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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7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芯
義務辯護人 徐方齡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09號,中華民國99年9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86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李金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 實
一、李金芯(原名李玲;係來台依親之大陸人士,已取得國民身分證)與歐陽延全原係情侶。
李金芯於民國98年7月11日凌晨4時許,在歐陽延全位於臺北縣淡水鎮○○○街7之5號4樓住處,因發現歐陽延全在外結交其他女性並拒絕與其結婚,遂與歐陽延全發生爭執,李金芯先以自己平日抽煙使用之打火機點燃其送歐陽延全之小毛巾,及以打開天然氣及瓦斯爐開關(未開啟總開關)等方式吵鬧,均遭歐陽延全制止且未同意其結婚之要求,李金芯因而氣憤不已,乃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於當日上午10時許,攜帶上開打火機進入歐陽延全上開住處之主臥室,旋持該打火機著手點燃木質衣櫃內吊掛之歐陽延全衣服起火,歐陽延全發現後取水撲滅不成,火勢隨即擴大延燒,兩人均下樓逃生至1樓,該火勢致毆陽延全上開住宅所在大樓4至7樓外側牆面輕微燻黑、4樓屋簷部分磁磚受燒脫落,歐陽延全上開住宅內部則客廳四周牆面及天花板受火煙燻黑,東南側入口處上方天花板裝潢之板材受燒掉落地面,近北側處有碳化、燒失跡象,西北側主臥室內彈簧床墊之表布及內層泡棉燒失、水泥牆面受燒剝落、窗戶金屬窗框上半部近南側處受熱燒熔變形、木質衣櫃上半部燒失、下半部嚴重碳化、衣櫃西側隔板燒失。
幸經大樓警衛報案後,消防員迅至現場灌救得宜,該現供人使用之毆陽延全上開住處及所在大樓住宅重要構成部分,始未發生喪失效能之燒燬結果而未遂。
二、案經歐陽延全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
經查,本件判決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為傳聞證據,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結果,認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金芯固不諱其與告訴人歐陽延全原係情侶,其並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歐陽延全發生爭執,嗣並以打火機點燃告訴人毆陽延全上開住處主臥室內木質衣櫃內吊掛之歐陽延全衣服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犯行,辯稱:伊只是要嚇歐陽延全,所以才以打火機點燃歐陽延全之衣服,伊並沒有燒燬住宅之故意云云;
惟查:㈠被告李金芯與告訴人歐陽延全原係情侶,於98年7月11日凌晨4時許,在告訴人歐陽延全之上開住處,因發現告訴人歐陽延全在外結交其他女性並拒絕與其結婚,而與告訴人歐陽延全發生爭執,被告遂以自己平日抽煙使用之打火機點燃其送給歐陽延全之小毛巾,及以打開天然氣及瓦斯爐開關(未開啟總開關)等方式吵鬧,均遭告訴人歐陽延全制止且未同意其結婚之要求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歐陽延全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證述綦詳(見98年度偵字第9867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原審卷第51頁至第65頁)。
而證人即告訴人歐陽延全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進房間後把門關上,從她進主臥室到伊發現主臥室燒起來約1至2分鐘左右,被告叫伊看主臥室,伊到主臥室看見木質衣櫃裡的衣服著火,火是從伊架在橫桿上的襯衫開始燒,伊到廚房拿水去潑兩次,但沒有成功,煙霧瀰漫,伊就下一樓逃命,伊拿水潑著火的衣服時,被告在客廳,伊沒有注意看她在做什麼,伊逃到1樓時有看到李金芯,沒有聽到李金芯請住戶幫忙救火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9867號卷第38頁至第40頁、原審卷第51頁至第65頁),且證人即清潔工陳美玲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伊的清潔工具放在1樓SPA間,伊要去拿拖把時,聽到碰一聲,接著就看到整個玻璃燒起來,伊看到起火後去1樓電梯旁的警衛室要找警衛,就看到警衛室內告訴人站著,被告坐在位子上,被告看起來很鎮定,說就看著他燒啊,告訴人叫伊趕快去救火,伊覺得事情很嚴重,趕快上樓找監委;
火災發生後伊是在1樓看到被告,被告當天並沒有要伊打119或請伊滅火,是告訴人請伊滅火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9867號卷第43頁至第44頁、原審卷第66頁至第69頁),則本件被告既係以打火機點燃吊掛在木質衣櫃內之衣物,該衣物及木質衣櫃為易燃物品,被告當可預見點燃衣物之易燃物品,有延燒至木質衣櫃、房間及整棟大樓之可能,竟仍執意為之,且告訴人歐陽延全發現起火後試圖滅火時未見被告有任何協助,亦無被告請清潔工協助報警之舉,甚且鎮定表示就看著火燒等語,足認被告於案發當日點燃告訴人歐陽延全上開住處主臥室木質衣櫃內吊掛之衣服,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之故意甚明,被告所辯其並沒有燒燬住宅之故意乙節,洵不足採。
㈡按放火罪既遂與未遂之區別標準,以目的物獨立燃燒,且足以變更其形體致喪失其效能為依據,是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如僅室內傢俱、裝潢燒燬,其房屋重要構成部分諸如樑、柱及支撐壁等尚未因燃燒結果致喪失其效用者,應成立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最高法院87年度臺上字第1719號、79年度臺上字第2656號裁判意旨參照)。
查,臺北縣政府消防局於案發當日火災撲滅後勘查現場,發現上址所在大樓4至7樓外側牆面輕微燻黑、4樓屋簷部分磁磚受燒脫落,歐陽延全上開住宅內部則客廳四周牆面及天花板受火煙燻黑,東南側入口處上方天花板裝潢之板材受燒掉落地面,近北側處有碳化、燒失跡象,西北側主臥室內彈簧床墊之表布及內層泡棉燒失、水泥牆面受燒剝落、窗戶金屬窗框上半部近南側處受熱燒熔變形、木質衣櫃上半部燒失、下半部嚴重碳化、衣櫃西側隔板燒失,並經研判認定起火處係上址主臥室之衣櫃附近,起火原因以人為因素引燃之可能性較高等情,有臺北縣政府消防局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附卷可稽(見98年度偵字第9867號偵查卷第62至49頁),則本件被告雖係基於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之故意,而點燃告訴人主臥室之木質衣櫃內所吊掛之衣服,惟延燒之火勢經及時撲滅,尚未造成上址及所在大樓之重要構成部分(例如樑、柱及支撐壁等)發生喪失效能之燒燬結果,揆諸前開說明,被告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住宅行為,核屬未遂,堪予認定。
㈢再查,被告李金芯患有精神疾病等情,固有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所提全民健康保險證明卡(見原審卷第22頁),復有敏盛綜合醫院98年12月17日敏總(醫)字第0980004132號函、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8年12月2日北市醫松字第09830906900號函附被告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131頁),惟經原審囑託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鑑定被告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鑑定結果認:「1 、李女(指被告李金芯)自89年8月10日至今,大抵持續以門診(含急診)方式接受精神科診療,初時主要呈現負面情緒、被害妄想(於92年10月24日領得病名為「妄想狀態」之重大傷病卡),近年間則主要呈現強迫思考、強迫行為(本院區98年4月17日、9月11日開予之診斷證明書皆記載其病名為「強迫症」)。
