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390號
上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雅純
選任辯護人 謝曜焜律師
吳俊達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誣告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923號,中華民國99年7月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214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李雅純明知其因積欠何天揚「六合彩賭債」新臺幣(下同)1億零8百多萬元無力清償,於民國93年5月18日在其臺北縣中和市○○路192號6樓住處內,將其所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權狀(含辦理登記所須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及身分證)及附表二所示珠寶交予何天揚(唐顥銓、唐建忠亦在場),並授權何天揚先將該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唐顥銓,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唐建忠,由何天揚處理出售事宜,另簽發附表三所示本票及借據予何天揚,以供抵償不足部分之擔保;
又明知其於93年5月18日起至6月4日間之某日曾書寫同意書1紙,委託唐顥銓至其前揭住處處理搬遷與清理事宜,及取回其與木匠世家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木匠世家公司)間之裝潢工程合約書及附表四所示之物件;
另明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92年下半年度至93年年初購入,如於93年6月出售,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且林丙昌亦未曾對其說過:因辦理不動產過戶須繳土地增值稅,請其匯款200萬元至伊戶頭云云,竟意圖使何天揚、唐顥銓、唐建忠、林丙昌(下稱何天揚等4人)受刑事處分,於94年5月25日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具狀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提起自訴(案號為94年度自字第35號,下稱前案),自訴意旨略以:㈠李雅純於93年間因積欠他人債務約8,000萬元,乃商請何天揚幫忙處理,何天揚對李雅純及其夫許來興佯稱:你們夫妻將身邊有價值之東西拿出來,由我、唐顥銓、唐建忠、林丙昌來幫你們處理,我們會利用北部幫派勢力出面與對方斡旋,能打幾折就打幾折,你們夫妻到南部躲一躲云云,致李雅純陷於錯誤,於93年5月18日在其中和市○○路住處內,將其所有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權狀(含辦理登記所須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及身分證)及附表二所示之珠寶交予何天揚等人,其後依何天揚之建議匿避高雄,而何天揚、唐顥銓、唐建忠明知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係欲交由何天揚出售後償還李雅純對其他債權人之債務,竟先後辦理如附表一所示設定抵押權予唐顥銓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唐建忠之登記事宜,使該管公務員將該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核何天揚、唐顥銓及唐建忠此部分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第214條(自訴狀誤載為第240條,惟自訴代理人當庭更正)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
㈡93年6月初,何天揚向李雅純稱:債權人為尋找你們夫妻,動用所有北部黑道勢力,希望你們夫妻暫時不要回北部云云,惟因李雅純與木匠世家公司間有裝潢房屋之工程糾紛,乃委請何天揚取回該文件,何天揚因而指示唐顥銓、唐建忠至李雅純中和市○○路住處拿取該文件,詎何天揚等人除取走該文件外,竟將李雅純屋內之金飾、名牌皮包等一併取走,占為己有,核何天揚、唐顥銓及唐建忠此部分所為,係共同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
㈢何天揚於93年5月18日對李雅純佯稱:為使北部債權人相信你們夫妻債臺高築,俾以迫使北部債權人同意折價還債,須簽立本票及借據云云,致李雅純簽立附表三所示借據及本票各3紙予何天揚,惟李雅純僅在本票上填載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及面額,其後何天揚偽造填寫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並盜蓋李雅純之印章,核何天揚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及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嫌(此部分詳見板橋地院前案卷㈠第118至119頁補充自訴理由㈡狀)。
㈣93年6月下旬,林丙昌等人向李雅純佯稱:辦理土地建物過戶事宜須繳納200萬元之增值稅,請李雅純匯款至其戶頭,以便辦理云云,李雅純不疑有他,委請姨媽林秀蓉於93年6月28日匯款200萬元至林丙昌帳戶內,惟林丙昌並未繳納稅款,而將該200萬元私吞,核林丙昌、何天揚、唐顥銓及唐建忠此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二、嗣板橋地院於96年6月29日以94年度自字第35號刑事案件就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部分,認李雅純並非因犯罪直接受害之人,並無自訴權,乃判決此部分自訴不受理,何天揚等4人其餘部分則判決無罪,李雅純對該刑事判決提起上訴,由本院於97年6月10日以96年度上訴字第4052號判決上訴駁回,李雅純不服再提起上訴,嗣經最高法院於99年5月27日以99年度台上字第324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告訴人何天揚等4人於本院96年度上訴字第4052號判決後,即於97年11月7日具狀對李雅純提出誣告之告訴,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分案偵查終結對李雅純提起本案公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法律有規定者,即包括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5所規定傳聞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例外情形,故如欲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為證據時,必須符合法律所規定之例外情形,方得認其於審判外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並須於判決中具體說明其符合傳聞證據之例外情形及得心證理由。
次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而被害人、告訴人之指訴雖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但非同法第3條所稱之「當事人」,乃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除依同法第271條、第271條之1規定到庭單純陳述意見,毋庸具結外,如就與待證事實有重要關係之親身知覺、體驗事實陳述時,即居於證人之地位,自應依同法第186條第1項規定命其具結,使知悉其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以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該供述證據始具證據能力,如未踐行人證之法定調查程式,應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參照)。
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2「告訴代理人王正宏律師於偵查中之指訴」,乃指王正宏律師於告訴人何天揚等4人提出本案誣告之告訴後,以告訴代理人身分,在偵查中轉述告訴人之意見,所言當非其親身見聞之事,顯屬傳聞證據,且未具結作證,充其量亦僅係告訴人之陳述,依據前揭說明,應不得作為證據。
⒉又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定有明文。
是鑑定人以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
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有規定。
