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2451,20120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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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事實
  3. 一、楊志偉(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未上訴而
  4. 二、案經泰特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基隆地
  5. 理由
  6.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志偉於警詢時關於被告王怡凱、楊依芳及
  7.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8. 三、被告楊依芳於97年3月14日兩次警詢陳述,雖經被告楊依芳
  9.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楊依芳於警詢時關於被告王怡凱及黃奕忠之
  10. 五、證人即盈豐公司員工邱靜美(以往曾在泰特公司任職,離職
  11. 六、扣案之ASUS電腦主機1臺,係被告楊志偉於97年2月25日前
  12. 七、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
  13. 壹、有罪部分
  14. 一、訊據被告楊依芳固不否認有收到楊志偉所交付之隨身碟及資
  15. 二、經查:
  16. ㈠、共同被告楊志偉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96年7、8月
  17. ㈡、參卷附行動電話簡訊照片,該則簡訊係由楊依芳傳送予楊志
  18. ㈢、被告楊依芳雖於檢察官偵訊中改稱:96年9、10月間,王怡
  19. ㈣、再者,楊依芳長期擔任王怡凱之特別助理,兩人在泰特公司
  20. ㈤、被告王怡凱雖辯稱:楊依芳雖有將資料複製至伊之隨身碟,
  21. ㈥、又關於每月交予楊志偉3,000元之資金來源乙節:
  22. ㈦、被告王怡凱、楊依芳均曾係泰特公司之員工,惟離職後,均
  23. ㈧、共同被告楊志偉係受泰特公司聘僱擔任電腦工程師,負責維
  24. ㈨、綜合上述各項事證,並佐以扣案之ASUS電腦主機1臺、隨身
  25. ㈩、至被告辯護人等另辯稱:被告等之行為並不足以致生損害於
  26. 三、被告王怡凱、楊依芳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
  27. 四、原審以被告王怡凱、楊依芳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
  28. 貳、無罪部分
  29.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黃奕忠係泰特公司離職之員工,後轉任
  30.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31.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奕忠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共同被
  32. 四、經查:共同被告楊依芳警詢之供述係稱:「黃奕忠曾經把楊
  3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3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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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451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依芳
選任辯護人 陳昭龍律師
邱仁楹律師
王迪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怡凱
選任辯護人 陳宜鴻律師
盧孟蔚律師
游鉦添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奕忠
選任辯護人 李大偉律師
游鉦添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妨害電腦使用案件,不服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432號,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18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楊依芳、王怡凱、黃奕忠部分均撤銷。

楊依芳、王怡凱共同犯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楊依芳處有期徒刑壹年;

王怡凱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之隨身碟壹個沒收。

黃奕忠無罪。

事 實

一、楊志偉(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未上訴而確定)於民國94年以前曾在泰特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特公司)任職,於離職後,復自96年3月間起受雇於泰特公司,擔任電腦工程師,負責維護電腦、網路暨作業系統之正常運作。

王怡凱、楊依芳原均受雇於泰特公司,與楊志偉原係同事關係,王怡凱擔任總經理,楊依芳擔任總經理之特別助理,然渠等於94、95年間陸續自泰特公司離職,且於離職後均轉至盈豐電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豐公司)任職,王怡凱擔任總經理,楊依芳擔任總經理之特別助理。

泰特公司與盈豐公司均從事DRAM記憶體零件之製造及買賣,兩者間具有市場競業關係。

王怡凱、楊依芳為使渠等任職之盈豐公司取得同業競爭優勢,自己亦蒙其利,有意獲取泰特公司所有關於產品原料進價、封裝、銷貨之客戶名稱、品名、價格、數量等營業重要資料,竟由王怡凱指示楊依芳,透過不知情之同事邱靜美(亦曾在泰特公司任職,離職後,於96年3 月起轉至盈豐公司任職),於96年7、8月間,與楊志偉取得聯繫,由楊依芳向楊志偉告以:如能提供泰特公司關於產品原料進價、封裝、銷貨等上開相關資料予盈豐公司,每月可得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酬勞等語。

楊志偉遂於96年10 月間,與王怡凱、楊依芳共同基於竊取泰特公司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聯絡,由楊志偉利用職務之便,先組裝1臺電腦,將泰特公司電腦伺服器內關於產品原料進價、封裝、銷貨之客戶名稱、品名、價格、數量等電磁紀錄資料庫複製至前述電腦內,旋將前述電腦交予不知情之黃奕忠轉交楊依芳。

翌日,楊依芳向楊志偉表示無法操作前述電腦,楊志偉取回前述電腦重整資料庫後,旋依楊依芳之指示,將前述電腦改攜至楊依芳之住處存放,經楊依芳確認前述電腦內確存有泰特公司上開資料後,楊志偉始行離去。

楊志偉並接續於96年11月、12月、97年1月間,每月1次,將泰特公司該月份關於產品原料進價、封裝、銷貨等上開最新資料存至自己之隨身碟,再攜隨身碟至楊依芳之住處,將前揭最新資料存入前述電腦內,並當場收取楊依芳所給付之酬金6,000元(含96年10月份之酬金3,000元)、3,000元、3,000元,且於97年2月間,因前述電腦故障,楊志偉於取得泰特公司電腦內之電磁紀錄後,改以傳遞電子郵件予楊依芳之方式,接續提供泰特公司上開營業重要資料予楊依芳。

楊依芳則於前述96年10月至97年2月間,每月1次,按月將前揭資料轉存至自己之隨身碟,並將前揭資料交予王怡凱,供王怡凱讀取前揭資料。

渠等以此方式,共同將泰特公司關於產品原料進價、封裝、銷貨等營業上重要機密資料流入盈豐公司之手,致泰特公司所有關於產品原料進價、封裝、銷貨之客戶名稱、品名、價格、數量等營業重要資料外洩,致生損害於泰特公司。

