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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52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甘智宇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486 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9889號、第13107 號、第137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甘智宇前於民國9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於91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7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再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1號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99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95年7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猶不知悔改,而為下列行為: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2、4 、7 、9 、11所示時間、地點,以各如附表一編號2 、4 、7 、9 、11所示之犯罪手法,徒手竊取各如附表一編號2 所示湯瑞琴所有、如附表一編號4 所示蘇湘昀所有而由陳明豪占有使用中、如附表一編號7 所示周柯春菊所有、如附表一編號9 所示董良造所有之重型機車,及如附表一編號11「所得財物」欄所示康文馨所有之物品得手。
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各於附表一編號1 、3 、5 、6 、8 、10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趁楊惠冠、李美萱、鄭淑霞、盧佩君、張金蘭、宋芳慧不及防備之際,各以如附表一編號1 、3 、5 、6 、8 、10所示犯罪手法,徒手搶奪上開之人各如附表一編號1 、3 、6 、8 、10所示財物得手。
嗣於99年4 月9 日上午8 時2 分許,甘智宇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竊盜犯行後,騎乘其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時、地竊得之車牌號碼GCY -953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之際,為路過民眾林雅歌發覺而報警處理,嗣於99年4 月9 日上午8 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16 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甘智宇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號2 、4 、7 、9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1 支及與本案無關之黑色安全帽1 頂、口罩1 個及手套1 副。
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 、2 、3 、6 、7 、8 、10所示犯行,係甘智宇於各該犯行尚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即在為警查獲後經警詢問時,主動向員警坦承犯行而自首,嗣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蘆竹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案以下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核並無非出於自由意願而為陳述或遭違法取證及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再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 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公訴人及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被告並明確表示對於本案全部證據方法之證據能力均沒有意見且同意引用作為證據等語(見本院99年11月4 日準備程序筆錄),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 條之5 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事實欄一所示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甘智宇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楊惠冠、湯瑞琴、李美萱、陳明豪、鄭淑霞、盧佩君、周柯春菊、張金蘭、董良造、宋芳慧、康文馨,證人證人簡建安、林雅歌分別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證述情節相符,復有99年3 月19日8 時16分桃園市○○街75號前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99年3 月19日8 時21分桃園市○○街往三民路方向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 張、被害人湯瑞琴之機車失竊報案紀錄1 份、被害人李美萱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紀錄表各1 份、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之現場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6 張及被告棄置李美萱皮包地點照片1 張、附表一編號5 所示犯行之現場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及被告99年5 月3 日現場模擬照片6 張、通聯調閱查詢單2 份、被害人鄭淑霞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 紙、被害人盧佩君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及紀錄表各1 