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3055,201012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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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0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朝根
選任辯護人 法律扶助詹振寧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罪之殺人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重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597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朝根與林清波係兄弟,二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二親等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關係,黃朝根因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有聽幻覺之症狀,並領有重度精神障礙身心障礙手冊,林清波亦患有精神疾病,且領有中度精神障礙身心障礙手冊。

黃朝根於民國98年11月18日中午12時30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中午12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0之3 號住處,遭林清波於酒後因故持米酒玻璃空瓶毆傷頭部,而與林清波發生扭打,黃朝根乃奪下林清波手持之酒瓶反手敲擊林清波頭部,酒瓶因而碎裂,黃朝根又抓住林清波之頭部撞擊連接客廳及廚房走道之南側牆壁,林清波因而面朝下趴臥於該走道地面,未繼續對黃朝根有任何攻擊,黃朝根因受精神病症聽幻覺妄念之干擾,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竟心有未甘而萌殺人之犯意,持其所有之鋤頭一把,朝林清波後腦左顳枕頂區由上往下重擊2、3次,造成林清波左顳枕頂部鈍挫傷,有四道開放性傷口,長度各為7公分、4公分、4公分及3公分,傷口下方顱骨粉碎性骨折,硬腦膜上、下腔、蜘蛛網膜下腔及腦實質出血而壓迫腦幹,導致中樞神經休克而當場死亡,黃朝根旋即獨自前往三軍總醫院就醫,並於翌日兩次返回住處,旋又離去,嗣於同年月21日下午2時50分許,謝金城前往黃朝根上址住處,欲找黃朝根閒聊,其推開該處未上鎖之大門,發現倒臥於血泊中之林清波,立即向外呼救,請人報警處理,警方抵達現場後,當場扣得黃朝根所有供犯罪所用之鋤頭1把。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前段、第20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法院或檢察官囑託相當之機關為鑑定,並經鑑定人以書面報告其鑑定結果者,即屬同法第159條第1項所謂「法律有規定」之例外情形,不受該條項規定「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

依此,檢察官對於偵查中之案件,認需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

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驗其成分、對於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於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檢察長對於轄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應視同係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當具有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案所採集之血跡及指紋,經送往依檢察機關及法院囑託執行鑑定職務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實施鑑定,前開鑑定機關所出具之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2月3日法醫理字第0980006346號函暨檢附之法醫所98醫剖字第0981103756號解剖報告書及98醫鑑字第0981103810號鑑定報告書、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 月7日刑醫字第0980167714號鑑驗書及98年12月30日刑紋字第0980168120號鑑驗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4月9日法醫理字第0990001725號函、99年5月7日法醫證字第0990001828號函及99年7月5日法醫理字第0990003467號函(詳見相驗卷第59至75頁、偵查卷第136至143頁、原審卷第95頁、第110至113頁、第157之1至第157之3頁),係依前述概括囑託之方式為之,當事人及辯護人復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以下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等證據,經本院詢問關於證據能力,檢察官、被告與辯護人均表示無意見,該等證據復均經提示,當事人及辯護人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認為適於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黃朝根雖承認於上揭時地因故與胞弟即被害人林清波發生扭打,進而持扣案鋤頭猛擊被害人之頭部2至3次後離開現場自行就醫,及被害人因其攻擊而死亡之事,迭於警詢、偵查、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坦認不諱(詳見偵查卷第9至13頁、第45至48頁、原審卷第8至11頁),被告於本院亦不否認該等事實,然否認有何故意殺人之犯行,辯稱:被害人先動手持米酒瓶朝伊頭部打來,伊閃避後被害人仍持續攻擊,在此情況下伊拿酒瓶砸被害人頭部及抓被害人頭部撞牆,純屬自衛,待被害人在地上爬不起來時,伊感覺被附身就拿起扣案鋤頭朝被害人頭部敲擊2至3下後,才感覺到附身的靈魂離開,是附身的靈魂殺被害人,並非伊殺害的云云。

