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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乙○○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200號,中華民國98年11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2394號),提起上訴,及檢察官移送併辦(併辦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所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章」、「檢察執行處印」之印文、公印文共貳枚,及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貳支(含SIM 卡貳張)均沒收。
事 實
一、丙○○、乙○○與黃博俊、李文凱(黃博俊、李文凱所涉行使偽造公文書等罪嫌,現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及其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而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騙集團某成年男子於民國98年8 月12日上午9時許,撥打電話至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路184之2號住處,向甲○○佯稱其係長庚醫院人員,甲○○身份恐遭他人冒用,須撥打00-00000000號電話至刑警隊查詢云云,甲○○依其指示撥打電話,另名自稱隊長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佯稱:甲○○身份恐遭他人冒用而涉及詐騙云云,要求甲○○提供自身帳戶資訊,而僭行司法人員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職權,復輾轉由另名自稱「王隊長」之詐欺集團成員與甲○○對話,亦佯稱:甲○○涉及詐騙案件,欲將其移送地檢署,檢察官將羈押甲○○,並欲凍結其財產云云,而僭行司法人員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職權,復誆稱:欲幫助甲○○,將有「郭檢察官」會與其聯絡云云,旋黃博俊撥打電話向甲○○佯稱其係郭檢察官,欲凍結甲○○財產並羈押甲○○云云,僭行司法人員偵查犯罪之公務員職權,甲○○再與該等詐欺集團成員電話聯絡,自稱「郭檢察官」之黃博俊即要求甲○○至慶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提領新臺幣(下同)1,190,000元,甲○○至該銀行取款後,黃博俊即與甲○○聯絡,稱其助理「陳志文」將向甲○○取款至法院公證云云。
該詐欺集團成員遂於當日,在不詳地點,於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下方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章」印文及「檢察執行處印」公印文各1枚,並偽造完成「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其上「存提物之名稱種類數量」欄載為「金額:新台幣壹佰壹拾玖萬元整」)1紙後,再由乙○○開車載黃博俊、李文凱至甲○○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184 之2號住處附近,並由黃博俊出面至甲○○上開住處收取1,190,000元,黃博俊則交付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所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而向甲○○行使,甲○○因而陷於錯誤,將1,190,000元交予黃博俊,足以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核發司法文書之正確性及甲○○之財產權益。
嗣黃博俊復撥打電話向甲○○佯稱該案件將轉由「賴檢察官」接手云云,隨即該自稱「賴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向甲○○佯稱明日將再與其聯絡云云,甲○○驚覺有異,遂向長庚醫院查詢,始知遭騙,遂向警申告前情,經警研判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將再與甲○○聯絡,遂央請甲○○配合警方,該自稱「賴檢察官」之詐欺集團成員果於隔日(13日)來電與甲○○聯絡,要求甲○○再至銀行提領1, 405,000元,並佯稱欲派人保護甲○○而詢問其衣著、行程,乙○○遂開車載丙○○、李文博,欲至甲○○上開住處取款,經警至甲○○住處附近埋伏,李文凱於甲○○住處附近先行下車把風,警方遂於臺北縣中和市○○路751巷口查獲駕駛車牌號碼1215-FD號自小客車前來取款之詐欺集團成員丙○○、乙○○,李文凱則逃逸無蹤,警方並扣得丙○○、乙○○所有供渠等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聯絡之NOKIA廠牌行動電話2具(含SIM卡2張,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判決所援引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偵查時之陳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而為傳聞證據,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並未爭執該等陳述之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甲○○於警詢、偵查及原審時所證述之情節相符(見98年度偵字第22394號偵查卷宗第17頁至第20頁、第84頁至第85頁,原審卷第34頁至第36頁),並有「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甲○○帳戶存摺明細各1份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22394號偵查卷宗第39頁、原審卷第40頁),復有扣案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張)足資佐證,被告二人之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復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
又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
被告丙○○固於本院99年3月10日審判時另辯稱其並不知98年8月12日向甲○○取款1,190,000元之事乙節,惟被告丙○○於本院審判時坦認其原來所言其與詐欺集團無關係不實在等語(見本院99年3月10日審判筆錄第6頁),則被告丙○○既係詐欺集團之成員,且就該集團係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並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以取信被害人詐騙財物之行為,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分工合作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其縱使未親自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而實施詐術、騙取財物,或僅與部分共犯有所謀議聯繫,亦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其就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詐欺取財等罪,與詐欺集團成員屬共同正犯甚明,自應共同負其責任。
是被告丙○○縱未參與全部犯行,惟其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顯具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負刑法上共犯之責,被告丙○○上揭所辯尚無法解免其應負之罪責。
綜上,被告二人就詐欺集團成員行使偽造公文書、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及詐欺取財之行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丙○○、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罪、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被告二人與黃博俊、李文凱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等成年人間,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偽造印文、公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被告二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三罪,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論處。
至移送併辦部分(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347號案),與檢察官所起訴被告乙○○部分,係屬同一事實,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二人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偽造公印,係屬偽造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其形式如何,則非所問,最高法院84 年度台上字第5509號判決意旨足參,該條規範目的亦在保護公務機關之信用性,凡客觀上足以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為公務機關之印信者,不論公務機關之全銜是否正確而無缺漏,揆諸前開最高法院判例、判決意旨,應認仍屬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規範之偽造公印文,始符立法目的。
本件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所偽造「檢察執行處印」印文1枚,固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之正式全銜相違,然該偽造之印文足使社會上一般人誤信其為真正機關印文之危險,此觀本件被害人因而誤信業遭犯罪偵查機關偵辦而交付財物即明,是上開偽造之印文,仍屬公印文;
復按刑法上所稱之公印,係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如不足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者,不得謂之公印,且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者,即非公印,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上開偽造「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上,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章」印文,其機關全銜旁既綴有「凍結管收命令章」之字樣,自非依印信條例規定由上級機關所製發之印信,以表示該機關之資格甚明,揆諸前揭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676號判例意旨,該印文並非公印文,而屬普通印文,原審認「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章」印文係公印文,顯有未合。
㈡本案並未扣得「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章」、「檢察執行處印」之印章,且遍觀全案卷,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二人與共犯係以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章」、「檢察執行處印」之印章,蓋印於上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之方式,以偽造該等公文書,充其量僅能認被告二人有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章」、「檢察執行處印」之印文、公印文行為,尚難認被告二人有何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章」、「檢察執行處印」之印章及蓋用偽造印章於上開公文書之行為,原審判決竟論以被告二人有偽造該等印章之行為,並就該等印章諭知沒收,容有未洽。
被告二人上訴意旨均請求從輕量刑,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揭可議之處,自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另為適法之諭知。
爰審酌邇來詐欺集團常以司法機關之名義向民眾騙取款項,非僅嚴重損傷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更使被害人畢生積蓄毀於一旦,被告二人不思正途營生,為謀不法利得而為上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未具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兼衡被告二人之素行及本件參與犯行之程度、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扣案門號各為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2支(含SIM卡2張),則係被告二人所有供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絡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0頁),上開扣案之物分係被告二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之「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經向被害人行使提出,已非被告二人或其共犯所有,固無從宣告沒收,然其上偽造「法務部行政執行處臺北執行處凍結管收命令章」、「檢察執行處印」之印文、公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全祿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淑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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