份、被害人張金蘭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大樹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1 份、被害人董良造出具之證物領據1 紙、被告現場指認竊取GCY -953號重型機車地點之照片2 張、99年4 月9 日上午6 時40分桃園市○○○路與莒光路口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4 張、被害人康文馨出具之贓物領據1 紙、贓物及扣案物照片14張等件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二所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附表一編號2 、4 、7 、9 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機車鑰匙1 支扣案足憑,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理由:核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 、4 、7 、9 、11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既遂罪;
於附表編號1 、3 、5 、6 、8 、10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既遂罪。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既遂罪5 罪、搶奪既遂罪6 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被告前於90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213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
復於91年間因搶奪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7 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
再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原審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8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6 月,並經本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1號駁回上訴確定。
上開各罪,經本院以94年度聲字第4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10月確定,於95年7 月2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在卷足參。
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被告在如附表一編號1 、2 、3 、6 、7 、8 、10所示犯行未被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於警詢中主動供承犯下前開案件,向員警坦承其為犯罪行為人而自首犯罪,嗣並接受裁判,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 、2 、3 、6 、7、8 、10所示犯行,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並均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
三、維持原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所為搶奪等犯行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5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併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常管道獲取財物,甫因竊盜、搶奪等罪執行完畢,猶不知改過向善,竟於短期內多次反覆再犯同質之本案多起竊盜、搶奪犯行,嚴重影響社會治安,且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搶奪前科,素行非佳,惟念其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又就沒收部分說明: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機車鑰匙1 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附表一編號2 、4 、7 、9 所示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各於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4 、7 、9 所示竊盜罪所宣告之主刑項下宣告沒收;
至扣案黑色安全帽1 頂、口罩1 個及手套1 副,固均係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1所示時、地所戴用,惟黑色安全帽1 頂係被告日常騎乘機車時之裝扮、口罩1 個係被告於案發期間因罹患感冒,為防護口鼻而戴用,是均非遮掩面目以防遭被害人指認所用之物;
手套1 副則係被告騎乘機車之際為免手滑而慣用之裝備,亦非避免於犯罪現場遺留指紋致遭緝獲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在卷,是該扣案之黑色安全帽1 頂、口罩1 個及手套1 副經核與本件附表一編號11所示竊盜犯行並無關聯。
此外,上開物品復查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認與本件附表一編號1 至編號10所示各該竊盜、搶奪犯行有關,自無從宣告沒收。
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且附表一編號9 部分之犯行,其係符合自首之要件,請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云云。
惟查: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固有明文。
再按「刑法第六十二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
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
,最高法院著有75年台上第1634號判例可稽。
