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刑事-TPHM,99,上訴,3792,2010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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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99年度上訴字第379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堅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易字第622號,中華民國99年9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834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劉志堅前曾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470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訴字第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

上開2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78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98年2月26日縮短刑假釋出監並交付保護管束,於98年4月27日因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猶不知悔改,自99年4月19日起,因缺錢花用,竟與白源祿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以下之行為:

㈠、99年4月19日13時47分許起,由白源祿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與劉志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竊取機車作案之事,經議定後,白源祿旋於99年4月19日晚上8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72號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廖思孟所有車牌CVS-939號重型機車1輛得手。

㈡、白源祿繼於99年4月20日某時,騎乘上開竊得之機車至臺北市中山區美麗華商場附近與劉志堅見面,2人再共乘前開竊得之車牌CVS-939號重型機車,至臺北市○○區○○路1段美麗華商場附近,見翁桂卿所有車牌GHW-661號機車車牌懸掛於某不詳機車上(該機車車牌應係遭不詳人士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96巷15號前竊取後,懸掛於某不詳機車上),為竊取該車牌,2人先嘗試徒手搖下該車牌,後又由劉志堅向旁邊施工之工人借用客觀上足認係兇器之老虎鉗,將該車牌卸下而竊取得手,改懸掛上開GHW-661號車牌於所竊得之機車上(原CVS -939號機車車牌則丟棄於臺北市○○區○○路山上),兩人隨即於同日下午3時30分許,騎乘上開改懸掛車牌GHW -661號重型機車,在臺北市○○區○○路112巷內,見林暐寧站立於巷內機車停車格旁查看資料未及注意之際,由劉志堅驅車靠近林暐寧,由後座之白源祿快速出手搶奪林暐寧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之LV牌手提包得手(搶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旋即共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㈢、99年4月22日某時起,由白源祿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電話與劉志堅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電話聯繫竊取機車作案之事,白源祿旋於99年4月23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126號前,以自備鑰匙(未扣案)竊取程芳蘭所有車牌N29-135號重型機車得手。

㈣、白源祿再以同一手法,於99年4月24日某時,騎乘前所竊得之程芳蘭所有車牌N29-135號機車至臺北縣汐止市○○路228巷道內,徒手竊取曾進發所有車號AQC-195號機車之車牌後,將之改懸掛於所竊得之N29-135號重型機車上(原N29-135號車牌遭隨意丟棄)。

迄99年4月26日再與劉志堅相約見面共同乘騎上開懸掛AQC-195號車牌之機車搭載白源祿尋覓搶奪目標,於同日15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103巷104號前時,見林芸亦持手提包於路上行走時,認有機可乘,遂由劉志堅驅車靠近林芸亦,由白源祿出手搶奪林芸亦之LV牌手提包得手(搶奪部分業經判決確定),旋即共同騎乘機車逃離現場。

嗣因白源祿另案遭警查獲,其於警詢時自首坦承上揭犯情,而循線查獲劉志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上訴人即被告劉志堅於本院99年11月24日行準備程序時就原審判決所認定之其與同案被告白源祿於99年4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112巷內時,見林暐寧站立於巷內機車停車格旁查看資料未及注意之際,由被告劉志堅驅車靠近林暐寧,由白源祿快速出手搶奪林暐寧之LV牌手提包得手,旋即逃離;

又於99年4月26日下午3時14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2段103巷104號前時,由被告劉志堅驅車靠近林芸亦,由白源祿出手搶奪林芸亦之LV牌手提包,林芸亦見狀遂緊抓手提背包不放,白源祿仍不罷手,因而拖行林芸亦約2公尺,林芸亦只得放手,被告劉志堅、白源祿得手後隨即逃離現場等之搶奪犯行,經原審論以累犯,共二罪,各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業據被告當庭撤回,有撤回上訴聲請書附卷可憑。

故本件被告上訴範圍,限於被告就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之竊盜、加重竊盜犯行部分,合先敘明。

二、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就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又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依法自有證據能力,均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劉志堅矢口否認有何與白源祿共同竊盜本件機車及車牌部分犯行,辯稱:伊承認有參與搶奪部份,惟對於白源祿所騎乘之機車及其上之車牌,伊並不知道是白源祿竊取而來,亦未與白源祿共同謀議,由白源祿先行竊取機車、車牌,再去搶奪云云。

惟查,車牌CVS-939號重型機車係廖思孟所有,於99年4月19日20時許,在臺北縣汐止市○○路72號前所失竊;

GHW-661號機車車牌係翁桂卿所有,該機車前於99 年4月20日前之某時,在臺北縣中和市○○路196巷15之2號失竊,嗣再遭不詳姓名之人移置於臺北市○○區○○路1段美麗華商場附近之不詳機車上;

車牌N29-135號重型機車係程芳蘭所有,於99年4月23日晚上6時許,在臺北縣蘆洲市○○路12 6號前所失竊;

AQC-195號機車車牌係曾進發所有,於99年4月24日前之某時,在臺北縣汐止市○○路228巷道內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廖思孟、翁桂卿、程芳蘭、曾進發於警訊中證述在卷,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台北縣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勘查刑案現場照片、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等件附卷為證,則上開車輛及車牌確為他人失竊之車輛、車牌無誤。

