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319,20100324,1

快速前往

  1. 主文
  2. 犯罪事實
  3. 壹、甲○○自民國(下同)96年3月26日起,受僱於臺北市○○
  4. 貳、張進源於97年1月26日在汀州分店以新臺幣(下同)1萬
  5. 肆、甲○○將業務上持有,成本價7809元的索尼易利信廠牌W660
  6. 伍、甲○○承前犯意,將王姿婷於97年2月13日至店內購買索尼
  7. 陸、甲○○又將業務上持有,成本5158元三星廠牌SGH-J758
  8. 柒、甲○○承前犯意,又將業務上持有由總店門市銷售員林佑為
  9. 捌、林純莉、蔡雅竹前於97年2月4日分別以1萬2000元、1萬
  10. 理由
  11. 壹、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
  12. 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
  13.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14. 一、被告侵占款項的各行為,均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
  15. 二、被告偽造犯罪事實肆至捌的行動電話申請書持向各該電信公
  16. 三、犯罪事實貳至陸、捌的「聲至國際通訊有限公司銷貨單」、
  17.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的聲至公司代為收受各電信公司因受詐騙而
  18. 五、被告實行犯罪事實貳至柒,於汀州分店所為各次業務侵占、
  19. 六、被告偽造附表一、二署押,屬於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
  20.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貳至柒、捌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
  21. 八、被告就上述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貳至柒1罪、犯罪事實捌
  22. 九、公訴意旨雖未就犯罪事實貳至陸、捌的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
  23. 伍、上訴駁回的理由:
  24. 一、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行險僥倖,侵占業務
  25. 二、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偽造被害人王姿婷署押的犯行與犯罪事
  26. 陸、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
  27.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8.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19號
上訴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660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緝字第25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壹、甲○○自民國(下同)96年3 月26日起,受僱於臺北市○○區○○路3 段153 號,聲至國際通訊有限公司汀州分店(下稱汀州分店)擔任儲備店長。

負責進貨、銷貨及業績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

貳、張進源於97年1 月26日在汀州分店以新臺幣(下同)1 萬6800元購買三星廠牌G808型號手機1 支。

甲○○因於97年2 月13日接獲降職通知,決定於翌(14)日遞辭呈離職;

但因經濟拮据,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業務侵占、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的犯意,趁張進源前述款項尚未繳回總公司前,利用業務上持有該筆款項機會,以易持有為所有的意思,於97年2 月13日將其中1000元侵占入己,並在業務上作成的「62屋通訊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銷貨單」單價欄、總金額欄登載出售1 支1 萬5800元手機的不實內容。

交由不知情的不詳成年員工於97年2 月14日持向聲至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聲至公司對於銷售控管的正確性。

叁、駱宇凡於97年2 月4 日在汀州分店內以6000元購買ELIYA 廠牌I903型號手機1 支。

甲○○承上犯意,趁該筆款項尚未繳回總公司前,利用業務上持有該筆款項機會,以易持有為所有的意思,於97年2 月13日將其中1500元侵占入己,並於業務上做成的「聲至國際通訊有限公司銷貨單」單價欄、總金額欄登載出售1 支4500元手機的不實內容。

交由不知情的不詳成年員工於97年2 月14日持向聲至通訊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聲至通訊公司對於銷售控管的正確性。

肆、甲○○將業務上持有,成本價7809元的索尼易利信廠牌W660i 型號手機1 支,於97年2 月13日承前犯意以易持有為所有的意思侵占入己。

為避免聲至公司察覺,甲○○因而以「王瑞堂」名義虛偽製作附表一編號1 王瑞堂行動電話申請書、附表一編號2 得意專案同意書,並偽造附表一編號1 、2 「王瑞堂」署押(起訴書將被偽造對象「王瑞堂」誤繕為「張進源」)。

傳真向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每月通信費986 元資費方案而加以行使。

使威寶電信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為王瑞堂本人申辦,而同意給付佣金6000元。

甲○○並利用不知情的聲至公司於不詳日期代為收受,以此方式詐得威寶電信公司所交付的金錢,並於業務上做成的「62屋通訊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銷貨單」型號欄、單價欄與總金額欄僅登載出售1 支0 元手機型號、價格,以及申辦威寶電信公司行動電話號碼1 支的不實內容,以製造王瑞堂辦理門號搭配O 元手機假象。

