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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299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兆宏
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806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2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葉兆宏係代號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詳卷)菲律賓籍成年女子之雇主,於民國97年(原審誤載為99年)2月7日凌晨4時許,葉兆宏本係陪同其妻至南部,於同日20時30分許,始返回其位於臺北市○○○路6號5樓之住處,詎葉兆宏見斯時家中僅有其與A女二人獨處,竟萌生強制性交之犯意,於同日22時許,藉詞要求A女進入其房間內拿取換洗後之衣物至洗衣籃置放,迨A女進入葉兆宏之房間內後,葉兆宏旋趁勢將A 女拉至床上,以身體壓制住A女,致A女無法推擋開葉兆宏,雖A女仍以口頭表示不願意之意,然葉兆宏無視於A女之意願,先主動將A女之內褲脫去,以手撫摸A女之胸部,繼而違反A女之意願以手指插入A女之陰道內,再又以陰莖插入A女之陰道內,迨將射精之時,葉兆宏即將陰莖抽離A女之陰道,而射精於A女體外,因此而性交得逞。
嗣完事後,葉兆宏立即要求A女清洗下體,A女待得返回個人房間內後,立即於同日23時許,以行動電話撥打予友人VALEROZO MARIVIC QUIJANO,惟VALEROZO MARIVIC QUIJANO接聽電話後,A女方旋即掛斷,A女並另寄發簡訊予VALEROZO MARIVIC QUIJANO,指稱葉兆宏對其為不好之事,VALEROZO MARIVIC QUIJANO因感有異,立即回撥電話予A女,多次撥打後A女均未接起,未久,葉兆宏即撥打電話予VALEROZO MARIVIC QUIJANO告稱當日時間已晚,明日再與A女外出等語,翌(8)日,俟葉兆宏離家後,A女旋即利用公共電話,撥打電話予VALEROZO MARIVIC QUIJANO告稱遭葉兆宏為強制性交乙情,VALEROZO MARIVIC QUIJANO獲悉此情後,即前往葉兆宏住處1樓與A女會合,並陪同前往馬尼拉駐臺北辦事處請求協助,復在馬尼拉辦事處協助下前往仁愛醫院驗傷並報警,始獲悉上情。
二、認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㈠被告葉兆宏之供述,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日與A女單獨在家,且當晚有撥打電話給證人VALEROZO MARIVIC QUIJANO,表示不准告訴人當晚外出等情。
㈡告訴人A女之證述,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違反其意願對其強制性交之事實。
㈢證人VALEROZO MARIVIC QUIJANO於偵查中之證言,證明告訴人於97年2月7日晚上曾撥打電話、傳簡訊向其表示被雇主欺負;
被告當天有打電話告知告訴人隔日才可外出;
同年2月8日早上告訴人告知其遭被告性侵害,渠等即尋求菲律賓代表處人員幫忙之事實。
㈣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3日刑醫字第0970024789號鑑驗書,證明在A女之睡褲褲管確實採得被告精液之事實。
三、被告辯解要旨:被告葉兆宏固不否認於事發當日晚上僅其與A女2人在家,A女於23時許向我表示有朋友在樓下,欲出門與朋友相見,因該朋友亦曾受僱於我,故我請A女邀請該朋友上樓,然當日時間已晚,且天候寒冷,故我撥打電話予A女之朋友,該朋友表示並未在我住家樓下,故我拒絕讓A女出門,辯稱:㈠我並無與A女發生性交行為,A女睡褲上所採得之精液,應係A女自行自我房間內取出保險套塗抹於睡褲上。
㈡又告訴人A女指稱被告曾在牛奶中攙放藥物,使其昏迷不能抗拒而遭被告性侵,惟案發後A女血液並未驗有藥物之反應,其指控顯然不實。
㈢A女因擅自在外兼差做安麗直銷工作被我發現,及不滿我調派她到迪化街商店工作,主張超時工作,因而挾嫌誣陷。
四、爭點整理:㈠本件在A女之睡褲褲管所採得精液是否確為被告與A女性交行為所遺留之精液。
㈡被告是否有於上開時地違反A女之意願對之為強制性交之行為。
㈢A女是否有故意誣陷被告對之為強制性交之動機。
五、本院判斷:甲、程序事項(證據能力部分)㈠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證詞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定有明文。