惟查:㈠關於被害人之死因,被害人即死者林清波於98年11月25日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解剖鑑定,鑑定報告記載:以一般肉眼觀察結果發現被害人屍體呈現之外傷證據:⑴右背肩匣區有淺點狀出血痕約在10乘6公分。

⑵背部頸部下方有2乘2公分及6乘1公分擦傷痕。

⑶右腹部有約4-5道橫向擦傷痕長約6-10公分,約在10乘10公分範圍內。

⑷左顳枕頂區有斜向長條挫裂傷4道約為7、4、4、3公分長,寬約0.3-0.5公分。

⑸左顳枕骨有線性骨折約10-14塊,直徑約2-3公分達8乘12公分,並沿後、中腦窩間由橫竇外側斜向靜脈孔區;

顱內有硬腦膜上、下腔出血,腦挫傷、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及血塊約2乘3乘3公分於延髓左側;

側腦室及第4腦室有血塊存留等情。

鑑定報告記載並被害人死因之研判經過略以:⑴被害人體液血中含有微量酒精反應,支持為死後細菌發酵之反應,無其他毒藥物反應。

⑵被害人解剖發現右臉頰、顳頂枕區有明顯挫傷,皮下大片出血並造成粉碎性顱骨骨折、顱內出血,支持有巨大鈍擊傷於右顳區,最後死者因中樞神經休克死亡,被害人之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休克,死亡原因為頭部鈍挫傷、顱骨顳枕骨粉碎性骨折致顱內出血、腦幹血塊壓迫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為」。

⑶研判死亡原因:甲、腦幹壓迫、中樞神經休克。

乙、顱骨骨折、顱內出血。

丙、頭顱骨鈍挫傷等情,解剖鑑定結果為「頭部鈍挫傷、顱骨顳枕骨粉碎性骨折致顱內出血、腦幹血塊壓迫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為』」,此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2月3日法醫理字第0980006346號函所檢附之法醫研究所(98)醫鑑字第0981103810號鑑定報告書及相驗照片共38幀等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40頁、第42頁、第59至75頁、偵卷第218至236頁)。

㈡本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警察於98年11月21日下午5時10分許,至案發現場進行勘察,現場狀況為:現場位於臺北市○○區○○路40之3號,係由3個貨櫃組成之拼裝屋,坐落於一小山坡上,經檢視,客廳地板上發現鋤頭1把,屋內走道連接客廳與廚房,兩側為房間,被害人陳屍此處地面,屍體周圍並發現血灘及碎玻璃,於走道南側牆上發現毛髮與疑似血跡一處等情。

屍體狀況為:屍體原俯臥於走道地板上,經檢視頭部左側有4道開放性傷口,長度分別為7公分、4公分、4公分及3公分,解剖時發現上述傷口下方頭骨破裂及硬腦膜下方出血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轄內林清波命案現場勘察報告卷、現場照片及被告自行繪製之現場圖可佐(見偵卷第115頁至第236頁、第21頁至第27頁)。

再經員警自案發現場所採得之跡證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進行DNA型別及指紋鑑定結果略以:「採自房間1門口編號2寶特瓶上、客廳桌上、房間1入口旁茶几上編號40衣服上、房間2外側距地高約96公分處、客廳地面、房間1內地面之血跡,與被告之DNA—STR型別相符;

採自走道地面之血跡及房間3外側牆上距地高約55公分之毛髮與血跡,與被害人之DNA—STR型別相符;

採自房間2外側牆上距地高約30公分之血跡DNA—STR型別檢測結果為混合型,研判混有被告與被害人之DNA。

又採自房間1門口編號2寶特瓶及餐桌上酒瓶之指紋共4枚,經比對確認結果,依序與被告指紋卡之左中指、左拇指、右中指、右中指指紋相符。」

等語,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9年1月7日刑醫字第0980167714號鑑驗書、98年12月30日刑紋字第09801681 20號鑑驗書存卷可考(見偵卷第136頁至第142頁)。

