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3454,2012011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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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45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宜德
張仁威
楊騰祥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易字第92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緝字第1276號、偵字第21014、19467號、91年度偵字第1724、7169、12577、19467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陳宜德成年人與少年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減為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張仁威共同連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連續以強暴妨害人行使權利,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楊騰祥成年人與少年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又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陳宜德曾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民國85年10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緣董念臺 (原審審理中)開設再生商業信用服務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路○段16號3樓,下稱再生公司),雇用已成年之陳峰義(另案經判決確定)、陳宜德、楊騰祥、未成年之張仁威及少年王○○(72年10月31日生)、陳○○(72年9月23日生)、藍○○(73年1月1日生)、梁○○(74年9月14日生)(上揭少年均由少年法庭另行審理,依法不得揭露足以識別身分之資訊,渠等之年籍均詳卷) 及綽號「阿金」(無證據證明係屬兒童或少年,爰認定其並非未滿18歲之人)等人,以催討債務為業,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陳宜德知悉王○○為未滿18歲之少年,為向朱威催討債務,竟與張仁威、陳峰義及少年王○○共同基於剝奪行動自由之概括犯意聯絡,於90年9月4日下午 9時許,同至臺北市○○街36號前,要求朱威之叔叔朱春霖帶渠等至朱威之父親住處,以催討債務,朱春霖不從,陳宜德等人遂將朱春霖及其友人潘李平圍住不讓其離去,由陳峰義抓住朱春霖之手臂、頸肩部等處,向朱春霖表示「如果你被殺或有什麼意外也沒關係」等語恐嚇朱春霖,張仁威、少年王○○則在旁作勢毆打朱春霖,並稱「你不去、你不去」等語恐嚇朱春霖,陳峰義並向張仁威表示「打到他(即朱春霖)驗不出傷來」等語,張仁威即與少年王○○共同毆打及出言以髒話辱罵朱春霖,致朱春霖受有兩側眼眶周圍瘀紫破皮傷(各約33公分)、頭頂部挫傷併頭皮紅腫傷 (33公分)等傷害(傷害、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朱春霖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共同以此強暴、恐嚇之非法方法剝奪朱春霖之行動自由,持續約20分鐘,始離去現場。

㈡陳宜德、楊騰祥,均知悉陳○○、藍○○、梁○○、王○○為未滿18歲之少年,為催討陳蔡諄母親之債務,陳宜德竟與張仁威、陳峰義及少年王○○承前之概括犯意,並夥同與渠等有犯意聯絡之楊騰祥、董念臺、少年陳○○、藍○○、梁○○、「阿金」,共同基於犯意聯絡,由董念臺指示並推由陳峰義、陳宜德、張仁威、楊騰祥、少年王○○、陳○○、藍○○、梁○○、「阿金」等人,於90年9月5日下午2時20分許,至陳蔡諄位於臺北市○○街118巷25弄11號日帆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日帆公司),由陳峰義向陳蔡諄恫稱:「你哪裡都不能去,只能跟我們去公司開會,是『董哥』叫我們來辦事的,叫我們帶誰我們便帶誰,如不去會讓你公司開不成,會每天派人至公司圍堵你」等語,恐嚇陳蔡諄至再生公司開會,陳蔡諄不從,陳峰義遂下令稱「把他押回去」等語,由楊騰祥、陳宜德、少年陳○○強押並推擠陳蔡諄至臺北市○○○路○段16號3樓再生公司處,參與由董念臺所主持之會議,以此強暴、恐嚇之非法方法剝奪陳蔡諄之行動自由。

董念臺在會議中向陳蔡諄表示「如不還錢,會針對家中每一分子展開追討,我會利用媒體及掛布條方式讓你們在你們家那邊待不下去,……公司的這些弟弟會替我打抱不平,他們會做出什麼動作,我無法控制他們」云云,恐嚇陳蔡諄。

陳蔡諄離去後,陳峰義等人又於同月7日下午至日帆公司,陳蔡諄報警處理,經警至日帆公司查獲陳宜德、陳峰義、少年陳○○、藍○○等人。

㈢緣陳美鳳之子與人發生車禍,致生民事糾紛,陳宜德為向陳美鳳催討債務,遂夥同陳峰義、張仁威、楊騰祥、少年陳○○、藍○○、梁○○等人另基於共同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先於90年9月11日下午1時許,同至陳美鳳任職之軒園小館(設於臺北市○○○路○段108號),為迫使陳美鳳償債,陳峰義等人除至客人桌邊,大聲稱「老闆欠錢不還,撞人跑掉」等語,並將殺蟲劑噴撒於空中,及持客人所用之筷子亂攪客人菜餚、潑茶水,且稱「你們吃這麼好,我們都沒吃」云云,以此強暴等非法方法妨害軒園小館之經營人陳四評正常營業之權利。

嗣陳宜德、張仁威、楊騰祥、陳峰義、少年陳○○、藍○○、梁○○復承前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夥同少年王○○,於同月14日中午12時25分,再前往軒園小館,張仁威及少年梁○○先去停車,其餘人進入店內,以持筷子到處敲打之方式,使店內客人紛紛離去,共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陳四評營業之權利。

陳四評要求陳峰義等人離去未果,雙方發生推擠衝突,陳宜德、楊騰祥、陳峰義、少年陳○○、藍○○、王○○即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圍毆陳四評,致陳四評受有左臉紅腫、左胸及左肘挫傷、右臂瘀青等傷害;

復將陳四評所有之收銀機推落在地,而損壞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四評。

案經陳蔡諄、陳四評訴由臺北市政警察局信義分局、中山分局、文山第二分局分別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

