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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19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益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1925號,中華民國99年9月3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33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029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又按第二審法院認為第三審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益興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民國(下同)99年5月14日以99年度訴字第335號判決,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9年9月3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1925號判決上訴駁回,該判決業於99年9月10日送達至被告陳報之居所「台北市○○路○段39號2樓」,並由其親自收受,有本院送達證書一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頁)。
被告對本院前開判決提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揭規定為10日,則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99年9月11日起算,計至99年9月20日其上訴期間即已屆滿。
乃被告遲至99年9月21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其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
揆諸前揭規定,其上訴不合法律上程式,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吳淑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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