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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5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德發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792 號,中華民國99年7 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2890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張德發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5年度簡字第51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確定,於民國96年2 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緣羅唯瑜(共犯妨害自由、傷害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確定)與洪明偉有金錢糾紛,為查詢洪明偉之下落,羅唯瑜、張德發、廖崇堯(共犯妨害自由、傷害罪,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四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經廖崇堯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上訴確定)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惟均已滿18歲綽號分別為「大猴」、「小陳」之二名男子,基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8年7 月12日晚間8 時22分許,在臺北縣板橋市○○路擎天雙星大樓附近集合後,於同日晚間9 時48分許,由羅唯瑜先撥打電話催促與洪明偉熟識之林友堯返家相見,欲從林友堯處探知洪明偉行蹤,遂由張德發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羅唯瑜及「大猴」、「小陳」,廖崇堯則駕駛另輛自用小客車搭載自願同行、惟不知情之洪明偉胞弟洪世源,一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安樂巷1 弄6 號林友堯住處樓下,待林友堯出現,「大猴」、「小陳」等人隨即上前勒住林友堯之脖子、向前拖行並毆打其肚子、臉部而施強暴,將林友堯押入張德發所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後座,兩側則由「大猴」、「小陳」負責看管,以此方式剝奪林友堯之行動自由,先載往臺北縣新莊市○○○路之某海產店用餐,在店內要求林友堯交代洪明偉下落,惟無結果,遂再將林友堯押往臺北縣新莊市迴龍地區、由「大猴」暫住之某不詳倉庫。
在該倉庫內,張德發再次向林友堯追問洪明偉下落,惟林友堯屢次回以「不知道」後,羅唯瑜、張德發、廖崇堯及「大猴」、「小陳」等人竟再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由張德發、羅唯瑜、「大猴」等人或以拳打腳踢、或持鐵條(未扣案)揮擊毆打林友堯,廖崇堯則擋住出口,防止林友堯對外求救或逃跑,致林友堯受有右下頷、左背、左上臂、左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羅唯瑜復承前剝奪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對林友堯恫稱:「再不說出洪明偉人在哪裡,就把你帶到山上埋」等語,致林友堯心生畏懼,隨口胡謅洪明偉在謝東龍住處。
為透過林友堯誘使謝東龍出面交代洪明偉之行蹤,羅唯瑜、張德發、廖崇豪及「大猴」、「小陳」承前妨害自由之單一犯意,再將林友堯押往臺北縣板橋市之錢櫃KTV包廂內,要求林友堯佯以介紹女子為由撥打電話誘騙謝東龍前來,幸謝東龍發覺有異,虛應:翌日中午可相約碰面等情而未前往。
惟羅唯瑜、張德發、廖崇堯、「大猴」等人承前剝奪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8年7 月13日上午6 時許,將林友堯押載至臺北縣中和市之張德發住處,由張德發、「大猴」負責看管,廖崇堯則就此先行離去。
羅唯瑜為使林友堯配合誘出謝東龍,乃要求林友堯交付即期支票、身分證、健保卡、印章,並簽發本票,經林友堯應允後,羅唯瑜、張德發、「大猴」等人即承前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於98年7 月13日上午10時30分許,押載林友堯返回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安樂巷之住處,在羅唯瑜陪同林友堯上樓取物時,林友堯趁隙將羅唯瑜推出門外並報警處理,始獲自由。
三、案經林友堯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審理範圍:本件被告張德發僅就原審判決有罪部分提起上訴(告訴人林友堯部分),此有被告張德發所提上訴理由狀在卷足按(本院卷第13至16頁),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
基上說明,本院僅須就被告張德發被訴妨害告訴人林友堯行動自由、傷害犯行合法上訴部分進行實體審理,先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此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同法第175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檢察官、法官應依同法第186條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158條之3 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訊問時,其身分既非證人或鑑定人,即與前述「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仍不得以其陳述不符前開第158條之3 規定而逕行排除其證據能力。