又共同被告於偵查中受訊問時,該共同被告就關於其他共同被告部分之陳述,不論其係以被告身分,抑或經轉換為證人經具結所為之陳述,於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傳聞例外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673號、97年度台上字第4370號、第6678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以證人身分作證,應命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上揭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非以證人身分訊問,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是共同被告或共犯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無命其具結之問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 840號、99年度台上字第5082號、第8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理,共同被告或共犯 (或少年)於法院(或少年法庭)以被告(或少年)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均無依法應具結未具結之問題,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之規定,亦得為證據。

故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宜德、張仁威、楊騰祥彼此間,及共犯董念臺、陳峰義及少年陳○○、藍○○、梁○○、王○○,於偵查期間以被告(或少年)身分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或於原審法院、少年法庭及本院另案審理程序中,以被告(或少年)身分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因皆係以被告 (或少年) 地位為供述;

另告訴人陳四評、朱春霖、陳蔡諄,於檢察官偵查中係以告訴人地位為陳述,均無「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之問題;

且告訴人陳四評、朱春霖、陳蔡諄均經原審傳喚,予被告等詰問之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

董念臺、陳峰義及少年陳○○、藍○○、梁○○、王○○則未據被告等人聲請傳喚,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並無不當剝奪其詰問權之情形,既經本院審理時依法定程序踐行證據調查,均應認為有證據能力。

㈡證人陳蔡諄於另案少年法庭所為之陳述,證人陳美鳳於本院另案審理之陳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有證據能力。

㈢證人蘇麗秀、陳美鳳、鄭木祥、潘李平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詞,經依法具結,檢察官亦無違法取供之情形,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

且證人鄭木祥、潘李平經原審以證人身分傳訊,並予被告詰問機會,其詰問權已獲得確保;

另被告等於原審及本院均未聲請傳喚陳美鳳,顯已放棄詰問權之行使;

至證人蘇麗秀經原審傳拘未到,均無不當剝奪渠等詰問權之情形,自得採為證據。

㈣告訴人陳四評、朱春霖之診斷證明書(詳後述),係告訴人就醫接受治療,由醫師本於其專業知識為其進行醫療行為後,於此業務上而製作之文書,具有相當之中立性,且與告訴人傷勢之待證事項具有相當關聯性,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㈤共犯陳峰義及少年陳○○、藍○○、梁○○、王○○於警詢中所為之證詞,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然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不當之處,適為本案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得為證據。

㈥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陳宜德、張仁威、楊騰祥均矢口否認有何犯罪。被告陳宜德辯稱:伊有前往朱春霖住處要請朱威出面處理債務問題,然並未將朱春霖架住不讓其離去,亦未恐嚇及毆打朱春霖,是陳峰義與朱春霖談,談完就離開;

伊僅有去日帆公司那裡找陳峰義,沒有進去日帆公司,到場時警方已經在現場;

軒園小館部分,第一次是去跟老闆談債務問題,沒有噴殺蟲劑,也未趕客人,當天僅是泡茶談債務問題,沒有起衝突,第二次是去軒園小館吃飯,是老闆過來表示不歡迎,要我們出去,接著又拿出鐵棍自己打壞餐廳裡面之碗盤及收銀機,是他一個人打我們多人云云。

被告張仁威辯稱:我未於再生公司任職,有前往朱春霖住處,但僅在現場勸架;

僅去過日帆公司一次,是跟陳峰義去的,但只有坐在車上,沒有進去;

軒園小館部分,第一次我有進去在旁邊看他們談債務問題,第二次是陳峰義開車載我們過去,到達後陳峰義他們先進去,我與梁○○一起去停車,走到餐廳時門口就已經都是警察,我也被押回警局云云。

被告楊騰祥辯稱:伊未前往日帆公司,只有 9月14日陳宜德邀伊前往軒園小館吃中餐,是坐陳峰義的車子過去,上了酒之後開始划拳,陳四評就過來問伊是不是阿德,伊說不是,並問他要做什麼,是不是要打伊,陳峰義就說打你又怎樣,陳宜德就過來幫忙云云。

經查:㈠事實㈠部分:⑴證人即告訴人朱春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90年9月4日晚間,陳峰義、張仁威、陳宜德在我家巷口包圍我,他們是在我家大門口,我與潘李平走過去,過了三分之二的街道就被他們的人架住,拉到對面的路邊,是他們的人架住我的,陳宜德、陳峰義在旁邊指揮,不讓我離開,要我帶他們去我大哥家,我認為不是我欠的錢,沒有義務要去,陳峰義就說:「與你無關,如果你被人殺或有什麼意外也沒關係」(台語),並用右手臂撞我胸部讓我害怕,張仁威站在旁邊將手舉起握拳頭作勢打我,對我說「你不去,你不去」(台語),讓我覺得害怕,陳宜德站在旁邊看,潘李平要離開也被他們同夥架回來,後來陳峰義對張仁威說「打他打到驗不出傷來」(台語),說了3遍,張仁威及另2名不知名的人就一起打我,將我眼鏡打壞,眼睛腫起來,頭部也紅腫,陳宜德、陳峰義在旁邊看,他們 2人及打我的人一邊打我一邊罵三字經「幹你娘,雞巴」,我跑回家,張仁威追到我家門口說「幹你娘,好膽出來」(台語),並撿石頭丟我等語綦詳(詳90年度偵字第21014號卷第40-42頁);

並於原審證稱:朱威是我姪子,90年9月4日晚上 9點陳峰義、陳宜德帶了幾個人,我當天請潘李平來我家談事情,我們走出門,陳峰義把我們架住,要我帶他們去我大哥家找朱威,因為我不答應,他們先恐嚇我,說要給我好看,因為我不答應,陳峰義就對在旁比較年輕的小弟說「打到他驗不傷來」,後來就有人毆打我,因為是晚上我看不清楚,我記得有好幾個人打我,我和潘李平被他們拉住不能自由離去,時間至少20分鐘,陳宜德有罵我三字經,我心裡覺得害怕,他們打我之後,陳峰義、陳宜德說「警察要到了,快走、快走」。

