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白黃鑫見友人蔡雪瑜經濟優渥,竟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 二、案經蔡雪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
- 理由
- 壹、證據能力方面:
- 一、被告白黃鑫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所為供述,並非出於
-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
-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實體方面:
-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以申請優先承購國有土地需款為由,
- 二、經查:
- (一)被告持交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承租人「同意書」,經檢
-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曾向告訴人佯稱坐落臺北市信
- (三)被告雖辯稱:所得款項均交付主導本案之該不詳男子,並
- (四)被告雖辯稱:附表一所示偽造「同意書」、偽造「臺北市
- (五)被告雖辯稱:已將附表三所示支票返還告訴人,並無詐欺
- (六)被告雖指稱:其向告訴人借用非本案之25萬元支票後,曾
-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 三、按土地登記,應依土地法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而登記規費,
- 四、原審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附
- 五、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
- 六、附表一所示偽造「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及「財
-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與該不詳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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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白黃鑫
選任辯護人 蔡錦得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185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498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白黃鑫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文、署押及附表七所示之偽造印章均沒收。
事 實
一、白黃鑫見友人蔡雪瑜經濟優渥,竟與姓名、年籍不詳、自稱為「陳德章」之成年男子(下稱該不詳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白黃鑫於民國96年12月下旬起,在臺北市○○區○○路4段626號3 樓,向蔡雪瑜訛稱:坐落臺北市信義區、地目為建地之多筆國有土地承租人,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購各該土地,渠可代為向該等承租人取得以低於市價之價格移轉所有權之權利云云,陸續於96年12月至97年9 月間,以申請優先承購前述國有地需款為由,向蔡雪瑜詐取相關費用。
期間為取信蔡雪瑜,遂行其等以同一事由接續向蔡雪瑜詐取款項之目的,白黃鑫乃自97年4月至同年9月間,依該不詳男子所告知附表一所示土地地號,向地政事務所調閱各該土地登記謄本,並將繳納規費所得之「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第一聯交付該不詳男子,由該不詳男子仿收據格式,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附表七編號1至8所示各相關承辦人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規費收訖章」章戳,並蓋用印文於附表一所示之偽造「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及偽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北市地政代收收據」上,偽造表示各該機關承辦人收訖申請人繳納「承租費」及「申請承購手續費」之規費收據;
另委請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附表七編號9 所示印章,蓋用印文,假冒附表一所示立同意書人名義簽署同意書,偽造附表一所示名義人出具之同意書,併交由白黃鑫接續分批行使交付蔡雪瑜,各足以生損害於各該被偽造名義人、蔡雪瑜及地政機關核發規費收據之正確性。
蔡雪瑜因此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陸續簽發如附表二、三所示支票予白黃鑫(其中附表二所示支票分別經白黃鑫或持交他人提示兌現,附表三所示支票嗣經白黃鑫取回交還蔡雪瑜),並匯交附表四所示款項,交付附表五編號8 所示現金予白黃鑫。
嗣蔡雪瑜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查證,得悉白黃鑫所交付之附表一所示「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北市地政代收收據」均係偽造,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蔡雪瑜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被告白黃鑫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本院所為供述,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此為被告所不爭,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其所述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二、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其立法理由係以偵查中對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偵查筆錄,或被告以外之人向檢察官所提之書面陳述,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且常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自理論上言,如未予被告反對詰問、適當辯解之機會,一律准其為證據,似與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不無扞格之處,對被告之防禦權亦有所妨礙,然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行公訴,依法有訊問被告、證人、鑑定人之權,且實務運作時,偵查中檢察官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性甚高,為兼顧理論與實務,爰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查證人即告訴人蔡雪瑜、呂美雪、趙志星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證述,並未有顯不可信之情形,且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卷第42、49頁、本院卷第169 頁正、背面),依照上開說明,上開證人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所為證詞,有證據能力。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查除前述證人向檢察官具結為證之陳述外,本判決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曾以申請優先承購國有土地需款為由,向告訴人取款,告訴人因而陸續交付附表二、三所示支票,並匯交附表四所示款項,且於附表五編號8 所示時地交付現金200 萬元,其中附表二所示支票業據其或交由第三人提示兌現,總計以上開事由向告訴人取款金額約1000餘萬元,且曾依該不詳男子指示,陸續交付附表一所示「同意書」、「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北市地政代收收據」予告訴人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意圖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辯稱:全案係由該不詳男子主導,所稱申請優先承購國有土地等事,係依該不詳男子所述轉知告訴人,且所得款項已交予該不詳男子,事後復將附表三所示未兌現支票取回歸還告訴人,並無詐欺取財之意圖;
又其交付告訴人之附表一所示「同意書」、「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及「財政部有財產局臺北市地政代收收據」,均係該不詳男子提供其轉交告訴人,非其偽造,其不知附表一所示公文書及私文書係偽造,且其於附表五編號8所示時地僅向蔡雪瑜取得200萬元現金等語。
二、經查:
