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339,201003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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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韓邦財律師
林翰榕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373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1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續字第401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乙○○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與他人,處有期徒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署押叁枚、附表編號1 所示偽造之公印文壹枚及附表編號3 所示偽造之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乙○○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多人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台北地方法院公認授權申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公文書各1 紙(偽造之署押、印文等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後,於民國97年6月17日上午9時許,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打電話予甲○○,冒充係金管會人員並佯稱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遭犯罪集團盜用,需將財產交付監管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乃前往金融機構提領其帳戶內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64萬元後返回住處等候通知,該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日某時許打電話向張淑慧佯稱將派法院助理前往取款云云,且相約在臺北縣新莊市○○路21號前,嗣於同日下午某時許,該詐欺集團乃指示乙○○駕車搭載喬裝成法院助理「邱俊平」之某成年男子前往上址,且由乙○○先於同日下午1 時39分許至附近某便利商店收受前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認授權申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傳真文件各1 紙後交予上開喬裝為「邱俊平」之成年男子,由該男子在上址,將上開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認授權申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書傳真各1 紙併同前開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1 份交予甲○○而行使之,甲○○不疑有他,遂將前開款項交付予「邱俊平」,足生損害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公務之正確性、信用性與賴宏渝、邱俊平、甲○○;

嗣甲○○發現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將上開偽造之公文書送驗比對指紋結果發現其中有5 枚指紋與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檔存乙○○指紋卡之右拇指、右環指、左中指、右食指、左拇指指紋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亦得為證據。

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相關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檢察官、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本案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表示無意見而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30頁背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狀況,亦認為適當,依前揭規定,本案相關之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伊於前開時間,駕車搭載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成年男子前往上址,並至便利商店收取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公文書傳真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尚未加入詐欺集團,不知道該名男子是詐欺集團成員;

伊幫忙至便利商店收取傳真,且客人整理文件時伊幫忙拿,所以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公文書上才都有伊指紋;

而伊並未仔細看該文件內容,也沒過問太多,雖然懷疑可能是詐騙,但伊並不知情;

況苟伊係詐欺集團成員者,怎麼會在文件上留下指紋云云;

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僅是計程車司機,受到包車客人指示至便利商店收取傳真而取得1,000 元車資,但收受偽造公文書並非構成要件之行為,且告訴人無法指認被告就是收款之人,故被告僅有幫助之不確定故意,而構成幫助犯云云;

被告選任辯護人則以:被告自95年起駕白牌計程車為業,96年間靠行花旗車行(現改名為遠雄車行),駕車期間,常有人包車前往特定地點,依客人指示至便利商店收取文件,被告坦承98年2月至7月間之詐欺犯行,惟97年間確實不知情,而代客收取傳真文件,否則不會在文件上留有指紋。

被告並非執意否認犯罪,縱成立犯罪,亦僅幫助犯而已,請從輕量刑云云,惟查:

㈠、告訴人甲○○於97年6 月17日因接獲詐欺集團電話,至金融機構提領64萬元,嗣後將該筆款項全數交予冒充「邱俊平」之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證述明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58號偵查卷第5、29至30頁),並有偽造之「台北地方法院公認授權申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各1 紙(同上卷第33頁之證物袋)附卷可證,被告亦坦認此事,是告訴人於前開時地遭詐騙集團以前方式詐騙64萬元之事實,足堪認定屬實。

㈡、又查被告於前開時間,至臺北縣新莊市○○路21號附近某便利商店收取「台北地方法院公認授權申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偽造公文書傳真,且駕車搭載冒充「邱俊平」之詐欺集團成員至臺北縣新莊市○○路21號前向告訴人取款,並曾接觸「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之偽造公文書等情,亦經被告供承不諱,且上開偽造之公文書3 紙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比對指紋結果認:送驗現場指紋10枚(編號1-2、1-3、1-4、2-2、3-1、3-4、3-5、3- 7、3-8、3-10),經排除比對結果,編號1-4 指紋與所附關係人王仁樹指紋卡左拇指指紋相符,另9 枚指紋輸入電腦比對再由人工確認結果,編號1-2、1-3、3-4、3- 5、3-7指紋分別與本局檔存乙○○指紋卡之右拇指、右環指、左中指、右食指、左拇指指紋相符,編號2-2、3- 1、3-8、3-10指紋未發現相符乙節,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7年8 月22日刑紋字第0970117134號鑑驗書1 份(同上卷第11至17頁)附卷可參;

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1 月22日勘驗上開偽造公文書3 紙結果認:1、關於「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⑴所採集指紋係鑑驗書編號1-2、1-3、1-4。

⑵其中編號1-2 係自「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背面右下角「收款日期中華民國... 」處採得。

其中編號1-1 係自「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背面右上角「臺灣台北... 」處採得。

⑶其中編號1-4 係自「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正面中下「收款日期中華民國97年06月... 」處採得。

其中編號1-3 係自「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正面右下角「邱俊平」下方與紙張邊緣間採得。

2、關於「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⑴所採集指紋係鑑驗書編號3-1、3-2、3-3、3-4、3-5 、3-6、3-7、3-8、3-9、3-10、3-11。