本案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7所示2份鑑定書,係本院前案審理時囑託法務部調查局所作之鑑定,依據前揭規定,具證據能力而得為本案之證據。
⒊其餘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或不爭執作為證據等語在卷,再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被告亦未曾提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而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雅純固不否認於94年5月25日委任律師為自訴代理人具狀向板橋地院提起前揭自訴(包括其後以自訴理由狀補充自訴意旨)乙節,惟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㈠伊並未積欠何天揚「六合彩賭債」1億零8百多萬元,何天揚亦未提出簽單或錄音為據,且何天揚於取得伊之財產後即避不見面,伊乃委託陳忠凱幫忙代尋,94年2月1日陳忠凱尋得何天揚後,何天揚亦簽下切結書表示:「李雅純小姐從無積欠本人任何金錢和債務問題。
故李雅純小姐於93年5月17日起所交付本人何天揚或唐顥銓與唐建忠之任何財物與授權所得之財物和權利,皆本屬李雅純所有」,還簽立附表五所示本票12張作為擔保,倘伊有積欠何天揚賭債,何天揚豈會書立該張切結書並簽發本票,故指稱伊有積欠賭債云云,與事實不符;
㈡伊雖於93年5月18日在中和市○○路住處,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權狀、李雅純印鑑章、印鑑證明書及身分證正本,及附表二所示珠寶乙批交予何天揚,但並非用以抵償賭債,亦未授權何天揚先將附表一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唐顥銓,再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唐建忠,由何天揚處理出售事宜;
㈢唐顥銓雖於93年6月4日依何天揚指示至伊中和市○○路住處取回附表四所示物品,但伊並未委託唐顥銓幫忙處理伊住處之搬遷與清理及拿取附表四所示物件,起訴書證據清單編號5同意書非伊所簽;
㈣伊因何天揚佯稱:為使債權人相信妳們夫妻債築高臺,故請妳簽立借據及本票云云,才會在附表三所示借據及本票上書寫自己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及金額,但並未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且該借據及本票亦非做為擔保附表一、二所示房地產及珠寶抵償債務後,清償剩餘不足債務;
㈤伊並非明知「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於92年下半年度及93年年初之間購入,於93年6月,將該不動產出售者,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之事,且自93年5月18日起,亦未向何天揚或林丙昌簽賭六合彩,伊因林丙昌於93年6月間向伊佯稱:辦理土地建物過戶事宜須繳納200萬元增值稅,請匯款至其戶頭,以便辦理云云,乃委託林秀蓉於93年6月28日匯款給林丙昌200萬元,該200萬元並非用以償還積欠林丙昌或何天揚的賭債,林丙昌迄今亦未歸還;
㈥伊所提前案自訴之犯罪事實,絕非明知無此事實而故意捏造,故無誣告之主觀故意云云,然查:㈠前揭犯罪事實一㈠有關誣告何天揚、唐顥銓、唐建忠涉犯詐欺取財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嫌部分:⒈被告於93年5月18日,在其台北縣中和市○○路住處內,將其所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權狀(含辦理登記所須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及身分證)及附表二所示珠寶交予何天揚(唐顥銓、唐建忠亦在場),其後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於93年5月19日設定抵押權登記、於93年5月27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登記情形詳如附表一)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何天揚、唐顥銓及唐建忠於板橋地院就前案所為之陳述相符,並有附表一、二備註欄所示證據附卷可稽,堪信真實。
何天揚於94年2月1日在載有「李雅純小姐從無積欠本人任何金錢和債務問題,故李雅純小姐於93年5月17日起所交付本人何天揚或唐顥銓與唐建忠之任何財物與授權所得之財物和權利,皆本屬李雅純所有」之切結書上簽名捺印,再簽發附表五所示本票交予被告,業據何天揚陳述明確,被告對此亦不否認,有切結書及本票在卷可稽(板橋地院前案㈠卷第43至59頁);
其後何天揚先對被告及陳忠凱提出強盜罪等告訴(下稱李雅純被訴強盜案件),被告乃於94年5月25日具狀對何天揚等4人提出前案自訴,何天揚再於94年6月29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表示撤銷其簽立前揭切結書及本票之意思表示,有該自訴狀(板橋地院前案卷㈠第1至6頁)及存證信函(板橋地院前案卷㈠第87至91頁)在卷可參,均堪認定屬實。
⒉何天揚於前案及本案均稱:伊經營「六合彩賭博」,被告李雅純向伊簽注,共積欠賭債約1億零8百多萬元等語,此雖為被告所否認,惟就被告是否知悉何天揚有無經營「六合彩賭博」乙節,被告於94年3月26日警詢(以被告身分就其被訴強盜乙案接受員警詢問)時稱「不知道」何天揚有無經營六合彩簽賭等語(板橋地院院前案卷㈠之1第266頁),其後於該案94年9月2日偵訊時(何天揚在庭)改稱:91年間有向何天揚簽賭六合彩,在何天揚之臺南灣裡的麵店簽的等語(板橋地院前案卷㈠之1第271頁),於板橋地院前案94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時亦自稱:何天揚所提被證一筆記本(板橋地院前案卷㈠第169至172頁)上面的紀錄是我寫的,是何天揚請我幫他記載他別的賭客向他簽注的資料,記載內容都是有關六合彩,因為他要把資金散開來,免得被別人發現,裡面內容都是何天揚六合彩彩金紀錄,上面所載「姊夫」,是指「何天揚」。
該筆記本是93年年份的紀錄,我還有幫他記錄92年的等語(板橋地院前案卷㈠第267頁),可見其在92年間已知何天揚有經營六合彩簽賭之事,卻於94年3月24日第1次警詢時答稱「不知道」,顯係避就之詞。
被告既不否認何天揚所提出之被證一筆記本所載內容係伊所寫之事實,復稱其中「姊夫」係指何天揚,而依該筆記本於5月9日記載「444,400車、284,400車、384,400車、01500車」「共46,244,000元全部還姊夫」、5月10日記載「姊夫:113,160車3台;
413,150車3台;
共32,197,380元欠著」,5月13日記載「姊夫:108,060,000元」,5月17日記載「至5/15帳,姊夫:108,060,000元」等語,而李雅純曾於93年5月3日以自己名義匯款14,760,000元至何天揚所用大眾銀行之唐木臣帳戶,有該存摺內頁影本在卷可查(板橋地院前案卷㈠第176頁),核與前揭筆記本5月1日記載「姊夫:113,500車=14,760,000元OK」「唐木臣:14,760,000元」(板橋地院前案卷㈠第169頁)之事相符,假設筆記本僅係被告幫忙何天揚記載其他賭客簽注的資料,則何須記錄被告匯款14,760,000元至唐木臣前揭帳戶之事?且「姊夫」既為何天揚,怎會記載何天揚向自己下注之事?若被告僅依何天揚指示轉帳匯款,何以該筆記本並未記載轉帳明細,而係記載大樂透、小樂透、港號等六合彩號碼簽注之金額、車數等,且記載「欠著」或「清償」與否?況查何天揚於板橋地院前案94年11月7日準備期日稱:該本筆記本乃唐顥銓至李雅純家搬遷物品時取得交給我的等語(板橋地院前案卷㈠第267頁),且被告當時亦到庭,經板橋地院之前案受命法官請其就此表示意見,其就何天揚當庭所稱該筆記本之來源乙節並無任何異議,假設被告僅係單純依何天揚之意思抄寫,則該筆記本為何會由被告保管、被告何須依其上記載匯款予何天揚?諸多情節均與常理有所違背;
此外,唐建忠於板橋地院前案以證人身分證稱:93年5月17日,在中和交流道附近之喜來登飯店,在場的有何天揚、唐顥銓、李雅純、許來興及我,當時討論內容為李雅純在南部簽賭六合彩,賭債無法付,何天揚及李雅純在對帳,對帳後金額大約是1億多元等語(板橋地院前案卷㈠之2第157頁),且其證述之對帳金額,核與何天揚所主張之金額及前揭筆記本所載「至5/15帳,姊夫:108,060,000元」大致相符,所稱對帳時間與筆記本所載之「5/15帳」亦僅相差2天,而其雖係何天揚之親戚,又係板橋地院前案之共同被告及本案告訴人,但已具結擔保所言,而其所證之情節,又與客觀事實相符,自有相當之證明力而可採信,復衡諸何天揚前揭自白接受被告簽賭六合彩之供述,使自己遭受聚眾賭博罪之刑事追訴,而員警於偵辦李雅純被訴強盜案件時,查悉何天揚接受李雅純簽賭六合彩犯嫌後,亦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何天揚涉犯賭博罪嫌,檢察官認何天揚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68條等罪,即以94年度偵字第8439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其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865號刑事判決判處何天揚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並於95年8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何天揚之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前揭判決書在卷可查,則何天揚上開陳述若非真實,衡諸常理,當不會有不利於己之供述,使自己陷於刑事追訴處罰之情形,是其所言,應堪採信。