是依該條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時所為之陳述,屬傳聞證據,依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規定,本無證據能力,必具備「可信性」及「必要性」二要件,始例外得適用上開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規定,認有證據能力,採為證據。
其中所謂「較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係屬「信用性」之證據能力要件,而非「憑信性」之證據證明力,法院自應比較其前後陳述當時之原因、過程、內容、功能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以判斷先前之陳述,是否出於「真意」之供述、有無違法取供等,其信用性獲得確定保障之特別情況。
而所稱「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
查本案被害人A女就被告對之為強制性交之細節,於法院審理時所為之陳述與其於警詢時之陳述雖未盡相符,惟證人A女於警詢時有律師及社工人員陪同在旁,而其警詢之供述,依其記載內容,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且較少權衡利害得失或受他人干預,復參諸被害人在案發時所處之環境,其能認知被告之行為內容,事後於警局、偵查中,距案發時間較近,記憶清晰,不致因於審理中已隔將近二年而遺忘部分案情,較無基於壓力而為不實指證或事後串謀故意為迴護被告之機會,且係依憑個人知覺經驗所為之指認,對證物之辨認較少發生錯誤,亦非出於不當之暗示,並未違背通常一般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應認其警詢筆錄內容係根據其陳述之內容所記載,則該筆錄內容之公正客觀性即無由質疑;
且證人A女於警詢中之陳述,並均未經過任何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而係基於其個人自由意識所為陳述,尚無時間思考如何匿、飾、增、減,或有勾串供詞之機會,動機較為純正,且其就被害之時間、地點、相關情節,均能詳予說明,若非親身經歷,自不可能為如此詳細之描述,應無設詞誣陷之故意,足認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實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綜上情況判斷,本院認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其警詢筆錄基於發見真實之需求並有重要關係,而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並有必要,故證人A女於警詢之陳述本院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二之情形,依法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A女於偵查中之證詞部分:⒈證人A女於偵查中97年3月18日、97年5月8日、97年6月30日之證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186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71條、第219條之6第2項、第236條之1第1項、第248條之1、第271條第2項、第271條之1第1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檢察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並經被告之反對詰問,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在檢察官面前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並應於判決內敘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例外之理由;
又前揭非以證人之身分在審判中之陳述筆錄,倘該被告以外之人已經法院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並經具結作證,且由被告為反對詰問,或有前揭傳喚不能或詰問不能之情形外,該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因屬審判上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若係在另案法官面前作成之陳述筆錄,本質上亦屬傳聞證據,自得依本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不能因陳述人未經具結,即一律適用本法第158條之3之規定,排除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檢察官於97年3月18日、97年5月8日、97年6月30日以告訴人身分訊問A女時雖未命其具結,惟於本院審理時已依證人身分傳訊A女具結作證,並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則證人A女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言,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