我在偵訊時有指認 4位,兩位是陳峰義、陳宜德,另兩個人比較年輕,比較年輕其中一個姓王,另一個叫什麼名字我不記得,我在警詢及偵訊時所言均依事實陳述,當時確實有指認出陳宜德、張仁威、陳峰義,且張仁威是與陳峰義一起架住我,到現在我的眼鏡上還有修復的痕跡等語明確 (詳原審卷㈢第212-213頁);

於本院另案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述(詳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534號卷第99頁反面)。

⑵證人潘李平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天我去朱春霖他家看他媽媽房間冷氣如何安裝,之後朱春霖送我出門過馬路時,陳宜德與6、7個人圍過來,陳宜德說朱春霖的哥哥的兒子有債務問題,我聽到就想閃人,要離開時陳峰義將我擋下,張仁威及王○○用身體頂著我往後退到靠著車子,左右各站一邊,用身體頂著我的左右手臂,後來陳宜德叫旁邊圍著的小弟去附近按朱春霖哥哥家的門鈴,但都沒回應,陳宜德等人決定要離開,陳峰義就走向朱春霖要與朱春霖握手,但遭到朱春霖拒絕,陳峰義已經走到車門,就大聲吆喝「兄弟,給我教訓一下」,就有 3個人從車上下來,陳峰義對張仁威說「打他,打到驗不出傷來」,張仁威、王○○及另一不知名的人就用拳頭打朱春霖,後來陳峰義也加入打朱春霖的行列,陳宜德及其他人就在旁邊看,打了約3、4分鐘,打完後陳峰義對朱春霖說「看你以後還敢不敢,給你面子不要面子」,陳峰義叫朱春霖帶他們去朱春霖大哥家,朱春霖表示與此事無關時,我有聽到陳峰義對朱春霖說:「你如果在這邊被人殺或發生意外,也與我無關」等語(詳同上偵卷第61-65頁);

復於原審證稱:當天我遇到鄰居朱春霖,有一輛箱型車開過來,下來好幾個人,把朱春霖押住,也不准我走,他們找朱春霖應該是債務問題,他們把朱春霖架起來,還有出手打他,他們對我沒有做什麼,只是把我拉著不讓我離開,我已經不記得當時對方對朱春霖說了什麼話,我在偵查中有指認出好幾個到場的嫌犯,當時距離案發時間比較近,所以還有印象,可以指認那些人,當時大約有4、5個人來找朱春霖,我在偵訊時是針對事發經過據實陳述,此部分可以以我在偵訊的陳述內容為準等語(詳原審卷㈢第209-211頁)。

⑶經核上開告訴人朱春霖與證人潘李平之證述內容一致,且朱春霖因遭毆打而受有兩側眼眶周圍瘀紫破皮傷(各約33公分)、頭頂部挫傷併頭皮紅腫傷(33公分)等傷害之事實,亦有景美醫院90年9月4日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考 (詳同上偵卷第22-1頁) ,參以被告陳宜德亦供稱:當時確有人動手毆打朱春霖等語(詳原審卷㈣第20頁),堪認告訴人朱春霖指訴非虛。

被告陳宜德、張仁威確實有與陳峰義、少年王○○共同對朱春霖為剝奪行動自由、恐嚇及對朱春霖、潘李平為強制行為。

⑷被告張仁威雖辯稱僅在勸架云云,然朱春霖對此明確結證稱:如果是他勸架為何拉住我不放,我想要掙開張仁威也不讓我走,一開始張仁威是作勢打,後來陳峰義對張仁威說打到驗不出傷來,張仁威就動手打我,當時現場並無人在勸架等語 (詳原審卷㈢第213-214頁),足見被告張仁威上開所辯為不足採,其有參與陳峰義、陳宜德等以強暴之方法剝奪朱春霖之行動自由,至明為確。

⑸綜上,被告陳宜德否認有將朱春霖架住不讓其離去,辯稱未恐嚇及毆打朱春霖,被告張仁威辯稱僅在勸架云云,皆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至被告楊騰祥並未參與本次犯行,檢察官認其為共犯,尚屬有誤,詳後㈡所述。

㈡事實㈡部分:⑴證人即告訴人陳蔡諄於檢察官偵查時證稱:90年9月5日當天下午陳峰義及陳宜德分乘 2部車帶同張仁威、楊騰祥等人來我公司,陳峰義說「你哪裡都不能去,只能跟我們去公司開會」、「董哥叫我們來辦事的,叫我們帶誰我們就帶誰」,當時陳峰義、陳宜德、楊騰祥3 人在我公司內,我要出去開會,才剛走出公司門,陳峰義就追出來去敲再生公司開來的第二部車車窗大吼「你們給我出來」,車上馬上就有陳○○、梁○○、張仁威、王○○、「阿金」及不知名的一人從車上下來,加上在公司內的人共9 人將我圍住,我不理他們繼續往前走,陳峰義就說「你再走我們就動手」,楊騰祥、陳宜德就將我左右架起來,陳○○幫忙把我推回公司,是陳峰義下指令說「把他押回去」( 台語) ,他們把我押回公司後,陳峰義說「你還是老實點,今天你不到我們公司開會,我們是不會離開的」,後來我迫於無奈,只好跟他們一起去再生公司,到再生公司由董念臺主持會議,董念臺說「你們不還錢,我會針對你們家每一份子展開追討活動,我會利用媒體及掛布條方式讓你們在你們家那邊都待不下去,我本人是很理智,但公司的這些弟弟就很難說了,他們會替我打抱不平,他們會做出什麼動作,我無法控制他們,到時候後果你們自行負責,你們不要再用情治人員壓我,我董念臺不吃這一套,你們喜歡玩,我就陪你們玩,我是身經百戰的人,我有的是時間跟你們玩,你們鬥不過我」,後來陳峰義等約5 人在早上10點又到我公司去等語(詳91年度偵字第7668號卷第56-57頁);

