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3195,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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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19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聖坤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緝字第70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228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許聖坤明知其持有邱梅鳳簽發、票載日民國94年4月3日、票號WB0000000號、付款人誠泰銀行古亭分行、金額新臺幣(下同) 40萬元之支票(下爭系爭支票)一紙,係賴耀生 (對外自稱賴權浩,未據起訴)所交付,並非取自羅秀真(所涉偽證罪業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確定),且取得支票時未經羅秀真背書。

詎許聖坤為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9172 號其與邱梅鳳間給付票款事件,能獲勝訴判決,於94年8 月26日前數日在臺北縣板橋市(現為新北市板橋區)「威寧閣」餐廳,與賴耀生、羅秀真商討訴訟策略,竟基於教唆他人偽證之犯意,教唆羅秀真偽證。

羅秀真遂依許聖坤之指示,於94年8 月26日上午10時30分許,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作證時,供前具結,就上揭與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其有無自該案被告邱梅鳳所交付系爭支票之第一持有人賴權浩(指賴耀生)處取得該支票,並進而背書後向該案原告許聖坤調借現款一節證稱:系爭支票是一位賴權浩的先生轉讓給我,因為我幫他調現40萬元,我朋友林鈞翊借38萬8,000 元給賴先生,我拿了票之後先交給我朋友林鈞翊,在94年3 月20日林先生說有急用,叫我把錢還給他,我就拿這張票於94年3 月25日跟許先生(即許聖坤)調現39萬2,000 元,因為他收了兩分利息,我拿到現金以後就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給許先生,我們錢是現金交付,並沒有另外簽發收據或以匯款處理云云,而為虛偽之陳述。

致使法院誤認邱梅鳳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許聖坤,且許聖坤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非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支票,而判決許聖坤勝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

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同法第159條之3亦有明定。

經查,證人羅秀真及賴耀生於原審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拘提未到,因證人羅秀真係檢察官所指受上訴人即被告許聖坤教唆之人,證人賴耀生則係被告所指教唆之人,是其所言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又無證據顯示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前之陳述有何受詐欺、脅迫等不當取供之事,是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

至本件認定犯罪事實存否所憑之非供述證據(如後所述),均無違反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其曾於94年 8月26日前某日,與羅秀真、賴耀生同在臺北縣板橋市「威寧閣」餐廳洽商由羅秀真作偽證,及系爭支票係由賴耀生交付,非由羅秀真交付等情固供承屬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教唆偽證之犯行,辯稱:因賴耀生拿上開支票向其調取現金,其交付現金與賴耀生後,因支票退票,其找賴耀生要該筆款項,賴耀生表示有案在身,不方便出面,所以叫羅秀真當作調度現金之人,是賴耀生教唆羅秀真作偽證,其有參與,但並無教唆行為云云。

經查:㈠系爭支票係賴耀生交付被告,而非取自羅秀真,且被告取得該支票時,未經羅秀真背書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無訛,並經證人羅秀真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證稱:該支票不是經由我手交給被告,之前我也沒見過那張支票等語明確(詳偵緝卷第28頁反面)。

㈡羅秀真於94年 8月26日在原審法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9172 號許聖坤與邱梅鳳間給付票款事件作證時,供前具結,證稱:系爭支票是一位賴權浩的先生轉讓給我,因為我幫他調現40萬元,我朋友林鈞翊借38萬8,000 元給賴先生,我拿了票之後先交給我朋友林鈞翊,在94年3 月20日林先生說有急用,叫我把錢還給他,我就拿這張票於94年3 月25日跟許先生(即被告)調現39萬2,000 元,因為他收了兩分利息,我拿到現金以後就將系爭支票背書轉讓給許先生,我們錢是現金交付,並沒有另外簽發收據或以匯款處理云云,有原審法院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簡字第19172號卷附之94年8月26日之言詞辯論筆錄、結文影本在卷可參。

羅秀真於該給付票款事件之證詞,與事實不符,顯屬虛偽陳述無疑。

又因羅秀真之虛偽陳述,致使法院誤認被告與邱梅鳳間非直接前後手之關係,故邱梅鳳不得以其與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被告,且被告係以相當對價取得系爭支票,非惡意或以不相當對價取得支票,而判決被告勝訴確定乙節,亦有該案簡易民事判決在卷足憑。

