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昭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略載為安非他命)係毒
- 二、賴詩婷與張家豪(經原審通緝中)係男女朋友關係,同居在
- 三、嗣警方經法院核准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7年12月19日16時3
-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說明
- 一、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
- 二、又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
- 貳、實體部分:
- 一、被告李昭賢部分(即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 (一)被告李昭賢就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交付如各編號所示
- (二)經查:被告李昭賢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甲基
-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
- (四)綜上調查結果,被告李昭賢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 二、被告賴詩婷部分(即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 (一)訊據被告賴詩婷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昭賢
- (二)經查:
- (三)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
- (四)綜上所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賴詩婷以首揭情詞否認犯行
- 三、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
-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
- (二)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
-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
-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
- (二)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
- (三)原判決對被告李昭賢予以論科,及為被告賴詩婷無罪之諭知
- 五、沒收部分:
-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
- (二)查被告李昭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不含SI
- (三)另被告二人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未扣案
- (四)至本件自被告二人上開住處分別查扣之磅秤二個、記事簿二
-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昭賢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
-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昭賢另有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
- (一)次按我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已將舊刑法第
- (二)雖被告李昭賢於偵訊時坦承有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家豪,惟
- (三)復觀諸證人張家豪於警偵訊歷次證述內容為:①97年12月20
- (四)又觀諸證人賴詩婷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歷次證述內
- (五)再參酌卷附被告李昭賢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
- (六)因被告之犯罪時間為何,實屬起訴範圍之重要內容,此乃影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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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2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昭賢
選任辯護人 王永春律師
王志傑律師
被 告 賴詩婷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律師張凱輝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72號,中華民國99年5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349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李昭賢、賴詩婷部分均撤銷。
李昭賢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宣告刑。
李昭賢被訴如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均無罪。
上開撤銷改判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不含SIM卡壹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合計新台幣壹萬貳仟伍佰元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賴詩婷犯如附表二所示之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宣告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壹支(含SIM卡壹枚)應與張家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家豪連帶追徵其價額;
販賣第三級毒品所得合計新臺幣參仟伍佰元應與張家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事實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帶抵償之。
事 實
一、李昭賢明知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均略載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2級毒品,不得販賣,另基於意圖營利之販賣第2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作為與婁喬舒、蔡芝妤聯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三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婁喬舒(販賣金額、數量各如附表一編號二至四所示);
於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四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蔡芝妤(販賣金額、數量如附表一編號五至八所示);
另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一次給張家豪(販賣金額、數量各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
二、賴詩婷與張家豪(經原審通緝中)係男女朋友關係,同居在臺北縣板橋市○○○街102巷3弄13號5樓租屋處,二人均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以賴詩婷所有之門號0000000000手機(含SIM卡一枚)作為與李昭賢聯絡販賣愷他命之聯絡工具,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之時間、地點,先後二次販賣愷他命給李昭賢及其友人(販賣金額、數量各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
三、嗣警方經法院核准實施通訊監察,並於97年12月19日16時30分許,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李昭賢位於台北縣板橋市○○○路8號6樓之4住處搜索,當場扣得李昭賢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2.82公克,驗餘淨重1.98公克)、磅秤二個、記事簿二本、分裝袋一包等物;
另經警於同日18時10分許前往賴詩婷、張家豪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街10 2巷3弄13號5樓搜索,扣得賴詩婷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個、筆記本一本及張家豪所有之安非他命吸食器5組、磅秤一個、愷他命二包(毛重1.471公克,驗餘毛重1.47公克)等物,因而查獲上情。
四、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說明
