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3480,201012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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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4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德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2301號,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緝字第92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黃德緯透過友人認識洪金木後,明知其並無資金購買黃金,亦無清償債務能力,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2年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向洪金木自稱為「黃德威」,並佯稱:有資金欲購買黃金,請洪金木介紹黃金賣家,惟因沒錢吃飯,要借新臺幣(下同)1,000 元云云,致洪金木陷於錯誤,而誤信黃德緯有能力還錢,而同意交付1,000元予黃德緯。

翌日黃德緯續承上開犯意,在不詳地點向洪金木佯以同一理由借款4,000 元,致洪金木信以為真而誤認黃德緯有清償能力,又交付4,000 元予黃德緯,黃德緯因而連續詐得共計5,000 元。

詎嗣後洪金木數度為黃金買賣一事與黃德緯見面,交易卻未成功,且遲不返還借款,洪金木始知受騙。

二、黃德緯明知其並無計畫前往香港,且其父黃振亞所有坐落高雄市○○區○○段54地號土地及位其上建號1851號、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45巷15號10樓之建物已向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山人壽)供擔保設定抵押權借貸款項,已無剩餘價值,其自身亦無清償債務能力,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95年10月3 日向陳欽淵佯稱有資金在香港,但欠缺到香港的旅費,需借款7 萬元,翌日前往香港取得資金後,即於3 日內拿旅行支票來還云云,並提出上開已設定抵押權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以示自己信用良好,致陳欽淵誤信其為有資力之人而陷於錯誤,向友人劉瓊雲借款7 萬元後,在位在臺北市○○路上之吉野家餐廳內將該筆款項交予黃德緯。

詎黃德緯從此即以各種藉口拒絕還款,陳欽淵亦發現該筆土地遭南山人壽設定抵押權,始悉上情。

三、黃德緯明知其並無名為Loius Compher 之叔叔,竟於97年1月7 日在臺北市○○街29號丹堤咖啡館內,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向郭清木佯稱:LoiusCompher 身故後留下保險金美金(下同)4,300 萬元,已由英國倫敦高等法院指定其為繼承人,該筆美金現存在西班牙之Banco Santander de espana (下稱桑坦德銀行)內,如可代其墊付1,430 元稅金取得該筆遺產,將給付400 萬元報酬云云,並將其於不詳時、地偽造如附表所示私文書持交郭清木而行使之,藉以取信郭清木,使郭清木誤認確有此事,足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銀行、法院及保險公司。

嗣經郭清木向黃德緯索取Loius Compher 之除戶戶籍謄本,黃德緯卻再三推託,且輾轉透過國外律師查詢該西班牙桑坦德銀行帳戶得知該帳戶無須繳交稅金,而發覺有異,致未得逞。

四、案經郭清木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證人即告訴人郭清木於警詢中之陳述有證據能力: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㈡本件告訴人郭清木於警詢中所為陳述,其性質雖屬傳聞證據,且查無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 至之4 等前4 條之情形,惟告訴人郭清木所為之上開警詢筆錄內容,業經公訴人及被告於原審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經公訴人及被告表示意見,已知上述筆錄乃傳聞證據,且均未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筆錄內容異議,依上開規定,是告訴人於警詢中之證言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告訴人郭清木、證人洪金木、陳欽淵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有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㈡告訴人郭清木、證人洪金木、陳欽淵於檢察官偵查中以證人身份向檢察官具結所為之證述,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不法取供之情形,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說明,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向洪金木、陳欽淵、郭清木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當時是洪金木說他有好多黃金要買賣,我們一起去仲介黃金幾萬噸,但我沒有向洪金木借錢;

我向陳欽淵借的新臺幣7 萬元是要用於繳交在西班牙桑坦德銀行帳戶之美金4,300 萬元的稅金,當天陳欽淵有跟我一起到國泰世華銀行館前分行匯了大概新臺幣7 萬塊到西班牙桑坦德銀行,我沒有騙他該筆款項是要回香港的旅費;