(一)被告持交告訴人如附表一所示之承租人「同意書」,經檢察官依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結果,立同意書人欄之姓名、身分證號無一對應相符,絕大多數之身分證字號更查無此人或不符合身分證字號編碼規則,其中附表一編號1 所示「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陳木金」之身分證字號,竟填載被告於原審欲聲請傳喚之證人「簡廷峰」之身分證字號,此為被告所不爭,並據被告自承:其曾按上述同意書所載地址尋找立同意書人,但確實沒有該等人員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206 頁),且有簡廷峰之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資料(見原審卷第111頁)、附表一編號1所示同意書影本在卷可按(見偵查卷附件一卷第1 頁背面),足見附表一所示同意書均係假冒各該立同意書人名義簽名並虛偽填載,為偽造之私文書無訛。
又附表一所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北市地政代收收據」,並非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核發;
附表一所示「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其格式雖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核發之收據格式相似,惟依該收據影本號碼核對該所收據存檔資料,則見上述收據內容與金額皆與該所實際核發之同一編號收據不符。
且附表一所示「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雖其樣式、相關機關業務人員姓名及收據編號,與該所開立者相似,惟細查該收據內容發現:收據名稱、繳款義務人、申請標的、收費項目內容及經辦人員,皆與該所實際核發同一編號規費單收據內容不符,係屬偽造;
另告訴人透過市議員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查詢之規費單影本,經查其格式與該所同一收據號碼相似,但內容及金額皆不符,亦屬偽造,此有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97年11月3日北市松地四字第09731567900 答覆議員質詢資料暨供對照之「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影本(見偵查一卷第20至50頁)及97年11月20日北市松地三字第09731638200號函及附件(見偵查一卷第83至135頁)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人員陳政南於警詢證述屬實(見偵查一卷第80、81頁)。
且查附表一編號3 、19、10、16、15、17、20、23、21所示「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用印之經辦人,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留存之同號碼「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用印之經辦名義人確係相異(見偵查一卷第22頁正、背面、24頁、27頁背面、28頁正、背面、30頁、31頁正、背面之地政事務所留存與偽造資料比照資料),且附表一所示「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之申請人、繳款義務人、申請標的、收費項目等均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留存之同號碼收據均不相同,如前所述(見偵查一卷第21至50頁比對參照),顯係仿原收據名稱及格式,另行偽造內容完全相異之規費收據無疑。
是被告行使交付告訴人之附表一所示「同意書」,均係偽造之私文書;
另「臺北市政府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北市代收收據」亦係偽造等情,已堪認定。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供承:曾向告訴人佯稱坐落臺北市信義區、地目為建地之多筆國有土地承租人,已向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申請承購各該土地,渠可代為向該等承租人取得以低於市價之價格移轉所有權之權利云云,並接續以申請優先承購國有地需款為由,向告訴人取款,且將不詳男子提供之附表一所示承租人「同意書」、「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北市地政代收收據」等文書行使交付告訴人,告訴人因而交付附表二、三所示之支票、附表四所示之匯款,於附表五編號8 所示時地交付部分現金予被告等情甚詳(偵查一卷第4至7、139、140、147頁、原審卷第18、19 頁、本院卷第167至16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檢察官訊問及法院審理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除附表五編號8 所示金額外,詳後述。
見偵查一卷第138至140頁、原審卷第63背面至68頁背面、本院卷第203、204頁),並有附表一所示偽造「同意書」、「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北市地政代收收據」(見附表一所示卷頁)、附表二所示支票影本(編號1至33部分見本院卷第71至103頁、編號34部分見本院卷第183頁)、告訴人交付支票明細(見偵查一卷第55頁)、玉山銀行匯款回條影本2紙(見偵查一卷第53頁)、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見偵查二卷第157至216 頁)附卷可稽。
被告雖辯稱其於附表五編號8所示時地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僅200 萬元云云,然告訴人係因被告表示申請優先承購國有土地需款,而簽發該非整數面額支票供被告提示兌領附表五編號8 所示現金等情,業據告訴人證述甚詳(見本院卷第203 頁及背面),且該款項確係告訴人簽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為付款人、票載發票日為97年5月19日、面額為0000000元支票,由告訴人於同日自玉山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供被告持票兌領全額現金等情,有該支票影本、玉山銀行匯款回條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81、182頁),堪信為真實。
綜上,被告屢以申請優先承購國有土地需款為由向告訴人取款,並接續持附表一所示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取信告訴人,使告訴人先後交付附表二、三所示支票、附表四所示匯款、附表五編號8所示款項予被告之事實,堪以認定。
(三)被告雖辯稱:所得款項均交付主導本案之該不詳男子,並無詐欺之不法意圖云云。
然查:⑴被告向告訴人取得附表二所示支票後,已由被告兌領其中300餘萬元,另交由被告前妻呂美雪兌領其中近300萬元款項,其餘支票則持向第三人借款,由第三人提示兌現等情,有告訴人提出之附表二所示支票兌領明細及支票正反面影本、呂美雪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呂美雪之國泰世華銀行存摺影本、呂美雪之元大商業銀行忠孝分行帳號資料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6 頁背面至106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並據被告自承:取得告訴人之附表二所示支票後,已由自己或交他人提示兌現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52頁背面、168頁及背面、175頁),足見被告取得附表二所示支票後,已自行兌領得款或對外調現使用。
⑵被告於97年5 月22 日至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開立第00000000000號帳戶,隨於次日即同月23日以該帳戶收取告訴人匯交如附表四所示500萬元,並於當日匯付其中375萬元予前妻呂美雪,另開立該銀行120 萬元支票予趙志星用以購買賓士汽車等情,業據被告自承上述支用120 萬元購買汽車等情甚詳(見偵查二卷第293 頁),並據證人呂美雪及趙志星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偵查二卷第281、282頁、306、307頁),且有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98年6月5日(98)一興雅字第89號函暨存款明細分類帳、客戶基本資料、98年7月24日(98)一興雅字第113號函暨交易傳票影本、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行98年8 月28日元忠孝字第0980001121 號函暨該分行第0000000000000號呂美雪帳戶客戶往來交易明細、第一商業銀行興雅分行以98年9月17日(98)一興雅字第139號函檢送之票號EH0000000、面額120萬元本行支票影本在卷可按(見偵查二卷第239至241、264至266、274至277、289至290頁),足見被告取得告訴人匯交附表四所示款項後,確已支用。
⑶被告雖提出署名「陳德章」之收據1張(見偵查一卷第151頁),主張得款均交付該不詳男子,其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然被告所稱名為「陳德章」之人,早於81年4 月10日出境未回,有陳德章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法務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列印資料在卷可憑(見偵查二卷第221、225頁)。
且該收據所載金額1657萬元,與被告自承向告訴人取得款項金額並不符合,是上開收據,尚難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又證人周紀蕭雖於原審證稱曾見被告交付1 袋現金予自稱「陳德章」之人,然其對被告交付款項之金額與目的均不知悉(見原審卷第69頁背面、70頁),是證人周紀蕭所述,亦難據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本件被告收受附表二所示支票及附表四所示匯款後,既已兌領支用部分款項,所辯將所得款項全數交付該不詳男子,並無不法所有意圖云云,自不足採。
