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3736,2010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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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73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瑞斌
選任辯護人 吳弘鵬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157號,中華民國99年8月1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緝字第201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王瑞斌販賣第二級毒品部分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王瑞斌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年,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之財物新臺幣叁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 實

一、王瑞斌前於民國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8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

又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9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

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度訴字第93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4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3月、4月15日、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甫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

詎猶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營利之犯意,於97年9、10月間某日,在陳慶宗臺北市大同區○○○路○段51號7樓之13住處,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陳慶宗。

嗣於97年11月25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陳慶宗住處走廊為警查獲,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148公克、淨重:0.908公克、驗餘淨重:0.9078公克),進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有無之判斷:

一、證人陳慶宗、李英如於警詢之證詞: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其立法本旨係以證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此項證據,當事人無從直接對於原供述者加以詰問,以擔保其真實性,法院亦無從直接接觸證人而審酌其證言之憑信性,違背直接審理及言詞審理之原則,除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之除外者外,原則上不認其有容許性,自不具證據能力;

至所謂具有必要性及信用性情況者,例如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情形,仍例外認其有證據能力,然此乃係指法院未於審判期日傳喚相關證人到庭,案件僅能依靠該等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以為判斷之情形,始需就該等審判外供述證據嚴格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5所定要件一一檢視各該證人之供述,作為證據之資格。

倘法院已經依據當事人聲請傳喚證人到庭接受檢辯雙方之交互詰問,則法院既已透過直接、言詞審理方式檢驗過該證人之前之證詞,當事人之反對詰問權亦已受到保障得以完全行使之情況下,該等審判外證據除有其他法定事由(例如:非基於國家公權力正當行使所取得或私人非法取得等,而有害公共利益,即以一般證據排除法則為判斷),應認該審判外供述已得透過審判程式之詰問檢驗,而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亦即其審判外供述與審判中供述相符部分,顯然已經構成具備可信之特別情狀,當然有證據資格(實務上之作用常為引用該等陳述與審判中陳述相符,強化該證人供述之可信度),其不符部分,作為檢視審判中所為供述可信與否之彈劾證據,當無不許之理,甚者,其不符部分倘係於司法警察、檢察事務官調查中之供述,作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或不構成犯罪與否之證據,亦僅需依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斟酌其審判外供述作成外部環境、製作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認為之前供述較為可信,即可取得證據之資格,而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資格,最高法院94年臺上字第2507號、95年臺上字第2515號判決意旨均可資參照。

經查:本件證人即向被告購毒者陳慶宗、證人即陳慶宗之女友李英如已於原審審理時到庭,並接受交互詰問程序,直接言詞審理檢視其證詞,故其前於警局之供述,當然已取得作為證據之資格,相符部分,即有證據能力;

而證人陳慶宗就其於前揭時地有無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證人李英如就其於前揭時地有無見到證人陳慶宗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固有不符,惟證人陳慶宗、李英如於警詢中所述均屬實一節,已據證人陳慶宗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見偵15791號卷第99頁、原審卷第58頁)、證人李英如於偵查中證述甚明(見偵15791號卷第99頁),故經本院斟酌渠等供述作成環境、外部狀況,認為該等警詢筆錄有特別可信,依前揭說明,是證人陳慶宗、李英如警詢筆錄自有證據能力。

二、證人陳慶宗、李英如於偵查中之證詞: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

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

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不宜以該證人未能於審判中接受他造之反對詰問為由,即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

是證人陳慶宗、李英如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是前揭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言自具有證據能力。

三、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本件卷內所有卷證資料(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而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對本院提示之卷證,亦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7頁、第79頁反面),且卷內之文書證據及證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被告及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任何不法取供之情形,且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

綜上,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至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其餘本件卷證所有證據(包含人證與文書證據、物證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王瑞斌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交予陳慶宗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辯稱:伊確實有於上揭時地交付1公克甲基安非他命給陳慶宗,並向陳慶宗收取3,000元,但那是陳慶宗叫伊幫他拿甲基安非他命,伊本身剛好也沒了,就幫陳慶宗一起拿,伊沒有賺錢,伊與陳慶宗係合資購買云云。

經查:

㈠、被告有於前揭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慶宗一節,業據證人陳慶宗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偵第15791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98頁、第99頁、偵緝201號卷第47頁),且證人即陳慶宗之女友李英如有親眼目睹前揭被告與證人陳慶宗間之毒品交易,亦經證人陳慶宗於警詢時證述在卷(見偵第15791號卷第26頁),而依證人李英如於偵查中所述:「(康峰、王瑞斌是否有被查獲?)王瑞斌有被查獲,警察帶我去家裡等王瑞斌,如果我們有買毒品,王瑞斌會送到家裡」、「(小康、阿斌賣給陳慶宗毒品,價格怎麼算?)不清楚,都賣安非他命」、「(康峰、王瑞斌是否為你在警局指認者?)沒錯」(見偵第15791號卷第95頁至第96頁);