嗣於97年2 月下旬,泰特公司察覺楊志偉擅將前揭資料以電子郵件傳送予楊依芳之行為,質問楊志偉,楊志偉心生悔悟,於97年2 月25日,在前述犯行尚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向員警坦承前揭犯行,且於97年3月14日,配合泰特公司之調查,以欲再交付最新資料並收取97年2月及3月之酬金為由,攜帶前揭隨身碟,邀約楊依芳見面,於楊依芳交付6,000元酬金予楊志偉後,改由泰特公司負責人張弘立出面,勸說楊依芳至警局說明案情。

並由警方扣得楊志偉所有之隨身碟1個,及於臺北縣汐止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汐止區○○○路○段19號楊志偉祖母家中扣得楊志偉組裝之ASUS電腦主機1臺。

二、案經泰特公司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請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志偉於警詢時關於被告王怡凱、楊依芳及黃奕忠之陳述,對被告王怡凱、楊依芳及黃奕忠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王怡凱之辯護人、被告楊依芳之辯護人及被告黃奕忠表明欲排除其證據能力。

查楊志偉已於被告王怡凱、楊依芳及黃奕忠之審判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其前於警詢中所述相符,無回復其警詢陳述證據能力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證人即共同被告楊志偉於97年8月12日及98年1月20日檢察官偵訊時關於被告王怡凱、楊依芳及黃奕忠之陳述,對被告王怡凱、楊依芳及黃奕忠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王怡凱之辯護人、被告楊依芳之辯護人及被告黃奕忠表明欲排除其證據能力。

查前開陳述業經踐行具結程序,且觀其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楊志偉於原審審理中復表明其於偵訊時所述實在(原審卷一第172頁),被告王怡凱之辯護人、被告楊依芳之辯護人及被告黃奕忠亦未舉證證人楊志偉於偵查中所為之前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楊志偉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三、被告楊依芳於97年3月14日兩次警詢陳述,雖經被告楊依芳之辯護人以前開陳述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夜間不得詢問之規定為由,依同法第158條之2欲排除證據能力。

查被告楊依芳於警詢中之供述,依卷附警詢筆錄所載,分別係在97年3月14日19時32分起至20時24分止,及同日21時7分起至21時17分止之期間所為,均在日沒後之夜間。

然被告楊依芳於原審審理中自承:97年3月14日當天下午5、6點,楊志偉約伊在伊公司樓下咖啡廳見面,後來張弘立(斯時係泰特公司之總經理)出現,對伊道德勸說,伊就去警察局瞭解一下是什麼狀況,伊是自願去警察局希望把事情交代清楚,伊當時沒有受到不當對待(原審卷三第103至104頁、卷一第207頁);

證人即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盧佳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當時是由總經理與楊志偉去跟楊依芳交付資料的時候,請總經理與楊志偉帶楊依芳一起過來的,是楊依芳主動來的,警方沒有派人去把楊依芳帶回來,對楊依芳製作警詢筆錄之過程中,亦未使用任何不正方法(原審卷三第67、69頁)。

基此可知,被告楊依芳於97年3月14日係在未有任何員警出面之情形下,主動至警局接受警詢,則承辦員警本於「楊依芳係主動前來警局接受警詢」之認知,認為被告楊依芳有請求立即詢問之意,因而於詢問初始未再告知其得拒絕於夜間接受詢問,致與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3第1項規定有間,然員警所為尚非出於惡意,且前揭陳述確係被告楊依芳本於自由意志所為,業經其自承如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2第1項規定,應認對被告楊依芳仍具有證據能力。

被告楊依芳雖另辯稱:警詢時伊很緊張,所以誤說是黃奕忠拿電腦給伊,且誤說一開始就知道是什麼資料,但實際上是楊志偉拿電腦給伊,且伊是在收到楊志偉的e-mail才知道那是什麼資料,只有這兩個部分有誤差,其他回答都正確等語,然被告楊依芳既自承其確有作出上揭陳述,足認筆錄所載內容與其當時所述並無不符,至於其以當時緊張講錯為由,欲排除其中不利於被告黃奕忠或自己之部分陳述,此僅屬法院判斷證明力如何之問題,並不影響於前開具有證據能力之認定。

四、證人即共同被告楊依芳於警詢時關於被告王怡凱及黃奕忠之陳述,對被告王怡凱及黃奕忠而言,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王怡凱之辯護人及被告黃奕忠表明欲排除其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

所謂「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就其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其陳述是否出於「真意」、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已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加以論斷說明其憑據。

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查楊依芳已於被告王怡凱及黃奕忠之原審審理程序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作證,其證述內容與其前於警詢中所述有諸多不符,然被告楊依芳自承於警詢中並未遭受任何不當對待,且其於警詢中之陳述,係就自己親身參與及見聞之事而為,並無知覺上之瑕疵可予指摘,加以證人楊依芳為成年人,表達能力無問題,亦無刻意誣陷共同被告入罪之動機,其所為陳述之真誠性並無可議之處,此外,其係自願前往警局接受警詢,在心理上亦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又屬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應認被告楊依芳之警詢陳述對被告王怡凱及黃奕忠仍具有證據能力。

五、證人即盈豐公司員工邱靜美(以往曾在泰特公司任職,離職後轉至盈豐公司任職)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王怡凱之辯護人及被告楊依芳之辯護人表明欲排除其證據能力,被告黃奕忠則不爭執證據能力。

查邱靜美於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業經踐行具結程序,且觀其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等,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被告王怡凱之辯護人、被告楊依芳之辯護人亦未舉證證人於偵查中所為之前開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邱靜美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之陳述自得為證據。

六、扣案之ASUS電腦主機1臺,係被告楊志偉於97年2月25日前往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自首後,由被告楊志偉於同日偕同承辦員警至其存放處所(即其祖母位於臺北縣汐止市之住處)予以扣押,因前述電腦主機係被告楊志偉以泰特公司之零件所組裝,故承辦員警於同日交由泰特公司業務副總黃啟芳書立贓物認領保管單具領保管(97年度偵字第1829號卷第61頁),承辦員警復於97年12月22日再予扣押(參97年度偵字第1829號卷第147至150頁扣押筆錄)。