綜合上述,堪認告訴人何天揚指稱:伊經營六合彩賭博,被告李雅純向伊簽賭,積欠賭債共約1億零8百多萬元等語,確屬有據;
反觀被告辯稱僅係依照何天揚指示匯款而非向其簽注云云,有諸多與客觀證據及常理不符之處,所辯自無足採。
至於被告另辯稱:何天揚於取得伊之財產後即避不見面,伊乃委託陳忠凱幫忙代尋,94年2月1日陳忠凱尋得何天揚後,何天揚簽下切結書表示:「李雅純小姐從無積欠本人任何金錢和債務問題。
故李雅純小姐於93年5月17日起所交付本人何天揚或唐顥銓與唐建忠之任何財物與授權所得之財物和權利,皆本屬李雅純所有」,並簽立12張本票作為擔保,倘伊有欠何天揚賭債,何天揚豈會書立該紙切結書並簽發12張本票云云;
但查該等本票及切結書乃何天揚於94年2月1日所簽立,由其該切結書之製作格式,可知切結書之內容係預先繕打列印後,於是日交由何天揚簽名及捺指印,則該切結書所載內容是否確實符合何天揚本意,尚非無疑,況何天揚就該切結書及本票之簽發過程,因認是在遭受被告及陳忠凱之強暴、脅迫情形下,不得已才簽立,乃對被告及陳忠凱提出強盜、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告訴,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已於99年1月7日以98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認被告及陳忠凱共犯刑法第277條之傷害罪及第302條之剝奪行動自由等罪嫌提起公訴,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25至131頁),則在此份切結書內容之真實性甚明可疑之前提下,顯難以此顯有可疑之文書,遽然推翻前揭採證及論述,而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⒊被告於板橋地院之前案雖以自訴人身分指稱:伊於93年間因積欠他人債務約8,000萬元,商請何天揚幫忙出面處理云云,但查被告在前案曾以補充自訴理由㈣狀指稱附表二所示珠寶一批至少約值6,000萬元【見板橋地院前案卷㈠第288頁,如按書狀所附證明書17紙(板橋地院前案卷㈠第302至310頁)計算,扣除未註記估價金額之編號二物件後,總價亦達5,144萬元】,何天揚於前案96年6月14日審理時供承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中已出售2筆,分別賣得2,000萬元及1,310萬元等語(板橋地院前案卷㈠之2卷第229頁),唐建忠於前案審理時亦具結證稱:李雅純不動產中有2間是我賣的,即泰和園及南華路那1間是我經手賣的,泰和園有貸款,扣除貸款後剩下198萬,南華路那間沒有貸款,賣1,310萬元,我有將款項全額匯給何天揚等語(板橋地院前案卷㈠之2卷第161頁),對照唐建忠與案外人李麗華買賣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房地時所簽訂之房地買賣契約書、其後李麗華給付價金及唐建忠轉交款項予何天揚之存摺內頁、存款憑條及匯款申請書(板橋地院前案卷㈠之2卷第250至255頁),及唐建忠與案外人邱曉華買賣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房地時所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安信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專戶資金交易及利息結算明細表、成屋履約保證結案單(板橋地院前案卷㈠之2卷第256至258頁),可知前者之成交價為1,310萬元,後者之成交價為2,000萬元(如扣除貸款金額後為198萬元),參以附表一其餘所示房地雖未賣出,但以其面積、地段而言,顯具有相當可觀之價值,縱以最低價格評估附表一所示全部房地之價值,總額應超過2,000萬元以上,加計被告自稱附表二所示珠寶價值6,000萬元,不動產及珠寶等之價值顯逾被告自訴時所稱之債務總額8,000萬元,況依前案94年5月25日自訴狀所載(板橋地院前案卷㈠第4至5頁),被告因遍尋不著何天揚等人,乃委託陳忠凱代為尋人,迨94年2月1日尋得何天揚後,何天揚曾當場立下切結書(切結書中記載何天揚切結返還之財物總值為1億1千9百60萬元,見板橋地院前案卷㈠第43至46頁),另開立附表五所示總額1億2千萬元之本票(板橋地院前案卷㈠第47至59頁),即在被告提起前案自訴時,係自認從93年5月18日至93年6月初唐顥銓至其中和市○○路住處拿取物品為止,何天揚、唐建忠、唐顥銓共計取走伊至少1億1千9百60萬元財產,以被告當時所擁有之如此豐厚資產,假設被告與何天揚間毫無債權債務關係,被告大可自行以其財產清償所欠8,000萬元債務綽綽有餘,何須在未簽立任何書面協議之情形下,貿然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權狀(含辦理登記所須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及身分證)及附表二所示珠寶交予何天揚處理以償債務?故其辯稱其交付附表一、二所示財物予何天揚,係欲交由何天揚出售後償還其對其他債權人之債務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自難採信。
⒋綜上所述,被告於93年5月18日前,既因積欠何天揚賭債約1億零8百多萬元,其於同日在中和市○○路住處內將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權狀(含辦理登記所須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及身分證)及附表二所示珠寶交予何天揚(唐顥銓、唐建忠亦在場),並非欲交由何天揚出售後償還被告對「其他債權人」之債務,且於交付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權狀時,同時交付辦理登記所須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及身分證,衡諸常理,當有授權何天揚將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及移轉所有權,任由何天揚處理出售事宜後,就賣得價金與附表二所示珠寶一批抵償前揭賭債之意。
從而,被告既明知其交付附表一、二所示財物及辦理不動產登記所須之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及身分證等,具有前揭抵償債務之用意,竟然誣指何天揚、唐顥銓、唐建忠共同詐欺伊之財物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嫌,其此部分誣告犯行,事證明確。
㈡就前揭犯罪事實第一㈡有關誣告何天揚、唐顥銓、唐建忠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嫌部分:⒈查被告於93年5月18日至6月4日間之某日曾寫同意書1紙,委託唐顥銓至其前揭住處處理搬遷與清理事宜,及取回其與木匠世家公司間之裝潢工程合約書、附表四所示物件及被告之小孩的金飾等物;
93年6月4日,唐顥銓再委由林秀芬陪同朱麗真律師至上址取回附表四所示物件等(含被告與木匠世家公司之裝潢工程合約)後交予何天揚乙節,業據何天揚於前案96年6月14日審理時陳稱:93年6月4日是李雅純因為她跟木匠世家公司有工程糾紛,李雅純開給木匠世家公司的支票跳票,木匠世家公司去她泰和街房屋拆裝潢,許來興及李雅純就委託我去她中和市○○路住處拿文件及搬遷,他們有簽同意書給我等語(板橋地院前案卷㈠之2第229頁),及唐顥銓於板橋地院前案94年6月14日審理時供述:93年6月4日,何天揚委託我去李雅純住處取物,我有委託律師過去,但我沒有到場,律師拿到東西後就交給林秀芬,林秀芬再交給我,有木匠世家合約書、胎毛筆、金飾、皮包,有那些金飾我印象很模糊,我拿到後交給何天揚等語明確(板橋地院前案卷㈠之2第230頁),並有自證一照片及自證二證明書(板橋地院前案卷㈠第8至9)、被證十同意書及被證十一照片(板橋地院前案卷㈠第250至254頁)在卷可稽,其中自證二證明書之署名人僅有林秀芬及朱麗真律師,而無唐顥銓本人,核與唐顥銓前揭所述相符,另被證十同意書已明確記載:「茲本人李雅純同意委託唐顥銓先生處理左列事宜:㈠臺北縣中和市○○路租屋住所處搬遷與清理。
㈡臺北縣中和市○○街1號5樓及華新街109巷5號5樓之屋內裝潢與木匠之家企業有限公司爭議。
㈢寄放珠寶公司鑽石首飾3件取回;
前三項相關事宜執行及文書作業,全權由唐顥銓代理或選任律師辦理」,與被告何天揚前揭所述相符。
被告雖否認該同意書為伊所親簽云云,然該同意書乃被告親簽乙節,經板橋地院前案審理時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後,鑑定結果為:同意書上「李雅純」之簽名字跡與供比對文件(即借據及本票各3張、日曆筆記本1本、木匠世家工程合約書2本、郵政壽險保單3份、國泰人壽保單2本、捷運之星買賣合約書2本、泰和園買賣合約4份、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4份、筆錄4份、庭寫字跡4份)上「李雅純」之簽名字跡,筆畫特徵極相似,有該局95年7月13日調科貳字第0950030759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參(板橋地院前案卷㈠之1卷第199至202頁),且由被告所提出之自證七第2頁明細中載明:「有簽『同意書』後所取之金錢及物品明細」(板橋地院前案卷㈠第44頁),表示該張同意書自始存在,而非事後捏造而來,另證人許來興於板橋地院前案審理時亦證稱:「(提示自訴狀證物七切結書及明細,該明細是否你親筆所寫?)是。
