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300,2010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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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00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鄭凱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緝字第2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偵字第73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台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仿史密斯左輪手槍壹支(槍枝編號為: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83年6月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3年度訴字第2091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4月,再經本院以84年度上訴字第5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於88年8 月31日假釋期滿,以已執行論。

詎甲○○猶不知悔改,明知未經許可,不得無故持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竟仍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仿史密斯制式點22左輪手槍1支(槍枝編號為:0000000000)及具有殺傷力之口徑0.22吋制式子彈8顆(已鑑定試射2顆),嗣於91年7月10日16時許,因何坤林(所涉非法持有槍彈部分,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臺北市○○區○○路3段240巷某廢棄工寮內為警查獲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何坤林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後,帶同警方於同日20時許至台北縣永和市○○街95巷4弄7號查獲上手林瑞得及詹淑微夫妻2人。

再於同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帶同員警轉往臺北市○○區○○路19號4樓之2居所搜索時,適甲○○攜帶上開槍彈前往該址,為方便施用毒品,乃在客廳將所攜槍彈置於茶几上,旋將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插在臀部,正在施打何坤林所有置於上址住處之毒品(甲○○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槍彈。

二、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按92年2月6日增訂公布之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規定「中華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

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亦即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於新法施行後,雖應依修正後之程序終結之,但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均不受影響,從而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依法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不因修正刑事訴訟法之施行變成無證據能力,但仍須依修正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再就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及施行後所合法取得,均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資料,本於合理之心證以定其取捨(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3167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本件係於前揭修正條文92年9月1日施行前之92年1月14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之案件(嗣被告甲○○經原審通緝,於98年4月2日緝獲),而證人何坤林、何清坤、吳欣文及范昌平於警詢、偵查中之陳述,均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於92年9月1日施行之前,依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但書規定,原即具有證據能力,嗣經原審於審理中傳喚證人何坤林、吳欣文及范昌平到庭具結、受交互詰問,何清坤則經傳、拘未到而客觀上不能受詰問,是原審業依修正後刑事訴訟法規定踐行調查證據程序;

又證人何坤林、吳欣文、范昌平雖分別於審理中陳稱:伊先前在警詢或偵查中所為陳述,是因當初警察要求說扣案槍彈是甲○○的、警察有對伊刑求云云(見原審98年6月25日、98年8月12日審理筆錄),然查上開人等並未明確指證所謂對其誘導、刑求之警察為何人,而審理中經傳訊承辦員警即證人王景祥、陳宗麟、謝秉憲,亦均否認查獲或製作筆錄過程中有該等情事,衡以上開人等於檢察官偵訊時均未提及曾於警詢中遭警誘導、刑求,且何坤林亦經警移送涉嫌持有扣案槍彈罪嫌,而吳欣文及范昌平則於警詢中並無任何關於扣案槍彈之持有人為何人之陳述,上開人等此節主張顯屬虛妄,難認其等先前陳述有何非出於任意。

另辯護人主張:辯護人辯稱:證人何清坤、吳欣文、范昌平於偵查中才提到被告有槍,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有不可信之特別情況,不具證據能力云云,惟證人何清坤、吳欣文、范昌平於製作警詢筆錄時尚未查到系爭槍彈,於查到被告及槍彈後,始一併移送檢察官偵訊,其等偵查中之供述,均不相同,顯係依其等個人見聞經驗而證述,並無不可信之特別情況(詳如下述)。

綜上,證人何坤林、何清坤、吳欣文及范昌平於警詢或偵查中之陳述,均得引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二、辯護人另辯稱:何坤林與被告立場對立,所以其證言無證據能力。

惟所謂「證據能力」係得作為證據之資格,如依法定程序取得之供述證據,依法即有證據能力,證人何坤林之供述有證據能力,已如上述,至於證人何坤林就扣案槍枝究係誰屬,立場固與被告對立,但此乃其證言之證明力問題,不可混為一談。

辯護人上開辯解,自屬誤會。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未經許可持有手槍及子彈犯行,辯稱:91年7月10日伊從下午1、2點就開始打電話聯絡何坤林想買海洛因,他起先說在台中,晚上8、9點又說在桃園,直到晚上11點多伊才聯絡到他,他叫伊直接到他士林夜市租屋處,伊以前有去過,所以知道那裡,伊到的時候門沒有關,伊直接走進去,當時何坤林正在沖澡,他跟伊說海洛因已經包好1包放在抽屜裡,叫伊自己去拿,伊直接去抽屜拿海洛因,針筒也放在裡面,伊進門後跟在浴室的何坤林講話時,看到槍彈很整齊的放在桌上,但是伊因為毒癮發作很不舒服,所以沒有特別去管它,伊將海洛因放在針筒裡,加了水剛要打時,員警就衝出來將伊壓制在地上,針筒就插到伊的臀部,扣案槍彈不是伊的云云。