另扣案之隨身碟1支,及楊志偉與楊依芳往來簡訊內容照片2張(原審卷㈠第107、108頁),以上之物證,性質上並非供述證據,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傳聞法則之適用,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自然之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物。

被告王怡凱、楊依芳及黃奕忠均未爭執證據能力,均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七、又本院下列所引用卷內之書證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等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書證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楊依芳固不否認有收到楊志偉所交付之隨身碟及資料,楊志偉有在96年10月間至伊住處組裝1臺電腦,其後,楊志偉有把隨身碟交給伊,也有到伊住處把資料存入電腦裡,大約每個月拿1次隨身碟給伊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王怡凱告訴伊,楊志偉會交資料給伊,伊一開始不知道交給伊的資料內容為何,直至97年1、2月間,楊志偉以E-MAIL方式交資料給伊,伊才知道是封裝資料,但伊不知道是哪家公司的資料,楊志偉第一次到伊家裝電腦的時候,伊沒有交付3,000元給楊志偉,之後是邱靜美告訴伊說楊志偉的經濟狀況不好,所以伊就向王怡凱說明楊志偉的經濟狀況不好,可否給楊志偉3,000元,王怡凱有答應,就拿了3,000元給伊,之後楊志偉拿資料給伊時,伊就會將王怡凱交給伊的3,000元交給楊志偉,伊只是依照王怡凱的指示去向楊志偉拿資料云云。

被告王怡凱亦不否認伊每個月有從伊自己的特支費裡拿出3,000元,要楊依芳交給楊志偉,且伊知道楊志偉每個月拿電腦資料給楊依芳後,楊依芳每次都會把資料存入伊的隨身碟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犯罪行為,辯稱:是邱靜美告訴伊,楊志偉有電腦資料要給盈豐公司參考,伊不知道資料內容為何,提了2、3次後,伊就跟邱靜美說,請楊志偉直接把資料交給楊依芳,第1次應該是在96年10月,96年10月底時,楊依芳告訴伊楊志偉的經濟狀況不好,伊就每個月從伊自己的特支費裡拿出3,000元,要楊依芳交給楊志偉,伊沒有看過隨身碟內的資料,故伊一直不知道資料內容為何,97年3月間楊依芳被警察偵訊,伊知道後,有回去找伊的隨身碟,但因伊的隨身碟太多,找不到了,伊沒有要求楊志偉提供泰特公司的資料給伊云云。

被告楊依芳、王怡凱之辯護人並稱:檢察官提出之證據,不足以認定告訴人已因此受有損害,而「致生損害於他人」乃刑法第359條妨害電腦使用罪之法定構成要件之一,即無成立該罪之可能。

二、經查:

㈠、共同被告楊志偉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96年7、8月間,邱靜美告訴伊,楊依芳要與伊聯絡。

楊依芳透過邱靜美取得伊的手機號碼,打電話給伊。

當時楊依芳很直接地問伊可否提供泰特公司的營業資料、進銷存資料,代價為每月3,000元。

伊有同意。

96年9、10月間,伊使用泰特公司的零件自行組裝1臺電腦,將泰特公司整個作業系統及資料庫的資料複製到該電腦內,因為要取得泰特公司的資料,需要完整的作業系統及資料庫,該資料庫是屬於一般進銷存軟體ERP。

一開始伊在泰特公司測試該電腦是沒問題的,伊就請邱靜美幫伊約黃奕忠,把電腦交給黃奕忠,隔天楊依芳告知伊電腦無法操作,當天下班後,伊就去盈豐公司操作那臺電腦,發現因為操作環境不同,電腦可以開機,但系統無法正常運作,隔天伊請邱靜美將電腦還給伊,伊帶回去重整資料庫,確定資料可以正常運作,再將電腦帶去楊依芳家裡,伊在她家把電腦裝起來,開機測試,請楊依芳當場操作ERP 系統,確認資料無誤、系統可以正常運作後,伊才離開。

因為資料庫需要每月更新,伊每個月都會去楊依芳家裡更新資料庫。

伊先從泰特公司的伺服器將整個資料庫複製在隨身碟,再到楊依芳家將整個資料庫作更新,並用ERP系統去跑泰特公司的資料。

資料跑完轉出來後,存成excel檔,再存到楊依芳的隨身碟,楊依芳確認資料無誤後,現場交3,000元給伊。

伊不會幫楊依芳將電腦資料存入她的隨身碟,但伊會確認當次資料是否可使用。

因為泰特公司與盈豐公司是使用同一套系統,楊依芳之前擔任總經理特助時對這套系統也很瞭解,所以楊依芳很清楚知道這是什麼樣的資料,伊給的是整個資料庫,等於是將泰特公司全部的資料都交給楊依芳。

97年2月時,伊放在楊依芳家的電腦壞掉,伊把電腦帶走,將資料庫重整,但盈豐公司一直催促要這些資料,伊才以e-mail的方式,將進銷存資料寄給楊依芳,在這之前楊依芳有傳手機簡訊給伊,簡訊內有明確表達她要的資料及她的e-mail帳號。

在交付資料的聊天過程中,楊依芳說是王怡凱指示她與伊聯絡、要伊提供泰特公司資料的。

96年10月伊沒有當場收到錢,因為他們要先試用,並驗證資料的正確性,等到11月才將6,000元交給伊。

96年11月楊依芳交錢給伊時,楊依芳說這每個月的3,000元是王怡凱給的。

從96年10 月到97年2月,每月3,000元,楊依芳總共給伊15,000元。

後來伊被泰特公司發現,伊在97年3月,為了保護自己及配合調查,有在盈豐公司樓下再次交付隨身碟予楊依芳等語(原審卷一第160至190頁),核與其於檢察官偵訊中以證人身分證述之內容相符(97年度偵字第1829號卷第81至82頁)。

㈡、參卷附行動電話簡訊照片,該則簡訊係由楊依芳傳送予楊志偉,此為楊依芳所自承(原審卷一第209頁),簡訊內容為「你的紙條忘記帶走。

進貨封裝銷貨-[email protected]」,顯示時間為「00-00-00 00:23」(原審卷一第107、108頁),可知前述簡訊係楊依芳於97年2月19日晚上10時23分發送予楊志偉,簡訊中載明「進貨封裝銷貨」之字眼,核與楊志偉上開證述內容相符。