(證七明細表括弧內記載有簽同意書後所取之金錢及物品明細是何人寫,提示自訴狀證七並告以要旨?)我。
因為我在南部時,唐建忠要我簽同意書表示事情由他們處理,我把同意他們拿走的東西歸納起來。
(你剛才說明細內容是李雅純告訴你?)是。
(為何你又說你把同意他們拿走的東西歸納起來?)同意書是李雅純簽的,我們到南部後我們把同意他們拿走的東西記載下來。
」等語(板橋地院前案卷㈠之2第196、200頁),足見前揭同意書確係被告所簽。
從而,被告於前案自訴時指稱:伊並未授權何天揚等人取回除與木匠世家公司間之相關文件以外之物件云云,應係事後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⒉查唐顥銓於93年6月4日受何天揚之託,委由林秀芬及朱麗真律師前往被告中和市○○路住處拿取附表四所示物品等之後,其中被告之小孩的金飾部分已由被告領回乙節,業據被告於板橋地院前案95年10月5日準備期日時自述明確(板橋地院前案卷㈠之1第246頁),核與何天揚於板橋地院前案96年6月14日審理時所稱:6月4日所取走的金飾,已全部還給李雅純等語(板橋地院前案卷㈠之2第229頁)大致相符,而其餘當日所取得之文件資料,亦經何天揚於板橋地院前案審理時提出後,連同前揭同意書一併函請法務部調查局進行筆跡鑑定相符。
則何天揚既依被告所出具之同意書,委由唐顥銓取回附表四所示物品等之後,而持有該等物品,本非無權占有該物品,且不論何天揚於93年2月1日所簽切結書是否出於真意,該切結書既記載「李雅純小姐於93年5月17日起所交付本人何天揚或唐顥銓與唐建忠之任何財物(如附表)與授權得之財物和權利,皆本屬李雅純所有。
本人何天揚定於94年…前全數歸還,並促唐顥銓和唐建忠一起歸還」(板橋地院前案卷㈠第43頁)等語,表示何天揚當時已表明願意返還附表四所示物品,其後何天揚雖先對被告及陳忠凱提出強盜等告訴案件,但在被告94年5月25日提起前案自訴之前,何天揚究仍未對該切結書所載意思表示表明撤銷之意(於94年6月29日始以存證信函表示撤銷)。
換言之,被告既知何天揚係依其書立之同意書委由唐顥銓取回附表四所示物品而持有該等物品,復知何天揚於94年2月1日已於切結書上簽名表示願意歸還該等物品,竟誣指何天揚、唐顥銓、唐建忠未經授權擅自取走附表四所示物品,且未具體指摘何天揚、唐顥銓、唐建忠究係於何時何地遂行其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行,其此部分誣告行為事證,亦甚明確。
㈢就前揭犯罪事實第一㈢有關誣告何天揚涉犯刑法第201條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嫌部分:⒈被告於93年5月18日,在其中和市○○路住處內,除將其所有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權狀(含辦理登記所須印鑑證明書、印鑑章及身分證)及附表二所示珠寶交予何天揚(唐顥銓、唐建忠亦在場)外,另簽立附表三所示借據及本票各3張後交予何天揚,其中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亦為被告自寫乙節,業據何天揚於板橋地院前案96年6月14日審理時陳述明確(板橋地院前案卷㈠之2第229頁),而被告於板橋地院前案94年11月7日準備程序時始稱:伊僅於該等借據及本票上書寫自己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及金額,但並未填寫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其上指紋係伊按捺,印章也是伊的,但不是伊蓋用云云(板橋地院前案卷㈠第267頁),但其於另案被訴強盜案件之94年3月26日警詢及94年9月2日偵訊時均坦言該等本票及借據乃其所簽,從未提及未填寫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對照其94年5月25日自訴狀(板橋地院前案卷㈠第1至6頁)、94年7月27日自訴補充理由㈠狀(同前卷第83至86頁)、94年9月16日自訴補充理由㈡狀(同前卷第116至120頁)均未指訴何天揚涉犯以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方法偽造附表三所示3張本票之犯罪事實,直至94年11月3日自訴補充理由㈢狀始於第段追加被告犯罪事實部分載明「被告何天揚未經自訴人同意,擅自於本票以及借據上填寫發票日、到期日等必要記載事項,並盜蓋印章(該枚印鑑章係為辦理出賣不動產事宜,而留存於何天揚處),顯已違反刑法第201條之偽造有價證券,以及第210條之偽造私文書罪」(板橋地院前案卷㈠第261頁),可知被告並非自始即陳述此等事實,係待前案自訴代理人具狀追加前揭犯罪事實後,始配合自訴意旨說明該等本票之簽發細節,其真實性自甚可疑。
⒉被告坦言附表三本票及借據上指印為伊按捺,板橋地院乃於審理前案時將該本票及借據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其指印及印文間之印色,以及發票日、到期日之記載與其餘文字間之墨色有無差異,其鑑定結果為:文件上印文與指印之印色反應未發現有明顯差異,文件上字跡之墨色反應亦未發現有明顯差異(惟前開印(墨)色反應相似情形是否即代表該類文件係出自同一印泥或同一枝筆,則由於同廠牌、同批次製造之印泥及筆具印(墨)色反應均相似,故無法認定;
有關文件上印文及指紋之蓋印時間及其上字跡書寫時間之鑑定,由於目前缺乏可資檢測之方法,故歉難進行鑑定等語,有該局95年2月27日調科貳字第0950008135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查(板橋地院前案卷㈠之1第120至128頁),此鑑定結論雖無法排除同廠牌、同批次製造之印泥及筆具有印(墨)色反應相似之可能性,但至少可確認被告自承親捺之指印、親寫之自己姓名、身分證字號、住址及金額,與其上「許雅純」印文及發票日、到期日之文字間,具有印色及墨色之共同性,足證何天揚所稱附表三所示本票及借據乃被告當場自行簽發乙節,非全然無據。
其次,假設被告自稱:伊簽立該等借據及本票是要製造假債權,使伊之北部債權人相信伊有欠何天揚債務云云,即何天揚僅持有未蓋印文、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顯然並未完成本票之絕對必要應記載事項之本票,如何取信其他債權人?況被告在94年3月26日警詢及94年9月2日偵訊時均坦言該等本票及借據乃其所簽,從未提及並未填寫本票之發票日及到期日,假設被告於簽發時既已特別注意其未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亦未蓋章,其所提起之自訴係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具狀提出,按理應會針對何天揚所為各項犯行是否成罪詳予斟酌並提出自訴,豈會放過此項法定刑度最重之罪之事實而未論及?又若其簽發時並未特別記住其未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亦未蓋章之事,係事後才回想起來,則在毫無事證可證明其間曾發生何事件以至於刺激、喚起被告記憶之情形下,如何僅憑單純回憶而確認其事?綜上所述,被告所稱於簽發時未填寫「發票日」及「到期日」,亦未蓋章云云,顯與客觀事證及經驗法則不符,其竟反於事實,對何天揚提起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私文書之自訴,其此部分誣告犯行,亦事證明確。
㈣就前揭犯罪事實第一㈣有關誣告林丙昌、何天揚、唐顥銓、唐建忠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部分:⒈查被告曾委託林秀蓉於93年6月28日匯款200萬元至臺南市○○路郵局之林丙昌帳戶(帳號:131502號)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有匯款申請書及林丙昌前揭帳戶之交易明細紀錄在卷可查(板橋地院前案卷㈠第10頁、板橋地院前案卷㈠之1第14頁)在卷可證,堪信真實。
林丙昌於板橋地院前案審理時辯稱:該200萬元匯入後,伊即依何天揚指示,於93年7月2日自該帳戶領出現金後,匯款30萬元至陳清和帳戶,及匯款150萬元至唐建忠帳戶,剩餘20萬元以現金交付等語(本院前案卷㈠之1第10頁),並提出匯款申請書2張為證(同前卷第15至16頁),核與何天揚於板橋地院前案96年6月14日審理時所述相符(板橋地院前案卷㈠之2第227頁),且被告於前案及本案對此事實亦未提出異議,堪信為真。
⒉被告雖稱:因林丙昌於93年6月間向伊佯稱:辦理土地建物過戶事宜須繳納200萬元增值稅,請伊匯款至其戶頭,以便辦理,伊乃委託林秀蓉於93年6月28日匯200萬元至林丙昌帳戶云云;
但依被告之94年5月25日前案自訴狀(板橋地院前案卷㈠第1至6頁)、94年7月27日自訴補充理由㈠狀(同前卷第83至86頁)、94年9月16日自訴補充理由㈡狀(同前卷第116至120頁)、94年11月3日自訴補充理由㈢狀(同前卷第255至262頁)、94年11月22日自訴補充理由㈣狀(同前卷第287至298頁)之記載,及被告於本案97年12月15日檢察官偵訊時之陳述,均稱:林丙昌於93年6月下旬對其佯稱理土地建物過戶事宜須繳納200萬元之增值稅,請匯款至其戶頭,以便辦理云云,然其於原審99年3月22日準備程序期日卻稱:我記得何天揚當初有提供1個在高雄市○○路的住址給我住。