復於原審證稱:當天下午2點左右有2台廂型車約7、8 人至我公司,他們擋在公司門口不讓我外出,把我推回公司,說「我們是董先生叫我們來辦事的,如果不跟我們配合,我們會讓你的公司開不下去」。

我就和一位朋友坐計程車去他們再生公司,他們有一台車在前面,叫我們跟在後面,另一台在後面跟著我們,從他們下午到我公司,至我離開公司止,約1 小時。

至再生公司,會議由董念臺主持,要我欠錢還錢,叫我回去想清楚,說如果我們不解決這問題,他要每天找人去騷擾我們,讓我們作不下去為止,他們一再重複如果我們不好好做,他們要把事情鬧的很大,讓大家都不得安寧,9月5日之後他們有再來一次,我當天就報警等語綦詳(詳原審卷㈠第276-284頁) ;

另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調查時,亦當庭指證少年藍○○確有夥同陳峰義等人至日帆公司討債(詳該院91 年度少護字第844號卷第42 -43頁),互核一致。

⑵再參以共犯陳峰義於警詢時坦言:我是受託催討陳蔡諄與他母親的債務,請他與朋友過去我們公司開股東會議,我們再生公司是受委託催討債務,老闆是董念臺,我有開車載藍○○、陳○○至日帆公司通知陳蔡諄下午 3點要開股東會議等語 (詳同前偵卷第26-27頁);

同案被告董念臺亦於原審供稱:我有請陳蔡諄來溝通協調,他有來等語 (詳原審卷㈠第291頁);

少年陳○○、藍○○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亦不否認曾與陳峰義前往日帆公司之事實 (詳同偵卷第30-32、61頁);

即被告陳宜德於原審自承:90年9月7日警察到場當日有與陳峰義至日帆公司,之前也有去過日帆公司等語(詳原審卷㈠第41頁);

被告張仁威於原審供稱:90年9月5-7日間,我有跟陳峰義一起去日帆公司,我是陳峰義介紹我去再生公司,工作內容就是跟著他們一起去催討債務,我都是和陳峰義一起去等語(詳原審卷㈠第41-42頁),在在足佐陳蔡諄上開指訴無誤。

⑶告訴人陳蔡諄於偵查明確指證被告楊騰祥有至日帆公司參與討債犯行,並與被告陳宜德將其架走,復於原審審理中仍當庭2度明確指證被告楊騰祥確有在場無訛(詳同上偵卷第56頁、原審卷㈠第278反面、292頁)。

參諸陳峰義等人非僅一次到日帆公司向陳蔡諄討債,且90年9月5日迫使陳蔡諄至再生公司,時間亦非短暫,衡情陳蔡諄要無誤認之虞;

再陳蔡諄與被告楊騰祥素不相識,殊無誣指其涉案之必要,其指證楊騰祥參與犯行,應堪採信。

是被告陳宜德、張仁威、楊騰祥為催討陳蔡諄母親之債務,確有夥同陳峰義、少年王○○、陳○○、藍○○、梁○○、「阿金」等人,依再生公司負責人董念臺之指示,前往日帆公司,以強押推擠及言詞恐嚇之非法方法剝奪陳蔡諄之自由,迫使其前往再生公司參加會議甚明。

被告陳宜德、張仁威辯稱並未進入日帆公司,被告楊騰祥辯稱當日未曾前往云云,均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事實㈢部分:⑴證人即告訴人陳四評於原審證稱:我經營軒園小館,經理是陳美鳳,我事後知道她兒子與人發生車禍糾紛,90年 9月14日他們在中午12點多到店裡,大約有8、9人都是我在警局指認的人 (指陳峰義、陳宜德、楊騰祥、張仁威、陳○○、王○○、藍○○、梁○○) ,坐在大桌子的位子上,不點菜只叫 2瓶啤酒,我們也賣給他,但他們還是拿筷子敲打碗盤發出很大的聲音,我告訴他們:你們這樣子我沒有辦法做生意,我沒有欠你們錢,我沒有車,更不可能開車撞人,但他們就是不離開,我請他們出去,他們拒絕,混亂中就發生衝突,他們一群人就開始毆打我,一開始只有兩、三人對我動手,我拿釣魚竿試圖自衛,結果旁邊有一名警察告訴我不能拿釣魚竿,我一放下,他們就一群人一起打我,先動手打我的就是陳宜德,我們事前就有報案,後來打起來之後警察就拔槍叫他們不要動,後來警察請求分局支援,才控制住並帶回派出所製作筆錄,當時陳宜德有拿椅子打我,但因為警察在場阻擋,所以打到我胸部的力道不是很重,當時這群人有說:我們這個集團出來的,不怕討不到錢,我們什麼事情都做得出來,也有提到他們是再生討債公司的人,是董念臺叫他們來,我覺得害怕,我的頭被打得很嚴重,腳也有被打傷,我有去驗傷,當日在場的除了陳宜德、楊騰祥之外,還有兩個未成年十幾歲的年輕人,90年9月11日中午12點、1點多時他們有來店裡拿殺蟲劑在客人周圍噴灑,還拿筷子攪拌盤裡的菜,把客人都嚇跑了等語(詳原審卷㈡第5-17頁)。

⑵證人即軒園小館經理蘇麗秀亦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稱:90年 9月11日陳宜德等7、8人站在飯桌旁對客人說「老闆欠錢不還,撞死人跑掉」,楊騰祥看到店裡冰箱旁有殺蟲劑,是店裡當天剛買的,就拿起來在空中到處噴,又拿客人筷子亂攪菜餚「你們吃這麼好,我們都沒吃」,後來客人就都跑了,楊騰祥說樓下還有客人,張仁威就下樓,我不知道他下樓做何事,但樓下客人也都跑掉,陳宜德則把茶水倒在地上,將二個盤子拿起來互敲說「這麼好都敲不破」,他們在客人在時,有拿茶水在空中亂灑,楊騰祥還對我們說「你們很笨,要錄音才有用,錄音機拿出來我給你錄」;