楊依芳雖辯稱:因為楊志偉留下的紙條上就寫這樣的字眼,伊告訴他忘記帶走,這是兩碼子事云云,然而,倘僅單純係提醒楊志偉其紙條忘記帶走,衡情僅須表示「你的紙條忘記帶走」即可,又何須額外加註「進貨封裝銷貨」之字眼?其前開所述實屬可疑。

又楊依芳於警詢中即自承:不知何人叫楊志偉竊取泰特公司之機密資訊,楊志偉竊取資訊之後,王怡凱叫伊去向楊志偉拿取這些資訊,楊志偉都將資訊存在隨身碟中,約在伊家見面,伊把隨身碟內的資訊複製到伊的隨身碟,就當場給楊志偉3,000元,之後伊再把隨身碟交給王怡凱,王怡凱用自己辦公室的電腦,將資訊複製到他的隨身碟後,再把隨身碟還給伊。

伊給楊志偉的錢是王怡凱支付的。

黃奕忠曾把楊志偉交給他的電腦交給伊,但伊不會操作,所以向楊志偉反應資訊無法讀取,楊志偉就到伊家操作,將資訊複製到隨身碟中,伊再將隨身碟交給王怡凱,之後每個月楊志偉就將竊取的資訊以複製到隨身碟的方式交付給伊。

楊志偉把隨身碟交給伊後,伊會先把隨身碟打開來確認裡面是否有資料,資料內容是泰特公司進貨、銷貨、封裝的資料等語(97年度偵字第1829號卷第22至23頁),亦與楊志偉上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更徵楊志偉上開陳述內容非虛。

㈢、被告楊依芳雖於檢察官偵訊中改稱:96年9、10月間,王怡凱跟伊說,以前在泰特公司的同事楊志偉會拿資料給伊,叫伊去拿回來交給他,伊當時沒有問他是何資料,後來楊志偉就打電話來說要到伊家找伊,來伊家時抱了1臺電腦過來,在伊家組裝電腦,並將電腦內的資料複製到伊的隨身碟內,隔天上班時伊再依王怡凱之前的指示,將隨身碟內的資料複製到王怡凱的隨身碟內,一直到97年2月為止(97年度偵字第1829號卷第82、83頁),且於原審準備程序供稱:伊在警詢時很緊張,所以誤說是黃奕忠拿電腦給伊,且誤說一開始就知道是什麼資料,但實際上是楊志偉拿電腦給伊,且實際上伊是在收到楊志偉的e-mail才知道那是什麼資料,只有這兩個部分有誤差,其他回答都正確云云(原審卷一第65頁),嗣後改述之內容與警詢中所述相互比對結果,其嗣後改述之內容顯然較有利於自己。

然而,楊依芳於原審審理中自承其於警詢中並未遭受任何不當對待,且97年3月14日伊與楊志偉相見,張弘立忽然出現,對伊道德勸說,伊因而自願去警局希望把事情交代清楚(原審卷一第207頁、卷三第103至104頁),可見其於警詢中所述係出於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其在東窗事發後第一時間自願前往警局欲將事情原委交代清楚,斯時距離案發時間甚為接近,記憶較為鮮明,不易記憶錯誤,且在心理上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所述顯較其嗣後翻異之詞為可信,況其係因受道德勸說而自願至警局說明原委,在其係主動前往而非受員警拘捕致不得不前往之情形下,又豈會任由員警將其一時口誤且對自己及其餘被告不利之陳述均記載於筆錄之中,卻不及時要求更正?何況,楊依芳於警詢中供稱係「伊將自己之隨身碟交予王怡凱,由王怡凱自行將資料複製至其隨身碟,再將伊之隨身碟還給伊」,於偵訊、原審審理中卻改稱係「伊依王怡凱指示,將自己隨身碟內之資料複製至王怡凱之隨身碟」(此供述內容恰與被告王怡凱所述相符),前後所述亦互有出入,然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並未表示警詢中該部分陳述亦有口誤。

參酌楊依芳嗣後改述之內容,均屬對於自己、王怡凱有利之供述,且與王怡凱之答辯內容相一致,更徵楊依芳應係事後發覺前揭警詢中供述將對自己及其餘被告有所不利,致以「緊張、口誤」為由翻異前詞。

是其嗣後改口之內容,應係為迴謢自己、王怡凱所為之不實之詞,顯難採信。

㈣、再者,楊依芳長期擔任王怡凱之特別助理,兩人在泰特公司及盈豐公司均係「總經理」與「總經理之特別助理」之關係,可見楊依芳之工作能力係深受王怡凱之肯定及信任,則楊依芳為辦妥上司即王怡凱所交代之事務,又豈有不先詢問清楚是何等資料,俾便取得資料時得加以確認,以避免發生資料遺漏、錯誤等情形,而導致王怡凱對其產生辦事不力表現不佳印象之理。

更何況,楊依芳面對「對手公司之電腦工程師至家裡安裝電腦,且每月前來更新資料,自己受老闆王怡凱指示,須取得前述電腦內資料交予老闆」之情況,依其長期在泰特公司及盈豐公司任職之敏感度,對於該等資料之重要程度自無不知之理,在將資料交予王怡凱之前,理當均會先行開啟電腦檔案以確認檔案內資料是否確實可讀取,避免因存取過程中有差錯導致王怡凱無法讀取資料而怪罪於自己。

是其辯稱始終不知楊志偉交付之資料係泰特公司之進貨、封裝及銷貨等資料云云,顯與常情不符,而屬推諉卸責之詞,均無足採。

㈤、被告王怡凱雖辯稱:楊依芳雖有將資料複製至伊之隨身碟,但伊從未打開來看過云云。

然而,王怡凱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忽爾證稱:當時是邱靜美告訴伊,楊志偉有資料要提供給伊參考,伊請邱靜美告訴楊志偉直接與楊依芳聯繫。