93年6月間某日,詳細時間我現在記不起來,當時何天揚及林丙昌、唐顥銓、唐建忠直接到武廟路住處,何天揚跟我說,說房子要辦理過戶要繳稅,要繳兩百萬,叫我趕快籌這筆錢,當天是何天揚先提起,之後林丙昌、唐顥銓、唐建忠跟著講等語(原審卷第136頁),前後所述情狀有所不一,究係何者為真,抑或均不可採,仍待檢視卷內事證確認。
依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狀及登記謄本等資料記載,可知該等不動產確係被告於92年下半年度至93年2月之期間購入,且登記在被告名下,附表一所示不動產先後於93年5月19日完成抵押權設定登記及於93年5月27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其登記情形詳如附表一),依照一般稅捐實務,並無須繳納土地增值稅,被告既有買受前揭不動產之經驗,復於94年9月2日在另案被訴強盜案件偵訊時自稱:除了本案這7棟房子外,之前在92年、93年間我曾匯錢給何天揚,請他幫我投資房地產等語(板橋地院前案卷㈠之1第271頁),表示其確有投資房地產之事務經驗,應無不知此情之理,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係於93年5月27日即已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依目前土地登記實務,須先完納稅捐,地政機關始辦理登記,即至遲應於93年5月27日前已繳完稅捐,故被告稱何天揚等4人於93年6月間對其謊稱須繳納增值稅云云,於時間上顯有不符。
其後唐建忠固先後與李麗華、邱曉華訂立買賣契約,惟其時間分別為93年11月及93年10月,亦與被告所稱之時間不符,況且辦理前揭登記所需費用均由何天揚支付乙節,亦據唐建忠於前案96年4月24日審理時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板橋地院前案卷㈠之2第159頁),益徵被告前揭所言不實在。
⒊查何天揚、林丙昌於板橋地院前案審理時稱:被告於93年7月上旬曾向何天揚簽賭六合彩,該200萬元即係簽賭之賭金等語,業已提出簽單3紙為證(板橋地院前案卷㈠之1第12、13頁),而被告於板橋地院前案94年12月26日準備期日時雖坦言該3簽單為伊所寫,但主張該3簽單乃伊於90至93年間下注時所寫,並非向何天揚下賭注云云(板橋地院前案卷㈠之1第48頁)。
然而,觀諸該3紙簽單內容,除簽注號碼外,僅記載「六合彩(四)」、「小樂(二)」、「港號」、「星期六」、「7/16(五)」,經查閱90、91、92、93年曆,90年7月16日星期一、91年7月16日星期二、92年7月16日星期三、93年7月16日為星期五,故其中「7/16(五)」應係指93年7月16日星期五之意,足證前揭簽單確係93年7月16日前後所簽寫,此與何天揚所述吻合,且被告於前案之本院94年12月26日準備期日時稱:該3張簽單是伊放在家中,是何天揚到我家中偷出來的云云(板橋地院前案卷㈠之1第48頁),但於本案97年12月5日偵訊時改稱:「(被告是到你那一個住處偷簽單?)是在中和市○○路的住處偷的,現在我沒有住在那了,所以住址我忘了,時間我也忘記了,簽單我也無法很確定在哪被偷的」(97年度他字第7329號卷第102頁),表示其亦無法確定該3簽單乃何天揚等4人至其住處所偷得,此簽單既係由何天揚提出,被告又承認該等簽單為伊所寫,其簽注日期復與何天揚所稱日期相符,當已足證何天揚、林丙昌主張該簽單乃被告之後再向何天揚簽注六合彩所用等語屬實,是被告明知其委託林秀蓉於93年6月28日匯款200萬元至臺南成功路郵局之林丙昌帳戶之真正目的,竟虛構林丙昌於93年6月間向伊佯稱:辦理土地建物過戶事宜須繳納200萬元增值稅,請伊匯款至其戶頭,以便辦理云云,誣指何天揚等4人涉嫌騙取伊200萬元,事證已臻明確。
㈤按誣告罪以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為構成要件,故該項犯罪,不特須指出其具體事實,足以使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且須明知其為虛偽,具有故意構陷之情形始能成立,如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即缺乏此種意思條件,自難令負誣告責任。
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3368號判例參照,本件依前揭各段所述,可知被告確有反於事實誣指何天揚等4人涉犯前述各罪之事實,非單純對於事實有所誤認,其誣告之事證明確。
至被告聲請傳訊證人陳忠凱欲查明陳忠凱找何天揚簽署切結書時,何天揚並未遭受脅迫等情;
雖被告曾於原審中請求傳訊證人陳忠凱,惟經被告選任辯護人當庭陳明捨棄傳喚證人陳忠凱,於本院審理時始臨時提出請求傳訊證人陳忠凱,然何天揚就該紙切結書及本票之簽發過程,因係在遭受被告及陳忠凱之強暴、脅迫情形下不得已簽立,已對被告及陳忠凱提出強盜、妨害自由、恐嚇、傷害等告訴,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於99年1月7日以98年度偵續二字第2號認定被告及陳忠凱共犯刑法第277條傷害罪及第302條剝奪行動自由罪嫌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審理在案,有該起訴書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25至131頁),則陳忠凱就何天揚所寫之切結書是否為其脅迫下所簽,乃其是否成立犯罪有密切之利害關係,顯難期待其就此可為真實之陳述,況告訴人何天揚經營六合彩賭博,被告李雅純向其簽注,積欠賭債約1億零8百多萬元之事實,業據論述如前,而切結書內容之真實性亦非真實,亦已詳論如前,故縱使陳忠凱到庭為相反事實之證述,亦難僅憑其單方之證述,遽然推翻前揭採證及論述,而認何天揚並非受脅迫簽立該紙切結書一事為真,且本件事實已臻明確,故無再予傳訊調查之必要。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於94年5月25日為本件犯行後,刑法及其施行法業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惟本案所應適用之法條未在修正之列,故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
又誣告罪之性質,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妨害國家之審判事務,於個人受害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故以一書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最高法院18上字第904號、19年上字第3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事實欄中,以一自訴行為,誣指何天揚、唐顥銓、唐建忠、林丙昌數人,應論以一誣告罪。
另其於94年5月25日向板橋地院對告訴人何天揚提起詐欺及侵占罪之自訴,又於94年11月3日具狀對告訴人何天揚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自訴,係基於一個意圖使告訴人何天揚受刑事處分之犯意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該誣告行為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僅論以單純一罪。
而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被告之犯罪時間係減刑條例公布施行以前,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
雖被告於本案起訴前之偵查期間,曾經檢察官於98年6月23日發布通緝,於98年8月12日自行到案接受偵訊後撤銷通緝,但因該通緝乃上開罪犯減刑條例生效後所發布,並無該條例第5條不得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三、原審以被告之犯行明確,適用刑法第169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並審酌被告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7年度基簡字第133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於98年8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此罪刑執行完畢日期係在被告遂行本案犯罪之後,不構成累犯,又被告之智識程度非低、對本案告訴人何天揚等4人提出前案自訴之犯罪動機及目的、所提誣告對於國家刑罰權之行使及本案告訴人何天揚等4人所生危害程度,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告李雅純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處有期徒刑1年,又被告犯罪後,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經總統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核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4年5月25日,且無不得減刑之情形,合於該條例所列之減刑要件,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即減為有期徒刑6月,並說明被告所犯前揭誣告罪,乃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縱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因不符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不得易科罰金,惟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1條已於97年12月30日修正,於98年1月21日公布,並自98年9月1日起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者,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1日,易服社會勞動」,及同條第3項規定:「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符第1項易科罰金之規定者,得依前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可知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不論得否易科罰金,均得易服社會勞動。