查被告於附表一編號9 所示之時地竊得該部GCY -953號重型機車後,過了2 個小時左右即因為如附表一編號11所示竊盜犯行後,騎乘上開GCY -953號重型機車逃離現場之際,為路過民眾林雅歌發覺而報警處理,嗣於99年4 月9 日上午8時15分許,在桃園縣桃園市○○○街116 號為警查獲等情,為被告自白不諱,再警方查獲被告之後,警方發現被告身上之鑰匙與上開GCY -953號重型機車之電門不合,配不起來,鑰匙有露出一截,警方因此懷疑被告是強迫開啟機車電門,以非法的方法竊取上開機車後再訊問被告,被告始承認前開GCY -953號重型機車是其所竊取,之前被告均未主動承認此部分犯行等情,業經證人即查獲被告之警員陳志恩到庭結證明確(見本院99年12月8 日審判程序筆錄)。
足徵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被告為附表一編號9 部分之犯行之前,並未向向警方有何自首之情,是在警方有確切證據合理懷疑被告竊取上開機車而訊問被告時,被告始向警方承認竊盜上開機車之情。
從而,被告上訴主張附表一編號9 部分之犯行,係符合自首之要件云云,並不足採。
⒉再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關於被告科刑之部分,業已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素行、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而就被告所犯之本罪,量處如附表三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等情,並未逾法定刑度,經核亦無違誤,此均不能任意指摘為違法,則被告主張原審量刑過重,亦不足取。
⒊綜上,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秀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林銓正
法 官 許必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他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高郁婷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 6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犯罪時間 │犯罪地點 │犯罪手法 │被害人│所得財物(現金之單位為│扣案物 │主文欄 │所犯法條 │
│ │ │ │ │ │新臺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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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99年3月19日 │桃園縣桃園市│甘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楊惠冠│咖啡色包包1 個(內有身│無。 │甘智宇意圖│刑法第325 │
│ │上午8時16分 │桃一街75號前│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 │分證、健保卡各1 張,汽│ │為自己不法│條第1 項 │
│ │許 │ │意,趁楊惠冠駕駛自用│ │車駕照及行照各1 張、信│ │之所有,而│ │
│ │ │ │小客車正欲進入桃一街│ │用卡5 張、提款卡4 張、│ │搶奪他人之│ │
│ │ │ │75號之停車場時,騎乘│ │行動電話1 支、現金100 │ │動產,累犯│ │
│ │ │ │車牌號碼不詳之機車1 │ │元)。 │ │,處有期徒│ │
│ │ │ │輛接近上開自用小客車│ │ │ │刑伍月。 │ │
│ │ │ │之右前車門,趁右前車│ │ │ │ │ │
│ │ │ │窗開啟而楊惠冠不及防│ │ │ │ │ │
│ │ │ │備之際,徒手伸入車內│ │ │ │ │ │
│ │ │ │,搶奪楊惠冠所有置放│ │ │ │ │ │
│ │ │ │於自用小客車右前座之│ │ │ │ │ │
│ │ │ │咖啡色包包1 個,得手│ │ │ │ │ │
│ │ │ │後騎乘機車離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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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2 │99年3月26日 │桃園縣桃園市│甘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湯瑞琴│車牌號碼FCW-426 號重型│如附表二所│甘智宇竊盜│刑法第320 │
│ │上午7時許 │國聖一街186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機車1 輛。 │示機車鑰匙│,累犯,處│條第1 項 │
│ │ │號前 │意,以如附表二所示自│ │ │1支。 │有期徒刑叁│ │
│ │ │ │備機車鑰匙1 支發動電│ │ │ │月。扣案如│ │
│ │ │ │門之方式,竊取湯瑞琴│ │ │ │附表二所示│ │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FCW-42│ │ │ │之物沒收。│ │
│ │ │ │6 號重型機車1 輛得手│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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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99年3月26日 │桃園縣桃園市│甘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李美萱│粉紅色長方形側背包1 個│無。 │甘智宇意圖│刑法第325 │
│ │上午8時20分 │桃鶯路與大林│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 │(內有李美萱之身分證、│ │為自己不法│條第1 項 │
│ │許 │路口 │意,趁李美萱駕駛車牌│ │健保卡各1 張、銀行金融│ │之所有,而│ │
│ │ │ │號碼CZ-7506 號自用小│ │卡2 張、信用卡2 張、汽│ │搶奪他人之│ │
│ │ │ │客車在左列路口停等紅│ │機車駕照及行照、李美萱│ │動產,累犯│ │
│ │ │ │燈時,騎乘其於附表一│ │之子之健保卡1 張、鑰匙│ │,處有期徒│ │
│ │ │ │編號2 所示時、地竊得│ │、藥品、筆記本、化妝包│ │刑伍月。 │ │
│ │ │ │之車牌號碼FCW-426 號│ │、行動電話2 支、印章1 │ │ │ │
│ │ │ │重型機車接近並開啟上│ │顆及現金6,000 元)。 │ │ │ │
│ │ │ │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 │ │ │ │ │
│ │ │ │門,趁李美萱不及防備│ │ │ │ │ │
│ │ │ │之際,徒手搶奪李美萱│ │ │ │ │ │
│ │ │ │所有置放於自用小客車│ │ │ │ │ │