復經員警將沾有血跡之扣案鋤頭送經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採取檢體檢驗結果,與被害人之各項DNA—STR型別均相符,並有法醫研究所99年5月7日法醫證字第0990001828號函、99年7月5日法醫理字第0990003467號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第156頁)。

再者,被告迭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均稱伊與被害人發生扭打,進而持扣案鋤頭猛擊被害人頭部2至3次,離開現場後的第2、3天有返家,看被害人頭部的血已凝固,即知被害人已死亡等情(見偵卷第10頁、第11頁、第46頁、原審卷第8至10頁)。

㈢按殺人與傷害之區別,以有無殺意為斷,以戕害他人生命之故意,著手於刺殺之實行而未發生死亡之結果,為殺人未遂;

倘無使人喪失生命之故意,僅在使其身體、健康受到傷害,則為傷害罪,二罪皆發生傷害之結果,只其主觀犯意及身體傷害程度不同而已,審理事實之法院,應就案內一切證據,詳查審認,視其犯罪之動機、殺傷之次數、所殺傷部位、傷勢程度、犯後態度等綜合判斷,俾為認定,最高法院84年度臺上字第3179號、85年度臺上字第5611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同院19年上字第718號判例及93年度臺上字第618號、90年度臺上字第1897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剌激、下手力量之輕重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

經查本件被害人死亡之原因,為頭部鈍挫傷、顱骨顳枕骨粉碎性骨折致顱內出血、腦幹血塊壓迫中樞神經休克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已如上述。

復觀上開扣案鋤頭之錘頭屬鐵製質材,一般供作農用,可用以鋤開堅硬之物(見偵卷第22頁照片),以之為凶器使用,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構成威脅,且人體之頭部係人之生命中樞,為人身要害,以鋤頭重擊頭部,極易傷及腦部,造成顱骨骨折、大量出血而致人於死,此為眾所週知之事,被告於行為時,雖處於受精神疾病有聽幻覺之狀態,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降低(見後述),然其對於此一般人皆知之常識,要無不知之理。

觀之被害人致命傷口為左顳枕頂部,遭被告持扣案鋤頭施力600至800公克以上,鋤頭錘頭面兩側屬金屬質地,接續重擊2、3次,造成左顳枕頂部鈍挫傷,顱骨粉碎性骨折,而於3至5分鐘內達到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業如前述,參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凶器鋤頭足致被害人於死之意見略以:「被害人頭部鈍挫性骨折甚為嚴重,不易由單純玻璃酒瓶可造成此類顱骨骨折外傷型態。

如現場有凶器鋤頭之證據,則研判鋤頭之重擊錘頭面兩側均有可能造成顱骨鈍擊、粉碎性骨折,且被害人如第一時即遭受鈍傷頭部,造成顱骨粉碎性骨折,一般施力已達600至800G以上,一般人在40G鈍擊頭部即有死亡之可能性,並於頭部遭重擊造成顱骨粉碎性骨折可於短時間(3至5分鐘)內達到中樞神經性休克死亡。」

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9年4月9日法醫理字第0990001725號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5頁),足認被告加害時殺意之堅,確有剝奪被害人生命之意圖,堪認被害人之死亡,確係因被告持扣案鋤頭重擊被害人頭部所肇致,且其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甚為明確。

㈣被告所辯稱:係被害人先動手持米酒瓶朝伊頭部攻擊,伊上開行為均屬自衛云云。

然按「刑法第23條規定之正當防衛要件,以遇有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能成立,如不法侵害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不法侵害尚未發生,則其加害行為,自無正當防衛可言。

而所謂『現在不法之侵害』,指侵害之現在性、急迫性、迫切性,即法益之侵害已迫在眉睫。

從而,已過去或未來之侵害,自不具有『現在性』,無成立正當防衛之可能」(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9號判決)。