其次,被告確有與同案被告白源祿共同謀議以竊取他人車輛、車牌以作為搶奪之犯案工具,而共同或推由被告白源祿下手竊取之犯罪事實,業據同案被告白源祿於警詢中供稱:99年4月20日伊和綽號『阿堅』的男子預謀搶奪,當天下午『阿堅』將自己的機車(車號不詳)停於北市中山區美麗華商場附近,再由『阿堅』騎乘CVS-939號重機車(懸掛GHW- 661號車牌)載伊,伊等在北市○○區○○路一帶尋找搶奪目標,在北市○○區○○路112巷口,發現1位女子坐在機車上看書,她的手提包放在其身旁另1台機車上,『阿堅』騎乘CVS-939號重機車(懸掛GHW-661號車牌)靠近後,由伊隨手拿走手提包,得逞後逃逸至美麗華商場,『阿堅』騎乘自己的機車,伊騎乘CVS-939號重機車(懸掛GHW-661號車牌),我們一同到北市○○區○○路山區將騎乘CVS-939號重機車(懸掛GHW-661號車牌)丟棄在溪邊,取走女用手提包內新台幣(下同)2萬1000元後,把手提包丟棄在溪邊等語(見偵卷一第9頁);

於偵查中具結稱:是伊等決定好要去搶別人,伊要過去載他時,劉志堅跟伊說要我弄一台機車,不要騎自己的機車,伊再自己去偷機車、車牌。

伊等都知道弄就是要偷;

伊偷第一台機車的前一天,我們有電話聯繫時說的,在99年4月19日與劉志堅有4通通話紀錄就是在講偷機車的事情及搶皮包的事情,劉志堅他都知道竊盜機車、車牌的事情,他跟我去搶皮包時,他騎機車時還將10隻手指頭用透氣膠帶黏起來,那你想他知不知道,第三台機車也是劉志堅要伊去偷的,每次偷竊前都跟劉志堅先講好,可以調閱伊與劉志堅的通聯紀錄,每次犯案前,劉志堅都會跟伊密集通話;

伊2次偷機車時都是用自備鑰匙插入,劉志堅都一直打電話給伊,他都會問伊偷到了沒有,伊也有打電話給他回報有無偷到,偷了機車後再去偷車牌是因為怕被害人發現機車不見,馬上被發現,所以伊跟劉志堅討論要再偷車牌,且有一塊車牌是劉志堅跟伊一起去偷的,應該是GHW-661 號車牌,伊跟劉志堅在美麗華商場互載後,看到第二台機車也在美麗華商場附近,車牌生鏽,劉志堅就去搖車牌,掉了一邊螺絲,另一邊搖不下來,我去搖也搖不下來,旁邊有人在施工,劉志堅去向別人借老虎鉗,劉志堅再用老虎鉗去用力把車牌拆下來,劉志堅用老虎鉗把第一台機車車牌拆下來,我們合力再掛上去第二台車車牌等語(見偵卷二第53頁至第55頁);

迄本院交互詰問時猶具結稱:被告沒有與伊一起去偷機車,在電話中有談到,不是教唆,伊等是在電話中說到要去偷別人的機車怕被警察抓到,所以伊二人協議由伊去偷機車。

那時有電話聯絡要去吃毒品,我們都是牽別人的機車一起去的,後來我們商議由伊去偷機車去作案等語明確( 見本院卷第43頁),核其所供均屬一致,顯見渠等之作案模式皆為由被告白源祿先行竊取機車後,再改懸掛竊取之他車車牌,而後再與被告劉志堅共同騎乘該竊得之車輛作為搶奪之交通工具無誤,復參酌被告白源祿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與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分別於99年4月19日起迄同月24日皆有相互聯繫之紀錄,且於被告白源祿下手竊取機車、車牌時間之前後,二人更有密集之電話通聯紀錄,此亦有電話查詢明細單附卷為證,核與同案被告白源祿所供於作案前,劉志堅都會跟伊密集通話,其後兩人再確認機車得手與否等情,相互勾稽以觀,同案被告白源祿所供情節應為實情,而可採信。

至被告雖又辯以並未參與下手實施上開竊盜犯行云云,惟按共同正犯,在合同之意思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110號判例可資參照)。

是以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白源祿共同謀議竊取車輛、車牌作為搶奪之交通工具,其中被告雖僅參與事實欄一㈡之攜帶兇器竊盜部分犯行,其餘部分係推由白源祿下手實施,惟渠等間既有共同之謀議及行為之分擔,已如前述,則其對於白源祿竊盜車牌及車牌之犯行,足認在同一之合意範圍內,有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竊盜車輛後作為搶奪之犯案工具之目的,則其自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是被告否認與同案被告白源祿共同謀議而為本件竊盜犯行,顯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信。

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就事實欄一、㈠、㈢、㈣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事實欄一、㈡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

而被告劉志堅與白源祿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劉志堅有事實欄所載前科執行情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又被告所為如事實欄一、㈠至㈣所示各罪,犯意個別,應予分論併罰。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並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因無金錢購買毒品施用,而多次以竊盜、搶奪之方式獲取財物變賣為金錢,而購買毒品施用,對他人身體、財產造成之損害至為重大,惡性不輕,惟念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就被告上述之普通竊盜既遂犯行部分(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4月、加重竊盜既遂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8月,並與被告撤回上訴之搶奪既遂犯行 (共二罪),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部分,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而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2月,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之諭知亦屬妥適,並已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後,在法定刑內科處其刑。

被告上訴意旨猶執前詞置辯,指摘原判決不當,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增俊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童有德
法 官 陳祐治
法 官 徐蘭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月蓉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2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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