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3359,2010120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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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335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文浩
選任辯護人 羅美鈴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梁春駿
選任辯護人 沈朝標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智翔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浚益
張慧欣
上列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尤伯祥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以任 男 24歲(民國○○年○月○○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桃園縣中壢市○○○○街205巷22號
(在押)
指定辯護人 黃俊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文浩、梁春駿、黃智翔、張浚益、張慧欣、黃以任羈押期間,自民國玖拾玖年拾貳月貳拾肆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李文浩等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

衡諸被告李文浩等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販賣毒品罪之法定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且業經原審與本院判處重刑,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李文浩等因將來面臨刑之執行,可預期其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

況案件尚未確定,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李文浩等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是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李文浩等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亦合乎比例原則,而於民國(下同)99年9月24日執行羈押,至99年12月23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99年12月6日訊問後,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99年12月24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高玉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送受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 許雅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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