本案被告係犯誣告罪,減刑後所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下,符合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3項得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
惟因刑法第41條第2項已明定以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或拘役1日,與易科罰金部分係於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規定其折算標準,有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者不同,且刑事訴訟法第309條關於有罪判決書之主文記載事項,亦未因刑法第41條第2項、第3項增訂易服社會勞動之規定而配合修正,而刑事訴訟法則配合修正第479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42條及第42條之1易服社會勞動或易服勞役者,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明定易服社會勞動由指揮執行之檢察官命令之,故是否准予易服社會勞動及履行期間,均屬指揮執行檢察官之職權,非屬科刑規範事項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庸於裁判主文諭知易服社會勞動折算標準之必要(刑法施行法第3條之2修正理由參照),經核於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上訴以被告李雅純以一自訴狀誣告何天揚、唐顥銓、唐建忠、林丙昌涉犯詐欺取財等罪名,且被告於94年5月25日向板橋地院對告訴人何天揚提起詐欺及侵占罪等之自訴,另於94年11月3日在具狀對告訴人何天揚提出偽造有價證券之自訴,兩次自訴時間相隔6個月,應屬數罪並罰之關係云云,惟誣告罪之性質直接受害者係國家,即妨害國家之審判事務,而於個人受害與誣告行為不生直接關係,故以一書狀誣告數人,僅能成立一個誣告罪(最高法院18上字第90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告於事實欄中,以一告訴行為,誣指何天揚、唐顥銓、唐建忠、林丙昌數人,仍應論以一誣告罪,其於94年5月25日向板橋地院對告訴人何天揚提起詐欺及侵占罪等之自訴,另於94年11月3日在具狀對告訴人何天揚提出偽造有價證券罪之自訴,均係基於一個意圖使告訴人何天揚等人受刑事處分犯意之決定,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屬該誣告行為之接續行為,侵害同一法益,應僅論以單純一罪。
再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有裁量之權,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果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原判決關於本件被告科刑部分,已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被告之素行、動機、犯罪手段、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為量刑之準據,經核並無量刑輕重失衡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量刑妥適,是檢察官所提起上訴,為無理由,而被告上訴就原審已詳加調查及判決理由已說明之事項再行爭執,所辯並不足採信,亦如前所述,是其等上訴,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忠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潘進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任正人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 日
┌────────────────────────────────────┐
│附表一:被告原有之不動產明細 │
├──┬──────┬─────┬─────┬──────────────┤
│編號│ 地號/建號 │抵押權設定│所有權移轉│ 備 註 │
├──┼──────┼─────┼─────┼──────────────┤
│ 一 │臺北縣中和市│登記日期:│登記日期:│⒈土地所有權狀(板橋地院前案│
│ │南山段521 地│93年5 月19│93年5 月27│ 卷㈠第36頁) │
│ │號土地(權利│日;權利人│日;原因發│⒉土地登記謄本(板橋地院前案│
│ │範圍1 萬分之│:唐顥銓;│生日期:93│ 卷㈠第39至40頁) │
│ │746) │債權:1,30│年5 月11日│⒊建物所有權狀(板橋地院前案│
│ ├──────┤0 萬元 │;登記原因│ 卷㈡第73頁) │
│ │臺北縣中和市│ │:買賣;所│⒋建物登記謄本(板橋地院前案│
│ │南山段二八五│ │有權人:唐│ 卷㈠第37至38頁) │
│ │一建號建物(│ │建忠 │⒌93年5 月3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 │即門牌臺北縣│ │ │ 暨所附資料(板橋地院前案卷│
│ │中和市○○路│ │ │ ㈡第2至8頁)-抵押權設定 │
│ │二十八號) │ │ │⒍93年5 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 │ │ │ │ 暨所附資料(板橋地院前案卷│
│ │ │ │ │ ㈡第14至48頁)-所有權移轉│
│ │ │ │ │⒎93年7 月3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 │ │ │ │ 暨所附資料(板橋地院前案卷│
│ │ │ │ │ ㈡第74至88頁)-塗銷抵押權│
│ │ │ │ │ 設定 │
├──┼──────┼─────┼─────┼──────────────┤
│ 二 │臺北縣中和市│登記日期:│同上 │⒈土地所有權狀(板橋地院前案│
│ │中和段530 地│93年5 月19│ │ 卷㈠第11頁) │
│ │號土地(權利│日;權利人│ │⒉土地登記謄本(板橋地院前案│
│ │範圍1 萬分之│:唐顥銓;│ │ 卷㈡第172、173頁) │
│ │137) │債權:2 千│ │⒊建物所有權狀(板橋地院前案│
│ ├──────┤萬元(共同│ │ 卷㈠第12頁) │
│ │臺北縣中和市│擔保:編號│ │⒋建物登記謄本(板橋地院前案│
│ │中和段2469建│二至六) │ │ 卷㈠第13至14頁) │
│ │號建物(即門│ │ │⒌93年5 月4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 │牌臺北縣中和│ │ │ 暨所附資料(板橋地院前案卷│
│ │市○○街1 號│ │ │ ㈡第9至13頁)-抵押權設定 │
│ │5樓) │ │ │⒍93年5 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 │ │ │ │ 暨所附資料(板橋地院前案卷│
│ │ │ │ │ ㈡第14至48頁)-所有權移轉│
├──┼──────┼─────┼─────┼──────────────┤
│ 三 │臺北縣中和市│同上 │同上 │⒈土地所有權狀(板橋地院前案│
│ │中和段530 地│ │ │ 卷㈠第15頁) │
│ │號土地(權利│ │ │⒉土地登記謄本(板橋地院前案│
│ │範圍1 萬分之│ │ │ 卷㈡第172、173頁) │
│ │137) │ │ │⒊建物所有權狀(板橋地院前案│
│ ├──────┤ │ │ 卷㈠第16頁) │
│ │臺北縣中和市│ │ │⒋建物登記謄本(板橋地院前案│
│ │中和段2486建│ │ │ 卷㈠第17至18頁) │
│ │號建物(即門│ │ │⒌93年5 月4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 │牌臺北縣中和│ │ │ 暨所附資料(板橋地院前案卷│