一、按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僅屬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之文字,固具文書證據之外觀,但實際上仍應認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始屬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此乃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所稱之證物,如其蒐證程序合法,並經合法調查,自具證據能力。
因此檢察官如提出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為其證據方法,實乃以其監聽所得之錄音帶或光碟,為調查犯罪所得之證物,法院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所列之方法調查,以判斷該錄音帶或光碟是否與通訊監察錄音之譯文相符。
而監聽錄音製作之譯文,雖通常為偵查犯罪機關單方面製作,然若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真實性並無爭執,經法院於審判期日提示譯文供當事人辨認、表示意見並為辯論者,程序自屬適法(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295號、94年度臺上字第466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卷內之相關電話通訊監察,事前有獲得臺灣台北地方法院依法核發通訊監察書(本院卷第84頁參照),取證程序未見違法情事;
而偵查機關依監聽錄音所製作之監聽譯文,經本院提示予被告陳昭賢、賴詩婷及其辯護人,被告等對於監聽譯文真實性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69頁),足見該部分譯文之真實性並無疑義,依上開說明,本案卷內相關監聽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二、又查本案下列所引用之其餘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0至71頁、第114至116頁、第13 9至142頁),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159條之5規定意旨,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甲、有罪部分:
一、被告李昭賢部分(即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
(一)被告李昭賢就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交付如各編號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家豪、婁喬舒、蔡芝妤,並向張家豪等收取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現金等情,固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8頁、第139至140頁、第200頁、原審卷第75頁、本院卷第69頁、第117頁、第14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均是以原價有償轉讓,並無賺取車馬費牟利云云。
(二)經查:被告李昭賢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地分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張家豪、婁喬舒、蔡芝妤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張家豪、婁喬舒、蔡芝妤於警詢、偵查時分別證述無訛(參見偵查卷第13至17頁、第20至24頁、第34至37頁、第144至145頁、第148至149頁、第165頁、第194至195頁、第234至235頁),衡之證人張家豪、婁喬舒、蔡芝妤與被告李昭賢間為朋友、顧客關係,並無任何怨隙,其等應無不良動機故為不利被告之陳述,且其等為警查獲後,旋於警詢、偵訊時分別為上開證述,而其所述關於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地點、數量、金額等情,內容互核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矛盾或不合常情之處。
復觀諸證人婁喬舒、蔡芝妤確實有以其等手機與被告李昭賢之手機於附表一編號二至八所示時間聯絡多次(證人婁喬舒、蔡芝妤所持手機門號為00000000 00號、0000000000號,被告李昭賢所持手機門號為00000000 00號),並談及購買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此除經證人婁喬舒、蔡芝妤於偵查時證述在卷外,亦為被告李昭賢所不爭執,而證人婁喬舒、蔡芝妤與被告李昭賢通話內容均詳如附表四、五各編號所示,復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56至112頁),足徵證人張家豪、婁喬舒、蔡芝妤上開證言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參以被告李昭賢已於檢察官偵查及原審羈押庭時自承:「有賣安非他命給季節(即婁喬舒)、張家豪、大頭(即蔡芝妤)」、「賣給阿豪、大頭、婁喬舒,…賣一千或二千五百元,一千是0.15,二千五百元大約0.5,他們是拿錢叫我幫他們拿,我再去找藥頭買貨,我可以賺到跑路費500元」、「…每次交易完成將錢拿去給馬凱時,馬凱會以我當次完成交易所需的交通費用計算酬庸交付給我,因為我是開計程車得,所以我都是以每趟計程車的跳表費來計算報酬,我是有從中賺取一些利潤,不過都是微利,沒有賣毒品的意思」等語明確(見偵查卷第139至140頁、第200頁、原審聲羈卷第4頁),更徵被告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無誤。
再依證人張家豪、婁喬舒、蔡芝妤所述購買毒品之過程,均係由彼等直接告知被告李昭賢所欲購買毒品之金額、數量,待被告交付毒品時,彼等才交付被告金錢,至被告向何人購買毒品,證人等並不知悉,已明顯可見證人張家豪、婁喬舒、蔡芝妤確係向被告李昭賢購買毒品之意,而非與被告合資購買或委託被告向他人調取毒品之意。
至於被告李昭賢或可能因無存貨,而再轉向其他上游之藥頭調貨,但此亦係被告與該上游藥頭之買賣關係,要與被告與證人張家豪、婁喬舒、蔡芝妤間之買賣關係無涉。
是被告此節所辯,並無足取。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當然已寓含有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
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謀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
然被告自始即否認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事,致無從得知其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價格及是否確有買低賣高營利情事,惟販賣海洛因係屬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販賣者販入後可任意分裝增減其份量再行出售,而每次交易之價格、數量,亦隨時依交易對象、當時行情而變動,縱或出售之價格較低,亦非當然無營利意圖,即便為相同價格,因份量較少亦能從中獲利,除經坦承犯行並能供明販入、賣出確實價量外,委難查得實情,如被告自始否認到底,既無法追得上手,更難查悉有無從中獲利,是除非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量委買或轉售,確未牟利外,尚難據此即認販賣之證據有所未足,否則將造成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按一般民眾均知政府一向對毒品之查禁森嚴,且重罰不予寬貸,衡情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其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營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無營利之意思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8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又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
被告李昭賢既販賣前揭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張家豪、婁喬舒、蔡芝妤等人多次,同時向其等收取如附表一所示之現金,顯見雙方即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被告當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四)綜上調查結果,被告李昭賢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李昭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已堪認定。
二、被告賴詩婷部分(即附表二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
(一)訊據被告賴詩婷矢口否認有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予李昭賢之犯行,辯稱:伊只是有接過李昭賢向張家豪購買愷他命之電話,轉述給張家豪知道,並陪張家豪一起過去,但未與張家豪一起販賣愷他命給李昭賢,張家豪拿愷他命給李昭賢時伊未在場云云。
