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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10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戊○○
己○○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九八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一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一三三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己○○因缺錢花用,與「阿B」、「弟仔」共組詐騙集團,其中被告戊○○、己○○各可分得所詐騙金額之百分之三點三,而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間某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而為下列行為:㈠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上午十時十分,由其詐欺集團中某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撥打電話予甲○○,佯稱為臺新商業銀行人員、臺北市警察局偵二隊員警以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張書華檢察官,向甲○○表示其金融帳戶遭詐騙集團使用,並告知需將帳戶內金錢提領,另存至指定帳戶,致甲○○陷於錯誤,於九十七年十二月四日下午四時五十分許,依指示在桃園縣龜山鄉○○街口之加油站,將新臺幣(下同)六十萬元,交予「張書華」檢察官所指定之假冒「吳清洲」警官之被告戊○○,被告戊○○並將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及「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函文交付予甲○○,以茲取信而行使。
㈡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由其詐欺集團中某姓名年籍不詳之女子,撥打電話予乙○○,佯稱為中華電信客服人員,以其遭冒用申請電話門號,並將電話轉接到佯稱為電信警察隊「張警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嗣「張警官」向乙○○表示上開門號涉及擄車勒贖,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中午十二時四十五分許,在臺北市內湖住處,將一百五十五萬元交予「張警官」指定之假冒林姓助理之被告己○○,被告己○○並將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交付予乙○○(起訴書誤載為甲○○),以茲取信而行使。
因認被告戊○○、己○○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同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一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一項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
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戊○○、己○○涉犯上揭犯行,係以被告戊○○、己○○於警詢之供述,及被害人甲○○、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認、證述以及其二人所提出之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假扣押處份命令」、「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卷宗」、「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個人資料外洩授權止付申請書」及「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函文、「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傳票」、「台北地方法院公證申請書」等偽造文件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戊○○、己○○二人於本院審理時未到庭,惟渠等於原審均堅詞否認有何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行,辯稱:渠等固曾有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行為,惟業經另案起訴,並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0號刑事判決確定,本件行使偽造文書及詐欺等犯罪事實並非渠二人所為;
被告己○○另辯稱:伊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當日在屏東練習「官將首」演出,有謝豐裕、周峰旗可證明渠不在案發現場等語。
經查:㈠被告戊○○、己○○因缺錢花用,與「阿B 」、「弟仔」共組詐騙集團,由「阿B 」負責開車及策劃詐騙任務,「弟仔」與被告戊○○、己○○分別負責假冒公務員身分、把風及取款,就所詐騙金額被告戊○○與己○○均可分得百分之三點三,其等自九十七年十二月下旬某日起,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向被害人丁○○、丙○○、庚○○○詐騙取得一百七十萬元、七十五萬元、一百七十萬元等事實,固為被告戊○○、己○○供述在卷(見偵卷第九至二三、二八至三四頁),且與卷內被害人丁○○、丙○○、庚○○○於警詢中之指訴相符(見偵卷第四七至五五、七二至七八頁),並有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收據三紙、請求暫時性凍結執行聲請書一紙、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函文三紙附卷(見偵卷第五七至六三、八0、八三、八四頁),惟上開犯行業經原審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0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二人各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二月,並經本院以九十八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七七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而確定乙節,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五七至六三頁,本院卷第一四至一七頁)。
㈡再被害人甲○○、乙○○於上開時地遭詐欺集團詐騙,而陷於錯誤,致分別交付假冒「吳清洲」警官之人及假冒「張警官」所指定之林姓助理之人六十萬元、一百五十五萬元,並自該二人手中分別收受上開偽造文件之事實,固據證人甲○○、乙○○於原審到庭結證屬實,且該二名假冒警官及警官助理之人所交付與被害人甲○○、乙○○之上開偽造文件,其內容、形式及印文固亦與上開另案被害人丁○○、丙○○、庚○○○,自被告戊○○、己○○所收受之偽造文件,使用相同格式,僅被害人資料、案號、函文日期、文號之內容有所不同,且其使用之偽造之「台北地檢署」印文亦相符(見偵卷第四二至四六頁)。
惟證人甲○○證稱,自稱台北市警察局偵二隊警官「吳清洲」之人未著警察制服,穿便服,瘦瘦高高,比伊高一個頭,不會很胖,伊與「吳清洲」是約在桃園縣龜山鄉○○街口的加油站前見面,當時見面時間不到三分鐘,伊有去龜山分局去指認「吳清洲」,九十八年三月二日警詢時,伊曾告訴警察伊不敢肯定「吳清洲」是否為照片上的人,因伊只有看過「吳清洲」一次,後來伊亦有到桃園地檢署指認過,該假冒「吳清洲」警官之人確非在場之被告戊○○,在整個被詐騙過程中,亦無類似被告戊○○、己○○聲音之人,且時間經過已久,該假冒「吳清洲」警官之人即使今日站在伊面前,伊亦沒辦法確認(見原審卷第二一至二五頁)。