⒉證人A女於98年3月9日之證詞部分:本件證人A女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本件審酌A女於該次偵查中非但業已依法具結,確保其證詞之可信性,在場接受偵訊時亦有通譯及社工在場陪同,顯無不可信之情況,自屬前開傳聞證據之例外規定,為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VALEROZO MARIVIC QUIJANO於警詢中之證詞部分:證人VALEROZO MARIVIC QUIJANO於警詢中之證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之規定,固無證據能力,惟依所謂證據能力係指具有可為嚴格證明資料能力之意義,並參酌現行刑事訴訟法第16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6款,第166條之2之規定及行反詰問時,容許以陳述人先前不一致之陳述作為彈劾證據之法理,該等無證據能力之警詢筆錄,非不得作為彈劾證據,用來爭執、評價同一證人於偵審中具有證據能力陳述之證明力(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6881號、第673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證人VALEROZO MARIVIC QUIJANO於偵查中之證詞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雖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
本件證人VALEROZO MARIVIC QUIJANO前於偵查中所為之證詞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原則上屬於法律規定為有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於例外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始否定其得為證據。
且證人VALEROZO MARIVIC QUIJANO於原審審理中亦已傳喚到庭,並業經被告當庭行使詰問權,是認該瑕疵業已治癒,為有證據能力。
㈤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卷證資料(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被告及其辯護人、檢察官於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對法院提示之該卷證,就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又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規定,所引用之卷證所有證據(包含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併此敘明。
乙、實體事項㈠本件在A女之睡褲褲管所採得精液確實為被告對A女性交行為所遺留之證據及理由:⒈被告與A女有無發生性交行為乙節,本件被害人A女於97年2月8日前往報警時,即將事發當日身上所穿之粉紅色成套長袖睡衣睡褲交予員警採證,而該粉紅色睡衣褲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驗,其結果為「被害人睡褲褲管處斑跡精子及上皮細胞層DNA與涉嫌人葉兆宏DNA-STR型別相同」,此有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3日刑醫字第0970024789號鑑驗書(見偵字卷第64頁、偵字卷卷底之證物袋),則在A女之睡褲褲管確實採得被告之精液,洵屬無疑。
⒉上訴人即被告雖辯稱證人A女之陰道內並未採得被告之精液,又證人A女對於其遭受性侵時,對於被告是否在陰道射精或是體外射精陳述不一致,有重大瑕疵;
又A女稱其有喝下被告有施用藥劑在牛乳內之飲料,之後身心感覺暈昡,失去抵抗能力而遭被告性侵,惟並未在A女血液內採得藥物之反應,其指稱顯然不實;
且A女可以自由進出我的房間可輕易自我房間內取得我使用過之保險套將之塗抹於其褲管上以誣陷入罪等語。
惟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與太太進行性行為時,並無使用保險套(見偵字卷第72頁),則證人A女如何蒐得被告之精液,用以塗抹自己之睡褲褲管。