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坦承羅秀真於簡易庭之證詞對其有利(詳本院卷第29頁),足認羅秀真上開證詞足以影響判決勝敗,自屬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㈢證人羅秀真於偵查中證稱:我在上開給付票款言詞辯論之證詞不實在,當天開庭所言均係被告叫我說的,因為這樣被告才能勝訴,開庭前好幾天,被告與賴耀生約我至板橋威寧閣,是被告叫我在該支票上簽名背書,第一次是用鉛筆簽名,後來被告到汐止做筆錄時,我也一起去,被告再叫我改用原子筆簽名,我幫被告出庭作證,被告打贏官司之後即消失,被告手上有1 張我的支票,因為之前賴耀生有用我的支票向被告借錢,被告有答應要將支票交還,結果沒有,開庭前有地下錢莊之人拿著我20萬元支票在外面等,我有跟被告表示可否借我 6萬元還地下錢莊,被告說等做完證後再說,結果開完庭被告就先走了,我就被地下錢莊人帶走,我才願意說出實話負偽證責任等語(詳偵緝卷第29頁反面、第47頁)。

而證人羅秀真因上開陳述,經檢察官以涉犯偽證罪提起公訴,並經原審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1441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緩刑3年一節,亦有該案判決在卷可考。

故證人羅秀真若無偽證情事,殊無自編情節以攬刑責之理;

且其所述因被告未履行承諾而任其遭地下錢莊人押走,始甘負偽證之罪責而全盤托出乙節,亦無悖常情。

㈣被告於該給付票款事件之民事起訴狀稱:支票向友人羅秀真取得,羅某於94年 3月25日向本人借貸現金40萬元,羅某提示此票作為支付擔保云云;

復於94年8月3日言詞辯論程序時陳稱:羅秀真拿這張支票向我借款,我下次請羅秀真到庭作證,證明我確實是善意且有對價取得系爭支票等語,有該書狀、言詞辯論筆錄附卷足憑(詳民事簡字卷第2頁、第10頁)。

故被告於起訴時即隱匿自己係惡意取得系爭支票,並於訴訟中聲請傳喚羅秀真作證,則被告為求勝訴判決,有教唆羅秀真偽證之動機甚明。

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其從事代書業務(詳他字卷第37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曾在銀行上班等語,其對票據之法律關係當不陌生,就於給付票款訴訟應如何主張、舉證始能獲勝訴判決,衡情亦知之甚明,再參以羅秀真上開虛偽證詞顯有利於被告,益徵羅秀真指證被告教唆其偽證乙節非虛。

㈤被告固辯稱:係賴耀生指示羅秀真偽證云云。

惟此與羅秀真證述不符,並經證人賴耀生於偵查否認在卷 (詳偵緝卷第40頁反面) ,被告此處所辯,是否屬實,已有可疑。

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不諱言:賴耀生叫羅秀真作偽證時,我有聽見,系爭支票之背書係羅秀真在威寧閣餐廳時,為配合賴耀生要求偽證所為等語;

於本院審理中復供稱:我於本案一開始陳述不實,是配合賴耀生之指示,賴耀生教唆羅秀真偽證部分我有參與等語。

是縱認被告所辯賴耀生指示羅秀真偽證屬實,然被告於賴耀生教唆羅秀真偽證時,既在場參與謀議而未加阻止,復於訴訟中聲請傳喚羅秀真為證,亦無從解免其教唆偽證之罪責。

被告所辯,無非避重就輕之飾詞,尚無足採。

至賴耀生是否成立教唆偽證罪,係屬另事,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附此敘明。

㈥此外,復有系爭支票影本在卷可佐。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又被告聲請傳喚羅秀真、賴耀生為證,惟該二人經原審傳、拘未到,屬不能調查之證據,且待證事實已臻明確,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2項第1款、第3款規定,無再行傳喚之必要。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4年1月7日修正通過,於94年2月2日公布,並於95年7月1 日施行。

修正前刑法第29條係規定:「教唆他人犯罪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被教唆人雖未至犯罪,教唆犯仍以未遂犯論。

但以所教唆之罪有處罰未遂犯之規定者,為限」,修正後規定為:「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刪除第3項之規定,並將第1項條文作文字之修正。

本案被告之行為,不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第29條第1項之教唆犯,該修正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逕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9條、第168條教唆偽證罪。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9條第1項、第168條規定,審酌被告為自身利益,竟以償還欠款為由誘使羅秀真為虛偽證述,妨害證據之真實,破壞國家審判權之正確行使,其犯罪動機、所造成之損害程度及其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

另敘明本件被告犯罪之時間係在96年 4月24日以前,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依該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為有期徒刑 5月。

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允當。

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教唆偽證犯行,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麗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德水
法 官 王復生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秋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9條:
(教唆犯及其處罰)
教唆他人使之實行犯罪行為者,為教唆犯。
教唆犯之處罰,依其所教唆之罪處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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