人陳鈞堡於偵查中所為具體之供述內容,堪認屬實而可採信。
㈦、附表一編號21至23販賣予莊信瑤部分:訊據被告雖否認此部分犯行,惟業據證人莊信瑤於警訊中證稱:我所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是向綽號『白猴』男子購買,都是打『白猴』手機0000000000號聯絡,每次都是購買2000元,數量約0.5公克,共向『白猴』購買約4、5次左右,都是先與他電話聯絡,大部份都是約在汐止康寧街的路旁當場交給他錢,『白猴』就會將毒品交給我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864號卷第30至31頁),於偵查中證稱:第1次向陳信宏購買毒品是去年11月間,該次我們約在汐止市○○街附近,該次我買2千元安非他命,量約0.5公克,第2次是去年12 月問,該次相約地點在汐止市的山區○○○○道路名,價錢、量及聯絡方式都一樣。
第3次是今年1月間,該次我們約在信義區○○街附近,數量、價錢、聯絡方式均相同。
另外還有1次時間我忘了,地點我也不確定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682號卷第64頁),證人莊信瑤於警訊中雖亦僅概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惟其嗣於偵查中所供之細節,扣除其無法確定向被告購買之時間、地點之某次交易具體內容外,其餘三次亦即本件附表一編號21至23所示之交易過程,證人莊信瑤均能詳予供述,再參酌前開編號12與證人葉士源、高堂益共同向被告合資購買毒品時,亦由證人莊信瑤與之聯絡購毒事宜,前後對照以觀,是以證人莊信瑤於偵查中所為具體之供述內容,堪認屬實而可採信。
㈧、附表一編號24至26販賣予王宗崴(原名王柏傑)部分:訊據被告雖否認此部分犯行,惟業據證人王宗崴於警訊中證稱:我是向綽號『白猴』男子購買安非他命,都是打『白猴』手機0000000000號聯絡,每次都是購買2000元,數量約0.4公克,共向『白猴』購買3次安非他命,第1次在農曆過年前1、2天開始向『白猴』購買,在汐止交流道下加油站向『白猴』買2千元購買,數量約0.4公克安非他命,第2次是國曆2月初,晚上約19、20時許,我到南港區忠孝醫院旁公園打電話『白猴』,並在此處交易毒品,以2000元購買數量約0.4 公克安非他命,第3次是國曆2月11、12日晚上約21時許,我到南港區忠孝醫院旁公園打電話給『白猴』,並在此處交易毒品,以2000元購買數量約0.4公克安非他命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5864號卷第35至36頁),於偵查中證稱:第1次向陳信宏購買毒品是今年1月中旬,我們約在汐止市○○道下的加油站,該次我買2千元,量是1小包。
第2次、第3次都是在我家附近的忠孝醫院急診室旁邊的公園,時間是2月初及2月12日,第2次是買2千元,第3次也是買2千元,但是我錢欠著還沒給他,量也都是各1小包,聯絡方式也相同等語(見98年度他字第3682號卷第74頁),依證人王宗崴上開警訊及偵查中所述,除就第1次交易毒品之時間略有出入外,其餘指證被告販賣毒品之情節前後所供均屬一致,再觀之證人王宗崴於警訊中所供被告第1次販賣安非他命之時間為「農曆過年前1、2天」(按該年度之農曆春節為98年1月26日),惟與其於偵查中所供之該次時間「1月中旬」(1旬乃10 日,1月中旬即指98年1月10日起至1月20日止),實則並無過多差異,二者時間亦接近,則證人王宗崴前開所證尚難認具有重大瑕疵而不可採信,因之對於被告第1次販賣安非他命予王宗崴之時間,仍以證人王宗崴於偵查中所證述之時間為該次交易之依據,是證人王宗崴於偵查中所為具體之供述內容,堪認屬實而可採信。
㈨、附表一編號27至28販賣予施孟廷部分:訊據被告雖否認此部分犯行,惟業據證人施孟廷於警訊中證稱:我施用之毒品安非他命是向綽號『白猴』男子購買,都是打『白猴』手機0000000000號聯絡,每次都是購買2000元,數量約0.5公克,購買很多次,次數我忘記,我都是先與他電話聯絡,大部份都是約在舊莊、南港或汐止的路旁當場交給他錢,『白猴』就會將毒品交給我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3655號卷第23至24頁),於偵查中證稱:最後1次是今年2月12日下午,我們約在南港區舊莊消防隊對面公園,當天我向他買2千元,量為0.5公克,再前1次是2月初,地點是約在汐止福德二路的彩券行門口,價錢、數量及聯絡方式都一樣。
其實我跟他買過很多次,但其他的時間、地點我都忘記了,比較記得的只有這兩次等語(見97年度他字第3655卷第29頁)等語,證人施孟廷於警訊中雖亦僅概述向被告購買安非他命之次數,惟其嗣於偵查中所供之細節,扣除其無法確定向被告購買之時間、地點之交易內容外,其餘二次亦即本件附表一編號27至28所示之交易情節,證人施孟廷均能詳予供述,再參酌前開編號1至9證人葉士源、高少東共同向被告購買毒品時,亦由證人施孟廷與之聯絡購毒事宜,相互對照以觀,是以證人施孟廷於偵查中所為具體之供述內容,堪認屬實而可採信。
㈩、再者,被告供承其使用之行動電話門號有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等各門號,而上開三支電話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實施通訊監察,其中0000000000號准予實施監聽之起迄期間自98年2月16日起至98年3月17日止、000000 0000號准予實施監聽之起迄期間自97年12月23日起迄98年1月21日止、經續行監聽期間自98年1月21日起迄98 年2月19止,0000000000號准予實施監聽之起迄期間自98年1 月21日起迄98年2月19日止,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聲監字第000 505號、98年聲監字第000055號、第000027號、98年聲監續字第000025號通訊監察書附卷為證(見98年度陳通字第000049號卷第26、28、30頁),其中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業據證人簡銘鋒、陳鈞堡、莊信瑤、施孟廷供述係撥打上開電話與被告聯絡購毒事宜,惟因上開電話實施通訊監察之時間均係於證人施孟廷、莊信瑤、簡銘鋒、陳鈞堡向被告購買毒品之後所為,是以尚無從依各監聽內容查知渠等交易毒品之過程,惟依卷附之上開行動電話通訊譯文,亦分別有以下之內容(見98年度偵字5864號卷第68至81頁):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提及:97年12月27日19時12分42秒(A:被告,B:志偉)A:喂。
B:志偉啦。
A:嗯、怎樣。
B:你沒有在我們這。
A:啊,什麼東西。
B:你沒有在我們這。
A:有啊。
B:半個啦。
A:好啦,我在橫科網咖,快一點喔。
②、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上開期間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內容提及:⑴、98年1月21日18時45分3秒(A:被告,B:住噎)A:喂。
B:喂兄噎喔。
A:怎樣。
B:我住噎啦。
A:怎樣。
B:3張處理1克給我好不好。
A:沒辦法啦。
B:現金。
A:哭爸啦,在橫科網咖,快一點喔。
⑵、98年1月21日18時45分41秒(A:被告,B:住噎)A:喂、嗯。
B:喂兄噎,如果可以我到消防局那邊等你好不好。
A:沒辦法啦。
B:是喔。
A:我就沒有了你聽不懂喔。
B:喔好好。
⑶、98年1月22日15時6分31秒(A:被告,B:某男)A:喂、嗯。
B:噎,老大噎你在那裡。
A:我在松山哪。
B:松山哪哩。
A:我在松山哈拉星球這裡。
B:哈啦,松山那有哈拉星球。
A:有啦,福德街成福路口。
B:喔你在網咖喔。
A:對啦。
B:你有褲子嗎?A:有啦,要幾件?B:好啦,我等一下過去找你喔。
⑷、98年1月22日18時22分33秒(A:被告,B:某男)A:喂。
B:喂。
A:嗯。
B:我直接,你在那我直接過去找你。
A:舊庄啦舊庄啦。
B:喔好,我到打給你。
A:你怎樣你要拿幾個?B:2個啦。
等一下還有人要拿1個。
A:這樣你身上多少。
B:我現在2千多而已,剛剛跟你講的這樣啊。
A:好啦好啦。
⑸、98年1月23日01時13分26秒(A:被告,B:肥龍)A:喂。
B:喂。
A:喂。
B:我要拿褲子。
A:我打給你,這支不要講。
⑹、98年1月23日07時44分24秒(A:被告,B:世源)A:你要什麼。
褲子喔。
B:還有另外1個也要啊。
A:2個都要。
B:對啊。
A:要多少。
