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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303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00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律師 湯應欽
上列上訴人因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031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28日第二審判決(原審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27 號,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63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1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但判決宣示後送達前之上訴,亦有效力。
次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84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依刑事訴訟法第351條第4項規定,在監所之被告得不經監所長官,而提出上訴狀。
其向監所長官提出上訴狀者,固無須扣除在途期間,但如不經監所長官而逕向法院提出上訴狀,且該監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即應扣除在途期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43號判決參照)。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李00前因另案強制性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偵字第19370 號起訴,並經本院判處罪刑,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刻正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執行刑前強制治療入臺灣臺北監獄執行中,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
被告再因本件家暴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031號判處罪刑在案,該判決正本於99年11月5 日送達現於臺灣臺北監獄之被告收受,有送達證書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8頁)。
被告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被告在監所,但未向監所長官提起上訴,而逕向本院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上訴期間,自其收受判決正本之翌日即99年11月6 日起算,至99年11月15日屆滿,加計3 日在途期間,被告上訴期滿日原應為99年11月18日(星期四,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於99年09月24日修正,生效日期為99年12月25日)屆滿。
詎被告遲至99年12月3 日始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有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狀上蓋具之本院收狀戳可參,其告逾越法定10日之上訴不變期間,上訴逾期甚明,是本件上訴不合法,且無從補正,自應予以駁回。
至被告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記載「已聲明上訴在卷」,經本院調閱本院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顯示於99年11月5 日起至99年11月18日止,並未收受相關上訴書狀,有上開清單存卷可參;
復經本院電詢台北監獄戒護科查明,被告自收受判決後,未向該所提出任何上訴狀,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考。
是被告上開聲明,容有誤會,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楊照男
法 官 李麗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廖婷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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