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3445,2010122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44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秋雄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郭書益
被 告 顏秋琴
選任辯護人 蕭萬龍 律師
黃曼瑤 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80號,中華民國99年8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023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㈠被告陳秋雄明知其與大陸地區女子被告顏秋琴並無結婚之真意,為使顏秋琴順利入境臺灣並取得居留資格,竟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俾牟取利益之概括犯意,謀由顏秋琴給付陳秋雄新臺幣(下同)2萬元作為其前去大陸結婚之各項花費,迨顏秋琴來臺後,另每月給付陳秋雄1萬元作為其擔任人頭老公之費用,商議底定。

陳秋雄與顏秋琴及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姓成年女子,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行使部分且出於概括犯意,推由陳秋雄先於民國91年12月7日隻身前去大陸地區並隨與顏秋琴於同年月13日辦理結婚登記,取得結婚公證書後,陳秋雄自行返臺再於同年月27日持該結婚公證書向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下稱海基會)申請認證暨核發證明書。

事成,旋於同年月30日至桃園縣平鎮市(起訴書誤載為中壢市)戶政事務所(下稱平鎮戶政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並檢附上開結婚相關證明文件申辦結婚登記,使該事務所承辦人員信以為真而將「陳秋雄於91年12月13日與大陸地區人民顏秋琴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並據以核發載有此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

其後,陳秋雄則委由不知情之正泰旅行社人員洪慕賢於92年1月7日代為繕寫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保證書及前揭各項證明書、載有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持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下稱移民署)申請顏秋琴以探親名義來臺之旅行證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

待取得移民署核發之旅行證,陳秋雄隨將之寄交顏秋琴,使顏秋琴能於同年3月13日持該旅行證虛以探親名義之非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

嗣同年9月13日顏秋琴離境後,彼2人猶承前共同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陳秋雄並承前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概括犯意,委請不知情之張秀蓉再以前述同一不法手段,於同年月15日申請並辦妥顏秋琴來臺團聚之旅行證,使顏秋琴於同年月19日仍得佯以團聚為名之不法方法進入臺灣地區。

顏秋琴復於93 年3月5日填寫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並檢附戶籍謄本,持向移民署申請團聚延期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審查後,准許顏秋琴旅行證之延期申請;

陳秋雄復委由不知情之桂冠國際旅行社人員鄭賢輝於同年12月29日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並檢附保證書、戶籍謄本,持向移民署申請顏秋琴來臺依親居留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審查後,核發顏秋琴之依親居留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有關戶籍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公信力及移民署、警察機關有關大陸地區人民入出我國國境、境內停留、居留等監管作業之正確性。

㈡顏秋琴因居留證將期滿,陳秋雄乃與顏秋琴共同基於行使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顏秋琴各於95年12月14日、96年12月14日、97年12月16日,填寫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依親居留證延期申請書,並檢附戶籍謄本,持向移民署申請居留延期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審查後,准許顏秋琴居留證之延期申請,且於98年1月13日填寫大陸地區人民在台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並檢附切結書、保證書、戶籍謄本,持向移民署申請顏秋琴來臺長期居留而行使該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經移民署承辦人員審查後,核發顏秋琴之長期居留證,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有關戶籍管理作業之正確性、公信力及移民署有關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居留等監管作業之正確性。

因認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為不實登載之公文書罪嫌,被告陳秋雄另涉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而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

再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證明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必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

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

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應將此合理懷疑之利益歸於被告,本諸無罪推定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4913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98年度臺上字第4884號判決參照)。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

經查,本判決後開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括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於本院審理時,被告陳秋雄、顏秋琴、辯護人及檢察官均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法律規定與說明,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2人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陳秋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陳秋雄指認顏秋琴之照片、戶籍謄本、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書、結婚公證書、被告2人入出境紀錄查詢單、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單、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切結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依親居留證延期申請書、委託書、保證書等,為其主要論據。

訊之被告陳秋雄、顏秋琴皆堅詞否認有何前揭犯行,均辯稱:伊2人為真結婚,來臺灣之後有住在一起,有共同生活之事實等語。

本案之爭點厥為被告等2人究係真結婚或假結婚?經查:

