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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332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婉綺
上列上訴人因侵占等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上訴字第3320號,中華民國99年11月16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09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賴婉綺關於業務侵占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
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即被告賴婉綺所犯為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16日以99年度上訴字第3320號判決有罪。
被告不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因被告未表明僅就其中一罪上訴,視為全部上訴,惟因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依上開說明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故此部分之上訴,違背法律之規定,依法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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