再者被告自承證人A女與我獨處在家之情形僅1次,亦即本件案發之時間,當日係因我兒子與他太太渡蜜月,我太太在嘉義沒有回來,我係先趕回臺北,當日因我與太太吵架,故我未陪太太回鄉下過年等語(見偵卷第16頁、偵續卷第32頁),則被告與證人A女向來未有兩人單獨相處之機會,且當日被告業已陪同太太南下,被告提前返回臺北屬臨時行程變更之情狀,加以被告自承與太太最近一次為性行為係於97年2月5日(見偵字卷第68頁),則證人A女如何可能在97年2月5日即已預見有與被告單獨相處之機會,而先行蒐集被告之精液,進而利用與被告獨處之機會,藉詞誣陷被告為強制性交,已有可疑,況告訴人隻身在台,舉目無親,提出告訴,並因此中斷工作,告訴人頓生經濟困境,甚至因為開庭可能影響下一個僱主意願,告訴人實無故意攀誣之理;
且被告曾自承與太太性交時未穿戴保險套等情,係事後經檢察官提示前開鑑驗報告後,始改口陳稱係證人A女故意蒐集其精液塗抹於睡衣褲管上,益證顯無可採。
至於本件被害人A女於97年2月8日前往警局報案後,曾由友人陪同前往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檢驗,惟因未對A女血液進行毒物鑑定,且該血液檢體因已逾保留七天之期限業已銷燬,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之病歷資料、臺北地方法院公務電話紀錄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6月16日北市醫仁字第09931279000號函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3-38頁、第45頁、第67頁),已無從認定A女是否有服用攙有藥物之牛乳,且查一般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對於遭受侵害之過程皆處於抗拒而不願回想或面對,其於案發後第一時間所為之陳述應較為符合事實,嗣或因時間久暫而記憶不清或因心理因素而使被害人對於遭受性侵害當時之情況描敘有些微出入,然該輕微出入尚非重大瑕疵,況被告自承於當日確有叫A 女喝下牛乳之飲料,本件告訴人當時突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時其內心當極度恐慌,或因在難以抗拒之際以為被告有在牛乳裡下藥而感受身心無力,又如何能明確感受被告是否有射精於其體內,自難以告訴人前後稍有出入之證言,或案發後檢驗人員之疏失,未及時檢驗被害人A女血液檢體之毒物反應,即全盤否認其證言之證明力,而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再查,關於A女遭被告性侵之過程之敘述,據告訴人A女於警詢時證稱:「...我進入老闆房間後,老闆拉我的手到床上並脫我的褲子,他用手摸我的胸部並用手指插入陰道,之後老闆的生殖器也有插入我的陰道,我一直對老闆說不要...於快射精時,老闆迅速站路來並轉身,我看到他有射精,完事後,老闆叫我去洗下體」、「(加害人對你性侵害有無徵得你的同意?有無使用暴力或違反你的意願?)沒有徵得我的同意,他有違反我的意願,他沒有使用暴力...」、「(加害人的生殖器是否有插入你的陰道內?是否射精?)有插入,手指和生殖器都有,有射精,但是射在身體外面」(見偵字第4297號卷第8至10頁);
於97年3 月18日偵訊時先證稱:「被告當天拿牛奶給我喝,把我的衣服脫光及用手插入我的陰道」(見偵字第4297號卷第47 頁),於同年5月8日偵訊時又證稱:「(被告性侵你時有無脫掉你的衣服?)只有把我的內褲脫下來」、「(當天你被性侵有無清洗陰道?)有」(見偵字第4297號卷第67 頁),嗣於同年6月30日偵訊時復證稱:「(被告將你的衣服脫光?)上衣沒有脫掉,只有脫掉褲子」、「被告的精液有進入到我的陰道」(見偵字第4297號卷第77頁),於98年3月9日偵訊時證稱:「(當天被告是否有把你的衣服都脫光?)沒有,只有脫我的褲子,上衣並沒有脫」、「(當天被告是射精在你的體內?)是」、「(射精之後是否有要求你去清洗下體?)有,而且被告有在旁邊看」、「(當天被告是先摸你的胸部、也有用手插入你的下體?)是,是脫下褲子後,摸胸部,用手插入我的下體,再放進他的生殖器,而且射精在我的身體內」、「(為何在警訊筆錄中,說被告是快要射精時有轉身射精在外面?)我不確定他有沒有射在我的身體裡頭,我是感覺他快要射的時候他有離開我的身體,我有看到他射在外頭」等語(見偵續字第21號第15頁),告訴人就遭被告強制性交之過程究係於體外或體內射精、強行脫衣的順序等陳述雖稍有出入,惟告訴人就被告有脫去其褲子,撫摸胸部,以手指插入陰道,再以陰莖插入陰道,之後被告在A女面前體外射精,事後被告並要求A女清洗下體等情之陳述,則無二致,故A女於接受採集受性侵害之跡證時、警詢中均證稱被告係採體外射精,嗣於偵查中復證稱我並不確定被告有無射精於我體內,我係感覺被告將要射精之時有離開我身體,我有看到被告射在體外(見偵卷第10頁、偵字卷卷底證物袋內之性侵害案件被害人調查表㈡、偵續卷第15頁),則自證人A女上開證述之情節可知,被告當日係體外射精,故此,於證人A女之睡褲褲管上採得被告之精液,而A女於遭受性侵後,既在被告監視下沖洗其下體,在陰道內已無可採得被告可能遺留在陰道內之精液,並無違常理之處。