(二)經查:1、證人李昭賢欲向另案被告張家豪購買愷他命,而撥打被告賴詩婷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與被告賴詩婷聯絡上情,嗣經張家豪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時間、地點,先後二次販賣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愷他命給李昭賢並收取價金等情,業據證人李昭賢、賴妍甄分別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8至9頁、第200頁、第226頁、原審卷第219至220頁、第251至253頁、本院卷第137至138頁),並經證人即共犯張家豪於警詢、偵查時證稱:有出售愷他命給李昭賢及其友人等情屬實(見偵查卷第16頁、第229頁、第241頁),復審諸證人李昭賢確實有以其等手機與被告賴詩婷之手機於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時間聯絡多次(證人李昭賢所持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被告賴詩婷所持手機門號為0000000000號),雙方並談及李昭賢欲購買愷他命之事,此除經證人李昭賢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外,亦為被告賴詩婷所不爭執,復有編號1-138、141、143,2-118、121、124、125、127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5頁反面、第75頁反面),足徵證人李昭賢、張家豪前揭開證言確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參以被告賴詩婷及其辯護人於原審曾就被訴之事實為認罪之意思表示(見原審卷第179頁、第260頁反面),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稱:我是接通電話後有陪張家豪去,但沒有看到他們交易情形,我在下面等,電話內容是李昭賢要跟張家豪拿愷他命,我轉述給張家豪知道,才陪張家豪過去,與李昭賢電話聯繫時,有談到購買的數量金額,但不確定,我下班時再將聯繫情形告訴張家豪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反面、第118頁),前開事實已足堪認定。
2、雖證人李招賢於原審作證曾證稱:我不記得對話的人是否為賴詩婷,我只記得是一個女的,我每次要拿K他命都是打給張家豪云云(見原審卷第219頁)。
惟證人李招賢上開證述內容除與被告賴詩婷前開供述內容不同,亦與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相佐,已難採信,況證人李招賢嗣於原審作證又改稱:我每次都是打給張家豪,但不一定是張家豪本人接,有時他女朋友會接,我都叫他女朋友「詩婷」,我剛剛說的四次取得K他命情形,電話有由詩婷接的,在電話中我是請詩婷轉告張家豪要拿K他命,電話中會講金額數量,詩婷有答應等語(見原審卷第220頁),足見證人李招賢前開所證,顯係事後迴護被告賴詩婷之詞,不足採信。
3、被告賴詩婷雖否認其與共犯張家豪就附表二販賣愷他命之犯行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辯稱僅係單純代為接聽電話並陪同張家豪前往,並未與張家豪共同販賣愷他命給李昭賢云云。
然查:⑴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罪行為為判斷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
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
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
且聯絡毒品買賣、交付毒品、收取毒品買賣價金等行為,均屬販賣毒品罪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行為,苟有參與其事,即係分擔實行犯罪行為,自應負共同販賣毒品罪責。
⑵依卷附通訊監察譯文所載(即偵查卷第65頁反面之編號1-138、141、143譯文,偵查卷第75頁反面編號2-118、121、124、125、127譯文),附表二該二次毒品交易,均係證人李昭賢先以電話與被告賴詩婷聯繫確認,且細繹上開通話內容,被告賴詩婷與證人李昭賢於電話中就買賣愷他命之數量、金額均已達成合致,另被告賴詩婷於附表二編號二該次毒品交易,曾就毒品之價格、數量與證人李昭賢一再討價還價(見偵查卷第75頁反面編號2-124、125),已明顯可見雙方通話內容確實為聯絡毒品買賣,而非單純代為接聽電話之情節,而販賣毒品行為,包括議定買賣毒品之重量、數量、價格及交付毒品、收取價金等在內,縱被告賴詩婷是以幫助共犯張家豪之意思而接聽電話,因其所參與者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依法亦為正犯,故其辯稱並無與張家豪共同販賣愷他命云云,自無可採。
且被告賴詩婷明知共犯張家豪從事販賣愷他命之犯罪行為,竟代為接聽電話,並與購毒者為議定買賣毒品之價格、數量等行為顯與共犯張家豪就附表二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故被告賴詩婷與共犯張家豪共同為附表二各編號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事證,亦屬明確。
(三)按販賣毒品罪之所謂「意圖」,即犯罪之目的,原則上不以發生特定結果為必要,只需有營利之意圖為已足,不以買賤賣貴而從中得利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109號判決意旨)。
被告賴詩婷既販賣前揭愷他命給證人李昭賢及其友人,同時向李昭賢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現金,顯見雙方即有交易之對價關係,被告賴詩婷當有營利之意圖無疑。
(四)綜上所述,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賴詩婷以首揭情詞否認犯行,要屬事後卸責諉過之詞,無可採信,其意圖營利而於上開時、地,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修正之比較適用:
(一)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時,除與罪刑無關者,例如易刑處分、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等事項,不必列入綜合比較,得分別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另從刑原則上附隨於主刑一併比較外,於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一切情形,含本刑及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為比較後,擇較有利者為整體之適用,不能予以割裂而分別適用個別有利之條文。
(二)按法規之制定與法規之修正,如有特定生效日之必要者,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4條或第20條第2項準用第14條之規定,應分別特定其施行日期。
法規制定或前次修正基於特殊因素所特定之施行日期,並不適用於日後修正或再次修正之條文。
又法律之制定或修正,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中央法規標準法雖未規定應自何時生效,然法律既經制定或修正並經總統公布,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
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6條規定:「本條例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其立法理由謂:「一、依修正草案第2條第3項規定,法務部需會同衛生署成立審議委員會每3個月定期檢討調整毒品之分級及品項,而本次新增第4級毒品,有需要在新法施行前先經該審議會檢討後再調整公布,爰預留6個月緩衝期,以利處理。
二、依本條例新修正之規定,有必要再訂定相關子法及修正相關法規,以配合本條例之施行,故亦有需要預留適當緩衝期,以利訂頒相關子法及相關法規之配合修正」,故該條規定,顯係因應該次修正之需,始預留適當之緩衝期,故其後修正條文之施行日期尚難援引此一規定而為標準,若未明定施行日期者,自應依一般原則,自公布日起算至第3日發生效力。
查總統於98年5月20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800125141號令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11、11之1、17、20、25條條文,依上開說明,修正條文應自公布日起第3日即98年5月22日發生效力。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原規定「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李昭賢、賴詩婷行為後,上開規定業經修正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並經總統於98年5月20日公布,同年月22日生效,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規定,犯罪構成要件並未變動,僅新法之罰金數額提高,因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之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二人,且被告二人並未於偵審中自白犯行,並無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適用,故此部分自應分別適用舊法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李昭賢如附表一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李昭賢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販賣,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李昭賢所為附表一所示八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犯意各別,且係分別所為,應予分論併罰。