證人乙○○則證稱,他是職業軍人上校退伍,他依照假冒「張警官」之人的指示,配合自帳戶內提領一百五十五萬元後,「張警官」說其可證明該筆款項非詐騙集團的贓款,其助理正好在他家附近,可以協助將該一百五十五萬元貼上封條,並送達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開庭的傳票,該名林姓助理之人到他家後,他請該名林姓助理清點該筆款項數額,清點完後請該名林姓助理貼封條,但是該名林姓助理說沒有帶封條,封條在樓下,他持續跟「張警官」通電話,該名林姓助理則趁他與「張警官」通話之際,將一百五十五萬元拿走離開他的住處,等到他發現到樓下找該名助理時,已經找不到人了。
該名林姓助理個子高高,應有一百七十五公分高,戴眼鏡,身材不胖,很拘僅,比較沒講話,看來很斯文,頭髮不長,穿著比較正式,穿深色褲子,但是不是平頭、有無穿西裝,他忘記了,他與該名林姓助理見面時間不到二分鐘,當時一面與「張警官」通電話,沒有很注意,該名林姓助理當時交給他三張文件,其中一張該名林姓助理帶走,另二張他已交給警察,他在網路上看到龜山分局破獲一個案件,與他被詐騙情節雷同,所以他主動到龜山分局,由警員安排指認,當時指認編號三的照片,他也不是很確定,因與該名林姓助理接觸時間不長,未看仔細,他跟警察說比較有印象的是該人穿方頭皮鞋,警察說他所指認編號三照片上之人在被逮捕時就是穿方頭皮鞋,加上編號三照片上之人涉案情節與他被騙情節雷同,故他才指認編號三照片上之人為該名林姓助理,經到庭仔細看被告己○○,發現被告己○○的身材比該名林姓助理小一號,該名林姓助理身材比較壯碩,而己○○比較瘦,他也沒有辦法確定長相部分是否有相似處。
而「張警官」講國語,有閩南語口音。
但他遭受詐騙的過程中並無聽到類似被告二人的聲音。
該名林姓助理即使今日站在伊面前,他也沒辦法很明確確認(見原審卷第二六至二八頁反面)。
是依證人甲○○、乙○○上開證詞,假冒「吳清洲」警官之人及假冒「張警官」所指定之林姓助理之人,尚難認係本件被告戊○○、己○○。
㈢另案被害人丁○○、丙○○、庚○○○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丁○○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三十一日及九十八年一月七日分別受騙交付五十萬元、七十萬元及五十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弟仔」及己○○;
丙○○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三十日交付七十五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弟仔」,庚○○○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三十日、九十八年一月八日分別交付一百萬元、七十萬元及一百三十萬元予詐欺集團成員,庚○○○並於警詢時表示,其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該次交付一百三十萬元予己○○,係第一次交付款項予己○○(見原審九十八年度訴字第二八0號判決事實欄一之㈠、㈡、㈢,及偵卷第四七至四九、七二至七八、五0至五五頁),是上開被害人等遭詐欺集團詐騙,被告己○○、戊○○固於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詐騙庚○○○時,分別擔任取款及把風工作而被查獲,但由庚○○○之證述可知,就詐騙庚○○○部分,被告二人僅參與九十八年一月八日該次之詐騙行為,故於排除庚○○○之前二次受騙情形後,詐欺集團成員之上開犯案取款時間為介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至九十八年一月八日之間,核與本件被告二人均稱係在九十七年十二月月底加入該詐欺集團之供述相符,且遍查全案卷證,並查無被告二人於上開詐騙案件發生之前,即有加入該詐欺集團之證據,故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難認被告二人與本案詐騙被害人甲○○、乙○○之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㈣至被告己○○辯稱謝豐裕、周峰旗可證明渠不在案發現場云云。
證人謝峰裕固具結證稱,屏東市媽祖廟在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舉辦「官將首」比賽,比賽前那段時間他幾乎每天都有去看被告己○○練習,但他不確定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當日有沒有去看等語;
又證人周峰旗亦具結證稱屏東市在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有「官將首」比賽,那段期間他都會去看被告己○○所帶的官將首團員練習,但他無法確定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去看過己○○他們練習官將首等語。
上開二位證人之證詞,均無法確定其等於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五日當日確有看到被告己○○在屏東練習官將首,故被告辯稱不在場之說,自無可採。
然認定不利於被告己○○之事實,應由檢察官就積極證據負舉證責任,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己○○事實之認定時,即使上開證詞並不足證明被告己○○不在案發現場,仍應為有利於被告己○○認定。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使本院形成被告二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偽造文書等犯行之確切心證。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二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上開犯行。
是被告二人被訴之犯罪事實,均要屬不能證明。
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二人犯罪而諭知被告二人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
公訴人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予調查自稱「吳清洲」之警員交付被害人甲○○、乙○○之文件上之指紋,是否與被告二人相符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三頁正反面),而認原審判決不當。
然被害人二人遭詐騙時間迄今已二年有餘,相關文件亦經多人翻閱碰觸,是否仍可查得相關文件上犯罪行為人之指紋,誠有疑義;
況被告二人難認有與本案詐騙被害人甲○○、乙○○之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業如前述。
是公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當,請求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二人經合法傳喚,均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二人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仲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陳世宗
法 官 陳憲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玉如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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