│ │ │ │右前座之粉紅色長方形│ │ │ │ │ │
│ │ │ │側背包1 個,得手後騎│ │ │ │ │ │
│ │ │ │乘機車離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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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4 │99年3月27日 │桃園縣桃園市│甘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陳明豪│車牌號碼JL9-485 號重型│如附表二所│甘智宇竊盜│刑法第320 │
│ │上午8時許 │秀山路90號1 │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機車1 輛 │示機車鑰匙│,累犯,處│條第1 項 │
│ │ │樓前 │意,以如附表二所示自│ │ │1支。 │有期徒刑陸│ │
│ │ │ │備機車鑰匙1 支發動電│ │ │ │月。扣案如│ │
│ │ │ │門之方式,竊取蘇湘昀│ │ │ │附表二所示│ │
│ │ │ │所有、由陳明豪占有使│ │ │ │之物沒收。│ │
│ │ │ │用中之車牌號碼JL9-48│ │ │ │ │ │
│ │ │ │5 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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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5 │99年3月27日 │桃園縣蘆竹鄉│甘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鄭淑霞│咖啡色公事包1 個(內有│無。 │甘智宇意圖│刑法第325 │
│ │上午8時40分 │聯福街2 巷口│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 │身分證、健保卡各1 張,│ │為自己不法│條第1 項 │
│ │許 │ │意,騎乘其於附表一編│ │金融卡2 張、信用卡1 張│ │之所有,而│ │
│ │ │ │號4所示時、地竊得之J│ │、汽車行照及駕照各1 張│ │搶奪他人之│ │
│ │ │ │L9-485號重型機車尾隨│ │、銀行印章、存摺1 本、│ │動產,累犯│ │
│ │ │ │鄭淑霞,並趁鄭淑霞不│ │保險收費單1 張、現金70│ │,處有期徒│ │
│ │ │ │及防備之際,徒手搶奪│ │0元 、玉墜子1 個及行動│ │刑拾月。 │ │
│ │ │ │鄭淑霞右手提拿之咖啡│ │電話1 支) │ │ │ │
│ │ │ │色公事包1 個,得手後│ │ │ │ │ │
│ │ │ │騎乘機車離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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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99年3月27日 │桃園縣桃園市│甘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盧佩君│藍色皮包1 個(內有印章│無。 │甘智宇意圖│刑法第325 │
│ │上午10時25分│中平路與壽昌│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 │、汽車行照、鑰匙2 串、│ │為自己不法│條第1 項 │
│ │許 │街20巷巷口之│意,於盧佩君購物完畢│ │行動電話1 支及公司識別│ │之所有,而│ │
│ │ │7-11便利商店│後返回其所駕駛之自用│ │證) │ │搶奪他人之│ │
│ │ │前 │小客車準備離去,車門│ │ │ │動產,累犯│ │
│ │ │ │尚未上鎖時,騎乘機車│ │ │ │,處有期徒│ │
│ │ │ │接近並開啟上開自用小│ │ │ │刑伍月。 │ │
│ │ │ │客車之右前車門,趁盧│ │ │ │ │ │
│ │ │ │佩君不及防備之際,徒│ │ │ │ │ │
│ │ │ │手搶奪盧佩君所有置放│ │ │ │ │ │
│ │ │ │於自用小客車右前座之│ │ │ │ │ │
│ │ │ │藍色皮包1 個,得手後│ │ │ │ │ │
│ │ │ │騎乘機車離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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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99年3月30日 │桃園縣桃園市│甘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周柯春│車牌號碼JL8-866 號重型│如附表二所│甘智宇竊盜│刑法第320 │
│ │上午8時許 │秀山路96巷15│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菊 │機車1 輛 │示機車鑰匙│,累犯,處│條第1 項 │
│ │ │號前 │意,以如附表二所示自│ │ │1支。 │有期徒刑叁│ │
│ │ │ │備機車鑰匙1 支發動電│ │ │ │月。扣案如│ │
│ │ │ │門之方式,竊取周柯春│ │ │ │附表二所示│ │
│ │ │ │菊所有之車牌號碼JL8-│ │ │ │之物沒收。│ │
│ │ │ │866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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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8 │99年3月30日 │桃園縣桃園市│甘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張金蘭│咖啡色皮包1 個(內有張│無。 │甘智宇意圖│刑法第325 │
│ │上午8時50分 │金門二街與樹│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 │金蘭之身分證、健保卡各│ │為自己不法│條第1 項 │
│ │許 │林四街口 │意,見張金蘭所駕駛車│ │1 張,信用卡2 張、提款│ │之所有,而│ │
│ │ │ │牌號碼8170-EA 號自用│ │卡1 張、汽車行照及駕照│ │搶奪他人之│ │
│ │ │ │小客車右前車窗呈半開│ │各1 張、張金蘭親友之身│ │動產,累犯│ │
│ │ │ │啟狀態,即騎乘其於附│ │分證1 張、健保卡2 張,│ │,處有期徒│ │
│ │ │ │表一編號7 所示時、地│ │行動電話1 支及現金5,00│ │刑伍月。 │ │
│ │ │ │竊得之JL8- 866號重型│ │0 元)。 │ │ │ │
│ │ │ │機車尾隨在後,嗣於張│ │ │ │ │ │
│ │ │ │金蘭駕駛上開車輛行經│ │ │ │ │ │
│ │ │ │桃園市○○○街與樹林│ │ │ │ │ │
│ │ │ │四街口時,甘智宇即騎│ │ │ │ │ │