B:1個2千,1個1千。
A:是喔。
B:對啊。
A:喔。
B:好不好。
⑺、98年1月24日15時8分26秒(A:被告,B:阿凱)A:喂。
B:噎。
他是要1千元軟的,1千元硬的。
A:嗯嗯,女人、女人你跟他講改天再做啦。
⑻、98年1月31日18時15分42秒(簡訊)白猴幫忙處理一下處理1張你在哪兒我過去。
以上被告與他人通話之內容所提及之「哈拉星球網咖」、「橫科網咖」、「消防局」等處皆為被告平時出沒之地點,核與前開證人所述渠等與被告相約交易毒品之地點相符,自足佐證人前開供述與被告交易之地點之情,應為屬實;
另於各該內容所提及之「3張處理1克」、「硬的」、「1張」、「2個」等詞,訊以被告於原審訊問時亦坦承係指「安非他命1克3千元」、「安非他命」、「1千元」、「安非他命的重量」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價格及數量之代稱等語無誤,雖其復辯以:這些都是朋友借錢、欠錢要還錢或是請伊幫忙拿安非他命云云,然觀之前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來電者均向被告稱要找被告處理,被告亦直接詢問欲購買毒品之數量並回答價格,而均未提及有何代買安非他命之情,且被告供稱從事油漆工作,並未兼差,亦未從事放款,卻申請3支易付卡之行動電話交替使用,嗣被告並於電話中向來電者告稱勿用該支電話通話,凡此均與一般販賣毒品者使用多支電話逃避查緝之常情相符,是其前開所辯自無可採。
、末按,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政府嚴予查緝之違法行為,且安非他命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分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隨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機動的調整,因之販賣之利得,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記載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安非他命之價格昂貴,取得不易,凡為販賣之不法勾當者,苟無利可圖,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重刑之危險,平白無端義務為該買賣之工作,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則被告所為如附表一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苟無利得,衡情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與買家相約毒品交易,則被告就前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均有利得,應可認定。
、綜上所述,被告供承附表一編號1至12部分之自白核與證人所述情節大致相符,而其否認附表一編號13至28所示部分販賣毒品犯行部分,亦有上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否認此部分犯行則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則其上開2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第4條業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即98年11月20日施行,新法第4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而舊法第4條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經比較修正前後關於罰金刑之規定,以修正前法律,較有利於行為人,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於各次犯行中,各次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所犯28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前科,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論以累犯,各加重其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又如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係葉士源與施孟廷合資向被告購買,如附表一編號5至9部分,則係高少東與施孟廷一同向被告購買,業如前述,是原起訴意旨認附表一編號1至4、編號5至9部分,分別係葉士源、高少東單獨向被告所購買,尚有未洽,自應加以更正。
四、原審未詳予勾稽,遽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3至28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部分為無罪之諭知,顯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指摘該部分不當,為有理由;
另就原判決理由欄第二段已敘明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業經98年5月20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經新舊法比較適用結果,本件應適用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惟於理由欄第三段之論罪部分,竟又記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引用現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予以論處,顯有違誤;
又對於有罪被告之科刑,應就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行為人之責任基礎並一切情狀,及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原判決雖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9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4月、編號10、11部分各判處有期徒刑7年2月、編號12部分判處有期徒刑7年6月,惟就被告所為之相同販賣安非他命上開犯行,並未說明其相異量刑之依據,而被告每次出售之數量均約為一小包、0.2公克至0.7公克不等,金額為1000元至3000元不等,金額與數量均非鉅,而其於復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部分犯行,是以就原判決所認定之刑,經合併執行為有期徒刑20年,顯有過重之情,是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原判決量刑過重,請求減輕其刑等語,亦有理由,爰均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工作賺取錢財,竟以販賣毒品方式營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對他人身心健康所生危害甚鉅,所為乃有不該,且初於警詢、偵審中仍否認犯罪,本不宜寬恕,惟念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部分犯行,及其歷次販賣毒品之金額、數量均非鉅大,並非販賣毒品之上游大盤或中盤業者,及家中尚有年幼子女應受扶養,有其所提戶口名簿影本附卷可參,各次販賣之金額輕微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另斟酌被告僅係販賣毒品之下游,總計販賣毒品數量非鉅,每次賺取之利潤僅數仟元,犯罪情節非重,販售之對象皆為相熟友人,暨罪刑相當等原則,從輕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6年。
