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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61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春志
上列上訴人因搶奪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228號、第229 號,中華民國99年7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300號;
追加起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67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所定之於聲請協商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或同條項第2款所定之被告協商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或同條項第4款所定之被告所犯非第455條之2 所定得以協商判決,或同條項第6款所定之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或同條項第7款所定之法院認應諭知免刑、免訴、不受理等情形之一者,或違反同條第2項後段所規定之「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者外,不得上訴。
又協商判決之上訴,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之規定;
第二審法院認上訴有不合法律上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第455條之11第1項及第36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所為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72條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法定刑為500元以下罰金,協商合意之範圍為罰金300元,原判決竟宣告罰金新臺幣9000元,於法顯然不合,亦未依照協商合意範圍內判決,爰請求撤銷改判云云。
三、經查:㈠被告所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搶奪罪、同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已認罪,檢察官與被告及指定辯護人即原審公設辯護人於原審審理時就被告願受科刑之範圍即「被告為累犯,就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載之5 個搶奪罪,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 月。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處罰金(銀元)300 元。」
達成合意。
原審法官除當庭向被告確認該協商合意係出於其自由意志無訛外,並詢問被告對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有何意見,被告亦答稱:「我承認有起訴書、追加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等語(見原審卷第87至88頁),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並在審判筆錄,分別簽名為證,且其上訴狀亦未陳明上開協商有非出於自由意志而為情事,足認前開認罪協商之合意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所為。
又刑法第337條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之法定刑罰金部分,乃以「銀元」為貨幣單位,而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之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
第2項前段明定:94年1月7 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
原審協商判決判處被告搶奪罪部分(5罪),各處有期徒刑1年,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8月;
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部分,處罰金新臺幣9000元(並未超過本刑銀元300 元提高30倍之數額),均在兩造協商範圍內,被告上訴辯稱原審就罰金部分未依照協商合意範圍內宣判云云,尚有誤會。
㈡至被告於本院99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就上訴意旨表達意見略稱:我是全部都上訴,5件搶奪罪我有2件沒有認罪,原審適用之認罪協商違反規定云云(見本院99年11月18日準備程序筆錄),被告顯就上訴及原審認罪協商之範圍有所爭執,然經本院於99年12月2 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原審99年7 月19日準備程序及協商程序之全程錄音光碟,勘驗結果與原審準備程序筆錄及協商程序筆錄相符,有本院99年12月2 日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亦即原審前開認罪協商之合意及協商範圍均係出於被告自由意志所為,並無被告所稱認罪協商有違反規定之情形。
從而,原審依認罪協商之合意範圍內為判決,並無違法或不當之處,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即屬不得上訴之案件,被告所提上訴自為法律上所不應准許,應予駁回,且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367條、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博志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興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搶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詩涵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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