而前揭不論係本案或他案在法官面前作成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本質上屬於傳聞證據,基於保障被告在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除有同法第159條之3 所列各款之情形外,如嗣後已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未經具結之陳述筆錄,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非不得作為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866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對於證人羅唯瑜(原審卷第90頁背面至第91頁背面)、洪世源(原審卷第77至81頁)、謝東龍(原審卷第89至90頁)及證人林友堯(原審卷第85至88頁、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經法院傳喚到庭具結而為陳述,前揭非以證人身分而未經具結之陳述,亦查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揆諸前開說明,自得作為證據。
㈡又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之規定,得為證據。
卷附之上開醫院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應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依前揭規定,原則上自具有證據能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卷附新泰綜合醫院所出具告訴人林友堯診斷證明書,屬從事醫療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證明文書,承前說明,應有證據能力。
㈢卷附林友堯受傷照片及其在臺北縣板橋市○○路安樂巷1 弄6 號前遭人強押上車之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偵字第32890 號卷第43至52頁),查無員警不法取得之情事,並經本院於審判期日提示由被告為辨識及答辯,是上開物證除均有證據能力外,並經合法調查,自得為本院裁判之基礎。
㈣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 反面規定,應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張德發固坦承於98年7 月12日晚間9 時48分許,其三人與「大猴」、「小陳」等人分乘兩部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安樂巷1 弄6 號告訴人林友堯住處樓下,共同被告羅唯瑜並曾撥打電話催促林友堯返家相會,待林友堯出面後,即載同林友堯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某海產店、臺北縣新莊市迴龍地區之某倉庫、臺北縣板橋市錢櫃KTV、臺北縣中和市張德發住處等地,共同被告廖崇堯在張德發住處與眾人分手離去後,羅唯瑜、張德發、「大猴」等人又搭載林友堯返回其住處,且林友堯在臺北縣新莊市迴龍地區之某倉庫內,確遭羅唯瑜手持鐵條毆打,致受有右下頷、左背、左上臂、左下肢多處挫傷等傷害之情不諱。
惟被告張德發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是羅唯瑜打電話約林友堯出來談債務事情,我只是在場,並沒有毆打林友堯,也沒有妨害他的行動自由,而且海產店、KTV那麼多人進進出出,他怎麼不呼救云云。
經查:㈠98年7 月12日晚間9 時48分許,共同被告羅唯瑜、廖崇堯與張德發、及共犯「大猴」、「小陳」等人,由被告張德發駕車搭載被告羅唯瑜、「大猴」、「小陳」,被告廖崇堯則駕駛另輛自用小客車搭載自願同行之洪世源,一同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安樂巷1 弄6 號之林友堯住處樓下,被告羅唯瑜並曾撥打電話催促林友堯返家相會,待林友堯出面後,即由被告張德發駕車搭載被告羅唯瑜、「大猴」、「小陳」及林友堯,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路某海產店、臺北縣新莊市迴龍地區之某倉庫、臺北縣板橋市錢櫃KTV、臺北縣中和市張德發住處等地,被告廖崇堯亦一路駕車跟隨,在前述倉庫內林友堯曾遭被告羅唯瑜持鐵棍毆打,因此受有如前所載傷勢,迄其等返回張德發位於臺北縣中和市之住處後,被告廖崇堯始行離去,被告羅唯瑜、張德發及「大猴」則再帶同林友堯前往其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安樂巷之住處等情,業據被告張德發自承在卷(原審卷第95頁背面至第97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羅唯瑜於原審(原審卷第90頁背面至第94頁)、證人即告訴人林友堯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原審卷第85至88頁、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8頁背面),復據目擊證人洪世源於檢察官偵訊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偵字第32890 號卷第80、81頁、原審卷第77至81頁),另有新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 紙、傷勢照片6 張在卷可稽(偵字第32890 號卷第36、50至52頁)。
是告訴人林友堯其行動自由確遭控制並遭傷害等情,洵堪認定。
㈡又林友堯在其住處樓下與被告張德發及共同被告羅唯瑜、廖崇堯等人相見時,並無意願與羅唯瑜等人坐車離去,實乃遭「大猴」、「小陳」上前勒住脖子、拖行而押入車內,一路均受限於被告方面之人數優勢及看管,無法離去,亦不敢求援之事實,業據證人林友堯於原審證稱:羅唯瑜說已經到伊家樓下,伊一下樓就被人勒住伊脖子,將伊往前拖行並毆打肚子、臉部,接著被「大猴」及另名男子拉上車,前往海產店,在海產店裡伊被質問有關洪明偉之下落,伊說不知道,後來被押去另一個地方,張德發、羅唯瑜、「大猴」在此處對伊拳打腳踢,也有用鐵棍毆打,伊想跑,但被告廖崇堯擋在門口,接著手腳、眼口又被膠帶綑綁、封矇,被告羅唯瑜叫伊趕快交代洪明偉之去處,否則要帶伊去山上埋起來,伊十分害怕,遂隨便指稱洪明偉是在謝東龍那裡,接著又被帶到臺北縣板橋市錢櫃KTV,被告羅唯瑜要伊把謝東龍約出來,之後返回被告張德發住處,仍遭被告張德發及「大猴」看管,後來羅唯瑜等人要帶伊回住處拿即期支票、身分證、健保卡等物,伊才趁僅有被告羅唯瑜一人陪同上樓之機會,把被告羅唯瑜擋在門外並鎖門報警等語明確(原審卷第85頁背面至第87頁),繼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張德發對質時,亦為相同內容之證述(本院卷第56至58頁)。