⑵其中編號3-4 係自「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正面中下「名下帳戶資金...」與「妨害秘密罪第三百... 」文字間採得。

其中編號3-5係自「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正面右下方空白處與紙張邊緣間採得。

⑶其中編號3-7 係自「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背面有上角空白處採得等情,此有勘驗筆錄1 份(同上卷第34頁)在卷可證,足見被告於前開時間至上述便利商店收取附表編號2至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文件各1 紙,且駕車搭載詐欺集團成員至該處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亦可認定。

㈢、被告雖以前揭詞置辯,然參酌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搭車的人如何跟你聯絡?)阿齊跟車行聯絡,車行再用無線電叫我去中壢市○○○道那裏等;

(坐車的人有無說他是誰?)沒有;

(你載的人就是打電話給你之人?)不是;

(為何你知道不同人?)叫車的人是車行固定常客,而搭車的人不是;

(問:5月、6月搭你車去犯案的人是同一人?)不是,但轎車是同一人等語(原審卷第65頁至66頁)甚明,是倘如被告所言,其對於當日搭車之人應不認識,則衡諸社會一般常情,計程車於營業過程中,車上多會放有零錢等財物,焉有計程車司機會將毫不認識之乘客獨自留在車上,而代為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傳真?又上開之偽造公文書不過係薄薄3 紙,以車內空間而論,縱車上乘客確需整理文件,亦無需計程車司機幫忙拿取,且計程車司機從事於駕駛工作,至少需以單手握住方向盤,然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卻同時出現被告雙手之指紋,亦顯不合理。

況一般詐欺集團唯恐他人發現渠等犯罪之跡證,應會盡力避免暴露渠等行蹤於與本案無涉之不相干人,苟被告並非該詐欺集團之成員者,詐欺集團成員自不可能於取信告訴人後、拿取金錢前,冒著功敗垂成,甚至因此被查緝之風險,任令不知情之被告前往便利商店收取偽造之公文書傳真或是幫忙拿取文件,此顯與常情相悖。

至被告於上開扣案偽造公文書上留下指紋一節,此乃犯罪者百密一疏,所在多有,尚難以此辯稱其非詐欺集團成員方未隱瞞指紋乙節,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再者,被告另於97年5 月間以相同手法向被害人張浪濤詐騙80萬元,被害人張浪濤於報案後,警方亦於被害人張浪濤所提出之偽造公文書上驗得被告之指紋乙節,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1088號刑事判決1 份(原審卷第26至28頁)附卷供參,是被告於同時期所參與之詐騙案件不只本件,益證被告不可能係因職業駕駛之故而偶然碰觸詐欺集團用以行騙之偽造公文書物件,又被告於98年2月間起至同年7月間止,參與詐欺集團而以類似手法向被害人行騙,此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北地院審理中,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偵字第17608 、17621 、19486、20581、21584號起訴書1份(同上卷第50至59頁)附卷可證,足見被告確與詐欺集團有極密切之聯繫。

因而,被告於前開時、地收取偽造公文書之傳真文件,且搭載詐欺集團成員至該處向告訴人收取款項,顯與該詐欺集團具有犯意聯絡,則被告辯稱:伊完全不知情云云,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僅係幫助犯云云,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㈣、至公訴人認係由被告出面向告訴人取款云云,惟觀諸案發時即告訴人交付64萬元予詐欺集團時之路口錄影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前揭98年度偵字第958號卷第21頁)所示,該影像模糊不清,無法清晰辨識該名拿取現款之人員,且參酌證人甲○○於警詢時證稱:「我把錢交給一位微胖、167 公分、講標準國語、黑色頭髮、西裝頭、白襯衫、深色西裝褲、黃皮膚、戴眼鏡、黑皮鞋,拿黑色公事包」等語(同上卷第6 頁),其於98年1月9日偵訊時證稱:「見面拿錢的人,指認室左邊算來第5 個(即乙○○),因為身材比較像,但長相不記得,臉我忘了,我沒注意該人長相有何特徵」等語(同上卷第29頁),是證人甲○○對於收款之人,因時間久遠且對於該人長相、特徵並無特別記憶,致無法為正確之指認;

況前開偽造公文書上之指紋經鑑驗比對結果,尚有4 枚指紋未發現相符者,此有上開鑑驗書在卷可證,足認另有其他人等接觸上開偽造公文書,則被告辯稱:伊並未向告訴人拿取款項等語部分,堪予採信,故公訴人認被告佯稱為「邱俊平」而向告訴人拿取款項,尚有誤會。

又被告雖非出面向告訴人行騙並拿取詐騙款項,惟此乃該詐欺集團成員之分工,被告就其他各成員所為之行為均有所認識,且相互有犯意之聯絡,縱非被告出面行騙或拿取款項,自不影響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犯前開犯行之認定。

㈤、綜上所述,本件被告基於共同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負責至便利商店收取附表編號2 至3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傳真,且搭載詐欺集團之成員前往向告訴人甲○○取款之事實,洵堪認定屬實。