㈡被告確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違反A女之意願,對A女強制性交之證據及理由:⒈被告於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乘與A女一起獨處一室,脫卸A女內褲,壓制A女於床上,撫弄A女胸部,以手指插入A女陰道,違反A女意願,進而以陽具插入A女陰道,強制性交A女得逞之事實,業據A女於偵審中指訴綦詳,已詳如前述。
⒉再者,證人A女證稱我遭被告強制性交後,曾立即撥打電話予證人VALEROZO MARIVIC QUIJANO,並向被告佯稱要交付維他命予朋友,被告詢問我朋友人在何處,我表示係在樓下,被告不同意,並稱明日再交付予朋友,被告並撥打電話予VALEROZO MARIVIC QUIJANO表示時間已晚等語(見偵字卷第9頁);
證人VALEROZO MARIVIC QUIJANO於偵查中亦證稱:「當天晚上告訴人是發簡訊給我,有打電話但我沒有接到,是一接聽馬上斷掉」、「應該有聽到告訴人說『被僱主欺負』,簡訊也是傳來同樣的意思」、「(問通譯:證人所說的欺負在菲律賓話裡有無影射是性侵害之類的意思?)有這樣的意思」、「(你接到告訴人的簡訊及電話後,有無回電話給被害人?)有,有一樣接通後,告訴人就要求我幫忙離開被告家」、「被告打電話來時,我有跟告訴人說當天晚上如果可以離開就出來,如果不行就隔天再想辦法」、「(之前在警局作筆錄時為何說當天晚上都沒有跟告訴人講到話?)因為當時警察問的問題很簡單,是用英文及中文問」、「警察問的問題是我如何幫忙告訴人,我當時就告知他們發生什麼事,警察也沒有追問細節」(見偵續字第21號卷第38至40頁);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A女是用傳簡訊的方式,簡訊的內容是菲律賓話GAGO,但此意思的中文翻譯為何我也不知道,但在菲律賓土話是指雇主對我做了不好的事」、「我收到A女的GAG O簡訊後,A女跟我說想要外出,但被告後來打電話給我說,不允許A女晚上外出」、「(是A女主動打電話給你?還是你回A女電話,A女才表示想要外出?)當A女打電話給我時,我剛接起來,電話就掛斷,我回撥電話,但電話沒有回應,接著被告打電話過來表示A女想要出去,但因為已經很晚了,所以要A女明天再外出」、「(被告講完電話之後,有無拿電話予A女與你交談?)有」、「(你跟A女在電話中談論何事?)我跟A女說,若A女想要尋求幫助的話,就早上再辦,因為當時已經太晚了」、「(為何你當時就知道A女想要尋求幫助的意思?)因為GAGO簡訊」、「(所以你在警察局告訴警察說,二月七日的當天,沒有接到A女電話是不實在的?)我沒有接到A女電話,我是接到被告的電話,被告向我表示A女想要出去」、「(你在警察局說,A女在電話中哭了二聲就掛斷了,意思為何?)A女拿被告的電話跟我說想外出時,我就回答說,等到早上再去尋求幫助,至於A女在電話中有無哭了二聲,因為事隔太久,我現在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57頁反面、第58頁),被告於偵審中亦不否認當日A女曾打手機給證人VALEROZO MARIVIC QUIJANO,相約外出見面,因已夜深反對A女外出與證人會面,並曾卸下A女手機晶片卡與證人VALEROZO MARIVIC QUIJANO交談,嗣於翌日才返還A女晶片記憶卡,同意A女第二天才與證人會面等情,堪認證人A女在事發當晚確實曾撥打行動電話予證人VALEROZO MARIVIC QUIJANO欲尋求援助,而證人VALE ROZO MARIVIC QUIJANO一接起電話後,證人A女方竟旋即掛斷,而改以寄送簡訊「GAGO」之方式,向證人VALEROZOMAR IVIC QUIJANO尋求援助,雖證人VALEROZO MARIVIC QUIJANO證稱菲律賓土語描述性侵害或強姦之字詞為「SINAMANTALA」,然衡諸經驗法則,前開情狀可推認當時證人A女應係處於緊張之狀態下,只得以迅速輸入簡短字詞「GAGO」以告知證人所發生之事,以免遭被告發現有與他人通聯之情事屬實。
又證人A女當日寄發之簡訊內容非但意指被告對其為不利之事,且自證人VALEROZO MARIVIC QUIJANO上開證詞亦明確可知當晚通話中,證人A女有明顯求助之意思,徵諸上開種種情狀以觀,足以認定證人A女撥打電話予證人VALEROZOMA RIVIC QUIJANO時,顯然處於危急且緊張之情狀中,並希冀求得他人幫助,是以,衡情而論,若非證人A女當下確實有遭受不法侵害之情事,何以有如此作為。
⒊又證人VALEROZO MARIVIC QUIJANO另證稱當日證人A女曾以公共電話與我聯繫,翌日見到證人A女時,證人A女在哭泣,並立即稱遭被告性侵害,A女出來的時候只有帶一個放零錢、化粧品的小包包,並未帶行李出來,本來被告有邀約我與證人A女於97年2月8日前往基隆遊玩,係因發生本件事情,因此沒有成行,後來先與證人A女先至聖克里斯多福教堂,再至馬尼拉駐臺辦事處請求協助等語(見原審卷58-59頁),則證人A女雖有行動電話可供使用,但因被告發現其打手機而將其手機晶片卡卸下無法再與證人VALEROZO MARIVICQUIJANO以手聯繫(已詳前述),則翌日選擇至住處外利用公共電話與證人VALEROZO MARIVIC QUIJANO聯繫約定碰面之事,證人A女此舉實不違常情,查一般人於正常情形下,雖然可選擇以最便利之方式即撥打自己持用之行動電話與他人聯繫,而證人A女在被告住處有自己私人房間,若不欲他人聽聞自己通話內容,證人A女在自己房間內撥打電話即可,惟證人A女竟捨便捷方式不為,不得已如此迂迴之方式和證人VALEROZO MARIVIC QUIJANO相約,堪認證人A女實不欲讓被告發現其與證人VALEROZO MARIVIC QUIJANO有相約見面乙情;