交由不知情的不詳成年員工於97年2 月14日持向聲至公司行使,足生損害於王瑞堂、聲至公司對於銷售控管正確性、威寶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及使用者管理正確性。

伍、甲○○承前犯意,將王姿婷於97年2月13日至店內購買索尼易利信廠牌Z610i型號手機1支所交付而業務上持有的4300元,於97年2 月13日偽造王姿婷署押2 枚,偽造王姿婷向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公司)申辦第三代限制型行動電話申請書,而將上述款項以易持有為所有的意思侵占入己。

甲○○為避免公司察覺,因而以「徐伊卉」名義虛偽製作附表一編號3 、4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門號可攜/新申裝同意書,並偽造附表一編號3 、4 「徐伊卉」署押。

傳真向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每月通信費968 元資費方案而行使。

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為徐伊卉本人申辦,而同意給付佣金5800元。

甲○○並利用不知情的聲至公司於不詳日期代為收受,以此方式詐得由台灣大哥大公司交付的金錢,並於業務上作成的「聲至國際通訊有限公司銷貨單」型號欄、單價欄與總金額欄登載出售1 支0 元手機型號、價格,以及申辦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號碼1 支的不實內容。

交由不知情的不詳成年員工於97年2 月14日持向聲至通訊公司行使。

足生損害於徐伊卉、聲至公司對於銷售控管正確性與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及使用者管理正確性。

陸、甲○○又將業務上持有,成本5158元三星廠牌SGH-J758型號手機1 支,承前犯意於97年2 月13日以易持有為所有意思侵占入己。

甲○○為避免公司察覺而利用聲至公司推出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請門號可獲得市價6000元以下免費手機1 支的機會,以「陳承照」名義虛偽製作附表一編號5 、6 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門號可攜/ 新申裝專案同意書,並偽造附表一編號5 、6 「陳承照」署押。

傳真向台灣大哥大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每月通信費401 元資費方案而行使。

使台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為陳承照本人申辦,而同意給付佣金5900元,並利用不知情的聲至公司於不詳日期代為收受。

以此方式詐得由台灣大哥大公司交付的財物,並於業務上作成的「聲至國際通訊有限公司」型號欄、單價欄與總金額欄僅登載出售1 支0 元手機型號、價格與申辦台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話號碼1 支的不實內容,以製造陳承照辦理門號搭配O 元手機假象,交由不知情的不詳成年員工於97年2 月14日持向聲至公司行使。

足生損害於陳承照、聲至公司對於銷售控管正確性、台灣大哥大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及使用者管理正確性。

柒、甲○○承前犯意,又將業務上持有由總店門市銷售員林佑為代汀州店售出的4 支手機所得價款5600元,於97年2 月13日以易持有為所有的意思侵占入己。

為避免公司察覺,甲○○以「李鑫怡」名義虛偽製作附表一編號7 、8 遠傳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並偽造附表一編號7 、8 「李鑫怡」署押,傳真向遠傳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每月通信費990 元資費方案而行使。

使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為李鑫怡本人申辦,而同意給付佣金5200元,並利用不知情的聲至公司於97年3 月19日代為收受,以此方式詐得由遠傳公司交付的金錢。

足生損害於李鑫怡、聲至公司對於銷售控管正確性、遠傳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及使用者管理正確性。

捌、林純莉、蔡雅竹前於97年2 月4 日分別以1 萬2000元、1 萬1500元價格,購買索尼易利信廠牌W910i 型號手機各1 支。

甲○○又於97年2 月14日,承上犯意,趁林純莉、蔡雅竹前述款項尚未繳回總公司之前,利用業務上持有款項的機會,以易持有為所有的意思將其中1 萬1500元侵占入己,僅將1萬2000元交回聲至公司。

為避免公司察覺,甲○○利用「王瑞堂」、「翁伊萱」之前曾於汀州店購買產品留下的個人資料,以王瑞堂、翁伊萱名義虛偽製作附表二編號1 、3 王瑞堂、翁伊萱行動電話申請書、附表二編號2 、4 王瑞堂、翁伊萱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等私文書,並偽造附表二編號1 、2 「王瑞堂」署押、附表二編號3 、4 「翁伊萱」署押,傳真向遠傳公司申辦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每月通信費均990 元資費方案而行使。

使遠傳公司陷於錯誤,誤信為王瑞堂、翁伊萱本人申辦,而同意給付2 筆門號推廣佣金各5800元,並利用不知情的聲至公司於97年3 月19日、97年4 月2日代為收受。

