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3378,201012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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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3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中立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96號,中華民國99年8 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120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中立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中立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2246號判決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民國95 年11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詎李中立(綽號「家寶」)仍不知悔改,因故對黃柏仁有所不滿,遂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四眼」之成年男子等共7 、8 人,共同基於妨害自由、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7年4 月 4日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 段停車場,仗人多優勢,以強暴方式,將黃柏仁、董鵬鴻2 人分別強押上不同車輛,載往臺北市文山區貓空方向山區空地,命董鵬鴻於車內,將黃柏仁帶出車外,由李中立出示疑似手槍之物作勢開槍,並由其餘7 、8 人分持棍棒及鐵條等物毆打黃柏仁,使黃柏仁無法抗拒,後將董鵬鴻載離,復命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人將黃柏仁抬進車輛,載往臺北市六張犁山區附近之空屋拘禁,以此強暴、脅迫之方法,剝奪黃柏仁之行動自由,並持持鐵架等物毆打黃柏仁,致黃柏仁受有前額頭裂傷、後腦破裂傷、右手指骨骨折等傷害;

嗣逢員警至上址附近巡邏,李中立等人始作罷逃逸,黃柏仁乃趁隙脫逃報警。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非(起訴書漏載「非」字,應予更正)法剝奪行動自由及第277條第一項傷害等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本身存有瑕疵而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此用以證明犯罪事實之證據,猶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堪予確信其已臻真實者,始得據以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此有最高法院82年度臺上字第163 號判決、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 號等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而依法治國家之刑事訴訟原則,檢察官除提起公訴外,尚須維持公訴,負有說服責任,其舉證責任之目的,係在充分證明被告確有如公訴所指之犯罪事實,從而其舉證責任應存在於刑事訴訟程序之全程,且於舉證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確信時,為終局之舉證責任未盡,是故,於公訴程序中用以證明犯罪事實證據之蒐集、提出、及說服等責任在於檢察官,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即明示斯旨,至於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項及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關於法院調查證據之規定,乃指法院應於訴訟當事人舉證之範圍內,依職權或聲請,循刑事訴訟法第164條以下關於證據調查之程序及方法而為調查,以將檢察官及其他當事人之舉證轉換為法院之證據認知,究明證據之證據能力與證明力,最高法院91年臺上字第4091號判決謂:「當事人固得聲請法院調查證據,而法院為發見真實,亦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僅於維護公平正義或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之事項,始應依職權調查之,修正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故法院於當事人主導之證據調查完畢後,認為事實未臻明白,而卷內復有其他足認為有助於發現真實又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證據存在,且有調查之可能者,固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但並無蒐集證據之義務;

蒐集證據乃職司追訴犯罪之檢察官之職責,事實審法院調查證據之範圍仍以案內存在之證據為限。」

,暨92年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謂:「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洵屬的論,可供參考。

三、訊據被告李中立堅決否認有何犯行,辯稱:伊雖有「家寶」之綽號,與黃柏仁間雖曾發生過糾紛,但是很久以前的事情了,伊沒有約他在97年4 月4 日於八德立體停車場談判,亦未夥同他人將黃柏仁、董鴻鵬開車載往貓空山區等處,又伊所使用之賓士汽車,車款是C240 ,車色為黑色,但黃柏仁說伊之車輛為淺色之賓士車,與事實不符;

伊之身高為 179公分,亦與在場目擊者所稱之家寶身高約160 公分至170 公分不合等語。

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以告訴人黃柏仁之指訴、證人董鵬鴻、劉君龍等之證言,及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忠孝院區診斷證明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㈠關於黃柏仁於97年4 月4 日凌晨2 時許,至臺北市○○區○○路4 段停車場之緣由及經過情形,告訴人黃柏仁於警詢乃指稱:伊於97年4 月4 日約凌晨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 段立體停車場旁尋找一位朋友董鵬鴻,正巧碰見「家寶」等一群人,「家寶」就說有事邀伊至紅茶咖啡廳聊聊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24789 號偵查卷第6 頁),伊原本在家,是董鵬鴻在臺北市八德立體停車場打電話給伊,要伊過去,到場後家寶說伊破壞他名聲,且他有在混是竹聯風堂的兄弟,不會這麼做,然要伊上車到咖啡廳再談,伊本不願上車,「嘉政」(瞿嘉政)叫伊上車,但伊上車後被騙載貓空半山腰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24789 號偵查卷第11頁)。