雖被告亦受傷,衡其所稱本件被害人先動手等情並無不合理之處,應屬實情,然依被告所述,被告持酒瓶朝被害人頭部砸去,並抓被害人頭部撞擊牆壁時,被害人因而倒地不起,足認此後被告以右手緊握扣案鋤頭,敲擊被害人頭部,被害人已未再對被告實施任何不法侵害行為,從而,本件自無成立正當防衛可能,被告前揭所辯,亦難採認。

㈤按刑法第19條規定:「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

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

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

參諸該條立法理由所示,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依生理學與心理學混合之立法方式,明確界定其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判斷標準。

又關於責任能力之內涵,依當前刑法理論,咸認包含行為人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以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

至責任能力有無之判斷標準,多認以生理學及心理學之混合立法體例為優。

易言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則就生理原因部分,實務即可依醫學專家之鑑定結果為據,而由法官就心理結果部分,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究屬無責任能力或限制責任能力與否。

在生理原因部分,以有無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為準;

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是否屬不能、欠缺或顯著減低為斷,是依刑法第19條關於行為人在精神狀況下責任能力之判斷標準,在於行為人有無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其辨識之能力有無顯著減低之情形。

申言之,被告於行為之際,是否確有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或辨識能力顯著降低,應由法院依據行為當時所有之客觀狀態及行為之每一細節(例如:行為前、中及後之反應狀態)等綜合判斷之。

查被告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曾於95年3月13日起至97年7月31日止在三軍總醫院精神科住院治療,並領有重度精神障礙身心障礙手冊,有三軍總醫院門診病歷、出院病歷摘要、被告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見偵卷第60頁至第73頁、第16頁、第17頁)在卷可參。

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囑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被告於案發當時之精神狀況,鑑定結果認:被告臨床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及安非他命濫用;

聽幻覺雖亦可歸因於安非他命之使用,然被告在未持續用安非他命之情況下,仍有殘餘之聽幻覺,故符合精神分裂症之診斷;

但因被告對於藥物使用之情形有所保留,目前仍須考慮藥物誘發精神病之可能性。

受聽幻覺影響,被告有時現實感欠佳,但整體觀之,被告之生活自理能力尚可,案發前後數日,尚可據其意願有條理地進行具目的性之活動;

被告對案發當時之陳述,在攻擊被害人一段,描述大量之精神病症狀,包括聽幻覺、被控制妄想等。

但對動手前後之精神病症狀,則不常述及,亦未表示上述症狀對生活有明顯之影響;

由病史及當下之精神狀態觀之,被告確存在廣泛之聽幻覺,過去曾在聽幻覺之影響下而出現自傷之行為,然而之後被告經常對於聽幻覺之內容採取對抗之態度,並未因為聽幻覺之內容而出現遵循聽幻覺之動作,甚至表示自己會「說假的話騙他們」,然被控制妄想(即附身一說),除攻擊被害人一段外,過去幾未提及,且在進一步澄清之時,被告仍難具體說出其他時段被控制的經驗;

就精神病理學之觀點言,症狀之起伏變化並非罕見,但在受到攻擊的短時間,臨時出現短暫之被控制經驗,旋即消失,且其數日不再出現,則非屬常見之表現;

此外,在被告受到被害人攻擊時,其慣行之反應模式乃是在憤怒之時立即回擊,此可見於其所述被害人以酒瓶反擊被告後,被告搶下酒瓶攻擊被害人,以及被害人以小鋤頭攻擊被告後,被告以小鋤頭反擊被害人之動作,亦非全然是基於「被附身」之故;

被告瞭解鑑定之目的,瞭解如果其行為乃是精神症狀影響之故,則可以獲得刑責減免。

目前資料顯示,被告雖然接受測驗時比較不積極,但無證據顯示被告有詐病之情形。

鑑定過程中,被告反覆表示自己是自衛(持酒瓶回擊),或為幽靈附身而不由自主(持小鋤頭回擊),並無殺人之意思;

案發後,被告亦尋求協助,希望親友一同處理此事,顯見被告仍有辨識其行為是否違法之能力,未因精神障礙而有顯著之缺損;

