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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21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90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98年12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0159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甲○○均明知丁○○、鄧台福、乙○○,於民國95年5 月17日夜間6 時許,至丙○○所經營址設臺北市○○區○○街17巷5 之1 號「金如意天珠精品店」催討債務,並未共同強暴脅迫妨害在場店員即被告甲○○對店內飾品管領權利之行使,而逕自取走48件飾品之事實,竟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由被告丙○○教唆被告甲○○,於95年5 月17日夜間8 時20分許,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圓山派出所,向該管公務員誣告上開情事;
又於96年5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被告甲○○明知丁○○、鄧台福、乙○○並無上開行為,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竟另基於偽證之犯意,供前具結證以「一個男子說要搬東西,我說不可以,我就打電話給丙○○,丙○○說不能搬,另一個男子就很大聲說『什麼叫做不可以搬』,他們就開始把櫃子裡面共48件東西搬上車」、「我不知道該怎麼辦,就在旁邊哭,我有叫他們不要搬」等語,而為虛偽之證述;
另於同日(96年5 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被告丙○○明知丁○○、鄧台福、乙○○並無上開行為,為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亦另基於偽證之犯意,供前具結證以「甲○○跟我說公司的東西被鄧台福搶走數十件…,甲○○沒有辦法阻止」,而為虛偽之證述;
因認被告2 人均涉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貳、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無意見等語(見本院99年3 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叁、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的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之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其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非謂法院得逾越公正第三者地位,代檢察官蒐集證據,否則不啻破壞訴訟三方關係,衍生由法院證明被告犯罪,或檢察官與法院協同證明被告犯罪等嚴重悖反法治國家原則之結果,影響人民對於法院中立客觀之信賴,最高法院87年度臺非字第1 號判決謂:「按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
刑事訴訟法第379條第10款規定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而未予調查之違法,解釋上應不包括蒐集證據在內,其調查之範圍,以審判中案內所存在之一切證據為限,案內所不存在之證據,即不能責令法院為發現真實,應依職權從各方面詳加蒐集、調查。」
,暨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再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在主觀方面,固須申告者有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思,在客觀方面,尤須所虛構之事實足使被誣告人有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危險,若申告他人有不法行為,而其行為在刑法上並非構成犯罪,則被誣告者既不因此而有受刑事訴追之虞,即難論申告者以誣告之罪(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1700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之罪責;
