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3625,2010122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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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362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俊佑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99年度上訴字3625號,中華民國99年10月19日第二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毒偵字第448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二、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按提起上訴,應自判決送達後10日內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定有明文。

本件上訴人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係於民國99年11月8 日收受本院判決書之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扣除在途期間,其提起上訴期間之末日為99年11月21日,乃上訴人遲至同年月23日始提起上訴,其上訴顯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384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

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㈠按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或刑法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第335條、第336條第2項之侵占罪,第339條、第341條之詐欺罪,第342條之背信罪,第346條之恐嚇罪,第349條第2項之贓物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後,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刑事訴訟法第376條定有明文。

㈡本件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係上揭所列各罪之一,茲上訴人對本院就本件所為之第二審判決,向第三審法院上訴,顯屬違背上開規定,爰依同法第384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傳栗
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黃斯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宜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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