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275,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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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林明輝律師
簡宏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513號,中華民國98 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576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甲○○於民國90年3 月間,受曹廷慈遊說,以新台幣(下同)151 萬元之代價,向林青樺購買臺北市政府國民住宅處改建之「松山新村國宅」配售權,並如數交付價金給林青樺,詎至92年2 月間,曹廷慈告知前揭國宅買賣發生糾紛,無法履約,甲○○乃要求退還價金,曹廷慈不得已,先後匯款150 萬元與甲○○後,認並無代林青樺返還價金之法律上義務,並佯以上開匯款為借貸為由,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民事訴訟(92年度訴字第2108號),先位聲明請求清償借款,備位聲明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易字第924 號判決認上開匯款並非借款,而係不當得利,命甲○○給付曹廷慈150 萬元及遲延利息確定,嗣甲○○心有不甘,以曹廷慈提起前訴,係屬侵權行為為由,向臺灣臺北法院提起民事訴訟(95年度訴字第2021號),經認為顯無理由而判決駁回後,復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乙○○在前訴曾至法院作證,對甲○○與曹廷慈間有借貸關係為虛偽之陳述,並因此偽證犯行,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4年10 月13日以94年度上訴字第2223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緩刑4 年確定,其亦為前揭遭詐騙購買「松山新村國宅」之被害人,對上開情事知之甚詳,竟不知悛悔,復基於偽證之犯意,於95年11 月8日上午10時30分,在後訴即臺灣高等法院審理95年度上字第475 號案件中,以證人身分應訊,經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甲○○與曹廷慈有無借貸關係之事實,證稱:我知道他們(指甲○○與曹廷慈)有金錢往來,我所知道都是褚小姐跟我講的。

借錢的事情,我沒有在場。

(褚小姐告訴我借錢這件事)時間我記不起來,地點是我作生意的地方,她講過很多次云云,而為虛偽陳述,以圖影響法官認定事實之心證,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刑事訴訟法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度上字第3105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及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為被告涉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嫌,係以被告供述、告發人甲○○之指述、本院95年度上字第475 號民事案件之審判筆錄與證人結文、臺灣臺北地方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4609號起訴書、臺灣臺北地方院94年度訴字第190號及本院94年度上訴字第2223號刑事判決、臺灣臺北地方院92年度訴字第2108號及本院92 年度上易字第924號民事判決為主要論據。

然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並辯稱:事情發生已久,伊亦是受害者,之前伊因偽證被判刑,恐再次作證若與前次證述不符,又會被認定是偽證,伊始會說一樣的話,伊無偽證之故意等語。

四、經查:㈠按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以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為構成要件,如非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為虛偽之陳述,固與該條規定不合,即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所述不實,而非出於故意者,仍難以偽證罪論。

又依刑法第168條規定證人依法作證時,必須對於案情有重要之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始負偽證之責,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係指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蓋證人就此種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則有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故以之為偽證罪,而科以刑罰,苟其事項之有無,與裁判之結果無關,僅因其陳述之虛偽,而即對之科刑未免失之過酷,是以上開法條加此特別構成要件,以限定虛偽陳述之範圍,與其他立法例對於證人虛偽陳述之結果不設何等區別者,其立法精神自有不同(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2032號、29年上字第2341號判例參照)。

㈡被告明知曹廷慈匯款予甲○○並非基於借貸關係,卻於93年1月5日本院92年度上字第924號返還借款事件(下稱前案)審理中,供前具結作證所為虛偽之陳述,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緩刑四年確定,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94年度上訴字第2223號判決書在卷可稽。

被告另於95 年11月8日上午10時30 分,在本院民事庭95年度上字第475號損害賠償事件(下稱後案)準備程序時,就甲○○與曹廷慈有無借貸關係之事實結證稱:「(你知道曹小姐〈指曹廷慈〉有無借 150萬元給褚小姐〈指甲○○〉?)我知道他們有金錢往來,我所知道都是褚小姐跟我講的。

借錢的事情,我沒有在場」、「(褚小姐何時告訴你有借錢這件事?)時間我記不起來,地點是我作生意的地方,她講過很多次)」、「(褚小姐如何告訴你,她跟曹小姐借錢?)我是聽到褚小姐跟電話另一頭的人講電話,電話中有提到廷慈,我就問她廷慈如何寫,她就告訴我這件事糾紛的緣由」等語,有本院民事庭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憑(見8302號偵卷第19至24頁),固為虛偽之陳述,惟後案係甲○○對曹廷慈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民事庭判決其敗訴確定後,另行向臺灣臺北方法院提起之損害賠償訴訟(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21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駁回其訴後,所提起之第二審訴訟。

而在後案第一審判決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2021號判決中,已明示「本件之爭點在於為被告(指曹廷慈)對原告(指甲○○)取得150 萬元執行名義是否構成侵權行為」,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4頁),又在後案之第二審判決內,更明示有關甲○○與曹廷慈間「借貸乙事,並非本件爭點」,亦有該民事判決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62頁)。

被告於後案審理中,經具結而為虛偽之陳述,因其所證述之事項,無使裁判陷於錯誤之危險,不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尚難遽令被告負偽證責任。

㈢再觀諸後案判決理由,認為甲○○與曹廷慈間未有借款債權存在,業經前案確定判決認定在案,故後案判決內記載:「訴外人陳淑芬、乙○○雖於前案確定判決審理中具結而為虛偽陳述,分別證稱:『我是在福金公司處理這件事情的時候,有聽到甲○○向曹廷慈借錢的事』、『我們在聊天的時候,有聽到她(指甲○○)打電話向曹廷慈借錢的事,她告訴我電話是打給廷慈,是向她借錢,後來甲○○有告訴我,她借到錢』,並經判決偽證罪確定,然本院前案確定判決並未採信上開證人證詞而認定兩造間有借貸關係,事實上係以上訴人(指甲○○)成立不當得利為由,判決被上訴人(指曹廷慈)勝訴,已如前述。

縱使訴外人陳淑芬、乙○○上開證詞經刑事判決偽證罪確定,亦不影響本院前案確定判決結果。

上訴人既應負返還不當得利150 萬元之義務,本院前案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定,即難認被上訴人提起前案訴訟,有何不法情事;

又上訴人本應返還150 萬元之不當得利,亦未因本院前案確定判決而受有損害,故不成立侵權行為」、「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教唆陳淑芬、乙○○偽證以詐欺手段取得執行名義云云。

惟查:上訴人並未提出被上訴人教唆之直接證據。

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帶譯文內容,分別為上訴人與陳淑芬及丁友虹、乙○○及王天傑之對話內容,均無被上訴人教唆陳淑芬、乙○○偽證之情事,上訴人告訴被上訴人教唆偽證罪嫌部分,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署95年偵字第22059 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6年上聲議字第331 號處分書可稽。

借貸部分亦與本院前案確定判決之結論無關,已如前述。

上訴人之前開主張,並不足取」等語,有該判決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益證被告於後案審理中就甲○○與曹廷慈間有無金錢借貸事項所為虛偽之陳述,與案情無關,其證述事項之有無,既不足以影響裁判之結果,即非屬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核其所為與偽證罪之構成要件不符,自難遽以偽證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證據,經本院逐一剖析,相互參酌,尚不足以積極證明被告有何偽證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

原審未詳勾稽,遽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容有未洽。

被告上訴否認犯罪,而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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