9 月14日中午陳宜德、楊騰祥及另二人先進店裡,我倒茶水給他們喝,他們說要喝酒,另外一位服務生就拿啤酒給他們,陳四評從廚房出來,問他們來做什麼,他們說他們有錢,要來喝酒,陳四評說不做他們的生意,他們說有錢可付,不走,當時已開兩瓶啤酒,陳四評說不算他們的帳,陳四評推一位站在櫃臺的人叫他們走,那個人很生氣對他說「你推我」,一群人就圍住陳四評,陳四評就順手拿背後的釣竿,馬上被一群人圍毆,陳四評就被打倒在地上,警員來後,請我拍照存證,我就去便利商店買相機拍店裡被毀損的情形,收銀機被他們扯到地上弄壞了,修不好等語(詳90年度偵字第19467號卷第164-166頁)。

⑶證人即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鄭木祥於檢察官偵查中證稱:當時我接獲勤務中心通知到現場,雙方有爭執,我看到對方先動手推陳四評,陳四評用釣魚棒還擊,但那群人就將陳四評打倒在地,在內圈人可以打到陳四評,外圈的人雖打不到,也要追打等語 (詳同前偵卷第180頁);

於原審證稱:9 月14日我到場前已知對方是因何原因至軒園小館,因上級長官交待董念臺的集團可能還會再去,他們來的時候,我尚未到場,我進餐廳時,陳四評要把對方趕出去,對方拒絕出去,陳四評請我把對方趕出去,我先問陳四評發生什麼事,之後不到 3分鐘,先對峙、推擠,陳四評開始掀桌子、拿釣魚竿出來揮,打到對方一個人的手,對方拿板凳,有的擋,有的向陳四評丟過去,我叫陳四評把釣魚竿收起來,將對方7、8人趕到門口,對方一看到陳四評把釣魚竿收起來,就跑回店裡把陳四評打倒在地上,我拔槍,對方才停下來等語(詳原審卷㈡第18頁)。

⑷上述告訴人陳四評與證人蘇麗秀、鄭木祥所述,互核相符。

又少年王○○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訊問時坦承上情屬實 (詳92年度少護字第152號卷第14頁);

少年陳○○於原審法院訊問時供稱:90年 9月11日我有去軒園小館,我才剛進去,裡面的客人就全部出來,我當時有聞到殺蟲劑的味道 (詳90年度少調字第833號卷第93頁);

共犯陳峰義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90年 9月11日曾與陳宜德、張仁威、楊騰祥、藍○○、陳○○、梁○○前往軒園小館找陳美鳳催討債務,於90年 9月14日與陳宜德、張仁威、楊騰祥、藍○○、王○○、陳○○、梁○○進入軒園小館與陳四評發生肢體衝突等語(詳同上偵卷第9、95、123、139頁) ;

被告陳宜德、張仁威、楊騰祥及藍○○、陳○○、梁○○、王○○等人於警詢時中亦不否認前往軒園小館討債及與陳四評發生肢體衝突一事 (陳宜德部分見同偵卷第13、19頁;

張仁威部分見同卷第18、 121頁;

楊騰祥部分見同卷第16頁;

藍○○部分見同卷第26頁、陳○○部分見同卷第30、117頁;

梁○○部分見同卷第31、120頁;

王○○部分見同卷第33、115頁),均足證告訴人陳四評指訴屬實。

⑸告訴人陳四評因遭毆打,致受有左臉紅腫、左胸及左肘挫傷、右臂瘀青等傷勢,有照片及臺北市立仁愛醫院驗傷診斷書在卷可憑 (詳同前偵卷第155頁),此外,並有現場照片、監視錄影設備翻拍畫面在卷可證 (詳同偵卷第61、64頁)。

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當庭勘驗90年9月14日軒園小館監視錄影畫面所示:當日中午,陳宜德、楊騰祥等數人進入店內後,哼歌、大聲划拳,經老闆制止,雙方發生爭執,老闆欲將顧客推趕出店外,即有人大聲嚷「打人喔」,並有一人以左手推打老闆,老闆至櫃台後方取出棍狀物揮擊,遭揮擊之人持椅子阻擋,員警制止雙方衝突,嗣共有6人以手揮擊或以腳踢,圍毆老闆1人,經員警拔槍始制止衝突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足憑(詳本院卷第68-69頁) ,亦與告訴人陳四評、證人蘇麗秀、鄭木祥所述情節,大致相符。

⑹告訴人陳四評指稱其收銀機遭被告等人推落在地而毀損乙節,核與證人蘇麗秀證述情節相符(詳90年度偵字第19467號卷第166頁反面),並有相片在卷可考(詳同上卷第61頁),堪信屬實。

至監視錄影光碟之勘驗結果,雖未發現有毀損收銀機之畫面,然此係因畫面解析度及攝影機角度問題,無法辨別收銀機所在位置所致(詳本院卷第78頁反面),自無從執此為被告等有利之認定。

⑺證人陳美鳳於檢察官偵查、另案審理中證稱:在90年 8月中,再生公司的人打電話給我,說我兒子撞死人,要我負責賠償,我說我沒錢,對方一直打電話,90年 9月初,陳峰義、陳宜德、張仁威等有到我工作的軒園小館鬧事,我就辭職,他們這些行為就是因為我在那邊上班,他們不讓餐廳做生意等語(詳同上偵卷第171-174頁、本院98年度上更㈠字第534號卷97頁);

