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362,2010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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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6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820號,中華民國98 年11月2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91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甲○○犯偽證罪,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168條、第172條之規定,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之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八月,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於民國96年5 月16日在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毒偵字第971 號案件偵查中供前具結後,故意違反記憶,而虛偽證述有向乙○○購買安非他命之事項,係伊於警詢時經承辦警員指示教導所致,而非伊之本意,因警員稱如照其所言可獲交保,否則會遭羈押。

而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683 號件審理中,伊認為不能違背良心,遂供出實言,並非有意偽證。

又伊犯偽證罪目的、手段及動機,皆屬情有可原,犯罪情狀可憫恕,應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三、然查:㈠被告犯偽證罪,已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認不諱,原審認事用法及證據取捨,已在原判決論述綦詳,被告有犯罪之故意甚明,且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就警察硬逼其不實之陳述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見偵卷笫504 頁)。

㈡被告所犯偽證罪,使國家偵查事務陷於錯誤之危險,侵害國家法益,足見惡性非輕,法所不容,殊無引用刑法第59條之餘地。

被告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棋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楊貴雄
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周明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彥琪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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