又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販賣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查被告李昭賢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家豪等人之數量甚微,總所得僅區區現金一萬二千五百元,獲利有限,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等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二)查愷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
核被告賴詩婷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為,均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罪。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毒品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分為四級,並就製造、運輸、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以非法方法使人施用、引誘他人施用及轉讓不同品項之毒品等行為,分別定其處罰。
至施用或持有第三、四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故未設處罰之規定,僅就施用及持有第一、二級毒品科以刑罰(95 年度台上字第5252號、96年台上字第7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賴詩婷因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無處罰明文,不構成犯罪(被告賴詩婷行為時,即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關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無處罰明文,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增訂第11條,該條第5項規定持有第三級毒品純值淨重20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被告賴詩婷所為上開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行,均係在刑法修正施行後所為,犯意個別、行為時間相異,應予分論併罰。
又被告賴詩婷與張家豪就附表二所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查被告賴詩婷於案發時年僅21歲,尚屬年輕識淺,與張家豪同居期間沾染毒品惡習,僅因吸毒者友人間為求互通有無而與張家豪共同為本次販毒行為,所參與者僅代為聯繫販毒事宜,並陪同張家豪前往交易毒品,並非組織性、常態性之犯罪,其販賣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數量不多,價格僅為3500元,價量非鉅,其犯罪之情狀非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情輕法重、顯可憫恕之情形,本院認被告賴詩婷所犯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縱處以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三)原判決對被告李昭賢予以論科,及為被告賴詩婷無罪之諭知,固非無見。
惟查:⑴被告李昭賢如附表一所示之行為,均應評價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行為,原審變更起訴法條論以轉讓禁藥罪,依上開說明,即難謂適法。
⑵原判決未詳為調查勾稽,逕予排除被告賴詩婷於原審之自白及通訊監察譯文之內容,誤為被告賴詩婷無罪之諭知,就證據之取捨,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有違,亦有未當。
檢察官執此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被告李昭賢就上開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原審未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自屬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賴詩婷前無犯罪紀錄,素行尚可,被告李昭賢曾有施用毒品犯罪科刑紀錄(非累犯),素行欠佳,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二人均不思依循正軌賺取金錢,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仍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三級毒品予友人施用,影響所及,非僅他人之生命、身體將可能受其侵害,社會、國家之法益亦不能免,為害之鉅,當非個人一己之生命、身體法益所可比擬,自應嚴厲規範,且犯罪後未能坦承全部犯行,惡性非輕,兼衡其等犯罪所得有限、犯罪動機、目的、手法、智識程度不高、家庭經濟狀況及檢察官對被告李昭賢、賴詩婷分別求處有期徒刑14年、6年部分稍嫌過重(見原審卷第260頁反面)等一切情狀,酌情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五項所示之刑,並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九年六月、三年六月,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一)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9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但並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特別規定,自應仍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前段之適用,即以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得沒收之;
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故犯罪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且該條所稱「追徵其價額」者,必限於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始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如所得財物為金錢而無法沒收時,應以其財產抵償之,而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
又共同正犯犯罪所得之財物為現金時,因共同正犯應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其責任,而合併計算犯罪所得,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但為避免執行時發生重複沒收、抵償之情形,故各共同正犯之間係採「連帶沒收主義」,於裁判時應諭知被告共同犯罪所得之財物應與其他共同正犯「連帶沒收之」。
另在共同正犯之場合,基於共同犯罪行為,應由共犯各負全部責任之理論,對於共犯間「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祇要屬於共犯中一人所有,即得對於其餘共犯為沒收之諭知。
(二)查被告李昭賢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不含SIM卡1枚)、被告賴詩婷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含SIM卡1枚)各1支,乃係供被告二人於附表一、二各編號所示之販賣第二、三級毒品所用,且分屬被告二人所有,此經被告二人於本院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69頁背面),雖均未扣案,但既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即仍應依同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及共犯責任共同原則,於附表一、二各該次罪名之主文項內分別諭知沒收、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應追徵其價額或連帶追徵其價額。