另被告陳宜德於本院供稱:因陳美鳳的兒子開車撞死人,法院判要賠 200多萬元,被害人的家屬委託再生公司去討債,這案子是我負責,我去軒園小館是要找陳美鳳兒子等語(詳本院卷第42頁),被告陳宜德等人至軒園小館顯意在討債無疑,再參諸被告陳宜德帶同多人到陳四評經營之軒園小館,在店內為噴殺蟲劑、敲碗盤、潑茶水、大聲喧鬧、挑釁叫囂等惡劣行徑,致店內客人紛紛走避,渠等無非欲藉此等非法手段逼債,被告楊騰祥所辯:到軒園小館係單純用餐,非妨害自由云云,要屬無稽。

另按,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足當之,侵害業已過去,或無從分別何方為不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而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判決參照)。

本案依證人蘇麗秀、鄭木祥之證述,及上開勘驗監視錄影光碟結果,被告等人與陳四評發生扭打,顯係被告等主動挑釁所致,甚至於遭員警鄭木祥出面制止,陳四評將釣魚桿收起後,被告等猶繼續圍毆陳四評,故縱陳四評曾以釣魚桿反擊,仍無解於被告等之傷害犯行,所辯係陳四評先動手、互毆云云,亦無足採。

⑻被告陳宜德等人為上開傷害、毀損犯行時,被告張仁威未在場,且無證據認其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固無從認定張仁威就傷害、毀損部分,係共同正犯(詳後㈢所述)。

惟被告張仁威在此之前,曾與陳宜德等人前去軒園小館,以噴殺蟲劑、潑茶水等非法方式討債,對陳宜德等人前往軒園小館,係欲以強暴等方式妨害陳四評開店營業,自知之甚稔,其於90年9月14日猶與之共同前往,就妨害自由部分,自仍有犯意聯絡,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張仁威辯稱:伊均不知情云云,無可採信。

㈣被告等人否認犯罪,均不足採,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等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經查:㈠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等罪,法定刑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最低額為新臺幣 1,000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之最低額僅新臺幣30元。

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等顯未有利。

㈡關於共犯規定,刑法第28條條文內容,雖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此項條文用語之修正,不影響本件之論罪科刑,並無有利、不利情形。

㈢修正後刑法業已刪除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

是於新法修正施行後,行為人之數犯罪行為,即須分論併罰。

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法律即依舊法論以連續犯,對被告等並無不利。

㈣修正前刑法第55條就具有牽連關係之牽連犯,係規定應從一重罪處斷;

而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即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

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55條規定論處,對被告等較為有利。

㈤就累犯部分,修正後刑法第47條雖增定第2項,並將第1項修正為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然因被告陳宜德本案犯行屬故意犯罪,無論依據修正前後之規定,均成立累犯,故應適用裁判時法。

㈥罰金刑之加重,依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重之,較修正前刑法第68條所定,僅加重其最高度,為不利於被告。

㈦關於宣告多數有期徒刑,數罪併罰並其應執行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應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則將其上限提高為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以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㈧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等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㈨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依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以銀元100元、200元或300元,即新臺幣300元、600元或900元折算1日;

依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則係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新舊法,新法對被告等並非有利。

四、論罪科刑及原判決撤銷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

又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等情事在內。

行為人於剝奪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恐嚇被害人,並脅迫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自屬包含於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

縱其所為合於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情形,仍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 (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判決參照)。

次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即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縱有恐嚇行為,亦僅屬犯強制罪之手段,無更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194號判決參照)。

㈡核被告陳宜德、張仁威就事實㈠㈡所為,被告楊騰祥就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

至於所為強制使人行無義務及恐嚇犯行,依前之所述,不再論以刑法第304條、第305條之罪,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

被告3人就事實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妨害人行使權利罪,被告陳宜德、楊騰祥就事實㈢所為,另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第354條毀損罪;

至於所為恐嚇犯行,為上述妨害人行使權利之手段,為其行為之一部,不另犯刑法第305條恐嚇罪。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

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從而除共謀共同正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行而無行為之分擔,僅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積極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已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既已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則該行為人,無論係先參與謀議,再共同實行犯罪,或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均成立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陳宜德、張仁威、楊騰祥就所參與上開犯行部分,均有犯意聯絡,且相互利用其他共同被告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則無論渠等間共同謀議之具體態樣為何,均應成立共同正犯。

故被告陳宜德、張仁威就事實㈠之犯行,與陳峰義、少年王○○等人間;

被告 3人就事實㈡之犯行,與董念臺、陳峰義及少年王○○、陳○○、藍○○、王○○、梁○○、「阿金」等人間,就事實㈢妨害自由犯行,與陳峰義、少年陳○○、藍○○、梁○○、王○○等人間;

被告陳宜德、楊騰祥就事實㈢之傷害、毀損犯行,與陳峰義、少年陳○○、藍○○、王○○等人間,分別基於共同犯意聯絡而互推實施,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陳宜德、張仁威所犯事實㈠㈡之剝奪行動自由罪,及被告3 人就事實㈢妨害人行使權利罪,均犯罪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

被告陳宜德、楊騰祥就事實㈢部分,所犯連續犯妨害人行使權利、傷害、毀損3 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被告陳宜德、楊騰祥就所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傷害罪;

被告張仁威就所犯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及妨害人行使權利罪,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檢察官認被告等事實㈠㈡所為,涉犯刑法第304條強制罪,而未記載刑法第302條第1項條文,惟起訴書業已就各該部分詳載朱春霖、陳蔡諄行動自由遭剝奪之犯罪事實,應認為檢察官就各該妨害自由犯罪事實業經起訴,應併予審理,並變更起訴法條。

㈤按成年人與未滿18歲之人共同實施犯罪者,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雖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規定,然92年5月28日公布 (同月30日生效)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就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犯罪者,亦定有加重其刑至2分之1之明文;

而該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於 100年11月30日修正公布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其中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移列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然條文之內容並無更正;

本案被告行為時,雖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即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尚未公布施行,但法院判決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業已施行,不論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第85條第1項、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及之規定,均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對被告而言,並無不同,即無刑法第2條第1項法律比較輕重適用之問題,應逕依新法即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之規定,加重其刑。