(一)被告陳秋雄與顏秋琴於前揭時地,先在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登記結婚,取得結婚公證書後,持向海基會申請認證,並至平鎮戶政所辦理結婚登記,使戶政所人員將2人結婚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核發戶籍謄本,其後陸續檢具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向移民署申請被告顏秋琴旅行證,使之於前揭時間先後入境臺灣地區、辦理旅行證延期及核發依親居留證,嗣後並再陸續持前揭戶籍謄本等相關文件,於前述時間,向移民署申請依親居留證延期及核發長期居留證等事實,有平鎮戶政所98年8月5日桃平戶字第0980004874號函及所附結婚登記申請書、海基會證明、福建省寧德市公證處結婚公證書、戶籍謄本等件,旅客入出境紀錄查詢、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查詢、依親居留證延期申請書(見偵查卷第15至24頁)、移民署98年9月24日移署資處娟字第0980137912號函及所附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切結書、保證書、流動人口登記聯單、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說明書(見偵查卷第31至37、41至56頁)在卷可稽,固堪認定。

(二)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陳秋雄於警詢及偵查時固均自白:伊與顏秋琴並沒有結婚的意思,伊只是顏秋琴來臺的結婚人頭云云(見偵查卷第12頁、第64頁),惟被告陳秋雄於原審及本院已否認上情,並稱:伊之前因為心情鬱悶,所以都是胡說的等語(見原審卷第212頁反面)。

又經原審當庭勘驗被告陳秋雄警詢錄音帶之結果,雖有全程錄音,一問一答,並告知權利,且未有以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惟細酌被告陳秋雄答問內容:「(問:你今天為什麼來我們隊上製作筆錄?)沒有人養我,沒有工作啊」、「(問:是不是跟她有假結婚?然後、是不是這樣子。

結婚不是本意嘛,是不是?)本意是什麼」、「(問:你跟她沒有要結婚的意思,是不是、對不對?)不要啦。

沒有人養,跟她結婚也沒有人要養我,我身體也不好」、「(問:你本來要報你老婆失蹤、失蹤。

)耶」、「(問:後來,隊上跟你問,才知道你的結婚不是出自你本意,對否、是不是?是不是你要講話、是不是。

)這、這是我老婆,以前我老婆沒有了」、「(問:你本來是要報行蹤不明,對不對?)耶。

報不明,這樣子,伊沒有回來,沒有得吃,要吃哪裡?人就是不能作壞人」、「(問:你那時跟她結婚的,是不是在這個時間,我們有去幫你查啦,你是不是在這個時候跟她結婚去登記的?)今嘛(臺語,意思為「現在)」、「(問:不是啦。

…你是不是這個時候跟她結婚,91年12月、91年12月13號跟她結婚?然後91年12月30日去登記?對不對,91年12月13號、91年12月13號。

)差不多是這樣子」、「(問:她講給你錢,對否?)她講跟我結婚要錢30萬這樣子」、「(問:她講要給你30萬?)我給她要30萬」、「(問:你給他還是他給你?)跟她結婚」、「(問:後來那個錢誰出的?伊出的。

)我出的」、「(問:她說你跟她結婚,她要給你30萬?)耶啦,我要去哪裡拿錢」、「(問:她說要給你30萬就對了,臺幣?)臺幣,我們的錢啦」等情,有卷附勘驗筆錄可按(見原審卷第126頁反面至140頁),可見被告陳秋雄對於員警詢問之問題經常無法了解真意而答非所問,對於相同問題回答時而反覆不一,員警詢問亦或有誘導情形,是被告警詢筆錄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且被告陳秋雄於偵查時稱:辦理結婚登記係伊與被告顏秋琴一同前往(見偵查卷第64頁),核與移民署99年3月8日移署資處寰字第0990031834號函及所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所載被告顏秋琴第1次入境臺灣地區之時間為92年3月13日,被告2人91年12月30日辦理結婚登記時顏秋琴尚未入境臺灣不符。

又被告陳秋雄於警詢時先稱:與被告顏秋琴未約定每個月要給伊多少錢云云(見偵查卷第13頁),後於偵查時竟改稱:有約定顏秋琴每月要付伊1萬元云云(見偵卷第64頁),前後供述亦有出入,是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之可信度,殊非無疑,已難遽信。

再觀諸被告陳秋雄上開警詢對話,一再重複「沒有人養我,沒有工作」、「沒有人養,跟她結婚也沒有人要養我」、「她沒有回來,沒有得吃,要吃哪裡?」等語,顯見被告陳秋雄前往報案之動機,係因其無工作,擔心被告顏秋琴離家不回,行蹤不明,日後無人扶養,恐難以生活,此與被告陳秋雄於偵查中自承:會去報案是因顏秋琴沒有照顧我等語(見偵查卷第64頁)相符,衡情,若被告陳秋雄僅係被告顏秋琴假結婚之人頭,被告陳秋雄何有可能期待被告顏秋琴對其履行扶養、照顧義務?