西班牙桑坦德銀行帳戶內的美金4,300 萬元是一個外國人寄放在我這裡,但那個外國人已經死亡,我被英國銀行的經理指定為繼承者,但西班牙桑坦德銀行帳戶很難解開,我沒有向郭清木借錢,我只有跟他說如要解開放在西班牙桑坦德銀行帳戶內的錢,就要繳稅云云。

二、經查:㈠犯罪事實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洪金木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證人洪金木記帳之筆記本影本1 份在卷可稽(97年度他字第2661號卷第32頁、第33頁、第45頁、97年度偵緝字第2721號卷第30頁)。

證人洪金木提出之記帳筆記本雖為其自己之記載,並無被告簽名以示承認確有向證人洪金木借用該筆款項,且其上借款人之姓名亦記載為「黃德威」,而非被告姓名黃德緯,然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確有向洪金木表示其名叫「黃德威」(98年度偵緝字第922 號卷第29頁),且觀諸上開筆記本所記載「黃德威」前後尚有「徐君字」、「余夏子」、「蘭屏東」、「張平宗」、「潘信全」、「王再來」、「江永照」等人向證人洪金木借款之紀錄,而「黃德威」依序排在其中,足證該紙帳簿為證人洪金木素來用以紀錄其與借款人金錢往來之用,而非臨訟製作,是被告確有向證人洪金木先後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 元、4,000 元之事實,應可認定。

又被告並非富商巨賈,亦未向證人洪金木出示證據證明其有資力可購買大量黃金,竟向證人洪金木表示欲購買大量黃金,顯見被告有意假借黃金買賣一事,使證人洪金木誤信其為有資力之人,以詐得借款,況依證人洪金木證述被告取得款項後,黃金買賣一事即無疾而終,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犯意,堪以認定。

公訴人雖起訴被告僅以一個詐欺行為向證人洪金木詐得5,000 元,惟在證人洪金木提出之記帳筆記本上已明確記載「1,000 、4,000 、共」等字樣,而與證人洪金木之證述相符,是證人洪金木此部分所述並無何等不可信之處,是被告向證人洪金木詐欺取財之次數,應為2 次,各詐得1,000 元、4,000 元,堪以認定,此部分之起訴事實,應予更正。

㈡犯罪事實部分: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陳欽淵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書立之收據、黃振亞所有之高雄市○○區○○段1851建號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高雄市○○區○○段54地號土地所有權狀、黃振亞授權被告辦理房貸之授權書、劉瓊雲寄予被告之95年12月20日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而黃振亞所有之上開土地、建物,於93年2 月11日已設定抵押權予南山人壽,嗣於96年4 月11日因查封拍賣移轉他人,亦經高雄市政府地政處楠梓地政事務所於98年9 月28日以高市地楠一字第0980011467號函函覆明確,且被告於95年10月3 日取得借款後,並無於翌日出境之紀錄,有被告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1 份存卷可參(97年度他字第2661號卷第33頁、第34頁、第38頁至第40頁、第44頁、97年度偵緝字第2721號卷第29頁、第30頁、原審卷第19頁、第20頁、第197頁)。

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依被告所提出之匯款資料(原審卷第93頁至第107頁),並無95年10月3日或前後數日之匯款單據可供調查,足見被告所辯並無證據可資佐證。

且觀諸證人陳欽淵證述遭被告詐騙之經過,並未敘及被告曾向伊詐稱西班牙銀行帳戶內存款需繳交稅金一事,倘被告辯稱向證人陳欽淵借款7萬元後即與證人陳欽淵共同至國泰世華銀行將款項匯至西班牙桑坦得銀行帳戶云云屬實,證人陳欽淵自應在偵查中證述此段被告詐得金錢之流向以便其追回借款,豈會刻意略而不提,顯見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圖卸之詞,不足採信,證人陳欽淵指稱被告係以欠缺前往香港拿回資金之旅費為由向證人陳欽淵借款一情,應屬可信。