2、本案發生(98年7月11日)前後,李女係於本院區就診,案發前最後1 次(同年6月9日)與案發後第1次(同年8月28日)就診之病歷,皆無關於李女呈明顯精神異狀之記載,因此就病歷資料而言,並無理由認為李女於98年6月9日至8月28日期間,其整體精神狀況曾出現明顯惡化。
3、本次鑑定時,李女自稱與歐陽延全有感情糾紛,為「洩恨」而在歐陽延全住處衣櫃中衣物之袖口點火,見著火後原以為將自行熄滅,未料火勢轉大,無法控制。
因感情糾紛而產生強烈負面情緒,自與李女之主要精神症狀-強迫思考、強迫行為、被害妄想-無關。
而李女於鑑定時雖自稱燒燬歐陽延全衣物「決意」之萌生,在一定程度上受到人聲聽幻覺之影響,惟綜觀李女迄今在林口長庚醫院、敏盛醫院與本院區之病歷,凡述及其「知覺」狀況者,皆記載「無幻覺」或「否認有幻覺」,因此,無理由認為李女關於其人聲聽幻覺經驗之陳述可採。
4、綜上所述,鑑定人認為,李女過往雖曾呈現被害妄想,近年間亦呈現強迫思考、強迫行為等症狀,然並無任何證據顯示李女本次之犯行與其所罹精神疾病有關,因此,並無理由認為李女本次之犯行符合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之適用」等情,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99年7月6日北市醫松字第09930221600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59至264頁),核與證人歐陽延全迭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所證稱:被告於案發當日之精神狀態正常,並無神智不清之情形等語(見98年度偵字第9867號偵查卷第39頁、原審卷第53頁)相符,尚難認被告於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事,或因上開情形,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事,自無刑法第19條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㈣綜上,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圖卸刑責之詞,不足採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按大廈、公寓或連棟式住宅,俱屬整體建築,而非單門獨棟之建築,各戶之間,就公共安全而言,具有不可分性,故於集合住宅之一部分放火,實無異對於整棟大廈、公寓或連棟式住宅放火(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734號、83年度臺上字第1118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刑法第173條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直接被害法益,為一般社會之公共安全,雖同時侵害私人之財產法益,但仍以保護社會公安法益為重,況放火行為原含有毀損性質,而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自係指供人居住房屋之整體而言,應包括牆垣及該住宅內所有設備、傢俱、日常生活上之一切用品,故一個放火行為,若同時燒燬住宅與該住宅內所有其他物品,無論該其他物品為他人或自己所有,均不另成立刑法第175條第1項或第2項之罪、或同法第354條毀損罪之餘地(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2388號判例、同院79年臺上字第1471號判例意旨參照)。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
又被告著手對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放火,然經撲滅始未燒燬,核屬於未遂階段,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再查,被告本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行為,固造成公共危險,惟念其所為並未釀成人員傷亡,且其患有精神疾病,有敏盛綜合醫院98年12月17日敏總(醫)字第0980004132號函、臺北市聯合醫院98年12月2日北市醫松字第098309069 00號函附被告病歷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 頁至第131頁),本院認縱科以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之罪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且失之苛酷,實有情輕法重失衡之情形,有可憫恕之事由,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遞減輕其刑。
三、原審以被告李金芯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並宣告緩刑,固非無見。
惟查:按受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二年以上五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98年間因犯竊盜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經臺灣桃園地法院於98年8月31日以98 年度審訴字第1742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二十日、有期徒刑二月,緩刑二年確定,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被告有曾因故意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不符,原審依該條款之規定宣告緩刑二年,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完成精神治療,即有違誤,檢察官執此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之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因其與告訴人歐陽延全間之感情糾紛,竟為本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之行為,造成公共危險,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至被告持以犯本件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之打火機1個,既未扣案,且被告亦於原審審理時供明:燒襯衫的打火機是伊的,但現在打火機不知到那裡去了等語(見原審卷第275頁反面),參諸本案發生距本院裁判時已時隔年餘,衡情該打火機應已滅失,自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富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宗和
法 官 沈君玲
法 官 林海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敬傑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73條
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或現有人所在之建築物、礦坑、火車、電車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項之物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 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1項之罪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 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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