於偵查中結稱:當時是伊朋友董鵬鴻打電話給伊,約在八德立體停車場,等伊到現場,瞿嘉政叫伊先上車,是BMW 之休旅車,李中立也在場,當時伊不知道他是李中立,只知道他叫「家寶」,現場都是李中立之朋友,李中立就說要去喝咖啡,沒說要去哪喝,伊與董鵬鴻、瞿嘉政及「家寶」的朋友就一起上車,由「家寶」的朋友開車,將伊載往貓空。

是董鵬鴻先打電話叫伊過去,我們要解決之前伊與李中立間之買賣交易糾紛云云(見98年度偵緝字第1207號偵查卷第66頁至第67頁)。

於原審亦具結證稱:董鵬鴻打電話給伊,叫伊去八德路立體停車場,因為之前跟李中立有恩怨;

從頭到尾都不是李中立叫伊去咖啡廳云云(見原審卷第50頁背面至第51頁、第53頁背面)。

依告訴人黃柏仁歷來證述,顯係董鵬鴻以電話召請黃柏仁到場談判。

然而證人董鵬鴻於警詢中係稱:伊於97年4 月4 日淩晨3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 段與塔悠路口,遇見伊朋友黃柏仁與家寶在現場談事情,當時家寶叫黃柏仁上車要換地方談,黃柏仁先上車、臨上車前黃柏仁向伊招手要伊一同前往,伊不疑有他就一起上車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24789 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

於偵查中乃結稱:伊與黃柏仁被架上車云云(見98年度偵緝字第1207號偵查卷第37頁)。

於原審另結稱:當天伊去遊藝場,剛好出去要買東西,遇到一個叫四眼之男子,這個四眼之男子要找黃柏仁,伊跟他說黃柏仁等一下要到遊藝場來找伊,他們就在附近等候。

黃柏仁跟他們有糾紛,後來對方不知道跟黃柏仁怎麼講,說停車場那邊的人很多,警察會過來盤查,黃柏仁就請伊陪著一起去,伊就跟黃柏仁上車云云(見原審卷第77頁)。

非唯前後證述反覆不一,且其或謂在臺北市○○區○○路4 段與塔悠路口,遇見伊朋友黃柏仁與家寶在現場談事情,或稱遇見四眼之男子要找黃柏仁,伊跟他說黃柏仁等一下要到遊藝場來找伊云云,與告訴人黃柏仁表示係接獲董鴻鵬電話而到場,扞格難入,已難置信。

況且告訴人果因接獲董鵬鴻邀約其談判與李中立間糾葛之電話而到場,何以董鵬鴻託詞遇見告訴人與「家寶」在現場談事情,或欲購物時,遇見「四眼」之人尋找被告而否認其情?倘證人董鵬鴻所述為真,告訴人又為何飾詞謊稱係接獲董鵬鴻之電話而到場?以上瑕疵,卷內並無事證可排除之,或足釋其疑,益顯渠等不利於被告陳述之信憑性堪慮。

㈡又證人劉君龍就其所見,於警詢時係稱:伊於97年4 月4 日2 時許在臺北市○○區○○路4 段立體停車場旁之全家便利商店門口,親眼目睹黃柏仁及董鵬鴻2 人遭綽號「嘉寶」之竹聯幫風堂份子共率領8 個人駕駛三輛自小車(車號不詳、只知一台寶藍色馬自達、一台銀灰色寶馬牌X5休旅車、一台銀色賓士,銀色賓士是綽號「嘉寶」之竹聯幫風堂份子駕駛所有的)押走,現場的幫眾伊認識的有瞿嘉政,其他人伊不認識。

案發當時該綽號「嘉寶」之竹聯幫風堂份子在現場指揮幫眾押人,他在現場以手勢指揮及言語說「來把他們押上車」,令他所帶領之幫眾將黃柏仁及董鵬鴻押上瞿嘉政所駕駛之銀灰色寶馬牌X5休旅車。

瞿嘉政有參與整個案發過程,因為他在旁邊聽從綽號「嘉寶」之竹聯幫風堂份子指揮,等幫眾將人押上他的車後,他迅速上車將車開走。

「嘉寶」是竹聯幫風堂份子,嘉寶是瞿嘉政的小弟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24789 號偵查卷第19頁至第20頁、第21頁)。