在楊志偉交付資料之前,伊沒有對楊依芳作任何指示。

楊依芳拿伊的隨身碟去拷貝資料後再交給伊,楊依芳沒有說資料內容,只說這是楊志偉提供的資料(原審卷二第12頁),經檢察官質疑為何楊依芳在警、偵訊供稱係受王怡凱指示後,始改口證稱:應該是邱靜美告知伊,楊志偉有資料要提供,在此前提下,伊才告知楊依芳說楊志偉有資料要交付給她,伊說楊志偉會主動跟她聯繫(原審卷二第14頁),前後陳述已有不一,其供述之可信性已有可疑。

參以王怡凱自承盈豐公司係伊所創立,自己占有百分之20之股份,並擔任盈豐公司之總經理(原審卷一第227頁、卷二第15頁),身居領導、決策之地位,以王怡凱與盈豐公司利害與共之密切關係,其對於盈豐公司之營業狀況必甚為在意,對於競爭對手泰特公司之營業相關資料又豈有不感興趣之理。

又王怡凱以往任職泰特公司總經理之期間,曾授權楊志偉擁有電腦最高使用權限,其於96年10月至97年2月間,明知被告楊志偉擔任泰特公司電腦工程師,可經常性接觸泰特公司電腦作業系統內之資料,在其得知楊志偉經由楊依芳傳遞而來之電磁紀錄已存在於自己隨身碟內之際,又豈有不立即讀取隨身碟以避免錯失了解競爭對手泰特公司相關資訊之可能!參酌楊依芳於警詢中所為「伊將自己之隨身碟交予王怡凱,由王怡凱自行將資料複製至其隨身碟,再將伊之隨身碟還給伊」之陳述,足認王怡凱辯稱從未曾開啟隨身碟,不知資料內容為何云云,顯有悖於常情,亦無足採。

㈥、又關於每月交予楊志偉3,000 元之資金來源乙節:1.被告楊依芳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供稱:楊志偉到伊家裝電腦後,邱靜美告訴伊楊志偉的經濟狀況不好,可否給楊志偉3,000元,王怡凱有答應,就拿了3,000元給伊,之後楊志偉拿資料給伊時,伊就會將王怡凱交給伊的3,000元交給楊志偉等語(原審卷一第53頁),核與其於檢察官偵訊中所稱:「(給楊志偉的錢來源?)王怡凱給我的。」

相符(97年度偵字第1829號卷第83頁)。

王怡凱於原審準備程序中亦供稱:96年10月底時,楊依芳告訴伊,楊志偉的經濟狀況不好,伊就每個月從伊自己的特支費裡拿出3,000元,要楊依芳交給楊志偉等語(原審卷一第53頁)。

是關於此一資金來源,兩人此部分供述內容互核一致。

2.而楊依芳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交給楊志偉的錢是從公司給伊的特支費而來。

伊有跟王怡凱說楊志偉的經濟能力不好,可否用伊的特支費給楊志偉3,000元,因為伊要寫支付的內容,所以要跟王怡凱報備。

第一次王怡凱從身上拿現金給伊,之後王怡凱要伊用伊自己的特支費支付(原審卷一第215頁);

王怡凱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楊依芳問伊可否從她的特支費裡每月支出2、3千元給楊志偉,伊告訴楊依芳由她自行決定,伊是被告知的,伊有同意。

這是私人幫忙,不是提供電腦資料的代價。

伊本身沒有特支費,但伊每月會編列特支費給工程、業務、生管三大部門,故楊依芳有特支費。

他們使用特支費都會向伊報備。

特支費的功能是方便部門的操作使用,譬如聚餐、私底下請人幫忙,做事方便就是包括應酬費用,與公司有關的額外支出。

伊在公司有百分之20的股份,每年公司會提撥50萬至100萬元之盈餘由伊自由使用,伊從中提撥特支費。

這50萬至100萬元之盈餘算是公司給伊的零用錢,用來獎勵各部門表現優良的員工,要用在公司用途(原審卷一第223至229頁,卷二第14至18頁)。

然而,楊志偉既非盈豐公司員工,且屬盈豐公司之競爭對手泰特公司之員工,盈豐公司之特支費又須用在與公司有關之用途,若楊志偉對於盈豐公司並無任何貢獻,盈豐公司自不可能允許其員工使用特支費支付予楊志偉。

況且,楊依芳於審理中亦供稱:伊平日私人如欲作善事捐款,不能使用公司的特支費付款(原審卷三第105頁),王怡凱於審理中亦供稱:盈豐公司以往不曾允許員工使用特支費從事私人捐款,楊志偉的3,000元由特支費給付是伊同意楊依芳自行決定的,這是第一例,此後亦不曾再發生相同案例(原審卷三第106至107頁)。

倘楊志偉所收受「每月3,000元」非屬其每月提供泰特公司重要資料予盈豐公司之代價,純係楊依芳顧及昔日同事情誼所為之私人救助,則此僅屬楊依芳個人私事,其自掏腰包以個人薪資默默行善即可,又何以捨自己私人款項不用,卻特地向王怡凱報備,經王怡凱同意,以特支費為支付來源,而破例允許員工使用特支費從事與盈豐公司無關之私人捐款?參酌關於特支費之來源及用途,王怡凱忽爾供稱特支費係用在與公司有關之額外支出,忽爾供稱特支費係來自公司給伊之零用金,伊可自由決定如何使用,放進自己口袋亦可云云,楊依芳忽爾供稱特支費不可用在私人用途,忽爾供稱不清楚特支費用途究竟為何云云(原審卷一第229頁、卷二第14、18頁、卷三第104至106頁),渠等供述左支右絀,更徵渠等嗣後所辯均係臨訟杜撰之不實之詞。

3.楊志偉所稱:對方以每月3,000元之代價要求伊提供泰特公司進銷存資料之內容,既經王怡凱及楊依芳證實每月確有給付3,000元予楊志偉之情事,參酌王怡凱及楊依芳前後無法自圓其說之供述,準此,足認楊志偉所收受「每月3,000元」確屬其每月提供泰特公司重要資料予盈豐公司之代價,王怡凱、楊依芳辯稱:每月給予3,000元僅係私人捐助,與交付資料事宜無關云云,均非可採。

