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1923,2010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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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19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志忠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82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10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

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

又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條、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二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須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敍明具體理由,為上訴必備之程式;

其所提出之書狀未敍述上訴理由,或僅曾以言詞陳述上訴理由者,均應於上述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第一審法院。

第一審法院經形式審查,認逾期未補提上訴理由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應以裁定駁回。

倘已提出上訴理由,但所提非屬具體理由者,則由第二審法院以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判決駁回。

再揆諸同法第三百六十一條、第三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文義及立法意旨,僅於上訴書狀未敍述上訴理由而未經第一審法院先命補正之情形,為保障上訴人之權益,第二審審判長始應先命補正。

倘上訴書狀形式上已敍述不服原判決之意旨,即與未敍述上訴理由之情形有別,無庸再命補正。

第二審法院如認上訴書狀雖有記載理由,但非屬具體理由者,應逕認其上訴不合法,以判決駁回之。

而所謂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

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過輕,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

二、本件第一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張志忠有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記載之犯罪事實,因而論處上訴人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量處有期徒刑七月)、施用第二級毒品(均累犯,共計二罪,各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各罪刑,並諭知相關之從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一年。

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理由略謂:上訴人因一時失慮,致有本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嚴重影響未來人生事業發展,甚感心痛悔恨。

上訴人已下定決心悔改,考慮採取頗有戒毒效果之美沙冬療法,完全戒除毒癮,為此提起上訴,請從輕量刑,給予易科罰金機會,得以早日努力工作,以免造成社會負擔云云。

經查,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三款規定,其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二月),並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量處有期徒刑七月;

上訴人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計二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四月,均幾乎量處最低度刑,自無量刑過重可言。

至於上訴意旨所指上訴人事後已知悔悟,考慮採取美沙冬療法以戒除毒癮,有心早日努力工作等情,仍不足據以認定原判決有何量刑過重之違法、不當。

上訴理由既未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具體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於採證、認事、用法及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而僅泛謂第一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依上開說明,難謂已敍明具體理由。

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陳恆寬
法 官 朱瑞娟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阮桂芳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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