│ │ │ │乘前開重型機車接近上│ │ │ │ │ │
│ │ │ │開自用小客車,並趁張│ │ │ │ │ │
│ │ │ │金蘭不及防備之際,自│ │ │ │ │ │
│ │ │ │右前車窗伸手進入車內│ │ │ │ │ │
│ │ │ │徒手搶奪張金蘭所有置│ │ │ │ │ │
│ │ │ │放於自用小客車右前座│ │ │ │ │ │
│ │ │ │之咖啡色皮包1 個,得│ │ │ │ │ │
│ │ │ │手後騎乘機車離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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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99年4月9日上│桃園縣桃園市│甘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董良造│車牌號碼GCY-953 號重型│如附表二所│甘智宇竊盜│刑法第320 │
│ │午6時許 │中山路501 號│之所有,基於之竊盜犯│ │機車1 輛 │示機車鑰匙│,累犯,處│條第1 項 │
│ │ │前 │意,以如附表二所示自│ │ │1支。 │有期徒刑陸│ │
│ │ │ │備機車鑰匙1 支發動電│ │ │ │月。扣案如│ │
│ │ │ │門之方式,竊取董良造│ │ │ │附表二所示│ │
│ │ │ │所有之車牌號碼GCY-95│ │ │ │之物沒收。│ │
│ │ │ │3 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 │ │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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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0 │99年4月9日上│桃園縣桃園市│甘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宋芳慧│背包1 個(內有麵包2 個│無。 │甘智宇意圖│刑法第325 │
│ │午6時40分許 │中山北路與莒│之所有,基於搶奪之犯│ │、筆記本1 本及稅單1 張│ │為自己不法│條第1 項 │
│ │ │光路口 │意,見宋芳慧所駕駛之│ │)。 │ │之所有,而│ │
│ │ │ │車牌號碼7G-6038 號自│ │ │ │搶奪他人之│ │
│ │ │ │用小客車行經桃園縣桃│ │ │ │動產,累犯│ │
│ │ │ │園市○○○路與莒光路│ │ │ │,處有期徒│ │
│ │ │ │口準備迴車,其右前車│ │ │ │刑伍月。 │ │
│ │ │ │窗呈半開啟狀態,即騎│ │ │ │ │ │
│ │ │ │乘其於附表一編號9 所│ │ │ │ │ │
│ │ │ │示時、地竊得之GCY-95│ │ │ │ │ │
│ │ │ │3 號重型機車接近上開│ │ │ │ │ │
│ │ │ │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車窗│ │ │ │ │ │
│ │ │ │,並趁宋芳慧不及防備│ │ │ │ │ │
│ │ │ │之際,自右前車窗伸手│ │ │ │ │ │
│ │ │ │進入車內徒手搶奪宋芳│ │ │ │ │ │
│ │ │ │慧所有置放於自用小客│ │ │ │ │ │
│ │ │ │車右前座之背包及皮包│ │ │ │ │ │
│ │ │ │,嗣宋芳慧雖查覺並出│ │ │ │ │ │
│ │ │ │手拉回皮包,但背包仍│ │ │ │ │ │
│ │ │ │遭甘智宇搶奪得手。甘│ │ │ │ │ │
│ │ │ │智宇得手後,旋即騎乘│ │ │ │ │ │
│ │ │ │機車離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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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1 │99年4月9日上│桃園縣桃園市│甘智宇意圖為自己不法│康文馨│咖啡色背包1 個(內有停│無。 │甘智宇竊盜│刑法第320 │
│ │午8時2分許 │寶慶路90號附│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車繳費通知單1 張、搖控│ │,累犯,處│條第1 項 │
│ │ │近 │意,見康文馨駕駛自用│ │器1 個、口紅1 條、行動│ │有期徒刑陸│ │
│ │ │ │小客車臨停在桃園市寶│ │電話1 支、現金4 元)。│ │月。 │ │
│ │ │ │慶路90號附近並下車購│ │ │ │ │ │
│ │ │ │買早餐,而車門未上鎖│ │ │ │ │ │
│ │ │ │,遂徒手開啟車門竊取│ │ │ │ │ │
│ │ │ │康文馨所有置放於上開│ │ │ │ │ │
│ │ │ │自用小客車右前座之咖│ │ │ │ │ │
│ │ │ │啡色背包1 個,得手後│ │ │ │ │ │
│ │ │ │騎乘其於附表一編號9 │ │ │ │ │ │
│ │ │ │所示時、地竊得之GCY-│ │ │ │ │ │
│ │ │ │953號重型機車離去。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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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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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扣案物名稱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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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機車鑰匙1支 │被告甘智宇所有供其犯附表一編│
│ │ │號2、4、7 、9 所示竊盜犯行所│
│ │ │用之物。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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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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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智宇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主刑及從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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