㈦、被告王怡凱、楊依芳均曾係泰特公司之員工,惟離職後,均轉至與泰特公司具有競爭關係之盈豐公司任職。

此經⑴被告王怡凱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伊從90年起至94年9月間在泰特公司工作,離職後在95年10、11月間自己成立盈豐公司,楊依芳是從泰特公司過來的老同事等語(97年度偵字第1829號卷第84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在泰特公司是負責人、總經理,在盈豐公司是總經理(原審卷三第106頁),另尚以證人身分證稱:伊離開泰特公司1年後成立盈豐公司,伊公司一半的員工都是來自於泰特公司等語(原審卷一第227頁)。

⑵被告楊依芳於檢察官偵訊中供稱:伊從92年起至95年10月間在泰特公司工作,擔任生產管理,離職後回伊家的報關行幫忙2、3個月,再至盈豐公司任職,當時是王怡凱找伊去的等語(97年度偵字第1829號卷第82頁),於原審審理中供稱:伊在泰特是採購,在盈豐是生管(生產管理),伊在兩邊的職稱都是總經理特助等語(原審卷三第103頁)。

⑶依卷附泰特公司所提供王怡凱之員工資料卡及勞工保險卡顯示,王怡凱係於90 年6月1日起在泰特公司加保勞工保險,且於94年10月1日離職,楊依芳係於93年3月5日起在泰特公司加保勞工保險,且於95年10月14日離職,(97年度他字第194號卷第42、43、47至49頁)。

⑷證人即盈豐公司員工邱靜美於偵訊中證稱:「(泰特公司與盈豐公司營業項目是否相同?)相同,都是作記憶體。」

(97年度偵字第1829號卷第103頁),楊依芳於偵訊中供稱:兩家公司經營業務相同,都是作記憶體DRAM的買賣(前揭偵字卷第82頁),王怡凱於偵訊中供稱:兩家公司都是賣記憶體DRAM(前揭偵字卷第84頁),足認泰特公司與盈豐公司均從事DRAM記憶體零件之製造及買賣,兩者間在營業上具有市場競爭關係。

㈧、共同被告楊志偉係受泰特公司聘僱擔任電腦工程師,負責維持泰特公司電腦、網路及作業系統之正常運作,自無權擅將泰特公司關於產品原料進價、封裝、銷貨之客戶名稱、品名、價格、數量等資料交予泰特公司之競爭對手:⑴楊志偉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以前曾在泰特公司任職,後來離職,之後自96年3月起再進入泰特公司擔任電腦工程師,負責網路管理,就是一般企業內講的MIS,只要有關電腦的維修及管理,都是伊的工作範圍等語(原審卷一第160至161頁、第175頁),且經證人即盈豐公司前員工連浩然(已於97年10月離職,以往亦曾在泰特公司任職)於原審審理中證稱:伊於93年9月至96年2月任職於泰特公司,擔任電腦管理員,職稱是MIS,伊的前手是楊志偉,伊離職後,接伊的後手也是楊志偉。

伊的職務內容是維護公司的網路、系統相關軟體,與電腦有關的事務等語(原審卷二第79至83頁)。

基此,足認楊志偉確係自96年3月間起至今,在泰特公司擔任電腦工程師,負責電腦、網路暨作業系統之管理維護事務。

⑵泰特公司於其員工手冊第五條「員工獎懲辦法」第十一項第16款規定「洩漏公司技術、營業上之機密致使公司蒙受重大損失者,予以開除」(見97年度偵字第1829號卷第42頁反面),可知泰特公司並不允許員工有洩漏公司營業機密之行為。

⑶泰特公司電腦中關於產品原料進價、封裝、銷貨之客戶名稱、品名、價格、數量等電磁紀錄,應屬其公司所不許員工洩漏之資料:1.楊志偉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進貨就是公司進貨的原料,就是晶圓,跟哪一家廠商進貨,價格是多少、成本是多少;

封裝就是將晶圓作成顆粒,就是記憶體上面的黑色顆粒,因為泰特公司與盈豐公司做的東西是一樣的,都是在同一家封裝廠作封裝的,所以封裝對公司來講是最重要的;

銷貨是指賣給哪一家客戶、賣多少錢,這樣盈豐公司就可以得知泰特公司的成本,作削價的競爭(原審卷一第168頁)。

2.王怡凱於原審審理中以證人身分證稱:如有讀取泰特公司的進銷存資料,可以瞭解他的客戶層面,作銷售的動作。

譬如伊賣給甲乙丙,泰特賣給乙丙丁,伊會對新客戶(指丁)去做銷售的動作。

盈豐公司不會把產品原料進價、銷貨對象、價格、代銷廠商、加工廠商等資訊提供給營業對手(原審卷二第13頁、卷一第228頁)。

楊依芳於原審審理中亦以證人身分證稱:公司的產品原料進價、銷貨、封裝資料不可以複製給其他同性質的公司(原審卷一第209頁)。

證人連浩然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泰特公司的產品原料進價、銷貨、封裝的電腦資料,不可以交付給泰特公司以外的人(原審卷二第86頁)。

證人即季鴻公司總經理潘淑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前1、2個月產品報價,會有參考價值(本院卷二第61頁反面)。

基上可知,渠等均認為公司內部關於產品原料進價、封裝、銷貨之對象、價格、數量等資訊,係屬公司重要機密,不可能提供予營業對手。

3.另觀證人即泰特公司負責人張弘立於原審審理中證稱:可以從上個月購料的成本、當時的價格、銷售的價格,知道當初供貨商願意用什麼樣的價格提供給競爭廠商,銷售端可以接受什麼樣的市場價格等語(原審卷二第10頁);

證人即泰特公司業務副總黃啟芳於原審審理中亦證稱:從楊志偉提供給盈豐公司的資料,可以分析這些客戶跟泰特公司買了多少東西、平均單價為多少,可用以評估這個成本與平均毛利大約多少,因此得知泰特公司大概會用何種價格向客人報價等語(原審卷三第26頁)。