核與證人洪世源於原審證述:「我看到他(指林友堯)是被強迫上車的,地點在板橋市○○路安樂巷林友堯的住處附近。
....我看到他有掙扎,想要逃跑,結果被其中一人反拗他的手,....。」
「(在海產店時,羅唯瑜有無與林友堯討論金錢債務的事情?)他們就是在討論找不找得到我哥,當時張德發、廖崇堯也有一起討論。」
「(到了你說的洗車廠《即指前述林友堯遭毆打之倉庫》後,林友堯有無和羅唯瑜發生糾紛?)他們一直在爭執我哥在什麼地方、錢的問題,林友堯有被打,他的手腳、眼睛被膠帶綁起來,我忘記是誰綁的,他被綁的時候,羅唯瑜、張德發、還有一個男子在他身旁,廖崇堯在我旁邊,他們是在房間裡面,而我與廖崇堯在房間走道,房門沒有關,所以我看到羅唯瑜、張德發及另一人拿鐵棍亂打林友堯。」
「(林友堯被打後,他有無說什麼話?)羅唯瑜再追問我哥的去處,並說『再不說就沒機會了』,林友堯有說一些話,但我不清楚他們說什麼。」
等情相符(原審卷第78頁背面至第80頁背面)。
證人即安發當時接獲林友堯電話之謝東龍於原審證稱:「(同一天(98年7 月13日凌晨你有無接到其他跟林友堯有關的電話?)有,第三通也是用林友堯的手機打來的,打電話的人說他叫『阿發』(張德發),他叫我把東西拿出來,我說什麼東西,他說錢還是支票,如果不拿出來的話,要給林友堯好看,我擔心不配合的話,他們會傷害林友堯,我說我人在員林,他有要求我用室內電話打到那支手機,他要看我的室內電話號碼是否在南部,後來早上林友堯打電話跟我說他被打了。」
等情(原審卷第80至90頁),復與證人林友堯所稱:伊因為遭毆打,才胡謅洪明偉在謝東龍那裡,羅唯瑜等人便要伊把謝東龍約到錢櫃KTV之情節互核相符,另有林友堯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資料份附卷可憑(偵字第32890 號卷第68至69頁),足認證人林友堯之證詞,信而有徵,且無瑕疵可指,實堪憑採。
而綽號分別為「大猴」、「小陳」之二名男子亦係被告張德發帶同前往現場,而林友堯自偵查中原審起迄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告張德發對質亦堅指被告張德發確有動手毆打伊等語(偵字第32890 號卷第72至74頁、原審卷第86頁、本院卷第57頁背面),其指訴被告張德發動手毆打伊知情結始終一致,且無瑕疵,復有前述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足佐,足見林友堯指訴並非子虛。
㈢再者,綽號「大猴」、「小陳」者均係透過被告張德發聯繫而同行乙節,業據被告張德發於原審、本院訊問時(原審卷第96頁、本院卷第38頁)及證人羅唯瑜於原審供述在卷(原審卷第93頁)。
復稽之,共同被告羅唯瑜於偵查中亦自承:「(既是金錢糾紛,為何張德發、廖崇堯還要在場?)我覺得人多,勸林友堯比較好勸。
雖然他們不認識,但是我覺得這樣會有效果。」
等語(偵字第32890 號卷第88頁),迨於原審本院審理時復以證人身分證稱:「(張德發、『大猴』、『小陳』是何時跟你會合的?)我跟張德發、『大猴』、『小陳』先到土城市○○路的麥當勞會合,然後就遇到洪世源了,但在裕民路之前,我就有打電話約廖崇堯吃飯,所以後來才去擎天雙星跟廖崇堯會合,會合之後,我就叫他跟著我們走,最後才去找林友堯。」
、「(廖崇堯不會覺得奇怪嗎?)我跟他認識很久了,我做什麼事情他也不會多問。」
「(既然廖崇堯不認識張德發,那為何廖崇堯要和你們去張德發的住處?)我一開始只有跟他說要去吃飯,因為吃飯時(指在新莊市○○○路之海產店時)氣氛不太好,廖崇堯有問我發生什麼事,我說我自己處理,他本來是說隔天要上班,要先回去,我想說既然沒什麼事情了,又這麼久才出來吃一次飯,我就跟他說事情處理完之後再一起回家。」
「(為何會找張德發一起去找林友堯?)因為林友堯及謝東龍都是我認識15、16年的朋友,他們的個性我很了解,要讓他們講實話是不可能的,我想說找一個口才比較好的人幫我勸說他們,所以我找張德發跟我一起去勸他,『小陳』、『大猴』我完全不認識,是張德發帶來的。」
等語綦詳(原審卷第92至94頁)。
勾稽證人林友堯、洪世源前揭所證稱:被告張德發一再詢問洪明偉下落,有動手打林友堯,被告廖崇堯在海產店裡也有參與討論洪明偉去處,並在林友堯被打時擋住去路,後來林友堯被押回張德發住處時,即由張德發看管等情,以及被告張德發自承:伊接獲被告羅唯瑜電話相約,便再找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猴」、「小陳」之二位男子同行之情節以觀,益徵被告張德發在與共同被告羅唯瑜、廖崇堯會合之際,即已知悉共同被告羅唯瑜欲以強暴方式押走林友堯,以逼迫林友堯交代洪明偉下落一事,知之甚詳,始會由被告張德發負責駕車載走林友堯,及由共同被告廖崇堯駕車一路相隨,並分擔毆打林友堯、擋住林友堯以避免逃跑或看守林友堯等部分構成要件行為。
被告張德發辯稱:林友堯是自願同行未參與強押林友堯,也未參與傷害林友堯之犯行云云,均屬事後卸責之虛詞,要無可採。
另被告張德發復辯稱:林友堯果遭強押為何於海產店、KTV那麼多人進進出出,他怎麼不呼救云云。
惟查:此情,業據證人林友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害怕不敢呼救等語,徵之,林友堯遭被告張德發等多人強押上車,且於車內遭毆打,而林友堯復擔心知悉其住處,惟恐再遭毆打、報復故心生畏懼,而於當下未呼救,亦未悖於常理,故被告張德發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則被告張德發與共同被告羅唯瑜、廖崇堯與「大猴」、「小陳」等人確實共同剝奪林友堯之行動自由,且在過程中推由共同被告羅唯瑜對林友堯恫稱:「要是再不說,就帶你去山上埋」等語,以逼迫林友堯供出洪明偉下落,而被告張德發、共同被告廖崇堯對於共同被告羅唯瑜傷害林友堯犯行,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灼然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張德發所辯無非事後卸責飾詞,殊無可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張德發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張德發