於偵查中結稱:伊有看到李中立押人上車,伊叫他們不要上車,對方很客氣的要黃柏仁跟董鵬鴻上車,李中立只說你跟我們走(台語),還說這是他跟黃柏仁的事,跟伊沒關係云云(見98年度偵緝字第1207號偵查卷第55頁、第56頁)。

足見其所述非無前後不符之瑕疵可指,且其既謂「嘉寶」為瞿嘉政之小弟,則豈有小弟號令老大之理,惟其又稱瞿嘉政聽從「嘉寶」之指揮,押人上車,殊屬違常。

矧告訴人黃柏仁於原審結稱:當日係黃志偉及劉君龍陪伊乘坐計程車到停車場;

到達時在計程車上,看到董鵬鴻及瞿嘉政在那裡,沒有看到李中立,伊就想沒有事,後來就叫伊朋友黃志偉、劉君龍先坐車回伊家,因為劉君龍住在伊家。

伊與董鵬鴻在八德路停車場,是瞿嘉政叫我們一起上車。

我們係自願上車,沒有被強迫;

從頭到尾都不是李中立叫伊去咖啡廳云云(見原審卷第51頁、第52頁背面、第53頁、第53頁背面)。

則何來瞿嘉政為其小弟即被告所指揮,待幫眾將人押上車後,駕車離去,或劉君龍叫黃柏仁等不要上車,李中立尚對劉君龍說這是他跟黃柏仁的事,與劉君龍沒關係之情?證人劉君龍與告訴人所述互核不合之狀,甚為顯然,難以遽予信實。

抑且證人劉君龍始終未敘及尚有黃志偉其人隨行,亦與告訴人所述扞格。

此外,證人劉君龍倘親睹告訴人及其友人董鵬鴻遭幫眾押走無訛,當知眾寡懸殊,情況急迫,何以卷內無何事證顯示其報警或尋找告訴人,僅坐待告訴人回家(依證人劉君龍所述,乃於隔日7 時許下樓欲購買早餐時,方發現黃柏仁昏倒在樓下,見原審卷第56頁至第57頁)?其反應與常情有違,其有無親睹其情,實甚可疑。

㈢關於黃柏仁被毆及私禁之經過與原因,告訴人黃柏仁於警詢中指稱:「家寶」就說有事約伊要到紅茶咖啡廳聊聊,伊先坐上BMW-X5轎車後座位,車往貓空的半路上約於半山腰,就停車叫伊下車,然後指責伊亂說話就用腳踹伊再拿出手槍指向伊胸部後其他人就對伊拳打腳踢並拿出車上放置的木、鐵棒開始對伊圍毆,後來伊也被打暈一會,經過了一些時間後伊醒來,家寶再用手槍指向伊,要伊上他所駕駛的銀色賓士轎車(車號不詳),車子就開到伊不清楚之地方,只知是一座廟旁邊,約過30分鐘後車子又開到六張犁的半山腰的一個房子裡面,應該位置就是六張犁派出所遇見前述兩人(瞿邦權、邱漢軒)之處,後來有人喊警察來了他們知道有警方到場就偷偷離去,伊也跟著離開回家後再由小楊(劉君龍)送伊就醫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24789 號偵查卷第6 頁)。

於偵查中結稱:當時是伊朋友董鵬鴻打電話給伊,約在八德立體停車場,等伊到現場,瞿嘉政叫伊先上車,是輛BMW 的休旅車,現場李中立也在場,當時伊不知道他是李中立,伊只知道他叫「家寶」,現場都是李中立的朋友,李中立就說要去喝咖啡,沒說要去哪喝,伊與董鵬鴻、瞿嘉政及「家寶」的朋友就一起上車,伊這輛車就上開四人,由「家寶」的朋友開車,把伊載去貓空。

李中立說他不可能拿假貨給伊,伊說那就是假的,很多李中立的朋友從李中立坐的那台銀色賓士車內拿出棍棒打我們,瞿嘉政沒有毆打伊,瞿嘉政及董鵬鴻在旁邊,控制不了場面。

李中立自己還拿疑似槍枝之物出來,旁邊的人就拿棍棒圍毆伊。

伊後來暈倒,還有點意識前曾聽到「家寶」叫他朋友把伊抬進那台賓士車內,之後又到別的山區、還有到一間房子,進房子後他們就把伊押起來,「家寶」的朋友在裡面還有拿三角架跟鐵架打伊,「家寶」是徒手打伊云云(見98年度偵緝字第1207號偵查卷第66頁至第67頁、第68頁)。