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
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公訴意旨認被告丙○○與甲○○涉犯上揭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嫌、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無非係以:被告2 人之供述,證人丁○○、鄧台福、乙○○於被訴案件中之陳述,被告2 人於該案中為證人之96年5 月29日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及該案之偵審全卷(96年度偵字第3592號偵查卷、原審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81號刑事卷)等,為其主要論據。
三、訊據被告2 人均堅詞否認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被告丙○○辯稱:伊當天不在店裡,甲○○打電話跟伊說有好幾個人要來店裡搬東西,伊請甲○○跟對方說等伊回來再處理,之後警察來,伊只是要甲○○配合去作筆錄,並沒有要甲○○告對方的意思;
因為甲○○跟伊說對方強行把東西搬走,所以伊才在偵查中這樣說,伊並沒有偽證等語。
被告甲○○辯稱:本件不是伊要告的,是丙○○要伊去告的,伊只是幫丙○○提出告訴;
伊在偵查中所述都是事實,並沒有偽證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甲○○受僱於被告丙○○在「金如意天珠精品店」為店員,丁○○、鄧台福、乙○○於前揭時間到店內,以要向被告丙○○催討債務為由而取走店內飾品,其後被告丙○○有要被告甲○○至警局就此為之提出刑事告訴等情,業據被告甲○○於丁○○、鄧台福、乙○○等人被訴妨害自由案件中供述明確在卷,且經證人即受理該申告案件之員警劉枝祥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伊記得甲○○來提告訴時,是老闆(按即丙○○)傳簡訊給她,要她這樣告的,當時簡訊有拍照等語屬實(見原審98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第18頁),而依卷附被告甲○○的手機照片(見96年度偵字第3592號卷第35頁),當天確有從「老闆娘」寄送的簡訊,內容則為「告強奪侵占恐嚇取財要警察開報案三聯單給妳」等語。
是本件既係被告丙○○要甲○○為之至警局提出刑事告訴,自有藉此要求犯罪偵察機關訴追刑事犯罪之意,故被告丙○○空言否認並無申告之意云云,顯係卸責之詞,固難憑採。
惟被告甲○○此部分所為,實係代理丙○○提出告訴,被告甲○○本人就此並無任何申告之意,甚為明確。
被告甲○○既無據以申告之意,則檢察官據此認為是被告甲○○本人的誣告行為,即屬有誤。
㈡然被告丙○○提起前揭告訴後,經檢察官偵查結果,對於丁○○、鄧台福、乙○○上開逕自取走店內飾品的行為,認為涉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嫌而提起公訴,該案經原審審理結果,依被告甲○○於警詢及偵、審中之陳述,認為其容任取走該等物品,且現場並無任何強暴、脅迫等行為為由而判決無罪確定,業據本院核閱該偵、審案卷(96年度偵字第3592號偵查卷、原審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81號刑事卷)屬實。
然此僅止於證明被告2 人於該案指訴丁○○、鄧台福、乙○○所涉犯罪罪嫌不足,按前所述,尚難據此即推論其等於提起告訴時具有誣告之犯意,仍應賴其他積極證據佐證之。
檢察官雖舉證人丁○○、鄧台福、乙○○等人於該案中均陳述:被告丙○○有簽立協議書,同意任意變賣其所有動產抵債,當天是依照協議書的約定搬取物品等語,以及被告丙○○可透過被告甲○○得知本件並無強暴、脅迫的不法手段取走物品等為由,認為被告2 人有虛構事實的誣告犯意。
惟查:⒈依證人丁○○、乙○○於原審審理時所述,及證人鄧台福於另案被訴案件中的陳述,固均一致陳稱:被告丙○○有積欠丁○○廣告費用,約定好要清償,若未清償,則同意變賣被告丙○○所有動產物品抵債,因為被告丙○○所交付的支票跳票,所以才按照該約定前去店裡面搬取物品等語(見原審98年10 月23 日審判筆錄,96年度偵字第3592號卷第56頁),並有該「償還債務協議書」附卷可稽(見96年度偵字第3592號卷第37頁)。
惟觀諸協議書內容,不僅未約定可逕自取走物品抵債的種類、數量以及時間,且該協議是在95年3 月8 日簽立,而證人丁○○前來搬取物品的時間,已逾2 個月之後,況且,被告丙○○亦有可能事後反悔不願依約履行,亦或可能設法另行籌資還款,或另以其他方式抵債,原因種種不一而足。
綜此,即令被告丙○○有簽署該債務償還協議書,同意變賣物品抵債,然此究與被告丙○○是否同意證人丁○○等人前揭逕自取走店內物品抵債的行為,實屬二事,而被告2 人又是以未獲同意而逕自取走店內物品為由提出前揭告訴,是自難僅憑此即認定被告2 人提出告訴時有誣告之犯意。