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以強暴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被告張德發就上開犯行與羅唯瑜、廖崇堯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惟均已滿18歲綽號分別為「大猴」、「小陳」之二名男子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及第305條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為其保護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有關剝奪行動自由之所謂「非法方法」,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此如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加恐嚇,則其恐嚇之行為,仍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無另外成立同法第305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74年度台上字第3404號判例要旨、89年度台上字第780 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被告羅唯瑜雖在臺北縣新莊市迴龍地區之倉庫內對林友堯恫稱:「再不說出洪明偉人在哪裡,就把你帶到山上埋」等語,致林友堯心生畏懼,惟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說明,此僅係其等剝奪林友堯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以恐嚇危害安全罪,檢察官就此部分認定被告羅唯瑜另觸犯刑法第305條之罪嫌云云,容有誤會。
另按刑法第302條之妨害自由罪,係妨害他人自由之概括的規定,故行為人具有一定目的,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除法律別有處罰較重之規定(例如略誘及擄人勒贖等罪),應適用各該規定處斷外,如以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為目的,而其強暴脅迫復已達於剝奪人行動自由之程度,即祇成立本罪,不應再依同法第304條論處。
誠以此項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能以其目的係在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認為係觸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及第304條第1項之二罪名,而依同法第55條從一重處斷(最高法法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要旨參照)。
故被告張德發與共同被告羅唯瑜等人於妨害林友堯行動自由期間,為使林友堯配合誘出謝東龍,要求林友堯交付即期支票、身分證、健保卡、印章並簽發本票,雖係使人行無義務之事,然此低度行為已為妨害自由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即不再論以強制罪,併此敘明。
被告張德發與共同被告羅唯瑜、廖崇堯及綽號分別為「大猴」、「小陳」之二名男子數剝奪告訴人林友堯行動自由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妨害自由、傷害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被告張德發等人押載林友堯前往臺北縣新莊市迴龍地區之倉庫後,係因一再詢問洪明偉之下落未果,始起意共同毆打林友堯乙節,業據證人林友堯於原審證述綦詳,可見林友堯之受傷並非遭剝奪行動自由之當然結果,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16 號判決要旨參照)。
又被告張德發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渠等前受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張德發罪證明確,而依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並審酌被告張德發所為有害林友堯之人身自由及傷害林友堯,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皆屬可議,被告張德發犯後態度不佳,暨其素行、參與程度及被害人之傷勢等一切情狀,就被告張德發妨害自由既遂部分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傷害部分處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九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並諭知被告張德發等人共同持以毆打林友堯之鐵條並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亦無證據足認必係被告張德發、共同被告羅唯瑜、廖崇堯、「大猴」、「小陳」等人所有,且非違禁物,爰不併予宣告沒收,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
是被告張德發上訴意旨飾詞避就,其空言否認犯罪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叔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筱珮
法 官 陳玉雲
法 官 邱滋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妨害自由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傷害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劉貞達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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