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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0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周英俊
選任辯護人 黃勝文律師
周逸濱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3 號,中華民國99年4 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412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周英俊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具殺傷力、仿BERETTA84 型半自動改造手槍壹支(槍枝管制編號壹壹零貳零參肆柒伍柒)、改造槍管伍枝、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金屬彈匣、M11 迷你烏茲衝鋒槍槍機各壹個,均沒收之。
事 實
一、周英俊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由本院於97年12月25日以97年度上易字2445號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於98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周英俊明知槍砲、彈藥為管制物品,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亦明知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寄藏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竟未經許可即基於非法寄藏具有殺傷力槍砲、彈藥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98年2月7日22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201 巷4號1樓公司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委託代為保管其置於黑色手提袋內之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仿貝瑞塔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
含彈匣1只),具有殺傷力之口徑5.56mm制式子彈1顆、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10顆(以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金屬彈頭1顆、以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5顆、以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 金屬彈頭3顆、以截短之口徑9mm制式彈殼組合直徑9mm金屬彈頭1顆)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土造金屬槍管5 枝,改造手槍半成品1枝、M11迷你烏茲衝鋒槍槍機1 個)等物,並自斯時起受寄藏之。
復於翌(8) 日晚上攜回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52號4樓之居處藏放,嗣於98年2月11日22時25分許,為警持搜索票在上開桃園市居處查獲,當場扣得裝有如附表所示之物之黑色手提袋1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經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2頁),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案以下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周英俊(簡稱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品照片8 張、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 月27日刑鑑字第0980019583號鑑驗書1 份(含附件照片29張)在卷可參(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81號偵查卷第8 頁至第10頁、第11頁、第13頁至第16頁、第17頁至第20頁、第61頁至第68頁);
又扣案該等槍、彈及槍枝組成零件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⒈送鑑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改造手槍,由仿BERETTA 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槍枝,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⒉送鑑改造槍管5 枝,認均係土造金屬槍管。
⒊送鑑如附表編號7 ⑴所示之改造子彈10顆,業經全部實際擊發鑑驗試射,鑑定情形如下:①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而成,彈底具撞擊痕跡,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②5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③3 顆,認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④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截短之口徑9mm 制式彈殼組合直徑9mm 金屬彈頭而成,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⒋送鑑子彈1 顆,認係口徑5.56mm制式子彈,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⒌送鑑改造手槍半成品含槍管1 枝,認分係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
⒍送鑑92FS道具槍彈夾1個,認係金屬彈匣。
⒎送鑑M11迷你烏茲衝鋒槍槍機1 個,認係土造金屬槍機(不含撞針)等情(詳如附表),有內政部(86)台內警字第8670683 號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年3月27日刑鑑字第0980019583號函、99年2月10日刑鑑字第0990012175號函影本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第62頁、本院卷第54頁),足認扣案之改造手槍1 枝、非制式子彈10顆、制式子彈1 顆均具有殺傷力無疑。
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
又被告供稱上開槍、彈係受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之託而保管等語在卷,足見被告持有上開槍、彈係基於受寄代藏之寄藏意思甚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非法寄藏槍、彈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制式、非制式子彈及土造金屬槍管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物品,非經許可不得持有、寄藏。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
公訴人原以同條項之未經許可持有上開改造手槍、子彈、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等罪名起訴,而於原審審理時已當庭更正為上開寄藏違禁物等罪名(見原審訴字卷第28頁),本院自應依法審理。