至於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果如被告所言,受聽幻覺與控制妄想影響,確有顯著減低之可能,然上述精神病症,多有其持續性,縱有起伏,亦不常見為時僅數分鐘之快速起落,被告對被控制妄想之陳述,與臨床經驗恐有不盡相容之處,且被告既有受攻擊後反擊之行為模式,其所謂「受附身而不由自主」,當非對於被告有全盤之掌控力而完全扭曲了被告之行為,因此被告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應未達完全喪失之程度,而只可能達到顯著減低之程度;

職是,鑑定判斷被告於98年11月18日犯案時之精神狀況,應未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辨識其行為違法之能力有顯著減低之情形;

而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或有因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而顯著減低之可能,然被告之表現,以精神病理而言,並不典型等語,有臺大醫院99年4月26日校附醫精字第0994700049號函及99年6月9日校附醫精字第0994700101號函檢送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00頁至第108頁、第159頁至第163頁)。

復參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就與被害人之關係、行兇之原因及過程、事後自行赴醫就診等情,尚能明白陳述,顯見被告案發當時並無神智不清之現象。

被告所辯案發當時伊遭他人之靈魂附身,而不由自主持扣案鋤頭敲擊被害人頭部,被害人是附身之幽靈所殺,伊並非蓄意殺人云云,又於偵查時及原審時稱有2個開BMW遭被害人刺死者、於本院則稱是黃飛宏、林金土、謝金城、盧春城等5人之靈魂附著其身殺被害人云云(見偵卷第10頁、第46頁、原審卷第9頁、本院卷第43頁反面),亦可見其因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在虛幻與真實之間,有判斷上之誤差,足認被告於行為當時尚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然其因受精神疾病聽幻覺妄念干擾之影響,現實感及判斷能力明顯受損,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確有顯著降低之情形,堪以認定,則被告辯稱其無殺人犯意及行為云云,並不足採信。

㈥至被告上訴意旨辯稱扣案鋤頭並未採得可資比對之指(掌)紋,本件被害人是否確遭被告持鋤頭敲擊致死,原審無視此項有利被告證據即嫌速斷云云,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鑑識中心以氰丙烯酸酯法處理,其鋤頭上並未採獲可資比對指(掌)紋,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99年4月2日北市警鑑字第09931639000號號函可參(見原審卷第94頁),然被告於案發後旋至三軍總醫院就醫,並於翌日兩次返回住處,旋又離去,被害人之屍體則於同年月21日下午2時50分許,為證人謝金城所發現,業經原審勘驗卷附案發地點附近及三軍總醫院急診處監視錄影器畫面結果,顯示:被害人於98年11月18日中午12時18分許前往被告住處,被告則於同日中午12時555分許離開住處,於同日下午1時12分許抵達三軍總醫院急診處,並於同日下午4時零1分許離開三軍總醫院急診處,又於同年月19日上午11時12分許返回住處,於同日上午11時15分許離開住處,再於同日下午1時40分許返家,於同日下午1時44分許離去,有原審勘驗筆錄及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50頁反面至第52頁、第54頁至第91頁),被告於98年11月18日下午2時19分許,在三軍總醫院急診時,主訴被人用酒瓶打傷頭,並在該院縫合傷口4針,亦有三軍總醫院急診護理評估表、急診病歷、急診部外傷簡圖、急診醫護生命徵候紀錄附卷可參(見偵卷第28頁至第33頁)。

此外,復有證人林曾阿吉於偵查中證稱:「我曾為被害人的養母,被害人有精神疾病,曾長期住在療養院,精神疾病發作時會碎碎唸、罵髒話,就醫前有暴力傾向,被害人常會買東西至被告住處烹煮,或一起喝酒,據我所知,被告之情緒不穩定,被害人曾向我表示被告於案發前晚上會起來罵髒話,我叫被害人不要住被告家,但被害人說那邊比較有伴,我一直反對被害人到被告住處,因為他們都在一起吸毒。