於原審結稱:瞿嘉政叫我們去咖啡廳,然後載我們去六張犁還是貓空的山上,我們是坐BMWX5 的車子,是被告的朋友開車,停到貓空的山上,開車的人叫伊下車,李中立有出來,他的朋友也有出來,我們是因為毒品的恩怨,因為被告拿假的東西給伊,把伊的錢拿走,說他怎麼可能拿假的東西給伊,伊就跟伊朋友說李中立拿假的東西給伊,他的朋友有聽到,旁邊有好幾個人拿鐵棍打伊,是被告先拿槍柄打伊頭一下,然後踹伊一腳,一群人就圍過來毆打伊;

伊被打的時候,董鵬鴻站在外面,瞿嘉政也在外面,其他的人伊都不認識。

伊被打之後,他們就叫伊上一台寶藍色的車,不是伊原本搭那台車,伊有聽到被告叫他們把伊拖上車;

上車之後,去一個廟,不讓伊走,叫伊坐在廟旁邊的涼亭。

後來他們用李中立的賓士車將伊載到臥龍街六張犁的山上,那台賓士車是李中立的,後來董鵬鴻帶朋友過來,並且報警,伊看到被告先跑出去,伊慢慢走出去;

被告駕駛的是賓士車,車牌號碼伊忘記了,車色應該是白色或是淺色、銀色,絕對不是黑的云云(見原審卷第51頁至第52頁背面、第54 頁 背面、第55頁)。

惟證人董鵬鴻於警詢中乃證稱:伊於97 年4月4 日淩晨3 時許,在台北市○○區○○路4 段與塔悠路口,遇見伊朋友黃柏仁跟家寶在現場談事情,當時家寶叫黃柏仁上車要換地方談,柏仁先上車、臨上車前柏仁向伊招手要伊一同前往,伊不疑有他就一起上車。

後來車子一路開到貓空山區一處不知名地方,當時家寶即拿出一支伊不知真假的手槍,指向黃柏仁。

現場還有7 、8 人手持木製與鐵製棍棒毆打柏仁,並表示不關伊的事,為何要替黃柏仁講話,家寶並拿槍指伊,其中家寶友人也持木棍要打伊,被伊閃開,他們遂喝令伊上車不准伊下車,伊因害怕就不敢再下車。

後來伊與黃柏仁就分別被限制搭兩部車再被載至六張犁山區,最後伊趁他們不注意就先逃走並在路邊攔計程車回到松山住處:現場約有三部車10多人,其中伊有認出瞿家(嘉)政、四眼兩人,其餘都不認識云云(見97年度偵字第24789 號偵查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16頁)。

於偵查中結稱:對方當時有3 、4 輛車,伊與黃柏仁被押上車載往貓空。

在貓空產業道路上對方有人拿木棍跟鐵棍打黃柏仁,打完後他們要黃柏仁再上車,但黃柏仁不願意上車。

有人當時說這件事與伊無關,叫伊不要下車,顧著伊不讓伊下車,伊因此不敢下車,伊有聽到有人在打黃柏仁。

後來有輛車載伊先行離開山區○○○○路到辛亥隧道附近;

黃柏仁則由另一輛車載走;

後來早上8 點多黃柏仁回到家,有打電話給伊,伊與劉君龍就送黃柏仁去忠孝醫院云云(見98年度偵緝字第1207號偵查卷第36頁至第37頁)。

於原審接受交互詰問時結稱:當時押走伊與黃柏仁之人中,一個是四眼,伊聽到他們叫另外一個男子家寶。

伊在現場看的時候,家寶沒有在庭被告(李中立)這麼高,伊沒有看過在庭之被告,伊與黃柏仁被押往木柵地區○○路,伊知道對方有打黃柏仁,也跟伊說不關伊的事情,並且叫伊待在車上。