(三)又依證人即被告2人在桃園縣中壢市○○里○○街32號租屋處之房東陳輝成於原審證稱:陳秋雄約5年前向我承租上開套房,一直租到去年(98年)10月前3、4個月,房子有4層樓,1樓是伊公司使用,2樓套房租給被告2人,3、4樓則是伊住家使用,當時伊也住在那裡,常看到被告2人一起進出,被告2人有繳納租金,有時係伊過去收,有時係被告2人來伊住處交租,伊搬離中壢後,始由伊弟幫忙收租等語(見原審卷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第186頁反面),核與證人即陳輝成胞弟陳建榮於原審證述:伊知道被告2人承租套房之事,後來由伊負責收租,大概有1年多。

伊在被告2人租屋處1個禮拜看到顏秋琴1、2天,看到她跑來付房租、幫陳秋雄整理房間。

伊收租時,陳秋雄會說他老婆錢還沒有送來,陳秋雄因腳不方便,原本模板工作不能做,房租是靠老婆幫忙,伊也有催顏秋琴去幫陳秋雄辦老人年金、社會救助等補助。

伊都是在去收房租時會遇到陳秋雄或顏秋琴,後來陳秋雄腳受傷沒有工作後,伊就直接找顏秋琴催討房租等語(見原審卷第188頁、第189頁)大致相符,且證人即被告2人租屋處所在之水尾里里長詹昭燕於原審時亦證稱:伊擔任里長期間見過被告2人很多次,渠等同住該租屋處至少有2年以上,陳秋雄有陸陸續續來找伊幫忙開立清寒證明,有幾次是陳秋雄與顏秋琴2人一起到里服務處找伊開立清寒證明,這時如果有人救濟米、油等物品伊會一起交給他們。

夫妻2人感情應該不錯,當時伊給陳秋雄大包米,陳秋雄會騎著改裝機車搭載顏秋琴一起到服務來領取,當時看2人相處很融洽,而且渠等來請伊開立清寒證明時,都是由顏秋琴告知需要開立清寒證明之原因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至第237頁),並有卷附清寒證明書可佐(見原審卷第77頁、第159頁),復核被告陳秋雄之戶籍地址原為「桃園縣平鎮市北勢158號」,於93年10月1日遷入「桃園縣中壢市○○街32號」,有其戶籍謄本存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7頁),而被告顏秋琴於92年3月13日、92年9月19日入境臺灣所具之旅行證申請書、保證書,及於93年3月5日申請延期居留所具之申請書、保證書上,被告2人所填載之居住、戶籍地址確為「桃園縣平鎮市北勢158號」(見偵查卷第26頁、第45頁、第49頁、第55頁),至93年12月19日顏秋琴申請依親居留、之後3次申請延期居留、98年1月13日申請長期居留之相關文件上,被告2人居住地址則均記載為「桃園縣中壢市○○街32號」(見偵卷第23頁至第25頁、第33頁、第36頁、第42頁),該等記載住居之時間點亦與上開證人所述及被告2人供稱:結婚後原本住在平鎮工寮,後來因陳秋雄工作關係,就搬到中壢市○○街這邊住了5、6年等語相符(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亦可佐上開證人所述情節非虛,堪可採信。

再依上開證人證言,倘被告陳秋雄僅為被告顏秋琴欲來台工作之假結婚人頭,則被告顏秋琴何須與被告陳秋雄於上開租屋處共同居住長達4、5年之久,且為被告陳秋雄繳交房租、整理房間、並陪同陳秋雄前往里長處說明開立清寒證明之原因、領取救濟物品等照顧被告陳秋雄生活起居相關事宜?況被告陳秋雄前因酒後駕車案件,於96年5月31日至96年7月16日入監執行拘役,被告顏秋琴亦於96年6月28日前往接見探視,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看所99年5月4日桃所戒字第0999900874號函及所附接見明細表(見原審卷第151頁、第152頁)附卷可佐,足見被告2人確實有夫妻間相互扶持之情。

