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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5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選任辯護人 陳麗真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767號,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230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明知制式手槍與子彈,分別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列管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
竟未經許可,基於同時寄藏制式手槍與子彈之犯意,於民國98年1 月間,在其位於臺北縣中和市○○街86巷36號2 樓5 室之租屋處,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志豪」之成年男子處收受奧地利GLOCK 廠17C型口徑9mm 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與具有殺傷力之口徑9mm制式子彈11顆後,受其委託代為保管,將上揭槍彈藏放在上開租屋處,而未經許可,寄藏上開制式手槍與子彈。
嗣因員警據報上開租屋處藏放槍彈違禁物,而於98年8月22日凌晨1時30分許,持搜索票至上開租屋處進行搜索,當場查獲上開制式手槍1枝與制式子彈11顆(試射用罄4顆,剩餘7顆)。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甲○○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下述本院採為認定事實依據之各項證據,均表示無意見及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且該等證據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辯護人表示意見,被告及辯護人均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自得採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經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扣案之手槍1枝及子彈11顆,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亦認:「⑴送鑑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認係口徑9mm制式半自動手槍,為奧地利GLOCK廠17C型,槍號遭磨滅,經以電解腐蝕法重現結果,研判槍號為EPY384,槍管內具6條右旋來復線,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同口徑制式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⑵送鑑子彈11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採樣4顆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
,有該局98年9月4日刑鑑字第0980117327號鑑驗書暨照片6張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61、62頁),上開補強證據,已足資擔保被告任意性自白之真實性,核與事實相合,堪以認定。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均係將「持有」與「寄藏」為分別之處罰規定,而寄藏與持有,均係將物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僅寄藏必先有他人之持有行為,而後始為之受「寄」代「藏」而已。
故寄藏之受人委託代為保管,其保管之本身,亦屬持有。
不過,此之持有係受寄之當然結果,故法律上宜僅就寄藏行為為包括之評價,不應另就持有行為予以論罪。
寄藏之犯罪,於受人委託代為保管而持有之際,即已成立,其犯罪之完結繼續至寄藏行為終了時止。
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寄藏子彈罪。
被告以一寄藏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寄藏手槍罪處斷。
四、原審援引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審酌被告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子彈,危害社會治安重大,應受非難,惟念其平日素行尚可,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已知悔悟,並審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年3月併科罰金新台幣10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1千元折算1日,並就扣案之奧地利GLOCK廠17C型制式半自動手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含彈匣2個)及試射所餘之口徑9mm制式子彈7顆,認係違禁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
至扣案其餘制式子彈4顆,已於鑑定時經試射擊發用罄,已不具子彈之完整性,非屬違禁物,不宣告沒收。
經核其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
被告上訴意旨略稱:其於偵查中已自白寄藏系爭半自動手槍及子彈之事實,且自白該槍、彈來源為陳志豪交付,應符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規定得減輕其刑;
原審未適用該法條,顯有違背法令。
又其自98年1月起即寄藏系爭槍彈,至98年8月22日為警查獲,寄藏期間未以之犯案,無重大影響治安情事,其尚有幼子需其撫育,斟酌其犯後行為及家庭狀況,本件科刑顯法重情輕,原審未斟酌刑法第59條,亦未妥適等語。
惟查:(一)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其立法本旨在鼓勵犯上開條例之罪者自白,如依其自白進而查獲該槍彈、刀械之來源供給者及所持有之槍彈、刀械去向,或因而防止重大危害治安事件之發生時,既能及早破獲相關之犯罪集團,並免該槍彈、刀械續遭持為犯罪所用,足以消彌犯罪於未然,自有減輕或免除其刑,以啟自新之必要,故犯該條例之罪者,雖於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若並未因而查獲該槍砲、彈藥、刀械之來源及去向,即與上開規定應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要件不合。
本件被告於偵查中雖供稱其槍枝子彈係年籍不詳之「陳志豪」所寄放,並提供「陳志豪」所持用之行動電話號碼,惟警方並未能據此資料查獲槍枝子彈之來源供給者,此有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99年3月1日北市警刑大八字第09930434700號函附於本院卷可稽,自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8條第4項減輕其刑之規定不符。
(二)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至於被告家境貧困、本性善良、坦白犯行,犯罪所得低微等情狀,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酌量減刑之理由。
經查被告非法寄藏制式手槍、子彈,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其犯罪情節在客觀上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自難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
依諸上開說明,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侯寬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昭瑩
法 官 吳炳桂
法 官 賴邦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信昱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火砲、肩射武器、機關鎗、衝鋒槍、卡柄槍、自動步槍、普通步槍、馬槍、手槍或各類砲彈、炸彈、爆裂物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徒刑者,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以強盜、搶奪、竊盜或其他非法方法,持有依法執行公務之人所持有之第一項所列槍砲、彈藥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5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 3 年以上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700 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 30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至第 3 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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