以此方式詐得遠傳電信公司交付的金錢,用以填補所侵占的現金。

並於業務上作成的「聲至國際通訊有限公司銷貨單」型號欄、單價欄及總金額欄僅登載購買1 支索尼易利信廠牌W910i型號、價格1 萬2000元手機,以及申辦遠傳電信行動電話號碼2 支的不實內容,以製造只需繳回公司1 萬2000元的假象。

交由不知情的不詳成年員工於97年2 月14日持向聲至公司行使。

足生損害於王瑞堂、翁伊萱、聲至公司對於銷售控管的正確性、遠傳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及使用者管理的正確性。

理 由

壹、被告甲○○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不待陳述直接判決。

貳、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對於卷證的證據能力均表示無意見(本院99年2 月5 日筆錄4 )。

叁、上述犯罪事實,已經被告甲○○於偵查、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坦白承認。

核與證人即聲至公司代理人蔡永祥、徐伊卉於警詢;

證人李鑫怡、陳承照與張進源於偵查中的證述相符。

並有被告人事資料、林純莉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蔡雅竹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3G影音行動電話業務申請書、徐伊卉、陳承照台灣大哥大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號碼可攜/ 新申裝同意書、李鑫怡、王瑞堂、翁伊萱遠傳行動電話/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行動化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張進源62屋通訊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銷貨單、駱宇凡、翁伊萱聲至國際通訊有限公司銷貨單、王瑞堂威寶電信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得意專案同意書、62屋通訊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銷貨單、97年5 月14日支出證明單、97年2 月13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以及佣金合約為證(他卷4 、6-11、24-26 、32、34、45;

偵緝35、36;

偵22-42 ;

原審31、35頁)。

足證被告的自白與事實相符。

被告於原審雖供稱本案犯行均完成於97年2 月13日;

參酌犯罪事實捌的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供承該次犯行完成於97年2 月14日,且聲至國際通訊有限公司銷貨單為被告於97年2 月14日製作,退佣合約書中就王瑞堂、翁伊萱申請門號上線日也登載97年2 月14日。

有上述銷貨單、退約合約書可憑。

證人蔡永祥也證稱被告於97年2 月14日提出辭呈,足證被告於97年2 月14日仍前往汀州店上班,此部分犯行完成於97年2 月14日的事實,可以認定。

綜上,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的理由:

一、被告侵占款項的各行為,均觸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業務侵占的犯罪事實但論罪法條欄漏未記載的部分,已經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更正(本院準備程序筆錄2 )。

二、被告偽造犯罪事實肆至捌的行動電話申請書持向各該電信公司行使,致電信公司人員陷於錯誤,誤認為附表一、二之人確有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真意,進而同意支付推廣門號佣金,足生損害於附表一、二所示之人、聲至公司對於銷售控管正確性、各該電信公司對於行動電話申辦業務及使用者管理的正確性,被告偽向各電信公司申辦門號而由不知情的聲至公司代為收取佣金等犯行,均觸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起訴書雖於犯罪事實欄記載被告「偽造或變造來店購買手機或申請門號之客戶申請書」,但並未指明哪一份申請書屬於變造,且論罪法條欄也僅援引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也供稱均是於電腦或文書上,鍵入或寫入不實的申辦人姓名或金額(本院99年2 月5 日準備程序筆錄4 )。

應認起訴書關於被告「變造」文書犯行的記載,應屬誤繕。

三、犯罪事實貳至陸、捌的「聲至國際通訊有限公司銷貨單」、「62屋通訊有限公司─信義分公司銷貨單」為被告業務上所掌文書。

被告將不實內容登載於上述銷貨單,持向聲至公司行使,所為均觸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

四、被告利用不知情的聲至公司代為收受各電信公司因受詐騙而支付的佣金、利用不知情的不詳成年員工將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持向聲至公司行使,為間接正犯。

五、被告實行犯罪事實貳至柒,於汀州分店所為各次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行為,時間、地點密接、手法相同,各行為獨立性薄弱,且出於同一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的目的,應視為數個舉動的接續施行,應評價為包括的一行為,屬接續犯,各論以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一罪。

犯罪事實捌被告於汀州分店所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為,時間、地點密接,方式相同,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且出於同一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目的,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的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各論以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一罪。

六、被告偽造附表一、二署押,屬於偽造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等私文書的部分行為與被告偽造私文書的低度行為,均吸收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的高度行為。