4.綜上可知,由於彼此具有市場競爭關係之公司在營業上會產生排擠效應,如競爭對手能獲取泰特公司產品原料進價、封裝代工、成品銷貨之往來廠商名稱、產品品名、價格、數量等資料,即可藉此了解泰特公司之訂價策略,俾利自身爭奪訂單,造成泰特公司有受損害,故泰特公司自不可能允許其員工將該等資料外流至競爭對手處。

是以,此種關於產品原料進價、封裝、銷貨之客戶名稱、品名、價格、數量等資料,自屬泰特公司之機密資料。

⑸基此,楊志偉身為泰特公司電腦工程師,係為泰特公司處理電腦、網路暨作業系統之管理維護之人,對泰特公司顯然負有不得洩漏公司電腦中關於產品原料進價、封裝、銷貨之客戶名稱、品名、價格、數量等電磁紀錄之誠信義務,自不得擅將泰特公司上開重要資料交予泰特公司之競爭對手。

被告王怡凱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楊志偉係泰特公司之「電腦管理員」,依其管理員之職權,進入公司電腦而取得本件之電磁紀錄,係屬有權進入並取得之,並非「無故取得電磁紀錄」,惟楊志偉的工作係負責電腦、網路暨作業系統之管理維護事務。

其在維修工作時,固可進入電腦系統察看,但並不表示其有權將電腦資料私下拷貝外流,辯護人之上開辯解,容有誤會。

㈨、綜合上述各項事證,並佐以扣案之ASUS電腦主機1臺、隨身碟1個以觀,堪認本案應係王怡凱及楊依芳均因任職盈豐公司,有意使盈豐公司取得競爭優勢,自己亦蒙其利,遂由王怡凱指示楊依芳,與在泰特公司擔任電腦工程師之楊志偉聯繫,表明願以每月3,000元之代價,要求楊志偉提供泰特公司電腦內關於產品原料進價、封裝、銷貨之營業上重要資料予盈豐公司,經被告楊志偉利用職務之便,組裝電腦,將泰特公司電腦內上開重要資料,均存入組裝之電腦內,再將前揭電腦放於楊依芳之住處,其後並由楊志偉以將每月最新資料存至隨身碟再轉存至前揭電腦內之方式,或以寄送電子郵件之方式,持續交付泰特公司之資料予被告楊依芳,使楊依芳得將前開資料轉交予王怡凱,而以此等模式,以達「將泰特公司營業上機密資料流入盈豐公司」之結果。

至證人潘淑娥、王友泉均證以:網路上DRAM產品會有前1、2個月的報價(本院卷二第61頁反面、64頁反面)。

然盈豐公司取得泰特公司特定原料進價、封裝、銷貨之客戶名稱、品名、價格、數量,可針對特定產銷上下游廠商進行比價競爭行為,與網路泛泛價格,不可相提並論。

自不得據此而認盈豐公司自泰特公司取得之上揭資料,均可自網站查詢而知悉。

㈩、至被告辯護人等另辯稱:被告等之行為並不足以致生損害於泰特公司,與刑法第359條規定之構成要件不符,惟按「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構成刑法第359條之罪。

而電腦已成為今日日常生活之重要工具,民眾對電腦之依賴性與日俱增,若電腦中之重要資訊遭到取得、刪除或變更,將導致電腦使用人之重大損害(參照該條之立法理由),足認本條犯罪之成立雖以對公眾或他人產生具體之損害為必要,然本項法益既係在於維持電子化財產秩序,故並不以實際上對公眾或他人造成經濟上之損害為限。

只要電腦中重要資訊發生得喪變更,已足導致電腦使用人發生嚴重損害,即足該當。

本件共同被告楊志偉未經授權,擅自告訴人泰特公司之電腦伺服器內,將關於產品原料進價、封裝、銷貨之客戶名稱、品名、價格、數量等電磁紀錄資料庫複製至前述電腦內,或存入自己之隨身碟再存入前述電腦內,或以電子郵件傳遞予楊依芳,以供盈豐公司取得同業競爭優勢,而本案被告王怡凱、楊依芳均為泰特公司之離職員工,離職後所加入之盈豐公司所經營之業務,又與泰特公司之業務相同,其販售對象之客源重疊,衡之公司以營利為目的,營利之前提在於市場開發與競爭,本案被告王怡凱、楊依芳、共同被告楊志偉無故自告訴人公司之電腦內所取得之電磁紀錄,既係關於產品原料進價、封裝、銷貨之客戶名稱、品名、價格、數量等電磁紀錄,是被告王怡凱、楊依芳取得上開資料後,自可據此估算告訴人公司對其客戶之報價,並以較低之報價向告訴人公司之客戶搶單。

易言之,被告王怡凱、楊依芳取得泰特公司其電腦內之電磁紀錄之行為,非但足使被告王怡凱、楊依芳知悉告訴人公司之業務相關事項,並進而可利用上開所取得之資料,增強自己所服務之公司之市場競爭力,並相對壓縮告訴人公司營運可得之利益,足認被告王怡凱、楊依芳之上開行為業已造成告訴人之損害甚明。

至證人潘淑娥、王友泉均以會詢價才決定採買(本院卷二第60、63、64、65頁)證人詹鈞傑稱:原廠希望價格比較高,其他廠商是否有報價比較高,我不清楚(本院卷二第68頁反面)。

因致生損害並非以經濟上損害為限,尚不影響本院之認定。

三、被告王怡凱、楊依芳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他人。

核被告王怡凱、楊依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被告王怡凱、楊依芳與共同被告楊志偉間就上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屬共同正犯。

又刪除連續犯規定後,苟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單一之犯意,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而侵害同一法益,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於此情形,即得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被告王怡凱、楊依芳均係基於無故取得泰特公司其電腦內之電磁紀錄之單一犯意,自96年10月間起至97年2月間止,每月1次,前後共5次將泰特公司上開電腦內重要營業資料(電磁紀錄)交予盈豐公司,其等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僅論以單純一罪。