加以見面時證人VALEROZO MARIVIC QUIJANO親眼見聞證人A女正在哭泣,且A女離家時並未攜帶行李,按證人VALEROZO MARIVIC QUIJANO既於A女遭受被告性侵後先自A女手機聽聞A女哭訴,以簡訊表示遭被告侮辱,繼於翌日上午與A女見面時哭訴其遭被告性侵,依學者見解,證人VALEROZO MARIVIC QUIJANO於案發後,聽聞及目擊被害人受到刺激下之陳述、驚駭之表達、即時之描述,此種可信之特別情況下之陳述,依傳聞法則之例外,即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被告犯罪之證據,足認遭被告性侵害係屬突發之狀況,綜合前開情節,衡諸常情,足使本院相信證人A女確實經歷相當不愉悅之經驗,並意圖躲避被告獲悉其行蹤,堪信為真實。
⒋從而,既在證人A女事發當日所穿之睡褲上驗得被告之精液,且採證之位置與證人A女證稱之過程相互稽核,亦無悖於常理,而有何不可信情形,是以,足堪認被告與證人A女當日確實有發生性交行為。
至於證人A女下體未採得被告精液乙節,證人A女業已證稱被告係採體外射精,且事後被告亦立即要求證人A女清洗下體等語,已如前述,則證人A女下體未採得精液乙情,本理之當然,尚無足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㈢被告所辯A女故意誣陷被告對之為強制性交為本院不採之證據及理由:被告雖辯稱係告訴人不想到店裡幫忙且不滿超時工作,且因在外從事安麗直銷被我查覺而挾怨報復云云,惟查證人VALEROZO MARIVIC QUIJANO於偵訊時證稱:「(在本件事件發生前是否有聽聞告訴人抱怨被告對他不好?)沒有」、「(在本件事件發生前告訴人有無跟你說過被告不喜歡他外出?)沒有」等語(見偵續字第21號卷第40頁),核與告訴人於偵訊時亦證稱:「(你在被告家有無與被告發生衝突或不愉快?)沒有」、「(被告有無請你去店裡幫忙?)有,每天都要去」、「(有無因去店裡幫忙的事與被告發生衝突或不愉快?)沒有,因為我來台灣的第一天就開始到店裡幫忙」等語相符(見偵續字第21號卷第41頁),況被告於警詢時亦坦承:「(你在僱請編號00000000號菲律賓籍傭人幫傭期間,有無發生過重大糾紛或不悅之情事?)都沒有」、「(你與編號00000000號菲律賓籍傭人有無任何仇怨及糾紛?)沒有任何仇怨及糾紛」等語(見偵字第4297號卷第17頁),而證人A女與證人VALEROZO MARIVIC QUIJANO碰面後,係至馬尼拉駐臺辦事處請求協處,未曾再返回被告住處,事後並遭安置於家暴中心,於98年10月21日出境返回菲律賓,此有前開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紙在卷可憑,則告訴人為一外籍勞工,來台工作賺錢是其唯一目的,苟證人A女希冀在臺繼續從事直銷工作,賺取更多金錢,當不可能願意離臺返回菲律賓,證人A女對被告提出告訴並終止雙方勞雇契約後,證人A女將面臨遣返回菲律賓之不利益情形,此舉反有礙於證人A女在臺經營直銷事業。
再者,證人VALEROZO MARIVICQUIJANO證稱事發以前未曾聽聞證人A女抱怨被告(見偵續卷第40頁),證人A女係在本件事發後,於召開勞資爭議協調會時,始提出轉換新雇主之要求,此有臺北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案件協調會紀錄在卷可稽(見偵字卷第105-4頁),是以,被告辯稱證人A女係挾怨報復云云,亦無足採。
㈣另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再就被告與A女為測謊鑑定,按測謊鑑定,係依一般人若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時,會產生微妙之心理變化,例如:憂慮、緊張、恐懼、不安等現象,而因身體內部之心理變化,身體外部之生理狀況亦隨之變化,例如:呼吸急促、血液循環加速、心跳加快、聲音降低、大量流汗等異常現象,惟表現在外之生理變化,往往不易由肉眼觀察,乃由測謊人員對受測者提問與待證事實相關之問題,藉由科學儀器(測謊機)紀錄受測者對各個質問所產生細微之生理變化,加以分析受測者是否下意識刻意隱瞞事實真相,並判定其供述是否真實;