於98年11月18日晚間6時許,我至被告住處,見被害人的機車在該處,我就開門叫人,但無人回應,而且屋內很暗看不見,於同日晚間8時許,我又去一次,還是無人回應,屋內黑黑的看不到,我會害怕,就趕快離開等語(見相驗卷第19頁至第22頁、第25頁);

證人謝金城於警詢及偵查中亦證以:「我與被告是在3、4年前在三軍總醫院做清潔工時認識,案發地點之房屋平日為被告與被害人所居住,被告與被害人二人均有精神疾病,被害人精神疾病發作時會罵髒話、碎碎唸,並有暴力傾向,於98年11月21日下午2時50分許,我騎機車到被告住處想找被告聊天,推開未鎖的門進入後,發現有人趴在客廳旁走廊的地板上,我立即衝出門外求救」等語(見相驗卷第12頁至第14頁、第19頁至第21頁、第24頁、第25頁);

證人王伯安於偵查中證述:「我於98年11月21日下午3時許,接獲鄰長簡郭棟的電話而至案發現場,當時屋內黑黑的,等到眼睛慢慢適應,看到地上有一個人,我開啟屋內的電燈開關,客廳的燈亮起,我見有一人趴在地上,頭壓在右手,但還是看不清楚,此時醫護人員進來,拿小手電筒照,我才看見頭壓著手的地方都是血,且後腦有傷口,牆上也都是血」等語(見相驗卷第23頁至第25頁)甚詳。

佐以被告自承於案發當時,僅被告與被害人在場,於被害人俯臥其住處走道之際,被告持扣案鋤頭由上往下敲擊被害人頭部2、3次,被告以鋤頭殺害被害人,已屬明確,而未能採獲指紋之原因多端,自不足以之否定前述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委不足取。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殺人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與被害人雙方之生父母同為黃進成、黃牡丹,被害人與戶籍資料原記載之生父母林金輝、林曾阿吉並無真實血緣關係存在,業經原審法院於94年3月17日以93 年度親字第53號民事判決(見相驗卷第45頁、第46頁)確認被害人與林金輝、林曾阿吉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確定,故被告與被害人係兄弟關係,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二親等旁系血親之家庭成員。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且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所稱之家庭暴力罪,起訴書漏未論以家庭暴力罪之罪名,核屬疏漏,應予補充。

被告持扣案鋤頭敲擊被害人2至3下,係基於同一殺人犯意下之接續行為,僅侵害一個法益,只論以一罪。

再被告於行為時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之規定,於法定刑無期徒刑項下減輕其刑。

被告殺人所用之扣案鋤頭,原為被告之母親所購,惟被告之父母均於本件案發前已過世,被告獨居於案發地點,而鋤頭為動產,價值不高,放置被告住處,足見被告母親之其他繼承人皆早已同意由被告繼承取得該鋤頭,應認扣案鋤頭為被告所有,得為沒收。

三、原審詳為查證,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71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之規定,並審酌被告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有聽幻覺之症狀,現實感及判斷能力明顯受損,案發時又受被害人持酒瓶毆擊頭部之刺激,致持扣案之鋤頭行兇,惟被告接續重擊被害人頭部,造成被害人造成左顳枕頂顱骨粉碎性骨折,手段兇殘,及其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部分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0年,再審酌被告罹患妄想型精神分裂症,有持續之聽幻覺,曾於95年、96年間在三軍總醫院精神科急性病房住院,出院後,被告雖於門診追蹤,然服藥遵從性欠佳,至99年1月12日接受精神鑑定時,已1年多未服精神科之藥物,目前被告自傷之風險低,但在聽幻覺干擾下,不能排除有傷人之風險,臺大醫院精神鑑定報告亦記載甚明(見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5頁),顯見被告確有再犯及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求被告能接受妥適之治療與監督保護,爰依刑法第87條第2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被告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5年。

末說明扣案鋤頭一把,係供犯罪所用之物,屬被告所有,此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卷第179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

原審已詳述其量刑所參酌之事項,被告上訴意旨空言原審量刑過重,尚非可採,復執上開陳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美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趙文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葉金發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第1項(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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