四、原審以被告王怡凱、楊依芳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本件因難認泰特公司受有損害,而不構成刑法第359條之罪,僅論以背信未遂罪,即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檢察官上訴認原審量刑過輕,均為無理由。

惟原審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本院自應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王怡凱曾為泰特公司之總經理,被告楊依芳曾為泰特公司總經理之特別助理,均擔任要職,於離職後轉至同業盈豐公司任職,竟為提升盈豐公司競爭優勢,俾益自身獲利,不念以往均受泰特公司雨露,而為上開犯行;

及被告王怡凱實係最上位之決策者,被告楊依芳則係本於特別助理之隸屬關係,依指示辦事,並審酌被告2人之品行智識、犯罪之手段、所生之危害、犯後態度,及審酌本件共同被告楊志偉業經原審依自首之例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2年確定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扣案之隨身碟1個,共同被告楊志偉自承係其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就被告王怡凱、楊依芳而言,則屬共同正犯所有供違犯本案所用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之電腦1臺,共同被告楊志偉供稱係使用泰特公司之零件組裝而成,是該臺電腦顯非被告等人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另扣案之光碟2張(扣押物品清單誤載為1張),其中1張為共同被告楊志偉側錄其與被告楊依芳於97年3月上旬之電話對話內容,另1張為97年3月14日共同被告楊志偉側錄其與被告楊依芳見面之對話內容,業據共同被告楊志偉陳述在卷,均非供犯罪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亦非因犯罪所生或所得之物,均無庸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謂:被告黃奕忠係泰特公司離職之員工,後轉任職於盈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

泰特公司、盈豐公司均生產DRAM硬體零件,盈豐公司為取得同業競爭優勢,黃奕忠與王怡凱、楊依芳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於96年7、8月間,由楊依芳找任職於泰特公司之網路工程師楊志偉,欲以每月3000元收買楊志偉,利用楊志偉職務之便,提供泰特公司電腦內之進貨廠商、價格、數量、應稅及銷貨的客戶價格、數量、存貨數量及當時的代工數量、品名、對象等資料給王怡凱、黃奕忠、楊依芳等人。

楊志偉遂於96年10月間,利用泰特公司的電腦零件自行組裝一台電腦,將取得之資料存入該台電腦後,楊志偉將該台電腦交予黃奕忠帶回盈豐公司,因系統沒有安裝好,無法使用,翌日楊志偉到盈豐公司將電腦帶回重新安裝,依楊依芳指示將電腦放在楊依芳家中。

因認被告黃奕忠犯有刑法第359條之妨害電腦使用之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黃奕忠涉有上開罪嫌,主要係以共同被告楊依芳警詢之供述及共同被告楊志偉之供述為論據。

訊據被告黃奕忠堅決否認有上揭犯行,辯稱:電腦係由邱靜美直接拿給伊,伊修復後,即交還邱靜美,邱靜美並未說這台電腦是誰的,伊未曾與楊志偉接觸,伊不知道楊志偉有拿資料給楊依芳,亦不知道楊依芳、王怡凱有交3,000元給楊志偉之事,本案與伊無關等語。

四、經查:共同被告楊依芳警詢之供述係稱:「黃奕忠曾經把楊志偉交給他的電腦交給我,但是我不會操作,所以向楊志偉反應資訊無法讀取複製,楊志偉就到我家操作,將資訊複製到隨身碟中,我再將隨身碟交給王怡凱,之後每個月楊志偉就將竊取的資訊以複製到隨身碟方式交付給我」(見97年度偵字第1829號偵查卷第22、23頁)。

楊志偉於偵查中則稱「當時是由黃奕忠來拿電腦,隔天楊依芳打電話給我,說我組的電腦不能用,後來我發現程式確實不能跑,因為系統沒有安裝好,所以我帶回家重新安裝,再依楊依芳電話指示直接拿到她家」、「我確實有把組裝的電腦交給黃奕忠,一開始是邱靜美幫我約黃奕忠,再由我當場交給他」(見同上偵查卷第82、86頁)。

又楊依芳於偵查中並稱:「(黃奕忠有無參與此事?)我不知道」(見同上偵查卷第83頁),王怡凱於偵查中亦稱「(你有無指示黃奕忠參與此事?)沒有」(見同上偵查卷第85頁),則依上開證人之證言,應可認定楊志偉確有透過邱靜美將電腦交給黃奕忠,惟楊志偉所交付之電腦並無法解讀,則電腦內所存之資料究係何物,黃奕忠並不知悉。

縱依楊志偉於原審審理時證稱「伊請邱靜美幫伊約黃奕忠,把電腦交給黃奕忠,伊有明確告訴黃奕忠說電腦內的資料就是泰特公司的進銷存資料庫系統。

隔天楊依芳告知伊電腦無法操作。

伊將電腦交給黃奕忠,是因為黃奕忠的電腦專業技能比伊強,且黃奕忠之前在泰特公司也有參與這套系統的導入,瞭解這套系統,伊要確認電腦是否可以運作,伊有跟黃奕忠說電腦內是泰特公司整個資料庫系統的資料。

」等語(原審卷一第164、170頁)。

惟楊志偉縱有告訴黃奕忠電腦內的資料就是泰特公司的進銷存資料庫系統(事實上該電腦無法讀取,縱轉交給楊依芳,楊依芳亦不能收受電腦內之資料),亦不能據此推定黃奕忠有與王怡凱、楊志偉、楊依芳共謀推由楊志偉去竊取泰特公司的進銷存資料,況王怡凱、楊依芳於偵查中均稱黃奕忠並不知要楊志偉去竊取泰特公司的進銷存資料之事。

此外,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黃奕忠無罪之諭知。

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即有未洽,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另為無罪之諭知。

又縱黃奕忠知悉電腦內有泰特公司的進銷存資料,而收受該電腦,姑不論該電腦內之資料能否解讀,亦係在楊志偉該次取得泰特公司電腦之電磁紀錄之後(事後幫助),亦無幫助犯之問題,並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5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李麗玲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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