至上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內所插用之門號SIM卡1枚,並非被告李昭賢所有,乃係案外人魏松柏所申請,復有遠傳電信公司客戶資料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1頁),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
(三)另被告二人如附表一、二所示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未扣案),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次犯行中宣告沒收,且依共犯責任共同原則,附表二部分犯罪所得應諭知與張家豪連帶沒收。
又相關犯罪所得之財物未據扣案,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自應以被告二人之財產抵償或與張家豪連帶抵償之。
(四)至本件自被告二人上開住處分別查扣之磅秤二個、記事簿二本、分裝袋一包;
安非他命吸食器二個、筆記本一本等物,雖係被告二人所有,然均乏證據證明與本件販賣毒品之犯罪事實有所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
另於被告李昭賢住處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毛重2.82公克,驗餘淨重1.98公克),雖屬違禁物,但係在97年12月19日始為警查扣,與被告李昭賢所為本件之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已有一段時間差距,加以被告本身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此經被告李昭賢於警詢、偵查中供明在卷(見偵卷第9、138頁),並有本院被告犯罪前科紀錄表1份可參,自難遽認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即係供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所用或預備,亦難認與本件販賣該等毒品之犯行有所關聯,自不予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昭賢明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擅自販賣,竟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以0000000000號電話為聯絡工具,另於附表三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不等數量之安非他命予張家豪、賴詩婷至少四次牟利,因認被告李昭賢此部分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
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其立法理由:「為確實促使檢察官負舉證責任及防止濫行起訴‥‥檢察官對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自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明之實質責任」。
因此,公訴案件犯罪證據之蒐集及提起公訴後,對犯罪事實之舉證責任與指出證明之方法,均屬公訴人之職責,原則上法院僅於當事人之主張及舉證範圍內進行調查證據,其經法定程序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已足以證明犯罪事實時,始得為犯罪事實之認定。
若其為訴訟上之證明,於通常一般人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未達於可確信其真實之程度者,在該合理懷疑尚未剔除前,自不能為有罪之認定。
且法院不得以偵查機關關於某種犯罪之調查不易,即放棄上開原則之堅持,致有違背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原則。
是以,倘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要旨及94年度台上字第2033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施用毒品者,其所稱向某人購買之供述,須補強證據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
良以施用毒品者其供述之憑信性本不及於一般人,況施用毒品者其供出來源,因而破獲者,法律復規定得減輕其刑,其有為偵查機關誘導、或為邀輕典而為不實之陳述之可能,其供述之真實性自有合理之懷疑。
是我國最高法院一貫之見解,認施用毒品者關於其向某人購買毒品之供述,必須補強證據佐證,以擔保其供述之真實性,俾貫澈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及嚴格證明之基本原則。
而所謂補強證據,指其他有關證明施用毒品者之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真實性之相關證據而言,必須與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具有相當程度之關連性,而足使一般人對施用毒品者關於毒品交易之供述,並無合理之懷疑存在,而得確信其為真實,始足當之。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李昭賢另有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家豪、賴詩婷四次之犯行,無非係以李昭賢警偵訊之自白、證人張家豪、賴詩婷警偵訊指證及通訊監察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惟查:
(一)次按我國刑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已將舊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予以刪除,故行為人所為之各次犯行應予分別獨立評價,若均構成犯罪,應予分論併罰而論以數罪;
故檢察官起訴時對於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時間應可得確定,以免因起訴之犯罪事實不明確,損及被告之防禦權。
經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李昭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家豪、賴詩婷至少五次之犯罪事實內容,僅記載為:「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安非他命予附表一所示之人牟利」另附表一編號一則記載「被告李昭賢自97年7、8月間起至查獲時止,以每0.5公克新臺幣(下同)2,500元至3,000元不等之代價,在臺北縣板橋市南雅夜市附近等處,販賣不等數量之安非他命予張家豪、賴詩婷至少5次(李昭賢通聯譯文編號1-125足證雙方至少交易5次安非他命)」等語(見起訴書第1、7頁),故起訴之犯罪事實就被告李昭賢係分別於何時販賣五次甲基安非他命與張家豪、賴詩婷各節,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中具體指明。
(二)雖被告李昭賢於偵訊時坦承有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家豪,惟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次數為何則供稱:賣安非他命給張家豪是這二、三月的事,賣2、3次,12月14日及16日有賣給他,在我住的地方買1000元等語(見97偵卷34924號卷第139至140頁),另於原審則供稱:承認曾於97年11月24日交付0.5公克安非他命予張家豪,於97年11月26日交付0.5公克安非他命予張家豪,於97年12月7日交付0.5公克之安非他命予張家豪,但無營利意圖等語(見原審卷第75頁),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原審判決附表一所列時間、地點、數量及對象均正確,但非販賣等語(見而審卷第69頁)。
顯見縱使被告於偵訊時坦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家豪之犯行,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家豪之次數、時間,究竟有無達起訴書所載五次之多,顯有疑問,且被告於偵訊時自陳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家豪之時間,又與其於原審、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有償轉讓之時間未合,究竟何次供述之內容與事實完全相符,即端賴有無其他補強證據可資佐證。
(三)復觀諸證人張家豪於警偵訊歷次證述內容為:①97年12月20日警詢證稱:安非他命是跟綽號賢哥之男子購買,我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賢哥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
安非他命以半個(0.5公克)計算新台幣2500元購得。
10次以上,我是於11月份(正確日期忘記了)時間不一定,約在賢哥之前租屋處(台北縣板橋市○○○路6樓之6)、現在租屋處(台北縣板橋市○○○路6樓之4)及到另一女友王盈茹(台北縣板橋市○○街60號5樓)交易等語(見97偵卷34924號卷第15頁)。
②97年12月20日偵訊時證稱:11月份開始,跟李昭賢買毒品至少10以上。
日期不確定,但可以確定12月10日及12月16日有買。
在他樓下買1000元,含袋是0.35公克,實重是1公克,1000元是一張,0.5是半個、二張半2500元等語(見97偵卷34924號卷第165頁)。
③98年1月14日偵訊時證稱:我從97.7、8月間起每1、2個禮拜就會向他(李昭賢)買一次安非他命,每次都是以我所持0000000000等門號聯繫他所持0000000000門號談購毒事宜,之後我們就會約在板橋南雅夜市附近交貨,我每次都跟他買0.5或1克的安非他命,0.5克他賣我2500元左右,1克他賣我4000元左右,賴詩婷並未向李昭賢買過毒品,每次都是我出面買...等語(見97偵卷34924號卷第178頁)。