⒉再依被告甲○○於另案警詢中所述:當時該4 名人士進入店內,只說要拿東西抵債,伊說不可以,東西遺失伊賠不起,其中有一名男子說為什麼東西不能拿,在他們還沒搬貨品之前,其中一名不知名男子並拿出一份償還債務協議書給伊看後,要求伊立即打電話跟老闆娘丙○○聯絡,告訴她現在店內所發生之事情,老闆娘丙○○電話中指示要伊阻止這4 名不知名人士搬走店內貨品,後來其中2 名男子即動手搬取店內所展示之貨品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592號卷第23頁);
(該四名人士是否有使用暴力或威脅恐嚇,強取財物?)對方沒有使用暴力,也沒有威脅恐嚇,只有跟伊說一句為什麼不能搬而已,就開始動手搬走店內貨品,當天有4 人進來,其中1 位男生拿著1 張老闆娘的署名債務協議書,並叫伊打電話給老闆娘請他出面處理,同一時間有派出所員警到場,警察說這是債務糾紛,叫伊打電話叫老闆娘出面處理,伊當時就打電話給老闆娘,她沒接電話,伊就傳簡訊給她,老闆娘回傳伊簡訊說不要讓他們搬東西,接著他們對伊說要搬東西作為抵押,伊回答他們說不可以,一旁的小弟就用很兇的口氣說為什麼不可以,接著就開始搬東西,該位女子(丁○○)就在伊面前寫清單,丁○○說寫清單讓伊有個保障,他們就將清單交給伊後,就把清單上的東西帶走離開…;
(當天丁○○等人有無趁你不備,公然取得店內貨品?)沒有;
(當天丁○○等人有無以加害你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你取得財物?)沒有;
(當天丁○○等人有無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使你將店內物品交付給她?)沒有等語(以上見96年度偵字第3592號卷第23、25、26頁)。
是細繹被告甲○○上開陳述的內容,既未曾提及任何有關的刑事犯罪事實,自難認有何使人受刑事犯罪之虞,按前所述,此舉已難遽以誣告罪相繩。
況且,被告甲○○前揭所述:丁○○等3 人有執丙○○名義書立的協議書前來表示要搬取店內貨品抵債,其與丙○○聯繫後,表示丙○○拒絕之意,但丁○○等人仍將店內物品搬走,並書立清單讓其收執,期間並無任何強暴、脅迫的不法情事等事實,除分據證人丁○○、鄧台福、乙○○於該被訴案件中陳述明確外,證人丁○○更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她跟伊講說丙○○現在不在,叫伊等不要動店裡面的東西…伊還是請店員張小姐打電話給丙○○,請丙○○跟伊等講…之後張小姐就自己把東西搬出來,並且拿報紙及塑膠袋出來,跟伊等說要搬東西可以,但是不要把東西弄壞…;
(當天你有無聽到有人大聲的說「什麼叫做不可以搬」?)有,是乙○○說的等語。
證人乙○○於原審審理時結證稱:…清單是丁○○和店員一樣一樣點後列出的;
(你當天是否有說「什麼叫做不可以搬」?)有,因為一開始店員有說這樣搬,她不好交代,所以伊才這樣說;
(你們搬東西時,店員有無跟你們講說不要搬?)有等語屬實(以上見原審98年10月23日審判筆錄第4 、5 、9 、13、16、17頁)。
是被告甲○○前揭警詢中陳述的內容,既無任何虛偽不實,自非虛構事實的誣告行為。
⒊況被告甲○○在偵查中證述:…一個男子說要搬東西,伊說不可以,伊就打電話給丙○○,丙○○說東西都不能搬,另一個男子就很大聲的說「什麼叫做不可以搬」,他們就開始把櫃子裡面總共48件的東西搬上車等語(見96年度偵字第3592號卷第56頁);
於原審審理時所述:當時伊有打電話給老闆娘丙○○,伊跟丙○○說丁○○他們要把東西拿走作抵押,丙○○說店裡面一樣東西都不能被搬走;
(你有無告訴丁○○、乙○○、鄧台福三人不能搬東西?)有;
(丙○○有同意他們搬東西嗎?)沒有;
(你有無告訴丙○○,你有同意他們搬走?)沒有;
(你與丙○○說東西被搬走時,你是向丙○○說他們是經過你的同意才搬走嗎?)伊沒有這樣講;
(你是如何跟丙○○說東西被搬走的?)事發當晚伊打電話給丙○○說東西已經被搬走了,丙○○說怎麼會讓他們把東西搬走,後來伊怎麼回答伊忘記了等語(見原審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81號卷第40至41頁)。
是細繹被告甲○○所述,可知當天丁○○等人進入店內表示要搬東西抵債,其撥打電話給被告丙○○,告知丁○○等人的來意後,被告丙○○即指示勿讓店內東西被搬走,被告甲○○在轉達被告丙○○之意後,丁○○等人並未理會,仍逕自將店內搬走,被告甲○○是等到丁○○等人離開後,才告知被告丙○○店內物品被搬走之事,被告丙○○有質問被告甲○○為何會讓丁○○等人將東西搬走,被告甲○○就此已不復記憶,但並未告知有同意讓丁○○等人搬走店內物品。
就此而言,實無檢察官所指被告丙○○可透過被告甲○○得知本件並無強暴、脅迫的不法手段之情。
⒋綜上,檢察官所舉之事證,不僅均不足以援為被告丙○○於提出告訴時確有虛構事實而誣告犯意之佐證。
