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3379,2010122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337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寰宇
選任辯護人 趙元昊律師
黃慧仙律師
許瑞榮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品達
選任辯護人 林憲同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強盜等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寰宇、黃品達羈押期間,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八日起,各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陳寰宇、黃品達前經本院認犯加重強盜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9年9 月28日執行羈押,至民國99年12月27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認被告陳寰宇、黃品達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且渠等因攜帶兇器強盜之加重強盜等犯行,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9 月、9 月、9 年,定應執行刑10年(被告陳寰宇部分),及有期徒刑9 月、9 月、8 年4 月,定應執行刑9 年2 月(被告黃品達部分)之重刑,衡諸渠等既已受上述重刑之諭知,客觀上增加其畏罪逃亡之動機,可預期其為妨礙追訴、審判程序進行與規避刑罰執行之可能性增加,國家刑罰權有難以實現之危險,非將被告羈押,顯難冀求日後追訴、審判及刑罰執行之順利進行,認仍有羈押之必要至為明灼。

本院權衡如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顯不足以確保追訴、審判或刑罰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考量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對被告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無違司法院釋字第665 號解釋意旨。

是為確保日後進行訴訟或執行刑罰之可能情形,且被告於現階段訴訟程序中,尚難有何羈押以外之方法得以代替之,而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99年12月28日起各延長羈押二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1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