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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99年度上訴字第3629號
上 訴 人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錢敬仁
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律師
游涵歆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上訴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錢敬仁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五日起,延長貳月。
理 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錢敬仁前經本院認為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於民國99年10月15日執行羈押,至100年1月14日,3個月羈押期間即將屆滿。
二、茲本院以前項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應自100年1月15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蔡聰明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許永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吟玲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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