│ │市○○街1 號│ │ │ ㈡第9至13頁)-抵押權設定 │
│ │5樓之1) │ │ │⒍93年5 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 │ │ │ │ 暨所附資料(板橋地院前案卷│
│ │ │ │ │ ㈡第14至48頁)-所有權移轉│
├──┼──────┼─────┼─────┼──────────────┤
│ 四 │臺北縣中和市│同上 │同上 │⒈土地所有權狀(板橋地院前案│
│ │中和段530 地│ │ │ 卷㈠第19頁) │
│ │號土地(權利│ │ │⒉土地登記謄本(板橋地院前案│
│ │範圍1 萬分之│ │ │ 卷㈡第172、173頁) │
│ │108) │ │ │⒊建物所有權狀(板橋地院前案│
│ ├──────┤ │ │ 卷㈠第20頁) │
│ │臺北縣中和市│ │ │⒋建物登記謄本(板橋地院前案│
│ │中和段2520建│ │ │ 卷㈠第21至22頁) │
│ │號建物(即門│ │ │⒌93年5 月4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 │牌臺北縣中和│ │ │ 暨所附資料(板橋地院前案卷│
│ │市○○街1 號│ │ │ ㈡第9至13頁)-抵押權設定 │
│ │5樓之3) │ │ │⒍93年5 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 │ │ │ │ 暨所附資料(板橋地院前案卷│
│ │ │ │ │ ㈡第14至48頁)-所有權移轉│
├──┼──────┼─────┼─────┼──────────────┤
│ 五 │臺北縣中和市│同上 │同上 │⒈土地所有權狀(板橋地院前案│
│ │南勢角段頂南│ │ │ 卷㈠第27頁) │
│ │勢角小段140 │ │ │⒉土地登記謄本(板橋地院案院│
│ │之2 地號土地│ │ │ 卷㈠第31至32頁) │
│ │(權利範圍1 │ │ │⒊建物所有權狀(板橋地院前案│
│ │萬分之374) │ │ │ 卷㈠第28頁) │
│ ├──────┤ │ │⒋建物登記謄本(板橋地院前案│
│ │臺北縣中和市│ │ │ 卷㈠第29至30頁) │
│ │南勢角段頂南│ │ │⒌93年5 月4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 │勢角小段3904│ │ │ 暨所附資料(板橋地院前案卷│
│ │1 建號建物(│ │ │ ㈡第9至13頁)-抵押權設定 │
│ │即門牌臺北縣│ │ │⒍93年5 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 │中和市○○街│ │ │ 暨所附資料(板橋地院前案卷│
│ │109 巷5 號5 │ │ │ ㈡第14至48頁)-所有權移轉│
│ │樓) │ │ │ │
├──┼──────┼─────┼─────┼──────────────┤
│ 六 │臺北縣中和市│同上 │同上 │⒈建物所有權狀(板橋地院前案│
│ │南勢角段頂南│ │ │ 卷㈠第33頁) │
│ │勢角小段140 │ │ │⒉建物登記謄本(板橋地院前案│
│ │之2 地號土地│ │ │ 卷㈠第34至35頁) │
│ │(權利範圍1 │ │ │⒊93年5 月4 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 │萬分之189) │ │ │ 暨所附資料(板橋地院前案卷│
│ ├──────┤ │ │ ㈡第9至13頁)-抵押權設定 │
│ │臺北縣中和市│ │ │⒋93年5 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 │南勢角段頂南│ │ │ 暨所附資料(板橋地院前案卷│
│ │勢角小段3905│ │ │ ㈡第14至48頁)-所有權移轉│
│ │2 建號建物(│ │ │ │
│ │即門牌臺北縣│ │ │ │
│ │中和市○○街│ │ │ │
│ │109 巷5 號5 │ │ │ │
│ │樓之1) │ │ │ │
├──┼──────┼─────┼─────┼──────────────┤
│ 七 │臺北縣中和市│無 │同上 │⒈土地所有權狀(板橋地院前案│
│ │南勢角段頂南│ │ │ 卷㈠第23頁) │
│ │勢角小段114 │ │ │⒉土地登記謄本(板橋地院前案│
│ │之2 地號土地│ │ │ 卷㈠第26頁) │
│ │(權利範圍4 │ │ │⒊建物所有權狀(板橋地院前案│
│ │分之1) │ │ │ 卷㈠第24頁) │
│ ├──────┤ │ │⒋建物登記謄本(板橋地院前案│
│ │臺北縣中和市│ │ │ 卷㈠第25頁) │
│ │南勢角段頂南│ │ │⒊93年5 月11日土地登記申請書│
│ │勢角小段5712│ │ │ 暨所附資料(板橋地院前案卷│
│ │建號建物(即│ │ │ ㈡第14至48頁)-所有權移轉│
│ │門牌臺北縣中│ │ │ │
│ │和市○○街42│ │ │ │
│ │號) │ │ │ │
└──┴──────┴─────┴─────┴──────────────┘
┌────────────────────────────────────┐
│附表二:何天揚等人取走被告之珠寶項目、價值 │
├──┬──┬─────────┬──┬───────┬─────────┤
│編號│品名│品 牌 型 號 │數量│金額(新臺幣)│ 備 註 │
├──┼──┼─────────┼──┼───────┼─────────┤
│ 一 │項鍊│CHANEL │1組 │19,000,000元 │⒈說明書(板橋地院│
│ │ │ANNEAUX CELESTES │ │ │ 前案卷㈠第302 頁│
│ │ │NECKLACE │ │ │ ) │
│ │ │J6757 │ │ │⒉照片(板橋地院前│
│ │ │ │ │ │ 案卷㈠之1第6頁 │
│ │ │ │ │ │ ) │
├──┼──┼─────────┼──┼───────┼─────────┤
│ 二 │錶帶│CHANEL │1條 │無估價 │⒈說明書(板橋地院│
│ │ │BLACK SILK SATIN │ │ │ 前案卷㈠第303 頁│
│ │ │BRACELET │ │ │ ) │
│ │ │J1576 │ │ │⒉照片(板橋地院前│
│ │ │(for Camelia │ │ │ 案卷㈠之1第7 頁│
│ │ │Watch) │ │ │ ) │
├──┼──┼─────────┼──┼───────┼─────────┤
│ 三 │戒指│CHANEL │1只 │3,165,000 元 │⒈說明書(板橋地院│
│ │ │CAMELIA NOIR RING │ │ │ 前案卷㈠第304 頁│
│ │ │J1585 │ │ │ ) │
│ │ │ │ │ │⒉照片(板橋地院前│
│ │ │ │ │ │ 案卷㈠之1第6頁 │
│ │ │ │ │ │ ) │
├──┼──┼─────────┼──┼───────┼─────────┤
│ 四 │戒指│CHANEL │1只 │4,251,000 元 │⒈說明書(板橋地院│
│ │ │H2O RING J1392 │ │ │ 前案卷㈠第304-1 │
│ │ │ │ │ │ 頁) │
│ │ │ │ │ │⒉照片(板橋地院前│
│ │ │ │ │ │ 案卷㈠之1第6頁 │
│ │ │ │ │ │ ) │
├──┼──┼─────────┼──┼───────┼─────────┤
│ 五 │戒指│CHANEL │1只 │1,936,000元 │⒈說明書(板橋地院│
│ │ │ELLLIPSE RING │ │ │ 前案卷㈠第305 頁│
│ │ │J1698 │ │ │ ) │
│ │ │ │ │ │⒉照片(板橋地院前│
│ │ │ │ │ │ 案卷㈠之1第6 頁│
│ │ │ │ │ │ ) │
├──┼──┼─────────┼──┼───────┼─────────┤
│ 六 │戒指│CHANEL │1只 │14,104,000元 │⒈說明書(板橋地院│
│ │ │L'AIR RUBY RING │ │ │ 前案卷㈠第306 頁│
│ │ │J6809 │ │ │ ) │
│ │ │ │ │ │⒉照片(板橋地院前│
│ │ │ │ │ │ 案卷㈠之1第6頁 │
│ │ │ │ │ │ ) │
├──┼──┼─────────┼──┼───────┼─────────┤
│ 七 │手錶│CHANEL │1只 │1,510,000 元 │⒈說明書(板橋地院│ │ │CAMELIA SECRET │ │ │ 本院前案卷㈠第 │
│ │ │WATCH │ │ │ 前案卷㈠第307頁 │
│ │ │J1379 │ │ │ ) │
│ │ │ │ │ │⒉照片(板橋地院前│
│ │ │ │ │ │ 案卷㈠之1第6 頁│
│ │ │ │ │ │ ) │
├──┼──┼─────────┼──┼───────┼─────────┤
│ 八 │戒指│Christian Dior │1只 │2,320,000元 │⒈說明書(板橋地院│
│ │ │Bagatelle系列鑽 │ │(起訴書誤載為│ 前案卷㈠第308 至│
│ │ │石戒指 │ │2,300,000 元,│ 309頁) │
│ │ │(產品編號: │ │應予更正) │⒉照片(板橋地院前│
│ │ │DR01740) │ │ │ 案卷㈠之1第6 頁│
│ │ │ │ │ │ ) │
├──┼──┼─────────┼──┼───────┼─────────┤
│ 六 │戒指│CHANEL │1只 │5,154,000 元 │⒈說明書(板橋地院│
│ │ │RUBAN CHAMPAGNE │ │ │ 前案卷㈠第310 頁│
│ │ │RING │ │ │ ) │
│ │ │J1207 │ │ │⒉照片(板橋地院前│
│ │ │ │ │ │ 案卷㈠之1第6 頁│
│ │ │ │ │ │ ) │
├──┼──┴─────────┴──┴───────┴─────────┤
│合計│51,440,000元(起訴書誤載為「五千一千四十二萬元」,應予更正;另此總│