測謊機本身並不能直接對受測者之供述產生正確與否之訊號,而係測謊人員依其專業之學識及經驗,就測謊紀錄,予以客觀之分析解讀,至於測謊鑑定究竟有無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並無明文規定,惟實務上,送鑑單位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零八條第一項規定,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為測謊檢查,受囑託機關就檢查結果,以該機關名義函覆原囑託之送鑑單位,該測謊檢查結果之書面報告,即係受囑託機關之鑑定報告,該機關之鑑定報告,形式上若符合測謊基本程式要件,包括:⑴經受測人同意配合,並已告知得拒絕受測,以減輕受測者不必要之壓力。
⑵測謊人員須經良好之專業訓練與相當之經驗。
⑶測謊儀器品質良好且運作正常。
⑷受測人身心及意識狀態正常。
⑸測謊環境良好,無不當之外力干擾等要件,即賦予證據能力,非謂機關之鑑定報告書當然有證據能力;
具上述形式之證據能力者,始予以實質之價值判斷,必符合待證事實需求者,始有證明力。
刑事訴訟法就證據之證明力,採自由心證主義,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惟法院之自由判斷,亦非漫無限制,仍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
測謊檢查之受測者可能因人格特性或對於測謊質問之問題無法真正瞭解,致出現不應有之情緒波動反應,此時若過於相信測謊結果,反而有害於正當之事實認定,又測謊檢查之時間過遲,攸關受測者情緒得否平復,與鑑定之精確性非無影響,此時間因素,事實審法院於取捨時不得不予考量(最高法院90年臺上字第3969號、92年臺上字第2282號、94年度台上字第7380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與A女於本院審理中之99年11月11日接受測謊鑑定,被告就「未與代號00000000發生性關係」、「未與代號0000-0000發生性行為」等問題,經鑑定結果為研判有說謊;
而A女經鑑定結果則無法獲得有效之生理反應圖譜,不宜進行實案問題測試,有法務部調查局測謊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8頁)。
被告雖辯稱測謊時因其父親過世,影響鑑定結果,聲請對A女及本人再行鑑定,然依卷附之被告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所載: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就其身體狀況、服用藥物、就醫情形、睡眠情形、測謊經驗等綜合判斷,認被告測謊當日並未服用藥物,精神狀況尚可,測試過程無異狀等情,而對被告實施測謊鑑定,有該測謊對象身心狀況調查表附證物資料袋可稽,被告於通知測謊當日,既然到場自願接受鑑定,復無服用藥物不適於進行測謊鑑定之情形,精神狀態並無異常,被告所辯尚難可採。
至本件被害人A女依性侵害犯罪被害人在審判中有可受保護之重要事項,對於被害人避免重覆陳述案情,使身心再度受到創傷,法官於審判中應採取適當之保護措施,並確保其安全,告訴人A女既已接受測謊,惟無法獲得有效之生理反應圖譜,不宜進行實案問題測試,故若再予其接受測謊鑑定,亦難認能符合測謊鑑定形式證據能力之要件並獲得有效之鑑定結果;
況本件距案發時間已二年餘,測謊結果之正確性如何,容有可疑,縱認測謊結果有利於被告,然測謊鑑定之證明力,尚須經由法院綜合卷證資料予以判斷,無從僅憑測謊鑑定作為認定被告有罪或無罪之唯一證據,且本件被告所為之上開妨害性自主犯行,事證業臻明確,犯行堪以認定,已詳如前述,本案並非以被告或A女單一之測謊結果為認定其犯罪之證據,從而,依前所述上開事證,被告之犯行既堪認定,自無須重新再就被告及A女為測謊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足堪認定被告於97年2月7日晚上確實有與證人A女發生性交行為,且自證人VALEROZO MARIVIC QUIJANO之證詞與證人A女之供述相互稽核,亦可認定證人A女確實有因遭受侵害請求協助,並事後之行為表現亦符合常人遭遇侵害後之反應,足以認定被告確實有以違反證人A女意願之方式對其為性交行為,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違反A女意願犯強制性交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六、論罪科刑及量刑審酌之事由:㈠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一項之強制性交罪,係以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為其構成要件。
至所稱「違反其意願之方法」,應係指該條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以外,其他一切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者而言,且不以類似於所列舉之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等方法為必要。