查被告陳宜德係59年 8月2日生,被告楊騰祥係60年6月17日生,渠等於本案行為時為成年人;

少年王○○、陳○○、藍○○、梁○○於上開行為時俱係未滿18歲之少年,有渠等之年籍資料在卷可稽。

又被告陳宜德、楊騰祥均受雇於再生公司,多次夥同少年王○○、陳○○、藍○○、梁○○等前往討債,而少年王○○、陳○○、藍○○、梁○○均係在再生公司任職,已據渠等供陳在卷(詳90年度偵字第19467號卷第26、29、31、33頁) ,少年梁○○並供稱:我與被告楊騰祥等人均認識,大家都是同事等語(詳同上卷第32頁),參以告訴人陳四評於原審證稱:到軒園小館的人有未成年人,大約是十幾歲的年輕人等語(詳原審卷㈡第14頁),被告陳宜德、楊騰祥對少年王○○、陳○○、藍○○、梁○○係未滿18歲之人,自無從諉為不知。

是渠等與少年王○○等人,共同實施犯罪,自應適用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被告陳宜德就連續剝奪行動自由罪部分,依法遞加重其刑。

至被告張仁威斯時尚未成年,自無從依該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㈥被告陳宜德前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有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遞加重其刑。

㈦被告等人自第一審繫屬日起(於92年1月14日繫屬原審法院),至今已逾 8年,未能判決確定;

雖被告陳宜德於原審曾因逃匿而遭通緝,惟自其98年1月8日庭期未到案時起,迄同年8月27日緝獲歸案止 (詳原審卷㈢第123-124、157-177頁),未及 8月,縱扣除該部分可歸責於被告陳宜德之期間,繫屬法院迄今仍已逾 8年;

又本案共犯董念臺部分,涉案情節固屬繁雜,然就被告陳宜德、張仁威、楊騰祥部分,尚屬單純,茲審酌本案訴訟程序之延滯非可歸責於被告、本案複雜程度、被告罪名之輕重、所承受經濟上、心理上之負擔等事項,認侵害被告受迅速審判之權利情節重大,有予適當救濟之必要,既經被告3人於本院審理時聲請減輕其刑(詳本院卷第114頁) ,爰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後減之。

㈧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⑴被告楊騰祥並未參與事實㈠之犯行,被告張仁威則未參與事實㈢之傷害、毀損犯行(詳後㈡㈢述),原判決誤認渠等就該部分犯行與其他被告成立共同正犯,認定事實有誤。

⑵被告張仁威於上開行為時,係未成年人,原判決誤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顯有違誤。

⑶原判決於事實欄並未認定陳宜德、楊騰祥為成年人,理由欄中亦未敘明認定渠等為成年人,王○○、陳○○、藍○○、梁○○係未滿18歲之人,及陳宜德、楊騰祥知悉王○○等係少年之依據,逕依修正前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已嫌無據;

且原審未及適用新修正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之規定,尚有未合。

⑷原審未及依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規定減輕其刑,亦有未當。

㈨被告 3人提起上訴,否認上開犯行,固無理由。

惟被告楊騰祥否認有參與事實㈠之犯行,被告張仁威否認有參與事實㈢之傷害、毀損犯行,則有理由(詳後㈡㈢所述),且原判決既有可議而無可維持,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 3人以上開非法方法,並夥同少年向債務人親友施加暴力或恐嚇,以此等非法手段迫使債務人親友為債務人清償債務或協助渠等催討債務,情節非輕,對於社會治安危害重大,犯後均飾詞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及被告陳宜德參與程度較深、被告張仁威、楊騰祥 2人較屬受支配之角色及渠等之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至第4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宜德所涉傷害罪,被告張仁威、楊騰祥所涉各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陳宜德等3人犯罪之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之前,且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刑。

末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 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 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

而刑法第41條第8項於98年12月30日經總統公布:「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者,其應執行之刑逾 6月者,亦得適用之」,再依同日修正之刑法施行法第10條第2項規定「刑法修正條文及本法修正條文,除另定施行日期者外,自公布日施行」,故修正之刑法第41條第8項業已於98年12月30日生效,是以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 6個月之案件,依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41條第8項,均得易科罰金,而本案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 2項既業已失效,故自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故本件被告陳宜德所定執行刑雖逾 6個月,依上開說明,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宜德為催討債務,於90年 6月13日下午,自原審法院開始尾隨何小蘭至臺北市○○路 ○段333號,何小蘭無奈遂至位於臺北市○○區○○路 5段17號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內報警並製作筆錄,惟陳宜德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2時30分許,在上揭三張犁派出所內,對何小蘭稱「欠債還錢,不然就要小心一點,妳要玩我就慢慢跟你玩」等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何小蘭,致何小蘭心生恐懼,危害其安全,因認被告陳宜德另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陳宜德堅詞否認有此部分恐嚇犯行,辯稱:伊受託向何小蘭催討債務,僅說欠債還錢,沒有說「不然要小心一點、妳要玩我就跟妳慢慢玩」。

經查,告訴人何小蘭雖於警詢時指稱被告於派出所內對其恐嚇稱:「欠債還錢,不然就要小心一點,你要玩我就慢慢跟你玩」等語 (詳90年度偵字第14918號卷第5-6頁、90年度偵緝字第1276號卷第2-4頁),惟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警員許建明於原審證稱:我沒有在派出所親耳聽到陳宜德恐嚇何小蘭的話,而是聽何小蘭報案時轉述的,我只有聽到陳宜德對何小蘭說欠債還錢,及我們經理來了這二部分,我只有聽到欠債還款,及我們經理來了,其他是何小蘭轉述等語 (詳原審卷㈠第301頁)。