│ │價不含編號二所示物品) │
└──┴─────────────────────────────────┘
┌────────────────────────────────────┐
│附表三:被告簽具之借據及本票明細(板橋地院前案卷㈠第183至188頁即被證五)│
├──┬──────────┬──────────┬───────────┤
│編號│ 立據日及發票日 │ 借款日及到期日 │ 面 額(新臺幣) │
├──┼──────────┼──────────┼───────────┤
│ 一 │93年04月29日(本票)│93年4月29日 │23,040,000元 │
│ ├──────────┼──────────┼───────────┤
│ │93年04月29日(借據)│93年4月29日 │23,040,000元 │
├──┼──────────┼──────────┼───────────┤
│ 二 │93年05月11日(本票)│93年5月11日 │28,800,000元 │
│ ├──────────┼──────────┼───────────┤
│ │93年05月11日(借據)│93年5月11日 │28,800,000元 │
├──┼──────────┼──────────┼───────────┤
│ 三 │93年05月15日(本票)│93年5月15日 │21,880,000元 │
│ ├──────────┼──────────┼───────────┤
│ │未書寫立據日(借據)│93年5月15日 │21,880,000元 │
├──┼──────────┴──────────┴───────────┤
│合計│73,720,000元 │
└──┴─────────────────────────────────┘
┌────────────────────────────────────┐
│附表四:93年6月4日唐顥銓至被告住處取走之物件明細 │
├──┬─────────────────────┬───────────┤
│編號│ 品 名 │ 數 量 │
├──┼─────────────────────┼───────────┤
│ 一 │郵政簡易人壽保險單第0000000 號 │1 份 │
├──┼─────────────────────┼───────────┤
│ 二 │郵政小太陽兒童儲蓄壽險保單第00000000 號 │1 份 │
├──┼─────────────────────┼───────────┤
│ 三 │國泰人壽保險單第0000000000號 │1 份 │
├──┼─────────────────────┼───────────┤
│ 四 │郵政簡易六年期吉利保險單第00000000號 │1 份 │
├──┼─────────────────────┼───────────┤
│ 五 │國泰人壽保險單第0000000000號 │1 份 │
├──┼─────────────────────┼───────────┤
│ 六 │國泰人壽保險單第0000000000號 │1 份 │
├──┼─────────────────────┼───────────┤
│ 七 │國泰人壽保險單第0000000000號 │1 份 │
├──┼─────────────────────┼───────────┤
│ 八 │胎毛筆 │1 組 │
├──┼─────────────────────┼───────────┤
│ 九 │咖啡色DUCK皮包 │1 只 │
├──┼─────────────────────┼───────────┤
│ 十 │藍白色SPRING皮包 │1 只 │
├──┼─────────────────────┼───────────┤
│十一│黑色霹靂腰包 │1 只 │
├──┼─────────────────────┼───────────┤
│十二│咖啡色Dior皮包 │1 只 │
├──┼─────────────────────┼───────────┤
│十三│白色咖啡FENDI 皮包(內有裝飾品一件) │1 只 │
├──┼─────────────────────┼───────────┤
│十四│許來興中華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存摺 │1 本 │
├──┼─────────────────────┼───────────┤
│十五│許來興合作金庫南勢角分行存摺 │1 本 │
├──┼─────────────────────┼───────────┤
│十六│許來興富邦銀行三重分行存摺 │1 本 │
├──┼─────────────────────┼───────────┤
│十七│李雅純中和大華郵局存摺 │1 本 │
├──┼─────────────────────┼───────────┤
│十八│李雅純彰化銀行南勢角分行存摺 │1 本 │
├──┼─────────────────────┼───────────┤
│十九│李雅純陽信銀行新和簡易分行存摺 │1 本 │
├──┼─────────────────────┼───────────┤
│二十│李雅純板信商業銀行興南分行存摺 │1 本 │
├──┼─────────────────────┼───────────┤
│二一│宋淑玲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中和分行存摺 │1 本 │
├──┼─────────────────────┼───────────┤
│二二│許來興所有之台灣銀行、中華商業銀行金融卡 │各1 張 │
├──┼─────────────────────┼───────────┤
│二三│李雅純合作金庫金融卡 │1 張 │
├──┼─────────────────────┼───────────┤
│二四│富邦銀行00000000000000 號 金融卡 │1 張 │
├──┼─────────────────────┼───────────┤
│二五│許來興土地銀行金融卡 │1 張 │
├──┼─────────────────────┼───────────┤
│二六│呂國彬彰化銀行信用卡 │3 張 │
├──┼─────────────────────┼───────────┤
│二七│李雅純身分證、許來興健保卡、張許月鳳身分證│各1 張 │
│ │、許來旺身分證 │ │
├──┼─────────────────────┼───────────┤
│二八│貴賓卡 │8 張 │
├──┼─────────────────────┼───────────┤
│二九│木匠世家工程合約書、設計合約書、報價單及設│工程合約書1 份、設計合│
│ │計圖 │約書5 份,其餘數張 │
├──┼─────────────────────┼───────────┤
│三十│李雅純及許來興印章 │1 組 │
├──┼─────────────────────┼───────────┤
│三一│李雅純印章 │6 枚 │
├──┼─────────────────────┼───────────┤
│三二│許來興木頭印章 │2 枚 │
├──┼─────────────────────┼───────────┤
│三三│宋淑玲、許來旺、李林青木頭章 │各1 枚 │
└──┴─────────────────────┴───────────┘
┌────────────────────────────────────┐
│附表五:何天揚簽發之本票明細(板橋地院前案卷㈠第47至58頁即證八) │
├──┬───┬────────┬───────────┬────────┤
│編號│票 號│發 票 日│到 期 日│ 面額(新臺幣) │
├──┼───┼────────┼───────────┼────────┤
│ 一 │253252│94年02月01日 │94年02月27日 │1,000萬元 │
├──┼───┼────────┼───────────┼────────┤
│ 二 │253253│93年12月31日 │94年03月28日 │同上 │
├──┼───┼────────┼───────────┼────────┤
│ 三 │253254│94年02月01日 │94年04月28日 │同上 │
├──┼───┼────────┼───────────┼────────┤
│ 四 │253255│同上 │94年05月28日 │同上 │
├──┼───┼────────┼───────────┼────────┤
│ 五 │253256│同上 │94年06月28日 │同上 │
├──┼───┼────────┼───────────┼────────┤
│ 六 │253257│同上 │94年07月28日 │同上 │
├──┼───┼────────┼───────────┼────────┤
│ 七 │253258│同上 │94年08月28日 │同上 │
├──┼───┼────────┼───────────┼────────┤
│ 八 │253259│同上 │94年09月28日 │同上 │
├──┼───┼────────┼───────────┼────────┤
│ 九 │253260│同上 │94年10月28日 │同上 │
├──┼───┼────────┼───────────┼────────┤
│ 十 │253261│同上 │94年11月28日 │同上 │
├──┼───┼────────┼───────────┼────────┤
│十一│253262│同上 │94年12月28日 │同上 │
├──┼───┼────────┼───────────┼────────┤
│十二│253263│同上 │95年01月28日 │同上 │
├──┼───┴────────┴───────────┴────────┤
│合計│1億2千萬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