是被告於借款之初,即有詐欺取財之故意,至為明確。

㈢被告於上揭時、地以如附表所示之文書持向告訴人郭清木行使調借現金等情,已據告訴人郭清木於警詢、偵查中證述綦詳,且為被告所是認,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在卷可證(97年度發查字第1044號卷第17頁、97年度他字第2661號卷第7頁至第11頁、第25頁、第26頁),自堪信為真實。

被告雖以上開情節置辯,惟查被告之父親為黃振亞,原籍中國安徽省全椒縣人,其父名黃兆有,此有臺灣省高雄市戶籍登記簿1份在卷可憑(原審卷第75頁),被告之父及祖父既為中國人,自無可能與姓名為Loius Compher之西方人有血緣關係,則被告自稱Loius Compher為其叔叔,且為Loius Compher之繼承人云云,即有不實。

且經原審呈請本院函請外交部向英國高等法院查證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判決書、證明書是否為英國高等法院所為,及該文件內容所載關於被告為Loius Compher繼承人一事是否屬實,業經外交部駐英國代表處回覆以「貴院上揭函所附裁決遺囑經向英國司法部法院服務處(HMCS,Her Majesty's Courts Service)查察確定為一詐騙(scam)文件。

該服務處來函指出近年發生過多起類似詐騙案件,皆以繼承遺產前需繳交費用及稅款騙財,而該家事法庭只有在當事人已繳清費用及稅款後,始開具裁決遺囑。

且法院所有文件均以英磅而非任何其他貨幣」等語,此有外交部駐英國代表處99年4月8日英(服)字第0990000149號函暨英國司法部法院服務處函存卷可查(原審卷第117頁至第119頁),苟如被告辯稱英國倫敦高等法院判決LoiusCompher身故後所留之保險金遺產為伊所有,英國司法部法院服務處自無否認如附表編號2、3所示判決書、證明書之理,足認附表編號2、3所示之判決書、證明書為偽造之文書無訛,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判決書既為偽造,則該判決書中所提及之LLOYDS TSBGROUP PLC(下稱英國倫敦萊斯銀行)帳號000000000帳戶中存有美金(下同)4, 300萬元一事即非屬實,從而附表編號4所示英國倫敦萊斯銀行通知信內容所述被告自Loius Compher在該行帳號000000000帳戶獲得4,300萬元遺產,及該筆遺產由西班牙桑坦德銀行處理,需與西班牙桑坦德銀行聯絡,及附表編號1所示英國AXA SEGUROSINSUTANCE COMPANY(英國AXA SEGURO S保險公司)通知被告為4,300萬元之保險受益人、附表編號5所示西班牙桑坦德銀行對帳單中所載之4,300萬元存款等內容,均屬子虛。

又被告對於如何取得附表所示之文書一節支吾其詞,辯稱是從電子郵件信箱內看到英國經理寄來的云云,惟依被告提出如附表所示之文書中對於被告之基本資料僅有記載被告之英文姓名及臺灣之英譯地址,該名英國經理如何取得被告之電子郵件信箱以通知被告獲得鉅額遺產,已啟人疑竇,且就事理而言,既無Loius Compher身故後遺留予被告存在西班牙桑坦德銀行4,300萬元保險金一事,卻有人大費周章取得被告之名字、地址等個人資料填載在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上,並主動與被告聯繫,其目的無非係為詐騙被告相信確有此事以從中獲利,被告亦提出上開匯款單據辯稱已為查明此事付出2萬餘元云云,然被告從未供述係遭何人詐騙財物以供法院調查,足見本件為被告一手策劃,並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彰彰甚明。

被告明知其並無自Loius Compher獲得4,300萬元遺產一事,竟向告訴人郭清木佯以上情調借現金,且為取信於告訴人郭清木,而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文書,致告訴人信以為真,其詐欺之意圖,至為灼然。

又被告於原審雖聲請調查西班牙桑坦德銀行帳戶內是否確有4, 300萬元,惟前開事證既明,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要無可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犯罪事實一、之詐欺取財犯行行為後,刑法業於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

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是刑法第二條本身雖經修正,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二條,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