縱被告堅稱全案主導者另有其人,且曾將詐得之部分款項轉交該不詳男子,亦屬共犯間利益分配之問題,不足以此卸免其因行為分擔、犯意聯絡應負之共犯罪責。
(四)被告雖辯稱:附表一所示偽造「同意書」、偽造「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北市地政代收收據」均係該不詳男子提供其轉交告訴人,其不知該等文書係偽造云云。
然附表一所示之偽造「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北市地政代收收據」格式,與被告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申領土地登記謄本取得之規費收據格式雖然相仿,但繳款義務人、申請標的、收費項目內容及經辦人員明顯不同等情,業如前述,且被告自承:其依該不詳男子指示,按地號申請調閱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後,將取得之繳納規費收據,交付該不詳男子,嗣再由該男子提供附表一所示偽造完成之「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北市地政代收收據」等文書,供其轉交告訴人等情甚詳,核與證人周紀蕭證述曾目睹該不詳男子交付相關文件予被告等情相符(見原審卷第70頁及背面),是被告既負責前往地政事務所調閱土地登記謄本取得規費收據,又負責將偽造完成之規費收據交付告訴人,則其於陸續以同一事由向告訴人取款期間,交付偽造規費收據取信告訴人,並依規費收據內容向告訴人說明取款支用情形時,自能輕易查知其原取得謄本費、閱覽費等規費收據金額僅數十元、數百元,但該不詳男子事後提供其轉交告訴人之承租費、申請承購手續費等規費收據,金額竟高達數萬、數十萬元、甚至數百萬元,且偽造規費收據所載繳款義務人、申請標的、收費項目內容明顯不同,竟仍一再接續行之,其與該不詳男子間有共同偽造附表一所示規費收據並持以行使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明。
另被告雖辯稱:附表一所示「同意書」係該不詳男子製作完成後,提供其與告訴人分別於見證人欄、權利人欄簽名云云,然被告自承:附表一所示偽造「同意書」上第四點後段添註之「權利金每坪OO 元已全部付清 」等文字,係其於告訴人面前所寫等情甚詳(見本院卷第206 頁),益見被告對附表一所示「同意書」內容仍有臨場調整文字之決定權,並非僅被動接受他人犯罪結果,是其與該不詳男子有共同偽造「同意書」之行為分擔及犯意聯絡甚明。
且被告持交附表一所示「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北市地政代收收據」予告訴人時,既明知其名稱、內容等項目與其交付該不詳男子之原始規費收據明顯不同,顯係事後偽造之不實規費收據,竟連同附表一所示「同意書」,行使交付告訴人,其為取信告訴人,俾以同一事由續行取款,理當互為對照,並逐一向告訴人說明「同意書」與偽造規費收據之相關內容,是被告辯稱其對偽造「同意書」、偽造規費收據之內容毫無所悉云云,自不足採。
(五)被告雖辯稱:已將附表三所示支票返還告訴人,並無詐欺之不法所有意圖云云。
查告訴人對被告已返還附表三所示支票一事,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5頁背面、68 頁背面),惟按支票為有價證券,票據所載權利的發生、移轉或行使,以票據的占有為要件,為財產犯罪之客體,是告訴人將附表三所示支票交付被告時,該詐欺取財犯行即已完成,縱被告事後設法取回上開支票並歸還告訴人,亦屬犯罪完成後,被告事後所為之損害彌補行為,與犯罪成立與否無涉。
(六)被告雖指稱:其向告訴人借用非本案之25萬元支票後,曾請友人於票載發票日前匯款,但告訴人竟故意使之退票云云,並提出該支票及匯款單為證(見偵查一卷第149 頁),然此被告與告訴人所涉其他借票糾葛之事,縱或屬實,亦與本案犯罪成立與否無涉,無足憑以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至證人陳聖權於原審證述其與告訴人間之其他債務糾紛,亦然,均與被告本案罪責之認定無關,亦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附此說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土地登記,應依土地法規定繳納登記規費,而登記規費,係指土地法所規定之登記費、書狀費、工本費及閱覽費,土地登記規則第46、45條定有明文,是「地政規費收據」乃地政機關本於職權,依土地登記規則,辦理各項土地登記收取規費之憑證,復蓋用代表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收訖規費之戳記於其上,自屬公務員基於職務上關係所製作之公文書(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991號判決參照);
另附表一所示以「財政部國有財產局」名義製作之「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北市地政代收收據」,虛偽記載地政機關收受申請承購手續費之內容,且蓋用代表地政事務所承辦人收訖規費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規費收訖」印文,就外觀而言,係假冒該機關承辦人本於職務所製作,用以表示該機關收訖申請人繳納申請承購手續費之收據,亦屬偽造之公文書。
再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指表示公務機關或機關長官資格及其職務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即為普通印章(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71年台上字第1831號判例參照);
是附表一所示偽造之「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北市地政代收收據」上偽造之承辦人「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規費收訖章」印文,屬普通印文,並非公印文,附此說明。
被告以申請優先承購國有土地需款之不實事由,向告訴人詐取款項,並為取信告訴人,而接續偽造並行使交付附表一所示偽造「同意書」及偽造規費收據,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名義人、告訴人及地政機關核發規費收據之正確性,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陸續交付財物,核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先依該不詳男子指示,申請謄本取得「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後,交由該不詳男子仿該收據格式,委請不詳人偽刻附表七編號1至8所示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規費收訖章」章戳,並蓋用印文,偽造附表一所示「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北市地政代收收據」等公文書,用以表示各該機關收訖申請人繳納「承租費」、「申請承購手續費」之收據;
又委請不詳人偽刻附表七編號9 所示印章,偽造附表一所示立同意書人之簽名並蓋用印文,據以偽造附表一所示之同意書,其等偽造各該印章、印文、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偽造附表一所示公文書及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又偽造各項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與該不詳男子,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為同一得款之目的,接續以同一事由向告訴人詐欺得款,且為取信告訴人之同一目的而接續多次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行為,係分別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於同一地點犯罪,各該行為彼此前後補強,加強告訴人之信任感,各該接續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分開論斷,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包括之一接續行為。
再被告為遂行其接續向告訴人詐欺取款之目的,陸續行使附表一所示偽造公文書、私文書,藉以取信告訴人,因而詐得款項,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斷(原判決據上論斷欄漏列刑法第55條前段) 。
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共同偽造並行使附表一所示偽造「同意書」及詐欺附表二編號34所示支票兌現得款之詐欺犯行,惟此等事實與起訴論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說明。
四、原審對被告上開犯行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查:(一)附表一所示「同意書」所載「立同意書人」之姓名與身分證字號無一對應相符,顯係偽造之私文書,已如前述,原判決疏未認定被告偽造並行使附表一所示偽造「同意書」之犯行並予論罪,併就就附表七編號9所示偽造印章各1枚及附表一所示偽造「同意書」上之偽造印文宣告沒收,容有違誤;
(二)附表一所示「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之申請人、繳款義務人、申請標的、收費項目、經辦人等,與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留存之同號碼收據均不相同,顯係仿原收據名稱及格式,另行偽造內容完全相異之規費收據,應係偽造之公文書,如前所述,原判決認係變造公文書,自屬有誤。
(三)附表一所示偽造「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北市地政代收收據」上之「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規費收訖章」印文係偽造之印文,如前所述,原判決理由欄認係偽造之「公印文」,同有違誤。