換言之,所謂之其他違反意願之方法,並不以使被害人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為必要,祇須所施用之方法違反被害人之意願,足以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者,即足當之(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6117號 、97年台上字第5814號)。
本件被告於A女明確表明不願意之意思後仍違反其意願,而對之為強制性交行為,顯已妨害、壓抑被害人之性自主決定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對女子以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而適用刑法第221條第1項,並審酌A女為印菲律賓籍人士,隻身來臺幫傭,已屬社會地位及經濟較為弱勢之人,異鄉生活實屬辛勞,被告竟利用家人不在家中,僅A女單獨與其相處之機會,逞一己之私慾,以上揭方式,對其強制性交得逞,已嚴重影響A女之身心,被告惡性顯然非輕,且被告犯後非但未能坦承犯行,猶飾詞狡辯,未具任何悔意,暨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四年,經核洵無違誤。
七、駁回上訴之理由:被告上訴意旨以告訴人之指述前後不一,已難採信;
又「SINAMANTALA」與「GAGO」為不相同之涵義,告訴人若確遭被告性侵,何不發送菲律賓土語描述性侵害或強姦之字詞「SINAMANTALA」,卻發送「GAGO」?且依疑似性侵害案件證物採集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4月3日刑醫字第0970024789號鑑驗書均未於告訴人之陰道及內褲上發現有被告之精液或分泌物,自不足以證明告訴人遭被告強行性交得逞一情;
再告訴人睡褲上有一滴被告精液究從何來,實令人不解,若告訴人有心收集以此陷害,被告當防不勝防等語。
惟查:⒈本件告訴人就被告有脫去其褲子,撫摸胸部,以手指插入陰道,再以陰莖插入陰道,之後被告在A女面前體外射精,事後被告並要求A女清洗下體等情之陳述,前後一致,雖就被告是否體內射精或被告是否將其全部衣物脫下等情描述稍有不一,惟告訴人為一外籍勞工,語言不通,就所訊問之問題是否完全明暸其意,非無疑問,且於97年3月18日之偵訊,並無通譯在場翻譯,告訴人始會陳述被告把衣服脫光,惟其後之偵訊均明確證述被告只有脫其褲子及被告是否有體內射精一事其無法確定,但可確定的是被告有在其面前體外射精,是告訴人證述遭被告強制性交之情節,就其核心範圍,應屬一致。
再A女於事發當時,欲撥打電話、外出求救均遭被告阻止,手機之SIM亦遭被告沒收,無法撥打電話,則當時證人A女顯係處於緊張狀態下,自僅得以簡短字詞「GAGO」告知證人情況,以免遭被告發現有與他人通聯之情事,自難僅因其未發送「SINAMANTALA」字詞,即謂其並未遭被告強制性交。
⒉又被告於完成性侵害行為後,為避免留下證據,立即要求告訴人清洗身體,已詳如前述,則告訴人外陰部梳取物、陰道棉棒、陰道抹片自無法檢測到被告的精子細胞;
且告訴人若有意栽贓被告而收集被告精液,自應將被告之精液塗抹於下體或內褲等明顯之處,豈有塗抹於一般人難以察覺之褲管?且於褲管驗得被告之精液,亦與告訴人所述被告係在其面前體外射精之情節相符,亦即被告於體外射精之時不小心將精液灑在A女之睡褲上。
而證據之取捨與證據之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茍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判決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
茲原判決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被告提起上訴,仍執前開情詞而為爭執,並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職權之適法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而砌詞指摘原判決不當,自難認有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斐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晴教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吳啟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新涓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21條(強制性交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而為性交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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