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0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秋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7號,中華民國99年3 月15日第一審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40、10694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實:吳定榮(按經原審判決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為址設桃園縣楊梅鎮○○路○○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桃園市○○路○段○○號○○樓)「柔情美容護膚坊」之負責人,被告江秋英為吳定榮所聘僱職員。
詎吳定榮與被告江秋英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以營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8 年4月17日下午4時許,由吳定榮提供上開護膚坊場地,由被告江秋英媒介店內小姐廖素美與不特定之男客從事性交易,每次性交易之代價為新臺幣(下同)2,700元,吳定榮則以對分拆帳之比例從中抽取性交易代價以營利。
㈡法條:刑法第231條第1項媒介性交以營利罪嫌。
㈢證據:同案被告吳定榮之供述、證人廖素美、游騰煜之證述、臨檢紀錄表、職務報告及現場照片等。
二、程序方面:本件檢察官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然原審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應諭知無罪判決之情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
而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之辯解,縱屬不能成立,仍非有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犯罪,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
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
且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法院無從為有罪之確信,自應為無罪之判決。
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1831號、32年上字第67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意旨足資參照。
㈡訊據被告江秋英堅決否認有媒介性交犯行,辯稱:伊是到「柔情美容護膚坊」應徵打掃、煮飯之工作,老闆還沒答應讓伊工作,當天是廖素美要伊帶客人去地下室,該名客人只有說要輕鬆一下,並沒有提到要性服務;
伊不清楚、也沒有告訴客人收費的情形,不知道該店有做色情服務等語。
㈢經查:被告江秋英並非同案被告吳定榮所聘僱職員。
就此部分,被告江秋英辯稱其曾於日前前往應徵,至於遭查獲當日,係至「柔情美容護膚坊」確認是否受錄用擔任打掃、煮飯之工作等語。
同案被告吳定榮於警詢時供稱:江秋英不是店裡員工,江秋英是98年4 月初來店裡向伊應徵工作,但尚未錄用等語;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江秋英在98年4 月1日來店裡應徵打掃、煮飯工作,伊叫江秋英4 月中再過來看是否已經錄用等語。
證人廖素美於警詢時證稱:江秋英今日到店裡應徵打掃、煮飯工作,她在4 月初就有來應徵,今天是來店裡跟老闆確定有無工作等語;
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稱:江秋英98年4 月1 日來店裡應徵煮飯,但她都還沒來店裡工作,因為伊有聽老闆跟她說要過幾天才能決定等語。
渠三人就此部分供述均屬相符,足認被告江秋英於案發時並非「柔情美容護膚坊」之員工。
㈣被告江秋英有帶領喬裝嫖客之員警游騰煜至地下室之房間,此為被告江秋英所不否認。
惟被告江秋英於警詢即稱,伊帶完客人後就離開現場,警方查獲時,伊並不在現場等語。
而嗣後係由廖素美在房間內與游騰煜談妥性交易之價格,待廖素美脫掉全身衣物後,游騰煜即表明身分等情,此經證人廖素美、游騰煜於檢察官訊問時證述綦詳。
是本案自應審究被告江秋英有無媒介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易以營利之主觀犯意。
㈤證人游騰煜於檢察官訊問時雖結證稱:伊進入店內就跟在場之人員說「我很累,能不能幫我按摩,並且能幫我做性服務」等詞,然此與證人廖素美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證:員警是到地下室才說要做性交易等語,及被告江秋英供稱:員警進來後,伊只聽到員警說要輕鬆等語,均不相符,是游騰煜上開證詞是否有記憶錯誤之情形,尚有可疑。
況依一般通常情理,嫖客若欲與女子從事性交易,通常多係低調詢問或以特殊術語(如全套、半套)進行探詢,尚不至於在「柔情美容護膚坊」一樓客廳公眾得自由出入或共見共聞之場所,對在場之一男三女直接表明「幫我做性服務」等語。
而游騰煜既係喬裝嫖客進入尋歡,理應循一般嫖客常用之方式探詢店內有無從事性交易,似無高調直接提出性服務需求,而致店家對其身分、動機起疑之可能。
是游騰煜上開證詞既與證人廖素美、被告江秋英證述內容有異,亦與一般通常情理不符,則其該部分證詞是否全然無誤,顯非無疑,自難逕採為不利被告之證據,而憑以遽認被告有媒介性交之犯行。
㈥末查,依卷附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所載,被告江秋英為警查獲之時間為98年4 月17日下午4 時許,然依同案被告吳定榮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440號案件警詢筆錄之記載,斯時同案被告吳定榮正在警局製作另案筆錄,則被告江秋英與吳定榮顯無從在該時間點為犯意之聯絡,卷內復查無被告江秋英與吳定榮係於何時、何地達成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等積極證據,自難僅憑其單純應廖素美之請求而帶領游騰煜進入地下室房間之行為,即推論其有與吳定榮共同媒介性交以營利之犯意聯絡,自不得以媒介性交以營利罪責相繩。
㈦綜上所述,原審以被告涉檢察官所指犯行之積極證據顯有不足,未能達到毫無合理可疑之證明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被訴犯行,認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並無不合。
檢察官上訴意旨仍認被告涉犯本案,指摘原審判斷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林恆吉
法 官 王敏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明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