又原判決疏未論究蓋用該等印文前之偽造附表七編號1至8所示印章之犯行,並就各該偽造印章宣告沒收,亦有疏誤。
(四)被告除附表二編號1至33 所示支票外,另向告訴人詐得附表二編號34所示支票並提示兌現得款,如前所述,原判決漏未論及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並予論科,亦有未合。
五、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雖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判決未就被告行使附表一所示「同意書」部分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且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經審酌被告自承與告訴人係多年朋友關係,竟一再對之行騙,且詐騙取得金額已逾1500萬元,所生損害頗鉅,且犯後屢以該不詳男子主導為由,圖卸刑責,未見悔意,惟其事後已將附表三所示支票返還告訴人,此為告訴人所不爭(見原審卷第65頁背面、68頁背面),顯已積極減少告訴人損害,及其行為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上訴意旨求處有期徒刑7 年,尚屬過重,爰衡酌上開事項,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六、附表一所示偽造「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北市地政代收收據」上之偽造「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規費收訖章」印文各一枚及偽造「同意書」上之偽造立同意書人署名及印文,均係偽造之印文或署押,與附表七所示之偽造印章,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至附表一所示偽造「同意書」、偽造「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及偽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北市地政代收收據」,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均經被告交付告訴人,而非被告所有,不予沒收,附此說明。
七、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另與該不詳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申請優先承購國有土地需款為由,向告訴人詐欺取款,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交付附表五編號1 至7 及附表六所示之款項予被告,因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此部分犯行,辯稱: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款項係其與告訴人間之私人借款,與申請優先承購國有土地之事無關,至附表六所示現金,告訴人無法證明其確已領受該等款項等語。
經查:此部分公訴意旨無非以檢察官於原審提出之補充理由書為據(見原審卷第79至83頁)。
然前開起訴論罪之詐欺取財犯行,係被告以申請優先承購國有土地需款為由,交付附表一所示之偽造私文書、公文書取信告訴人,而接續多次詐取款項,如前所述;
而附表五編號1至7所示款項,檢察官認被告係以簽發同額本票為取款憑證之方式詐欺取財(見原審卷第81頁),核與本案被告詐騙告訴人之模式不同(前述詐欺論罪部分,取款時未逐筆簽發同額本票供擔保),無從證明被告曾以申請優先承購國有土地需款為由,向告訴人詐欺此部分款項,亦不足憑以認定被告取得此部分款項之始即有詐欺之不法意圖。
至附表六所示之款項,除告訴人一己指訴外,別無其他證據足認告訴人係因被告以申請優先承購國有土地需款為由詐欺而交付該等款項。
檢察官就此部分起訴事實亦表示:對於附表五編號1至7、附表六部分,無其他補充(見本院卷第168 頁),即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事證為憑。
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此部分詐欺取財犯行,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且本院已就前開詐欺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部分為有罪判決,爰就此被訴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錦樑
法 官 張惠立
法 官 朱瑞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家慧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7 日
附表一:偽造「同意書」、「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及「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北市地政代收收據」明細(含
偽造署押、印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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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偽造之「同意│偽造立│地號 │同意書金額 │偽造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 │ 收據金額 │收據日期 │
│ │書」(卷頁)│同意書│ │ │編號(卷頁) │ │ │
│ │ │人名義│ │ │偽造印文 │ │ │
│ │ │之署押│ │ ├─────────────────┤ │ │
│ │ │、印文│ │ │偽造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北市代收收據│ │ │
│ │ │ │ │ │編號(卷頁) │ │ │
│ │ │ │ │ │偽造印文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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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偽造「陳木金│偽造「│虎林段三小段│20萬元 │0000000(見偵查卷附件一第2 頁) │43萬4,004元 │97年3月20日 │
│ │」於97年4 月│陳木金│316之4、308 │ │偽造「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黃玉梅│ │ │
│ │1 日簽署之同│」署押│308之3、309 │ │)規費收訖章」印文壹枚 │ │ │
│ │意書(見偵查│壹枚、│地號 │ ├─────────────────┼──────┼──────┤
│ │卷附件一第1 │印文玖│ │ │0000000(見偵查卷附件一第3 頁) │97萬936元 │97年4月1日 │
│ │頁) │枚 │ │ │偽造「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周素琴│ │ │
│ │ │ │ │ │)規費收訖章」印文壹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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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偽造「陳木坤│偽造「│虎林段三小段│28萬2,000元 │0000000(見偵查卷附件一第6 頁) │19萬2,552元 │97年4月1日 │
│ │」於97年4 月│陳木坤│138、134之2 │ │偽造「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周素琴│ │ │
│ │7 日簽署之同│」署押│地號 │ │)規費收訖章」印文壹枚 │ │ │
│ │意書(見偵查│壹枚、│ │ ├─────────────────┼──────┼──────┤
│ │卷附件一第5 │印文伍│ │ │0000000(見偵查卷附件一第7 頁) │46萬5,899元 │97年4月7日 │
│ │頁) │枚 │ │ │偽造「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周素琴│ │ │
│ │ │ │ │ │)規費收訖章」印文壹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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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偽造「廖義成│偽造「│雅祥段三小段│25萬7,400元 │0000000(見偵查卷附件一第10頁) │12萬6,984元 │97年4月15日 │
│ │」於97年4 月│廖義成│445地號 │ │偽造「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李慧玲│ │ │
│ │22日簽署之同│」署押│ │ │)規費收訖章」印文壹枚 │ │ │
│ │意書(見偵查│壹枚、│ │ ├─────────────────┼──────┼──────┤
│ │卷附件一第9 │印文柒│ │ │0000000(見偵查卷附件一第11頁) │33萬7,388元 │97年4月18日 │
│ │頁) │枚 │ │ │偽造「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劉雲英│ │ │
│ │ │ │ │ │)規費收訖章」印文壹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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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偽造「李啟明│偽造「│雅祥段三小段│63萬2,000元 │0000000(見偵查卷附件一第14頁) │35萬760元 │97年4月15日 │
