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3523,2010122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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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35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志明
選任辯護人 簡良夙律師
邱天一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彥麟
選任辯護人 呂翊丞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聲鎮
選任辯護人 周春櫻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志明、劉彥麟、吳聲鎮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年壹月陸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林志明、劉彥麟、吳聲鎮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9年10月5日執行羈押,至民國100年1月5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於99年12月20日訊問後,認被告林志明、劉彥麟、吳聲鎮均坦承販賣毒品犯行,並有扣押物品、證人等指訴供參,其販賣毒品犯罪嫌疑重大,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罪,有事實足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因前項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民國100年1月6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宋 祺
法 官 陳明珠
法 官 林孟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靜怡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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