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34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信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及恐嚇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11日所為第二審判決(99年度上訴字第3452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信德恐嚇危害安全部分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又第二審法院認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信德有關涉犯刑法第305條第1項之恐嚇危害安全罪部分,經本院以99年度上訴字第3452號判決確定,有本案卷宗可稽。
茲被告此部分所犯,核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規定之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被告對本院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揆諸前揭說明,就此部分自屬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以裁定駁回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黃斯偉
法 官 劉嶽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何仁崴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