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251,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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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51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561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29538、3356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被告丙○○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6月,並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宣告緩刑3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下同)5萬元,均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固與告訴人甲○○達成和解,惟依告訴人所呈書狀,被告並未履行和解條件,且避不見面之情,原審於言詞辯論終結時,固不及斟酌此等言詞辯論終結後所發生之情狀,惟在本案判決確定前,事實審法院仍非不得斟酌告訴人所指之情,而就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作更為周全之認定,以決定是否給予被告緩刑之寬典,為此提起上訴,請將原判決撤銷,更為適當合法之判決等語。

惟查:被告於犯後均坦承所犯本案之詐欺取財、侵占、誣告等犯行,於原審時並與告訴人甲○○、被害人乙○○達成民事上和解,於本院審理時已當庭給付告訴人甲○○4萬元(含應賠償告訴人甲○○之3萬元,及甲○○為其代付乙○○之賠償金1萬元),告訴人甲○○亦當庭表示對被告不予追究,有本院99年2月25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憑,原審以被告符合緩刑要件,並坦認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犯後態度良好,且認無再犯之虞而宣告緩刑,核無不當。

檢察官猶執前詞上訴指摘原判決,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邱滋杉
法 官 孫惠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陶宇晨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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