辯護人另辯以:何坤林有非法持有槍彈前科,證人何清坤係何坤林堂弟,范昌平是其幫忙運毒之小弟,吳欣文是其小時候的玩伴,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詞有偏頗之虞。

至於被告前往中國大陸,係為戒毒,如果要逃避刑責,可以等追訴權時效完成再回來云云。

二、經查:

(一)何坤林於91年7月10日16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240 巷某廢棄工寮內為警查獲持有第一、二級毒品後,於同日20時許,帶警方前往台北縣永和市○○街95巷4弄7號,查獲林瑞得及詹淑微夫妻2人。

繼於同月11日凌晨0時30分許,帶同員警前往臺北市○○區○○路19號4樓之2搜索,經警在該址查獲正將裝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注射針筒插在臀部,施打置於該處之毒品海洛因之被告甲○○,並在被告身旁茶几上查獲扣案槍彈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並經證人何坤林及承辦員警王景祥、陳宗麟、謝秉憲於審理中證述在案(見原審98年6月25日、10月7日、11月19日審理筆錄),且有扣案之改造手槍1支及子彈8顆(已鑑定試射2顆)可憑;

而扣案之槍彈經送鑑定結果,槍枝部分認係仿美國SMITH &WESSON廠口徑0.22吋轉輪手槍製造之仿造槍,機械性能良好,認具殺傷力,子彈部分認均係口徑0.22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等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1年8月2日刑鑑字第091018 5118號槍彈鑑定書(見偵查卷第74至81頁)在卷可稽。

(二)又臺北市○○區○○路19號4樓之2係何坤林之居處,且為吸毒者之毒窟等情,除據被告甲○○迭供在卷(見本院98年5月21日準備程序筆錄、98年11月19日審理筆錄)外,並經證人何坤林於警詢中自承:(警方於今《11》日0時30分帶同你回大東路住處意欲為何)是伊帶同警方回住處搜索是否有其他毒品(見91年7月11日警詢筆錄),於審理中證稱:臺北市○○區○○路19號4樓之2那裡有很多人出入,那裡有很多房間,吃藥的人都會去那裡等情(見原審98年6月25日審理筆錄);

證人范昌平於警詢及審理中證稱:何坤林只要臺北市○○區○○路19號4樓之2被警方前往緝毒時,他就立刻會逃至臺北市○○區○○路3段240巷之工寮;

伊在臺北市○○區○○路19號4樓之2看過吳欣文、何清坤和甲○○1次,都是上上下下看過等情(見偵查卷第26頁之91年7月11日警詢筆錄、原審98年8月12日審理筆錄);

證人吳欣文於審理中證稱:伊有去臺北市○○區○○路19號4樓之2找過何坤林,伊打電話給何坤林,何坤林叫伊去那裡找他等情(見原審98年8月12日審理筆錄);

證人即員警謝秉憲於審理中證稱:臺北市○○區○○路19號4樓之2是何坤林親自跟警方說這是他的住處,查獲當日警方是針對毒品去的等情(見原審98年11月19日審理筆錄);

證人即員警王景祥於審理中證稱:臺北市○○區○○路19號4樓之2是毒窟等情(見原審98年10月7日審理筆錄)。

參以證人何坤林於原審證稱:當天甲○○打電話給我,當時我已經被警察查獲,甲○○說要「藥」,看我有沒有地方可以拿,我說我現在被警察查到,甲○○像神經病一樣,以為我在開玩笑,我們就約見面,我就約他到台北市○○區○○路19號4樓之2一起吃藥的地方等語(原審卷第185頁)。

是臺北市○○區○○路19號4樓之2係何坤林之居處,且常為施用毒品之人聚會之處,堪予認定。

證人何坤林於原審證稱:我沒有住在該處云云,自不可採。

(三)證人何坤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伊曾見過被告持該槍把玩,何清坤也知此事,警方查獲時,該槍是擺在桌上,一定是甲○○吸食毒品時,先行把槍枝放在上,便於吸食;