│ │」於97年4 月│李啟明│372、445地號│ │偽造「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李慧玲│ │ │
│ │22 日 簽署之│」署押│ │ │)規費收訖章」印文壹枚 │ │ │
│ │同意書(見偵│壹枚、│ │ ├─────────────────┼──────┼──────┤
│ │查卷附件一第│印文陸│ │ │0000000(見偵查卷附件一第15頁) │93萬1,947元 │97年4月18日 │
│ │13頁) │枚 │ │ │偽造「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李慧玲│ │ │
│ │ │ │ │ │)規費收訖章」印文壹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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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偽造「張炳發│偽造「│雅祥段三小段│61萬2,000元 │0000000(見偵查卷附件一第18頁) │36萬7,200元 │97年4月29日 │
│ │」於97年5 月│張炳發│460、470地號│ │偽造「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李慧玲│ │ │
│ │4 日簽署之同│」署押│ │ │)規費收訖章」印文壹枚 │ │ │
│ │意書(見偵查│壹枚、│ │ ├─────────────────┼──────┼──────┤
│ │卷附件一第17│印文伍│ │ │0000000(見偵查卷附件一第19頁) │90萬2,455元 │97年5月2日 │
│ │頁) │枚 │ │ │偽造「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李慧玲│ │ │
│ │ │ │ │ │)規費收訖章」印文壹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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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偽造「徐進奇│偽造「│雅祥段三小段│54萬4,000元 │0000000(見偵查卷附件一第22頁) │32萬6,400元 │97年4月29日 │
│ │」於97年5 月│徐進奇│450、461地號│ │偽造「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李慧玲│ │ │
│ │6 日簽署之同│」署押│ │ │)規費收訖章」印文壹枚 │ │ │
│ │意書(見偵查│壹枚、│ │ ├─────────────────┼──────┼──────┤
│ │卷附件一第21│印文柒│ │ │0000000(見偵查卷附件一第22-1頁) │80萬2,182元 │97年5月2日 │
│ │頁) │枚 │ │ │偽造「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周素琴│ │ │
│ │ │ │ │ │)規費收訖章」印文壹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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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偽造「陳俊雄│偽造「│雅祥段三小段│96萬9,000元 │0000000(見偵查卷附件一第25頁) │77萬5,200元 │97年5月20日 │
│ │」於97年5 月│陳俊雄│440之1地號 │ │偽造「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李慧玲│ │ │
│ │21日簽署之同│」署押│ │ │)規費收訖章」印文壹枚 │ │ │
│ │意書(見偵查│壹枚、│ │ ├─────────────────┼──────┼──────┤
│ │卷附件一第24│印文捌│ │ │0000000(見偵查卷附件一第26頁) │190萬5,183元│97年5月21日 │
│ │頁) │枚 │ │ │偽造「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劉秀美│ │ │
│ │ │ │ │ │)規費收訖章」印文壹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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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偽造「黃文松│偽造「│雅祥段三小段│42萬9,000元 │0000000(見偵查卷附件一第29頁) │34萬3,200元 │97年5月27日 │
│ │」於97年5 月│黃文松│448地號 │ │偽造「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林杏珠│ │ │
│ │30日簽署之同│」署押│ │ │)規費收訖章」印文壹枚 │ │ │
│ │意書(見偵查│壹枚、│ │ ├─────────────────┼──────┼──────┤
│ │卷附件一第28│印文陸│ │ │0000000(見偵查卷附件一第30頁) │96萬7,109元 │97年5月29日 │
│ │頁) │枚 │ │ │偽造「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林杏珠│ │ │
│ │ │ │ │ │)規費收訖章」印文壹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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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偽造「莊金水│偽造「│雅祥段三小段│7萬8,900元 │0000000(見偵查卷附件一第33頁) │6萬3,120元 │97年5月27日 │
│ │」於97年5 月│莊金水│468之2、468 │ │偽造「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林杏珠│ │ │
│ │31日簽署之同│」署押│之4地號 │ │)規費收訖章」印文壹枚 │ │ │
│ │意書(見偵查│壹枚、│ │ ├─────────────────┼──────┼──────┤
│ │卷附件一第32│印文陸│ │ │0000000(見偵查卷附件一第34頁) │17萬7,866元 │97年5月29日 │
│ │頁) │枚 │ │ │偽造「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黃玉梅│ │ │
│ │ │ │ │ │)規費收訖章」印文壹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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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偽造「鄭文旺│偽造「│雅祥段三小段│18萬6,000元 │0000000(見偵查卷附件一第37頁) │12萬4,000元 │97年5月29日 │
│ │」於97年5 月│鄭文旺│473、473之1 │ │偽造「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黃玉梅│ │ │
│ │31日簽署之同│」署押│地號 │ │)規費收訖章」印文壹枚 │ │ │
│ │意書(見偵查│壹枚、│ │ ├─────────────────┼──────┼──────┤
│ │卷附件一第36│印文伍│ │ │0000000(見偵查卷附件一第38頁) │41萬9,306元 │97年5月30日 │
│ │頁) │枚 │ │ │偽造「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周素琴│ │ │
│ │ │ │ │ │)規費收訖章」印文壹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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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偽造「陳秀章│偽造「│雅祥段三小段│31萬2,000元 │0000000(見偵查卷附件一第41頁) │24萬9,600元 │97年5月29日 │
│ │」於97年5 月│陳秀章│474、475地號│ │偽造「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林杏珠│ │ │
│ │31日簽署之同│」署押│ │ │)規費收訖章」印文壹枚 │ │ │
│ │意書(見偵查│壹枚、│ │ ├─────────────────┼──────┼──────┤
│ │卷附件一第40│印文伍│ │ │0000000(見偵查卷附件一第42頁) │70萬3,352元 │97年5月30日 │
│ │頁) │枚 │ │ │偽造「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劉秀美│ │ │
│ │ │ │ │ │)規費收訖章」印文壹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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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2 │偽造「林志成│偽造「│雅祥段三小段│20萬4,000元 │0000000(見偵查卷附件一第45頁) │16萬3,200元 │97年5月27日 │
│ │」於97年5 月│林志成│463、448之1 │ │偽造「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林杏珠│ │ │
│ │31日簽署之同│」署押│地號 │ │)規費收訖章」印文壹枚 │ │ │
│ │意書(見偵查│壹枚、│ │ ├─────────────────┼──────┼──────┤