查被告行為時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普通詐欺罪之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且依斯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二倍至十倍」。

故該罪罰金刑部分經提高後為一萬元以下,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最高可罰新臺幣三萬元,最低則為新臺幣三元(銀元一元)。

至被告行為後公布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

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

且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修正為:「主刑之種類:罰金,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係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前所訂定,故依新法規定,罰金部分應提高為三十倍,即最高可罰新臺幣三萬元,最低應罰新臺幣一千元。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對其較為有利。

又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一罪論。

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而被告行為後上開法條則已刪除。

該項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所變更,而有比較新舊法之必要。

本案被告先後數次詐欺取財之行為,若依舊法規定,僅以一罪論;

若依新法,則須分論併罰。

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故綜合比較結果,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論處。

四、按刑法上之公文書係指本國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文書而言。

外國公署之文書,並非刑法上之公文書,被告偽造之泰國政府喪失國籍證明書,自難以公文書罪論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被告偽造附表編號2、3所示之英國倫敦高等法院判決書、證明書,自非刑法之公文書,僅屬私文書之性質。

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條第3項、第1項詐欺取財未遂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一先後2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均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事實三所示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被告就犯罪事實三在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簽名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又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被告就犯罪事實三詐騙告訴人,係以一行為,同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而觸犯構成要件不同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同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被告就上開2次詐欺取財及1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公訴人雖就犯罪事實三部分漏未論及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惟與本件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未遂罪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應併予審理,併此敘明。

五、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3項、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及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為一己之利,虛捏各式理由詐騙告訴人郭清木、被害人洪金木、陳欽淵之財物,迄今仍逃避追索,尚未償還被害人分文或與之達成和解,所為實屬不該,且告訴人郭清木雖未因此交付款項予被告,惟被告行使偽造附表所示之文書對告訴人郭清木及附表所示之他國銀行、法院、保險公司均造成危害,且犯後仍一再飾詞卸責之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本件被告為犯罪事實三之行為時,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

,又被告為犯罪事實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規定【現已刪除】,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為犯罪事實之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折算為1日。

惟94年1月7日修正、94年2月2日公布、95年7月1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00 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

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二所示詐欺取財之行為,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亦無第3條所列不予減刑之情形,應各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復說明未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文書,業經交付告訴人,已非被告所有,雖無從宣告沒收,且其上如附表編號1、3文書所示偽造之署名及附表編號2文書上「COURT REGISTRAR」欄偽造之署名,因均以英文草寫書寫,被告又否認為其偽造,致無法辨識所偽造之姓名為何,然因簽署在有權簽章者欄位,而可認定為署名,自應與如附表所示其餘偽造之署名,均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啟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葉騰瑞
法 官 彭政章
法 官 莊明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偽造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韻雅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8 日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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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文書名稱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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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偽造之英國保險公司AXA SEGUROS INSURANCE │97年他字第2661號│
│    │COMPANY 通知書「AUTHORISING OFFICER 」欄│第7頁           │
│    │內偽造之署名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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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偽造之西元2006年2 月1 日英國倫敦高等法院│97年他字第2661號│
│    │判決書「JUSTICE 」欄內偽造之署名「Donald│第8頁           │
│    │Thando」壹枚、「COURT REGISTRAR 」欄內偽│                │
│    │造之署名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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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偽造之西元2006年2 月2 日英國倫敦高等法院│97年他字第2661號│
│    │Probate Adminstration Deed證明書簽章者欄│第9頁           │
│    │位內偽造之署名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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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偽造之西元2006年2 月3 日英國Lloyds TSB  │97年他字第2661號│
│    │Group PLC 通知信簽章者欄位內偽造之署名「│第10頁          │
│    │Archie G Kane」壹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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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偽造之西元2007年9 月8 日西班牙Santander │97年他字第2661號│
│    │銀行對帳單簽章者欄位內偽造之署名「Anna  │第11頁          │
│    │Rodriguez 」、「Jose Aotonio Ramos」各壹│                │
│    │枚。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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