故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之印信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章及其印文(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693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稱之公印,係指由政府依印信條例第6條相關規定製發之印信,用以表示公署或公務員之資格,即俗稱之大印及小官章而言。

至其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155號判決意旨參照);

再按「刑法第218條第1項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所用之印信而言,否則即為普通印章,經本院著有先例。

本件原判決事實第2項認定上訴人所偽造之『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印章,在主文及理由欄均論斷係偽造公印,惟按該局之全銜係「交通部台灣北區電信管理局」,二者尚非一致,所偽刻之印章,能否稱為該局之公印,揆諸上開判例意旨,非無斟酌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611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件如附表編號1 所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印文,經查與原審法院全銜相符,自屬公印文。

至附表編號3 所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印文,則與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全銜不符,依上開說明,則此偽造之印文,即非屬公印文,僅屬普通印文。

次按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況上訴人所偽造之機關現仍存在,其足生損害於該機關及被害人,了無疑義(最高法院54年度台上字第1407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刑法上所稱之「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與其上有無使用「公印」無涉;

若由形式上觀察,文書之製作人為公務員,且文書之內容係就公務員職務上之事項所製作,即令該偽造之公文書上所載製作名義機關不存在,或該文書所載之內容並非該管公務員職務上所管轄,然社會上一般人既無法辨識而仍有誤信為真正之危險,仍難謂非公文書。

查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申請書、公文形式上均已表明係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等政府機關所出具,其內容又係關於刑事案件之偵辦情形,自有表彰該等公署公務員本於職務而製作之意,縱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無監管科之單位,仍屬公文書。

三、被告交付附表編號1 至3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予「邱俊平」,責由「邱俊平」持上開偽造之公文書,冒充法院助理「邱俊平」,偽稱係派來向被害人甲○○收款之人員,藉以取信被害人而為行使,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交付64萬元而得手,自足生損害於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邱俊平」、「賴宏渝」、甲○○。

核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第218條第1項偽造公印文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

其中被告所犯刑法第218條第1項之偽造公印文罪,檢察官雖未列於起訴法條,惟既敘明該罪低度行為為偽造及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有實質上乙罪之關係,自為本院審理範圍所及。

又現行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本院所採見解,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25年上字第2253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是被告與前述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多人間,既互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顯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為共同正犯。

復被告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偽造公文書3 紙後,再持以行使,其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另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之署押,以及附表編號1 所示之偽造公文書上之公印文,為其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

復按依被害人前所述被害之情節,該詐欺集團應有成員多人,且分工細密,惟自最初該集團成員假冒政府官員打電話向被害人行騙開始,至最後「邱俊平」冒充法院職員持偽造之公文書向被害人行騙收款為止,該集團各成員雖有不同階段之分工,於自然觀念上並非不能區分為數行為,惟依一般社會通念,該各階段之行為係包括在同一詐騙目的,被害人亦僅單一一人,被告所屬該集團各成員間前後所為各階段之行為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要旨參照),故被告所犯上開三罪應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216、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公訴意旨以被告所犯上開各罪應予分論併罰,依上說明即有未合,併予敘明。

四、原審據以論科,固非無見,惟原判決事實欄內未敘明被告上開行使偽造公文書部分,足以生損害於被偽造署押人「賴宏渝」,尚有未洽;

又原判決認附表編號3 所示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屬公印文,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空言否認犯罪,或飾詞企求輕判,雖均不足取,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努力工作,正當營生,竟加入詐欺集團合謀詐騙被害人之財物,並冒用司法機關名義行騙,視公權力如無物,犯罪手段極為可議,嚴重危害社會治安,且詐得款項甚鉅,對於被害人所生之損害重大,及其犯後飾詞狡辯,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公訴人具體求刑有期徒刑3年,尚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年。

扣案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台北地方法院公認授權申請書」、「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3 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已交予被害人收執,非屬被告或共犯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宣告,然其上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偽造公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合計3 枚、偽造公印文乙枚、普通印文乙枚共計2枚,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被告聲請傳訊證人即花旗車行(現為遠雄車行)之負責人戴興男證明被告97年6 月間行車正常,未參與詐騙集團。

惟97年6 月間被告是否行車正常與被告是否參與詐騙集團無關,被告所擬證明事項,與本案待證事實無必要關聯,核無必要,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條第1項、第216條、第211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金定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劉興浪
法 官 許文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慧娟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58條第1項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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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偽   造   之   公   文   書    │  偽  造  之  署  押  及  印  文  暨  數  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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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收據1 紙          │①收款員欄上偽造之「邱俊平」之署押1 枚        │
│    │                                  │②偽造之「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印」公印文1 枚      │
├──┼─────────────────┼───────────────────────┤
│ 2  │台北地方法院公認授權申請書1 紙    │偽造之主任檢察官「賴宏渝」之署押1 枚          │
├──┼─────────────────┼───────────────────────┤
│ 3  │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文1 紙  │①偽造之主任檢察官「賴宏渝」之署押1 枚        │
│    │                                  │②偽造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印」印文1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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