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2230,20101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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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汪士緯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周君穎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2日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對於刑事判決提起上訴者,其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汪士緯(下稱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26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7月。

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2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將原判決撤銷,判處被告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處有期徒刑1年4月。

前開本院判決書正本業於99年10月18日送達至被告陳報之住所「臺北市○○區○○路1段197巷25弄2號」, 並由其同居人即其母張耘禎親自收受,此有卷附被告全戶戶籍查詢結果,及本院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頁)。

茲被告對該判決提出第三審上訴之合法期間,依前開規定為10日,則自送達判決之翌日即99年10月19日起算,其上訴期間截至99年10月28日即已屆滿(毋庸加計在途期間),詎被告竟遲至99年11月25日始向本院提起上訴,有卷附本院收受上訴狀之收發日期戳記可稽,其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

揆諸前開規定,其上訴權顯已喪失,應由本院依法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邱同印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何信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泰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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