而依被告甲○○前揭所述,可知被告丙○○當時即有明確表示拒絕丁○○等人搬取店內物品抵債之意,甚至指示店員不可讓店內物品被搬走,而其在為此指示後,不久就接到甲○○的電話,得知店內物品被搬走,是以被告丙○○所接獲的訊息,實有可能認為店員勢單力薄,無法阻止丁○○等人,則被告丙○○認為丁○○等人未經其同意逕自取走店內物品的行為,可能涉及相關刑事犯罪,而要店員甲○○就此為之提出刑事告訴,並非毫無所本,難認被告丙○○此舉有誣告之犯意。
另被告甲○○向警方及檢察官提出申告之行為,實係代理丙○○提出告訴,被告甲○○本人就此並無任何申告之意,甚為明確,迭如前述,被告甲○○既無據以申告之意,則檢察官據此認為是被告甲○○本人的誣告行為,即屬有誤。
㈢被告丙○○於提出告訴後,該案檢察官偵查時,確有於上開時間到庭具結為證人而陳述前揭內容等情,為被告丙○○於原審審理時所坦認,並有該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見96年度偵字第3592號卷第55、60頁)在卷足憑。
然綜前所述,被告甲○○與被告丙○○聯繫後,被告丙○○有表明反對之意,被告甲○○有將被告丙○○之意轉達,丁○○等人仍不顧此情逕自取走店內物品,其後被告甲○○即轉知被告丙○○店內物品被取走之事,則被告丙○○就此於偵查中證稱「甲○○沒有辦法阻止」等語,並非悖於事實,難認有何虛偽之情。
就被告丙○○陳稱「甲○○跟我說公司的東西被鄧台福搶走數十件」等語,而被告甲○○就此於另案審理時則陳稱:…當時伊是跟丙○○說他們來搬東西,當時伊沒有跟丙○○提到搶東西等語(見原審法院96年度易字第2881號卷第40頁反面,97年4 月24日審判筆錄),固與被告丙○○所述相左。
然以該案發生後距離被告丙○○、甲○○前揭到庭陳述的時間,相隔已逾1 年之久,則被告甲○○事後是如何向被告丙○○描述,實有可能因為時間經過記憶漸趨模糊,以致被告丙○○、甲○○就此部分的陳述未盡一致,此觀被告甲○○前揭於原審審理時,就事發後被告丙○○如何質問、質問內容為何,均答稱已不復記憶等語,更足以證明;
實難據此即認被告丙○○必係故為虛偽陳述。
況且,以被告甲○○當時受僱為店員,其在受被告丙○○指示要求不准讓店內物品被搬走,但其後又無力阻止而任令丁○○等人搬走店內物品,其怕遭被告丙○○究責,而對被告丙○○稱是對方強行搬走、其無力阻止等語,並非全無可能。
再者,即令被告甲○○所稱未對被告丙○○說對方有行搶等語屬實,然以被告丙○○當時並不在場,其在指示被告甲○○不要讓店內東西被搬走,之後就接獲被告甲○○告知丁○○等人取走店內物品之事,就被告丙○○而言,認為未經同意逕自取走店內物品,此舉是屬不法腕力搶奪行為,亦非全無所據,自難認被告丙○○就此而為的陳述係故意憑空捏造。
㈣被告甲○○前揭為丙○○提出告訴後,該案檢察官偵查時,確有於上開時間到庭具結為證人而陳述前揭內容等情,為被告甲○○於原審審理時所坦認,並有該偵訊筆錄及證人結文在卷足憑(見96年度偵字第3592號卷第55、59頁)。
然綜前所述,丁○○等3 人前來搬取物品時,被告甲○○與丙○○聯繫後,有表明反對之意,乙○○確有回稱「什麼叫做不可以搬」等語,丁○○等3 人仍逕自取走店內物品,則被告甲○○就此於偵查中證稱「一個男子說要搬東西,我說不可以,我就打電話給丙○○,丙○○說不能搬,另一個男子就很大聲說『什麼叫做不可以搬』,他們就開始把櫃子裡面共48件東西搬上車」、「我有叫他們不要搬」等語,即非悖離於事實,難認有何虛偽之情。
至於被告甲○○陳稱「我不知道該怎麼辦,就在旁邊哭」等語,則無非係在表達自己當時內心的情緒,此部分的陳述,既與丁○○等3 人被訴案件的犯罪事實無涉,此顯然與該案案情並無重要關係,是縱然證人丁○○、乙○○於原審審理時均證稱當時沒有看見被告甲○○哭等語,此部分互有出入之處,亦不足影響該案偵查之結果,依照首開說明,自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僅不足以證明被告2 人有其所指之誣告、偽證等犯罪,而被告丙○○據以提出本件告訴,以及被告甲○○前揭受託提出告訴所為的陳述,暨被告2 人其後到庭作證所述的內容,又無任何虛偽不實之情,按前所述,自難以誣告、偽證等罪相繩。
此外,又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檢察官所指犯行,揆諸前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無罪諭知。
肆、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辯論意旨,以被告2 人被訴誣告與偽證等犯罪尚屬無法證明,而為被告2 人無罪之諭知,依法洵無不合。
二、檢察官仍執前詞,認被告確有犯誣告與偽證等罪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而提起上訴,亦均經本院於前開理由予以指駁說明。
此外,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更積極具體之證據以說服本院被告2 人確有誣告與偽證之犯行,自難遽為不利於被告2 人之認定,故檢察官之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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