「(王瑞斌自承97年10月中旬有賣給你們毒品,有何意見?)我不知道,我只知道王瑞斌有跟陳慶宗聯絡交易毒品,……」等語(見偵緝第201號卷第50頁),可知被告與證人陳慶宗間確有交易毒品情事;

再參以被告亦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交付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慶宗,並收取3,0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46頁反面、第84頁),是證人陳慶宗前開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證述,洵屬非虛。

㈡、至證人李英如於原審審理時固否認曾目睹被告於前揭時地拿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慶宗,且沒有印象曾向被告購買過毒品,亦無印象被告前來施用毒品時,陳慶宗有拜託被告買甲基安非他命(見原審卷第62頁正、反面),然證人李英如於原審審理時再經檢察官以其在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質之後竟改稱:「(你剛說你不記得陳慶宗有跟被告買過甲基安非他命,為何97年11月25日被抓到之後警察要你打電話給被告?)警察要我打電話給陳昭鑫、康峰及被告,因警察說我們跟被告、陳昭鑫、康峰都有跟人家拿毒品,在販賣毒品,警察說與其這樣不如一次抓,警察曾經問過我們毒品來源,我有講陳慶宗有跟被告、陳昭鑫、康峰這三人買過甲基安非他命,所以警察才要我們打電話給這三人」、「(我剛問的時候為何你剛說沒有印象陳慶宗曾向被告買過?)我沒有親眼看過,當陳慶宗甲基安非他命拿出來的時候,因我們都會去比較看這三人誰的東西比較好,陳慶宗跟我說甲基安非他命是跟被告買的,所以我知道」、「(你在97年11月25日偵查訊問作證時稱『我們有買毒品,王瑞斌會送到家裡,我只看過陳慶宗跟小康、阿斌買毒品』,為何剛才你說你沒有看過陳慶宗跟被告買毒品?)陳慶宗說他拿來家裡,是陳慶宗對我講的,我聽陳慶宗講的,我看到被告來家裡都是拿毒品來家裡施用」、「(你是否曾經在臺北市大同區○○○路○段51號7樓之13住處看過陳慶宗請被告幫他買甲基安非他命,然後被告就打電話去跟藥頭買毒品,有無這種情形?)印象中有,那次是因被告沒有東西,才會打電話去問」、「(你是否記得那次陳慶宗請被告幫他買多少份量的甲基安非他命?)數量、金額不清楚」(見原審卷第62頁至第63頁反面),可徵證人李英如於原審審理時先全盤否認曾見過被告與陳慶宗交易毒品,經檢察官詰問後,再坦承曾聽聞陳慶宗講述向被告購買毒品或印象中曾見過陳慶宗請被告購買毒品,被告當場打電話向藥頭購買,前後就被告有無於前揭時地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售予陳慶宗,陳述不一,非無避重就輕、迴護被告之情。

況被告與證人陳慶宗有於前揭時地交易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已如前述,是證人李英如於原審審理時之證詞,自不足憑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證人陳慶宗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改稱:因被告也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以伊請被告幫伊買,被告買多少錢就向伊收多少,並沒有賺伊錢,被告係前來伊住處時當場打電話聯絡賣方云云(見偵緝201號卷第47頁、原審卷第58頁至第60頁),然此與被告所述:伊有拿甲基安非他命一次予陳慶宗過,該次是陳慶宗打電話叫伊幫忙買,當時伊在朋友板橋四川路住處,買到之後才拿到陳慶宗住處交給陳慶宗,伊曾與陳慶宗一起施用過甲基安非他命,此次可能是陳慶宗臨時買不到毒品,才請伊幫忙買,但伊並不知為何陳慶宗會託伊幫忙買毒品云云(見原審卷第35頁反面、第56-57頁),無論係陳慶宗請被告幫忙代買甲基安非他命之原因、地點、聯繫方式等過程及細節,多有出入,苟二人所述屬實,自不應有此等出入,是證人陳慶宗此部分證詞與被告之供述,尚難採信。

至證人陳慶宗雖於通緝到案後接受檢察官訊問及原審審理時均證稱被告於前揭時地交給伊之甲基安非他命沒有賺伊錢云云,然此係出於被告之告知,並非陳慶宗親自見聞,且陳慶宗於前揭時地取得該甲基安非他命後即直接施用,並未加以秤重,亦據證人陳慶宗證述在卷(見偵緝201號卷第47 頁、原審卷第58頁、第60頁至第61頁),再參以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是證人陳慶宗前揭所述,尚難憑為被告未牟利之認定。

況「向被告購買」及「委託被告向他人購買」,係二種意義完全不同之交易型態,交易對象明顯有別,並非常人不易瞭解或有任何誤認、誤解之虞,而證人陳慶宗有事實欄所載之毒品犯罪前科,亦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且其並證稱:伊安非他命來源為康峰及被告,97年7月至11月間約向康峰購買5、6次,向被告購買1次,康峰每個月約20日左右將毒品送到伊住處販售予伊,被告送到伊住處並販售予伊一次等語在卷(見偵15791號卷第25頁至第26頁、第98頁、原審卷第59頁),足見其並非對毒品交易毫無經驗或完全無認知之人,自無合資購買卻誤指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可能。