伊曾在至善路工寮看過甲○○持有扣案手槍,他出門都隨身攜帶,當天伊被警察查獲後,再帶警察去士林大東路查獲甲○○,是警察叫伊跟甲○○約在臺北市○○區○○路19號4樓之2一起吃藥的地方,伊可以確定何清坤、吳欣文、范昌平3人都看過甲○○帶槍云云(見91年7月11日警詢及偵訊筆錄),證人何清坤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臺北市○○區○○路19號4樓之2見甲○○帶過手槍1、2次,該槍是轉輪的,幾發伊不知道,就是伊在警局看到的那1把云云(見91年7月11日偵訊筆錄),證人吳欣文於偵查中證稱:伊在臺北市○○區○○路19號4樓之2房間內看甲○○拿過1把巴掌大的手槍1次,他一看到伊就把槍收起來云云(見91年7月11日偵訊筆錄),證人范昌平於偵查中證稱:伊自6月初起,曾在工寮及士林街上看過甲○○攜帶手槍,該槍是8發裝轉輪,約巴掌大,即扣案的那把云云(見91年7月11日偵訊筆錄)。

查證人何清坤係何坤林堂弟,范昌平是其幫忙運毒之小弟,吳欣文是其小時候的玩伴,固據其等於警詢供明,惟偵查中檢察官於偵查中係訊以是否幫何坤林販毒之事,再訊以是否看過甲○○帶槍情形,檢察官並未質疑該槍彈係何坤林所持有,衡情證人何清坤、吳欣文、范昌平3人自無庸故意偏袒何清坤。

嗣證人何坤林、吳欣文及范昌平於審理中經傳訊到庭進行交互詰問時均推翻前詞,證人何坤林證稱:槍是何人的我不知不知道,偵查中所講的不實在,筆錄寫好,叫你簽名,可以不簽名嗎?會說看過甲○○拿槍,是因為我們一起抓到,警察叫我一定要照警察局的筆錄說,我根本沒主張云云(原審卷第185頁、186頁);

證人范昌平於原審證稱:沒有看過被告持槍,警察要我說槍是阿量身上找到的,警察還踹我好幾腳,因為我在警察這樣說,所以偵訊在檢察官面我也這樣說,何坤林也叫我說是在阿量身上找到的云云(原審卷第233頁、234頁);

證人吳欣文於原審證稱:我不認識甲○○,怎麼看過甲○○持槍,要移送檢察官前,警察拿筆錄給我簽,不給我看,要我講有看過甲○○拿樣,所以我才在檢察官那裡這樣說,警察在警詢時有打我,何坤林沒有交代我去檢察官那裡要講槍是甲○○的云云(原審卷第240頁至243頁)。

惟依證人何坤林於警詢之供述,91年7月10下午16時許,係范昌平帶同警方至上開廢棄工寮,查獲何坤林、何清坤及吳欣文,警方於警詢均僅詢問何清坤、范昌平、吳欣文是否與何坤林共同販賣毒品等情,當時尚未查獲被告及槍枝,警員自不可能詢問關於槍枝何人所有之問題。

嗣何坤林做完筆錄後,帶警方前往永和市查獲林瑞得、詹淑微夫妻,再轉往士林大東路查獲甲○○及扣案槍枝,於甲○○做完筆錄後,一起移送檢察官訊問,有上開四人警詢筆錄可參。

可知,證人何坤林、范昌平、吳欣文於警詢均未被詢及槍枝之問題,卻於原審均證稱警方要伊依警詢回答云云,顯不實在。

且扣案槍枝係於上址,在被告身旁茶乙上查到,何坤林當日係帶警方前往現場追查毒品,如槍彈係何坤林所有,該處又常有外人出入,衡情何坤林不可能將槍彈置於茶几上如此容易發現及拿取之處,亦不可能帶警員前往,陷自己於涉案之風險,當日既係何坤林帶警方前往,而於被告身旁發現扣案槍彈,依現場情況,警方亦無由懷疑槍彈係何坤林所有,衡情何坤林亦無刻意指示范昌平等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推說槍彈係被告所有之必要。

且參諸證人何坤林偵訊時就被告持有槍彈之細節與其餘三證人之供述,就看到的地點,均有不同,又警方係於製作完何清坤、范昌平、吳欣文三人筆錄後,始查獲被告,並製作其筆錄,扣案槍枝自無提示予上開三位證人觀看之必要,證人何清坤、范昌平卻能清楚供稱該槍係左輪手槍,吳欣文供稱約巴掌大,若非確曾見過,何能如此具體描述,亦顯見其等於偵查中之供述,並非與何坤林事先勾串而可採信。

又證人即警員陳宗麟於原審證稱:當天沒有預期會查到槍(原審卷第371頁)、證人即警員謝秉憲證稱:稍早查獲何坤林時有查獲大批毒品,所以我們認為他住處還會有毒品,我們是針對毒品去的等語(原審卷第376頁)。