是何小蘭雖報案指稱遭被告陳宜德出言恐嚇,惟證人許建明既僅聽見陳宜德說「欠債還錢」、「我們經理來了」等詞,而「欠債還錢」、「我們經理來了」等語客觀上均非恐嚇之言語,其餘「不然要小心一點、妳要玩我就跟妳慢慢玩」之言詞則係聽聞何小蘭事後之轉述而未親自見聞,則此部分僅有告訴人何小蘭單一之指訴而已,而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佐證,依卷內資料尚不能遽論被告陳宜德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恐嚇犯行。

此部分既無被告陳宜德犯罪之證據,本應為無罪之宣告,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之事實具有修正前刑法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公訴意旨又以:被告楊騰祥與陳宜德、張仁威、陳峰義及少年王○○共同基於強制、恐嚇之犯意聯絡,於90年9月4日下午 9時許,同至臺北市○○街36號前,要求朱威之叔叔朱春霖帶渠等至朱威之父親住處,以催討債務,朱春霖不從,陳宜德等人遂將朱春霖及其友人潘李平圍住不讓其離去,由陳峰義抓住朱春霖之手臂、頸肩部等處,向朱春霖表示「如果你被殺或有什麼意外也沒關係」等語恐嚇朱春霖,張仁威、少年王○○則在旁作勢毆打朱春霖,並稱「你不去、你不去」等語恐嚇朱春霖,陳峰義並向張仁威表示「打到他 (即朱春霖) 驗不出傷來」等語,張仁威即與楊騰祥、少年王○○共同毆打及出言以髒話辱罵朱春霖 (傷害、公然侮辱部分業據朱春霖於偵查中撤回告訴) ,妨害朱春霖行使自由離去之權利,因認被告楊騰祥此部分亦涉有刑法第304條、第305條妨害自由罪嫌云云。

訊之被告楊騰祥堅決否認有此部分妨害自由之犯行,辯稱:伊當日未隨同被告陳宜德、張仁威等前往向朱威討債等語。

經查,證人潘李平於檢察官偵查中固依相片指認被告楊騰祥涉案(詳90年度偵字第21014號卷第61頁) ,惟其並未明確陳述楊騰祥有何妨害自由之行為分擔,嗣於原審審理時,復未能指認在庭之被告楊騰祥 (詳原審卷第㈢第211頁);

且告訴人朱春霖於檢察官偵查、原審審理時,均未指證被告楊騰祥有在場(詳同上偵卷第40-43頁、原審卷㈢第211-214頁),證人潘李平於偵查中之指認,是否正確,已非無疑。

又被告陳宜德迭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供稱該次楊騰祥並未在場等語(詳原審卷㈠第40頁、卷㈡第146頁、卷㈢第194頁反面、卷㈣第21頁、本院卷第42頁);

另被告張仁威於本院亦以證人身分結證稱:向朱威討債當天,楊騰祥未到現場等語(詳本院卷第92頁),是被告楊騰祥辯稱其未參與事實㈠之犯行,尚非不可採信。

此部分本應為被告楊騰祥無罪之諭知,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若有罪,與被告上開剝奪行動自由罪,有修正前刑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㈢公訴意旨復以:被告陳宜德、張仁威、楊騰祥與陳峰義、少年陳○○、藍○○、梁○○、王○○於90年月14日中午12時25分,前往軒園小館,損壞陳四評所有之碗盤,被告張仁威並共同毆打陳四評成傷,且共同損壞陳四評之收銀機,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民權一派出所警員鄭木祥接獲報案至軒園小館處理,依法執行職務而要求停止毆打陳四評時,陳峰義等人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聯絡,不聽鄭木祥制止,其中一人向鄭木祥稱「如你要管,也會有事」等語脅迫鄭木祥,嗣經鄭木祥取槍示警,陳峰義等人方才罷手,因認被告陳宜德、張仁威、楊騰祥上開所為亦涉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第135第1項妨害公務罪嫌,被告張仁威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云云。

訊據被告 3人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被告陳宜德、楊騰祥辯稱:並未毀損碗盤,亦未出言恫嚇員警等語;

被告張仁威辯稱:伊當時與少年梁○○先去停車,停好車後,到餐廳時,就被警察帶回派出所等語。

經查:90年 9月14日陳宜德等人係開車前往軒園小館,到場後,由被告張仁威與少年梁○○前去停車,停妥車至軒園小館門口時,即被警察帶回派出所等情,已據被告楊騰祥、共犯陳峰義、少年梁○○於警詢、檢察官偵查、原審法院少年法庭陳述無訛(詳90年度偵字第19467號卷第31、136、138頁、90年度少調字第833號卷第93頁反面),且經本院勘驗軒園小館監視錄影光碟,亦未發現被告張仁威出現之畫面,有上開勘驗筆錄附卷可佐,是被告張仁威辯稱:當天伊去停車,停好後到餐廳門口,即被警察帶回警局等語,尚非無據。

而本案之傷害、毀損犯行,係因告訴人陳四評要求陳宜德等人離去而起,並無證據足認張仁威與被告陳宜德等人前往軒園小館前,即預見此情而與渠等有傷害、毀損之犯意聯絡,無從認被告張仁威涉有傷害、毀損之犯行。

次查,告訴人陳四評雖證稱店內碗盤遭被告等人打破,被告並恐嚇在場處理之員警云云,然員警鄭木祥於本院證稱:碗盤應該是陳四評自己推翻桌子時打破的,現場有人叫我最好不要管他們的事情,但未提到我如果要管,後果會如何,他們未說重話等語 (詳原審卷㈡第18頁) ,是該碗盤既係因告訴人陳四評自行推翻桌子而損壞,在場之人復未出言恫嚇或脅迫員警鄭木祥,自難認此部分另構成毀損及妨害公務犯行。

惟依公訴意旨,此部分如有罪,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應具有實質上一罪及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故亦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被告張仁威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2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41條第8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6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事妥速審判法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傳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洪光燦
法 官 蘇素娥
法 官 宋松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剝奪行動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不得上訴。
書記官 洪宛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強制罪)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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