又依證人陳慶宗所述:「(你跟被告拿過幾次甲基安非他命?)有付錢的只有這次」等語(見原審卷第58頁反面),足證其對此單一偶發事件,當無混淆誤認之理;

另再衡諸證人陳慶宗所述:伊與被告係普通朋友,不是那麼熟,交情也不是很好,所以施用毒品時沒有要被告分一些供伊一起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9頁反面、第61頁),及被告供稱:「(97年10月那時,你是否知道陳慶宗有賣毒品?)我不知道」、「(你與陳慶宗是很好的朋友?還是普通朋友?)就是認識這樣子,就是朋友」等語(見原審卷第56頁反面),被告與證人陳慶宗間既係一般普通朋友關係,甚至不到被告願無償分享毒品之程度,苟無利可圖,被告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花費時間、精力為陳慶宗無償轉讓毒品之理。

是證人陳慶宗前揭於原審審理時翻異前詞之所述,有違常情殊甚,亦不足憑為被告有利認定之證據。

㈣、本案雖因被告矢口否認販賣犯行,致無從得知被告購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確實價格,進而與其販出之價格相較以查知被告獲利為何。

然販賣第二級毒品,可處無期徒刑及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販賣毒品係屬嚴重違法行為,苟遭逮獲,後果嚴重,毒販出售毒品時無不小心翼翼,不敢公然為之,且甲基安非他命並無公定之價格,並可任意分裝或增減其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隨時依雙方關係之深淺、當時之資力、需求程度及對行情之認知等因素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因之販賣之獲利,除經坦承犯行,或帳冊價量均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實情,而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圖利之非法販賣行為則均相同,是縱未確切查得販賣賺取之實際差價,但除別有事證,足認係按同一價格轉讓,確未牟利之情形外,尚難執此認非法販賣之事證有所不足,致知過坦承者難辭重典,飾詞否認者反得逞僥倖,而失情理之平;

且甲基安非他命價格昂貴,取得不易,且衡諸被告與證人陳慶宗間係一般普通朋友關係,甚至不到被告願無償分享毒品之程度,已如前述,苟無利可圖,被告應無甘冒被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白為無償轉讓毒品之可能,是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判斷。

故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主觀上確有營利之意圖,應堪認定。

㈤、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已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並已發生效力。

是本件被告行為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業已修正公布並施行,是被告犯後法律已有變更,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則規定為:「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就其法定罰金刑部分,已由修正前「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更改為「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較有利於被告。

另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則基於從刑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之原則,關於沒收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販賣。

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起訴書雖指被告係於「97年6、7月間」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陳慶宗,惟此業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更正(見原審卷第64頁),併此敘明。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查前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8年度簡字第56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於88年11月14日執行完畢;

又於8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87年度訴字第1932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0年5月31日執行完畢;

復於91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緝字第11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再於93年間,因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罪,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3度訴字第937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

上開4罪嗣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33號裁定,分別減為有期徒刑4月15日、3月、4月15日、3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並於96年7月1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本刑為無期徒刑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按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然同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或僅止於吸毒者友儕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

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7年以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

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僅1次,且該次數量僅1公克,數量非鉅,又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為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之販毒者,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與大毒梟有重大差異,如不論其情節輕重,遽處以販賣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誠屬情輕法重,過於嚴苛,有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其犯罪情狀,顯有可憫恕之情況,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並依法就有期徒刑及罰金刑部分先加後減之。

至被告雖主張伊有供出毒品來源蕭仁城,應予減刑云云,然案外人蕭仁城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被查獲並非出於被告供出來源一節,業據證人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六隊員警江進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甚明(見本院卷第79頁至第81頁反面),是被告前開主張,尚無可採。

本案不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原審對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按從刑附屬於主刑,除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外,依主刑所適用之法律,則基於從刑隨同主刑適用同一準據法之原則,關於沒收部分,亦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原判決經比較新舊法後,既認為主刑應適用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然其從刑卻未一併適用,尚有未洽;

㈡原判決未斟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數量及所得等犯罪情節,予以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亦有不當。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並指其有供出來源,原判決未適用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予以減刑,於法尚有未合云云,固均無可採。

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毒品犯罪前科,素行不佳,竟不思悛悔,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販賣予他人施用,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甚深,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販賣毒品之種類、次數、重量、所得之利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8年,尚嫌過重。

又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得財物為3,000元,雖未經扣案,然因係犯罪所得之財物,應依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至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1.148公克、淨重:0.908公克、驗餘淨重:0.9078公克),係屬第二級毒品,固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97年12月10日航藥鑑字第097613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見偵第15791號卷第85頁),惟此係供被告自行施用之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見偵第15791號卷第19、53頁),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該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供被告販賣所用,是就該部分,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炳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郭雅美
法 官 洪于智
法 官 李麗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禹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
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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