④98年3月26日偵訊時證稱:與李昭賢通話中談及「半個」、「乾的」意思為:半個是指0.5公克的安非他命,乾的是指乾的安非他命。
我於97年6月中旬開始陸續向李昭賢購買安非他命,每次都是以2500元至3000元向他購買0.5公克的安非他命,大概3、4天就會向他購買一次,我已忘記向他購買過幾次,我有時候也會請賴詩婷幫我打電話向李昭賢購買安非他命,不過他都沒有幫我買成等語(見97偵卷34924號卷第228至229頁)。
⑤98年4月17日偵訊時證稱:97年11月24日那次我有去李昭賢家試用安非他命,不過因為不純並未為實際交易,97年11月25日那天我有說要去板橋南雅夜市向李昭賢拿0.5公克的安非他命,不過後來我睡死了沒有去拿,不清楚賴詩婷有沒有去拿,因為賴詩婷有時候也會幫我去向李昭賢拿安非他命,另外我有時候因為沒錢也會用K他命向李昭賢換安非他命,大概10包的K他命(每包1公克)可以換到1公克的安非他命,至於97年11月26日以後的通聯紀錄大部分都是賴詩婷與李昭賢的通話,我不清楚他有沒有去拿安非他命等語(見97偵卷34924號卷第240至241頁)。
可知證人張家豪對於被告李昭賢各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次數,除具體指明有於97年12月10日及同年12月16日在被告李昭賢住處樓下向其購買1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外(被告李昭賢97年12月16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家豪之犯行,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餘購買日期均表示不記得、不確定,購買次數先稱10次以上,後又改稱已忘記向他購買過幾次,並證稱通訊監察譯文所載97年11月24、25日並未向被告李昭賢購買,97年11月26日以後譯文內容並非伊與李昭賢的通話內容等情。
參以被告李昭賢於偵查時雖坦承與張家豪交易甲基安非他命,然除附表一編號一所示之犯行外,其餘各次犯行核與證人張家豪證述不相吻合,則在欠缺其他補強證據下,殊難僅憑被告李昭賢之自白及證人張家豪不一致之證述內容,逕認被告李昭賢另有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四)又觀諸證人賴詩婷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歷次證述內容為:①97年12月20日警詢證稱:安非他命是跟綽號賢哥之男子購買,我以行動電話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與賢哥電話0000000000號聯絡。
安非他命以半個(0.5公克)計算新台幣2500元購得。
2、3次左右,我是於11月底(正確日期忘記了)時間不一定,約在賢哥之前租屋處樓下等語(見偵查卷第27至31頁)。
②97年12月20日偵訊時證稱:11月底左右,跟他買2、3次左右,在南雅夜市他家樓下,買半個0.5公克2500元等語(見偵查卷第161頁)。
③98年1月14日偵訊時證稱:我有與張家豪於97年11月間一起去向李昭賢買安非他命2、3次,都約在板橋市南雅夜市附近,是張家豪打的電話我只是跟他去,錢也是張家豪出的,張家豪買完毒品後都會請我用一些等語(見偵查卷第181頁)。
④99年3月2日原審審理證稱:(問:你用你的電話打過幾次給李昭賢買安非他命?)兩次左右。
這兩次都有買到。
(問:你所謂的買到,是指李昭賢將安非他命交給你或是張家豪?)交給張家豪。
但我沒有親眼看到。
(問:你剛才說你有兩次陪同張家豪去找李昭賢拿安非他命,時間為何?)不記得了。
(問:檢察官起訴李昭賢賣給你和張家豪安非他命二人至少五次,是否如此?)最少有五次。
第一次應該是97年9月底向李昭賢買,最後一次是12月被查獲前幾天,這五次每次最少買五百元,每次最少的重量應該是0.12公克。
(問:你的意思是說張家豪這五次都有向李昭賢買到安非他命?)並非每次都有拿到。
我所知道的實際上只有兩次有買到安非他命。
因為剛剛有問到說張家豪自己去的也算,問題是我不知道張家豪自己去的那幾次有無拿到安非他命等語(見原審卷第212-217頁)。
⑤於本院審理時証稱:(問:(提示通聯譯文編號1-126)這次與李昭賢通完電話之後,有沒有向李昭賢拿半個安非他命?)太久了,忘記了。
(問:(提示通聯譯文編號1-135)這次跟李昭賢電話聯絡,有拿半個安非他命,是否如此?)這個不是我跟李昭賢通話的,可能是張家豪跟李昭賢的通電話。
(問:這次通話之後,有無跟張家豪去李昭賢住處拿半個安非他命?)不確定。
(問:(提示通聯譯文編號2-129)對話內容是指買賣安非他命嗎?)我不太確定,忘記了等語(本院卷第138、139頁)。
是依證人賴詩婷上開證述內容僅知悉證人賴詩婷曾與張家豪於97年11 月間向被告李昭賢購買2次甲基安非他命,惟有關此二次交易正確日期,賴詩婷表示已不記得、忘記了,經提示97年11 月25日、26日通訊監察譯文予證人賴詩婷辨識是否即為毒品交易之對話內容,證人賴詩婷仍稱不確定、忘記了,甚於原審證稱這二次交易過程伊並未親眼看到等語。
從而,可悉證人賴詩婷前後證述內容已有歧異,參以證人賴詩婷證稱這二次買到甲基安非他命情形是伊使用其所有之行動電話與李昭賢聯絡之情,又與證人張家豪前揭所證:有時候也會請賴詩婷幫我打電話向李昭賢購買安非他命,不過都沒有幫我買成等情(見97偵卷34924號卷第228至229頁)未盡相符,益見證人賴詩婷前開證述內容,存有重大瑕疵。
(五)再參酌卷附被告李昭賢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行動電話97年11月24日起至97年12月10日聽訊監察譯文內容(即偵查卷第56至112頁),可知證人張家豪、賴詩婷與被告李昭賢確曾多次以其雙方之手機聯絡,此亦為被告李昭賢、證人張家豪、賴詩婷所不爭執。
依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固可認定被告李昭賢與證人張家豪、賴詩婷於上開時間確有多次以電話聯繫之事實,惟上開通訊內容是否雙方談論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易事宜、是否確已達成買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合意、並已完成甲基安非他命交易等情,僅依譯文記載內容尚非明確,佐以經提示譯文內容後,證人張家豪、賴詩婷均證稱有與李昭賢於電話中談到要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之事,但均未完成交易等情(見偵查卷第240至241頁、原審卷第214至215頁、本院卷第138至139頁),實難僅憑上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即認被告有與證人張家豪、賴詩婷為本件買賣毒品之情。
(六)因被告之犯罪時間為何,實屬起訴範圍之重要內容,此乃影響被告之防禦權,已如前述,則本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關於被告李昭賢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何,並非具體,且經本院調查後,檢察官所指上開四次犯行之行為時間、地點等仍不明確且無積極證據可以證明。
綜上,本件在檢察官未能進一步舉證被告另有何販賣四次甲基安非他命予張家豪、賴詩婷之情形下,此部分犯行即屬欠缺積極證據而不能證明,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故被告否認有如附表三所示四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即屬可採。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李昭賢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原審不察,遽認被告李昭賢此部分所為係構成轉讓禁藥罪,自有未洽。
檢察官上訴就此部分指摘原審判處被告李昭賢轉讓禁藥罪顯有不當,惟其仍未具體表明該四次販賣毒品犯行之具體事實範圍,經核並無理由,另被告李昭賢上訴執以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附表一編號一至四部分予以撤銷(即附表三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並諭知此部分被訴之四罪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冀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吳鴻章
法 官 曾淑華
法 官 汪梅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寶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李昭賢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數量及金額│對 象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1 │97.12.16日│台北縣板橋市南│新臺幣( 下│張家豪 │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販賣│
│ │ │雅東路8號6樓之│同)1000 元│ │級毒品罪│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
│ │ │4 │、重約0.2 │ │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
│ │ │ │公克之甲基│ │ │,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安非他命1 │ │ │ │
│ │ │ │包 │ │ │ │
├──┼─────┼───────┼─────┼─────┼────┼────────────┤