│ │卷附件一第44│印文伍│ │ │0000000(見偵查卷附件一第46頁) │45萬9,884元 │97年5月29日 │
│ │頁) │枚 │ │ │偽造「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李慧玲│ │ │
│ │ │ │ │ │)規費收訖章」印文壹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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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3 │偽造「楊木祥│偽造「│雅祥段三小段│10萬5,600元 │0000000(見偵查卷附件一第48頁) │8萬4,480元 │97年5月29日 │
│ │」於97年5 月│楊木祥│483、468之1 │ │偽造「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李慧玲│ │ │
│ │31日簽署之同│」署押│地號 │ │)規費收訖章」印文壹枚 │ │ │
│ │意書(見偵查│壹枚、│ │ ├─────────────────┼──────┼──────┤
│ │卷附件一第47│印文陸│ │ │0000000(見偵查卷附件一第49頁) │23萬8,057元 │97年5月30日 │
│ │頁) │枚 │ │ │偽造「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劉雲英│ │ │
│ │ │ │ │ │)規費收訖章」印文壹枚 │ │ │
├──┼──────┼───┼──────┼──────┼─────────────────┼──────┼──────┤
│ 14 │偽造「林振義│偽造「│雅祥段三小段│12萬元 │0000000(見偵查卷附件一第52頁) │9萬6,000元 │97年5月29日 │
│ │」於97年5 月│林振義│471、471之1 │ │偽造「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劉雲英│ │ │
│ │31日簽署之同│」署押│地號 │ │)規費收訖章」印文壹枚 │ │ │
│ │意書(見偵查│壹枚、│ │ ├─────────────────┼──────┼──────┤
│ │卷附件一第51│印文伍│ │ │0000000(見偵查卷附件一第53頁) │27萬520元 │97年5月30日 │
│ │頁) │枚 │ │ │偽造「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劉秀美│ │ │
│ │ │ │ │ │)規費收訖章」印文壹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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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5 │偽造「洪明宗│偽造「│永吉段三小段│230萬8,000元│0000000(見偵查卷附件一第58頁) │128萬940元 │97年6月2日 │
│ │」於97年6 月│洪明宗│178地號 │ │偽造「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李慧玲│ │ │
│ │4 日簽署之同│」署押│ │ │)規費收訖章」印文壹枚 │ │ │
│ │意書(見偵查│壹枚、│ │ ├─────────────────┼──────┼──────┤
│ │卷附件一第57│印文柒│ │ │0000000(見偵查卷附件一第59頁) │340萬3,376元│97年6月4日 │
│ │頁) │枚 │ │ │偽造「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龔若蘭│ │ │
│ │ │ │ │ │)規費收訖章」印文壹枚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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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6 │偽造「林時信│偽造「│永吉段三小段│112萬8,000元│0000000(見偵查卷附件一第62頁) │62萬6,040元 │97年6月2日 │
│ │」於97年6 月│林時信│173地號 │ │偽造「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黃玉梅│ │ │
│ │4 日簽署之同│」署押│ │ │)規費收訖章」印文壹枚 │ │ │
│ │意書(見偵查│壹枚、│ │ ├─────────────────┼──────┼──────┤
│ │卷附件一第61│印文陸│ │ │0000000(見偵查卷附件一第63頁) │166萬3,348元│97年6月4日 │
│ │頁) │枚 │ │ │偽造「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劉秀美│ │ │
│ │ │ │ │ │)規費收訖章」印文壹枚 │ │ │
├──┼──────┼───┼──────┼──────┼─────────────────┼──────┼──────┤
│ 17 │偽造「朱忠習│偽造「│永吉段四小段│47萬1,000元 │0000000(見偵查卷附件一第66頁) │34萬8,540元 │97年6月4日 │
│ │」於97年6 月│朱忠習│179地號 │ │偽造「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黃玉梅│ │ │
│ │10日簽署之同│」署押│ │ │)規費收訖章」印文壹枚 │ │ │
│ │意書(見偵查│壹枚、│ │ ├─────────────────┼──────┼──────┤
│ │卷附件一第65│印文陸│ │ │0000000(見偵查卷附件一第67頁) │92萬6,048元 │97年6月9日 │
│ │頁) │枚 │ │ │偽造「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劉雲英│ │ │
│ │ │ │ │ │)規費收訖章」印文壹枚 │ │ │
├──┼──────┼───┼──────┼──────┼─────────────────┼──────┼──────┤
│ 18 │偽造「劉文財│偽造「│雅祥段三小段│561萬元 │0000000(見偵查卷附件一第70頁) │134萬6,400元│97年6月9日 │
│ │」於97年6 月│劉文財│442地號 │ │偽造「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劉雲英│ │ │
│ │12日簽署之同│」署押│ │ │)規費收訖章」印文壹枚 │ │ │
│ │意書(見偵查│壹枚、│ │ ├─────────────────┼──────┼──────┤
│ │卷附件一第69│印文捌│ │ │0000000(見偵查卷附件一第71頁) │330萬9,000元│97年6月11日 │
│ │頁) │枚 │ │ │偽造「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劉秀美│ │ │
│ │ │ │ │ │)規費收訖章」印文壹枚 │ │ │
├──┼──────┼───┼──────┼──────┼─────────────────┼──────┼──────┤
│ 19 │偽造「蔡裕安│偽造「│雅祥段三小段│827萬元 │0000000(見偵查卷附件一第74頁) │198萬4,800元│97年6月9日 │
│ │」於97年6 月│蔡裕安│442地號 │ │偽造「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林杏珠│ │ │
│ │12日簽署之同│」署押│ │ │)規費收訖章」印文壹枚 │ │ │
│ │意書(見偵查│壹枚、│ │ ├─────────────────┼──────┼──────┤
│ │卷附件一第73│印文柒│ │ │0000000(見偵查卷附件一第75頁) │487萬7,976元│97年6月11日 │
│ │頁) │枚 │ │ │偽造「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劉秀美│ │ │
│ │ │ │ │ │)規費收訖章」印文壹枚 │ │ │
├──┼──────┼───┼──────┼──────┼─────────────────┼──────┼──────┤
│ 20 │偽造「彭瑞蘭│偽造「│永吉段四小段│34萬6,000元 │0000000(見偵查卷附件一第78頁) │38萬4,060元 │97年6月20日 │
│ │」於97年6 月│彭瑞蘭│130地號 │ │偽造「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李慧玲│ │ │
│ │30日簽署之同│」署押│ │ │)規費收訖章」印文壹枚 │ │ │
│ │意書(見偵查│壹枚、│ │ ├─────────────────┼──────┼──────┤
│ │卷附件一第77│印文陸│ │ │0000000(見偵查卷附件一第79頁) │102萬423元 │97年6月24日 │
│ │頁) │枚 │ │ │偽造「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李慧玲│ │ │
│ │ │ │ │ │)規費收訖章」印文壹枚 │ │ │
├──┼──────┼───┼──────┼──────┼─────────────────┼──────┼──────┤
│ 21 │偽造「蕭至洪│偽造「│永吉段三小段│120萬4,200元│0000000(見偵查卷附件一第82頁) │59萬4,072元 │97年6月20日 │
│ │」於97年6 月│蕭至洪│309之1地號 │ │偽造「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黃玉梅│ │ │
│ │30日簽署之同│」署押│ │ │)規費收訖章」印文壹枚 │ │ │
│ │意書(見偵查│壹枚、│ │ ├─────────────────┼──────┼──────┤
│ │卷附件一第81│印文拾│ │ │0000000(見偵查卷附件一第83頁) │157萬8,411元│97年6月24日 │
│ │頁) │枚 │ │ │偽造「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李慧玲│ │ │
│ │ │ │ │ │)規費收訖章」印文壹枚 │ │ │
├──┼──────┼───┼──────┼──────┼─────────────────┼──────┼──────┤