後來一輛車載伊到和平東路上讓伊下車,後來伊不知道他們去那裡云云(見原審卷第76頁背面至第77頁、第78頁至第78頁背面)。

告訴人黃柏仁及證人董鵬鴻上開證述,均有前後出入不一之情形,且就被告在貓空山區被毆打時,董鵬鴻是否下車觀看等情,兩人所述亦見齟齬。

尚難率爾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論據。

㈣被告於警詢及原審均陳明,伊所駕駛車牌號碼8731-QD 號賓士車,車身顏色為黑色。

核與卷內汽車車籍資料顯示車牌號碼8731 -QD號自用小客車,為賓士車,車身為黑色等(見本院卷第42頁)相符。

則當日深夜駕駛淺色車身之賓士者,是否為被告,應非無疑。

復次,被告身高經原審勘驗比較,約與在庭身高179 至180 公分之法警相當(見原審卷第79頁背面)。

證人董鵬鴻於原審結稱:伊身高165 公分。

那天伊看到的家寶,身高與伊差不多高,只有四眼比較高等語(見原審卷第78頁背面)。

從而被告於當日是否在場,有無參與犯行,尤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

證人董鵬鴻、劉君龍於警詢時,雖表示不認識或不熟識綽號「家寶」之人(見97年度偵字第24789 號偵查卷第16頁、第19頁),而由警察或檢察官提供之相片中確認所述綽號「家寶」者為被告李中立(見97年度偵字第24789 號偵查卷第28頁、98年度偵緝字第1207號偵查卷第36頁)。

然而經由被害人或目擊證人對於犯罪嫌疑人所為之指認,旨在「辨別人犯之同一性」,以避免發生因指認錯誤可能造成之錯判冤獄。

是以法院在取捨犯罪嫌疑人指認之結果時,應審酌⑴犯罪時,指認人見到嫌犯人之機會如何?⑵犯罪當時,指認人注意嫌犯人之程度如何?⑶指認人於指認前,對嫌犯人身高、體態等特徵描述之準確程度如何?⑷於嫌犯人識別程序中,指認人指認嫌犯人之確信程度如何?⑸自犯罪發生迄至進行嫌犯人指認識別程序時,其間隔時間如何?等因素而為判斷其指認是否可靠,而作為取捨證據之標準。

本件證人董鵬鴻警詢時既稱現場約有三部車10多人,其中伊有認出瞿家政、四眼兩人,其餘伊都不認識,於偵查中亦供明那時候的人很多,伊不敢確定誰是誰(見97年度偵字第24789 號偵查卷第16頁、98年度偵緝字第1207號偵查卷第36頁至第37頁),證人劉君龍亦表示伊與綽號「嘉寶」之竹聯幫風堂份子只單純見過幾次面,認識知道但是並不熟(見97年度偵字第24789 號偵查卷第21頁)。

但渠等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認被告之方法,除提供被告之相片直接令渠等辨識外,無一語詢及嫌犯身高、體態等特徵。

而案發時間正值深夜凌晨,證人董鵬鴻、劉君龍初見「家寶」其人時,四周照明狀況如何,清晰辨識在場人之面容,是否可能,均有不明。

且渠等證言,均有瑕疵可指,已如前述,而僅提供被告之相片直接供指認,又非無暗示或誘導之虞,實難遽信其無訛,寬認此有欠謹嚴之指認程序及方法所得結果之信憑性。

綜覈上情,應認證人董鵬鴻、劉君龍由相片指認被告,不足資為不利於被告事實認定之依憑。

又卷內雖有記載董鵬鴻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六張犁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惟關於此一報案之經過,證人董鵬鴻結稱:伊所為不算報警,伊(被釋回後)想回去找黃柏仁,結果就在和平東路那邊跟人家起爭執,警察過來問我們,伊懷疑那個人是抓走黃柏仁的人,所以才跟警察說,警察才開始查這件事情等語(見原審卷第77頁背面)。

顯示證人董鵬鴻並非主動報警協查,且亦難僅憑此報案紀錄,即認定被告共犯本案無誤。

況且,證人董鵬鴻如親歷其所述諸情無訛,當知告訴人係受多人施暴、強押,非徒憑其一人之力所能抗制,其竟不積極報警協查,或向他人求援,而係因獨自與人發生爭執,方受警關切,實亦不合人情事理之常。

至於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固可證明其確曾受傷無疑,然由案發時值深夜,行兇之人眾多,及其陳述屢見瑕疵,與證人所述亦有齟齬,要難僅以此診斷證明排除瑕疵,擔保其不利於被告之指訴屬實。

五、被告否認犯罪事實所持辯解縱使不能成立,除非有確實證據足以證明對於被告犯罪已無合理之懷疑外,不能遽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570號判決及93年度台非字第212 號判決等參照)。

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判例參照)。

綜上論述,本件公訴人所舉事證,尚不足以排除合理性之懷疑,形成被告李中立犯有如公訴意旨所列罪嫌之確切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犯行,衡以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原審不察,遽予論處被告罪刑,非無違誤。

被告上訴指摘原審判斷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並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蘇隆惠
法 官 蔡新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賴立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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