│2 │97.11.26日│台北縣中和市景│新臺幣( 下│婁喬舒 │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上午6時許 │平路396號14樓 │同)2500元 │ │級毒品罪│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 │ │之1樓下 │、重約0.5 │ │ │壹支(不含SIM卡壹枚)沒 │
│ │ │ │公克之甲基│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安非他命2 │ │ │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
│ │ │ │包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3 │97.12.7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晚間8時許 │ │ │ │級毒品罪│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 │ │ │ │ │ │壹支(不含SIM卡壹枚)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4 │97.12.9日 │台北縣中和市景│同上 │同上 │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未扣│
│ │晚間7 時許│平路396號14樓 │ │ │級毒品罪│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 │ │之1附近便利超 │ │ │ │壹支(不含SIM卡壹枚)沒 │
│ │ │商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
│ │ │ │ │ │ │販賣毒品所得新臺幣貳仟伍│
│ │ │ │ │ │ │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
│ │ │ │ │ │ │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 │ │ │ │ │ │。 │
├──┼─────┼───────┼─────┼─────┼────┼────────────┤
│5 │97.11.27日│臺北縣中和市9 │新臺幣( 下│蔡芝妤 │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
│ │下午5時許 │巷4號20樓樓下 │同)1000 元│ │級毒品罪│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 │ │ │、重約0.2 │ │ │壹支(不含SIM卡壹枚)沒 │
│ │ │ │公克之甲基│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安非他命 │ │ │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6 │97.12.1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
│ │凌晨2時許 │ │ │ │級毒品罪│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 │ │ │ │ │ │壹支(不含SIM卡壹枚)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7 │97.12.8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
│ │凌晨2時許 │ │ │ │級毒品罪│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 │ │ │ │ │ │壹支(不含SIM卡壹枚)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8 │97.12.10日│台北縣板橋市新│同上 │同上 │販賣第二│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
│ │5時許 │埔捷運站一號出│ │ │級毒品罪│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 │ │口附近 │ │ │ │壹支(不含SIM卡壹枚)沒 │
│ │ │ │ │ │ │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 │ │ │ │ │ │時,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
│ │ │ │ │ │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
│ │ │ │ │ │ │其財產抵償之。 │
└──┴─────┴───────┴─────┴─────┴────┴────────────┘
附表二(被告賴詩婷販賣第三級毒品部分)
┌──┬─────┬───────┬─────┬─────┬────┬────────────┐
│編號│ 時 間 │ 地 點 │數量及金額│對 象 │所犯罪名│ 宣告刑 │
├──┼─────┼───────┼─────┼─────┼────┼────────────┤
│1 │97.11.26日│台北縣板橋市南│新臺幣( 下│李昭賢及其│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
│ │凌晨1時許 │雅東路8號6樓之│同)3000元 │友人 │第三級毒│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 │ │4李昭賢租屋處 │、重約7公 │ │品罪 │壹支(含SIM卡壹枚)應與 │
│ │ │ │克之愷他命│ │ │張家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共7包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家豪│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應與張家│
│ │ │ │ │ │ │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
│ │ │ │ │ │ │帶抵償之。 │
├──┼─────┼───────┼─────┼─────┼────┼────────────┤
│2 │97.11.28日│同上 │新臺幣( 下│李昭賢及賴│共同販賣│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未扣│
│ │凌晨3時許 │ │同)500元、│妍甄 │第三級毒│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手機│
│ │ │ │重約1公克 │ │品罪 │壹支(含SIM卡壹枚)應與 │
│ │ │ │之愷他命1 │ │ │張家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
│ │ │ │包 │ │ │一部不能沒收時,與張家豪│
│ │ │ │ │ │ │連帶追徵其價額;販賣毒品│
│ │ │ │ │ │ │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應與張家│
│ │ │ │ │ │ │豪連帶沒收,如全部或一部│
│ │ │ │ │ │ │不能沒收時,以渠等財產連│
│ │ │ │ │ │ │帶抵償之。 │
└──┴─────┴───────┴─────┴─────┴────┴────────────┘
附表三(無罪部分)
┌──┬────┬────┬────┬───────────┐
│編號│犯罪時間│交易地點│交易對象│ 交易金額、標的及數量 │
├──┼────┼────┼────┼───────────┤
│ 1 │97年7、8│臺北縣板│張家豪、│每0.5公克新臺幣2500至 │
│ │月間至查│橋市南雅│賴詩婷 │30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
│ │獲時止 │夜市附近│ │安非他命 │
│ │ │等處 │ │ │
├──┼────┼────┼────┼───────────┤
│ 2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3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 4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
└──┴────┴────┴────┴───────────┘
附表四(李昭賢與婁喬舒通訊監察譯文)
┌─┬───────┬─────┬──┬──────┬───────────────┬─────┐
│編│日期時間 │監察: │聯絡│對方: │談話或簡訊內容譯文 │備註 │
│號│ │電話號碼姓│方向│電話號碼姓名│ │ │
│ │ │名 │ │ │ │ │
├─┼───────┼─────┼──┼──────┼───────────────┼─────┤
│1 │97年11月26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婁:看你要不要拿(指安非他命)│97偵34924 │
│ │6:12:57 │李昭賢 │ │婁喬舒 │ 到我家樓下。 │卷第67頁背│
│ │ │ │ │ │李:恩 │面 │
│ │ │ │ │ │婁:喔,我錢,我這邊有3千 │ │
│ │ │ │ │ │ 塊啊 │ │
│ │ │ │ │ │李:喔好 │ │
├─┼───────┼─────┼──┼──────┼───────────────┼─────┤
│2 │97年11月26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李:你可以準備下來啦 │97偵34924 │
│ │6:38:27 │李昭賢 │ │婁喬舒 │婁:好OK拜拜 │卷第67頁背│
│ │ │ │ │ │ │面 │
├─┼───────┼─────┼──┼──────┼───────────────┼─────┤