按未經許可持有槍、彈、零件,其持有之繼續為行為之繼續,至持有行為終了時均論為一罪,不得割裂。
則包括持有之寄藏該槍、彈、零件之行為,自亦為行為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為止,均只論為一罪而不得割裂。
復按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故寄藏之受託人代為保管,其保管本身,亦屬持有,然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法律上自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予以論罪(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3400號判例參照)。
被告同一之寄藏行為同時觸犯前開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寄藏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
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犯恐嚇取財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8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上訴後由本院以97年上易字2445 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 月確定,嗣於98年2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係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再按刑法第62條之自首規定,以對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件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祗可謂為自白,不能認自首。
又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
但此項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號、72年臺上字第641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固主張警察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201 巷4號1樓之公司後就開始翻箱倒櫃,並無告知所為何事,至於本案扣案之槍彈係被告自行帶同警察前往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之住處而查獲,故應符合自首要件云云。
惟經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881號偵查卷宗,警察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聲請核發搜索票前,已依據監聽紀錄、手機發話地點及線民之檢舉等資料(見同上偵查卷第132 頁至第178 頁),掌握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持有槍彈之犯罪事實,而將曾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接觸之被告列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之偵查對象,亦即已鎖定本案被告涉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行為;
另經核閱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搜字第257 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聲請搜索票事件卷,卷內以被告為受搜索人之搜索票上已詳載搜索範圍係被告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201 巷4號1樓之公司,以及其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街52號4 樓之居所,並均包含上開處所內之房間、櫥櫃、保險櫃等處(見該聲搜卷第178 頁、第184頁,另見同上偵查卷第7頁),且有被告相關之通訊監察譯文附於上開聲搜卷可佐,堪認警方斯時就被告有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之犯行,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
又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傳喚證人即執行搜索警員李志高到庭作證,徵諸證人李志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向檢察官聲請搜索票時,已知悉上開扣案槍枝可能藏在被告住處,98 年2月11日當天,警方針對臺北縣三重市○○路201巷4號1樓被告公司及桃園市○○○街52號4樓被告住處等兩個地方都有搜索票,當時在被告公司並未搜到槍枝,嗣後警方持搜索票請被告帶警方去被告家搜索,到了被告家後,是被告主動說槍就在他的房間裡面;
警方進到被告家,在客廳問被告槍在哪裡,是被告帶警方進去房間衣櫃找到槍,警方是針對被告的房間,警方請被告同居的女朋友把衣櫃打開,把槍拿出來;
伊帶被告去被告家之前,有問被告有無藏槍在家裡,但是被告要講又不講,伊告訴被告家裡有搜索票,請被告帶警方去,到了被告家客廳,被告才說藏槍在房間的衣櫃;
警方原在偵查一件販賣槍枝的案件,因為警方的對象與受搜索人即被告有接觸,後來得知他們把東西寄放在被告這裡,故聲請搜索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聲搜字第257 號卷第11頁以下之監聽譯文及搜索票聲請書就是警方對被告聲請搜索票的資料等語(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8頁),益見被告所為本件犯行早為警方發覺,參酌上開判例意旨,足認被告自行帶同警方起出上開槍彈扣案,而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應屬自白,核與自首要件不符。
五、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原審未就扣案全部之改造子彈,究明其有無殺傷力,尚有未予詳盡調查證據之違誤。
被告上訴意旨以當時係其主動帶同警方起出上開扣案槍彈,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要件;
被告5年內所犯前後兩罪,罪責不同,不構成累犯;
被告因不構成累犯及符合自首要件依法減刑後,參酌被告有正當職業及家庭狀況,應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請予被告緩刑之宣告云云,雖俱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未經許可寄藏槍枝、子彈、槍砲主要之組成零件,惟並未實際將槍枝取出使用、對社會尚未造成實際損害,另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寄藏具殺傷力之改造槍枝、改造子彈及槍枝組成零件,對於社會秩序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交出槍彈等並供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標準。
六、扣案之具殺傷力、仿BERETTA84型半自動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另改造槍管5 枝、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M11 迷你烏茲衝鋒槍槍機、金屬彈匣,為槍枝主要組成零件,均核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有殺傷力之子彈11顆,業經全部實際擊發鑑驗試射,僅餘彈殼、彈頭,已不具有子彈的完整結構,失其子彈違禁物之性質,不予沒收。