五、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2419號判決意旨參照),則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財物,因未扣案,依毒品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爰於各該犯罪之主文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月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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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對象 │ 時間及聯絡方式│ 地點 │ 價格 │
│ │ │ │ │ 數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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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葉士源│97年3月間某日 │臺北縣汐止市金│ 2千元 │
│ │施孟廷│係撥打被告所持用│龍湖附近某處 │ 約0.4公│
│ │ │之0000000000號行│ │ 克 │
│ │ │動電話聯繫 │ │ │
├──┼───┼────────┼───────┼────┤
│ 2 │同上 │97年5月間某日 │臺北市南港區福│ 同上 │
│ │ │聯絡方式同上 │德街某處 │ │
│ │ │ │ │ │
├──┼───┼────────┼───────┼────┤
│ 3 │同上 │97年6月間某日 │臺北市南港區福│ 同上 │
│ │ │聯絡方式同上 │德街哈拉星球網│ │
│ │ │ │咖店內 │ │
├──┼───┼────────┼───────┼────┤
│ 4 │同上 │97年7月間某日 │臺北縣汐止市金│ 同上 │
│ │ │聯絡方式同上 │龍湖附近某處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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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高少東│97年11月間某日 │臺北縣汐止市橫│ 2千元 │
│ │施孟廷│係撥打被告所持用│科路某消防隊附│ 1 小包 │
│ │ │之0000000000號行│近 │ │
│ │ │動電話聯繫 │ │ │
├──┼───┼────────┼───────┼────┤
│ 6 │同上 │97年12月間某日 │同上 │ 同上 │
│ │ │(起訴書誤載為97│ │ │
│ │ │年11月至98年1 月│ │ │
│ │ │間,業經檢察官當│ │ │
│ │ │庭更正) │ │ │
│ │ │聯絡方式同上 │ │ │
├──┼───┼────────┼───────┼────┤
│ 7 │同上 │97年12月間某日 │同上 │ 同上 │
│ │ │(起訴書誤載為97│ │ │
│ │ │年11月至98年1 月│ │ │
│ │ │間,業經檢察官當│ │ │
│ │ │庭更正) │ │ │
│ │ │聯絡方式同上 │ │ │
├──┼───┼────────┼───────┼────┤
│ 8 │同上 │97年12月間某日 │同上 │ 同上 │
│ │ │(起訴書誤載為97│ │ │
│ │ │年11月至98年1月 │ │ │
│ │ │間,業經檢察官當│ │ │
│ │ │庭更正) │ │ │
│ │ │聯絡方式同上 │ │ │
├──┼───┼────────┼───────┼────┤
│ 9 │同上 │98年1月間某日 │同上 │ 同上 │
│ │ │聯絡方式同上 │ │ │
├──┼───┼────────┼───────┼────┤
│ 10 │黃金益│98年1月9日 │臺北市南港區南│ 1千元 │
│ │ │係撥打被告所持用│港路1段南港農 │ 0.2 │
│ │ │之0000000000號行│會旁 │ 公克 │
│ │ │動電話聯繫 │ │ │
├──┼───┼────────┼───────┼────┤
│ 11 │同上 │98年1月18日 │臺北縣汐止市南│ 同上 │
│ │ │聯絡方式同上 │陽橋路邊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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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葉士源│98年2月間某日 │臺北縣汐止市大│ 3千元 │
│ │莊信瑤│係撥打被告所持用│同路某處 │ 0.7公 │
│ │高堂益│之0000000000號行│ │ 克 │
│ │ │動電話聯繫 │ │ │
├──┼───┼────────┼───────┼────┤
│ 13 │簡銘鋒│97年8月間某日 │臺北縣汐止市民│ 2千元 │
│ │ │係撥打被告所持用│權街某網咖 │ 1 小包 │
│ │ │之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聯繫 │ │ │
├──┼───┼────────┼───────┼────┤
│ 14 │同上 │97年9月間某日 │同上 │ 同上 │
│ │ │同上 │ │ │
│ │ │ │ │ │
├──┼───┼────────┼───────┼────┤
│ 15 │陳鈞堡│97年12月中旬某日│臺北市南港區橫│ 2千元 │
│ │ │係撥打被告所持用│科路某網咖 │ 1 小包 │
│ │ │之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聯繫 │ │ │
├──┼───┼────────┼───────┼────┤
│ 16 │同上 │98年1月初某日 │同上 │ 同上 │
│ │ │聯絡方式同上 │ │ │
├──┼───┼────────┼───────┼────┤
│ 17 │同上 │98年1月中旬某日 │同上 │ 同上 │
│ │ │聯絡方式同上 │ │ │
├──┼───┼────────┼───────┼────┤
│ 18 │同上 │98年2月初某日 │同上 │ 同上 │
│ │ │聯絡方式同上 │ │ │
├──┼───┼────────┼───────┼────┤
│ 19 │同上 │98年2月8 日 │同上 │ 同上 │
│ │ │聯絡方式同上 │ │ │
├──┼───┼────────┼───────┼────┤
│ 20 │同上 │98年2月14日 │同上 │ 同上 │
│ │ │聯絡方式同上 │ │ │
├──┼───┼────────┼───────┼────┤
│ 21 │莊信瑤│97年11月中旬某日│臺北縣汐止市康│ 2千元 │
│ │ │係撥打被告所持用│寧街某處 │0.5公克 │
│ │ │之0000000000號行│ │ │
│ │ │動電話聯繫 │ │ │
├──┼───┼────────┼───────┼────┤
│ 22 │同上 │97年12月間某日 │臺北縣汐止市山│ 同上 │
│ │ │聯絡方式同上 │區某處 │ │
│ │ │ │ │ │
├──┼───┼────────┼───────┼────┤
│ 23 │同上 │98年1月間某日 │臺北市信義區吳│ 同上 │
│ │ │聯絡方式同上 │興街某處 │ │
│ │ │ │ │ │
├──┼───┼────────┼───────┼────┤
│ 24 │王宗崴│98年1月中旬某日 │臺北縣汐止市交│ 2千元 │
│ │ │係撥打被告所持用│流道下某加油站│ 1 小包 │
│ │ │之0000000000號行│內 │ │
│ │ │動電話聯繫 │ │ │
│ │ │ │ │ │
├──┼───┼────────┼───────┼────┤
│ 25 │同上 │98年2月初某日 │臺北市南港區忠│ 同上 │
│ │ │聯絡方式同上 │孝醫院急診室旁│ │
│ │ │ │某公園內 │ │
├──┼───┼────────┼───────┼────┤
│ 26 │同上 │98年2月12日 │同上 │ 同上 │
│ │ │聯絡方式同上 │ │ │
├──┼───┼────────┼───────┼────┤
│ 27 │施孟廷│98年2月初某日 │臺北縣汐止市福│ 2千元 │