被告於犯罪事實貳至陸與捌將明知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作成文書進而行使,其文書登載不實的低度行吸收於行使的高度行為,均不另論罪。

七、被告就犯罪事實貳至柒、捌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分別均為實行業務侵占犯行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行為4 罪名,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各應從重論以業務侵占罪。

八、被告就上述業務侵占罪(犯罪事實貳至柒1 罪、犯罪事實捌1罪)2 罪間,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

九、公訴意旨雖未就犯罪事實貳至陸、捌的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

犯罪事實肆至捌對電信公司詐欺取財犯行提起公訴,但此等部分與已起訴犯罪事實貳、叁業務侵占犯行及犯罪事實肆至捌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因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為審理。

伍、上訴駁回的理由:

一、原判決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竟行險僥倖,侵占業務上持有財物,並訛詐電信公司,使聲至公司誤信交易流程正常,且一再實行,惡性不輕;

但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聲至公司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 年、7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5 月,並宣告緩刑2 年,附表一、二偽造署押均沒收。

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均適當。

二、檢察官上訴雖以被告偽造被害人王姿婷署押的犯行與犯罪事實伍的部分,有想像競合裁判上一罪關係,原審未於理由欄說明其判斷的結果,應有違誤等語。

經查:原判決已詳述被告偽造署押的行為吸收於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的高度犯行,並說明所犯業務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詐欺取財犯行間,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論以較重的業務侵占罪。

應認原判決於理由欄關於「王姿婷」部分漏未明確標示。

因不影響於原判決就犯罪事實的認定、法律適用與科刑,基於上訴審覆審的性質以及該犯行屬於接續犯實質上一罪的部分事實,認應予補充,故駁回檢察官上訴。

陸、適用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明俊
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郭豫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勤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公務公益侵占罪、業務侵占罪)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 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 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  │偽造數量│備註              │
├──┼──────────┼─────┼────┼─────────┤
│ 1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王瑞堂」│壹枚    │97年度偵字第17237 │
│    │                    │          │        │號卷36頁          │
├──┼──────────┼─────┼────┼─────────┤
│ 2  │得意專案同意書      │「王瑞堂」│壹枚    │同上卷38頁        │
├──┼──────────┼─────┼────┼─────────┤
│ 3  │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王姿婷」│        │97年度他字第2529號│
│    │請書(限制型)      │          │貳枚    │卷5頁             │
├──┼──────────┼─────┼────┼─────────┤
│ 4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徐伊卉」│壹枚    │同上卷6頁         │
│    │申請書              │          │        │                  │
├──┼──────────┼─────┼────┼─────────┤
│ 5  │門號可攜/ 新申裝同意│「徐伊卉」│貳枚    │同上卷7頁         │
│    │書                  │          │        │                  │
├──┼──────────┼─────┼────┼─────────┤
│ 6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陳承照」│壹枚    │同上卷9頁         │
│    │申請書              │          │        │                  │
├──┼──────────┼─────┼────┼─────────┤
│ 7  │門號可攜/ 新申裝同意│「陳承照」│貳枚    │同上卷10頁        │
│    │書                  │          │        │                  │
├──┼──────────┼─────┼────┼─────────┤
│ 8  │遠傳行動電話/ 第三代│「李鑫怡」│貳枚    │97年度偵字第17237 │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號卷24頁          │
├──┼──────────┼─────┼────┼─────────┤
│ 9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李鑫怡」│壹枚    │同上卷25頁        │
│    │申請書              │          │        │                  │
└──┴──────────┴─────┴────┴─────────┘
附表二
┌──┬──────────┬─────┬────┬─────────┐
│編號│ 文書名稱           │偽造署押  │偽造數量│備註              │
├──┼──────────┼─────┼────┼─────────┤
│ 1  │遠傳行動電話/ 第三代│「王瑞堂」│貳枚    │97年度偵字第17237 │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號卷30頁          │
├──┼──────────┼─────┼────┼─────────┤
│ 2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王瑞堂」│壹枚    │同上卷32頁        │
│    │申請書              │          │        │                  │
├──┼──────────┼─────┼────┼─────────┤
│ 3  │遠傳行動電話/ 第三代│「翁伊萱」│貳枚    │同上卷33頁        │
│    │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  │          │        │                  │
├──┼──────────┼─────┼────┼─────────┤
│ 4  │行動電話號碼可攜服務│「翁伊萱」│壹枚    │同上卷34頁        │
│    │申請書              │          │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