可知,警方前往上開士林大東路之目的,在追查毒品,且警詢並未問及槍枝問題,已如上述,警方何須刑求逼供!證人范昌平、吳欣文二人上開刑求之證述,亦無可採。

查何坤林涉嫌持有本件槍彈部分,檢察官引述證人范昌平、吳欣文、何清坤三人於偵查中之供述,已為不起訴處分,有91年度偵字第7333號處分書可稽,經檢察官依職權聲請再議,經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於91年12月20日駁回,亦有91年度上職議字第1534號處分書可佐。

被告自承曾借款5萬元予何坤林,足認二人交情非淺,范昌平、吳欣文、何清坤與被告亦屬舊識,則證人何坤林、范昌平、吳欣文、何清坤等人於原審作證時,何坤林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則其等翻異前供,不無迴護被告之動機,而故作不實之證述,其等上開於原審之證述,自無可採。

(四)又本件查獲時,被告乃距離扣案槍彈最近之人乙情,業據其於本院自白:當天我去的時候門沒有鎖,我自己進去,查獲槍枝是擺在桌上,在我旁邊等語(本院卷第45頁反面),證人即承辦員警陳宗麟證稱:槍械是擺在桌子上,被告不在浴室是在客廳施打等語(原審卷第373頁);

謝秉憲於證稱:伊記得是其他同仁先查到涉嫌毒品案件之何坤林,後來要押解他回住處實施搜索,一進到他的住所,就看到甲○○在注射海洛因,桌上有支槍,警方進去時甲○○就已經在裡面,何坤林應該是其他同事押解,和伊等一起進去的;

槍是放在沙發中間的茶几,被告在茶几旁邊施打等語(見原審卷第377頁)。

可知,查獲當時被告確實正在客廳施打毒品,而槍彈就放在身旁茶几上,則扣案之槍彈係被告攜帶前往,為方便施打毒品而暫時放置茶几上,並不違常情。

又被告於審理中另辯稱:伊到上址時何坤林正在沖澡,何坤林叫伊自己去拿毒品,伊跟何坤林講話時看到槍彈很整齊的放在桌上云云。

惟證人何坤林於原審證稱:沒有去浴室沖澡,那裡只有上廁所的地方,我與警察一起進去的等語(原審卷第188頁、189頁),二者供述已有不符。

且何坤林當日係帶警方先前往永和查獲毒品上手,再轉往上址查獲被告已如上述,時間緊密相連,且警員既係前往上址搜查毒品,衡情自不可能讓何坤林先進入屋內沖澡,被告上開辯解,顯屬虛構,益證其畏罪情虛,始編造何坤林在屋內洗澡之說詞,藉此欲影射槍彈係何坤林所有。

(五)綜上,扣案之槍彈確係被告非法持有,因施打毒品而暫時解下放置茶几上,事證明確,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法律適用: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採從舊從輕原則。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

茲就本件情形,析述如下:1、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關於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之罪,已於94年1月28日修正生效,上訴人持有改造手槍之行為,依修正前該條例第11條第4項之規定,其法定刑由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例第8條第4項,則修正為3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之罰金數額不變。

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處斷。

另被告持有子彈之犯行,該條例於本次修正中未有修正,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依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規定論之。

2、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修正後則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可知,修正後之主觀要件已限縮為故意,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

3、經綜合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規定有利於被告,應整體適用修正前規定。

4、修正前刑法第42條規定:易服勞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6個月。

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提高為1 百倍,應為銀元1百元以上3百元以下折算一日,即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一日;

修正後則規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

但勞役期限不得逾一年。

二相比較,以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

又易服勞役係易刑處分,與罪刑無關,不在上開綜合比較之範圍內(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二)核被告之行為,其持有仿造之史密斯制式點22左輪手槍1 支,係犯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名;

公訴人認係犯同法第7條第4項之持有制式手槍罪,尚有未洽,起訴法條應予變更。

又其持有制式子彈部分,係犯同法第12條第4項之持有子彈罪名。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二罪名,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改造手槍罪。

又被告有事實欄所載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於5年內再犯本案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疏未詳為勾稽上情,遽為被告無罪之諭知,認事用法尚有違誤。

檢察官上訴,請求撤銷改判,核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有妨害自由等前科,素行不佳,其擁槍自重,槍枝殺傷力甚強,對社會治安潛在危險甚大,犯後多方狡飾,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罰金部分並依修正後刑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仿造手槍1支(槍枝編號為:0000000000)及制式子彈6 顆為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

至於其餘用以鑑定之2顆子彈,業經試射而失去子彈功能,爰不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之罪名、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修正前第47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志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聰明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陳世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佳穎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現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項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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