│ │ │係撥打被告所持用│德二路某彩券行│ 0.5 │
│ │ │之0000000000號行│門口 │ 公克 │
│ │ │動電話聯繫 │ │ │
├──┼───┼────────┼───────┼────┤
│ 28 │同上 │98年2月12日下午 │臺北市南港區舊│ 同上 │
│ │ │聯絡方式同上 │庄消防隊對面公│ │
│ │ │ │園內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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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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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 犯罪事實 │ 主 文 │
├───┼───────┼────────────────┤
│ 1 │如附表一編號 │陳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1 所載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毒品所得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2 │如附表一編號 │陳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2所載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毒品所得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3 │如附表一編號 │陳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3所載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毒品所得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4 │如附表一編號 │陳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4所載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毒品所得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5 │如附表一編號 │陳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5所載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毒品所得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6 │如附表一編號 │陳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6所載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毒品所得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7 │如附表一編號 │陳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7所載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毒品所得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8 │如附表一編號 │陳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8所載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毒品所得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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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如附表一編號 │陳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9所載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毒品所得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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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如附表一編號 │陳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10所載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毒品所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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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如附表一編號 │陳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11所載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毒品所得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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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如附表一編號 │陳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12所載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毒品所得參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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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如附表一編號 │陳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13所載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毒品所得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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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4 │如附表一編號 │陳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14所載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毒品所得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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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如附表一編號 │陳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15所載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毒品所得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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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如附表一編號 │陳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16所載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毒品所得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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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7 │如附表一編號 │陳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17所載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毒品所得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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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8 │如附表一編號 │陳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18所載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毒品所得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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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9 │如附表一編號 │陳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19所載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毒品所得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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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0 │如附表一編號 │陳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20所載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毒品所得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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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1 │如附表一編號 │陳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21所載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毒品所得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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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2 │如附表一編號 │陳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22所載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毒品所得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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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3 │如附表一編號 │陳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23所載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毒品所得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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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4 │如附表一編號 │陳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24所載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毒品所得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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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5 │如附表一編號 │陳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25所載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毒品所得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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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6 │如附表一編號 │陳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26所載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毒品所得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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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7 │如附表一編號 │陳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27所載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毒品所得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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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8 │如附表一編號 │陳信宏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 │
│ │28所載 │有期徒刑柒年肆月。未扣案之販賣 │
│ │ │毒品所得貳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 │
│ │ │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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