│ 22 │偽造「林銘祥│偽造「│永吉段四小段│132萬3,000元│0000000(見偵查卷附件一第87頁) │83萬9,160元 │97年6月12日 │
│ │」於97年6 月│林銘祥│181地號 │ │偽造「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詹佩如│ │ │
│ │30日簽署之同│」署押│ │ │)規費收訖章」印文壹枚 │ │ │
│ │意書(見偵查│壹枚、│ │ ├─────────────────┼──────┼──────┤
│ │卷附件一第86│印文捌│ │ │0000000(偵查卷附件一第88頁) │222萬9,595元│97年6月17日 │
│ │頁) │枚 │ │ │偽造「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李慧玲│ │ │
│ │ │ │ │ │)規費收訖章」印文壹枚 │ │ │
├──┼──────┼───┼──────┼──────┼─────────────────┼──────┼──────┤
│ 23 │偽造「林明德│偽造「│永吉段三小段│38萬6,400元 │0000000(偵查卷附件一第91頁) │21萬4,668元 │97年6月12日 │
│ │」於97年6 月│林明德│172、172之2 │ │偽造「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黃玉梅│ │ │
│ │30日簽署之同│」署押│、177、177之│ │)規費收訖章」印文壹枚 │ │ │
│ │意書(見偵查│壹枚、│2地號 │ ├─────────────────┼──────┼──────┤
│ │卷附件一第90│印文陸│ │ │0000000(見偵查卷附件一第92頁) │57萬375元 │97年6月17日 │
│ │頁) │枚 │ │ │偽造「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龔若蘭│ │ │
│ │ │ │ │ │)規費收訖章」印文壹枚 │ │ │
├──┼──────┼───┼──────┼──────┼─────────────────┼──────┼──────┤
│ 24 │偽造「陳群元│偽造「│雅祥段一小段│59萬4,000元 │0000000(見偵查卷附件一第95頁) │33萬7,392元 │97年6月12日 │
│ │」於97年6 月│陳群元│10、22地號 │ │偽造「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李慧玲│ │ │
│ │30日簽署之同│」署押│ │ │)規費收訖章」印文壹枚 │ │ │
│ │意書(見偵查│壹枚、│ │ ├─────────────────┼──────┼──────┤
│ │卷附件一第94│印文柒│ │ │0000000(見偵查卷附件一第96頁) │81萬6,354元 │97年6月17日 │
│ │頁) │枚 │ │ │偽造「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詹佩如│ │ │
│ │ │ │ │ │)規費收訖章」印文壹枚 │ │ │
├──┼──────┼───┼──────┼──────┼─────────────────┼──────┼──────┤
│ 25 │偽造「許淑芬│偽造「│信義段二小段│(未填) │0000000(見偵查卷附件一第99頁) │59萬9,280元 │97年6月30日 │
│ │」於97年7 月│許淑芬│33、99地號 │ │偽造「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劉雲英│ │ │
│ │2 日簽署之同│」署押│ │ │)規費收訖章」印文壹枚 │ │ │
│ │意書(見偵查│壹枚、│ │ ├─────────────────┼──────┼──────┤
│ │卷附件一第98│印文伍│ │ │0000000(見偵查卷附件一第100 頁) │143萬8,045元│97年6月30日 │
│ │頁) │枚 │ │ │偽造「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劉雲英│ │ │
│ │ │ │ │ │)規費收訖章」印文壹枚 │ │ │
├──┼──────┴───┴──────┴──────┼─────────────────┼──────┼──────┤
│ 26 │ │ │ │ │
│ │ │ │ │ │
│ │ │ │ │ │
│ │ ├─────────────────┼──────┼──────┤
│ │ │0000000(見偵查一卷第135頁) │748萬9,800元│97年9月18 │
│ │ │偽造「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龔若蘭│ │ │
│ │ │)規費收訖章」印文壹枚 │ │ │
└──┴────────────────────────┴─────────────────┴──────┴──────┘
附表二:告訴人簽發予被告之支票(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八德分行第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已兌付部分明細┌──┬─────┬──────┬─────┐
│編號│票號 │發票日 │面額 │
├──┼─────┼──────┼─────┤
│ 1 │PC0000000 │97年1月15日 │ 60,000│
├──┼─────┼──────┼─────┤
│ 2 │PC0000000 │97年2月29日 │ 270,000│
├──┼─────┼──────┼─────┤
│ 3 │PC0000000 │97年3月31日 │ 100,000│
├──┼─────┼──────┼─────┤
│ 4 │PC0000000 │97年3月31日 │ 80,000│
├──┼─────┼──────┼─────┤
│ 5 │PC0000000 │97年3月31日 │ 40,000│
├──┼─────┼──────┼─────┤
│ 6 │PC0000000 │97年2月19日 │ 60,000│
├──┼─────┼──────┼─────┤
│ 7 │PC0000000 │97年3月6日 │ 212,500│
├──┼─────┼──────┼─────┤
│ 8 │PC0000000 │97年3月7日 │ 500,000│
├──┼─────┼──────┼─────┤
│ 9 │PC0000000 │97年3月14日 │ 110,000│
├──┼─────┼──────┼─────┤
│ 10 │PC0000000 │97年4月30日 │ 300,000│
├──┼─────┼──────┼─────┤
│ 11 │PC0000000 │97年5月31日 │ 150,000│
├──┼─────┼──────┼─────┤
│ 12 │PC0000000 │97年4月15日 │ 50,000│
├──┼─────┼──────┼─────┤
│ 13 │PC0000000 │97年3月25日 │ 180,000│
├──┼─────┼──────┼─────┤
│ 14 │PC0000000 │97年4月8日 │ 970,000│
├──┼─────┼──────┼─────┤
│ 15 │PC0000000 │97年6月30日 │ 591,900│
├──┼─────┼──────┼─────┤
│ 16 │PC0000000 │97年4月16日 │ 436,000│
├──┼─────┼──────┼─────┤
│ 17 │PC0000000 │97年4月16日 │ 90,000│
├──┼─────┼──────┼─────┤
│ 18 │PC0000000 │97年5月15日 │ 135,300│
├──┼─────┼──────┼─────┤
│ 19 │PC0000000 │97年5月14日 │ 146,200│
├──┼─────┼──────┼─────┤
│ 20 │PC0000000 │97年5月31日 │ 64,500│
├──┼─────┼──────┼─────┤
│ 21 │PC0000000 │97年6月30日 │ 25,000│
├──┼─────┼──────┼─────┤
│ 22 │PC0000000 │97年9月30日 │ 485,000│
├──┼─────┼──────┼─────┤
│ 23 │PC0000000 │97年8月31日 │ 75,000│
├──┼─────┼──────┼─────┤
│ 24 │PC0000000 │97年8月31日 │ 200,000│
├──┼─────┼──────┼─────┤
│ 25 │PC0000000 │97年7月31日 │ 200,000│
├──┼─────┼──────┼─────┤
│ 26 │PC0000000 │97年9月30日 │ 150,000│
├──┼─────┼──────┼─────┤
│ 27 │PC0000000 │97年7月31日 │ 105,000│
├──┼─────┼──────┼─────┤
│ 28 │PC0000000 │97年7月31日 │ 45,000│
├──┼─────┼──────┼─────┤
│ 29 │PC0000000 │97年8月31日 │ 190,000│
├──┼─────┼──────┼─────┤
│ 30 │PC0000000 │97年7月31日 │ 120,000│
├──┼─────┼──────┼─────┤
│ 31 │PC0000000 │97年8月31日 │ 130,000│
├──┼─────┼──────┼─────┤
│ 32 │PC0000000 │97年7月31日 │ 600,000│
├──┼─────┼──────┼─────┤
│ 33 │PC0000000 │97年8月31日 │ 200,000│
├──┼─────┼──────┼─────┤
│ 34 │PC0000000 │97年9月30日 │ 200,000│
├──┴─────┴──────┴─────┤
│已兌付支票金額,總計727萬1400元 │
└─────────────────────┘
附表三:告訴人簽發予被告之支票,嗣由告訴人取回之未兌付部分明細
┌──┬─────┬──────┬─────┬────┬────────┐
│編號│票號 │發票日 │面額 │有無兌付│未兌付支票之後續│
│ │ │ │ │ │處理 │
├──┼─────┼──────┼─────┼────┼────────┤
│ 1 │PC0000000 │97年10月31日│ 485,000│未兌付 │告訴人已取回支票│
├──┼─────┼──────┼─────┼────┼────────┤
│ 2 │PC0000000 │97年12月31日│ 1,500,000│未兌付 │告訴人已取回支票│
