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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22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偉銘原名徐群盛.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強盜等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2291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91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5229 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偉銘關於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
又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徐偉銘所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及同法第330條第1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強盜罪,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1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2291號判決有罪。
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惟因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竊盜罪,依上開說明,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之規定,依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鄧振球
法 官 彭幸鳴
法 官 潘翠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賢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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