雖公訴人提出被告顏秋琴於安泰銀行之存款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246頁至第250頁)為佐,以被告陳秋雄前揭入監執行當時,被告顏秋琴尚有存款十數萬元,竟不願為被告陳秋雄辦理易科罰金為由,認被告2人並無真實婚姻云云,然被告顏秋琴未替被告陳秋雄辦理易科罰金之原因不一而足,且若被告2人僅係假結婚,被告顏秋琴為避免辛苦存錢恐有可能遭被告陳秋雄要求代為繳納罰金,以免除牢獄之災,何有可能前往探視接見?故公訴人據此推論被告2人無真實婚姻云云,尚非可採。

(四)至被告陳秋雄對被告2人婚後性行為次數、地點、被告顏秋琴之家庭狀況等節,與被告顏秋琴之證述歧異,然衡酌被告陳秋雄於警詢、偵訊之陳述有明顯與事實不符之情形,已如上述,而其於原審就相關細節之陳述,亦有諸多記憶錯誤之處,其稱:伊在平鎮戶政所辦完結婚登記後,顏秋琴有跟隨伊回家(見原審卷第215頁反面),惟如前述,當時顏秋琴實尚未入境臺灣地區,其又稱:「(問:你的意思是說從你去警局報案,到地檢署傳你去這段期間,顏秋琴都沒有回家?)是,她都沒有回家(問:這段期間顏秋琴有無與你聯絡?)我有打電話給顏秋琴,但是顏秋琴都沒有接」(見原審卷第214頁),實則,在98年7月20日至警局報案至98年10月23日檢察署傳訊之間,被告顏秋琴所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8年9月2日下午1時35分05秒許,有撥打被告陳秋雄所使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通話至同日下午1時38分18秒許,共3分多鐘;

於98年10月21日被告顏秋琴亦以同門號行動電話撥打上開門號行動電話予被告陳秋雄,但因被告陳秋雄在監執行而未接通,此有卷存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信明細報表、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證(見原審卷第257至258頁,審訴卷第5至7頁),綜觀被告陳秋雄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迭次陳述情形,併衡酌證人陳輝成證稱:據伊所知,陳秋雄是整天喝酒的人,清醒的時間很少,陳秋雄說的話有時候是醉話等語(見原審卷第185頁),證人詹昭燕亦稱:伊與陳秋雄講話時,發現他有時會答非所問,不知道是他聽不清楚還是腦筋不清楚等語(見原審卷第236頁),足見被告陳秋雄因年事已高,其記憶、理解、表達能力皆有嚴重減退,對過去之客觀事實已無法正確回憶並為明確陳述,是尚難僅執被告陳秋雄與顏秋琴所述有所不同,即遽為被告2人不利之認定。

(五)另被告2人雖均承認因被告陳秋雄生活狀況不好,被告顏秋琴曾交付2萬元作為陳秋雄前往大陸之旅費一事(見原審卷第37頁反面、第254頁),然經濟狀況較好之一方資助另一方亦為婚姻生活之常態,自無從單憑此率斷該2萬元即為非真實婚姻之人頭丈夫費用。

再者,尋求較高工作報酬、較優生活環境本為人情之常,而一般人對結婚對象之經濟、宗教、學歷、國籍、外貌亦恆依自己喜好過濾篩選,難謂基於經濟因素擇偶結婚者,即須認其所為婚姻必假。

況在社會生活中,多有為求優渥生活而嫁入豪門,或離婚後為子女而再改嫁娶,甚或因在臺難以尋偶而斥資娶婦自東南亞或大陸地區,以達照顧自己或生兒育女之目的,結婚動機顯然不一而足,是以縱有基於來臺工作以獲較高報酬之動機而萌生結婚意思,亦不得僅因有如上動機而認其結婚意思非真,所為婚姻必假。

本件被告2人既有共同生活之事實,應認係以共營婚姻生活之意而成立婚姻,難認無結婚之真意,至渠等究係基於何種結婚動機,殊非本院所能介入。

五、綜上所述,被告陳秋雄雖於警訊及偵查中自白其與被告顏秋琴係假結婚云云,惟經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結果,上開自白應與事實尚有未合,自難據為認定被告等犯罪之唯一證據。

被告陳秋雄可能因有病在身且無工作,被告顏秋琴又離棄不予扶養,原欲向警局申報顏秋琴失縱,然因無法了解警員所問問題之真意,加上警員或有誘導之嫌,演變成本案為假結婚,而本案依公訴人所提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陳秋雄、顏秋琴有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被告陳秋雄有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2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從而原審依上開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所示,判決被告2人無罪,經核並無違誤。

公訴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仍認被告陳秋雄、顏秋琴應成立上開犯行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玉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蔡永昌
法 官 蔡新毅
法 官 蘇隆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妙恩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