├──┼─────┼──────┼─────┼────┼────────┤
│ 3 │PC0000000 │98年1月31日 │ 1,500,000│未兌付 │告訴人已取回支票│
├──┼─────┼──────┼─────┼────┼────────┤
│ 4 │PC0000000 │97年11月30日│ 1,500,000│未兌付 │告訴人已取回支票│
├──┼─────┼──────┼─────┼────┼────────┤
│ 5 │PC0000000 │98年2月29日 │ 2,500,000│未兌付 │告訴人已取回支票│
├──┼─────┼──────┼─────┼────┼────────┤
│ 6 │PC0000000 │98年3月31日 │ 3,000,000│未兌付 │告訴人已取回支票│
├──┼─────┼──────┼─────┼────┼────────┤
│ 7 │PC0000000 │97年12月31日│ 265,000│未兌付 │告訴人已取回支票│
├──┼─────┼──────┼─────┼────┼────────┤
│ 8 │PC0000000 │98年1月31日 │ 250,000│未兌付 │告訴人已取回支票│
├──┼─────┼──────┼─────┼────┼────────┤
│ 9 │PC0000000 │98年2月29日 │ 250,000│未兌付 │告訴人已取回支票│
├──┼─────┼──────┼─────┼────┼────────┤
│ 10 │PC0000000 │98年3月31日 │ 250,000│未兌付 │告訴人已取回支票│
├──┼─────┼──────┼─────┼────┼────────┤
│ 11 │PC0000000 │97年10月31日│ 400,000│未兌付 │告訴人已取回支票│
├──┼─────┼──────┼─────┼────┼────────┤
│ 12 │PC0000000 │97年10月31日│ 150,000│未兌付 │告訴人已取回支票│
├──┼─────┼──────┼─────┼────┼────────┤
│ 13 │PC0000000 │97年11月30日│ 150,000│未兌付 │告訴人已取回支票│
├──┼─────┼──────┼─────┼────┼────────┤
│ 14 │PC0000000 │97年12月31日│ 150,000│未兌付 │告訴人已取回支票│
├──┼─────┼──────┼─────┼────┼────────┤
│ 15 │PC0000000 │98年1月31日 │ 150,000│未兌付 │告訴人已取回支票│
├──┼─────┼──────┼─────┼────┼────────┤
│ 16 │PC0000000 │98年2月29日 │ 150,000│未兌付 │告訴人已取回支票│
├──┼─────┼──────┼─────┼────┼────────┤
│ 17 │PC0000000 │97年10月31日│ 29,000│未兌付 │告訴人已取回支票│
├──┼─────┼──────┼─────┼────┼────────┤
│ 18 │PC0000000 │97年11月31日│ 29,000│未兌付 │告訴人已取回支票│
├──┼─────┼──────┼─────┼────┼────────┤
│ 19 │PC0000000 │97年12月31日│ 29,000│未兌付 │告訴人已取回支票│
├──┼─────┼──────┼─────┼────┼────────┤
│ 20 │PC0000000 │98年1月31日 │ 29,000│未兌付 │告訴人已取回支票│
├──┼─────┼──────┼─────┼────┼────────┤
│ 21 │PC0000000 │98年2月29日 │ 29,000│未兌付 │告訴人已取回支票│
├──┼─────┼──────┼─────┼────┼────────┤
│ 22 │PC0000000 │98年3月31日 │ 29,000│未兌付 │告訴人已取回支票│
├──┼─────┴──────┴─────┴────┴────────┤
│ │告訴人取回之未兌付支票部分,計22紙,面額總計1282萬4000元 │
└──┴────────────────────────────────┘
附表四:告訴人匯款與被告之款項統計表
┌──┬──────┬──────┬───────┬────┬─────┐
│編號│時間 │受款行庫 │受款人及帳號 │金額 │憑證 │
├──┼──────┼──────┼───────┼────┼─────┤
│ 1 │97年5月23日 │第一商業銀行│白黃鑫 │500萬元 │玉山銀行匯│
│ │ │興雅分行 │/00000000000 │ │款回條 │
└──┴──────┴──────┴───────┴────┴─────┘
附表五:告訴人指述交付被告現金(有憑證部分)明細
┌──┬──────┬──────┬──────────────────┐
│編號│時間 │金額 │憑證 │
├──┼──────┼──────┼──────────────────┤
│ 1 │96年12月18日│ 30,000│被告簽發票號029027之同額本票 │
├──┼──────┼──────┼──────────────────┤
│ 2 │96年12月27日│ 40,800│被告簽發票號029028之同額本票 │
├──┼──────┼──────┼──────────────────┤
│ 3 │97年1月11日 │ 126,000│被告簽發票號0000000之同額本票 │
├──┼──────┼──────┼──────────────────┤
│ 4 │97年1月15日 │ 140,000│被告簽發票讓029029之同額本票 │
├──┼──────┼──────┼──────────────────┤
│ 5 │97年1月22日 │ 75,000│被告簽發票號029030之同額本票 │
├──┼──────┼──────┼──────────────────┤
│ 6 │97年1月23日 │ 65,000│被告簽發票號029033之同額本票 │
├──┼──────┼──────┼──────────────────┤
│ 7 │97年1月24日 │ 158,600│被告簽發票號029032之同額本票 │
├──┼──────┼──────┼──────────────────┤
│ 8 │97年5月19日 │ 3,649,400│玉山銀行匯款回條、支票影本(先由告訴│
│ │ │ │人自玉山銀行匯款至國泰世華銀行告訴人│
│ │ │ │支存帳戶,再由被告與告訴人持同面額支│
│ │ │ │票同往兌領現金,交付被告) │
│ │ │ │ │
│ │ │ │ │
└──┴─────────────┴──────────────────┘
附表六:告訴人指述交付被告現金(無憑證部分)明細
┌──┬──────┬──────┬──────────────────┐
│編號│時間 │金額 │有無憑證 │
├──┼──────┼──────┼──────────────────┤
│ 1 │97年2月29日 │ 250,000│無憑證 │
├──┼──────┼──────┼──────────────────┤
│ │97年3月10日 │ 191,500│無憑證(此筆告訴人原簽發PC0000000號 │
│ 2 │ │ │支票,但改以現金付與被告) │
├──┼──────┼──────┼──────────────────┤
│ 3 │97年3月31日 │ 64,000│無憑證 │
├──┼──────┼──────┼──────────────────┤
│ 4 │97年3月31日 │ 26,000│無憑證 │
├──┼──────┼──────┼──────────────────┤
│ 5 │97年3月31日 │ 65,000│無憑證 │
├──┼──────┼──────┼──────────────────┤
│ 6 │97年3月31日 │ 58,000│無憑證 │
├──┼──────┼──────┼──────────────────┤
│ 7 │97年3月31日 │ 34,000│無憑證 │
├──┼──────┼──────┼──────────────────┤
│ 8 │97年4月16日 │ 30,000│無憑證 │
├──┼──────┼──────┼──────────────────┤
│ 9 │97年7月31日 │ 3,419,000│無憑證(此筆告訴人原簽發PC0000000號 │
│ │ │ │、面額0000000元支票,但改以現金付與 │
│ │ │ │被告) │
├──┼──────┼──────┼──────────────────┤
│ 10 │97年8月31日 │ 25,000 │無憑證 │
├──┼──────┴──────┴──────────────────┤
│ │總計:416萬2,500元 │
└──┴────────────────────────────────┘
附表七:偽造印章明細
編號 印章名稱及數量
1 、 偽造「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黃玉梅)規費收訖章」 印章壹枚
2 、 偽造「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周素琴)規費收訖章」 印章壹枚
3 、 偽造「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李慧玲)規費收訖章」 印章壹枚
4 、 偽造「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劉雲英)規費收訖章」 印章壹枚
5 、 偽造「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劉秀美)規費收訖章」 印章壹枚
6 、 偽造「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林杏珠)規費收訖章」 印章壹枚
7 、 偽造「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龔若蘭)規費收訖章」 印章壹枚
8 、 偽造「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詹佩如)規費收訖章」 印章壹枚
9 、 偽造「陳木金」、「陳木坤」、「廖義成」、「李啟明 」、「張炳發」、「徐進奇」、「陳俊雄」、「黃文松
」、「莊金水」、「鄭文旺」、「陳秀章」、「林志成
」、「楊木祥」、「林振義」、「洪明宗」、「林時信
」、「朱忠習」、「劉文財」、「蔡裕安」、「彭瑞蘭
」、「蕭至洪」、「林銘祥」、「林明德」、「陳群元
」、「許淑芬」印章各壹枚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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