扣案之其餘無殺傷力之子彈4 顆(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詳後述),非屬違禁物,亦毋庸予以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七、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未經許可即基於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彈藥及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98年2月7日22時30分許,在其位於臺北縣三重市○○路201 巷4號1樓公司內,受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馬」之成年男子(經檢察官另案偵查中)委託代為保管其置於黑色手提袋內如附表編號7⑵ 所示之改造子彈2顆(以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 金屬彈頭1顆、以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1顆)及如附表編號9至12所示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支、金屬楔型塊、金屬復進簧、土造金屬復進簧桿、非制式金屬彈頭與金屬底火連桿、子彈半成品1 包(非制式金屬彈殼)等物,並自斯時起持有之,認其就此部分尚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槍砲主要組成零件罪嫌等語。
㈡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7 ⑵所示之改造子彈2 顆及如附表編號9 至12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認:⒈送鑑如附表編號9 所示改造槍管1 枝,認係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
⒉送鑑如附表編號10所示之改造手槍半成品中之金屬楔型塊、金屬附近簧與土造金屬復進簧桿,非槍枝主要組成零件。
⒊送鑑如附表編號11所示彈頭1 包,認分係非制式金屬彈頭與金屬底火連桿。
⒋送鑑如附表編號12所示子彈半成品1 包,認均係非制式金屬彈殼。
⒌送鑑如附表編號7 ⑵之改造子彈2 顆,業經全部實際擊發鑑驗試射,鑑定情形如下:①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成,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
②1 顆,認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雖可擊發,惟發射動能不足,認不具殺傷力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8 年3月27日刑鑑字第0980019583號函、99年2月10日刑鑑字第0990012175 號函影本在卷可稽(見同上偵查卷第62頁至第63頁、本院卷第54 頁)。
上開經實際擊發鑑驗試射之非制式子彈2顆,不具殺傷力;
又起訴書認被告涉犯持有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 支、金屬楔型塊、金屬復進簧、土造金屬復進簧桿、非制式金屬彈頭、金屬底火連桿與子彈半成品1包(非制式金屬彈殼),非屬內政部86 年11月24日台(86)內警字第8670683 號公告之管制品,此有該函在卷可憑,自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第4項規範之範圍,被告固有同時持有上開物品之行為,仍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之構成要件未合,自難以該罪相繩。
準此,公訴人起訴書所載之前揭部分,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起訴書認被告前述部分之犯行倘成立犯罪,與本院前開寄藏槍、彈及其他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特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第13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
│編號│ 名 稱 │ 說 明 │ 備 註 │
├──┼───────────────┼─────┼───────┤
│ 1 │改造手槍1 支(槍枝管制編號1102│具殺傷力。│應沒收。 │
│ │034757),以仿BERETTA 廠84型半│ │ │
│ │自動手槍製造,換裝土造金屬槍管│ │ │
│ │而成(含彈匣1 只)。 │ │ │
├──┼───────────────┼─────┼───────┤
│ 2 │土造金屬槍管5 枝。 │為槍枝主要│應沒收 │
├──┼───────────────┤組成零件,│ │
│ 3 │金屬滑套、土造金屬槍管各1 個。│屬違禁物。│ │
├──┼───────────────┤ │ │
│ 4 │92FS道具槍金屬彈匣1 個。 │ │ │
├──┼───────────────┤ │ │
│ 5 │M11 迷你烏茲衝鋒槍槍機1個 。 │ │ │
├──┼───────────────┼─────┼───────┤
│ 6 │口徑5.56mm制式子彈1 顆。 │具殺傷力。│均已試射,僅餘│
├──┼───────────────┼─────┤彈殼、彈頭,已│
│ 7 │⑴非制式子彈10顆(以金屬彈殼組│具殺傷力。│不具有子彈的完│
│ │ 合直徑8.9mm 金屬彈頭1 顆;以│ │整結構,失其子│
│ │ 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 ±0.5mm │ │彈違禁物之性質│
│ │ 金屬彈頭5 顆;以金屬彈殼組合│ │,不予沒收。 │
│ │ 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3 顆│ │ │
│ │ ;以截短之口徑9mm 制式彈殼組│ │ │
│ │ 合直徑9mm 金屬彈頭1 顆)。 │ │ │
│ ├───────────────┼─────┼───────┤
│ │⑵非制式子彈2 顆(以金屬彈殼組│無殺傷力。│無殺傷力,不另│
│ │ 合直徑8.9 ±0.5mm 金屬彈頭1 │ │為無罪之諭知。│
│ │ 顆;以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8 ±│ │ │
│ │ 0.5mm 金屬彈頭1 顆)。 │ │ │
│ ├───────────────┼─────┼───────┤
│ │⑶非制式子彈1 顆(以金屬彈殼組│無殺傷力。│未據提起公訴。│
│ │ 合直徑8.8 ±0.5mm 金屬彈頭而│ │ │
│ │ 成)。 │ │ │
├──┼───────────────┤ │ │
│ 8 │口徑9mm 制式子彈1 顆。 │ │ │
├──┼───────────────┼─────┼───────┤
│ 9 │土造金屬槍管半成品1 枝。 │非屬內政部│不另為無罪之諭│
├──┼───────────────┤86年11月24│知。 │
│ 10 │金屬楔型塊、金屬復進簧與土造金│日台(86)│ │
│ │屬復進簧桿(均非槍枝主要組成零│內警字第86│ │
│ │件)。 │70683 號公│ │
├──┼───────────────┤告之管制品│ │
│ 11 │非制式金屬彈頭與金屬底火連桿1 │。 │ │
│ │包。 │ │ │
├──┼───────────────┤ │ │
│ 12 │非制式金屬彈殼1 包。 │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3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槍砲、彈藥之主要組成零件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零件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 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零件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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