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丁○○為執業代書,於民國92年間,因辦理黃品死亡遺產坐
-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
- 理由
-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丁○○認罪,坦承犯行,對卷內證據能
- 二、實體部分:
-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審理中自白,坦認不諱
- (二)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
-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 三、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受
-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
-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3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898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丁○○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丁○○為執業代書,於民國92年間,因辦理黃品死亡遺產坐落桃園縣八德市○○段494、494之3、494之4、494之5地號土地之繼承登記事宜,取得黃品繼承人丙○○、乙○○○及甲○○等信任。
93年3、4月間,復受丙○○、乙○○○及林麗芳(甲○○之母親)等委託辦理繼承後土地移轉登記、減免土地增值稅等事宜,丙○○、乙○○○、林麗芳將土地所有權狀、印鑑證明及印鑑章交予丁○○,指定土地移轉登記後所有權名義人分別為丙○○之配偶黃陳素貞、乙○○○之兒子陳彥成、甲○○之母親林麗芳。
丁○○為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填具不實之土地登記申請書、買賣契約書,盜用丙○○、乙○○○、甲○○之印章蓋用印文於其上,偽造完成各該私文書,於93年6月28日持以行使,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辦理買賣移轉登記,將丙○○、乙○○○、甲○○所有坐落在桃園縣八德市○○段494、494之3、494之4、494之5地號土地,於93年7月1日以買賣為由,移轉登記於丁○○本人名下,使地政事務所人員將此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其掌管之土地登記簿公文書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丙○○、乙○○○、甲○○等人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之管理。
丁○○於取得土地所有權後,於94年4月20日將前揭494-4地號土地以400萬元價格賣予孫明逵、林瑞彬,得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
又於94年4月27日將前揭494-3、494-5地號土地以32萬元賣予賴秋夙,得款32萬元。
嗣為林麗芳發覺,向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聲明異議,所餘前揭494地號土地,尚未遭丁○○出賣。
二、案經被害人丙○○、乙○○○、甲○○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丁○○認罪,坦承犯行,對卷內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本院審核相關證據,均合於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於審理中自白,坦認不諱。
核與證人丙○○、孫明逵、林瑞彬、黃政偉、賴秋夙、陳清松、李婉如、林麗芳之證詞相符,並有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八塊段494、494-3、494-4、494-5地號土地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存證信函、切結書、支票、繼承系統表、李婉如異議狀、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八塊段494、494-3、494-4、494-5地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等影本在卷可佐。
被告丁○○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行為足以生損害於丙○○、乙○○○、甲○○等人及地政機關對土地登記之管理。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犯罪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於95年7月1日施行,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上開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辨明。
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雖均未修正,惟於刑法及其施行法修正施行前,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第214條所定罰金刑之最高額為銀元500元,刑法第336條第2項所定罰金刑之罪高額為銀元3,000元,經各提高銀元5,000元即新臺幣15,000元、銀元30,000元即新臺幣90,000元,而其最低額,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均為銀元1元即新臺幣3元。
嗣因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增訂:「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
此項規定係在替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部分條文,與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結果相同,對於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問題,僅係將貨幣單位由銀元改為新臺幣,並非法律變更刑度之條文,應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而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本院暨所屬法院95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
又關於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1,000元,而依被告行為時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其罰金之最低額均僅為新臺幣3元。
經比較上開修正前後規定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均未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修正後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故被告所犯各罪,修正後即應予分論併罰。
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自較有利於被告。
本件刑法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對被告最為有利。
(三)核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214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
被告盜用丙○○、乙○○○、甲○○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背信等行為,同時侵害丙○○、乙○○○、甲○○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又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背信各罪間,具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論以牽連犯,並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係受被害人委任處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違背任務,盜用印章,盜蓋印文,以偽造文書方式取得土地所有權,其行為係構成背信罪,公訴人起訴雖漏引背信罪法條,惟其起訴事實已有敘及,且背信部分與已起訴之偽造文書等罪,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且被告所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本院已於99年2月3日及99年2月24日兩次審理程序傳票上以書面告知,由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第39頁),本院自應一併加以審判。
至被告所為並未另施用詐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土地或其他財物,公訴人認被告另涉有詐欺罪嫌,因認與偽造文書等部分,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庸另為無罪之諭知,併此予以說明。
三、原審對被告為有罪科刑之判決,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受被害人委任處理土地移轉登記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而違背任務,盜用印章,偽造私文書,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自己名下,足以生損害於被害人之財產,其行為係構成背信罪。
被告從未持有被害人之土地,其以非法方式取得所有權名義,係犯罪完成後之結果。
原審認被告持有被害人土地,易為所有,構成業務侵占罪,於法有違。
且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詐欺罪嫌,詐欺行為與侵占行為為不同之社會事實,不得變更起訴法條而審判,原審變更法條而就公訴人未起訴之業務侵占為審判,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認其行為單純侵占,非業務侵占云云,雖不足採。
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以代書為業,竟利用他人之信任,貪圖自身不法利益,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害,且迄今未與被害人和解,然念被告犯後尚坦承犯行,態度亦屬良好,及其素行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又查被告所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要件,其所犯上開罪刑應減其宣告刑2分之1。
又偽造之土地登記申請書及買賣契約書等私文書,已於辦理土地移轉登記過程中送交予桃園縣八德地政事務所,非屬被告所有,不得宣告沒收。
另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用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不得予以沒收。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到庭陳述,逕行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4條、第342條第1項,修正前行為時刑法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良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 官 宋明蒼
法 官 游紅桃
法 官 趙功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潘文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2條第1項
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