│3 │97年11月26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婁:喂我要下去了 │97偵34924 │
│ │6:43:26 │李昭賢 │ │婁喬舒 │李:快一點,我兒子要遲到 │卷第67頁背│
│ │ │ │ │ │ 了 │面 │
│ │ │ │ │ │婁:好拜拜 │ │
├─┼───────┼─────┼──┼──────┼───────────────┼─────┤
│4 │97年12月7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婁:喂 │97偵34924 │
│ │19:16:39 │李昭賢 │ │婁喬舒 │李:你是給我25嘛喔 │卷第96頁 │
│ │ │ │ │ │婁:我給你我給你,反正我 │ │
│ │ │ │ │ │ 就是給你2張(指安非他命) │ │
│ │ │ │ │ │ 就對 │ │
│ │ │ │ │ │李:2張 │ │
│ │ │ │ │ │婁:對 │ │
│ │ │ │ │ │李:好 │ │
├─┼───────┼─────┼──┼──────┼───────────────┼─────┤
│5 │97年12月7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簡訊:問阿賢多久到,告知15分鐘│97偵34924 │
│ │20:34:26 │李昭賢 │ │婁喬舒 │後 │卷第96頁背│
│ │ │ │ │ │ │面 │
├─┼───────┼─────┼──┼──────┼───────────────┼─────┤
│6 │97年12月7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簡訊:討厭ㄋ你,我耽誤你時間就│97偵34924 │
│ │20:45:29 │李昭賢 │ │婁喬舒 │要被你兇,你耽誤我時間我還要被│卷第96頁背│
│ │ │ │ │ │你唸,早知你會摸這麼晚我就去大│面 │
│ │ │ │ │ │潤發,現在你要我用什麼藉口下去│ │
│ │ │ │ │ │?你都不會為我想想... │ │
├─┼───────┼─────┼──┼──────┼───────────────┼─────┤
│7 │97年12月7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簡訊:再5分到 │97偵34924 │
│ │20:58:57 │李昭賢 │ │婁喬舒 │ │卷第96頁背│
├─┼───────┼─────┼──┼──────┼───────────────┼─────┤
│8 │97年12月9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婁:這一次我不要跟上一次同 │97偵34924 │
│ │11:26:33 │李昭賢 │ │婁喬舒 │ 一批(指安非他命)的喔 │卷第112頁 │
│ │ │ │ │ │李:不一樣啊婁:不一樣的喔 │ │
│ │ │ │ │ │李:恩 │ │
│ │ │ │ │ │婁:因為這一批的好不舒服喔 │ │
│ │ │ │ │ │李:好 │ │
├─┼───────┼─────┼──┼──────┼───────────────┼─────┤
│9 │97年12月9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婁:我在家啊,我剛有摳簡訊 │97偵34924 │
│ │19:8:42 │李昭賢 │ │婁喬舒 │ 給你啊李:我沒看到呀 │卷第110頁 │
│ │ │ │ │ │婁:喔 │背面 │
│ │ │ │ │ │李:那我先拿(安非他命)過去喔│ │
│ │ │ │ │ │婁:多久到,因為我好累,我要睡│ │
│ │ │ │ │ │ 覺,你多久到 │ │
│ │ │ │ │ │李:你好累,你要睡覺,你還叫我│ │
│ │ │ │ │ │ 晚上過去給你 │ │
│ │ │ │ │ │婁:還是明天早上李:都可以啊,│ │
│ │ │ │ │ │ 你現在是很累嗎 │ │
├─┼───────┼─────┼──┼──────┼───────────────┼─────┤
│10│97年12月9日 │0000000000│→ │0000000000 │阿賢告知到了,季節問在景平路上│97偵34924 │
│ │19:53:54 │李昭賢 │ │婁喬舒 │,阿賢告知在全家等,季節在旁邊│第110頁背 │
│ │ │ │ │ │等阿賢,因為管理員在哭ㄠ。 │面 │
└─┴───────┴─────┴──┴──────┴───────────────┴─────┘
附表五(李昭賢與蔡芝妤通訊監察譯文)
┌─┬──────┬──────┬──┬──────┬───────────────┬─────┐
│編│日期時間 │監察: │聯絡│對方: │談話或簡訊內容譯文 │備註 │
│號│ │電話號碼姓名│方向│電話號碼姓名│ │ │
│ │ │ │ │ │ │ │
├─┼──────┼──────┼──┼──────┼───────────────┼─────┤
│1 │97年11月27日│0000000000 │← │0000000000 │蔡:你拿過來1張(指安非他命) │97偵34924 │
│ │16:29:35 │李昭賢 │ │蔡芝妤 │李:喔 │第72頁背面│
│ │ │ │ │ │蔡:恩 │ │
│ │ │ │ │ │李:你在哪 │ │
│ │ │ │ │ │蔡:一樣員山路 │ │
│ │ │ │ │ │李:好啦 │ │
├─┼──────┼──────┼──┼──────┼───────────────┼─────┤
│2 │97年11月27日│0000000000 │→ │0000000000 │李:下來喔 │97偵34924 │
│ │17:34:40 │李昭賢 │ │蔡芝妤 │蔡:好拜 │第72頁背面│
├─┼──────┬──────┼──┼──────┼───────────────┼─────┤
│3 │97年12月1日 │0000000000 │← │0000000000 │蔡:我要問你有沒有(指安非他命│97偵34924 │
│ │0:55:50 │李昭賢 │ │蔡芝妤 │ ) │第80頁 │
│ │ │ │ │ │李:有啊 │ │
│ │ │ │ │ │蔡:我傳簡訊給你,忘記你沒有 │ │
│ │ │ │ │ │ 儲值 │ │
│ │ │ │ │ │李:我沒有看到 │ │
│ │ │ │ │ │蔡:沒關係啦 │ │
│ │ │ │ │ │李:有啊,你要拿喔 │ │
│ │ │ │ │ │蔡:對啊 │ │
│ │ │ │ │ │李:好啊,你在哪裡 │ │
│ │ │ │ │ │蔡:我在我家喔,華中橋這裡 │ │
│ │ │ │ │ │李:好啊,那我拿去給你啊 │ │
│ │ │ │ │ │蔡:會很久嗎 │ │
│ │ │ │ │ │李:不會不會 │ │
│ │ │ │ │ │蔡:會很快嗎 │ │
│ │ │ │ │ │李:不會很快,差不多,你給我1 │ │
│ │ │ │ │ │ 個小時以內,好不好 │ │
├─┼──────┼──────┼──┼──────┼───────────────┼─────┤
│4 │97年12月1日 │0000000000 │← │0000000000 │簡訊:我不急~你慢慢來吧~拜託│97偵34924 │
│ │0:58:56 │李昭賢 │ │蔡芝妤 │偷偷給我多一點點呦^^ │第80頁 │
├─┼──────┼──────┼──┼──────┼───────────────┼─────┤
│5 │97年12月1日 │0000000000 │→ │0000000000 │蔡:喂 │97偵34924 │
│ │2:33:48 │李昭賢 │ │蔡芝妤 │李:我到了喔 │第80頁背面│
│ │ │ │ │ │蔡:好拜拜 │ │
├─┼──────┼──────┼──┼──────┼───────────────┼─────┤
│6 │97年12月8日 │0000000000 │← │0000000000 │簡訊:看你等一下可不可以先送來│97偵34924 │
│ │1:51:27 │李昭賢 │ │蔡芝妤 │給我,明天晚上回你~拜託你囉 │第99頁 │
├─┼──────┼──────┼──┼──────┼───────────────┼─────┤
│7 │97年12月8日 │0000000000 │→ │0000000000 │簡訊:好 │97偵34924 │
│ │2:26:32 │李昭賢 │ │蔡芝妤 │ │第99頁 │
├─┼──────┼──────┼──┼──────┼───────────────┼─────┤
│8 │97年12月8日 │0000000000 │← │0000000000 │李:你要我拿(指安非他命)過去│97偵34924 │
│ │2:38:58 │李昭賢 │ │蔡芝妤 │ 嗎? │第99頁 │
│ │ │ │ │ │蔡:對呀 │ │
│ │ │ │ │ │李:我拿過去的話,你不要睡著 │ │
│ │ │ │ │ │ 咧 │ │
│ │ │ │ │ │蔡:你現在要過來嗎 │ │
│ │ │ │ │ │李:對呀 │ │
│ │ │ │ │ │蔡:好啊,那你可以拿幾個打火機│ │
│ │ │ │ │ │ 給我嗎 │ │
│ │ │ │ │ │李:啊 │ │
├─┼──────┼──────┼──┼──────┼───────────────┼─────┤
│9 │97年12月8日 │0000000000 │→ │0000000000 │蔡:喂 │97偵34924 │
│ │2:55:48 │李昭賢 │ │蔡芝妤 │李:到了喔 │第99頁背面│
│ │ │ │ │ │蔡:好 │ │
├─┼──────┼──────┼──┼──────┼───────────────┼─────┤
│10│97年12月10日│0000000000 │← │0000000000 │李:喂 │97偵34924 │
│ │5:27:13 │李昭賢 │ │蔡芝妤 │蔡:你在外面喔 │第106頁背 │
│ │ │ │ │ │李:恩 │面 │
│ │ │ │ │ │蔡:還有沒有(指安非他命) │ │
│ │ │ │ │ │李:有 │ │
│ │ │ │ │ │蔡:你要不要來早餐店 │ │
│ │ │ │ │ │李:好 │ │
│ │ │ │ │ │蔡:1張喔,啊我等你,要不 │ │
│ │ │ │ │ │ 要準備早餐 │ │
│ │ │ │ │ │李:啊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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